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致裕 被 告 兼 參 與 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晉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代 理 人 陳佳君 被 告 謝明蒝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 被 告 林立中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魏宏哲 律師 被 告 陳俊憲 被 告 杜永光 被 告 張曉君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2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537 號、第26054 號、第298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未扣案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玖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林立中、杜永光、張致裕、陳俊憲、張曉君及謝明蒝等6 人(下稱被告林立中等6 人),均為被告即參與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員工,被告林立中等6 人於福懋公司所擔任之職務與期間,分別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林立中等6 人明知福懋公司為食用油品製造商,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對於食品之加工、販賣不得有攙偽或假冒行為,且應於食用油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在油品容器或外包裝之標籤,將其名稱、產品名、製造者、販賣者或原料名等內容,應據實標示,藉由商品正確標示,維護商品品質與標示內容之一致性,以保障消費者之消費權益,且知悉「銅葉綠素」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可添加於食用油脂。詎被告福懋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受沛津有限公司(下稱沛津公司)委託,代工生產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系爭油品),沛津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藍文玲,然實際負責人楊明憲,故依據沛津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明憲之訂單指示,被告林立中等6 人竟意圖欺騙他人,除共同基於就商品之品質、原產國為虛偽標記而販賣外,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油品,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油品比例混合而成,並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進行調色,偽冒純橄欖油之色澤,並以此方式,製造、販賣攙偽及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假冒純橄欖油,復由不知情之印刷廠業者,製作如附表二各品項所示與產品品質、原產國不符之標籤,繼而交由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在油品瓶裝上黏貼上開虛偽標記,其中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銷售日期為民國102 年8 月21日、同年9 月5 日部分,係100%純橄欖油,僅有原產國虛偽標記及添加「銅葉綠素」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二、案經沛津公司委由楊明憲、游孟輝律師、劉琦富律師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福懋公司變更代表人: 按以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47 號刑事判例)。申言之,實體法上設有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者,其於刑事訴訟上雖得為適格被告,然需以代表人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本案共同被告福懋公司為法人,且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應由董事長代表被告福懋公司為訴訟行為。查福懋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晉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晉昇公司)。自106 年11月9 日起改指派許忠明行使董事長職權,此有晉昇公司之改派書與被告福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9 頁;本院卷五第301 至303 )。職是,被告福懋公司之代表人應為晉昇公司,許忠明僅為其指派行使董事長職權之人,合先敘明。 二、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間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 刑事審判之共同被告,基於訴訟經濟原因,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抑是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然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可知,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屬證人性質,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期間,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75號刑事判決)。查本案被告福懋公司、謝明蒝、張致裕、林立中、陳俊憲、杜永光、張曉君等7 人,均為本案共同被告,是被告間均為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被告林立中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告杜永光、陳俊憲、張曉君及謝明蒝,渠等於警詢之供述,均爭執無證據能力,然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均改稱就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219 至239 頁)。職是,本案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間應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先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之證據能力: 1.證據能力要件: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本院參諸上揭規定,判斷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基準。 2.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⑴告訴人楊明憲於警詢與偵查程序;⑵告訴代理人俞浩偉、游孟輝、劉琦富於偵查程序;⑶證人○○○、○○○、○○○、○○○、○○○、○○○、○○○、○○○、○○○、○○○、○○○於警詢與偵查程序;⑷證人○○○、○○○、○○○、○○○、○○○、○○○、○○○、○○○、○○、○○○、○○○、○○○、○○○、○○○、○○○、○○○、○○○、○○○、○○○於偵查程序;⑸證人○○○、○○○、○○○、○○○、○○○、○○○、○○○、○○○、○○○、○○○於警詢程序(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959號偵查卷宗一第10至19、58至63、178至183頁;卷二第33至39、59至66、95至101、120至127、144至148、156至165、182至186頁;卷三第1至9、61至72、74至78、107至117 、168至170、221至222、249至250、293至294頁;卷四第48至49、58至59、70至71、78至80、87至90、104至105、117 至119、145至146、126至127、182至186、188至195、203至205頁,下稱102年度偵字第27959號卷;臺中市警○○○○ ○○○市○○○○○○0000000000號卷宗,第21至26頁,下稱警詢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偵查 卷宗一第19、26、196至205頁;卷二第140至144、160至163頁;卷三第40至44、57至61、77至86、108至112、148至154頁,下稱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386號偵查卷宗一第112至115頁;卷三第2至22 、129至136、197至200、231至234、239至240頁,卷五第233至237頁,卷六第1至4、11至16、22至25、28至35頁,下稱102年度他字第6386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32號偵查卷宗,第13至16頁,下稱103年度偵字第26732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刑事卷宗一,第69至75、199至204頁,下稱原審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054號偵查卷宗,第66至72、74至82頁,下稱103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14537號偵查卷宗,第15、23、61至67頁,下稱103年度偵字第14537號卷)。 3.本案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意見,復於審判程序期日就上開供述證據命為辯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7至259頁;本院卷五第121 至239 頁)。再者,就證人○○○於警詢階段之供述,被告於原審雖有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復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前揭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4.告訴人實際負責人楊明憲於偵查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固有明文。然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倘法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告訴人之陳述查與事實相符者,應可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職是,告訴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不以對告訴人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為必要。查被告就告訴人實際負責人楊明憲於偵查證述,有所爭執(見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127 至134 頁,卷四第8 頁)。其雖為告訴人實際負責人楊明憲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5 頁,卷五第127 至129 頁)。惟揆諸前揭見解,就告訴人實際負責人楊明憲於警詢期間證述,衡諸其陳述,其目的在於為行使告訴權,維護其訴訟上權益,不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期間,應無供述之任意性及可信性之疑慮,亦不因其有無具結而影響其證據能力。準此,告訴人實際負責人楊明憲於偵查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5.證人○○○證述得為彈劾證據: 按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然得作為彈劾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第4464號、第7337號刑事判決)。查證人○○○於警詢期間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27959 號卷四第160 至163 頁;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三,第113 至123 頁),其性質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之警詢供述,得作為彈劾證據。職是,證人○○○之供述證據,固無證據能力,惟得作為彈劾證據。 三、本案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系爭檢驗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為之;然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倘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於管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該等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職是,經本案扣案之系爭油品,由查獲單位依先前管轄區之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實施鑑定,食藥署所出具103 年1 月23日FDA 研字第1024025511號檢驗報告書(見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49至50頁,下稱系爭檢驗報告書)。經本院審酌系爭檢驗報告書作成時之狀況,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二)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 1.測謊證據能力之判斷依據: ⑴測謊鑑定之功能: 測謊鑑定之功能,在於一般人有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其身體內部有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雖不易由肉眼觀察,然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或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固無法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然測謊人員可依其專業之學識與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 ⑵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之要件: 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司法實務所送之鑑定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受囑託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可認定測謊書面報告,為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即賦予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 2.本案測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⑴被告謝明蒝自願接受測謊與鑑定人為合格專業人員: 本案之測謊鑑定,源自被告謝明蒝自願接受測謊,並無強迫之情事,且測謊人員有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而測謊鑑定人為刑事警察局技士○○○○,畢業於國立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曾經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1 年測謊技術講習班」、「103 年行為科學技術講習班」、「104 年警政署測謊進階在職教育講習」研習結業、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實驗室認證規範ISO/IEC-17025 」訓練合格、「ISO/IEC-17025 :2005實驗室品質管理標準」訓練合格、「IL AC G19 鑑識科學實驗室指引」訓練合格,其為合格專業測謊人員。 ⑵本案測謊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使用之測謊儀器為Lafayette LX—4000電腦測謊儀,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其測謊之方式,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使被告謝明蒝熟悉測試流程後,繼而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且被告謝明蒝接受測試之地點,係在刑事警察局測謊組,測試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40500409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鑑定人資歷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 至4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足徵本案測謊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本案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部分,除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996 號偵查卷宗三(下稱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編號17外, 其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針對證據能力部分,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69至147;卷五第33至121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至上開編號17證據部分,被告雖抗辯該書狀與證據,與卷內事實不相符云云。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為證明力判斷之爭執,並非證據能力之爭議。職是,本案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量刑過輕: 本案被告林立中等6人自96年8月28日起,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至102年9月24日止,期間長達6年,且自102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後,仍繼續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可知被告林立中等6人犯 行非輕。再者,被告均未完全坦承犯行,而將責任推給告訴人沛津公司,可見被告林立中等6人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 至今均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益徵被告林立中等6人之犯後態度不佳。詎原審審酌全案後,竟未考 量被告林立中等6人惡性非輕與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僅以被 告林立中等6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確定,即認被告 林立中等6人素行良好,自嫌速斷,且僅以被告林立中等6人坦承部分犯行,逕認被告林立中等6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容有未洽,是原審以被告林立中等6人素行良好、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而就多次犯行,均分別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至5月不等,應執行刑,最高僅有期徒刑8月,均得易科罰金。職是,原審科刑除與犯罪事實不符,量刑亦屬過輕,每罪均應酌加2 個月有期徒刑,被告福懋公司應處以100 萬元罰金,其犯罪所得8,034,777元應宣告沒收。 (二)被告有詐欺告訴人沛津公司行為: 告訴人沛津公司係要求被告福懋公司於所購油品中添加天然葉綠素,告訴人與其實際負責人楊明憲均未指示被告福懋公司添加銅葉綠素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證無誤,並作成103 年度偵字第2100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林立中亦供稱被告福懋公司所採購為葉綠素,廠商所送者亦為葉綠素等語。被告陳俊憲亦供稱:其一直以來添加是天然葉綠素,一直到102 年8 月間○○公司通知被告福懋公司原先所採購之葉綠素型號停產,被告福懋公司始改買○○公司另一型號葉綠素等語。準此,足以證明告訴人沛津公司係要求被告福懋公司於所購油品中,添加天然葉綠素而非銅葉綠素,參諸天然葉綠素與銅葉綠素之價格有極大差異,亦為原判決所認定。是被告林立中等6 人以銅葉綠素加入油品,以詐騙告訴人沛津公司甚明。詎原判決,竟謂被告林立中等6 人係依告訴人沛津公司與楊明憲之指示添加銅葉綠素,而無詐欺告訴人沛津公司,此部分與有罪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自有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自有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之必要。 二、被告張致裕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致裕不知系爭油品非純橄欖油: 被告張致裕是否知悉被告福懋公司為沛津公司代工生產之橄欖油,係攙有黃豆油之調合橄欖油,或其是否知悉被告福懋公司代工生產之調合橄欖油,係標示為純橄欖油銷售,本為二事。原審將之混為一事,以被告張致裕知悉所代工生產之橄欖油混有黃豆油,應知悉攙有黃豆油之調合橄欖油,係標示為純橄欖油而銷售。被告張致裕雖確切知悉所代工生產者,為攙混黃豆油之調合橄欖油,然不知攙有黃豆油之調合橄欖油,係標示為純橄欖油銷售。原審所為論述,均僅能證明被告張致裕知悉所代工生產者,為攙有黃豆油之調合橄欖油,而均不能證明被告張致裕知悉該代工生產之調合橄欖油,係標示為純橄欖油銷售。再者,被告張致裕對於所屬被告謝明蒝業務之職掌,並無諉為不知,而謝明蒝之業務職掌,不包含代工生產之調和橄欖油,嗣以沛津公司品牌銷售之部分,故該等代工生產之系爭油品,以沛津公司之品牌而為銷售,其銷售時標示為調合橄欖油或標示為純橄欖油,並非被告謝明蒝之業務範圍,謝明蒝不可能就其標示情形,簽請被告張致裕核示,或向其報告張致裕而使知悉。準此,被告張致裕知悉所屬被告謝明蒝之業務職掌,並非當然知悉代工生產之系爭油品,為標示純橄欖油而為銷售。