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皓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公開傳輸的定義,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又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 ㈡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著作之犯意聯絡,由該網路業者設計「FANEME」APP 軟體程式供下載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起源:首爾車站」、「屍速列車」、「怒火追兇」、「熔爐」等電影視聽著作,供該「FANEME」APP 軟體程式(下稱系爭APP )播放使用,使用者付款後即可以系爭APP 觀看前開告訴人之電影視聽著作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及手機截圖照片內容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確與不詳之網路業者以上開APP 軟體程式共同於網路上公開傳輸前開告訴人之電影視聽著作,應已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援引告訴人刑事請求上訴狀之內容,提起本件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上訴所引法條)、第93條第4 款(原起訴所引法條)等罪,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是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必須經該著作物之著作權人提出告訴,始具備訴追要件;查本件「起源:首爾車站」、「屍速列車」、「怒火追兇(I AM A WRATH)」、「熔爐」等電影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係案外人炬旺有限公司於臺灣地區享有重製權、經銷權、出租權、公開播放權、計次付費點播及網際網路隨選點播、付費電視及免費電視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分別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105 年7 月1 日、104 年4 月16日、105 年10月1 日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目前均仍在專屬授權期間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影片分級證明、影片授權書、原始授權合約等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74 號卷【下稱偵卷】第145 頁至第198 頁),而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犯罪期間係自104 年8 月6 日起持續至106 年3 月23日止,是告訴人於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已就系爭著作均取得專屬授權,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本件訴追條件固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惟查,本件被告辯稱:其經營之粉米科技社於104 、105 年間確有經營系爭APP ,經營期間並有收到消費者透過第三方金流支付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給付的款項,惟粉米科技社業於105 年3 月18日結束營運並與系爭APP 結束關係,嗣後系爭APP 由在美國的工程師團隊收回,後續由誰繼續營運伊不知情,已與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28、49頁),而被告所經營之粉米科技社確於105 年3 月18日辦理歇業,亦有該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2 頁),公訴人雖主張依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紅陽公司105 年3 月18日函文及契約書、105 年6 月7 日函文及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函文及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5 年6 月8 日函文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84頁)等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代表粉米科技社與紅陽公司簽約,由紅陽公司提供刷卡系統、行動支付等方式,供民眾刷卡或繳費支付月租費後觀看系爭APP 軟體內之影片,紅陽公司與相關銀行稽核後,即將民眾消費款項轉入粉米科技社及被告之銀行帳戶,且此情形於粉米科技社上開歇業後仍持續進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被告就此節辯稱:105 年3 月18日之後有入帳的錢是用戶在之前就下載,但較晚入帳,或是之後用戶才下載觀看,伊不清楚,可能是在做交接的時候有疏忽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核其所言並非全無可能,且觀諸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紅陽公司支付被告、粉米科技社之款項,僅持續至105 年6 月6 日止(見偵卷第83頁),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證紅陽公司於此日期後仍持續支付款項至粉米科技社及被告之帳戶內,準此,自僅足認定被告持續經營系爭APP 迄105 年6 月6 日止,而觀諸上開告訴人就系爭影片中「起源:首爾車站」、「屍速列車」、「熔爐」此三部影片取得專屬授權之日期,均在105 年6 月6 日之後,已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就「怒火追兇(I AM A WRATH)」乙片雖係在104 年4 月16日即取得專屬授權,惟本件告訴人經由代理人進行體驗公證之日期為105 年12月10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0至114 頁),該公證之日期距離105 年6 月6 日被告最後取得消費者款項之日期已逾半年,倘僅因於公證當日系爭APP 內確有上開影片可供消費者付費觀看,即反推認此情事於半年前被告尚經營系爭APP 期間即已存在,實屬速斷。從而,自難遽認被告於經營系爭APP 期間確有侵害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 ㈢公訴人雖另稱因本件被告提供系爭APP 予公眾使用,並獲有利益時,其犯行即已既遂,在其撤下系爭APP 之前,其犯行一直處於繼續狀態,是其自104 年8 月6 日起至106 年3 月23日止之犯罪行為只有一個,無庸細分被告侵害之各別影片,縱然有多數被害人,只要有任何一個被害人提出告訴,效力均及於被告犯罪行為之全部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請求訴追之犯罪事實係系爭APP 之經營者、開發者侵害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權利(見偵卷第12至14頁),縱另有其他影片著作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同受侵害,被害人亦非相同,而屬實體法上之數罪,從而,單一告訴權人所提出之一部分告訴,效力自不及於全部,本院僅得就本件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系爭影片部分為審認,是公訴人此部分論斷顯有違誤,殊難置採;而有關系爭影片部分,本件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權利於被告經營系爭APP 期間即受侵害,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參照前揭說明,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之罪,達到無合理的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