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發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張天香律師 被 告 施秀粉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3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金發之部分撤銷。 張金發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張金發被訴犯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金發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統領工業有限公司(案發時登記負責人為張陳楊花,現為張金發,下稱統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訂製統領公司所販售之器材、零件及對外與廠商接洽交易等業務。統領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含「燃氣熱水器排氣管」製造及銷售業務,銷售對象為國內各熱水器製造商及經銷商。張金發明知依消防法第15條之1 第3 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22日訂定之「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3 項規定(該安裝標準第7 、8 條規定雖於100 年4 月21日配合同標準第6 條規定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惟實質內容均未變更),半密閉強制排氣式及密閉強制供排氣熱水器排氣管(下稱強排管),其材質應為不銹鋼(型號:SUS304)或具同等以上不燃性、耐熱性及耐蝕性;且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內政部於63年2 月15日訂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80條第1 項、第90條第3 款亦明定燃氣用具包括燃氣熱水器及其附屬設備均應為符合國家標準之製品。101 年11月7 日增訂公布第80條之1 第2 款更明定燃氣熱水器及其連接之排氣筒、排氣管等設備應使用材質為不銹鋼〈型號:SUS304〉或同等性能以上之材料,並自102 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又國家標準(Chinese National Standards,下稱CNS 標準)13602 「家庭用燃氣器具通則」5.9( C)規範燃氣熱水器之排氣管材質應使用「SUS304不銹鋼板或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乃因SUS304不銹鋼板中化學成分含有鎳(8%至10.5 %)、鉻(18% 至20% )均高於SUS202不銹鋼板中鎳(4%至6%)、鉻(17% 至19% )含量,耐酸鹼及抗銹蝕性較佳,故限制僅能使用SUS304不銹鋼板或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製成。詎張金發竟意圖為自己或統領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8年8 月間起至103 年11月間止,委託製造以SUS202不銹鋼板製作之強排管,其耐酸鹼及抗銹蝕性顯與SUS304不銹鋼板非同等級,市售價格亦明顯較低,並於該等製品貼上印有紅色「ton-lin 」字樣(下稱紅標),藉以區別貼上印有藍色「ton -lin」字樣(下稱藍標),以SUS304不銹鋼板製成之強排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所示期間,販售各該編號所示耐酸鹼、抗銹蝕性較差且價格較低之紅標強排管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不知情之熱水器經銷商或製造商,使各該廠商之負責人及採購人員誤信統領公司交付之強排管材質符合上開法令之要求,且價值相當於以SUS304不銹鋼板製成之產品,並信賴該公司網站公告及張貼之材質檢驗報告均明白表示係販售合於上開法規之不銹鋼板材質製成之強排管,致均陷於錯誤而向統領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紅標強排管,並交付各所示之價金予統領公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於103 年11月5 日於統領公司上○○○○○○○○○○市○○區○○路○○巷000 號工廠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調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張金發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金發固坦承其為統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有委託製造SUS202不銹鋼板製成之強排管,銷售予熱水器經銷商及製造商等事實(被害廠商購入時間、數量、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所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在103 年3 月前,SUS202與SUS304均為熱水器排氣管之合法材質,被告以SUS202製作熱水器排氣管並不違法,故其提供SUS202排氣管或依廠商特約提供SUS304排氣管,並無詐欺之行為,且瓦斯器材同業公會之回函亦表示CNS 表格對照解釋SUS304與SUS202 同等,應屬業界通常解釋,主管CNS標準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亦回函稱在102 年7 月22日會議前「無」SUS202與SUS304不同等之法規或會議記錄,要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被害廠商陷於錯誤之情,是本案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張金發為統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張金發確有訂製SUS202、SUS304材質之強排管並對外銷售,其將SUS202材質製成之強排管貼上紅色「ton-lin 」字樣標籤、SUS304材質製成之強排管貼上藍色「ton-lin 」字樣標籤等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發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4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偵卷三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830 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秀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背面),且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列印資料1 紙、紅標及藍標強排管照片各1 張、統領公司新貼紙製作聯絡單(日期:2012/03/28)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頁、第21頁、第21頁背面、原審易字卷一第88頁),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消防法第15條之1 第3 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於94年7 月22日訂定之「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3 項,即規定半密閉強制排氣式及密閉強制供排氣熱水器之強排管,其材質應為不銹鋼(型號:SUS304)或具同等以上不燃性、耐熱性及耐蝕性;且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內政部於63年2 月15日修訂公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80條第1 項、第90條第3 款亦規定燃氣用具及其附屬設備之裝置應為符合CNS 之製品。