原審以被告張致裕知悉所屬被告謝明蒝之業務職掌,推斷被告張致裕應知悉系爭油品係標示為純橄欖油而為銷售云云,係推斷錯誤。而被告張致裕明確供述其知悉為沛津公司代工生產者,為攙有黃豆油之調合橄欖油,原判決推論誤認被告張致裕知悉系爭油品攙有黃豆油,屬被告張致裕知該攙有黃豆油之系爭油品,標示為純橄欖油而銷售,自嫌速斷。 (二)被告張致裕僅審核訂貨聯繫單: 被告謝明蒝提出之訂貨聯繫單,有橄欖油與黃豆油比例之配方,被告張致裕信任沛津公司銷售時,會標示配方比例屬合理,被告張致裕僅就訂貨聯繫單為審核,除未參與代工油品之生產過程外,亦未接觸所代工之橄欖油成品,故無從知悉代工之系爭油品,經標示為純橄欖油而銷售。況所代工之油品,係以沛津公司之品牌銷售,非以被告福懋公司之品牌銷售,沛津公司就其品牌之油品,如何標示,並非被告張致裕所關心,其不可能過問。至添加銅葉綠素部分,被告張致裕審核之訂貨聯繫單,並無添加之記載,被告張致裕除未參與外,亦未過問代工油品之生產,故對於系爭油品添加銅葉綠素,實無所知。職是,原判決推斷,並非可採。 (三)被告張致裕無與會計主管討論之必要: 被告福懋公司為沛津公司代工系爭油品,被告謝明蒝接手前,證人○○○承辦此業務,○○○身為主管,就代工系爭油品售價之變動,並無先與倉管、會計主管討論或商量之情形,原審為此質疑,並非合理。被告張致裕就訂貨聯繫單,審核其價額於公司是否有利潤,僅需以電話詢問承辦原料進口、販入之同事,自可查明,無與會計主管討論之必要性。準此,原審質疑,並非可採,遽認被告張致裕未經與其他主管討論商量,可推斷被告張致裕知悉所代工之系爭油品,經標示為純橄欖油銷售,實難以理解。 (四)被告謝明蒝知情不等同被告張致裕知情: 被告謝明蒝之業務職掌,不包括代工生產之調合橄欖油,沛津公司品牌銷售之部分,為代工生產系爭油品,銷售系爭油品時,標示為調合橄欖油或標示為純橄欖油,並非被告謝明蒝之業務範圍,被告謝明蒝之所以知悉被告福懋公司為沛津公司代工生產之調合橄欖油,係因被告謝明蒝至廠區看過成品,成品標示為純橄欖油,被告謝明蒝雖就此觀看所知,然無須向被告張致裕報告,亦未曾向被告張致裕報告。職是,不得以被告謝明蒝知悉上情,遽推斷被告張致裕應屬知情。三、維持原判決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張致裕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辯稱其並不知情系爭油品非純橄欖油云云。檢察官亦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職是,本院審酌當事人抗辯意旨,認本案主要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有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為虛偽標記之犯行,對於沛津公司委託代工之系爭油品,有無業務執掌關係或業已知悉有攙偽、假冒及有虛偽標記。㈡原審量刑是否妥適?㈢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自沛津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61至69頁之107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1.被告林立中、杜永光、陳俊憲、張曉君及謝明蒝部分: ⑴被告林立中等5 人坦承混油之犯行: 被告林立中、杜永光、陳俊憲、張曉君及謝明蒝等5 人,就附表二所示各品項系爭油品有混油之事實,而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虛偽不實標記部分,均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原審卷四第96至97頁;本院卷五第247 至250 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林立中等6 人接受沛津公司代工系爭油品之流程,係先由業務人員○○○,其於101 年7 月31日離職,被告謝明蒝嗣於101 年8 月1 日接任,○○○與被告謝明蒝負責填寫訂貨聯繫單,謝明蒝繼任後,上開訂貨聯繫單,須先經被告張致裕審核,96年間起交由被告張曉君,被告陳俊憲99年中接手,均負責製作油品配方,先後經被告張致裕、林立中核可後,繼而交由被告杜永光、陳俊憲排入生產流程,並向倉管人員領料,產品製造完成後,生管人員再送被告杜永光核章等情。均業據被告林立中、杜永光、陳俊憲、張曉君及謝明蒝供承在卷可憑,足認上揭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參照本院整理本案爭執事項1 )。 ⑵被告有添加銅葉綠素犯行: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以下罰金。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及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將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規定者,增訂刑事罰則。職是,被告是否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自應以上開規定於102 年6 月21日生效施行後之犯行為據。訊據被告林立中、杜永光、陳俊憲、張曉君、謝明蒝就添加銅葉綠素而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均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原審卷四第96至97頁;本院卷五第247 至250 頁)。 ①被告林立中於調詢供述:國內於101 年間發生起雲劑事件,衛生署修改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限縮葉綠素之添加規定,導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供應商,無法販賣天然葉綠素,被告福懋公司職員○○○有告知沛津公司之楊明憲(原名楊俊賢)無法取得天然葉綠素之事實,被告謝明蒝嗣後接任○○○職位,被告謝明蒝告訴本人說楊明憲要求被告福懋公司向其所指定廠商購買,楊明憲嗣後於102 年8 至9 月間找到一家葉綠素供應商,被告福懋公司乃向該廠商購得一批葉綠素,生產添加於委託代工之系爭油品。混油案爆發後,本人與被告杜永光前去查閱該批葉綠素之進貨標籤,在標籤註明有英文銅之成分,始確定該批進貨之葉綠素為銅葉綠素,且已添加在代工生產之系爭油品。被告福懋公司自96年起受沛津公司所委託製造之橄欖油系列油品,所添加之葉綠素應是銅葉綠素,而供應商在標籤上標示為天然葉綠素,廠商於102 年8 月間寄來之產品標籤上改為銅葉綠素。被告福懋公司會在沛津公司所委託代工之富貴一品、海玉田、台正、百優的、小西門等品牌,委託被告福懋公司代工製造橄欖葵花油、橄欖葡萄油、橄欖多酚油、多酚橄欖油、橄欖益壽油、橄欖山茶籽油、橄欖多酚健康油、橄欖葵花油、橄欖葡萄籽油、多酚橄欖油、橄欖精華油、橄欖葵花油、橄欖葡萄油、橄欖多酚油等14款調和油品,添加銅葉綠素。上揭事項,由○○○與楊明憲商議決定,基於授權原因,○○○無須向本人報告及商議,而直接交給生產部門被告陳俊憲等人配合,在前述油品中添加銅葉綠素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第7 頁反面、8 至9 頁)。被告林立中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所訂購之葉綠素,是向沛津公司指示之廠商訂購,其詢問○○○及被告陳俊憲、謝明蒝,楊明憲經常至被告福懋公司,其目的就是要以銅葉綠素調油之顏色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第57頁)。 ②本院參諸被告林立中於調詢供述與偵查結證可知,被告福懋公司職員○○○告知楊明憲無法取得天然葉綠素,故楊明憲向被告謝明蒝表示被告福懋公司要向其所指定之廠商購買,楊明憲於102 年8 至9 月間找到葉綠素供應商,被告福懋公司有向該廠商購買葉綠素,生產添加於委託代工之系爭油品。被告林立中與杜永光前往查閱該批葉綠素之進貨標籤,始確定該批進貨之葉綠素為銅葉綠素,已添加在代工生產之系爭油品。被告福懋公司自96年起受沛津公司委託製造之橄欖油系列油品,添加之葉綠素是銅葉綠素,廠商於102 年8 月間寄送之產品標籤改為銅葉綠素。被告福懋公司在沛津公司所委託代工之富貴一品、海玉田、台正、百優的、小西門等品牌之計14款調和油品,有添加銅葉綠素。添加銅葉綠素由○○○與楊明憲商議決定,直接交予生產部門在油品中添加,楊明憲要以銅葉綠素調整油品之顏色。 ③被告杜永光於調詢中供述:被告福懋公司為取得沛津公司委託代工合約,故因應沛津公司之要求而添加銅葉綠素,而向○○公司採購銅葉綠素,因銅葉綠素屬複方,被告福懋公司品管處無法檢驗。被告福懋公司所生產之油品,並非有全部添加銅葉綠素,僅有沛津公司委託代工生產之油品,有因應沛津公司之要求而添加銅葉綠素。102 年8 月之後,由○○公司提供之天然葉綠素產品標籤,改為銅葉綠素,並加註僅可添加於口香糖及錠劑之用語等語。被告杜永光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福懋公司是應沛津公司之要求而添加銅葉綠素,○○○及被告杜永光、張曉君、陳俊憲、林立中均知情等語。本院參諸被告杜永光之調詢供述與偵查中結證稱可知,被告福懋公司為取得沛津公司委託代工合約,故應沛津公司之要求而添加銅葉綠素,被告杜永光、張曉君、陳俊憲、○○○、林立中均知情。向○○公司採購銅葉綠素屬複方,○○公司於102 年8 月後,提供之天然葉綠素產品標籤,改為銅葉綠素。 ④被告陳俊憲於調詢中供述:本人一直認為其所添加者是天然葉綠素,迄102 年8 月間○○公司通知被告福懋公司原先所採購之葉綠素型號停產,被告福懋公司始改買○○公司另一型號之葉綠素,其嗣於同年8 、9 月間發現新採購之葉綠素,其成分是銅葉綠素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第73頁)。被告陳俊憲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是否橄欖油將比例調高,是否夠綠而需不需要再添加銅葉綠素部分,要問○○○,這是○○○之考量,要添加銅葉綠素是○○○向其表示,要將橄欖油比例調高亦同,該等訊息均是○○○所表示,包含混油或不夠綠,覺得不夠綠,希望要提高橄欖油比例,這是○○○之決定,嗣後決定添加銅葉綠素亦為○○○決定,因是代工油品,沛津公司是○○○全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第51頁反面)。本院參諸被告陳俊憲之調詢供述與原審結證稱可知,被告陳俊憲於102 年8 、9 月間發現新採購之葉綠素,其成分是銅葉綠素。因○○○負責代工沛津公司之油品,是否橄欖油將比例調高,是否添加銅葉綠素增加綠色程度,均由○○○決定。 ⑤本院勾稽上開證人林立中、杜永光及陳俊憲之供述,足證被告福懋公司為取得沛津公司委託代工合約,故應沛津公司之要求而添加銅葉綠素。是否提高橄欖油比例或添加銅葉綠素,以增加代工系爭油品之綠色程度,由負責處理代工沛津公司之○○○決定。被告林立中、杜永光、張曉君、陳俊憲、謝明蒝等人,至遲於102 年8 至9 月間,均知悉被告福懋公司添加於代工之系爭油品,用以調色之葉綠素為銅葉綠素等事實,並有被告福懋公司食品添加物管制表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234 頁)。 ⑥本院審視卷附○○公司就產品編號「ERKA100 」、品名規格「葉綠素色素」售價,其於100 、101 年間,每公斤為4,500 元至5,200 元不等,嗣於102 年7 月間,產品編號「ERKA100-1 」、品名規格「葉綠素色素」售價,竟陡降至每公斤1,500 元,被告福懋公司乃於102 年7 月16日訂購,8 月初進貨50公斤之事實。此有請購單、報價憑單、訂購單、進貨單等存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10 至115 頁)。兩者價差懸殊,產品編號「ERKA100 」售價逾「ERKA100- 1」售價3 倍。經比對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扣案之金伯萊橄欖油,可知瓶身上之製造日期為2013年8 月9 日,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253 至255 頁)。準此,足證該批所購入之葉綠素色素,並非天然葉綠素,而為銅葉綠素無疑,已使用與添加入系爭油品,故經扣案之油品,包含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5 月20日至被告福懋公司大肚廠區抽驗之金伯萊橄欖油1 瓶,均可檢驗銅葉綠素(見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準此,益徵被告福懋公司將銅葉綠素添加於為沛津公司代工之系爭油品。 ⑦國際間現行單一食用油品混摻之鑑別,係以檢驗脂肪酸組成為主流,並藉由比對資料庫進行研判,以瞭解其符合性。油品樣本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食品中脂肪酸之檢驗方法」進行脂肪酸組成分析,將結果與食藥署台灣地區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及各國資料庫進行比對,以瞭解其符合性,作為是否混摻其他油品之參考。因脂肪酸百分組成會因植物品種、產地、季節、萃油方式及加工過程而不同,故資枓庫比對所得結果,須輔以工廠稽查或產品成分等結果進行確認及最終判定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網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15 頁)。查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就系爭油品最後一批生產之金伯萊橄欖油為檢驗,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11月24日作成檢驗報告,載明金伯萊橄欖油之脂肪酸組成百分比符合,並於103 年12月17日將該檢驗報告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及檢驗報告,嗣於103 年12月24日檢送原審(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之檢驗報告)。參諸本件檢驗報告可知,橄欖油之脂肪酸組成百分比符合,可作為最後一批金伯萊橄欖油確為純橄欖油。職是,被告福懋公司於沛津公司委託代工時指明純橄欖油,被告福懋公司即依約生產純橄欖油,故先前生產之系爭油品,係依沛津公司之委託生產,屬調合橄欖油,合於雙方之約定。 ⑧告訴人107 年9 月12日陳述意見狀雖陳述本案被告所犯與渠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刑事案件之犯行,均在販售油品違法添加銅葉綠素與混油,兩者犯罪事實要屬一貫云云。然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犯罪事實,可知被告福懋公司自有品牌之福懋漢氏原味橄欖油、福懋漢氏橄欖油、益康橄欖油、聖麥克特級橄欖油及英倫斯橄欖油,被告固犯有攙偽假冒、標示不實及以及詐欺等罪行,然無添加銅葉綠素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97 至199 頁。準此,本案為被告福懋公司為沛津公司代工生產4 品項之系爭油品,除有攙偽假冒及標示不實外,亦有添加銅葉綠素之情形。比對兩刑事案件之事實,可徵本案之添加銅葉綠素,係應沛津公司要求與指示而為之。 ⑨被告福懋公司為國內食品油知名大廠,被告林立中、杜永光、陳俊憲、張曉君、謝明蒝身為食品製造業之從業人員,具有基本技能與規範,應可判斷何種添加物可否用於食用油,可添加於食用油者之比例為何或容許數量為何。擔任被告陳俊憲主管之廠長被告杜永光,身為被告杜永光主管之油脂事業處處長被告林立中,擔任油脂處課長之被告張曉君,擔任油脂處專員之被告謝明蒝,自應知悉添加銅葉綠素於系爭油品,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職是,自102 年6 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生效施行後,被告有添加銅葉綠素之情事,自有故意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林立中雖於偵查中所提出封存未使用之5 公斤油性葉綠素部分,係於102 年9 月4 日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每公斤3 千元之代價購入者,此有請購單、訂購單及進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16 、123 頁)。此部分核與自○○公司購入者不同,益徵被告福懋公司於102 年8 月初所購入之50公斤,價格僅每公斤1,500 元之銅葉綠素,因添加銅葉綠素於系爭油品,已使用殆盡,始另行購入每公斤3 千元之油性葉綠素。足徵被告林立中、杜永光、陳俊憲、張曉君及謝明蒝,就添加銅葉綠素而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參照本院整理本案爭執事項1 )。 2.被告張致裕部分: 訊據被告張致裕固坦承於福懋公司任職期間、職務均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且自被告謝明蒝承接○○○之業務後,為被告謝明蒝之直屬主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為虛偽標記之犯行,並辯稱:其於96年間為業務一部副理,其與○○○擔任之業務二部副理,業務內容不同,其不清楚沛津公司之業務,亦未與楊明憲接觸。至被告謝明蒝承接○○○業務後,其所以在訂貨聯繫單上簽章,目的是調撥沙拉油供生產用,油品調撥後之生產過程與包裝,其不知悉,其對於業務二部交辦之生產流程,無指揮監督權,故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不認罪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被告張致裕有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為虛偽標記之犯行,對於沛津公司委託代工之系爭油品,有無業務執掌關係或業已知悉有攙偽、假冒及有虛偽標記(參照本院整理本案爭執事項1 )。 ⑴證人謝明蒝於原審結證: 證人謝明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福懋公司接到沛津公司相關代工訂單後,被告林立中是否會處理至相關流程,其僅知悉此流程,為其訂單交予主管被告張致裕蓋章,嗣後會至生產部門,其不知被告林立中會不會接到,代工部分是用沛津公司品牌,分成1 公升與2 公升,本案部分是1 公升與500 毫升,有富貴一品1 公升、金伯萊1 公升、台正1 公升及台正500 毫升,總共有四個品項,被告福懋公司之油品有純橄欖油與調和橄欖油,就標示部分,沛津公司購買者為沛津公司自己廠牌部分之1 公升,均標示純橄欖油,就是富貴一品、金伯萊、台正部分,2 公升部分是標示調合油,沛津公司實際上向福懋公司購買部分均為調合橄欖油,迄最後之該批金伯萊,始改成100 % 純橄欖油,金伯萊本來雖標示為純橄欖油,然實際上是調和橄欖油,其業務主管為被告張致裕,沛津公司就系爭油品生產流程,係其接到沛津公司要求訂單後,將訂貨聯繫單寫好,包括記載交代之配方,嗣後交予其主管被告張致裕蓋章,被告張致裕蓋章後,會轉至生產部被告陳俊憲處生產,其就實際上生產流程不太清楚,其僅負責業務接洽。○○○於101 年7 月間是銷品部副理,本人為業務一部之業務員,當時被告張致裕問其要不要接手○○○的業務,本人以業務一部業務員之身分接手,○○○離職時,僅有接手這部分業務,其他副理工作沒有接手,被告張致裕有詢問本人意見,其表示同意,張致裕就業務說明部分,僅表示○○○副理即將離職,大陸地區需要有人接手,沒有講到太細節部分,楊明憲打電話予本人時,會負責寫電話訂貨聯繫單,訂貨單寫完後,交由被告張致裕蓋章,蓋完章後,訂單就傳下去,嗣後應會至被告張曉君處,因第一次所製造之油品,不符合楊明憲之意思,楊明憲第二次始知道,本人誤解楊明憲之意思,以為三七比例,橄欖油與沙拉油為七與三,被告福懋公司第一次製作之油品,是以此例交予楊明憲,沛津公司應該是第二次下訂單時,始知道該比例,依照橄欖油七與沙拉油三之比例。至於被告福懋公司之成本計算問題,被告福懋公司內部無人向本人說明此事,第一張訂貨聯繫單寫橄欖油七與沙拉油三,其交予被告張致裕時,並無詢問比例與之前之異同,第二次楊明憲打電話下訂時,直接向其表示,此次是不是與之前相同橄欖油七與沙拉油三,楊明憲否認,並表示是本人弄錯,那時始發現,第二張訂貨聯繫單就改成橄欖油三與沙拉油七,同樣是書寫訂貨聯繫單後,就交予被告張致裕蓋章,經蓋章後,被告張致裕傳至被告張曉君處,再發至生產部門,103 偵字第14537 號卷第96、97頁之兩張發票,是楊明憲為因應大陸地區之要求,而向本人下單,要求提供100%純橄欖油所出貨之發票,此兩次出貨之內容物是100%橄欖油,沒有混油,單價每瓶是從130 元改為165 元。有關165 元之單價計算方式,當時本人有問油脂部門○○○,有關現在橄欖油之價格、包材之價格,經計算後,○○○與本人可決定要販賣予楊明憲之油品單價,仍需要給上級主管簽核,最高層級與訂單一樣,照一般正常之訂單流程進行,要交予被告張致裕簽章,被告張致裕可決定單價是165 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至90、93頁反面至95頁、99頁反面、100 頁)。 ⑵被告張致裕有確認沛津公司之訂貨聯繫單: 本院參諸證人謝明蒝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謝明蒝承接○○○之業務,係被告張致裕徵詢被告謝明蒝意見,被告張致裕嗣後實際擔任被告謝明蒝之直屬主管,負責相關沛津公司委託代工之訂貨流程,並為審核與確認被告謝明蒝訂貨之主管。本院審視沛津公司之訂貨聯繫單如後:①101 年10月23日訂貨聯繫單,其上備註欄計載配方:沙30 %、橄70% ,每瓶單價為130 元,蓋有油脂處經理被告張致裕之章;②日期為102 年7 月23日訂貨聯繫單,其上備註欄記載配方改:100%純橄,為每瓶165 元,蓋有油脂處經理張致裕之章。此有該等訂貨聯繫單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208 至209 頁)。職是,被告張致裕明知代工沛津公司之系爭油品有混油行為。 ⑶被告張致裕明知悉有混油行為: ①被告張致裕為被告謝明蒝之直屬主管,而被告謝明蒝自101 年8 月1 日起,擔任業務一部兼二部業務課專員,業經被告福懋公司於106 年6 月23日陳報原審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5 至147 頁反面)。衡諸常情,無論斯時被告張致裕是否兼任業務二部之主管,職稱為何,其對於所屬業務之職掌,自應知悉與負監督責任。故其對於被告福懋公司接受沛津公司委託代工之系爭油品,有辦理調撥沙拉油事宜,系爭油品攙有沙拉油之情事,被告張致裕知悉甚詳。 ②參諸被告謝明蒝各提出混油與純橄欖油配方之訂貨聯繫單,被告張致裕為業務主管與被告謝明蒝之直屬主管,其在該等訂貨聯繫單蓋章確認,可知被告張致裕知悉沛津公司委託代工之系爭油品有混油情事。自對外報價從130 元調高至165 元,毋庸與其他相關倉管或會計主管討論或商量,油品比例從沙拉油70% 與橄欖油30% ,改成100%橄欖油,亦不用與採購或生產部門協調,甚至毋須向油脂事業處處長被告林立中報告。準此,被告張致裕以業務經理之地位得全權負責訂貨聯繫單之混油比例,故被告謝明蒝知悉被告福懋公司所代工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產品,雖均標示為純橄欖油,然內容物為調和油,其擔任被告謝明蒝之直屬主管,豈有不知情之理。是被告張致裕主觀上之認知,沛津公司所委託被告福懋公司代工者,係混合沙拉油之調和橄欖油,以混充純橄欖油,知悉系爭油品有以沙拉油之假冒、攙偽,並標示顯有不符之虛偽標記。準此,被告張致裕抗辯難謂與情理相符,所辯均無可採。 ⑷證人杜永光與陳俊憲於本院結證稱: ①證人杜永光於本院結證稱:其原與被告福懋公司有僱傭關係,入監後已解除。原判決附表四所列其在福懋公司之任職部門、職稱與任職內容均正確。被告福懋公司為沛津公司代工生產4 品項橄欖油,生產製造過程中,被告張致裕未參與其中任何生產工作。其不知被告張致裕有無接觸產品,被告張致裕為販賣業務。其不知被告張致裕是否可能認知系爭4 品項橄欖油係標示為純橄欖油,而非調合橄欖油。訂貨聯繫單,如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208 至209 頁所示,上面有被告張致裕之簽章,不確定該簽章是平常業務使用,或者公文、文件使用方式,應是業務流程章,該章與生產過程沒關係。不確定在○○○離職前,是否曾經於101 年7 月與被告謝明蒝、張致裕,到大陸地區拜訪楊明憲交接業務。由配方表會瞭解代工油品,用何油品銷售,單自瓶裝看不出來是100%橄欖油或調合油。訂貨聯繫單是在油品生產前,油品依據訂貨單生產後,產品就送至倉庫,由業務部銷售。自訂貨單可看出業務部是被告謝明蒝負責,被告張致裕與謝明蒝是長官及部屬之直屬關係(見本院卷五第19至27頁)。 ②證人陳俊憲於本院結證稱:其與被告福懋公司有僱傭關係,原判決附表四所列其在被告福懋公司之任職部門、職稱與任職內容均正確。