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沛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洪采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0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采琳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1 之被告永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采琳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5日,委請以思視覺品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以思公司)設計永沛公司之形象圖形、精油產品之瓶身圖形及其產品提袋之樣式,雙方並簽立品牌視覺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委任契約書)。以思公司依約設計相關系列圖形,嗣經被告洪采琳考量費用後,僅支付形象圖形及其精油產品瓶身圖形費用,其餘之創作圖形均不採用,而被告洪采琳明知其未付費部分、如告訴狀附件三、四、五(如附圖一編號1 、2 、3 所示,以下合稱系爭3 張圖片)之創作圖形,仍由以思視覺公司享有該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其享有之圖形著作,竟未經以思公司同意及授權,自 105 年9 月26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瑜」(被告洪采琳已陳明其真實姓名為林○○)之美工人員,共同基於以重製、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由被告洪采琳擅自重製以思公司放置在公司網站之如附圖所示之圖形著作後,再由林○○依照該圖形著作設計相同或改作成類似之圖形著作後,並於106 年3 月間,將該圖形著作放置在被告公司網站上(如附圖一編號A 、B 、C 所示),或作為公司商品販售,或作為展示公司品牌形象等用途,以此方式侵害以思視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洪采琳所為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永沛公司則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科處罰金之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永沛公司與以思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請以思公司設計被告永沛公司之形象圖形、精油產品之瓶身圖形及其產品提袋之樣式,依委任契約書第7 點約定:「甲方(即永沛公司)未將本設計費用支付完畢,其著作財產權仍歸乙方(即以思視覺公司)」,被告永沛公司已支付合約未稅價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思公司將告訴狀附件一、二所示設計交付被告永沛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洪采琳,故告訴狀附件一、二所示設計之著作財產權已歸出資人即被告永沛公司享有。惟被告永沛公司就告訴狀附件三、四、五所示圖片並未支付設計費,被告未經以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重製以思公司網站上之系爭3 張圖片後,由被告洪采琳指示第三人林○○依照該圖形著作,設計相同或改作成類似之圖形著作,再將該圖形著作放置在被告永沛公司網站上,作為公司商品販售等用途,確已以重製、改作方式侵害以思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原審判決被告永沛公司及洪采琳無罪,尚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采琳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永沛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處罰金之刑。惟經訊問被告洪采琳,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㈠雙方之委任設計契約,乃統包由告訴人以思公司設計包含品牌標誌設計、標準字設計、標準字基本組合、標準色與輔助色設定、標籤設計、風格延伸等,系爭3 張圖片係屬於「風格延伸」的設計,包含於雙方委任契約書中,告訴人以思公司從未另行提出要約請永沛公司採購系爭3 張圖片,不可能有檢察官所訴「被告考量費用後,沒有付費購買」的情事,被告永沛公司已支付設計費用6 萬元完畢,依契約書約定事項第7 條規定的反面解釋,在甲方(永沛公司)支付設計費用完畢後,該項設計成果之著作財產權即歸屬予甲方(永沛公司),被告永沛公司已經取得標誌圖樣之著作權,當然得以自由運用,系爭3 張圖片係被告永沛公司另行請第三人林○○設計,據林○○稱,系爭3 張圖片係其自行在網路上找的,被告洪采琳對其設計過程不了解,縱使被告永沛公司使用之系爭圖形與告訴人以思公司網站上之圖形大致相同,亦不該當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或「改作」,自難謂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情事。