又101 年11月7 日另增訂公布第80條之1 第2 款規定,燃氣熱水器及其連接之排氣筒、排氣管等設備應使用材質為不銹鋼〈型號:SUS304〉或同等性能以上之材料,並自102 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準此,燃氣熱水器之排氣管既已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為強制規定,則無論熱水器或其配管零件之製造商、供應商均應遵守。次以強排管之材質規範於84年間公布之CNS13602「家庭用燃氣器具通則」即已明確規範排氣管(筒)之材質應使用「SUS304不銹鋼板或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此亦有該國家標準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63 頁至第187 頁),被告長期經營燃氣熱水器排氣管之製造及銷售,應知悉上開法令之規範。 (三)雖被告辯稱法規範並未要求使用SUS304,且SUS202屬於CNS 13602 規範所稱SUS304之「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且伊所銷售之管材並不限使用於熱水器上,因此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惟查SUS202和SUS304不銹鋼最主要的差異在於鎳、鉻等金屬含量的多寡,且因熱水器之強排管多係安裝在室外,因此強排管將不可避免地經常接觸空氣中的酸性物質(硫化物),也會因氣候產生潮濕及高溫的問題,而SUS202因金屬成分比之差異相較於SUS304容易生鏽,且受熱後容易腐蝕破損,此有102 年7 月22日標檢局會議結論提及廠商曾以SUS202不銹鋼作為烘碗機內盤架,經長期使用後卻發生鏽蝕,因此全部改採SUS304不銹鋼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3頁討論案一( 6)),基於熱水器係家家戶戶必備之民生用品,應重視熱水器使用材質之安全性考量,故實難認SUS202係同等於SUS304之不燃性耐蝕材料。 (四)至被告又辯稱在102 年7 月22標檢局會議前「無」SUS202與SUS304為不同等之法規或會議記錄,因此SUS202與SUS304均為熱水器排氣管之合法材質,被告並無詐欺行為,且被告張金發僅係出貨錯誤並非對被害廠商林內公司施用詐術云云。惟查:85年間於熱水器所適用之「家庭用燃氣器具構造通則」(CNS13602)國家標準即已規定「應使用304 不銹鋼板或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標檢局雖回函稱無SUS202與SUS304為不同等之法規或會議記錄,但亦未表示SUS202與SUS304材質同等,況若二者材質同等,則何須區分不同品名,此亦表示SUS202與SUS304之金屬成分不同,材質即屬不同等。況標檢局於102 年7 月22日召開工業安全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第28次會議之原因,係因有製造商在未確實提出SUS202材質之不燃性或耐蝕性檢驗數據是否與SUS304相等之情形下,逕以鎳、鉻含量均未達SUS304不銹鋼之材質製造強排管,嗣因遭人檢舉後該被檢舉廠商始提出同等材質之抗辯,故標檢局才召集上開會議予以排除,並非該主管機關自行認為有此疑義而召開,且被告即係該等未經核准而大量改用SUS202材質製造強排管廠商之一,渠等先有違法之舉,進而使標檢局召開上開會議加以確認排除,被告以此辯稱會議前並無二者非同等材質之規定云云,顯非可採。 (五)又CNS8497 「熱軋不銹鋼鋼板、鋼片及鋼帶」、CNS8499 「冷軋不銹鋼鋼板、鋼片及鋼帶」就「沃斯田體系之化學成分」中已明示SUS202及SUS304各金屬成分比例,二者主要差異不僅在於錳、鎳、鉻金屬成分含量不同,更遑論其他化學成分亦有相當之差異(詳見偵卷三第137 頁、第151 頁列表所示化學成分表),可見國家標準規範內容明確,SUS202耐酸鹼及抗銹蝕性並非與SUS304同等級毫無疑義,被告長期為相關產業製造商,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至於CNS13602「附表1 具耐蝕性之金屬材料」,固引用CNS8497 、CNS8499 ,惟該等標準經CNS10602引用之範圍係規定在4.2 「材料之一般規定」:「( a)密合墊(包含膜片、橡膠製閥體)及密封材料(包含黃油)以外之與燃氣在內面接觸部分之材料應於500 ℃(但橡膠管接頭部則350 ℃)不熔融之不燃性材料製成,『如附表1 所列』或與此具有同等以上耐蝕性材料. . . 。」(參見偵卷三第70頁背面),與CNS13602就「排氣管」規定在5.9 :「排氣管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 c)排氣管應使用304 之不銹鋼板或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參見偵卷三第74頁背面),文義清楚明白無誤認可能,二者適用之物品範圍既不相同,則被告執此主張使用SUS304或SUS202製造強排管,均屬符合國家標準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六)另瓦斯器材公會 104 年 11 月 2 日臺瓦器字第 7303 號函固略以:「...(4)當時由於國內無排氣管產品之國家標準,且依 CNS13602 國家標準第 5.9 節 (c)與 5.10 節 (d)規 定之後段『... 或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因此有業者認為依CNS8497 『熱軋不銹鋼鋼板、鋼片及鋼帶』的國家標準內202 不銹鋼板是屬於不銹鋼之一種為不燃性材料,且CNS13602的附表1 引用之CNS8497 的不銹鋼料也是具耐蝕性之金屬材料之一,因此有部分業者就依此來認定202 不銹鋼板是屬於CNS13602第5.9 節( c)與5.10節( d)所謂的『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 5)前項將202 不銹鋼板製造之排氣管等產品是否為具有『同等不燃性耐蝕之材料』,直至102 年7 月22日召開之工業安全會議中決議『所謂同等材料須為304 不銹鋼板同等材質(鎳為8%~12%、鉻為18%~20% )以上者認定為同等材料。」(見偵卷三第105 頁至第106 頁)。