被告福懋公司為沛津公司代工生產系爭油品之4 品項橄欖油,生產製造過程,被告張致裕未參與其中任何工作。不確定被告張致裕是否接觸產品,亦不知張致裕是否可能認知系爭油品之4 品項橄欖油,係標示為純橄欖油,而非調合橄欖油。訂貨聯繫單,如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208 至209 頁所示,其作用為業務部通知生產部門,訂貨聯繫單之主要對口為被告謝明蒝,不會連絡被告張致裕,訂貨聯繫單是生產之前製作。就如何確認生產之油品與訂貨聯繫單是否一致,主要是看品項跟數量,事後入庫後,是倉管與業務之事情,其不清楚。其不清楚業務出貨時,是否會確認包裝及品項。不確定被告福懋公司自何年開始有訂貨聯繫單,無訂貨聯繫單時,是依靠業務口頭告知生產(見本院卷五第27至32頁)。 ③本院勾稽證人杜永光與陳俊憲之證言可知,被告福懋公司為沛津公司代工生系爭油品,被告張致裕雖於生產製造過程,未參與生產工作。然被告張致裕負責販賣業務,應知悉純橄欖油與調合橄欖油之區別。本案訂貨聯繫單,如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208 至209 頁所示,被告張致裕在訂貨聯繫單簽章,其屬業務範圍。訂貨聯繫單是在油品生產前製造,系爭油品依據訂貨單生產後,系爭油品會送至倉庫,由業務部銷售。自訂貨聯繫單可看出業務部是被告謝明蒝負責,被告張致裕與謝明蒝是長官及部屬之直屬關係,自應熟悉被告謝明蒝之業務範圍。準此,被告張致裕應知悉代工沛津公司之系爭油品有混油行為。 ⑸被告張致裕為共同正犯: 本院參諸本案卷證事證,雖無從證明被告張致裕自擔任業務經理起,其對於沛津公司委託代工之系爭油品,業已知悉有攙偽、假冒及有虛偽標記等情。然於證人謝明蒝承接○○○業務後,即其擔任證人謝明蒝直屬主管起,已知悉沛津公司委託代工之系爭油品有攙偽、假冒及虛偽標記等事實,是被告張致裕與林立中、杜永光、張曉君、陳俊憲、謝明蒝等6 人,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行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⑴不以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為要件: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或實害犯。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可知,事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予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等語。申言之,僅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 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為抽象危險犯: 立法院前於102 年5 月間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嗣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條文修正動議說明可知,因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導致本條難以適用,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規定,增設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等語。質言之,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如後:①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②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1 項至第4 項刑度,並於該條第1 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規定;③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倘一律處以第1 項重刑,自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④原條文第1 項為抽象危險犯,而第2 項為實害犯。足認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僅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11月22日之10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⑶銅葉綠素非為合法之食品添加物: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四項系爭油品,並非純橄欖油,其混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比例之黃豆油,且添加有銅葉綠素,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之成分,雖屬第㈨類著色劑,使用範圍與用量如後:①可使用於口香糖及泡泡糖,用量以Cu計為0.04g/kg以下;②可使用於膠囊狀、錠狀食品;用量為0.5g/k g以下。惟依現行規定未准許用於食用油脂,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食藥署2013年10月7 日署長信箱回函、食藥署103 年1 月23日FDA 研字第1024025511號函及檢附之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02 年11月12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23064407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00○00○○市○○○○○0000 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訪談紀要、食品業者稽查紀錄表附卷為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14頁、卷四第3 至6 、139 至141 頁)。職是,銅葉綠素非為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所定之攙偽或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再者,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銷售日期各為102 年8 月21日、9 月5 日部分,該等系爭油品均係100%純橄欖油,僅有添加銅葉綠素,未攙入黃豆油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報告日期2014年11月24日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見原審卷一第59頁)。此部分自僅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檢察官認同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與第10款規定,容有誤會。 4.被告有虛偽標記之行為: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四品項油品之瓶裝標示,均有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產品標示內容欄所示,有卷附瓶身彩色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79 至193 頁)。其上分別標示有「100%純橄欖」、「Pure Olive Oil」、「義大利進口」等文字。因系爭油品,除附表二編號所示,銷售日期102 年8 月21日、9 月5 日之產品,係使用100%橄欖油外,其餘系爭油品,均攙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之黃豆油,自非100%橄欖油,核與標示內容並不相符。再者,除編號四所示之系爭油品,銷售日期為101 年12月18日部分,混有37% 之義大利進口橄欖油外,其餘所使用之橄欖油,均係自西班牙進口等事實,均有卷附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均足認被告貼於包裝上之標示,顯屬虛偽不實,除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銷售日期102 年8 月21日、9 月5 日之產品,僅有原產國之標記不實外,其餘各項產品所標示之原產國及品質,均屬虛偽之標記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在食品中攙偽、假冒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並有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犯行,實堪認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⑴本案僅處罰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後之行為: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結,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法與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法與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因本案發生後,食品衛生管理法有多次修正,是本院應審究被告何行為應受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刑事處罰?應以何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課予被告刑責。 ②食品衛生管理法歷經多次修正,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僅有40條文,且於食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未列入刑事處罰。因國內發生重大食安問題,原規定條文已無法適應社會需要,乃大幅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原有條文40條增至60條,嗣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且依該法第60條規定:本法除第30條申報制度與第33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22條第1 項第5 款、第26條、第27條,自公布後1 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除部分條文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2 年6 月21日起發生效力。再者,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 萬元以下罰金。 ③參諸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修法歷程以觀,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係修正前所無。職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自96年8 月28日起至101 年12月18日止期間,就代工富貴一品橄欖油1 公升部分,因被告行為終了時已在102 年6 月21日前,此部分自無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適用。再者,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因行為終了時業已跨越102 年6 月21日後,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惟其於102 年6 月21日前之行為,依當時有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仍無刑事處罰之餘地,合先敘明。 ⑵本案應適用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 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嗣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自公布日施行,公布日起算第3 日生效,修正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條第5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復於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自公布日施行,公布日起算第3 日生效,修正後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 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 萬元以下罰金。就同法條第5 項未修正。職是,經比較上開新舊法,103 年2 月5 日、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終了時,即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為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2.被告論罪之說明: ⑴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此成立販賣陳列輸入商品罪。刑法第255 條第1 項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①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②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③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刑法第255 條第2 項明知者,係指行為人主觀應有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行為人基於販賣意圖之意思,先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繼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虛偽標記之商品,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或者認為虛偽標記商品行為,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刑法第255 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與第255 條第2 項之罪:核被告林立中、杜永光、張致裕、張曉君、陳俊憲及謝明蒝等6 人所為如後:①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違反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罪;②就附表一編號二與三所示,各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違反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假冒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罪;③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再者,被告就系爭油品之品質或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行為,虛偽標記商品之品質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為想像競合犯: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斷。職是,被告林立中等6 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該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論處。 ⑷被告行為係接續犯: 所謂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林立中等6 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銷售日期,先後多次就系爭油品之品質,不含編號一所示銷售日期為102 年8 月21日、9 月5 日部分,有原產國為虛偽標記行為,暨自102 年6 月21日起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各僅論以一罪。再者,就附表二所示之四品項系爭油品,其容量、包裝、標籤、委託代工之時期及銷售日期,均不相同,不能將各項系爭油品之製造、販售,統包於一個營業行為概念,應各自分別獨立為一營業行為,故應分論以4個接續犯行為。 ⑸被告成立共同正犯: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包含間接之聯絡者,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 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因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其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其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11月27日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核被告林立中、杜永光及張曉君自96年8 月間承接沛津公司委託代工起;被告陳俊憲自97年間承接被告張曉君業務起,被告張致裕、謝明蒝自被告謝明蒝於101 年8 月1 日承接沛津公司業務起,被告林立中等6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⑹被告所犯之罪依附表一分論併罰: 被告均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虛偽不實標記之標籤,並利用不知情之生產線、倉管、包材等工作人員,均為間接正犯。渠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四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福懋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林立中等6 人於102 年6 月21日後,因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應依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再者,被告林立中、杜永光、陳俊憲、張曉君、張致裕及謝明蒝因執行業務所犯之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福懋公司依法應科罰金部分,自亦應予以分論併罰。 3.量刑之說明: ⑴刑罰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職權: 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倘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故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倘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不得僅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⑵原審量刑依據: 原審審酌被告林立中、杜永光、張致裕、陳俊憲、張曉君及謝明蒝等6 人,雖均受僱於被告福懋公司,並非事業負責人,然均為專業之油品從業人員,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生產及販售商品,詎被告林立中等6 人於接受沛津公司之委託代工,竟罔顧相關消費者權益,不僅意圖欺騙他人,在商品外包裝上對於商品原產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在食品內容物有攙偽、假冒,以符合代工成本,或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以增加銷售量,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徒增相關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與恐慌,殊值非難,本得予以嚴懲。經斟酌被告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確定,素行堪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全國一般前案、通撤緝、在監在押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5至126 頁)。暨被告林立中、杜永光、張曉君、陳俊憲、謝明蒝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渠等所為商品不實之標記,並非混合或添加有害於人體之物質,其與攙入回收油、地溝油等低劣油品混充而假冒之情形有間,犯罪之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而被告張致裕身為被告謝明蒝之直屬主管,竟概以不知情為由圖卸刑責,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林立中等6 各自於被告福懋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層級,及所參與之期間長短,復為受薪階級,本均肩負家中生計,倘嚴予苛責要求被告林立中等6 人斷然拒絕配合或選擇離職以表清白,實與人性相違,況渠等並非因牟不法利益,始承攬本件代工業務,復未因此直接獲有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福懋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並斟酌食品衛生管理法102 年6 月21日生效施行後之銷售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 原審雖判處被告附表一之刑,然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認被告林立中等6 人自96年8 月28日起即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至102 年9 月24日止,且自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後,仍繼續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可知被告林立中等6 人犯行非輕,除未完全坦承犯行外,亦將責任推給告訴人沛津公司,渠等犯後態度不佳,況至今仍不願與沛津公司和解,原審就多次犯行,均分別從輕判處被告林立中等6 人等有期徒刑2 月至5 月不等,應執行刑之最高僅有期徒刑8 月,均得易科罰金,其科刑與事實不符,量刑亦屬過輕,且被告福懋公司科處罰金50萬元,容有過輕,應科處罰金100 萬元為適當。是應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情。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審量刑是否適當合法(參照本院整理本案爭執事項2 )。 ⑷被告林立中、杜永光、陳俊憲、張曉君及謝明蒝部分: 被告林立中、杜永光、陳俊憲、張曉君及謝明蒝等5 人,均受僱於被告福懋公司,雖非事業負責人,然為專業之油品從業人員,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生產及販售商品,詎於接受沛津公司之委託代工,在系爭油品包裝上對於商品原產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在食品內容物裡有攙偽、假冒以其符合代工成本,或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以增加賣相。然查被告林立中等5 人犯罪後,先後於原審與本院坦承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與第255 條第2 項之罪,兼衡其受僱被告福懋公司,負有家中生計,始承攬本案代工業務,未直接獲有不法利益。 ①被告林立中業前於103 年10月31日自被告福懋公司離職,以示負責,有被告福懋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再無任職於相關食品產業(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之被上證1 )。而被告林立中平日即熱心公益,倘遇各項愛心活動,均擔任志工熱心參與積極協助,此有臺中市北屯區東光里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55 之被上證2 )。現被告林立中之妻○○○罹患惡性黑色素癌,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之被上證3 )。其身體狀況不佳,需由被告林立中照料。岳父○○○因患有肌肉萎縮,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之被上證4 );岳母○○○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併肺轉移,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目前須定期回診化療(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之被上證5 )。可知被告林立中之家人多患有疾病,需由其扶養或照顧。被告林立中亦因被告福懋公司之他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刑事確定判決,檢察官未准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故入監服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3至89頁)。 ②被告杜永光為家中經濟支柱,父親、配偶及子女均受其扶養(見本院卷四第235 至242 頁之證一、二)。而家中老父已逾高齡90,需仰賴被告杜永光撫養。被告杜永光自77年間任職被告福懋公司,工作資歷長達30年(見本院卷四第243 頁之證三)。現被告杜永光已年近60,再為覓職不易。其亦因被告福懋公司之他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刑事確定判決,檢察官未准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故入監服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1 至112 頁)。 ③被告陳俊憲為家中獨子,肩負經濟重擔,每月薪資盡供扶養雙親、配偶(見本院卷四第245 至252 頁之證四)、繳納車貸,每月由其轉帳入配偶○○○帳戶扣繳(見本院卷四第253 至264 頁之證五、證六)及租屋租金(見本院卷四第265 至270 頁之證七)。其不僅須照顧年邁且身體欠佳之雙親,且稚子○○○甫出生不及3 個月尚在襁褓之中(見本院卷四第271 至273 頁之證八)。其妻○○○因育嬰留職停薪無法外出上班,此有投保申請書與里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75 至278 之證九、十)。被告陳俊憲任職被告福懋公司(見本院卷四第279 頁之證十一)。其亦因被告福懋公司之他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刑事確定判決,檢察官未准予有期徒刑得易科金執行,故入監服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7至101 頁)。導致家中經濟將陷困境,而被告陳俊憲已屆中年,日後覓職不易,家中經濟將更顯窘迫。 ④被告張曉君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撫養照料高齡88歲且失智之父親(見本院卷四第281 至287 頁之證十二、十三)。其負有車貸,經濟壓力甚重,而被告張曉君任職被告福懋公司,任職已逾10年(見本院卷四第289 頁之證十四)。其亦因被告福懋公司之他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刑事確定判決,檢察官未准予有期徒刑得易科金執行,故入監服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1 至125 頁)。被告張曉君已年過50,日後覓職不易,家中經濟將更顯窘迫。 ⑤被告謝明蒝非為一己之私利而犯罪,被告需扶養父母與妻、子,並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影本、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35 至139 頁)。況被告謝明蒝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確定,素行堪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5頁)。至被告謝明蒝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林立中等6 人於接受沛津公司之委託代工,罔顧相關消費者權益,在商品外包裝上對於商品原產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在食品內容物有攙偽、假冒,以符合代工成本,或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以增加銷售量,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徒增相關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與恐慌。衡諸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⑥綜上所述,本院衡量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林立中、杜永光、陳俊憲、張曉君及謝明蒝,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充分審酌被告林立中等5 人犯案情節之輕重、認罪與否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已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原審量刑適當合法。 ⑸被告張致裕部分: 被告張致裕雖未坦承犯行,然考慮被告張致裕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確定,素行堪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7頁)。原審分別宣判被告張致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及3 月,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刑徒刑6 月,比較被告謝明蒝為被告張致裕主管業務處之直接下屬,被告張致裕為其業務處直接主管,原審分別宣判被告謝明蒝3 月、3 月、3 月及2 月,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比較兩者之量刑與應執行刑,可知原判決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符合刑事審判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具有相當性、適當性及必要性。職是,原審有充分審酌被告張致裕犯案情節之輕重、認罪與否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已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原審量刑適當合法。 ⑹被告福懋公司部分: 被告福懋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並斟酌食品衛生管理法102 年6 月21日生效施行後之銷售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原審各科罰金10萬元、25萬元及25萬元,定應執行罰金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除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外,亦無顯然失當情形,均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認量刑適當合法。 (三)沒收部分: 1.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2.犯罪所得部分: ⑴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先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嗣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應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⑵本院宣告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林立中、張致裕、謝明蒝、陳俊憲、杜永光、張曉君等6 人,因涉犯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上揭被告以被告福懋公司名義於食用油中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銅葉綠素,並虛偽標示系爭油品之原產地及品質,是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認定被告林立中等6 人成立前揭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應沒收被告福懋公司因被告林立中等6 人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福懋公司本為本案被告,取得被告林立中等6 人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本院為保障被告福懋公司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性(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職是,被告福懋公司已為本案被告,本院並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參與人,就本案沒收範圍與具體金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 107 頁)。對是否受沒收宣告,被告兼參與人福懋公司,已有充分救濟機會。 ②所謂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物或權利而言。是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物或權利,自以其取得之財物或權利,應與犯罪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查告訴人沛津公司自102 年7 月至10月止之期間,向被告福懋公司購買系爭油品,其中102 年7 月10日至8 月28日止,貨款2,055,146 元,經雙方對帳後,由沛津公司簽發以臺灣花旗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2 年11月30日、面額2,055,146 元之支票,支付系爭油品貨款。因沛津公司以被告福懋公司銷售之橄欖油有添加銅葉綠素,而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福懋公司提示支票及轉讓第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559 號民事裁定准為假處分。經被告福懋公司會算後,沛津公司有貨款174,221 元未付,積欠貨款合計為2,229,367 元。被告福懋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民事訴訟,請求沛津公司給付貨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判決福懋公司全部勝訴,命民事被告沛津公司應給付民事原告福懋公司2,229,367 元,並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有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3 至354 頁)。 ③沛津公司不服上開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灣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635號給付貨款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因原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受命法官於民事二審準備程序期日,提示原審刑事判決,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知悉代工油品用以調色之葉綠素為銅葉綠素,詢問兩造意見,進而勸諭和解,而移送調解,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 至360 頁)。嗣經民事法院調解成立,福懋公司同意退返1/2 貨款,沛津公司應給付福懋公司1,114,684 元在案,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1 頁)。準此,福懋公司向沛津公司公司收取之代工費用,屬犯罪所得,而應沒收或追繳,自應扣減上開1,114,684 元,其為被告福懋公司之實際犯罪所得。 ④被告福懋公司銷售系爭油品予沛津公司之明細,如附表二所載,而被告林立中等6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與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罪。被告福懋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應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已如前述。是被告福懋公司就系爭油品之承攬代工報酬為自身公司與本案共同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8,034,777 元,如附表二所示,應扣減上開1,114,684 元,其實際犯罪所得為6,920,093 元。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犯罪所得,均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準此,原審認被告福懋公司係承攬沛津公司委託代工生產系爭油品,其間未有任何施用詐術之情,所生產之品項、油品比例、瓶身標籤及使用添加物著色等,概依委託人即沛津公司之指示,核無詐欺情事,被告福懋公司所取得之報酬,均係承攬代工而來,並非不法所得,自無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容有誤會。 3.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之領料單8 頁為調查局搜索時,自電腦中列印而得,及領料單影本4 張,是領料單再行影印而得,瓶標1 紙亦係自電腦檔案以彩色列印而得,均非原始文件;領料紀錄光碟為調查局搜索時自電腦檔案複製而得,非原始檔案。職是,上揭物品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4 品項之系爭油品,乃告訴人支付價金所取得之物,自屬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再者,原審法院於104 年3 月9 日至福懋公司大肚廠區所扣得之金伯萊橄欖油1 瓶,其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銷貨日期,均無關聯,嗣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衛生主管機關就已封存部分之油品,會依法予以沒入,此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合約書亦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職是,綜合上情,本院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證據裁判主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確信,依據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刑事判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應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職是,經本院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部分,應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則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倘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更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部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倘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則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始為合法,倘憑空之推想,不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刑事訴訟制度受無罪推定原則所支配,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職是,本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本案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或認定。 (三)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法第255 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可成立,均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除兩罪不同外,亦無高度或低度之吸收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前者為妨害農工商罪之範圍,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而後者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雖虛偽標記有蘊含詐欺性質,然侵害法益之性質不同。職是,本院自應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沛津公司,有無合致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參照本院整理本案爭執事項3)。 1.證人謝明蒝可證明沛津公司要求代工系爭油品為混和油品:⑴證人謝明蒝於原審結證: ①證人謝明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初進被告福懋公司時,係○○○承辦被告福懋公司與告訴人沛津公司業務,其嗣後自○○○承接沛津公司之業務,自成本、配方、定價決定、訂單、成本配方及訂價等項目,均為延續○○○負責處理內容辦理,其提醒楊明憲有必要因應大陸地區實施之進口油品檢驗規定,因此該批訂單之橄欖油成分,必須要改變過去OEM 之成分比例,即30% 橄欖油及70% 沙拉油,變成100%之純橄欖油,單瓶價格從130 元上調至165 元,其後續有向楊明憲報價,楊明憲亦同意依照新價格採購此交易。其在接手業務後,楊明憲第一次有打電話予本人訂購1 公升裝橄欖油品時,楊明憲有主動告知,一樣要按照過去訂單之混油比例委託代工,而混油比例是三比七,故其接手○○○負責該項業務前,楊明憲以此混油比例向○○○下訂單,且在更早之前,調閱之前代工資料,可知楊明憲委託被告福懋公司代工之混油比例甚至有達20% 橄欖油及80% 沙拉油之情形。楊明憲在第二次打電話向證人下訂橄欖油時,始發現且向楊明憲確認之前,所謂三七係指30% 橄欖油與70% 沙拉油,而其在第一次接受楊明憲訂單時,誤植為30% 沙拉油與70% 橄欖油。此部分與楊明憲討論之產品,雖標示是純橄欖油,然實際是調和橄欖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②有關於該等混油比例,其初接手時,僅有與前手○○○討論,因當時均是○○○處理,所以其直接詢問○○○,○○○明白告訴本人是代工產品,以顧客之訂購為準。其有向被告陳俊憲確認,○○○就是依照此方式為沛津公司代工。混油比例部分,係指金伯萊橄欖油等系爭油品,此為沛津公司要求代工,且標記為純橄欖油之部分。訂貨聯繫單是沛津公司有訂貨,被告福懋公司始會有訂貨聯繫單,訂貨聯繫單上有備註配方,配方是沛津公司楊明憲下訂單時會告知,101 年10月23日部分寫200 箱,每箱1,560 元,102 年7 月23日每箱調整為1,980 元,係因從原本比例更改成100%橄欖油,所以將價格調高。被告福懋公司代工部分是用沛津公司品牌,有分成1 公升及2 公升,本案部分是1 公升與500 毫升,有富貴一品、金伯萊、台正等4 個品項。被告福懋公司之油品有純橄欖油及調和橄欖油,就標示部分而言,沛津公司所購買者,是沛津公司自己廠牌部分之1 公升,均為標示純橄欖油,就是富貴一品、金伯萊、台正及500 毫升部分,2 公升部分均標示調和油。沛津公司實際上向福懋公司購買者,均為調和橄欖油,迄最後金伯萊那批始改成100%純橄欖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 ③金伯萊本來雖標示是純橄欖油,然實際是調和橄欖油,金伯萊本來實際內容不是純橄欖油,後來有改成純橄欖油。沛津公司是楊明憲與本人接洽,當時楊明憲表示為因應大陸地區法規更改,要將原本調和橄欖油改成純橄欖油。所以其知道沛津公司系爭油品原本標示均為純橄欖油,然內容不是純橄欖油。每次調和比例大部分相同,除非要改成100%時,始有變動,此部分交接時,○○○雖未特別講清楚,然其接到訂單時有向○○○確認。○○○正式離職後,其就直接打電話予楊明憲,楊明憲如有要下訂單,會先打予本人,楊明憲會表示數量多少、交期大概何時。有1 公升與2 公升代工類型。1 公升為本案之四項油品。就檢察官起訴金伯萊1,000ml 、富貴一品1,000ml 、台正特級500ml 、台正特級1,000ml 部分,楊明憲下訂單時會打電話表示數量與品項,第一次打來,就有向本人表示三七比例問題,會直接向其表示富貴一品幾箱、比例三七。其認是橄欖油七與沙拉油三,是第一張訂單時,並無向楊明憲確認是否為70% 橄欖油與30% 沙拉油,楊明憲直接表示要照之前三七比例調和。楊明憲如此表示,其知道是要混油。接到楊明憲訂貨後,其會負責先寫電話訂貨聯繫單,再打電話詢問○○○,為何沛津公司會下此訂單,○○○表示是沛津公司之OEM ,依據客人之表示製造。第一次接到楊明憲電話,其有馬上打電話與○○○確認。