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施景文、童文意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景文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童文意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105年度審智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28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90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808 號、第16428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22237號、30216號)移送本院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景文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扣案如原審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偽造之「作品保證書」壹拾貳份,均沒收。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偽造之「作品保證書」上偽 造之「漢雅軒公司」、「張頌仁」印文共貳拾捌枚,「張頌仁」署押共壹拾肆枚,均沒收。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文意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景文係妙見藝術文物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古董、藝術品之買賣;童文意係興隆神佛藝品鑄銅有限公司與名家神佛藝品鑄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雕像藝術品之翻製、鑄銅業務;葉○○(經原審判處罪刑已確定)為業界知名之朱銘作品 藏家,原收藏有朱川泰(對外以「朱銘」為名發表創作)大型作品「太極-單鞭下勢」、「太極-起式」之銅雕作品;童○○、童○○(該二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係童文意之胞弟 ,從事銅雕藝術品保養維護工作;其等均明知「媽祖」、「關公」、「達摩」及「太極系列」等雕塑為朱川泰所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朱川泰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亦不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非法重製物,且該等雕塑上均有朱川泰親自雕刻之「朱銘」落款,係用以表示該雕塑係朱川泰親自創作之雕塑原件或經朱川泰同意、授權之重製物之證明,屬刑法上之準私文書。緣葉○○經由邱○○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結識施景文,並得知施景文專營藝術品仲介買賣,且有下游業者可代為翻製朱川泰木雕或銅雕作品等美術著作,而葉○○前收藏之朱川泰 「太極-起式」、「太極-單鞭下勢」等真品雕塑,原置於「新竹國家藝術園區」社區展出,嗣因其資金需求,欲將上開朱銘真品雕塑轉賣變現,惟為滿足收藏觀賞朱川泰作品之私利,竟為下列不法侵害朱川泰所有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㈠於民國99年間之某日,葉○○與施景文、童文意、童○○共同基 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太極-起式」之美術作品著作財 產權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葉○○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代價,將「太極-起式」真品雕塑交予施景文、 童文意、童○○,並由童文意、童○○在上開社區內,以「太極 -起式」真品雕塑為基礎開立模具,送至大陸地區不詳工廠 處非法重製「太極-起式」雕塑2件,並在其上偽刻「朱銘」落款之準私文書,於事成後將上開偽品雕塑2件連同模具一 併交付予葉○○,足生損害於朱川泰。 ㈡於100年7月間某日,葉○○與童文意、童○○、童○○共同基於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太極-單鞭下勢」之美術作品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聯絡,葉○○約定以共180萬元之代價,將「太極- 單鞭下勢」真品雕塑交予童文意、童○○,並由童文意、童○○ 、童○○在上開社區內,以「太極-單鞭下勢」真品雕塑為基 礎開立模具,送至大陸地區不詳工廠處非法重製「太極-單 鞭下勢」雕塑2件(其上均無落款),然因品質未符葉○○要 求,葉○○要求減價為50萬元未果,經施景文居中協調,葉○○ 另支付30萬元(共支付80萬元)方取回上開偽品雕塑2件及 模具。 ㈢於101年間之某日,葉○○復與施景文、童文意、童○○、童○○共 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太極-單鞭下勢」之朱川泰 美術作品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葉○○以100萬元之代價, 委託施景文、童文意、童○○、童○○,以相同方式再次非法重 製「太極-單鞭下勢」雕塑1件(其上無落款),其中20萬元作為施景文之佣金,施景文則贈送自高○○(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處取得種類、數量均不詳之朱川泰小件美術作品之非法重製品予葉○○答謝。 二、施景文另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施景文與葉○○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 ○提供「太極-起式」、「太極-單鞭下勢」真品雕塑之保證書原樣予施景文,指示施景文於不詳時間、地點,依該等朱川泰美術著作之保證書原樣,偽刻「香港商漢雅軒有限公司」(下稱漢雅軒公司)及「張頌仁」篆體印章各1枚,持之 接續蓋印在其印製之「作品保證書」上,並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簽「張頌仁」署名,而偽造數量不詳之漢雅軒公司對於朱川泰美術作品之保證書交付予葉○○,足以生損害於 漢雅軒公司、張頌仁、朱川泰。 ㈡施景文知悉其自黃○○(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 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之朱川泰美術作 品,及其自高○○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朱川泰美術作品 ,及自童文意處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三(除編號8、21、26外 )所示之美術作品,自童○○處取得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 至11所示之美術作品、自邱○○與不詳來源處取得如附表五所 示之美術作品,均係侵害朱川泰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非法重製物,且其上均有偽造之「朱銘」落款準私文書,仍基於散布非法重製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15「備註」欄、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或於其他 不詳時間、地點,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備註」欄、附表二編號14「備註」欄、附表三編號11「備註」欄、附表五所示之代價,或以其他不詳代價,將上開非法重製物出售或贈送予葉○○、「馬先生」及其他不知名之收藏家而行使之 ,且於出售或贈送予「馬先生」及其他不知名之收藏家之同時,連同上開偽造之作品保證書一同交付予「馬先生」及其他不知名之收藏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漢雅軒公司、張頌仁及朱川泰。 ㈢施景文併案部分(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37號、第30216號): ⒈施景文明知「起式」、「同心協力」、「單鞭」等雕塑均為侵害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且其上均有偽造之「朱銘」落款,係用以表示該雕塑係朱川泰親自創作之雕塑原件或經朱川泰同意、授權之重製物之證明,屬刑法上之準私文書,竟仍基於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非法重製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1月25日、102年11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120萬 元之價格,將非法重製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之「起式」、「大單鞭」各1件販賣予許○○(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另案審理)。 ⒉施景文明知「推手」、「牛與童子」、「單鞭下勢」、「童子騎牛」等雕塑均為侵害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竟仍基於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意,於98年1月20日,以3萬5000元之價格,將非法重製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權之「推手」1件;於98年2月27日,以每件4萬5000元、3萬之價格,將非法重製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之「牛與童子」3件、「單鞭下勢」2件;於98年6月15日,以4萬5000元、3萬之價格,將非法重製朱泰 川美術作品著作之「單鞭」1件、「童子牛」1件,賣予施○○(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行起訴)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 ⒊施景文明知「單鞭」、「單鞭下勢」、「十字手」、「對打」、「水月觀音」均為侵害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且其上均有偽造之「朱銘」落款,係用以表示該雕塑係朱川泰親自創作之雕塑原件或經朱川泰同意、授權之重製物之證明,屬刑法上之準私文書,竟仍基於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非法重製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8月2日,以約60萬元之價格,將非法重 製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之「單鞭下勢」6件;於100年11月21日,將非法重製之「單鞭」木雕1件;於101年4月13日 ,以不詳價格將非法重製之「單鞭下勢」、「起式」等;於101年6月21日時、101年7月11日,無償將非法重製之「十字手」木雕各1件;於101年8月21日,以6萬元、不詳之價格,將非法重製之「樹瘤對打」、「水月觀音」、「對打」各1件;於102年3月18日,以13萬元之價格,將非法 重製之「水月觀音」2件;於102年3月21日,以7萬元之價格,將非法重製之「水月觀音」1件,賣予蕭○○(所涉違 反著作權法部分,另案審理)。 ⒋施景文明知「單鞭」、「關公」等雕塑均為侵害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竟仍基於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意,先後於100年8月6日、101年5月1日、101年5月13日,將非法重製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之「單鞭」、「水月觀音」、「關公」讓與陳○○(已歿 ,另為不起訴處分)。 ⒌施景文與孫○○(開設平凡鏨刻工作室,所涉違反著作權法 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明知「朱銘」落款,係用以表示該雕塑係朱川泰親自創作之雕塑原件或經朱川泰同意、授權之重製物之證明,屬刑法上之準私文書,竟與孫○○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景文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非法重製之朱川泰美術著作權之重製物交與孫○○,由孫○○接續在各雕塑上偽刻朱川泰之「朱 銘」落款,偽以表示該等雕塑均係朱川泰親自創作之雕塑原件或經朱川泰同意、授權之重製物之證明,足生損害於朱川泰。 ⒍施景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月1日,以2萬7000元之價格,委由謝○○(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 案審理)印製數量不詳之內容為「香港商漢雅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北漢雅軒、保證書需由作者或畫廊簽署方屬有效。本文件包括正本及副本兩部分。正本由收藏家持有,副本由畫廊作永久保存、本作品經漢雅軒鑑定為真跡並符合以下簡介,為保障收藏家之權益如經證明有誤,漢雅軒即以原售價收回」之空白作品保證書,並偽刻「香港商漢雅軒有限公司」、「張頌仁」之印章各1件、鋼印1件,其中鋼印因製作錯誤,復於100年7月21日,亦增加1000元之價格重新製作鋼印1件,謝○○分別於不詳時間、100年 7月27日交付作品保證書、印章、鋼印予施景文後,由施 景文於出售非法重製朱川泰美術作品時,拍攝作品照片並填寫「作品編號、作者、年代、標題、尺寸、收藏家」等資料後,偽簽張頌仁之簽名、偽蓋上開「香港商漢雅軒有限公司」、「張頌仁」之印文、鋼印後,交由「馬先生」或其他不知名之收藏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漢雅軒公司、張頌仁、朱川泰。 