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政 被 告 黃礦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2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明政、黃礦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郭○○於另案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06 號,下稱另案)審理時已證稱,告訴人公司為使被告黃礦德製圖方便,特別裝置一臺電腦,專供被告黃礦德、吳明政等2 人做為製圖、儲存圖檔使用,被告黃礦德於另案審理時亦自承係使用公司電腦內的AutoCAD 繪圖軟體繪圖,足見起訴書附件二所示圖檔確實曾經儲存在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內。被告黃礦德要在自己所有之隨身碟內存有起訴書附件二所示圖檔,其唯一取得之途徑即係由告訴人公司內電腦重製之。由證人郭○○、楊○○在另案之證述及被告黃礦德另案自承內容,足徵被告黃礦德確實將任職期間內為告訴人公司繪製之圖檔,全數重製於其私有之隨身硬碟中。 ㈡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遭被告吳明政、黃礦德刪除檔案之「被刪除文件清單」所示,其上< DIR>所顯示之時間或格式化之時間,或為檔案最後變動時間,而該時間並非被告吳明政所持有之101 年1 月11日下午至同月15日晚間,反而顯示於被告黃礦德所持有之101 年1 月16日上午12時42分、43分、47分(即0 時42分、43分、47分),顯見變動該隨身硬碟中機械圖檔之人,應為被告黃礦德而非被告吳明政。又證人郭○○及證人即○○公司會計施○○於另案第二審之證述,均稱被告黃礦德有表示是被告吳明政指示他刪除電腦的檔案,足證被告吳明政有指示被告黃礦德非法重製及毀損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內檔案資料之行為。 ㈢被告黃礦德明知其所繪製之圖檔的著作權係告訴人所有,竟重製至其個人隨身硬碟中,已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被告吳明政取得隨身硬碟之時,其詐欺○○公司之事已東窗事發,於翌日更已離職,並無保管儲存有○○公司所有機械圖檔之權利,更無指示被告黃礦德檔案之權限,原審判決竟認被告黃礦德事先徵得時任○○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吳明政同意,顯有疑義。原審判決未予詳查,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吳明政、黃礦德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破壞告訴人公司電磁紀錄或重製犯行,被告吳明政辯稱:黃礦德做設計圖時都是用私人硬碟,因為公司給他使用的電腦不是新的電腦,該電腦常常當機黃礦德做製圖工作時,有時會突然整個圖就消失,黃礦德就跟我建議說他有私人硬碟可以製作圖,所以一直以來他就不是用公司主機電腦在製作圖,都是用自己的硬碟在製圖,黃礦德設計不良、有瑕疵的圖檔,我就會要他刪除,我不需要經過其他部門同意,就可以要黃礦德刪除。被告黃礦德辯稱:因為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系統不穩定,其習慣將職務上所設計製作之圖檔存在自己的隨身硬碟中,雖然有時候另存新檔時路徑跑掉不排除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內會存到部分圖檔,但是主要都是存在伊自己的隨身硬碟中,其於任職期間會不斷一邊設計製作圖檔、一邊存入自己的隨身硬碟,也會不定時將設計不良的圖稿刪除掉,伊這樣的行為都有跟時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的舅舅即共同被告吳明政報告,也有經過吳明政的同意,伊也沒有刪除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內的圖檔,伊於101 年1 月12至13日(周四、五)排休,11日星期三下班前就有將存有公司機械設備設計圖檔的隨身硬碟交給舅舅吳明政保管,以備伊休假期間客戶需要公司可以調取該些圖檔使用,同年月15日(周日)伊回家看到該隨身硬碟放在家裡桌上,翌日(16日)(周一)早上伊母親說吳明政要伊把隨身硬碟拿去公司,伊一進公司副總郭○○就要伊把該隨身硬碟交出來,伊有交給公司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黃礦德係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基於職務上需要將所設計圖稿儲存於自己個人隨身硬碟,並無非法重製之行為,檢察官既未能證明系爭圖檔資料曾經儲存在○○公司電腦主機內,亦不能證明被告黃礦德有將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內資料予以重製後刪除之行為,自不可能有何被告吳明政指示被告黃礦德非法重製、刪除○○公司電腦主機內資料之行為等語,資為辯護。 五、經查,證人楊○○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公司於101 年間請伊去修復電腦主機及外接式硬碟內資料遭格式化毀損,「被刪除文件清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26 至148 頁)係伊自○○公司電腦主機內救援回來的紀錄檔,光看檔案名稱的話,電腦主機及外接式硬碟內被刪除的資料挑幾個比較重點的來看,相似度是滿高的云云。