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杰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被 告 洪鶴齡 被 告 李姿慧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76 、6624、8457號及105年度偵字568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羅坤杰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部分撤銷。羅坤杰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被告洪鶴齡為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2樓之河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河億公司)負責人,登記事項為經營國際貿易與中藥批發業務,實際上兼營花草茶類原物料之進口及銷售。被告李姿慧為洪鶴齡之配偶,管理河億公司之進出貨紀錄與帳務處理等事項。被告羅坤杰為址設嘉義市○○里○○路000號草本一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草本公司, 前身為振興中藥行)負責人,草本公司係以經營茶批發、日常用品批發、其他食品批發、食品飲料零售、醃漬食品批發等為業,旗下「草本茶集」手搖飲料店在全臺計有10數家加盟店。 二、商品之製造地、製造者、成份、功效及價格等項目,係相關消費者在比較購買相同或類似商品時,為交易之重要事項。被告羅坤杰所經營之草本公司先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向河億公司購買63.5公斤之可食用人蔘葉,嗣於103年11月19日, 向被告洪鶴齡經營之河億公司,購買非供人食用之薄荷葉10公斤,河億公司於交易時告知被告羅坤杰所經營之草本公司,薄荷葉原物料係供薰香沐浴用,並非供人食用,為被告羅坤杰明知,詎供作製造食品飲料之用,竟指示草本公司員工,以薄荷葉為原料,此為單方原料,而將之調配製成潤喉茶包,並為隱匿所製造、販售之潤喉茶,含有非供人食用薄荷葉之事實,在潤喉茶包外包裝上黏貼「品名:500舒爽潤喉 A17,主要原料:羅漢果、枇杷葉、薄荷,茶包產地:臺灣 ,營養標示等」標籤,此為複方原料,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後加以販賣,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草本公司共製成5公克裝150袋、1袋內含30小包及7公克裝 476袋、1袋內含25小包,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加盟店家,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購入之潤喉茶包可供人食用之食品飲料,而向草本公司購買後,嗣於店內供相關消費者購買飲用。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間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 刑事審判之共同被告,基於訴訟經濟原因,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抑是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然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可知,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屬證人性質,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期間,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5號刑事判決)。查本案被 告羅坤杰、洪鶴齡及李姿慧均為本案共同被告,是被告間均為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職是,本案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間應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之證據能力: 1.證據能力要件: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職是,本院應參諸上揭規定,判斷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2.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⑴證人○○○、○○○、○○○、○○○、○○○、○○○、○○○、○○○、○○○、○○○、○○○、○○○、○○○、○○○、○○○、○○○、○○○、○○○、○○○、○○○、○○○、○○、○○○、○○○、○○○於警詢與偵查程序;⑵證人○○○、○○○、○○○、○○○、○○○、○○○於警詢程序;⑶證人○○○、○○○、○○○、○○○、○○○、○○○、○○○、○○、○○○於偵查程序,卷宗代號如附表三所示(見警卷一第23至24、35至66、69至73、77至80、83至86、89至93、97至100、105至107頁;警卷二第65至67、73至78、83至85、89至95、99至105、109至115、119至125、129至135、139至147、151至157、161至167、171至177、181至187、193至199、209至215、233至239、263至267、309至315、323至327、333至337頁;偵卷一第13至14、17至21、25至26、41至42、57頁正面、63頁背面、86至88、94至97、104至105、112至115、126至129頁;偵卷三第8至9、20頁正面、26頁背面、42至50、63至64、68至73、77至80、138至144頁;偵卷四第62至91、94至99頁;偵卷六第83至85、88至89、144至146頁;偵卷七第45至48、50至51、56至59、61至66、69至71、75至78、80至85、87至92、94至99、102 至107、111至113、120至123、125至127、130至133、136至138、140至142、163至170、173至175、181至184、189至195、207至213、215至221、225至231、233至235、249至251 、281至282、289、324至326、333至335、342至343、369至371頁)。 3.本案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意見,復於審判程序期日就上開供述證據命為辯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9至211頁;本院卷二第55至117頁)。職是,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前揭之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暨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部分,其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49頁;卷二第11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 狀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案非供 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審理起訴與擴張起訴範圍之說明: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有關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者,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斷,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縱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查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二,關於薄荷葉是否為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之起訴範圍,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5列以下記載:被告羅坤杰、洪鶴齡及李 姿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河億公司販售薄荷葉予草本公司,進而由被告羅坤杰將薄荷葉之單方,調配製成供詐欺取財所用之潤喉茶包,足徵薄荷葉部分,係在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之起訴範圍。