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聲扣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查扣犯罪所得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扣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馬立生 第 三 人 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立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馬立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7 號),聲請扣押被告及第三人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立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准予扣押。 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存款及汽車,於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元範圍內准予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立生販賣偽藥之犯行,分別係以第三人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生公司)、被告馬立生為出賣人向各買受人收受款項。其中,第三人頂生公司之犯罪所得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887,200 元,被告馬立生犯罪所得為448,9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按:應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上開不法利得應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查扣第三人頂生公司及被告馬立生所有如附表1 、2 所示財產,以利追繳犯罪所得。 二、按案件起訴後,由於檢察官與被告同立於當事人地位,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之權利,基於「武器對等」之原則,亦不容許檢察官超越當事人地位,濫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對被告之財產為扣押,以致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從而,檢察官於起訴後如認仍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雖仍得就繫屬法院之本案,繼續為證據之蒐集,提出於審判庭以增強法院之心證,但以任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縱其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扣押與否則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又檢察官於起訴後如認有保全犯罪所得之必要時,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至關於應保全扣押被告何項財產,參酌民事訴訟,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假處分等相關程序,並基於平等對待原則,應由檢察官指出應予保全扣押之標的,受理之法院要無依職權增列保全扣押檢察官所未指明標的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指明聲請保全扣押標的即如附表1 、2 所示之財產,本院即無依職權增列檢察官所未指明標的之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衡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擴大沒收主體之範圍,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惟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再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乃於105 年6 月22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職是,為保全將來對於應沒收之物或犯罪所得之追徵執行,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而規避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以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惟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犯罪利得之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本院應就被告馬立生、第三人頂生公司所有如附表1 、2 所示之財產,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本於職權就有無保全之必要性及其範圍而為適法裁量。 四、查本件被告馬立生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84、10651 、18781 號、98年度偵字第10266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0652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7 號為有罪判決,依卷內資料及原審判決所示,被告馬立生及其擔任負責人之頂生公司(更名前為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尚公司)係分別於附表3 所示時間販賣如附表3 所示品名之偽藥製劑予買家,販賣金額分別如附表3 所示。其中,頂生公司因被告馬立生所涉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達4,887,200 元,被告馬立生之犯罪所得則為448,900 元,惟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又被告馬立生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而被告馬立生目前仍為頂生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自有就頂生公司之財產及其本人之財產進行變賣或處分之可能,則本案如判決被告馬立生有罪確定,於執行沒收被告馬立生及第三人頂生公司之犯罪所得時,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執行時,即需追徵價額,為避免被告馬立生及第三人頂生公司於審判期間進行脫產,致生將來執行之困難,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馬立生及第三人頂生公司所有財產,以資保全將來之沒收執行,即有其必要性。 五、然查,如附表1 、2 所示財產並非本案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犯罪所得之原物,是本件扣押性質上應非對不法利得原物之扣押,而係為保全價額追徵之執行而對被告馬立生及第三人頂生公司之責任財產所為之假扣押,則扣押財產之範圍(價值)自需滿足將來執行之實現,惟另方面不能過度溢額扣押,同應考量比例原則,合適地為合目的性裁量。承前所述,本件依卷附資料,頂生公司因被告馬立生所涉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達4,887,200 元,被告馬立生之犯罪所得則為448,900 元。查第三人頂生公司經登記所有之財產僅為附表1 所示銀行帳戶存款及汽車,至附表2 所示不動產則登記為被告馬立生所有,而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之現值金額分別為768,680 元、22,365元、139,3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此外,附表2 所示不動產,其上已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63頁反面)。職是,經衡酌本件應保全扣押金額、附表1 、2 所示動產及不動產之價值及保全利益等各情,認本件檢察官為保全將來沒收之追徵執行,而聲請就被告馬立生所有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扣押,並於4,887,200 元範圍內扣押第三人頂生公司所有如附表1 所示銀行帳戶存款及汽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