雖填單時未向○○○問清楚,然訂貨單當時按楊明憲之需求,寫橄欖油七與沙拉油三。導致第一次製作油品,不符合楊明憲意思,楊明憲與沛津公司應是第二次下訂單時,其始知道搞錯。第二次楊明憲打電話下訂單時,其詢此次是否與之前一樣橄欖油七與沙拉油三,楊明憲表示弄錯,此時始發現,所以第二張訂貨聯繫單就有改成橄欖油三與沙拉油七,嗣後就調油比例部分,除非有提出要求,未再作任何調整。除第一次接到楊明憲電話,有打電話與○○○確認楊明憲意思外,嗣後無就沛津公司這部分業務,再向○○○聯繫過。本人與楊明憲聯繫部分,除訂油數量、比例外,並無討論到關於包裝及標籤問題,因之前均已經做好,一切照舊,在○○○在任期間如何做,其就如何做,楊明憲亦無就此部分向本人討論或要求變更(見原審卷三第88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④楊明憲於102 年9 月向其下訂一批100%純橄欖油,就是金伯萊。金伯萊原本楊明憲要求三七比例部分,102 年9 月要求此次要作100%比例。當時楊明憲表示大陸地區法規有更改,要將原本調和部分改成100%。系爭油品是被告福懋公司代工,所以未區分代工費用,係因銜接○○○交接,就依照○○○之模式。費用如何計算均照舊,所以本人與楊明憲聯繫時未討論。系爭油品自其於101 年7 月接手後,均用電話口頭下訂單,未寫成任何書面契約。103 年度偵字第14537 號卷第96、97頁之兩張發票,係因應大陸地區要求,而下單要求提供100%純橄欖油所出貨之發票,自102 年8 月開始,此兩次出貨內容物確定是100%橄欖油,沒有混油,單價每瓶均為130 元改為165 元。165 元之單價計算方式,係當時問同油脂部門之○○○,現在橄欖油價格、包材之價格後計算。○○○與本人雖可決定要販賣予楊明憲油品單價,然需要給上面主管簽核,其與一般訂單流程一樣,交予被告張致裕簽章,被告張致裕可決定單價是165 元。自102 年8 月開始,除金伯萊以外,台正橄欖油500ml 有交易兩次、台正橄欖油1,000ml 交易兩次,為因應大陸地區要求,只有金伯萊改成強調是100%純橄欖油,另外三種產品未一併修正,係因福懋公司幫沛津公司作好一批油,沛津公司不會一次全載走,算錢方式,是以沛津公司載多少算多少。倘出貨日期搭配金伯萊生產,感覺是在楊明憲要求100%純橄欖油後,始可出貨,因是代工產品,僅要生產者為楊明憲之貨品,被告福懋公司不可能幫忙販賣。系爭油品有四種,台正特級500ml 與1,000ml 兩種油品,雖出貨日期有102 年8 至10月,然這幾次出貨日期均非楊明憲要求100%純橄欖油後,始生產系爭油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 ⑵沛津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明憲決定系爭油品之混油比例: 本院參諸證人謝明蒝之證言可知,被告謝明蒝是承辦被告福懋公司與告訴人沛津公司代工系爭油品業務,自成本、配方、定價決定、訂單及訂價等項目,均為延續○○○負責處理內容辦理。因應大陸地區實施之進口油品檢驗規定,系爭油品30% 橄欖油及70% 沙拉油,變成100%之純橄欖油,單瓶價格從130 元上調至165 元,如103 年度偵字第14537 號卷第96至97頁之發票所示。楊明憲委託被告福懋公司代工之混油比例有20% 橄欖油與80% 、沙拉油30 %橄欖油與70% 。系爭油品雖標示純橄欖油,然實際是調和橄欖油,系爭油品之混油比例,均由沛津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明憲指示與下訂單。系爭油品為被告福懋公司代工產品,被告福懋公司未於市場販賣。 2.證人杜永光可證明沛津公司要求代工系爭油品為混和油品:⑴證人杜永光於原審結證: 證人杜永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接受沛津公司之訂單,福懋公司內部處理流程,其雖不清楚業務端,然清楚生產端,被告福懋公司分兩塊:①被告福懋公司本身產品,以生產方面是以安全庫存,沒有庫存就生產;②沛津公司部分是代工,○○○有打電話表示要生產與何時出貨,就會請被告陳俊憲安排生產。在○○○接受訂單時,○○○大部分透過被告陳俊憲,不會直接向本人表示生產內容。沛津公司代工部分,○○○會直接聯絡被告陳俊憲,沛津公司何時要出貨,被告陳俊憲就會安排生產。就系爭油品之混油狀況,○○○與楊明憲來被告福懋公司好幾次,本人與楊明憲見面亦有二至三次,在言談中,○○○與楊明憲知道混油事情,該配方是渠等告訴本人,被告陳俊憲亦知道此事,至有無親口告訴本人此事,其已忘記。因當初還沒有發生事情前,○○○與楊明憲至被告福懋公司討論時,渠等提到油品要至大陸地區,渠等在閒聊希望不是純油出口。閒聊過程中,除證人、○○○、楊明憲外,被告陳俊憲會在場。被告福懋公司幫沛津公司代工之4 款系爭油品,主要生產事務是由被告陳俊憲在負責。本人雖為生產部廠長,此部分會特別交代由被告陳俊憲負責,係因當時本人負責棕櫚油,故此部分交代被告陳俊憲全權負責生產。關於為沛津公司所代工之4 款橄欖油,有摻混黃豆油之事情,開始就已知情,是被告陳俊憲或○○○向證人表示,知道系爭油品販售時是標榜純橄欖油。油品之標示有一部分是被告福懋公司所印,有一部分是委託代工之廠商提供。其知道橄欖油裡面有摻黃豆油,然外包裝呈現純橄欖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41頁反面、42頁)。 ⑵沛津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明憲決定系爭油品之混油比例: 本院參諸證人杜永光之證言可知,被告福懋公司為沛津公司代工系爭油品。沛津公司代工部分,○○○會直接聯絡被告陳俊憲,沛津公司何時要出貨,被告陳俊憲就會安排生產。就系爭油品之混油狀況,○○○與楊明憲有至被告福懋處,本人與楊明憲亦有見面,○○○、楊明憲及被告陳俊憲知道混油事情,混油配方是○○○、楊明憲告訴本人。○○○與楊明憲有表示到大陸地區之油品,希望不是純油,此事被告杜永光、陳俊憲及○○○、楊明憲均知悉。為沛津公司代工之4 款橄欖油,有摻混黃豆油之事情,楊明憲開始已知情,知道系爭油品販售時是標榜純橄欖油。系爭油品之標示,是由被告福懋公司或沛津公司廠商提供,橄欖油有摻黃豆油,外包裝呈現純橄欖油。 3.證人陳俊憲可證明沛津公司要求代工系爭油品為混和油品:⑴證人陳俊憲於原審結證: 證人陳俊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福懋公司開始接受沛津公司訂單時,被告福懋公司內部處理流程,業務部不清楚,生產部開始沒有訂單,被告福懋公司產品是依據安全庫存從事生產,代工部分是○○○與其聯繫品項、數量多少、何時出貨,再依據出貨日期排定生產。油品是否要混油或比例、油之內容,倘為新品項會先詢問○○○,舊品項依照之前生產方式製作。有關沛津公司之代工部分,富貴一品橄欖油1 公升裝、台正特級橄欖0.5 公升裝、台正特級橄欖油1 公升裝、金伯萊橄欖油1 公升裝,○○○接到該等訂單後,會先聯繫本人表示約何時要出貨、數量多少,其就延襲之前配方去製造。本人會再向○○○確認油品內容,亦會再向○○○詢問配方內容,就看比例是多少。系爭油品有與○○○討論到比例問題,標籤雖標示純橄欖油,證人接單時,油品為混油,需討論混多少比例。其與○○○討論,就直接問混多少,看是80比20或是70比30,沙拉油80,橄欖油20或是沙拉油70,橄欖油30。○○○與楊明憲有至廠裡面2 至3 次,其在場次數雖不記得,然應超過2 次以上,談論內容有包含2 公升、1 公升裝油品之比例配方問題與標示。就沛津公司之訂單,到後期始有訂貨聯繫單。訂貨聯繫單上之簽名,只有○○○之簽名,業務人員簽名。系爭油品有4 種純橄欖油,證人於97年間開始接到此項業務時,知悉不是純橄欖油,是混油。○○○跟沛津公司聯絡後,○○○會告知需要生產哪些油品,其就依據告知生產,○○○只要口頭告知本人就可以,不需要給任何訂購單或是申請單、報表,本人曾詢問廠長即被告杜永光,表示業務講可以直接排,○○○直接表示就可直接排。其知道系爭油品是混油,配方混油之比例,沛津公司或○○○並未提供紙本之配方比例予本人,均是○○○口頭說明。至向沛津公司確認業務回報之訂單,是否正確,是業務工作,本人僅須對業務負責,業務向本人告知時,等於業務已向客戶確認過,生產部門不需要再與客戶確認。沛津公司當初委託被告福懋公司代工製造富貴一品橄欖油1 公升裝,台正特級橄欖0.5 公升裝、台正特級橄欖油1 公升裝、金伯萊橄欖油1 公升裝等油品,沛津公司會提供油品配方,提供被告福懋公司代工製造,且瓶標均為沛津公司提供,被告福懋公司僅依沛津公司訂單之進行代工。被告福懋公司生產針對業務提供資料,○○○提供證人何配方就製造,會認為○○○與沛津公司已經商量好。瓶標雖寫純橄欖油,然實際內容物是調合油。在證人負責為沛津公司代工系爭油品事務前,其約於97年進入生產二課,負責代工沛津公司之系爭油品事務,前手是被告張曉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48頁)。 ⑵沛津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明憲決定系爭油品之混油比例: 本院參諸證人陳俊憲之證言可知,被告福懋公司代工沛津公司之系爭油品,係○○○接到該等訂單後,會先聯繫被告陳俊憲本人表示約何時要出貨、數量多少,其就延襲之前配方製造油品。被告陳俊憲會再向○○○確認油品內容、配方內容與混油比例。○○○討論到比例問題,標籤雖標示純橄欖油,然被告陳俊憲接受訂單時,油品為混油,需○○○與討論沙拉油與橄欖油混和比例。○○○與楊明憲有至被告福懋公司處討論系爭油品之配方比例與標示。被告陳俊憲於97年間開始承接代工沛津公司之系爭油品,知悉不是純橄欖油而是混和油品。沛津公司委託被告福懋公司代工製造富貴一品橄欖油1 公升裝,台正特級橄欖0.5 公升裝、台正特級橄欖油1 公升裝、金伯萊橄欖油1 公升裝等系爭油品,沛津公司會提供油品配方,且瓶標均為沛津公司提供,被告福懋公司僅依沛津公司訂單之進行代工。 4.證人張曉君可證明沛津公司要求代工系爭油品為混合油品:⑴證人張曉君於原審結證: 證人張曉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沛津公司委託被告福懋公司生產4 項系爭油品,本人會接觸到開發票與請款部分。證人是被告陳俊憲之前手,擔任副課長,其負責製作訂單部分,早期沒有什麼訂單,○○○常至本處,○○○會直接至現場。本人在○○○告知過後,始知道4 項系爭油品有混油情事,不記得是○○○於何時有向證人講過,因油價關係,2 公升之訂單均會寫得很清楚,其有詢問○○○2 公升橄欖油賣之價格,其與1 公升賣的價格有差異,○○○有表示非純油與混合比例。沛津公司委託代工1 公升裝,包含500ml 油品,其開始時不知道,在詢問○○○後,始知悉非純油。○○○就系爭油品之各種成份比例,○○○沒有每個均告訴本人,因2 公升會很清楚寫訂單多少,其詢問○○○2 公升訂單上價格橄欖油是多少錢,為何1 公升會賣此價格,○○○表示非純油。被告福懋公司之2 公升訂單,有寫各個油成份,上面會寫單價。本人看到橄欖油單價明顯高於沛津公司代工價格,所以質疑1 公升僅賣130 或140 幾元,○○○向本人表示幫沛津公司代工4 款系爭品油,為1 公升以下,均非純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55、57頁)。 ⑵沛津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明憲決定系爭油品之混油比例: 沛津公司委託被告福懋公司代工系爭油品,被告張曉君會處理發票與請款,○○○告知系爭油品為混和油品。因油品價格關係,2 公升之訂單有記載各個油成份與單價,2 公升橄欖油單價明顯高於為沛津公司代工價格,所以質疑1 公升僅賣130 或140 餘元,○○○向本人表示為沛津公司代工之4 款系爭品油,均為1 公升以下之非純油,故會有明顯價格差異。 5.被告福懋公司代工系爭油品受沛津公司楊明憲指示: ⑴被告福懋公司調合油品流程: 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謝明蒝、杜永光、陳俊憲、張曉君,分別為被告福懋公司承攬本件油品代工之業務人員、生產部門人員,是被告福懋公司究如何承接系爭油品代工之業務,自以該等證人最為熟悉,渠等就如何經由前業務人員○○○及沛津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明憲之指示,代工瓶標為純橄欖油,而內容物則為調和油之產品過程,業已就其等所知供述甚明,所攙入黃豆油之比例,亦係受楊明憲之指示而為等語。其等所為之證述內容,復無相異或矛盾之處,並無何等瑕疵可指。證人謝明蒝初承接自○○○業務時,雖曾弄錯混油之比例,而將原本70% 之黃豆油,30% 之橄欖油,對調改成70 %之橄欖油,30% 之黃豆油之事實,亦經證人謝明蒝詳述在案,並有卷附101 年10月23日之訂貨聯繫單可證(見102 年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208 頁)。況證人謝明蒝於104 年6 月16日在刑事警察局經測謊鑑定,對於有與楊明憲聯繫純橄欖油混油比例等情,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4050040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 至2 頁)。職是,沛津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明憲要求代工系爭油品為混和油品。 ⑵被告福懋公司代工沛津公司之系爭油品成本: 對照附表三所示被告福懋公司於101 年至102 年間,代工沛津公司4 品項之系爭油品之成本一覽表,每瓶油品之計算方式如下:(每公斤油品單價×0.918 ×油品比例+包材費用 +管銷費用)×1.05,其為含稅價格;①每公斤油品單價: 每公斤油品進口單價×1.1 ,因關稅、運費、倉租等費用, 約為進口單價之1 % ,故加計之;②1 公斤×0.918 =1 公 升;③油品比例:依被告福懋公司廠內領料單- 油脂處之領料數量,計算各油品所占比例;④台正橄欖油、500ml ,為一般油品、1,000ml 之一半,換算每公升油品後需除以2 ;⑤包材費用:(玻璃瓶費用+標籤費用+紙箱費用)×1.05 ,其為含稅價格;⑥依被告福懋公司廠內領料單- 油脂處之記載,台正橄欖油、500ml 與台正橄欖油、1,000ml 部分,無領取標籤紀錄,故認定標籤為沛津公司自行提供,計算包材費用時不列入標籤價格;⑦管銷費用:依福懋公司101 年度會計報表全年損益表計算,(101 年銷售費用29,664,590+1 01 年管理費用5,409,830 )÷101 年生產入庫量1,255, 260 =28等情。上開計算,均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⑶楊明憲指示為虛偽不實之標記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本院審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金伯萊橄欖油兩筆以觀,其銷售日期為102 年8 月21日、102 年9 月5 日,該等油品為100%自西班牙進口之純橄欖油,其成本高達150.77元,衡諸交易常情,無法以130 元之代工費用加以承攬,應無利潤可圖,自須調高售價為之。縱以其餘品項,如編號三所示之台正橄欖油1 公升裝,比較使用同樣自西班牙進口之橄欖油,倘以100%純橄欖油生產,不攙黃豆油,加計包材、管銷費用,含稅價為124.9395元(計算式:【69.46 +21.53 +28】×1. 05=124.9395),倘加計人事成本、合理利潤,應無可能以每瓶1 公升裝含稅售價130 元之代價,承攬沛津公司代工,此等不合理處,益徵上開證人即被告所述,顯然與真實交易相符,應堪採信。再者,沛津公司本身為大宗油品之經銷商,對於油品市場之競爭力何在,商品之成本控管及售價,乃至於產品之定位、設定之相關消費族群,應知悉甚詳。職是,被告福懋公司就本件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並攙有沙拉油之攙偽、假冒及添加銅葉綠素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情事,係受沛津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明憲指示而為之,洵堪認定。 6.證人○○○結證不足採: ⑴證人○○○證述不符市場交易經驗: 證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系爭油品為沛津公司代工之產品,均是純橄欖油,其不知道攙有其他油品,直到調查局偵辦此案後,始知悉混油;當初與沛津公司所談油品,完全依照被告福懋公司自有商品益康橄欖油製作,其理解益康橄欖油就是純橄欖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 頁反面、239 頁反面、240 、245 頁)。然證人○○○為專業之業務主管,在被告福懋公司先後擔任業務襄理、副理一職,復自承沛津公司之客戶乃由其所開發,關於沛津公司委託代工系爭油品之相關事宜,自以其最為熟稔,其對於代工系爭油品成本之控管與計算,顯然高於其他採購、生產、倉管及會計部門人員,否則無可能向廠商報價,並決定每瓶代工價格係120 元、130 元,乃至於150 元、165 元,始符合市場交易經驗,為被告福懋公司之事業應得利潤。 ⑵益康橄欖油與系爭油品混油內容與比例不同: 因被告福懋公司其他部門應配合業務部門之指示而作業,否則被告陳俊憲將無法領料、調配及排入生產期程,亦無法如期準時交貨與沛津公司。是證人○○○應知悉,如102 年度偵字第25759 號卷四第168 頁、第199 頁反面所示福懋公司101 年3 月1 日各項產品配方表之內容,對純橄欖油與調和油成本差異,為其擔任被告福懋公司業務襄理與副理,應具備之專業職能。○○○證述就系爭油品認並無混油情事,實悖於交易情理與其專業能力。再者,被告福懋公司自行生產之益康橄欖油,係攙入低價之芥花油,比例高達50%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5759 號、第26732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芥花油之成本較沙拉油為低,亦有前揭配方表可參。倘證人○○○所述為真正,係以益康橄欖油為對象從事代工,則本案混油情事,最有可能下決定者,為油脂事業處處長即被告林立中或廠長即被告杜永光,擅自指示生產部門將純橄欖油攙入其他種類之油品混充,以期降低成本牟取暴利,證人○○○及楊明憲被矇騙其中,而以此詐欺沛津公司者。倘有如此情事,被告林立中或被告杜永光既決定要混油,何不順勢使用與益康橄欖油相同,且較為低價之芥花油即可,應無需再更換油品配方,改用成本較高之黃豆油。既決定要詐欺沛津公司,殊難想像使用比自己公司產品所用之芥花油還要高價之黃豆油,施詐騙之行為。準此,益徵證人○○○所述,均屬避重就輕之卸責言詞,委無足採。 7.證人楊明憲結證不足採: ⑴證人楊明憲於本院結證: ①本人開始與被告福懋公司為交易,就是販賣被告福懋公司之油品,在代工前有銷售福懋品牌之益康純橄欖油,嗣後再找福懋公司代工,有橄欖調合油與純橄欖油。本人在調合油時,雖有要求福懋公司加入天然色素,然純橄欖油未要求,因純橄欖油即為綠色,調合油就有要求加入天然色素。調和油訂單上註明天然葉綠素,係指天然葉綠素,非銅葉綠素。當時大陸地區之廠家要在大陸地區製造調合油,綠色調合油在大陸地區賣相好,要本人購買天然葉綠素予大陸地區廠商。其有詢問食品添加物廠商,有家廠商有販賣,其向被告謝明蒝與陳俊憲表示有廠家販賣,因自100 年至101 年期間,天然葉綠素缺貨,其所購買之天然葉綠素有送至大陸地區客戶,沒有交予被告福懋公司,福懋公司所購買者與其無關,被告福懋公司有購買使用。其委託福懋公司代工生產純橄欖油,並無書面契約,就是向業務○○○洽談,原先販賣福懋益康純橄欖油,單價140 元,大陸地區客戶表示要照益康橄欖油之配方作代工品牌,用益康橄欖油配方作富貴一品橄欖油,益康販賣140 元,橄欖油品質按照益康橄欖油配方,其認為益康橄欖油是純橄欖油,並沒有向○○○表示在純橄欖油裡面混入其他油種。因那時益康橄欖油販賣140 元,因為代工品牌,不是福懋品牌,且本人購買量甚大,就殺價10元,本來代工橄欖油是販賣140 元,降為130 元,6 年均是1 公升130 元。調合油之價格牽涉到配方,所謂配方就是橄欖油之百分比、葵花油之百分比,就是一張表,何種油品佔多少百分比,算出油品之成本。因純橄欖油不需要配方表。其向○○○與被告謝明蒝訂購純橄欖油之情形相同,本人打電話表示富貴一品要多少箱、益康橄欖油要多少箱,均為口述方式,無庸傳配方表,均是純橄欖油,倘為調合油,要傳配方表予被告福懋公司。倘要求調合油配方表計算,單價應更便宜。其未看過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第208 、209 頁之訂購聯繫單。因大陸地區法規更改,進口橄欖油檢驗比較嚴格,其要求被告謝明蒝將金伯萊橄欖油送予SGS 檢驗,其負責支付費用,因其要確認橄欖油狀況,有數值表示橄欖油是果渣油之等級,倘進口至大陸地區會因不合格而被退關,其有詢問被告謝明蒝辦法,被告謝明蒝表示可用第一道冷壓,價格最高之冷壓製造,價格自130 元變成165 元。證人有食品專業,係臺大食品研究所碩士,主修乳酸發酵。其自有品牌之包裝與標籤有富貴一品、台正及金伯萊,富貴一品與金伯萊是被告福懋公司設計,其與益康橄欖油雷同,台正是大陸地區客戶設計,瓶子均為福懋之瓶子。標籤為證人印製,變成台正一公升之橄欖油,福懋公司少2 元,一般是130 元,台正是128 元,是交予福懋公司黏貼。其請福懋公司代工之橄欖油,是比照益康橄欖油配方,橄欖油品級很多,有一公升130 元,西班牙橄欖油有60至70元,以配方而言,可能頂級加百分之幾,pure加百分之幾,果渣油加百分之幾,均是橄欖油,僅是品級不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9 至149 頁)。 ②本人為使金伯萊橄欖油順利通關,變成提高到165 元,用第一道冷壓橄欖油製造純橄欖油,純橄欖油於102 年8 月9 日製造完成,嗣於8 月21日與9 月5 日銷售,地檢署有送樣本至衛福部檢驗,證人用165 元高價向福懋公司買第一道冷壓橄欖油,結果衛福部就金伯萊之檢驗結果是混油,嗣再過將近1 年,臺中市衛生局抽驗金伯萊橄欖油,檢驗報告結果是脂肪酸均符合規定,在地檢署查獲之樣品送衛福部檢驗在有效期限,脂肪酸均有分別分析,判定金伯萊橄欖油是混油,衛生局抽驗時,反而無製造日期、生產日期及有效期限,送檢全國檢驗,亦表示橄欖油是散裝,等於臺中市衛生局送檢之橄欖油,是否為同樣橄欖油,為何兩個檢驗結果不同,衛生福利部檢驗是混油,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為純橄欖油,臺中地檢署採納臺中市衛生局之報告金伯萊是純橄欖油。臺中市衛生局分析較為籠統,衛福部之脂肪酸檢驗分析,將各別之脂肪酸比例成分均標示清楚,衛生局就脂肪酸百分比僅寫符合字樣。衛福部之檢驗報告為102 年他字6696號卷一第50頁之檢驗報告。本人之油品出口至大陸地區,除有出口正式報關外,亦有小三通,是用散裝品至大陸地區漁港,不用檢驗而快速通關,7 日可出關,至於選擇何種方式出口要視客戶需求,有時候客戶需要正式報關文件,就採正式報關,檢驗要1 個月,有時急需量少,就走小三通,7 日就可拿到貨物。衛福部檢驗報告雖未明確表示被告福懋公司是混油,然脂肪酸不相符合就是混油。針對衛福部網頁,提到比對脂肪酸百分組成,會因植物、品種、產地、季節及加工方式不同,故資料庫比對所得結果,需輔以工廠稽查或產品成分等結果,進行確認及最終判定。得出2 公升之調合橄欖油加工費用每瓶5 元之結論,是被告福懋公司之報價。其委託被告福懋公司代工橄欖油,未提到橄欖油等級。提高為165 元之金伯萊橄欖油是102 年8 月9 日完成,是衛福部檢驗者,亦為其本人與被告福懋公司代工之最後一批。前稱SGS 檢驗是製造日期2013年8 月9 日,如本院卷四第41頁所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 至159 頁)。 ③委託被告福懋公司代工純橄欖油,自代工富貴一品時就開始。本合約書是福懋公司臺北分公司跟沛津公司所簽訂,如本院卷四第201 至205 頁之附件2 ,因嗣後未履約,因大陸方是要作純橄欖油,不是調合油,該合約期間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合約期間很短,合約第1 項:產品品項為富貴一品調合橄欖油;合約第2 項:1 公升玻璃瓶狀,每箱12瓶裝;合約第5 項:為產品加工及費用,產品價格每瓶定價140 元含稅;合約第9 項之3 ,為合約延續原則,本合約倘經甲乙雙方同意得延續使用。其幫助大陸廠商購買葉綠素,係向○○公司購買,買1 公斤或3 公斤已不復記憶。油安事件爆發後,衛生局開始調查時,證人有交部分回去,確實交回幾公斤要看台胞證,已不復記憶,透過小三通很快就可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9 至169 頁)。 ⑵沛津公司經銷食用油品多年與楊明憲具有專業經歷: ①沛津公司在代工前有銷售福懋品牌之益康純橄欖油,沛津公司經銷食用油品多年,而證人楊明憲具有食品專業,係臺大食品研究所碩士,主修乳酸發酵,知悉橄欖油品級有多樣化,自有專業職能判斷油品種類、成份及混油比例。是楊明憲委請被告福懋公司代工之橄欖油,倘比照益康橄欖油配方,其應知悉被告福懋公司自行生產之益康橄欖油,係攙入低價之芥花油,比例高達50% 並非純橄欖油。參諸沛津公司前與被告福懋公司臺北分公司簽訂合約,約定被告福懋公司為沛津公司代工混合油品,如本院卷四第201 至205 頁附件2 所示,合約內容為產品品項為富貴一品調合橄欖油,1 公升玻璃瓶狀,每箱12瓶裝,產品價格每瓶定價140 元含稅,其與被告福懋公司代工系爭油品相當,可知以系爭油品之代工價格,不可能為純橄欖油。經比對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金伯萊橄欖油兩筆以觀,其銷售日期為102 年8 月21日、102 年9 月5 日,該等油品為100%自西班牙進口之純橄欖油,其成本高達150.77元,衡諸交易常情,無法以130 元之代工費用加以承攬,應無利潤可圖,自須調高售價為之。