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祥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李文誠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祥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閎公司)、李文誠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大家源降溫原理工程」圖案(下稱系爭圖案)「全部」為一圖形著作(大家源涼風扇機臺圖案)加上「美工編排」(風向、風量進出口)及「說明文字」之綜合圖案,故應屬美術著作。而該美術著作,並非只有「涼風扇機臺」,尚加上下列1 至5 部分,綜合整體呈現涼風機功能,讓使用者了解該涼風機商品之功能與價值,因此文字及風向箭頭圖示均非僅在為單純之文字或功能說明。因認為不論機臺之圖形或整體之美術著作,在在表現出該創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因此應認為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均具有著作權: 1、機臺正後方風向及風量進口示意箭頭。 2、機臺後方左側及右側風向及風量進口示意箭頭。 3、機台正前方風向及風量出口示意箭頭。 4、正上方之「大家源」商標。 5、文字「室內熱空氣(左側、背面、右側)」、「清涼的冷空氣」。 (二)系爭圖案為證人盧宜君所繪製,圖案內容與案外人全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發公司)之CASA水冷扇圖案又大不相同,自應認為系爭圖案具有原創性而應受到著作權之保護。 (三)原審認全發公司之CASA水冷扇圖案之創作完成時間,應在證人盧宜君完成系爭圖案之前,惟該結論所憑之商業慣性及產品製作經驗回溯推算,並未說明如何得來,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且依全發公司回函,其不論專利申請或進口水冷扇產品,均晚於證人盧宜君創作系爭圖案之時間,如何能得出首開結論。 (四)原審判決僅稱告訴人天成元有限公司之系爭圖案是否改作自全發公司,然而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僅稱「自非無疑」,顯有理由不備之虞。告訴人之系爭圖案為產品廣告示意圖,而全發公司之圖案為專利圖示,二者迥不相同,原判決逕認告訴人之系爭圖案為改作自全發公司之圖案,恐於經驗法則上有所未洽。 (五)原判決對於證人證詞採認之標準不一,有違經驗法則: 1、原判決對於告訴人之證人盧宜君部分: 盧宜君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且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製作人,為顧及告訴人之商業利益,其證詞不免失之偏頗,實難以盡信。 2、原判決對於被告祥閎公司之證人朱品婕部分: 證人即祥閎公司之員工朱品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核與被告李文誠供述之情節相符,是其前詞所辯堪予採信。 3、證人朱品婕既與被告祥閎公司有聘僱關係,如何能以之為被告有利認定(原審曾認證人盧宜君為告訴人員工,所言不無偏頗之嫌,然同樣的經驗法則採擇,在證人朱品婕為被告公司員工時,卻可以作為被告祥閎公司有利認定,在經驗法則採擇上顯有矛盾)。 (六)系爭圖案並未授權或提供予被告,業據證人李耀文於原審107年1月25日證述綦詳(筆錄第19頁以下),且被告具有重製之故意。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分別著有判例。職是,被告是否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 條之罪,本院應審究證據在訴訟之證明,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否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難謂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經本院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後,認原審之判決結論並無違誤,另就被告等應無非法重製系爭圖案之主觀犯意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祥閎公司曾於104年5月20日與告訴人之代理商即案外人鑫堡實業有限公司簽定買賣契約(見偵卷第86頁),販賣「大家源水冷式負離子遙控空調扇」產品,其契約書第㈦條約定有關廣告圖片授權被告公司利用,該條文固然應解釋為將相關廣告圖片,使用在「大家源」之商品廣告上,惟被告公司之員工朱品婕於原審結證稱其做美編是獨立製作,自己在共用資料夾內「抓錯圖」等語,蓋被告公司既然曾合法銷售「大家源」之同類商品,美編人員在編網頁時,誤貼一張性質功能相同,並由被告公司銷售之他品牌降溫原理圖案,系爭圖案上又未標示品牌名稱,則此種錯誤發生可能性,難以完全排除,單純一張圖片,被使用在網頁的小局部,亦難苛責被告公司或代理人李文誠能及時發現,況且,被告公司在知悉有誤用系爭圖片後,立即在網頁上刪除該圖片等情,自不應認定美編人員或被告等,有非法重製系爭圖形之故意,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屬妥適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則無從認定被告涉及本案之犯罪。原判決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圖案,並刊登網站上,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既然尚無足夠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主觀犯意,則其餘上訴理由於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本院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