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橋亞通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侯連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8號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909號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橋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橋亞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侯連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遊覽車業者將遊覽車出租予他人,係連同該遊覽車內之機器設備例如電視、音響等出租予承租人,供承租人使用,因此,若該遊覽車內裝置有可供乘客點播演唱之電腦伴唱機,自係連同該電腦伴唱機出租予承租人,並非僅單純出租該遊覽車,而不及於該電腦伴唱機,是原審判決認為「遊覽車業者縱於遊覽車內裝置有可供乘客點播演唱之電腦伴唱機,然就承租該遊覽車之消費者而言,係為承租該遊覽車而非為承租該電腦伴唱機,其支付予遊覽車業者之費用,亦係使用該遊覽車及駕駛司機之對價」等語,即容有誤認。被告侯連合之所以在電腦伴唱機內重製本件侵害著作權之歌曲(恆春姑娘、乎乾、上北火車、限時批、絕情路、華陀、美麗娜魯灣、那麼愛你、成功,以下合稱系爭歌曲),其目的無非係為增加該裝置有電腦伴唱機之遊覽車對於消費者之吸引力,自係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告橋亞通運有限公司、侯連合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橋亞公司因景氣不好已於民國105 年9 月將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賣予全球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遊覽車公司)。司機於行駛中為了乘客安全不可能自行操作鍵盤點播歌曲或播放,被告侯連合對灌錄歌曲亦是一竅不通,不可能灌錄歌曲。 (二)一般遊覽車出租,車內之電腦伴唱機均由承租者自由使用,使用者多有以隨身碟錄製歌曲,播放使用,被告侯連合並無在場,故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經銷商所提之證據資料,乃任意推定。況被告係出租遊覽車,車內之電腦伴唱機並非經營業務,並無意圖銷售、出租伴唱歌曲之問題,顯與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有間。檢察官起訴採用之證據資料已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且類似案件,亦經偵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130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告訴人聲請再議駁回確定,為何同樣事由,卻有不同之認定。檢察官之起訴顯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有違經驗法則、證據裁判主義及上開判例意旨,應予撤銷。倘認有罪,原審量刑過重,亦請從輕量刑。 四、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橋亞公司、侯連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分別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侯連合擅自重製未經合法授權之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除侵害著作權人之權益,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並不足取,而應給予一定非難;暨審酌其重製在該遊覽車伴唱機內之歌曲數量,及被告侯連合擔任橋亞公司代表人之經濟地位及橋亞公司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橋亞公司罰金3 萬元、被告侯連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系爭遊覽車上灌錄重製有系爭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及點歌本,雖係被告侯連合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已隨系爭遊覽車之轉讓而移轉他人,就犯罪預防而言,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核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 (二)被告上訴部分: 1、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被告侯連合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判決已就其答辯,依被訴非法重製之系爭歌曲之CD專輯封面上之發行日期或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詢系統(參原審106智訴1號卷第95-100、103-108 、111-118 頁)所彰顯系爭歌曲大部分均於102年8月19日系爭遊覽車變更登記為被告僑亞公司所有後始發行之事實,並就證人即司機盧順財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詳述其僅係臨時受僱賺取當次駕車報酬之司機,並無動機與必要自掏腰包為非其所有亦非其固定駕駛之遊覽車灌錄伴唱機歌曲,而認定系爭歌曲係由被告侯連合非法重製於系爭遊覽車上之電腦伴唱機中。經核原判決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情事,於法亦無違誤,揆諸前揭說明,不容被告漫指為違法。雖被告侯連合於本院所提出之系爭遊覽車之行照、出售之統一發票與合約等資料(參本院卷第 119-120頁),固於原審未曾提出,然該等證據僅得證明系爭遊覽車係於102年8月由全球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售予被告僑亞公司之事實,而此部分事實依原審即存在之系爭遊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參原審卷第79頁)亦足以證明,原審依卷內事證,認被告侯連合確有非法重製系爭歌曲於系爭遊覽車上電腦伴唱機內,並無違誤。是上開證據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猶執陳詞抗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被告侯連合雖辯稱其係出租遊覽車,系爭遊覽車內之電腦伴唱機並非其經營業務,其並無意圖銷售、出租伴唱歌曲之問題,顯與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有間云云。惟查,被告侯連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業據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且經原審及本院認定並未成立該罪,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並無不利益之處,被告據以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其有利之認定,並無理由。 3、又被告侯連合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130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據,抗辯為何相同事由,卻有不同之認定云云。然查,該案因遊覽車上伴唱機實際型號與告訴人授權可使用之伴唱機是否相符、侵權歌曲是否由被告灌錄重製、被告是否具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等部分,均因檢察官舉證不足而有疑義,與本件案情甚為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於本件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1、按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觀諸前揭規定,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為客體,且係不移轉所有權僅移轉占有之方式,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權(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第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2、查消費者支付給遊覽車業者之費用,除有特別約定外,應係就一定天數或時數,得使用該部遊覽車及取得司機提供駕駛服務之對價,並不必然包含遊覽車內設置可供乘客點播演唱之電腦伴唱機。蓋遊覽車出車後即係由駕駛司機所管領,通常而言,並非每次出車均會使用伴唱機,縱有使用,伴唱機之開機、關機、使用方式、時間,均可由駕駛司機所節制,乘客於行車期間並非均得任意使用伴唱機演唱即明。況遊覽車業者縱以其出租之遊覽車上之電腦伴唱機供承租該遊覽車之消費者點唱,然並未因而使消費者取得該電腦伴唱機之任意操控使用,故伴唱機內之歌曲即「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自亦無移轉占有予消費者之行為,與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行為不符。此外,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中主張:被告侯連合後來將該臺遊覽車轉賣,伴唱機隨同移轉他人,故被告涉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查:本案發生非法重製之時間為102年8月19日至104 年10月17日間某時,而被告轉讓該遊覽車之時間為105年9月2日(參原審106智訴1 號卷第79頁背面,汽車車主查詢),其非法重製時間,已於轉售車輛一年之前,時間相隔太久,難謂被告係「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況且轉售二手車,其難謂有人會考慮到伴唱機內之幾首歌,而能增加轉售車輛之價值,顯然轉售之價格應僅為車輛本身,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構成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是檢察官上訴及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均無違誤。從而,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文和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