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吉 被 告 磐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忠訓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審理中)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告訴人即址設新竹縣○○○○區○○○路0 號之「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禾公司),擔任研發部門工程師,負責鋁漿材料之研發;被告陳彦吉則曾於102 年2 月間至102 年8 月間,在告訴人碩禾公司擔任研發替代役,退伍後於103 年7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即址設桃園縣○○○○○○○市○○○區○○○街00號之「磐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采公司)擔任太陽能矽晶電池導電漿專案之螢光粉應用技術開發及業務推廣顧問。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碩禾公司簽訂保密同意書,約定對於其知悉或接觸告訴人碩禾公司之機密資訊,不得以任何形式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第三人,及告訴人碩禾公司係生產太陽能導電漿之專業製造廠,任何有關太陽能電池之各項導電漿料均屬告訴人碩禾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陳彦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彦吉指示被告○○○為下述行為:被告○○○於103 年8 月14日,在碩禾公司竊取告訴人碩禾公司之鋁漿半成品,至「OK便利商店」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竹東常興門市,以宅急便寄給被告陳彦吉,以供被告磐采公司分析成分;被告○○○復於103 年8 月26日,將鉛粉加入碩禾公司漿料,調配成含鉛漿料(即PERC漿)交付被告陳彦吉,以供被告磐采公司分析成分,以上開方式洩漏告訴人碩禾公司之營業秘密予被告磐采公司。因認被告陳彥吉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竊取營業秘密進而洩漏罪嫌;又被告陳彥吉係被告磐采公司之受雇人,其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之罪,認被告磐采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彥吉由告訴人碩禾公司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彥吉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竊取營業秘密進而洩漏罪嫌,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 第1 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碩禾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彥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見新竹地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1 號,下稱智訴卷,第31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陳彥吉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又檢察官起訴被告磐采公司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該條罰金刑係以行為人受處罰為前提,本件被告陳彥吉所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罪嫌,既業經告訴人碩禾公司撤回告訴,應由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則被告磐采公司遭起訴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科以罰金刑之罪,亦已失其附麗,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雖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但若有犯罪所得仍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證明其等因犯罪受有犯罪所得始得為之。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彥吉受讓之磐采公司股票共計56萬股,為被告陳彥吉本案犯罪所得,被告磐采公司103 、104 年度之導電漿料銷售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4,565,000元,為被告磐采公司本案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審智訴卷第172 頁),惟卷附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彥吉及其親戚名下之磐采公司股票,或被告磐采公司導電漿料之銷售金額,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竊取營業秘密之行為有關聯,實難認定檢察官所指上開金額為被告陳彥吉、磐采公司之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 第2 項規定,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原審僅憑告訴人碩禾公司撤回被告陳彥吉告訴即逕就被告磐采公司併予諭知不受理判決,顯與上開規定不符。㈡由本案起訴事實觀之,被告陳彥吉除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罪嫌外,亦該當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及第342 條背信罪,是告訴人碩禾公司雖就被告陳彥吉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撤回告訴,然就非告訴乃論之竊盜及背信罪,原審法院仍應予以審理,惟原審法院就此部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顯有違誤。㈢由被告磐采公司員工○○○103 年5 月5 日與被告陳彥吉之電子郵件,可認定被告磐采公司轉讓予被告陳彥吉之股票乃竊取告訴人碩禾公司營業秘密之對價,因為若被告磐采公司係為購買被告陳彥吉之專利權而以公司股票為對價,何以由被告磐采公司負責人李忠訓、董事○○○之配偶及磐采公司股東○○○之配偶出讓股票,而非磐采公司出資購買?又何以股票受讓人包括同案被告○○○之配偶、小姨子及○○○之友人? 又何以○○○需向被告陳彥吉確認受讓人明細之安排是否適當、要求以匯款方式進行而不要臨櫃存入?且被告陳彥吉之親屬並未支付分文即取得磐采公司股票,以上均可證該股票為竊取告訴人營業秘密對價等語。