㈡系爭3 張圖片上之圖形,是將多個已歸屬於永沛公司的品牌標誌圖樣,重新組合排列而已,並非新的設計創作圖樣。系爭3 張圖片屬於「風格延伸」的設計產品,以思公司設計後本應交付給永沛公司卻未交付,逕行放上以思公司網頁作為廣告、販售之用,經被告洪采琳多次電話通知,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以思公司撤下相關網頁,以思公司均置之不理,反而告訴被告永沛公司、洪采琳侵害著作權。綜上,委任契約書並無任何「附件」,其後所產生的相關標誌圖樣,均含於原始契約中的委任設計品項之內,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查: ㈠被告永沛公司與告訴人以思公司於105 年4 月25日訂立委任契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4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由被告永沛公司委託以思公司進行品牌視覺設計,設計之項目包含品牌命名、品牌故事撰寫、品牌標誌設計、標準字設計、標準字基本組合、標準色與輔助色設定、標籤設計風格延伸等,有委任契約書「品名欄」第1-1 至1-7 項之記載可稽,該1-1 至1-7 項之設計成果之電子檔,以思公司已交付予永沛公司(即告訴狀附件一、二,如附件所示),被告永沛公司已支付設計費用6 萬元完畢,有統一發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頁,至於統一發票上另一筆15,000元製作費,係永沛公司委託以思公司製作第1-7 項產品標籤之費用,與設計費用無關),至於告訴狀附件三、四、五圖片(即系爭3 張圖片)之電子檔,以思公司並未交付予永沛公司,為被告及告訴人以思公司雙方所不爭執。 ㈡告訴人負責人林○○稱:其為客戶設計品牌標誌時,即會幫客戶將商品及提袋等以後有可能用到的周邊物品,一併設計起來,其曾就告訴狀附件三、四、五向被告洪采琳口頭報價,惟被告洪采琳並未購買,故不在委任契約書委託設計之範圍內,附件三、附件四,是來自免費圖庫由單一元素,透過我們設計編排,構成特別的圖案,附件五亦是免費圖庫網站上的照片,上頭沒有東西,我們透過編輯著作設計合成,將品牌放在適當位置,告訴狀附件三、四、五屬於告訴人之編輯著作,委任契約書所謂風格延伸是針對第1-7 項之標籤設計(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不包含告訴狀附件三、四、五之圖片,並逐一說明告訴狀附件一、二屬於委任契約書何項設計內容(見本院卷第187-193 頁,如附件所示),且提出告訴狀附件三、四、五的原始檔及創作過程資料為憑(見他字卷第101-107 頁、本院卷第195 頁)。被告洪采琳則否認以思公司曾向其口頭報價之事,辯稱告訴狀附件三、四、五之圖片屬於「風格延伸」,亦為委任契約書之一部分。經查,被告洪采琳於偵查中,106 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問時,當庭提出其手機中與第三人林○○之LINE對話記錄,經檢察官命法警拍照附卷(見他字卷第137 頁、第139-150 頁),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向美工人員林○○詢問提袋設計之事,林○○先傳了一張其設計好的提袋設計圖給被告洪采琳(見他字卷第139 頁左方截圖),被告洪采琳又傳另一張與告訴狀附件三之圖片相同之提袋設計圖給第三人林○○(他字卷第140 頁右方截圖),林○○回覆「不要依樣吧~~」,惟被告洪采琳仍指示第三人林○○「照這個排」(見他字卷第140 頁)。同年10月4 日,林○○又傳送近似於告訴狀附件四、五之2 張圖片予被告洪采琳,並稱「我有找到他們找到的圖」(見他字卷第147 頁左方截圖),被告洪采琳回覆:「太棒了…這圖可用嗎?」林○○稱:「這個我確定可以(指告訴狀附件五所使用的圖庫圖片),其他兩張版權(指近似告訴狀附件四圖片)我實在不確定,外國網站抓的,這些是我重新合尚(上)去的,很多外國品牌也有拿去合」,被告洪采琳問:「有辦法和跟他一樣嗎?營業時間改下」。林○○答:「無法依(一)樣==,營業時間改幾點?而且一樣的話,她就要來找你了,說你盜她的圖」(見他字卷第149 頁)。被告洪采琳於該次偵訊時,亦供稱:「(經當庭勘驗你的手機LINE對話紀錄,你於105 年9 月26日有跟美工詢問紙袋部分,美工傳一張他已經設計好的圖片給你,你又傳一張圖給他,此圖如何來的?)我請他照這排列,這是基本圖案去做排列。(這圖是當時林○○傳給你的?)不是。(那你如何取得這張圖?)