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聲參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參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財產所有人 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立生 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7 號被告馬立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3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上開規定始明定該第三人得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如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而該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時,基於刑事沒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考量,除第三人已陳明對沒收不異議之情形外,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又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雖沒收之調查與認定,屬法院應依職權進行之事項,但檢察官仍負協力義務,其自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請求法院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馬立生擔任歐德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美公司,已於100 年12月15日解散)、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28日更名前為「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尚公司)負責人,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竟未經前揭規定申請許可,即基於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委請鼎尚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李○○,自94 年6月起,多次以鼎尚公司名義,自瑞士之SINOBA股份有限公司以未含藥化妝品添加物名義進口品名為E-2006B BULKSOLUTION、P-2006B BULK SOLUTION 、S-2006B BULK SOLUTION 、TH-2006B BULK SOLUTION之玻璃瓶原液(通關方式為C1,即免審免驗通關),再將上揭原液連同進口文件、不含西藥成分之檢驗證明,送至○○公司及址設高雄市○○區○○○○○○○縣○○鄉○○○路0 ○0 號之臺灣○○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製藥廠),委由○○公司、○○製藥廠不知情之副總經理蔡○○,自進口上開原液後至96 年8月15日止,持續代工分裝成每瓶2cc 或3cc 之裸瓶(瓶身未貼附標籤),待分裝完畢,再將裸瓶送至鼎尚及歐德美公司,由不知情之王○○、陳○○等員工,在裸瓶瓶身上貼附 SINO CENTA、SINO THYMUS 、SINO SERUM、SINO EMBRYO 等4 種標籤,連同委託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不知情之 O實業有限公司印製其上載有宣稱對免疫虛弱、免疫功能不全、感染、病毒性、細菌性、過敏、風濕、類風濕性關節炎、癌症、內分泌調節等適應症,宣稱療效,得以外用、口服、注射使用之英文仿單,一併裝入紙盒,製造SINO製劑偽藥(共有SINO THYMUS 〈THYMUS為胸腺〉、SINO SERUM〈SERUM 為血清〉、SINO EMBRYO 〈EMBRYO為胚胎〉、SINO CENTA〈CENTA 為胎盤〉等4 種),再由歐德美公司以品名E-2006B BULK SOLUTION 、P-2006B BULK SOLUTION 、S-2006B BULK SOLUTION 、TH-2006B BULK SOLUTION出口至香港後(香港買方為WONDERFUL TRANSPORTATION LTD. ,為馬立生在香港成立之瑞士西諾巴有限公司之倉管公司),再由鼎尚公司、歐德美公司以品名SINO THYMUS 、SINO SERUM、SINO EM BRYO、SINO CENTA等SINO製劑偽藥進口至國內(通關方式為C2,即文件審核通關)。馬立生明知上揭SINO製劑偽藥,均係在臺灣○○公司、○○製藥廠分裝製造,並非自瑞士原裝進口,竟意圖欺騙他人,於上開偽藥外包裝及仿單內,虛偽標示原產國為瑞士(EAN13 碼即商品條碼之前2 碼國碼為76),隱瞞係在臺灣分裝製造之事實,又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楊○○、石O、趙○○等人,持進口報單(將通關方式為C1、C2,即免審或免驗通關部分之記載塗銷),佯稱上揭製劑偽藥,均係自瑞士合法原裝進口產品,由鼎尚或歐德美公司出貨,販賣偽藥製劑予如附表所示買家(其中,鼎尚公司各次販賣時間、數量及額,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馬立生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罪,則鼎尚公司(即頂生公司)所獲取前述不法利益,即屬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頂生公司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同條第3 項但書規定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不提出異議。為兼顧頂生公司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自有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已於105 年2 月25日、3 月24日、9 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嗣頂生公司應依相關期日通知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頂生公司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