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2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珀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8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珀賢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姿君於警方搜索時,雖刻意隱藏本案之重要證物,但其於原審作證時,已與錢潮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錢潮公司)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並經錢潮公司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故其於原審作證時並無卸免刑事責任而隱瞞實情之必要,且其與被告黃珀賢並無宿怨,無誣陷被告之理。又證人翁筱茜、曹雁雁及張素年均證稱親見被告灌歌,且證人陳姿君月付被告黃珀賢版權費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而證人羅永鴻於原審證稱,被告黃珀賢向其租用弘音伴唱機2 台,1 月支付3,600 元,2 台共付7,200 元,則被告黃珀賢每月還有5,000 元之利潤,但被告黃珀賢卻於原審稱1 台6 千元,2 台1 萬2 千元,則被告黃珀賢完全是做白工,顯不合常情。另證人陳姿君、翁筱茜並不具備灌歌能力,且店內之伴唱機已月付費用委由被告黃珀賢維護,證人陳姿君、翁筱茜應不需再費心自網路下載,況被訴侵權歌曲均屬老歌,非屬當紅歌曲,似乎並非店內伴唱機內一定要具備的歌曲,證人陳姿君、翁筱茜似也沒有必要下載入伴唱機內,而在店內維修伴唱機、具伴唱機專業知識、收費灌歌之人就是被告一人而已,原審卻未採信證人陳述,認事用法實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違法重製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蘇文全之指訴,證人陳姿君、翁筱茜、曹雁雁及張素年之證詞,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證明書、歌曲明細、歌曲封面、詞曲專屬授權書、詞曲授權書及音樂著作讓渡書(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下稱偵字第8879號卷,第18至36、46、47、61至63、66、68及70頁)等,及扣案之金嗓牌伴唱機3 台、金嗓牌伴唱機遙控器1 個、點歌本2 本、伴唱機用SD記憶卡7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珀賢固坦承有出租伴唱機予證人陳姿君所經營之朋琴食品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一個單純的音響業者,我不清楚也不會重製灌歌,我沒有這樣的能力,我的服務範圍大致為音響及合法弘音版權,一台機台三個月收一次費用。機器的重製(灌歌)是非常專業的東西,沒有人看到我重製、也沒有人跟我購買點歌本及機器的證明,這個機器像是在跳蚤市場買來現成的,歌曲已經存在裡面,不是我灌的;機器不是我的,我是很正當在做合法的弘音版權,我否認犯罪等語。 六、經查扣案之金嗓牌伴唱機3 台、遙控器1 個、點歌本2 本及伴唱機用SD記憶卡7 張,係在證人陳姿君所經營之朋琴食品行所扣得,雖證人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有的機器都是向他(被告黃珀賢)買的,壞掉維修也是找他」、「全部東西都是黃珀賢給我們的,是我向他買的」、「都是他給的,不是他給的我要找誰」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惟查證人陳姿君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18日為警搜索及當日偵訊時係陳稱店內共有3 台伴唱機,被訴6 首侵權歌曲係其行動電話網路下載自行灌入等語(見偵字第8879號卷第9 、75頁),其於同年5 月12日偵訊時亦僅稱係被告黃珀賢幫忙處理灌歌,但並未證稱機器、歌本、遙控器、記憶卡等係向被告黃珀賢所購買(見偵字第8879號卷第83頁),嗣於同年6 月18日偵訊時則稱:「黃珀賢從我開店一開始就只有給我一台弘音的機器,其他金嗓都是我自己買的,金嗓我買了三台,歌曲都是黃珀賢幫我灌的」(見偵字第8879號卷第140 頁背面),另於104 年11月9 日偵查中則證稱:「我的影音設備都是向被告購買。金嗓機器是我向被告購買,弘音機器是我向被告承租二台,被告只給我一台」(見104 年度偵字第23875 號,下稱偵字第23875 號卷,第31頁)等語,而證人陳姿君原為本件經查獲違反著作權法行為之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後,始兼具告訴被告黃珀賢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人身分,其證詞亦因此而前後有所不同。