三、童文意另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童文意自98年間之某日起至103年間之某日止,明知其於不詳 時間,自不詳大陸地區工廠處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三【除編號21部分之重製物係施景文售予葉○○之外】所示之雕塑均係侵 害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且其上均有偽造之「朱銘」落款準私文書,仍基於散布非法重製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散布時間,以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代價出售予施景文、陳○○(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行使之,且於出售 予陳○○之同時,連同上開自施景文處取得之偽造作品保證書 一同交付予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漢雅軒公司、張頌仁 及朱川泰。 ㈡童文意併案部分(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 : 童文意明知其於不詳時間,自不詳大陸地區工廠處取得之朱川泰雕塑均係侵害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仍基於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接續犯意,自100年間之某日起至103 年間之某日止,以免費或每件3萬元至80萬元不等之代價出售太極系列之單鞭下勢、十字手、起式、雲手、拱門、推手,及鄉土系列之同心協力、關公共16件雕塑偽品予玄空法寺(如上開偵續一第22號應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5-206頁),其中14件雕塑 偽品被告童文意於交付雕塑之同時,一併將偽造之作品保證書14份交付予玄空法寺(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四、嗣於103年12月2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至葉○○、高○○、童文意、李○○等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多 件侵害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財產權之雕塑、帳冊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朱川泰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童文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被告施景文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關於與葉○○、童文意、童○○等人共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一)關於與葉○○共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二)所載有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15,附表二編號2、14,附表三編號11 、28、29及附表五所示雕塑品,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37號、第302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五)有關涉犯刑法第216、210、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六)有關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施景文均認罪,其餘部分則否認犯罪,其抗辯內容,詳如辯護人111年6月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所載。 二、經查,上開關於童文意之犯罪事實,及關於施景文認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景文、童文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他字第4302號卷,下稱 他卷,卷二第至40、57至59、135至140、159至162、167至172、187至189、200至203、206至208、210至214、222至224、226至232、242至246頁,卷三第50至56、83至87頁;104 偵5284號偵一卷第154至159、163至165、168至174、195至197頁,偵三卷第5至15、22至24、30-6至35、47至51、70至71、81至83、87至101、107至110頁;原審卷三第250、256至257頁),核與同案被告葉○○、高○○、童○○、陳○○、李○○、 童○○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吳○○、葉○○、洪○○、謝○○之供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4至7頁,他二卷第2至4、7至8、254至256、271至274、279至281頁),並有如原判決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應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童文意併案部分,有被告童文意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黃○○○、施景文、證人許○○、劉○○、曾○ ○、李○○、侯○○○之證述,藝術作品買賣合約書、借名委託書 、讓渡書、作品保證書、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下稱朱銘文教基金會)作品鑑定報告書、郵局存證信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童文意出具之100年12月17日贈予 書、100年11月7日保證書、101年4月12日保證書可證。依被告童文意之移送併辦意旨書(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 字第22號)之附表一、二所載,被告童文意所銷售予玄空法寺之朱川泰雕塑偽品,其上均有朱銘之落款,被告童文意並同時交付漢雅軒公司之作品保證書與玄空法寺(本院卷一第195-207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施景文 併案部分,有被告施景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許○○、施○○、孫○○、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施景 文筆記本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被告施景文雖辯稱,「太極-起式」雕塑真品本已有落款, 依該真品所開立的模具所翻製之偽品雕塑,自亦有落款,並非翻製完成之後另行偽刻落款,故並無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云云。惟查,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太極-起式」雕塑係 以真品所開立的模具翻製偽品雕塑,而真品上面有「朱銘」之落款,於翻製時必然也將落款一併翻製於偽品上,被告施景文對此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自屬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被告施景文所辯,並不足採。