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宗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妙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6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玖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易公司)因其受雇人即上訴人許妙如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故科上訴人玖易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156,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人許妙如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逕據本院判決,認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經陳睿騏轉讓或授權予告訴人睿璽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尚嫌速斷。關於系爭照片刊登部分,告訴人之代表人陳睿騏開設告訴人睿璽公司前,上訴人玖易公司有和陳睿騏談過合作,當初陳睿騏有傳照片給上訴人玖易公司,而事隔3 、4 年後,才告知侵害其著作權,但照片當初是陳睿騏寄的,是因為上訴人玖易公司要設立網站廣告,陳睿騏才寄照片;系爭照片創作者為陳睿騏,且系爭照片創作當時,陳睿騏也不是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即便有著作權,也是屬於陳睿騏當時任職之他家公司,系爭照片並非告訴人公司資產;縱告訴人公司已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權,系爭照片不具原創性,應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復因陳睿騏同意使用系爭照片,故上訴人2 人亦無侵害系爭照片著作權之主觀故意;本案應以「攝影著作權之個數」作為計算標準,故每張照片應以3,000 元計算獲利云云。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804號偵查卷宗第50至57頁翻拍照片、第62至64頁LINE通訊內容截圖、第119 至123 頁LINE通訊內容截圖、第5 至45頁、第133 至140 、第157 至162 頁所示照片等資料,上訴人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案卷第41、42頁),故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 (一)上訴人2 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03 號刑事案件,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提出「刑事準備書狀(二)」記載略以:「本案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應屬於告訴人之代表人陳睿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03 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01 頁),「(陳睿騏)本人拍攝部分,著作財產權當然歸屬於本人,而委託嘉華廣告公司拍攝部分,因當時證人陳睿騏尚未成立睿璽公司,為個人執業,證人陳睿騏以個人名義委託廣告公司拍攝所取得之照片,其著作財產權亦當然屬於證人陳睿騏本人,綜上,該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證人陳睿騏」(見前述刑事案件卷宗第102 頁),是系爭照片,於拍攝之初,因陳睿騏為「個人執業」,故著作財產權歸屬於陳睿騏個人無誤,而非上訴人2 人於本案所辯稱之「陳睿騏當時任職之他家公司」。 (二)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略以:「參照前開證人陳睿騏於原審之證述及告訴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知,告訴人睿璽公司確為證人陳睿騏所設立之一人公司,而著作權之讓與屬不要式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已如前述,衡諸社會常情,證人陳睿騏既以一人公司之形式設立告訴人睿璽公司,則證人陳睿騏證稱所謂主觀直覺成立告訴人睿璽公司後,相關權利當然轉讓給睿璽公司等語,應即係已將其所創作之著作財產權等經營業務之一切權利,移轉或授權予告訴人睿璽公司,以利告訴人睿璽公司對外進行一切商業行為。原審逕以告訴人睿璽公司非被害人,所提告訴不合法,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故陳睿騏嗣後已將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轉讓給告訴人公司,從而告訴人公司為被害人,並有權提起本案告訴無誤。復因告訴人公司為有限公司之型態(見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1號刑事卷宗第18頁公司登記資料),故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往後尚難任意移轉回陳睿騏個人,而應符合告訴人公司之公司帳及相關法令規定等,附此敘明。(三)上訴人許妙如於100 年2 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證人陳睿騏略謂:「我收到你的報價單了,報價ok,我會回傳給你,你是否傳圖或照片給我看內部配置,級(及)配上外部顏色圖,麻煩了。可否寄一些你的作品給我參考,之前跟你提的泡沫紅茶店,我有跟我先生提ㄌ,有平面圖,我先生說也請你看看,你傳真幾號我傳給你,玖易工程許妙如Amanda」(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804號偵查卷宗第51頁),陳睿騏遂於同日,將系爭照片寄送給上訴人許妙如(見前述偵查卷宗第50至57頁翻拍照片),是上訴人許妙如於執行上訴人玖易公司職務時,要求陳睿騏寄送所稱報價單之「個案」照片及所稱「泡沫紅茶店」之個案照片,僅係供個人參考之用,而非要求陳睿騏提供系爭照片予上訴人2 人用於玖易公司網站及供玖易公司於外部廣告網站之用,陳睿騏衡情亦不可能無故提供系爭照片供被告2 人私自使用,加以陳睿騏發現系爭照片遭前述擅自使用後,質之上訴人許妙如,上訴人許妙如以「許妙如玖易設計」之LINE名稱與陳睿騏對話稱:「我放在電腦資料夾內,選用照片沒問我,不是有意的!」,陳睿騏遂稱:「我覺得真的離譜到不行」,上訴人許妙如則回應:「剛剛我們小姐已經在處理了」(見前述偵查卷宗第62至64頁LINE通訊內容截圖3 張),足證陳睿騏寄送上開報價單之「個案」照片及「泡沫紅茶店」之個案照片等系爭照片予上訴人許妙如,僅係因洽談以該等「既有個案」做為嗣後業務合作可能性參考之故,且此情為上訴人許妙如所明知,顯非上訴人2 人所辯稱之同意用於上訴人玖易公司網站及供上訴人玖易公司於外部廣告網站之用云云。(四)上訴人2 人於本院更自承:「經上訴人許妙如挑選後,指示員工(已離職)將系爭照片上傳至上訴人玖易公司網站上」等語(見本案卷第16頁),足證上訴人許妙如以「許妙如玖易設計」之LINE名稱與陳睿騏對話稱:「我放在電腦資料夾內,選用照片沒問我,不是有意的!」(見前述偵查卷宗第64頁LINE通訊內容截圖),顯屬不實,且足證上訴人許妙如明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於上開「既有個案」外之使用,更未同意提供系爭照片予上訴人2 人用於玖易公司網站及供玖易公司於外部廣告網站之用,竟故意將之用於上訴人玖易公司之網站,自屬故意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且上訴人許妙如係以上訴人玖易公司受僱人身分執行業務,而不法侵害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 (五)陳睿騏係經友人湯仲鴻告知,始知悉上訴人2 人之前述不法犯行(見前述偵查卷宗第119 至123 頁LINE通訊內容截圖),是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2 人不法犯行後約3 、4 年始行提出告訴,有其理由,尚難因此即斷認上訴人2 人並無前述犯行。 (六)證人陳睿騏將其自行創作或委託廣告公司創作之過程,其佈置、採光、拍攝角度、使用鏡照、照片挑選等,均明確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03 號刑事案件卷宗第73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核與玖易公司相關網頁翻拍照片(見前述偵查卷宗第5 至45頁、第133 至140 、第157 至162 頁)內容相符,原審據此認系爭照片具原創性,而應享有著作權,並無違誤。 (七)至上訴人2 人目前是否已將系爭照片下架、目前網路上是否仍能搜尋到系爭照片等節,均與上訴人2 人是否犯罪無關,併此敘明。 (八)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前述附表所示網站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合計52張,係以「侵害次數」而非「攝影著作權之個數」作為計算標準,,並無重複計算之虞,亦無不妥。 (九)上訴人2 人犯後矢口否認上述犯行,難認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 (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無不當,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