故系爭油品之成分比例,自30% 橄欖油及70% 沙拉油,變成100%之純橄欖油,單瓶價格從130 元上調至165 元,其後續有向楊明憲報價,楊明憲亦同意依照新價格採購此交易。再者,台正橄欖油是大陸地區客戶設計,瓶子均為被告福懋公司之瓶子。標籤為證人印製,變成台正一公升之橄欖油,價格是128 元,是交予被告福懋公司黏貼,益徵楊明憲知悉系爭油品非純橄欖油而為混合油。 ②告訴人沛津公司雖陳述:本案被告所犯與渠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刑事案件之犯行,均係在所售油品中違法添加銅葉綠素及混油,兩者犯罪事實要屬一貫云云。然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告福懋公司自有品牌之福懋漢氏原味橄欖油之1,000ml 、福懋漢氏橄欖油之1,000ml 、益康橄欖油之1,000ml 、聖麥克特級橄欖油之500ml 、聖麥克橄欖油之1 加侖、英倫斯橄欖油之1 加侖等6 品項橄欖油,攙有芥花油,所標示成分,未標明橄欖油與芥花油。被告犯有攙偽假冒、標示不實及及詐欺等罪行。該6 品項橄欖油,並無添加銅葉綠素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197 至199 頁之附件1 )。比較本案係針對被告福懋公司為告訴人沛津公司代工生產4 品項之系爭油品,除有攙偽假冒及標示不實外,尚有添加有銅葉綠素之情形。準此,益徵本案之添加銅葉綠素,係應告訴人公司指示而為之。 ③被告福懋公司為沛津公司代工生產橄欖調合油,其橄欖油與黃豆油之比例,係依據沛津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明憲之指示而處理。被告向沛津公司收取之費用,包括原料與代工相關費用,均由雙方洽商決定,被告於洽商時,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於開放與自由之交易市場,可進行比價代工之報酬,不可能有陷於錯誤而決定價錢之情形。故被告對告訴人,自不構成詐欺罪。再者,被告受沛津公司委託代工生產系爭橄欖調合油,就沛津公司之售價決定,並未參與決定,且沛津公司所決定售價之高低,對於被告所收取代工費用之金額,並無影響。職是,益徵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沛津公司交付財物。 ⑶本院依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①按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時,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自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偵查結果之影響。是檢察官就偵查結果,核屬其對個案之見解,法院並不受拘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檢察官與告訴人雖稱告訴人要求被告福懋公司於所購油品中添加天然葉綠素,告訴人與楊明憲均未指示被告福懋公司添加銅葉綠素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無誤,並作成103 年度偵字第2100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云云。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為何,其與本案關係為何,檢察官與告訴人均未說明其關聯性。參諸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沛津公司為食品貿易商,藍文玲為負責人,從事食用油品買賣業務,沛津公司自97年起,委託本案被告福懋公司,代工製造食用油品後,出口至大陸地區。藍文玲雖知銅葉綠素遇高溫會產生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添加於食用油品,然為求出口之橄欖油色澤鮮艷,竟指示福懋公司自102 年8 月間起,在其為製造之5 種品牌,計14項油品內,非法添加未經主管機關允許添加於食用油品之銅葉綠素後,再外銷至大陸地區,而由大陸地區之不知情廠商販售與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職是,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藍文玲未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暨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規定,不應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沛津公司亦不應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論處等事實,均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不同。 ②刑事判決係國家針對各犯罪行為人所判處刑罰之決定,而國家對於各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係獨立存在,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同一案件,有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外,各刑事判決相互間,並無拘束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本得自由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是檢察官與告訴人所抗辯之上揭不起訴處分,本院並不受拘束,仍得本於對於法律之確信以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因本院認告訴人沛津公司實際負責人與楊明憲明知系爭油品為混合油,並要求被告福懋公司添加銅葉綠素,已如前述,足證檢察官與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為憑。 8.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綜上所述,沛津公司為降低代工成本,進而取得市場售價之優勢,以提升價格之競爭力,沛津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明憲指示被告福懋公司代工系爭油品,使被告攙入銅葉綠素或混合油品,為虛偽不實之標記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是楊明憲明知系爭油品為混合油品,並於系爭油品添加銅葉綠素。職是,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沛津公司交付財物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四)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係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第49條第1 項,始定有刑事罰則,是以行為終了時,在上開條文於102 年6 月21日生效施行前者,自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富貴一品橄欖油,雖為被告福懋公司最早接受沛津公司委託代工之商品,惟其最後出貨之日期為101 年12月18日等情,有OEM 自有品牌純橄欖油出口明細及福懋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為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4537 號卷第73、74、84頁)。職是,被告福懋公司及被告林立中、杜永光、陳俊憲、張曉君、張致裕、謝明蒝等人就該品項部分,自無論以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餘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上開㈢詐欺取財部分與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職是,原審認定無罪部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福懋公司、林立中、杜永光、張曉君、陳俊憲、謝明蒝、張致裕共同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暨違反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假冒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罪,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雖應依法論科,然被告均未違反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張致裕仍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102 年6 月19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5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 │編│ 產品名稱 │ 銷售期間 │ 銷售總額 │102 年6 月21│ 主 文 │ │號│ │ │ │日食品衛生管│ │ │ │ │ │ │理法修正生效│ │ │ │ │ │ │後之銷售金額│ │ │ │ │ │ │(金額明細詳│ │ │ │ │ │ │附表二所示)│ │ ├─┼─────┼─────┼─────┼──────┼───────────────────────┤ │一│金伯萊橄欖│100年1月20│1,035,000 │99,000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一○二│ │ │油(1000ML│日至102 年│ │ │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 │ │) │9月5日 │ │ │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 │ │ │ │ │ │ │ │ │林立中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杜永光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張致裕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張曉君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陳俊憲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謝明蒝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二│台正橄欖油│99年12月13│440,305 │210,805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一○二│ │ │(500ML) │日至102 年│ │ │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 │ │ │9 月24日 │ │ │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 │ │ │ │ │ │ │ │ │ │林立中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杜永光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張致裕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張曉君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陳俊憲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謝明蒝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台正橄欖油│99年12月13│988,592 │210,470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一○二│ │ │(1000ML)│日至102 年│ │ │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 │ │ │10月17日 │ │ │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 │ │ │ │ │ │ │ │ │ │林立中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杜永光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張致裕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張曉君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陳俊憲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謝明蒝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富貴一品橄│96年8 月28│5,570,880 │0 │林立中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 │欖油(1000│日至101 年│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ML) │12月18日 │ │ │ │ │ │ │ │ │ │杜永光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張致裕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張曉君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陳俊憲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謝明蒝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福懋公司售予沛津公司四品項橄欖油之明細 ┌───────────────────────────────────────────────────────────────┐ │說明:一、本表銷售明細係依據沛津公司提出之OEM 自有品牌純橄欖油出口明細及福懋公司開立之發票所製作(103 年度偵字第14537 號卷第73│ │ 至97頁)。 │ │ 二、依福懋公司發票資料,沛津公司明細有下列二處錯誤,本表係依更正後之資料製作: │ │ ㈠100年1 月20日(出口公司沛津)應係購買富貴一品「11,772瓶、共1,530,360 元」,明細誤載為「11,722瓶、共1,523,860 元」(10│ │ 3年度偵字第14537 號卷第73、83頁)。 │ │ ㈡101 年11月22日(出口公司沛津)應係只有購買一筆「金伯萊2,400 瓶、共312,000 元」,明細誤載為二筆(103 年度偵字第14537 │ │ 號卷第73、87頁)。 │ │ 三、本表金額均含稅。 │ │ 四、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1日生效。 │ ├─┬────┬───┬───┬───┬──────┬───────┬────┬────┬─────┬─────┬───────┤ │編│產品名稱│西班牙│義大利│黃豆油│產品標示內容│ 銷售日期 │銷售數量│每瓶售價│ 銷售金額 │ 銷售總額 │ 證據出處 │ │號│ │橄欖油│橄欖油│比例 │ │ │ (瓶) │ │ │ │ │ │ │ │比例 │比例 │ │ │ │ │ │ │ │ │ ├─┼────┼───┼───┼───┼──────┼───────┼────┼────┼─────┼─────┼───────┤ │一│金伯萊橄│30% │0% │70% │①成份:天然│100年1月20日 │2,400 │130 │312,000 │1,035,000 │①系爭四油品瓶│ │ │欖油(10│ │ │ │ 橄欖油 ├───────┼────┼────┼─────┤ │ 標(102 年度│ │ │00ML) │ │ │ │②PURE OLIVE│100年9月22日 │2,400 │130 │312,000 │ │ 他字第6996號│ │ │ ├───┼───┼───┤ OIL,100% ├───────┼────┼────┼─────┤ │ 卷一第77、15│ │ │ │72% │0% │28% │ 純橄欖,義│101年11月22日 │2,400 │130 │312,000 │ │ 3至155頁)。│ │ │ ├───┼───┼───┤ 大利進口 ├───────┼────┼────┼─────┤ │②沛津公司OEM │ │ │ │100% │0% │0% │ │102年8月21日 │240 │165 │39,600 │ │ 自有品牌純橄│ │ │ │ │ │ │ ├───────┼────┼────┼─────┤ │ 欖油出口明細│ │ │ │ │ │ │ │102年9月5日 │360 │165 │59,400 │ │ 、福懋公司統│ │ │ │ │ │ │ ├───────┴────┴────┴─────┤ │ 一發票(103 │ │ │ │ │ │ │ │(小計)102年6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生效後之│ │ 年度偵字第14│ │ │ │ │ │ │ │銷售金額:99,000 │ │ 537 號卷第73│ ├─┼────┼───┼───┼───┼──────┼───────┬────┬───┬──────┼─────┤ 至97頁)。 │ │二│台正橄欖│30% │0% │70% │①成份:橄欖│99年12月13日 │2,400 │88.5 │212,400 │440,305 │③系爭四油品照│ │ │油(500M│ │ │ │ 油 ├───────┼────┼───┼──────┤ │ 片(原審卷三│ │ │L ) │ │ │ │②100%純橄欖│102年6月6日 │180 │95 │17,100 │ │ 第174 至193 │ │ │ │ │ │ │ ,義大利進├───────┼────┼───┼──────┤ │ 頁 )。 │ │ │ │ │ │ │ 口,特級純│102年7月3日 │300 │95 │28,500 │ │④福懋油脂股份│ │ │ │ │ │ │ 橄欖油,Pu├───────┼────┼───┼──────┤ │ 有限公司歷史│ │ │ │ │ │ │ re Olive O│102年8月29日 │960 │95 │91,200 │ │ 交易記錄表(│ │ │ │ │ │ │ il ├───────┼────┼───┼──────┤ │ 原審卷四第14│ │ │ │ │ │ │ │102年9月24日 │959 │95 │91,105 │ │ 頁) │ │ │ │ │ │ │ ├───────┴────┴───┴──────┤ │⑤福懋油脂股份│ │ │ │ │ │ │ │(小計)102年6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生效後之│ │ 有限公司101 │ │ │ │ │ │ │ │銷售金額:210,805 │ │ 至102年代工 │ ├─┼────┼───┼───┼───┼──────┼───────┬────┬───┬──────┼─────┤ 沛津四品項成│ │三│台正橄欖│30% │0% │70% │①成份:橄欖│99年12月13日 │2,292 │128.5 │294,522 │988,592 │ 本表、每瓶油│ │ │油(1000│ │ │ │ 油 ├───────┼────┼───┼──────┤ │ 品成本計算方│ │ │ML) │ │ │ │②100%純橄欖│100年11月25日 │2,340 │130 │304,200 │ │ 式(原審卷四│ │ │ ├───┼───┼───┤ ,義大利進├───────┼────┼───┼──────┤ │ 第18至19頁)│ │ │ │72% │0% │28% │ 口,特級純│101年11月22日 │1,200 │130 │156,000 │ │⑥福懋油脂股份│ │ │ ├───┼───┼───┤ 橄欖油,Pu├───────┼────┼───┼──────┤ │ 有限公司廠內│ │ │ │30% │0% │70% │ re Olive O│102年6月6日 │180 │130 │23,400 │ │ 領料單- 油脂│ │ │ │ │ │ │ il ├───────┼────┼───┼──────┤ │ 處、進口報單│ │ │ │ │ │ │ │102年7月3日 │300 │130 │39,000 │ │ 、商品銷貨期│ │ │ │ │ │ │ ├───────┼────┼───┼──────┤ │ 報表、進貨、│ │ │ │ │ │ │ │102年8月12日 │600 │130 │78,000 │ │ 統一發票、管│ │ │ │ │ │ │ ├───────┼────┼───┼──────┤ │ 銷費用計算(│ │ │ │ │ │ │ │102年10月17日 │719 │130 │93,470 │ │ 原審卷四第20│ │ │ │ │ │ │ ├───────┴────┴───┴──────┤ │ 至61頁反面)│ │ │ │ │ │ │ │(小計)102年6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生效後之│ │⑦福懋油脂股份│ │ │ │ │ │ │ │銷售金額:210,470 │ │ 有限公司101 │ ├─┼────┼───┼───┼───┼──────┼───────┬────┬───┬──────┼─────┤ 至102年代工 │ │四│富貴一品│30% │0% │70% │①成份:橄欖│96年8月28日 │4,200 │140 │588,000 │5,570,880 │ 沛津四品項成│ │ │橄欖油(│ │ │ │ 油 ├───────┼────┼───┼──────┤ │ 本表(原審卷│ │ │1000ML)│ │ │ │②100%純橄欖│97年8月20日 │2,400 │150 │360,000 │ │ 四第66頁) │ │ │ │ │ │ │ ,義大利進├───────┼────┼───┼──────┤ │ │ │ │ │ │ │ │ 口,OLIVE │97年11月18日 │2,400 │140 │336,000 │ │ │ │ │ │ │ │ │ OIL ├───────┼────┼───┼──────┤ │ │ │ │ │ │ │ │ │98年12月11日 │2,148 │130 │279,240 │ │ │ │ │ │ │ │ │ ├───────┼────┼───┼──────┤ │ │ │ │ │ │ │ │ │99年1月28日 │2,400 │130 │312,000 │ │ │ │ │ │ │ │ │ ├───────┼────┼───┼──────┤ │ │ │ │ │ │ │ │ │99年7月1日 │2,400 │130 │312,000 │ │ │ │ │ │ │ │ │ ├───────┼────┼───┼──────┤ │ │ │ │ │ │ │ │ │99年9月7日 │2,352 │130 │305,760 │ │ │ │ │ │ │ │ │ ├───────┼────┼───┼──────┤ │ │ │ │ │ │ │ │ │99年12月17日 │3,600 │130 │468,000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1月20日 │2,400 │130 │312,000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1月20日 │11,772 │130 │1,530,360 │ │ │ │ │ ├───┼───┼───┤ ├───────┼────┼───┼──────┤ │ │ │ │ │35% │37% │28% │ │101年12月18日 │5,904 │130 │767,520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102年6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生效後之│ │ │ │ │ │ │ │ │ │銷售金額:0 │ │ │ ├─┴────┴───┴───┴───┴──────┴───────────────────────┴─────┴───────┤ │合計:8,034,777元(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340,277元) │ └───────────────────────────────────────────────────────────────┘ 附表三:福懋公司自101 年起至102 年間代工沛津公司之系爭油品成本一覽表 ┌─┬────┬───────┬────┬───┬───┬───┬───────────┬────┬──┬────┬──────┐ │編│產品名稱│ 銷售日期 │每瓶售價│西班牙│義大利│黃豆油│ 每公升油品單價 │包材費用│管銷│每瓶成本│ 證據出處 │ │號│ │ │(含稅)│橄欖油│橄欖油│比例 ├───┬───┬───┤(含稅)│費用│(含稅)│ │ │ │ │ │ │比例 │比例 │ │西班牙│義大利│黃豆油│ │ │ │ │ │ │ │ │ │ │ │ │橄欖油│橄欖油│ │ │ │ │ │ ├─┼────┼───────┼────┼───┼───┼───┼───┼───┼───┼────┼──┼────┼──────┤ │一│金伯萊橄│101年11月22日 │130 │72% │0% │28% │67.21 │0 │34.66 │24.81 │28 │116.45 │①福懋油脂股│ │ │欖油(10├───────┼────┼───┼───┼───┼───┼───┼───┼────┼──┼────┤ 份有限公司│ │ │00ML) │102年8月21日 │165 │100% │0% │0% │90.78 │0 │0 │24.81 │28 │150.77 │ 101至102年│ │ │ ├───────┼────┼───┼───┼───┼───┼───┼───┼────┼──┼────┤ 代工沛津四│ │ │ │102年9月5日 │165 │100% │0% │0% │90.78 │0 │0 │24.81 │28 │150.77 │ 品項成本表│ ├─┼────┼───────┼────┼───┼───┼───┼───┼───┼───┼────┼──┼────┤ 、每瓶油品│ │二│台正橄欖│102年6月6日 │95 │30% │0% │70% │69.46 │0 │33.01 │16.8 │28 │70.11 │ 成本計算方│ │ │油(500M├───────┼────┼───┼───┼───┼───┼───┼───┼────┼──┼────┤ 式(原審卷│ │ │L ) │102年7月3日 │95 │30% │0% │70% │69.46 │0 │33.01 │16.8 │28 │70.11 │ 四第18至19│ │ │ ├───────┼────┼───┼───┼───┼───┼───┼───┼────┼──┼────┤ 頁) │ │ │ │102年8月29日 │95 │30% │0% │70% │69.46 │0 │33.01 │16.8 │28 │70.11 │②福懋油脂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102年9月24日 │95 │30% │0% │70% │69.46 │0 │33.01 │16.8 │28 │70.11 │ 廠內領料單│ ├─┼────┼───────┼────┼───┼───┼───┼───┼───┼───┼────┼──┼────┤ - 油脂處、│ │三│台正橄欖│101年11月22日 │130 │72% │0% │28% │67.21 │0 │34.66 │21.53 │28 │113.01 │ 進口報單、│ │ │油(1000├───────┼────┼───┼───┼───┼───┼───┼───┼────┼──┼────┤ 商品銷貨期│ │ │ML) │102年7月3日 │130 │30% │0% │70% │69.46 │0 │33.01 │21.53 │28 │98.15 │ 報表、進貨│ │ │ ├───────┼────┼───┼───┼───┼───┼───┼───┼────┼──┼────┤ 、統一發票│ │ │ │102年8月12日 │130 │30% │0% │70% │69.46 │0 │33.01 │21.53 │28 │98.15 │ 、管銷費用│ │ │ ├───────┼────┼───┼───┼───┼───┼───┼───┼────┼──┼────┤ 計算(原審│ │ │ │102年10月17日 │130 │30% │0% │70% │69.46 │0 │33.01 │21.53 │28 │98.15 │ 卷四第20至│ ├─┼────┼───────┼────┼───┼───┼───┼───┼───┼───┼────┼──┼────┤ 61頁反面)│ │四│富貴一品│101年12月18日 │130 │35% │37% │28% │67.21 │81.87 │32.6 │23.6 │28 │120.27 │③福懋油脂股│ │ │橄欖油(│ │ │ │ │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1000ML)│ │ │ │ │ │ │ │ │ │ │ │ 101至102年│ ├─┴────┴───────┴────┴───┴───┴───┴───┴───┴───┴────┴──┴────┤ 代工沛津四│ │備註: │ 品項成本表│ │一、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 │ (原審卷四│ │二、每瓶油品成本計算方式:(每公斤油品單價×0.918 ×油品比例+ 包材費用+ 管銷費用)×1.05(含稅) │ 第66頁) │ │ ㈠每公斤油品單價:每公斤油品進口單價×1.1 (因關稅、運費、倉租等費用,約為進口單價之百分之一,故加計之) │ │ │ ㈡1公斤×0.918=1公升 │ │ │ ㈢油品比例:依被告福懋公司廠內領料單-油脂處之領料數量計算各油品所占比例 │ │ │ ㈣台正橄欖油(500ML)為一般油品(1,000ML)一半,換算每公升油品後需除以2 │ │ │ ㈤包材費用:(玻璃瓶費用+標籤費用+紙箱費用)×1.05(含稅) │ │ │ ㈥依被告福懋公司廠內領料單- 油脂處」記載,台正橄欖油(500ML )、台正橄欖油(1,000ML )部份,無領取標籤紀錄,故│ │ │ 認定標籤為沛津公司自行提供,因此計算包材費用時不列入標籤價格 │ │ │ ㈦管銷費用:依福懋公司101 年度會計報表全年損益表計算之(101 年銷售費用29,664,590+101年管理費用5,409,830 )÷10│ │ │ 1 年生產入庫量1,255,260=28 ) │ │ └────────────────────────────────────────────────────────┴──────┘ 附表四:林立中等6人職務一覽表 ┌─┬─┬──────┬───────┬─────────┬───────┬─────┬─────┐ │編│姓│ 到職日期 │任職部門/職稱│ 職務內容 │ 職務起迄時間 │ 備 註 │ 證據出處 │ │號│名│ │ │ │ │ │ │ ├─┼─┼──────┼───────┼─────────┼───────┼─────┼─────┤ │一│林│80年4月25日 │油脂處業務部/│油脂處總體營運規劃│94年9月1日至96│已於103 年│福懋油脂股│ │ │立│ │副處長 │與執行 │年6月30日 │11月5 日離│份有限公司│ │ │中│ ├───────┼─────────┼───────┤職 │職務明細表│ │ │ │ │油脂處業務部/│油脂處總體營運規劃│96年7月1日至99│ │(原審卷三│ │ │ │ │副處長、代理處│與執行 │年3月31日 │ │第146至147│ │ │ │ │長 │ │ │ │頁反面) │ │ │ │ ├───────┼─────────┼───────┤ │ │ │ │ │ │油脂處/處長 │油脂處總體營運規劃│99年4月1日至10│ │ │ │ │ │ │ │與執行 │3年11月4日 │ │ │ ├─┼─┼──────┼───────┼─────────┼───────┼─────┤ │ │二│杜│77年2月1日 │油脂處生產部/│油脂、消費品之生產│96年1月1日至10│已於107 年│ │ │ │永│ │廠長 │、包裝、倉管及設備│7年5月20日 │5 月20日離│ │ │ │光│ │ │等事宜 │ │職,並於10│ │ │ │ │ │ │ │ │7年3月15日│ │ │ │ │ │ │ │ │入監執行 │ │ ├─┼─┼──────┼───────┼─────────┼───────┼─────┤ │ │三│張│81年8月17日 │油脂處業務一部│大宗油品等銷售(黃│95年11月16日至│ │ │ │ │致│ │業務課/副理 │豆油、棕櫚油、芥花│99年9月30日 │ │ │ │ │裕│ │ │油銷售) │ │ │ │ │ │ │ ├───────┼─────────┼───────┼─────┤ │ │ │ │ │油脂處業務一部│大宗油品等銷售(黃│99年10月1日至1│ │ │ │ │ │ │業務課/業務經│豆油、棕櫚油、芥花│03年5月31日 │ │ │ │ │ │ │理 │油銷售) │ │ │ │ │ │ │ ├───────┼─────────┼───────┼─────┤ │ │ │ │ │油脂處/副處長│油脂處總體營運規劃│103年6月1日至1│ │ │ │ │ │ │ │與執行 │05年5月31日 │ │ │ │ │ │ ├───────┼─────────┼───────┤ │ │ │ │ │ │油脂處/處長 │油脂處總體營運規劃│105年6月1日起 │ │ │ │ │ │ │ │與執行 │迄今 │ │ │ ├─┼─┼──────┼───────┼─────────┼───────┼─────┤ │ │四│張│81年8月17日 │消品處業務部/│消費品帳務管理 │90年11月1日至9│於107年3月│ │ │ │曉│ │副課長 │ │9 年9月30日 │15日入監執│ │ │ │君│ ├───────┼─────────┼───────┤行,於107 │ │ │ │ │ │油脂處業務二部│消費品帳務管理 │99年10月1日至1│年9月14日 │ │ │ │ │ │/課長 │ │03年12月31日 │執行完畢 │ │ │ │ │ ├───────┼─────────┼───────┤ │ │ │ │ │ │油脂處營管課/│油脂處營運事務協助│104年1月1日至1│ │ │ │ │ │ │課長 │辦理 │05年3月31日 │ │ │ │ │ │ ├───────┼─────────┼───────┤ │ │ │ │ │ │油脂處/資深專│油脂處營運事務協助│105年4月1日至 │ │ │ │ │ │ │員(四職等) │辦理 │107年5月20日,│ │ │ │ │ │ │ │ │107年9月17日起│ │ │ │ │ │ │ │ │迄今 │ │ │ ├─┼─┼──────┼───────┼─────────┼───────┼─────┤ │ │五│陳│95年3月1日 │油脂處生產部/│油脂生產、包裝等事│95年3月1日至98│於107年3月│ │ │ │俊│ │專員 │宜 │年5月31日 │15日入監執│ │ │ │憲│ ├───────┼─────────┼───────┤行,於107 │ │ │ │ │ │油脂處生產部包│油脂、消費品包裝等│98年6月1日至99│年9月14日 │ │ │ │ │ │裝課/代理副課│事宜 │年9月30日 │執行完畢 │ │ │ │ │ │長 │ │ │ │ │ │ │ │ ├───────┼─────────┼───────┤ │ │ │ │ │ │油脂處生產部包│油脂、消費品包裝等│99年10月1日至1│ │ │ │ │ │ │裝課/課長 │事宜 │03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油脂處生產部包│油脂包裝等事宜 │104年1月1日至1│ │ │ │ │ │ │裝課/課長 │ │05年3月31日 │ │ │ │ │ │ ├───────┼─────────┼───────┤ │ │ │ │ │ │油脂處生產部包│油脂包裝等事宜 │105年4月1日至1│ │ │ │ │ │ │裝課/課長 │ │06年5月31日 │ │ │ │ │ │ ├───────┼─────────┼───────┤ │ │ │ │ │ │油脂處生產部精│油脂(棕櫚油)之生│106年6月1日至 │ │ │ │ │ │ │油課/課長 │產等事宜 │107年5月20日,│ │ │ │ │ │ │ │ │107年9月14日起│ │ │ │ │ │ │ │ │迄今 │ │ │ ├─┼─┼──────┼───────┼─────────┼───────┼─────┤ │ │六│謝│99年3月1日 │油脂處業務一部│開發及服務客戶,公│99年3月1日至10│林舫薰於10│ │ │ │明│ │業務課/專員 │司油品銷售 │1年7月31日 │1 年7 月31│ │ │ │蒝│ ├───────┼─────────┼───────┤日離職,由│ │ │ │ │ │油脂處業務一部│開發及服務客戶,公│101年8月1日至1│謝明蒝於10│ │ │ │ │ │兼二部業務課/│司油品及消費油品銷│03年12月31日 │1 年8 月1 │ │ │ │ │ │專員 │售。承接林舫薰業務│ │日起承接其│ │ │ │ │ ├───────┼─────────┼───────┤業務 │ │ │ │ │ │油脂處業務課 │開發及服務客戶,公│104年1月1日起 │ │ │ │ │ │ │ │司油品銷售 │迄今 │ │ │ └─┴─┴──────┴───────┴─────────┴───────┴─────┴─────┘ 附表五:證據資料明細 ┌─────────────────────────────────────┐ │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 ├─────────────────────────────────────┤ │1.被告福懋公司代表人張致裕、許忠明 │ │ ⑴10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74至104頁反面) │ │ ⑵10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7至267頁) │ │ ⑶107年7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87至109頁) │ │ ⑷107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09至233頁) │ │ ⑸107年10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1至172頁) │ │ ⑹107年10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11至276頁) │ │2.被告謝明蒝 │ │ ⑴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240至246頁) │ │ ⑵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69至75頁) │ │ ⑶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14至118頁反面) │ │ ⑷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99至204頁) │ │ ⑸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具)(原審卷一第232至254頁) │ │ ⑹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0至60頁) │ │ ⑺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具)(原審卷三第82至102頁) │ │ ⑻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具)(原審卷三第152至165頁反面) │ │ ⑼10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74至104頁反面) │ │ ⑽10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7至267頁) │ │ ⑾107年7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87至109頁) │ │ ⑿107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09至233頁) │ │ ⒀107年10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1至172頁) │ │ ⒁107年10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11至276頁) │ │3.被告張致裕 │ │ ⑴102年11月1日偵訊筆錄(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四第156至158頁) │ │ ⑵103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I(103年度偵字第14537號卷第61至63頁) │ │ ⑶103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II(103年度偵字第14537號卷第65至67頁反面) │ │ ⑷103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74至80頁) │ │ ⑸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69至75頁) │ │ ⑹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14至118頁反面) │ │ ⑺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99至204頁) │ │ ⑻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232至254頁) │ │ ⑼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0至60頁) │ │ ⑽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01頁反面) │ │ ⑾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52至165頁反面) │ │ ⑿10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74至104頁反面) │ │ ⒀10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7至267頁) │ │ ⒁107年7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87至109頁) │ │ ⒂107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09至233頁) │ │ ⒃107年10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1至172頁) │ │ ⒄107年10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11至276頁) │ │4.被告林立中 │ │ ⑴103年5月9日調詢筆錄(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第1至12頁) │ │ ⑵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第53至58頁) │ │ ⑶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69至75頁) │ │ ⑷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14至118頁反面) │ │ ⑸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99至204頁) │ │ ⑹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232至254頁) │ │ ⑺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0至60頁) │ │ ⑻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01頁反面) │ │ ⑼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52至165頁反面) │ │ ⑽10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74至104頁反面) │ │ ⑾10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7至267頁) │ │ ⑿107年7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87至109頁) │ │ ⒀107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09至233頁) │ │ ⒁107年10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1至172頁) │ │ ⒂107年10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11至276頁) │ │5.被告陳俊憲 │ │ ⑴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第93至100頁) │ │ ⑵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69至75頁) │ │ ⑶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14至118頁反面) │ │ ⑷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99至204頁) │ │ ⑸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232至254頁) │ │ ⑹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具)(原審卷二第30至60頁) │ │ ⑺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01頁反面) │ │ ⑻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52至165頁反面) │ │ ⑼10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74至104頁反面) │ │ ⑽10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7至267頁) │ │ ⑾107年7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87至109頁) │ │ ⑿107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09至233頁) │ │ ⒀107年10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1至172頁) │ │ ⒁107年10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11至276頁) │ │6.被告杜永光 │ │ ⑴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第133至138頁) │ │ ⑵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69至75頁) │ │ ⑶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14至118頁反面) │ │ ⑷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99至204頁) │ │ ⑸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232至254頁) │ │ ⑹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具)(原審卷二第30至60頁) │ │ ⑺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01頁反面) │ │ ⑻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52至165頁反面) │ │ ⑼10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74至104頁反面) │ │ ⑽10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7至267頁) │ │ ⑾107年7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87至109頁) │ │ ⑿107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09至233頁) │ │ ⒀107年10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1至172頁) │ │ ⒁107年10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11至276頁) │ │7.