惟證人楊○○於另案審理時,就所謂「被刪除文件清單」究竟係自○○公司電腦主機內所回復資料之紀錄檔,或係被告黃礦德所有之私人隨身硬碟中所回復資料之紀錄檔,證述前後不一,其原先證稱:該清單係自隨身硬碟(被告黃礦德所有)所還原之紀錄檔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257 號〔下稱偵字卷〕第139 頁),其後改稱其確認應為○○公司電腦主機內之紀錄檔云云(見偵字卷第143 頁反面)。若依證人楊○○證稱「被刪除文件清單」係被告黃礦德所有之私人隨身硬碟中所回復資料之紀錄檔,由檔案異動時間不乏98、100 年之紀錄,適足佐證被告黃礦德所辯其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有習慣性反覆儲存於其個人隨身硬碟內之辯解為真實(見後述六、);縱認「被刪除文件清單」為○○公司電腦主機內之紀錄檔,惟本案卷內並無被告黃礦德隨身式硬碟之紀錄檔,無從比對隨身硬碟內經還原後修復之檔案與上開「被刪除文件清單」內檔案是否確實相同,且所謂「被刪除文件清單」,均僅為零碎片段之檔案名稱,並無檔案內容,亦無法與起訴書附件二所示圖面清冊比對勾稽,況且,證人楊○○係證稱,其僅是「挑幾個比較重點的來看,相似度是滿高的」,並無逐一比對二者之內容,自難僅憑證人楊○○大概、模糊之印象,遽以認定起訴書附件二所示圖檔確實曾經全部存在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內,並為被告黃礦德一次性重製於其個人之隨身硬碟中,再一次性刪除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之檔案。 六、被告黃礦德、吳明政均辯稱,因告訴人公司配發之電腦不穩定,且為了回家工作之方便,習慣性地將職務上所設計製作之圖檔存在自己的隨身硬碟中,其在家工作時,可以使用「AutoCAD 」軟體試用版製作圖檔等語,被告黃礦德於原審107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並當庭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內「AutoCAD 」軟體試用版,確實可讀取起訴書附件二之「喬泰」、「剝皮機總圖」圖檔,並可套用告訴人公司之圖框,經原審勘驗無誤(原審卷一第287 頁背面),足見被告黃礦德、吳明政所辯,並非無據。又被告吳明政自97年5 月起擔任○○公司總經理,且為設計部門之主管,係被告黃礦德之直屬上司,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二人屬於設計部,被告二人就圖檔有管理權限(見本院卷第199 、201 頁)。被告黃礦德基於職務上需要,並事先獲得其主管即被告吳明政之同意,將職務上所製作之設計圖檔存於個人隨身硬碟,堪認已獲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並無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餘地。 七、再者,被告黃礦德辯稱,其於101 年1 月12日(周四)至同年月13日(周五)請休假,有請假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其並稱於同年月16日(周一)上午一進告訴人公司,就被副總經理郭○○要求交出隨身硬碟等語。又證人楊○○於另案證稱:「被刪除文件清單」係自○○公司電腦主機內抓出之被刪除資料紀錄檔,該紀錄檔上各檔名前均有一檔案異動時間,時間紀錄後有「〈DIR 〉」標記者,應即為檔案遭格式化之時間(見偵字卷第227 頁)。惟觀之該紀錄檔檔名前有「〈DIR 〉」標記者,時間均顯示為「 2012/0 1/16 上午12時許」(時間自37分至49分不等)。而12小時制之「上午12時」,代表24小時制之凌晨0 時之意,即該些檔案遭格式化毀損時間均為101 年1 月16日凌晨0 時37分至49分許,該時間被告黃礦德並不在告訴人公司內,自無法認定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內檔案遭格式化毀損係由被告黃礦德所為。證人郭○○(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及證人施○○(告訴人公司會計)雖在另案證稱,被告黃礦德有說是被告吳明政要其將電腦內資料全部刪除云云(見偵字卷第 113 頁反面、第231 頁),惟已為被告黃礦德所否認,且證人郭○○、施○○分別為告訴人公司創辦人之兒子及媳婦,其證述難期客觀中立,在缺乏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下,尚難遽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又被告吳明政、黃礦德均辯稱,被告黃礦德設計上有瑕疵、設計不良的圖檔,吳明政會要他刪除,吳明政不需要經過其他部門同意等語,就可以要黃礦德刪除(見本院卷第201 頁)。本院審酌被告黃礦德如係習慣性地以其個人之隨身硬碟儲存工作上的機械設計圖檔,則其設計過程中應是陸續儲存、修改或刪除不必要之檔案,縱使有將部分檔案回存至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中,致其個人之隨身硬碟及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均存有檔名相同之圖檔,惟被告黃礦德在設計的過程中,將有瑕疵或設計不良的檔案刪除,無論係自行為之,或受被告吳明政之指示,均難認定其主觀上有刑法第359 條「無故毀損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之主觀犯意。 八、綜上,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共同犯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非法重製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理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