而證人翁筱茜即證人陳姿君之女兒兼員工於偵查中卻證稱:「現場有兩台,弘音一台,金嗓一台;金嗓是跟黃珀賢買斷;弘音是向黃珀賢租的」;另證人曹雁雁、張素年亦係證人陳姿君之員工則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同翁所述」、「我事後聽陳姿君說的一台是買的,一台是租的」(見偵字第8879號卷第149 頁背面),而證人翁筱茜於原審作證時則證稱:「(檢察官問:被查獲時你們朋琴食品行裡面有幾台伴唱機?)我忘記了。」;又證以:「(檢察官問:你有親眼看到向黃珀賢買甚麼機器?)弘音的,金嗓也有,各幾台我不確定。」(見原審卷第12、14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除前後不一外,內容亦不相符。而被告黃珀賢則自第一次偵查及歷次偵查、續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僅代證人陳姿君處理弘音的伴唱機(見偵字第8879號卷第137 頁、153-3 、164 、176 頁,以上均為背面、偵字第23875 號卷第23、32頁、103 年度偵字第21375 號卷第13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446 號卷第16頁背面、原審卷第26頁),故被告黃珀賢辯稱扣案之金嗓伴唱機等物均非其所提供,非不可採。 七、雖公訴人指稱扣案之歌本內有被訴侵權之6 首歌曲,且告訴代理人搜證時也有點唱過這6 首歌,可以證明6 首歌本來是存在伴唱機內等語云云。惟查警察搜索當日僅拍攝到「姐姐」、「一級棒」、「惦在你身邊」、「七仔虧」等4 首歌之點歌畫面(見偵字第8879號卷第31頁背面、第34、35頁),但並不能證明即係出自該扣案之3 台伴唱機及7 張SD 記 憶卡,況雖扣案歌本確有被訴侵權之6 首歌曲,業經檢察官當庭聲請勘驗並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然扣案之3 台伴唱機及SD記憶卡7 張,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之結果,確認其內並無被訴侵權之6 首歌曲之任何檔案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05 年3 月21日鑑定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3875 號卷第40至54頁、第60頁),故已難認扣案之三台金嗓伴唱機或7 張SD記憶卡中,確有被訴侵權之6 首歌曲。又被告黃珀賢陳稱僅負責重製弘音伴唱機內之歌曲,而證人陳姿君等均證述店內既陳設弘音伴唱機,亦有金嗓伴唱機,則縱證人等均證稱有見過被告黃珀賢至店內灌歌,亦不代表被訴侵權之6 首歌曲係由被告黃珀賢所灌製。末查,證人等雖對店內究竟有多少金嗓或弘音伴唱機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內容均不相符,但證人陳姿君自偵查中即證稱每月付給被告黃珀賢12 ,000 元(見103 年度偵字第21375 號卷第12頁背面),而被告黃珀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租給證人陳姿君2 台弘音伴唱機,一台6 千元,二台12,000元(見偵字第8879號卷第164 頁背面、原審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30、46頁),核弘音伴唱機經銷商即證人羅永鴻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黃珀賢向其申辦了2 台弘音伴唱機,1 台每月付3,600 元等語相符(見偵字第8879號卷第164 頁、原審卷第94頁),故被告黃珀賢1 台尚有1,400 元之收益,則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黃珀賢係做白工而不合情理一節,並不可採。且證人羅永鴻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案發不久證人陳姿君即退回2 台弘音伴唱機,且就是被告黃珀賢向其申請的那2 台(見偵字第8879號卷第164 頁、偵字第23875 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93頁),顯見被告黃珀賢陳稱出租2 台弘音伴唱機予證人陳姿君非不可採。此外,綜觀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並無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珀賢有灌製被訴侵權歌曲之客觀事實,故仍不得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違法重製被訴侵權歌曲之事實,所述情節,佐以卷內客觀證據資料,亦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不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