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謝鎮宇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鎮宇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劉育承律師 參 與 人 扎亞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鎮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謝鎮宇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鎮宇被訴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參與人扎亞國際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959,15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謝鎮宇上訴意旨: (一)被告承認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虛偽標記罪。 (二)被告未向告訴人臺灣哈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哈里公司」)、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大雄公司」)等故意隱匿其欠缺製造本件電源供應器產品必要之機具,亦無故意隱匿產品為大陸地區製造,而未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1、告訴人自始知悉系爭產品並非臺灣製造,被告始於律師函中稱系爭產品係大陸地區鼎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鼎龍公司」)之成品等語。告訴人及證人○○○對於何時始知悉本件電源供應器並非臺灣製造乙節,已有出入。依經驗法則,若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等,且告訴人等確不知系爭產品為大陸地區產品,則被告要無可能亦無必要將系爭產品為大陸地區產品一事告知告訴人。 2、告訴人等在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專賣之系爭產品遭特力屋公司退回後,另行批發予華豐五金有限公司。 3、告訴人所提告證20之簡介中,詳列鈜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鈜亞公司」)所有之生產線設備,而所謂ISO 9001證書(下稱:「系爭證書」)之認證範圍,亦僅為「電子3C產品(鋰電池、動力電池、行動(移動)電源)之組裝、加工及銷售」,告訴人等是否不知被告欠缺製造本件電源供應器必要之機具、是否有故意隱匿機具之欠缺等情,已非無疑。 4、本件電源供應器受限於專利權之授權時間及成本,則告訴人等似非無將大陸地區之產品,藉由如被告等於臺灣設有工廠之供應商虛偽標示為臺灣製造,以即時爭取通路訂單之動機。 5、告訴人公司指使被告將自大陸進口之系爭產品標示為臺灣製造。 6、系爭產品在大陸地區有專利權,豈能由被告在臺灣任意製造? 三、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間致參與人公司之律師函,係指摘出賣系爭產品具重大瑕疵,而非指摘系爭產品並非臺灣製造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355號卷(下稱:「他卷」)第96至99頁),而被告於回應之律師函內稱:系爭產品係向大陸地區鼎龍公司直接採購之成品等語(見他卷第100 頁正面、背面),無非係為企圖脫免瑕疵責任而告知系爭產品並非臺灣製造者,至多僅係盡其身為交易相對人之誠實告知義務,並為其對告訴人公司實施詐術行為後應有之認錯態度,尚難因此斷認其對於告訴人公司確未實施詐術行為。況被告若業已誠實告知告訴人公司,則又何需於雙方之產品瑕疵爭議發生後,為脫免瑕疵擔保責任,始於律師函中交託實情?是被告之上開律師函,非但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公司事先明知系爭產品之實際來源,反而足以證明被告在其該律師函之前,未曾誠實告知告訴人公司系爭產品實為大陸地區所生產製造者。 (二)告訴人等縱確於特力屋公司退回系爭產品後,將之另行出賣予第三人,亦僅為告訴人公司遭被告詐騙後,受騙所購系爭產品後續如何予以處理之問題,告訴人公司縱確將之另行出賣予第三人,亦難因此倒果為因而斷認告訴人公司必然未受被告詐欺。至告訴人公司將系爭產品另行轉賣時,究係標示為大陸製造或臺灣製造,則屬告訴人公司人員是否涉犯詐欺或有何矇騙消費者之問題,無法因此斷認被告必然並無詐欺告訴人公司之行為。 (三)證人○○○證述:因被告在臺灣有工廠,所以是具有生產能力的,而符合其對產品之要求(見他卷第234 頁),生產方面是被告跟伊說有廠房可以生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等語,是告訴人公司之所以向被告之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主要係因被告之公司在臺灣有工廠,況被告之公司亦不無可能將系爭產品之一部或全部轉包予其他臺灣廠商在臺生產製造,或向其他公司購入臺灣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後轉賣予告訴人公司,尚非以自有相關機具為必要,從而尚難僅憑被告之公司「ISO 9001」證書之認證範圍,即斷定告訴人公司向被告之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前確已知悉其非臺灣製造者。 (四)證人○○○證稱:「有跟他(按:指被告)說要在臺灣製造生產」、「我是說要在臺灣製造」、「成品我有要求謝鎮宇要在臺灣製造,因為跟大陸製造的產品價值不同」(見偵卷第17、18頁);「我當初有特別要求MIT 」、「我是要求產品要是臺灣製的」(見他卷第234 頁);「我們要求臺灣製造」(見原審卷第48頁正面)等語;證人○○○證稱:「我跟○○○都有要求謝鎮宇產品部分需要在臺灣製造…當初有跟謝鎮宇說要在臺灣組裝、交貨」,「我們有請謝鎮宇委製,請謝鎮宇在臺灣做產品的組裝、製造」等語(見偵卷第20、56頁),並有被告之公司製作並蓋章而非告訴人公司製作之103 年7 月15日、103 年12月3 日兩張報價單備註欄均記載:「臺灣組裝生產,臺灣交貨」(見他卷第112 、121 頁)可證,即使為被告104 年10月29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他卷第143 頁背面)辯稱為真實之被告之公司所提103 年12月3 日報價單(見他卷第145 頁),亦記載為「臺灣包裝生產」而明確記載為臺灣「生產」者,且同樣於103 年12月3 日製作之上開兩份格式相同之報價單(見他卷第112 、145 頁),備註欄即有「組」字及「包」字之不同,足見顯非被告於原審所辯稱之「例稿」(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37頁正面),而確係被告之公司應告訴人之具體要求而特別載明者。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足證告訴人公司向被告之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前,確要求係在臺生產製造者,縱或先前雙方有何論及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事宜,亦因被告之公司前述報價單特別記載為「臺灣生產」者,故實已變更買賣標的物之種類或品質,而限於臺灣生產者,被告猶刻意交付告訴人公司大陸地區生產之系爭產品,故被告確有本案詐欺犯行無訛。而告訴人公司既要求被告之公司在臺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即不可能指使被告之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產品並將之標示為臺灣製造者,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職員○○○及○○○,在被告之公司會議室,指使被告將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系爭產品標示為臺灣製造云云(見本案卷第445 頁),不足以推翻前開○○○、○○○之具結證言及前述報價單之記載所累積之證明力,況被告業已自承:當時並無錄音或其他人聽到等語(見本案卷第447 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毫無依據,且告訴人公司人員倘果真指使被告將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系爭產品標示為臺灣製造,則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之公司,對系爭產品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事實,彼此間均心知肚明,被告之公司又何需於與告訴人公司間內部關係之報價單上,畫蛇添足而為「臺灣生產」之記載?以上均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本件電源供應器受限於專利權之授權時間及成本,則告訴人等似非無將大陸地區之產品,藉由如被告及參與人等於臺灣設有工廠之供應商虛偽標示為臺灣製造,以及時爭取通路訂單之動機云云,純屬被告臆測之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相佐,尚難採信。況被告一方面辯稱:系爭產品在大陸地區有專利權,並非其得任意在臺製造者云云(見本案卷第459 頁),另一方面又辯稱:大陸地區之專利權人業已授權其公司在臺生產製造云云(見本案卷第463 頁),前後矛盾不一,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所調查之證據,並綜核全案辯論意旨所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起訴,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鍾鳳玲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