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張惇嘉律師 被 告 林書宇 蔡乙仲 黃永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賴建宏律師 吳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28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無法證明被告張棋、林書宇、蔡乙仲、黃永中有背信行為存在而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棋等均受告訴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委任處理研發及管理研發事務,並簽有保密協定,自應負有保密義務。縱威盛公司就內部文件回收並未具體制定作業規範,被告等亦應明悉。又被告林書宇、黃永中、蔡乙仲從原部門轉至威盛公司CPU Platform部門至離職前,並無列印電路圖之業務上需求。況被告林書宇、黃永中更將顯非其私人物品之電路圖自威盛公司攜出帶至祥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碩公司),其等理當予以回收、銷毀。再者,被告林書宇、黃永中、蔡乙仲於民國(下同)96年上半年前往祥碩公司,而被告張棋則於同年9 月方自威盛公司離職,是可認被告張棋於96年上半年已生惡意欲跳槽至祥碩公司,而於95年2 月起陸續下載威盛公司電路圖,並指示其餘被告列印之,其等主觀上已有背信之犯意,且具備背信之身分,背信行為已然著手且達未遂程度,縱其俟離職將檔案攜出時,方造成威盛公司之損害,仍無礙背信行為之既遂。是以原審認被告張棋等人於在職期間下載、列印電路圖之時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亦不該當背信行為著手,係未能詳查全卷事證實非妥適云云,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否則僅生民事問題或成立本罪之未遂;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僅以客觀上可推定發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未明白認定行為人如何具有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等犯罪事實者,其審判程序即屬違法(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210 號、5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客觀上並無為背信之行為: 1.被告張棋於88年至96年間擔任威盛公司System Platform事 業部研發處長,被告林書宇於93年至94年間擔任威盛公司技術課長、95年至96年間擔任技術副理,被告蔡乙仲於91年7 月至96年8 月間任職威盛公司,依序擔任工程師、高級工程師及技術課長,被告黃永中於90年至96年間任職威盛公司,依序擔任工程師、課長、副理。雖上訴意旨稱被告張棋於任職期間之95年2 月10日起異常壓縮威盛公司之電路圖檔案,並於同月13日更改檔名下載於電腦後列印,且指示其下屬即被告林書宇、黃永中、蔡乙仲列印電路圖再攜帶至祥碩公司云云。惟查95年間被告張棋仍任職於威盛公司,其下載、列印所需文件本為職務上所需之行為,亦未於威盛公司重大訊息或組織異動前後有明顯異常紀錄而悖於公司規範,而依據告訴人所提之告證16至18顯示被告張棋於95年2 月至4 月間有下載紀錄,其後迄至他公司任職均未再有下載紀錄;告證19則顯示被告張棋於95年2 、3 月間僅有零星十數張之列印紀錄,故被告張棋辯稱其僅係於職務上下載及列印所需之電路圖,當可採信。上訴意旨稱被告張棋於95年年初之下載及列印電路圖文件之行為,即可證明其已萌生於一年後之96年(上半年)欲跳槽至祥碩公司之意圖,顯不可採,更不得謂已屬背信行為之著手。另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林書宇(95年1 月6 日)、黃永中(95年1 月5 日)、蔡乙仲(95年1 月4 日)列印電路圖之時間均早於被告張棋於95年2 月6 日下載威盛公司電路圖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29 頁),故被告等辯稱並未有共同背信之行為,亦應可採。 2.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林書宇、黃永中、蔡乙仲並無列印紙本電路圖之需求云云。惟查被告黃永中於原審107 年4 月13日審判期日證述:「(問:你後來在威盛公司任職的最後那段期間被轉到CPU PLATFORM當時沒有專案在進行,就你印象中,有沒有需要討論或列印電路設計圖的必要?)也是有機會,因為有時候印的一些圖要討論一下東西,還是會有機會的。」、「(問:請具體說明在CPU PLATFORM何時會有機會列印電路設計圖討論?)如有一些工作我要移交給別人,我們就會印一些圖,有可能是交接,有可能別人要用我們的電路圖,會想要跟我們討論,我們會印一些討論大概操作原理是什麼。」