然查:㈠按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並無犯罪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79號判決參照),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查營業秘密法並未特別規定法人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罪主體,且本案被告磐采公司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罰金刑,檢察官並非以被告磐采公司與被告陳彥吉共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而起訴被告磐采公司,被告磐采公司既非被告陳彥吉之共犯,自無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 第2 項「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規定之適用餘地,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誤,容有誤會。又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該條乃併同處罰制之規定,係就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處罰行為人及其企業組織,對於行為人而言,其受處罰係因其違法之犯罪行為,對於企業組織而言,其受罰則係因其監督不力,從法理而言,對受罰之企業組織,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必以行為人受處罰為前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陳彥吉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未經法院處以罪刑,則被告磐采公司科以罰金刑部分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諭知不受理判決。 ㈡再者,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7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查,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陳彥吉與同案被告○○○竊取告訴人碩禾公司之營業秘密進而洩漏,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被告陳彥吉涉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且被告陳彥吉涉犯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為103 年8 月間,斯時被告陳彥吉已未任職於告訴人碩禾公司,本院認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實無從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彥吉時所表明之起訴範圍包含背信罪。再者,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以竊取而取得營業秘密」原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其主觀、客觀要件,實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完全重疊,而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上開二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竊取營業秘密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準此,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彥吉之犯罪事實僅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起訴書之起訴範圍包含非告訴乃論罪之背信罪及竊盜罪,原審漏未審酌逕為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云云,自不可採。 ㈢至有關沒收部分,被告磐采員工○○○103 年5 月5 日與被告陳彥吉之電子郵件僅記載:「關於股務事宜:1.股票帳戶明細及匯款金額,待全部取得後,最晚二天內會提供給您...2. 另請您提供另轉回之帳戶給我,待過完戶後會馬上再轉回。原則上會以臨櫃方式直接存入。若有彰化銀行最好,若沒有也無妨我再想辦法就可以。」(見原審104 年度審智訴字第2 號卷,下稱審智訴卷,第151 至152 頁)由上開郵件內容,實難認定該等股票與本件竊取營業秘密犯行有所關聯。再者,被告磐采公司負責人李忠訓證稱:陳彥吉在太陽能領域很有名,所以其想積極爭取陳彥吉的技術,最後協議是由其與另外2 位股東○○○、○○○將磐采公司股票移轉給陳彥吉,換取陳彥吉「太陽能電池之保護膜及其太陽能電池」專利及其他螢光粉相關技術給磐采公司,因為公司取得這項技術將來上市上櫃後,老股東獲得的利益會更大,所以其他兩位股東才願意將股票轉給陳彥吉,至於股票受讓人之名單是依照陳彥吉提供的名單來移轉,對於他們之間的關係其並不知情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4 至127 頁、第149 至150 頁),證人○○○證稱:其與李忠訓、○○○為磐采公司原始股東,股份較多,董事長李忠訓要其拿股票出來買專利,其信任董事長就配合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證人○○○證稱:當時董事長有說要用股票向陳彥吉買專利,因為公司不可能平白增資有多的股份,所以董事長找其跟○○○討論這件事,決定由他們3 人各提供270 張股票去買,這個專利已經移轉到磐采公司,但效果只增加些微,所以有一直要求陳彥吉來公司協助。至於陳彥吉為何要把股票移轉登記給這麼多人,其並不知情等語(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核與被告陳彥吉供稱:其取得磐采公司560 張股票乃轉讓專利之對價,登記在長輩等人名下是因為想要把股票的獲利給長輩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251 頁背面),因此,被告等辯稱被告陳彥吉取得磐采公司股票乃轉讓專利之對價,與本件告訴人碩禾公司營業秘密無關等語,並非無稽,至於向被告陳彥吉購買專利之股票係由磐采公司出資或由公司股東個人出資、所購入之技術係登記在磐采公司名下或公司股東個人名下、陳彥吉指示將股票移轉登記在何人名下等等,均為公司或個人對於資產之分配,又無論以匯款或臨櫃方式存入,上開股票交易之資金流向均無所遁形,尚難以此即遽而推論被告陳彥吉受讓之股票與告訴人營業秘密有關。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指摘之事項均為推測之詞,而非就該股票為被告陳彥吉竊取告訴人營業秘密對價之積極證明,至於被告磐采公司導電漿料之銷售金額與本件告訴人營業秘密之關連性,更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彥吉所取得之560 張磐采公司股票或被告磐采公司導電漿料之銷售金額,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竊取營業秘密之行為有關聯,自無從認定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彥吉、磐采公司被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犯行,原審以告訴人撤回對被告陳彥吉之告訴,因而對被告陳彥吉、磐采公司諭知公訴不受理,並認本件不足認定檢察官所指之金額為被告陳彥吉、磐采公司之本案犯罪所得而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