又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認定葉○ ○於100年7月間將「太極-單鞭下勢」真品雕塑交予童文意、 童○○、童○○在「國家藝術園區」社區內,以「太極-單鞭下 勢」真品雕塑為基礎開立模具,送至大陸地區不詳工廠處非法重製「太極-單鞭下勢」雕塑2件,然因品質未符葉○○要求 減價為50萬元未果,經施景文居中協調,葉○○另支付30萬元 予被告童文意(共支付80萬元),方取回上開偽品雕塑2件 及模具;及101年間之某日,葉○○再以100萬元之代價,委託 童文意、童○○、童○○,以相同方式再次非法重製「太極-單 鞭下勢」雕塑1件,並以其中20萬元作為施景文之佣金,施 景文另贈送自高○○處取得種類、數量均不詳之朱川泰小件非 法重製品予葉○○答謝。上開兩次非法重製朱川泰美術著作之 行為,均係透過被告施景文之居中協調或者引介,被告施景文並從中取得佣金作為報酬,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施景文雖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之重製行為,但與葉○○、童文意、童○○、童○○等人之間,對於非法重製朱川泰美 術著作之行為,彼此之間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景文所辯,其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至多只能論以幫助犯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之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朱川泰對外以「朱銘」為名發表創作,而告訴人親自創作之雕塑原件及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翻製之重製物,在甫完成時,其上並未有落款,直至確定出售前,始由告訴人親自刻上「朱銘」落款及年份等相關資訊(見原審電詢告訴代理人李佩昌律師之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三第159頁),可 知「朱銘」落款乃係用以表示該雕塑係告訴人親自創作之雕塑原件或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之重製物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關於被告施景文、童文意等人擅自重製,或明知為非法重製物而散布之朱川泰偽品雕塑上,偽刻有「朱銘」落款者,均有主張該些雕塑係告訴人朱川泰親自創作之雕塑原件或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翻製之重製物之意,自屬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被告施景文: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施景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 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施景文前 後多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並反覆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朱川泰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施景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施景文與被告葉○○、童文意、童○○、童○○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施景文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及犯罪事實欄二㈢⒍之偽造 漢雅軒公司作品保證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施景文偽造「漢雅軒公司」、「張頌仁」印章、偽簽「張頌仁」署名之行為,係偽造作品保證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景文與被告葉○○ 間,就偽造作品保證書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景文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為非法重製物而散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施 景文如犯罪事實欄二㈢⒈至⒋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項明知為非法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施景文如犯罪事實 欄二㈢⒌之行為,係犯刑法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 文書罪。被告施景文與孫○○間,就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景文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先後多次偽造漢雅軒公司作品保證書,及先後多 次散布朱川泰美術著作之非法重製物,並於散布非法重製物的同時,連同偽造之漢雅軒公司作品保證書一併交付非法重製物之買受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係基於主觀上同一之犯意,並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朱川泰、漢雅軒公司、張頌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施景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 及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施景文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童文意: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童文意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 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童文意前 