(見本院卷第192 頁)。被告蔡乙仲於同一審理期日亦證述:「(問:在任職威盛公司期間,你在工作上有沒有需要列印一些電路設計圖出來?目的為何?)有,我們工作上會需要列印電路圖。列印電路圖有幾個目的:報告、討論、整理資料…如我們需要寫研發紀錄簿或做紀錄都需要列印電路圖。」(見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互核證人○○○於原審107 年3 月16日審判期日結證稱:「(問:依照威盛公司電腦使用相關規定,在工程師下載列印威盛公司電路圖等應保密事項還有應保密事項之文件時,從登入電腦至列印完畢之間,有無需要輸入帳號密碼?)第一個是下載跟列印是不同的事情,一般我們工程師的權限沒有辦法下載檔案,只能列印。檢察官應該是要問列印的部分吧。下載的部分是沒有辦法下載的,除非要申請。列印的部分,進入工作站的時候,就必須先輸入帳號跟密碼才有辦法進入個人工作區域,進入之後,只要權限可以看的到的部分電路圖都可以列印出來。列印時沒有鎖帳號密碼,只是第一次要進入工作站要輸入帳號密碼,只要我權限可以都可以列印,不需要每一張都輸入帳號密碼。」(見本院卷第221 頁)由此可知被告等因電路設計部門工程師工作所需而有權限列印紙本電路圖,上訴意旨稱其等無此權限,並不可採。至上訴意旨稱被告林書宇、黃永中違反常情挾帶資料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等於任職時既無背信著手,縱被告林書宇、黃永中於離職後攜帶資料至他公司,亦因已無為威盛公司提供勞務、處理事務之義務,自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於無明確事證下即認定被告等構成背信罪名。 (二)被告主觀上亦無背信之犯意: 上訴意旨稱被告等主觀上係為獲得祥碩公司提供開發USB3.0表現優異之財產上利益而有背信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等任職威盛公司之System Platform 事業部於96年4 月間因無法獲得Intel 公司晶片授權,迫使組織進行調整,輾轉讓被告張棋等人萌生離職之意,此由被告林書宇於原審107 年4 月13日證述其係因威盛公司無法拿到Intel 公司之授權,始於96年年中以後向張棋探詢在臺北之工作機會(見本院卷第 173 、175 頁),其於本院107 年12月6 日審判期日亦稱:在威盛公司組織重整時,與主管面談得知公司人力恐過剩,才向前同事探詢北部地區工作機會,且當年祥碩公司與威盛公司產品定位並不同,也無競爭關係,被告張棋亦無列印電路圖之指示,列印電路圖係工程師日常必須,其亦僅就業務所需列印電路圖(見本院卷第455 至456 頁);被告黃永中亦於原審107 年4 月13日證述其係於96年8 、9 月份,因威盛公司無法拿到Intel 公司的授權,基於未來職涯規劃打算而離職。其之所以選擇進入祥碩公司任職,係因家人都在臺北,因此不打算找尋在新竹之工作機會,經評估後係基於祥碩公司有華碩公司為支援,方決定至祥碩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82 、189 至190 頁),其於本院107 年12月6 日審判期日亦稱:列印電路圖係工作所需,且離職前仍須將先前工作完成,自有列印電路圖之需要,離職原因係威盛公司未取得Intel 公司授權而裁撤其原所屬部門,且同事紛紛離職始決定離職(見本院卷第457 頁);被告蔡乙仲於原審107 年4 月13日證述:其係因威盛公司沒有拿到英特爾公司授權,因無法接受留在威盛公司擔任二軍,故於向張棋請益後,從威盛公司離職至祥碩公司(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 、201 頁),其於本院107 年12月6 日審判期日亦稱:其於威盛公司任職時有列印工作所需電路圖之權限,其於離職前3 個月係因工作交接所需而列印電路圖,並未挾帶資料離開,上訴人亦未查獲其有挾帶資料之情形,當時被告張棋並非其直屬長官而係基於同事情誼協助引薦,並無受被告張棋之指示(見本院卷第456 頁)等語可知其等均係因告訴人公司業務調整而離職,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之目的。被告林書宇、蔡乙重、黃永中面對職涯之可能轉變,諮詢主管張棋之意見,係人之常情,以此認被告張棋等已動心起念共同為違背威盛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純屬推測之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棋、林書宇、蔡乙仲、黃永中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無法僅憑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疑處,使本院確信被告張棋、林書宇、蔡乙仲、黃永中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因此原審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張棋、林書宇、蔡乙仲、黃永中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