我在網路上有看到,認為他們怎麼可以盜用我的圖,我當然有權利要求美工說如何排列。(你所謂在網路上看到的是指林○○公司網頁?)對」(見他字卷第137 頁反面)。足認告訴狀附件三之圖片,確係被告洪采琳自以思公司網站取得,提供予第三人林○○,並指示林○○按照該圖片排版,被告洪采琳辯稱,告訴狀附件三之提袋圖片係其委託第三人林○○設計,其對第三人林○○之設計過程不了解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告訴狀附件四、五之圖片,係第三人林○○找到外國圖庫中之圖片,並參考以思公司網站上合成之圖片,略為修改而成等情,堪予認定。 ㈢由告訴人所提創作過程資料觀之:⑴告訴狀附件三之提袋圖片,係告訴人取材自免費圖庫,原始圖片(如附圖二編號1 )為一人手提牛皮紙袋之照片,告訴人先將其上圖形及顏色去除後,再將永沛公司之品牌標誌加以排列設計於提袋上(見他字卷第104-105 頁),提袋右側之圖樣即為委任契約書1 -5項品牌標誌基本組合,提袋左側之圖樣,與告訴人交付永沛公司之第1-7 項商品標籤設計之圖樣編號5 相同,二者差別僅在第1-7 項編號5 之圖樣為橫向排列,告訴狀附件三之提袋圖樣為直向排列,故應認告訴狀附件3 提袋上之圖案,屬於告訴人交付被告永沛公司的設計成果之一部分,被告永沛公司已支付6 萬元設計費完畢,依委任契約書第7 條反面解釋,被告永沛公司已取得該等圖樣之著作財產權。至於提袋上方人的手部及提袋外輪廓圖形,為免費圖庫之原有圖形,並非告訴人所創作,告訴人無從主張著作權之保護。⑵告訴狀附件四之商品圖片,係告訴人取材自免費圖庫,原始圖片(如附圖二編號2 )係以白色為底,其上有數件商品包裝盒、袋,並搭配筆、樹葉、枯枝等物品錯落排列,表現簡潔之美感,告訴人未變更上開物品之排列方式,僅將商品包裝盒、袋上原有之圖案去除後,再將永沛公司之品牌標誌加以組合,並合成於商品包裝盒、袋上,惟該等品牌標誌組合之圖樣,已見於委任契約書第1-5 項品牌標誌基本組合及輔助圖形,及第1-7 項商品標籤設計編號1 、2 、4 之組合圖樣,亦屬於告訴人交付被告永沛公司的設計成果之一部分,被告永沛公司已取得該等圖樣之著作財產權。至於圖片上物品排列方式係取材自免費圖庫之圖片,並非告訴人所創作,告訴人就物品排列方式,無從主張著作權,且被告永沛公司網頁上之圖片,就物品之排列方式及物品上之圖樣,已加以若干更動(筆的位置由縱向改為橫向放置,原來放筆之位置及圖面右下方之黑色小方盒均改為精油瓶,下方之白色盒子的圖樣亦有不同),與告訴狀附件四之圖片之排列方式有所不同,亦難認為有侵害告訴人之重製權或改作權。⑶告訴狀附件五之圖片,係告訴人取材自免費圖庫,僅在原始圖片(如附圖二編號3 )之玻璃門上,加上永沛公司設計之品牌標誌及營業時間,該等簡單之改變,尚難認為具有個性及獨特性,不符合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件,告訴人以思公司自無主張著作權保護之餘地。 ㈣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可自由利用其所交付之品牌標誌之基本元素,或者加以排列組合,惟不同之人就相同元素排列組合之方式,不可能完全相同,告訴狀附件三、四、五之圖片,係告訴人公司取自免費圖庫,並經過其原創設計,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行使用並加以修改,已侵害告訴人的編輯著作之重製權及改作權云云。惟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 條定有明文。告訴人為被告永沛公司設計之項目,包含品牌標誌(單一基本元素),及以品牌標誌為基本元素,所作之變化及排列組合方式(如輔助圖形、標籤設計等),此等元素圖樣均已由被告永沛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告訴人將品牌標誌之元素加以排列組合,如具有創意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固可取得著作權之保護,惟其使用的元素之著作權,如屬他人所有,告訴人仍應取得該元素圖形之著作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況且,告訴人以永沛公司品牌標誌為元素,所設計之數種排列組合之圖樣,已交付並移轉著作財產權予被告永沛公司,被告加以使用,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重製權或改作權之行為,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洪采琳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自無從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永沛公司科處該條之罰金。原審認為被告永沛公司、洪采琳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永沛公司、洪采琳無罪之判決,其認定之理由雖與本院有異,惟結論並無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