後多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並反覆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朱川泰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童文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童文意與被告葉○○、童○○、童○○、施景文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童文意所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為非法重製物而散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童文意多次散布朱川泰美術著作之非法重製物,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同一之犯意,並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朱川泰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童文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童文意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後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定被告施景文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前開有罪部分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未洽(詳後述)。 又原判決認定本案告訴人朱川泰被非法重製之雕塑偽品,係以真品的形式在市場上交易流通,足認其上應均刻有「朱銘」之落款(見原判決第12頁),惟查,觀之原判決附表六所扣案之雕塑偽品,確有部分並無「朱銘」之落款,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有矛盾,此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徒憑被告在原審之自白,遽以認定被告施景文、童文意非法重製或散布之雕塑偽品均刻有「朱銘」之落款之事實,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洽。另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其認定之被告施景文、童文意犯罪所得金額與本院之認定亦有差異。又被告施景文、童文意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款項,且配合相關案件偵審程序到庭作證,協助告訴人追查及釐清相關的侵害事實,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此部分的量刑因素亦有變動,為原判決所不及審酌,原判決之量刑即難認妥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適之處,被告施景文、童文意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參、量刑: 爰審酌被告施景文、童文意二人明知告訴人以「朱銘」為名對外發表之雕塑作品享譽國際,真品雕塑之價值不斐,且其等或從事藝術品買賣、或經營鑄銅業務、或為藝術品收藏家,理當更具備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竟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或散布告訴人美術作品之雕塑偽品,並偽造作品保證書,以假亂真,已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且因其等形成之散布網絡甚廣,所散布之偽品數量亦鉅,致使現今之藝術品交易市場,於交易告訴人美術作品時尚須另尋求鑑定管道以辨別交易商品真偽,徒增交易成本,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童文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施景文亦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款項,且配合相關案件偵審程序到庭,協助告訴人追查並釐清相關侵權事實,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並同意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裁判(本院卷二第359至379頁),堪認被告等於犯罪後已深具悔意,兼衡本件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獲得之利益,以及被告等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施景文、童文意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第257-25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二第353、363頁)。本院考量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協助告訴人釐清相關案情,足徵被告二人犯罪後確有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審酌被告施景文陳稱其母親已年邁且生病中,其為主要照顧者;被告童文亦稱其目前收入不穩定,並且要幫忙扶養兩位孫子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伍、沒收部分: 一、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之雕塑,經送朱銘基金 會鑑定中心鑑定,均認係偽品,有朱銘基金會作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97-149頁、卷二第1-47頁、卷三66-72頁),上開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之雕塑,為被告施景文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偽造之「作品保證書」12份(扣押 物編號I03、K05),係被告施景文所有且係供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上開 宣告沒收之作品保證書上偽造之「漢雅軒公司」、「張頌仁」印文、偽簽之「張頌仁」署名,均屬作品保證書之一部分,已因作品保證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該等偽造之印文、署名。併案之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續一字第22號扣案之偽造「作品保證書」14份,被告童文意已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玄空法寺,非被告童文意所有之物品,惟該等「作品保證書」每一份均有「漢雅軒公司」、「張頌仁」之印文各1枚,「張頌仁」之署押1枚,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刑法第219條)爰 宣告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偽造之「作品保證書」上 偽造之「漢雅軒公司」、「張頌仁」印文共28枚,「張頌仁」署押共14枚,均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施景文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行為,被告童文意就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為,其犯罪所得經本院計算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㈠告訴人雖具狀陳報被告施景文、童文意之犯罪所得如111年2月25日、111年4月1日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77-189頁、第207-245頁),惟查,告訴人所陳報之犯罪所得金額,係依 照被告施景文、童文意自承之金額,惟經本院核對被告施景文扣案之筆記本,有部分犯罪所得,並未記載於其筆記本中,被告童文意部分,亦有部分未見於施景文扣案之筆記本,本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告訴人陳報被告童文意之犯罪所得,係其與童文意確認後手寫填入製表,無其他證據可佐(本院卷二第203頁、375頁),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本院核算被告施景文、童文意之犯罪所得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並有敘明。