被告張曉君 │ │ ⑴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三第34至38頁) │ │ ⑵103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具)(103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74至80頁) │ │ ⑶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69至75頁) │ │ ⑷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14至118頁反面) │ │ ⑸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99至204頁) │ │ ⑹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232至254頁) │ │ ⑺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具)(原審卷二第30至60頁) │ │ ⑻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01頁反面) │ │ ⑼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52至165頁反面) │ │ ⑽10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74至104頁反面) │ │ ⑾10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7至267頁) │ │ ⑿107年7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87至109頁) │ │ ⒀107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09至233頁) │ │ ⒁107年10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1至172頁) │ │ ⒂107年10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11至276頁) │ │8.證人楊明憲 │ │ ⑴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196至203頁) │ │ ⑵103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具)(103年度偵字第14537號卷第65至67頁反面) │ │ ⑶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具)(原審卷一第232至254頁) │ │ ⑷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具)(原審卷三第152至165頁反面) │ │ ⑸107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1至172頁) │ │9.證人楊佳惠 │ │ ⑴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第160至162頁) │ │ ⑵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具)(原審卷二第30至60頁) │ │10.證人林舫薰 │ │ ⑴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三第148至153頁) │ │ ⑵103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具)(103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74至80頁) │ │ ⑶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具)(原審卷一第232至254頁) │ │ ⑷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具)(原審卷三第152至165頁反面) │ │11.證人丁樑泉 │ │ ⑴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三第108至111頁) │ │ ⑵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99至204頁) │ │12.證人羅淑津 │ │ ⑴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三第77至78頁) │ │13.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 │ │ ⑴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品質承諾保證書(第9頁) │ │ ⑵百優的訂貨單(配方更改)(第10頁) │ │ ⑶廈門天宏勝貿易有限公司召回公告及委託書(第11至12頁) │ │ ⑷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第13、15、16、23頁) │ │ ⑸衛生福利部回覆豐煜公司之電子郵件(第14頁) │ │ ⑹福懋橄欖油翻拍照片(第24頁) │ │ 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與沛津有限公司之合約書(96年8 月30日)(第34至36頁│ │ ) │ │ ⑻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與富貴一品食業有限公司之合約書(97年4月1日)(第37│ │ 至40頁) │ │ ⑼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代工生產之橄欖油翻拍照片(第41至42頁) │ │ ⑽廈門油品回收下架公告(第43至45頁) │ │ ⑾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3日FDA研字第1024025511號檢驗報告書( │ │ 第50至50頁反面) │ │ 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3年度保管字第399號)(第52頁│ │ ) │ │ 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第55至58頁) │ │ ⒁福懋油脂進銷存管理系統月銷貨明細表、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原料│ │ 及成品產銷日報表-消品課、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消品課正常品進銷存日報表 │ │ -臺中倉、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消品課正常品進銷存日報表-臺中倉│ │ (第5至73頁) │ │ ⒂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與沛津有限公司之合約書(96年7月1日)(第74至76頁)│ │ ⒃富貴一品橄欖油瓶標(1000ML)(第77頁) │ │ ⒄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廠內領料單-油脂處(第78至89頁) │ │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報表(第99至114頁) │ │ 沛津有限公司與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往來關係圖(第151頁) │ │ 臺正特級橄欖油瓶標(500ML)(第153頁) │ │ 臺正特級橄欖油瓶標(1000ML)(第154頁) │ │ 金伯萊橄欖油瓶標(1000ML)(第155頁) │ │ 沛津公司委託福懋公司代工純橄欖油外銷大陸地區一覽表(第159至160頁) │ │ 沛津公司代理福懋品牌純橄欖油外銷大陸地區一覽表(第161至162頁) │ │ 沛津公司代理福懋品牌油品銷售遠東愛買量販店一覽表(第163頁) │ │ 富貴一品訂貨單(配方更改)(下單時間101年7月3日)(第164頁) │ │ 海玉田訂貨單(配方更改)(下單時間101年7月3日)(第165頁) │ │ 臺正訂貨單(配方更改)(下單時間101年7月3日)(第166頁) │ │ 百優的訂貨單(配方更改)(第167至168頁) │ │ OEM自有品牌純橄欖油(出口)明細表(總金額6,839,902元)、福懋油脂股份有│ │ 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169至188頁) │ │ 豐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銷貨退回單(第189至190頁) │ │ OEM自有品牌橄欖調和油(出口)明細表(總金額68,458,800元)、福懋油脂股 │ │ 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191至195頁) │ │ 金伯萊橄欖油訂貨聯繫單(第208至209頁) │ │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與富貴一品有限公司之合約書(98年10月1日)(第210至│ │ 212 頁) │ │ 沛津公司委託福懋公司代工製造純橄欖油之領料情形一覽表(第231頁反面) │ │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食品添加物管制表(第234至234頁反面) │ │ 沛津公司委託福懋公司代工橄欖調和油外銷大陸地區一覽表(第235頁反面) │ │ 沛津公司代理福懋品牌橄欖調和油外銷大陸地區一覽表(第236頁反面)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照片(第253至255頁) │ │14.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 │ │ ⑴福懋品牌小包裝消費品配方表(第31至31頁反面) │ │ ⑵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明細表(第38頁) │ │ ⑶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修繕請款單(第158頁) │ │15.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三 │ │ ⑴沛津有限公司提出資料: │ │ ①大陸海關對純橄欖油檢測項目明細表(第167至170頁) │ │ ②SGS食品實驗室-臺北測試報告(第171頁) │ │ ③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沛津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第172頁) │ │ ④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173至175頁) │ │ ⑤富貴一品訂貨單(配方更改)(第176頁) │ │ ⑥OEM自有品牌純橄欖油(出口)明細表(總金額6,848,302)(第177頁) │ │ ⑦代理福懋品牌純橄欖油(出口及內銷)明細表(出口外銷總金額4,113,300 │ │ 元、內銷愛買總金額579,600元)(第178頁) │ │ 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9日臺檢(食)字第103051902號函(第179│ │ 頁) │ │16.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四 │ │ ⑴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30日調科參字第10303257900號函(第1頁) │ │ 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6月4日FDA北字第1039903422號函檢附沛津有限│ │ 公司販售銅葉綠素之相關稽查紀錄與資料(第2至107頁) │ │17.103年度偵字第14537號卷 │ │ ⑴OEM自有品牌純橄欖油(出口)明細表(總金額8,340,277)、福懋油脂股份有限│ │ 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73至97頁) │ │ ⑵代理福懋品牌純橄欖油(出口及內銷)明細表(出口外銷總金額4,358,100元、 │ │ 內銷愛買總金額346,320元)、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 │ │ 98至127頁) │ │ ⑶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出貨單(第135頁) │ │ ⑷銷貨明細(第153至156頁、第164至173頁) │ │ ⑸橄欖油瓶標(第174至175頁) │ │18.103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 │ │ ⑴證人林舫薰提出之訂貨聯繫單、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價格表(第84至90頁│ │ ) │ │ ⑵被告張致裕提出之油品資料(第91頁) │ │19.103年度偵字第29809號卷 │ │ ⑴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103年度保管字第4822號) │ │ (第74頁) │ │20.原審卷一 │ │ ⑴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院保字第1998號)(第56頁) │ │ ⑵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1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30131717號函檢附抽驗金萊 │ │ 橄欖油檢驗報告及相關稽查紀錄(第58至63頁) │ │ ⑶本院104年3月9日勘驗筆錄(第150頁) │ │ ⑷本院104年3月9日勘驗現場照片(第152至157頁) │ │ ⑸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5日調科參字第10403171040號函(第159至160頁) │ │ ⑹金伯萊、富貴一品、臺正橄欖油照片(第189至190頁反面) │ │ 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5月4日FDA研字第1040010819號函檢附金伯萊橄│ │ 欖油檢驗報告、驗餘檢體(第205至206頁反面) │ │ ⑻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104年度院保字第595號)(第207頁) │ │ ⑼福懋油脂產品價格表(第255至256頁) │ │原審卷二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40500409號鑑定書(第1至4頁│ │ ) │ │ ⑵被告林立中提出資料: │ │ ①97年10月15日油脂事業處業務報告(第63至70頁) │ │ ②98年度油脂處預算報告(第71至114頁) │ │ ③99年6月22日油脂事務處業務報告(第115至120頁) │ │ ④100年7月13日油脂事業處業務報告(第121至126頁) │ │ ⑤96年10月8日、96年12月1日福懋油脂產品價格表(第127至128頁) │ │ ⑥富貴一品橄欖山茶籽調和油商品標示、富貴一品訂貨單(配方更改)(第129 │ │ 至130頁) │ │ ⑶被告福懋公司、謝明蒝、張致裕提出資料: │ │ ①富貴一品橄欖山茶籽調和油瓶標照片、訂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第140至 │ │ 145頁) │ │ ②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財物招標文件清單(第146至147頁反面)│ │ ③國防部18公斤方型桶大豆沙拉油招標文件(第148至153頁) │ │ ④CNS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食用橄欖油與橄欖油粕資料(第154至155頁反面) │ │ 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列印資料(第156至157頁) │ │ ⑥福懋公司廠內領料單-油脂處(第158至159頁) │ │原審卷三 │ │ ⑴被告張致裕提出資料: │ │ ①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15日福明管字第921030號人事令(林舫薰) │ │ (第28頁) │ │ ②職務異動一覽表(第29頁) │ │ ③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17日福明管字第891015號人事令、93年4月21日│ │ 福明管字第931015號人事令、95年11月7日福明管字第951044號人事令、99 年│ │ 1029日福明管字第991077號人事令(張致裕)(第30至33頁) │ │ ⑵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職務明細表(第146至147頁反面) │ │ ⑶證人林舫薰提出之台正訂貨單、百優的訂貨單(第171至173頁) │ │ ⑷扣案橄欖油照片(第174至193頁) │ │原審卷四 │ │ ⑴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記錄表(第14頁) │ │ ⑵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101至102年代工沛津四品項成本表、每瓶油品成本計算方│ │ 式(第18至19頁) │ │ ⑶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廠內領料單-油脂處、進口報單、商品銷貨期報表、進貨 │ │ 、統一發票、管銷費用計算(第20至61頁反面) │ │ ⑷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101至102年代工沛津四品項成本表(第66頁) │ │ ⑸被告林立中提出資料: │ │ ①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葉綠素相關資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110至 │ │ 122頁) │ │ ②旭梅葉綠素-油性外包裝照片(第123頁) │ │ ③食用天然色素衛生標準(第124頁) │ │本院卷一 │ │ ⑴扣押物品清單(第17至22頁) │ │本院卷三 │ │ ⑴被告謝明蒝提出資料: │ │ ①許福生教授論文影本節本(第119至128頁) │ │ ②司法院公報影本(第129至134頁) │ │ ③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影本、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 │ 書影本(第135至140頁) │ │ ⑵被告林立中提出資料: │ │ ①福懋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第153至154頁) │ │ ②臺中市北屯區東光里證明書影本(第155至156頁) │ │ ③陳虹凰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第157至158頁) │ │ ④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第159至160頁) │ │ ⑤陳蔡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第161至162頁) │ │本院卷四 │ │ ⑴告訴人沛津公司提出資料: │ │ ①福懋公司之添加銅葉綠素福懋純橄欖油與調和油照片(第19至20頁) │ │ ②含銅葉綠素之福懋益康橄欖油照片(第21至22頁) │ │ ③含銅葉綠素之代工富貴一品橄欖油照片(第23至24頁) │ │ ④益康及富貴一品橄欖油之背標比較照片(第25至26頁) │ │ ⑤純橄欖油發票影本二張(第27至28頁) │ │ ⑥代工橄欖調和油發票影本二張(第29至30頁) │ │ ⑦代工純橄欖油銷售明細影本(第31至32頁) │ │ ⑧下單日期2012/7/3富貴一品訂貨單影本(第33至34頁) │ │ ⑨下單日期11/28富貴一品訂貨單影本(第35至36頁) │ │ ⑩代工純橄欖油成本分析及橄欖油價格影本(第37至38頁) │ │ ⑪純橄欖油檢測項目影本(第39至40頁) │ │ ⑫SGS檢測報告影本(第41至44頁) │ │ ⑬福懋公司經銷價格表影本(第45至46頁) │ │ ⑭福懋公司銷貨毛利表影本(第47至48頁) │ │ ⑵被告福懋公司、謝明蒝、張致裕提出資料: │ │ ①福懋公司與沛津公司合約書影本(第201至206頁) │ │ ②福懋公司與富貴一品公司合約書影本(第207至214頁) │ │ ③衛福部食藥署網頁資料影本(第215至218頁) │ │ 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影本(第219至220頁) │ │ ⑶被告杜永光、陳俊憲、張曉君提出資料: │ │ ①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稅籍資料影本(第235至238頁) │ │ ②戶籍謄本兩份(第239至242頁) │ │ ③杜永光員工現職證明書影本(第243至244頁) │ │ ④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245至252頁) │ │ ⑤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第253至256頁) │ │ ⑥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257至264頁) │ │ ⑦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第265至270頁) │ │ ⑧戶口名簿影本兩份(第271至274頁) │ │ ⑨育嬰留職停薪證明影本(第275至276頁) │ │ ⑩里長證明書影本(第277至278頁) │ │ ⑪員工現職證明書影本(第279至280頁) │ │ ⑫綜合所得稅繳納義務人暨扶養親屬基本資料影本(第281至286頁) │ │ 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287至288頁) │ │ ⑭張曉君員工現職證明書影本(第289至290頁) │ └─────────────────────────────────────┘ 附表六:扣案物 ┌─┬────────────────────┬────┐ │編│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號│ │ │ ├─┼────────────────────┼────┤ │一│金伯萊橄欖油(1,000ml)1瓶 │原審送驗│ │ │ │驗餘 │ ├─┼────────────────────┼────┤ │二│金伯萊橄欖油(1,000ml)1瓶 │證人楊明│ ├─┼────────────────────┤憲102 年│ │三│台正特級橄欖油(500ml)1瓶 │12月23日│ ├─┼────────────────────┤偵查庭提│ │四│台正橄欖油(1,000ml)1瓶 │出 │ ├─┼────────────────────┤ │ │五│富貴一品橄欖油(1,000ml)1瓶 │ │ ├─┼────────────────────┼────┤ │六│廠內領料單8頁 │調查局於│ ├─┼────────────────────┤103年3月│ │七│合約書3頁 │6 日,至│ ├─┼────────────────────┤臺中市大│ │八│瓶標1頁 │肚區沙田│ ├─┼────────────────────┤路1 段45│ │九│廠內領料單(影本)4頁 │3 號之福│ ├─┼────────────────────┤懋公司搜│ │十│99年1月至100年6月領料紀錄光碟1片 │索而扣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