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升宏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鄭仲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59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61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2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仲盛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升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升宏公司),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共應執行罰金20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認罪: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仲盛雖前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提出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為無罪之答辯。惟嗣於107 年5 月31日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認罪,並會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本院酌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量刑核無違誤: (一)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職權: 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職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故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倘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不得僅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審酌被告鄭仲盛知悉告訴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舉辦上開活動,竟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事後未取得授權,亦未支付權利金,顯然欠缺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且攫取告訴人應得之利益,已對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所為實非正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雖於本院業已認罪(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然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活動公關工作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母及1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鄭仲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再者,就被告升宏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定應執行罰金。職是,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揆諸上開事實,原審量刑,核無違誤。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