惟查該函文係稱強排管之材質自101 年4 月1 日起已有規範,業者在無相關規範之情形下,依CNS13602附表1 中所引用之CNS8497 認為SUS202屬SUS304之同等不燃性耐蝕材料云云,是有誤會等語,是上開瓦斯器材公會之函文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明知其委製之強排管為SUS202,不符合上開法規之要求,仍販售予不知情之廠商,顯有意使購買者誤認為合於法規之產品而購買,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害廠商之負責人等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所受損害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0、21、102 、103 頁)。雖被告辯稱關於被害人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內公司)部分,僅係誤送產品云云。惟查,被害人林內公司代理人鄭清源稱:伊公司一開始就是要求使用SUS304材質,將統領公司之供貨送交檢驗單位檢驗,的確有發現不符約定而辦理退貨之情事。事件發生後,公司全數檢查貨品仍有6 組因不符合法規而退貨(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統領公司關於SUS202或SUS304強排管會區分標示紅、藍標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多次誤送而未發現,已不合常情,堪認被告應仍有明知交付林內公司係SUS202強排管而仍予販售之行為。 (八)末查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雖於本院函詢時回覆稱:櫻花公司於103 年11月5 日前,未有因管材非304 材質之202 材質而退貨予統領公司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惟查被告提供之強排管為SUS202,顯非SUS304或同等不可燃耐蝕性材質業如前述,則該函文僅表示於案發前(103 年11月5 日)櫻花公司未有退貨,但無法證明被告張金發未提供SUS202強排管予被害廠商櫻花公司,則上開函文仍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金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金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一所示犯行,各屬接續行為,行為終了時均已於刑法第339 條規定修正生效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被告張金發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額度從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張金發,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綜上,核被告張金發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一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張金發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共10罪),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末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倘法院就相同之事實為不同之刑度諭知,應說明其差別評價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查附表一編號三之林內公司及標號四之櫻花公司,均與統領公司有長期之交易行為,本件案發後,統領公司亦已積極處理相關退貨事宜,此與其他編號犯行後之處理方式相同,然原審就被告張金發附表一編號三、四之犯行,各處有期徒刑七月,然未說明與其他編號犯行應予差別評價之理由,自有未洽,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金發經營統領公司,為謀不法利潤及便宜行事,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被害廠商交付SUS202不銹鋼材質製造之強排管,所為除使前揭被害廠商分別受損而紊亂交易秩序外,並因而危及使用該等強排管消費者之居家安全,然考量被告張金發對受害廠商有提供後續補償之退換貨服務,且於事發後仍有繼續與統領公司合作之情事,再考量被告張金發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所示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張金發或已退款或更換為符合國家標準之強排管,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廠商,依刑法第38條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或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而僅屬證據性質,或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且俱屬統領公司所有,而非被告張金發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金發就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亦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檢察官所舉證明沈宗熙即佳特廚具行之購買單據,其上所記載之出賣人為第三人福昱公司、佶家公司,均未表示出賣人為統領公司,又出具高天隆企業社之送貨單上亦未表示出賣人為統領公司,買受人亦非沈宗熙即佳特廚具行,且沈宗熙即佳特廚具行於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3 號案件審理時亦自承係廚具販售之經銷商,則沈宗熙即佳特廚具行既非直接向統領公司購買管材,檢察官亦未能證明被告張金發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沈宗熙即佳特廚具行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認定被告張金發就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亦犯詐欺取財罪行,即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乙、被告施秀粉部分: 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施秀粉與被告張金發為夫妻,並為統領公司主管向大陸採購強排管業務之最核心人員,其對統領公司對外型錄及廣告文宣表明對外銷售SUS304之排氣管不可能諉為不知,並有長期積極採購SUS202強排管進而使統領公司得對外販售之之事實,原審對於相關證據之判斷,尚欠缺其合理性及適合性云云。惟查,原審於判決書第33至37頁認定被告施秀粉無罪部分已詳述不能遽以被告施秀粉為被告張金發之配偶,負責統領公司之倉儲並協助被告張金發處理出貨事宜,即認定被告施秀粉與被告張金發就該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秀粉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