被告童文意雖辯 稱,其重製告訴人朱川泰之雕塑,扣除成本後,大件雕塑之實際獲利不過數萬元,小件雕塑實際獲利大多在5,000元或 不滿1萬元,其實際獲利不過40萬元,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金 額顯屬過高云云。惟基於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是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被告童文意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施景文、童文意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第一期和解金額(告訴人請求和解金額予以保密),惟其和解金額低於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金額,故本院仍應就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如被告已將部分金額實際賠償告訴人,在其實際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免為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景文自98年起至101年止之期間內, 與黃○○共同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由施景文委託黃○○非法重 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木製雕塑品,並在該等非法重製之木製雕塑品上偽刻「朱銘」落款之準私文書後,由黃○○分別 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散布時間,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售予被告施景文,因認被告施景文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 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訊據被告施景文堅決否認有委託黃○○非法重製朱川泰之木製雕塑品及在 其上偽刻「朱銘」落款之行為,辯稱其只是單純地向黃○○購 買原決附表一所示之雕刻品,該等雕刻品上縱使有「朱銘」之落款,亦非其委託黃啟芳所雕刻等語。經查,黃○○所涉上 開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 字第2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該案認定黃○○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除了編號4、 編號23至26之外)非法重製告訴人朱川泰創作之雕塑偽品,且知悉被告施景文有將該等非法重製之雕塑流通市面之大量需要,竟基於與被告施景文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非法重製朱川泰美術作品之雕塑偽品販售予被告施景文,再由施景文流通至不特定人處,而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該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僅認定黃○○有將非法重製之朱川泰木製雕塑偽品販 售予被告施景文,並未認定黃○○販售予被告施景文之雕塑偽 品,係由被告施景文委託黃○○所製作並在其上偽刻「朱銘」 落款之事實,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施景文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景文得知高○○原係朱銘美術館特約鑄 銅廠,且保有朱川泰美術作品之模具,乃自99年起至102年 止之期間內,施景文與高○○共同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朱川泰美術作品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由施景文委託高○○自行非法重製,或由高○○自不詳大陸地區工廠 處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銅製雕塑品,並在該等非法重製之銅製雕塑品上偽刻「朱銘」落款之準私文書後,由高○○ 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散布時間,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代價售予施景文,因認被告施景文與高○○犯共同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訊據被告施景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只是單純地向高○○購買原決 附表二所示之銅製雕刻品,並無委託其非法重製朱川泰之銅製雕塑品,亦無委託其在該等雕刻品 上偽刻「朱銘」之落款。經查,共同被告高○○於103年12月2 3日於偵查中供稱:「(拱門何時賣給施景文?多少錢?) 價格我忘記,大約二年多前買的。(『拱門』有無經過授權? )沒有。(『拱門』的模具為何還留著?)是朱銘給我的,他 下單一件,我一次鑄二件。」、「(今天在你那裡扣到的估價單或帳冊上有寫的施景文,是他跟你買的朱銘作品的款項?)是。」、「(那些作品上的落款是如何落的?)本來就有落款。(大件的沒有落款?)沒有落款。(你賣給施景文的『拱門』?)本來就有落款,十幾年前的作品在作模時都有 落款,現在的才沒有。」(103年度他字第4302號卷二第160-162頁),嗣於105年4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以前是朱銘美術館的代工,施景文在找貨,我就拿我以前做的東西給他。」(104年度偵字第5284號卷三第10頁),由高○○上開供述 ,應認高○○銷售給被告施景文之朱銘雕塑偽品,係被告施景 文向其購買前,已經重製完成,難認為是受被告施景文之委託而重製,亦無證據證明其上之落款係被告施景文委託高○○ 所雕刻。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施景文有上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施景文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