檢察官雖另於補充理由書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詐欺取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罪嫌部分,僅指人蔘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2頁)。然起訴範圍之認定,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斷,是本案共同被告是否利用薄荷葉進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為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檢察官於106年6月3日 以補充理由書擴張上述之犯罪事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卷第241至249頁,下稱臺南高分院卷)。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有關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 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敘述,先論述被告羅坤杰、洪鶴齡及李姿慧明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規定,繼而敘明本案共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將人蔘葉、薄荷葉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而於該段文末,僅敘述人蔘葉經檢驗出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足見檢察官係將詐欺取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構成要件,分別論之。檢察官起訴範圍,係認定將人蔘葉、薄荷葉充作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手段,而人蔘葉經檢驗出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法規之犯罪手段。而非同將薄荷葉認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法規。檢察官雖於補充理由書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有毒且有害人體健康,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物質,僅有人蔘葉,不包含薄荷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然檢察官於 106年6月3日以補充理由書擴張上述之犯罪事實(見臺南高 分院卷第241至249頁),被告羅坤杰所犯法條係刑法第255 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罪,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之起訴範圍,包括薄荷葉甚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未包含銷售標的黃菊花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係關於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共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10至11列雖記載:人蔘葉、黃菊花、普洱陀茶含有不得檢出之農藥與顯然超出容許量之有害人體物質等語。然其中黃菊花部分,經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指之附表二(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三)下游商家,附表二中之交易內容,均僅桂花、人蔘葉及普洱茶,未包含黃菊花,本院無從關於黃菊花部分之特定犯罪內容為何判斷。因附表二為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互有矛盾,足見黃菊花部分,容有誤載。參諸本案檢辯雙方之攻防內容,均未包含黃菊花部分。準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起訴範圍,不包括黃菊花部分。 (四)檢察官合法擴張起訴範圍: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其全部均有管轄權,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是為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受重複裁判,以符合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查本案公訴人係以被告涉犯食品安全衛生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9條、刑法第339條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見原審卷一第7至36頁)。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記載,雖均未論及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之潛在部分。惟起訴書記載:再由被告羅坤杰所經營之草本公司以人蔘葉及薄荷葉為原料,調配製成潤喉茶包販售等語。且警方於104年9月14日至草本公司執行搜索時,扣有潤喉茶標示貼紙1批(見警卷一第131頁及起訴書證據清單之編號33)。參諸潤喉茶標示貼紙,由草本公司倉庫管理員羅碧蓮黏貼在茶包上(見警卷一第55頁)。可知潤喉茶包外包裝上「黏貼標籤」行為與起訴書原載「調配、販賣」自可認屬於法律上得合為一行為加以評價之同一行為。職是,檢察官於106年6月3日以補充理由書擴張上述之犯罪事實(見臺 南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卷第241至249頁),被告羅坤杰所犯法條係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主張擴張部分與原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食品或殘留農業超過安全容許 量者,不得輸入、加工、調製、販賣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容割 裂而應為上訴效力所及,均為上訴裁判之範圍,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性案件,於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部分: 1.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有預見薄荷葉與桂花為食品添加物: 被告洪鶴齡、李姿慧為夫妻關係,渠等分別擔任河億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人員,渠等於本案審理中迭經表示,河億公司曾於102年4月29日、同年7月3日以食品項目進口薄荷葉,而被告羅坤杰曾於103年11月19日,以振興中藥行名義向河億 公司買受薄荷葉10公斤,用供製作潤喉茶包之其一單方,該次購得之薄荷葉,有可能源自上開2批進口之薄荷葉等情, 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堪認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對振興中藥行向河億公司購買薄荷葉,可能欲供作食品用途,應有所預見。至被告洪鶴齡、李姿慧雖於審理辯稱:河億公司於104 年6月30日始向大陸地區輸入食用性桂花,先前均係以香料 名義進口,然以香料名義進口之桂花,不代表不得食用云云。然香料用桂花,前於103年12月前並無強制業者必須自行 檢驗合格始得進口。由於當時未就此品項訂定輸入規定,故業者報關時無須檢驗,其用途廣泛,常使用於食品用途,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多年共同經營以買賣中藥材為主要業務之河億公司,對香料用之桂花常使用於食品之國內常情,自應知悉。況被告洪鶴齡、李姿慧自103年7月起,特別在被告李姿慧為河億公司製作之內部產品編號對照表及提供給客戶對帳之單據,在特上桂花項後方加註薰香沐浴用不可食用等警語。益徵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對香料用桂花可能供作食用,主觀上確有預見,否則毋庸在該品項後方為上開警語之加註。準此,被告洪鶴齡、李姿慧為河億公司販售薄荷葉、特上桂花予客戶時,應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之食品業者。 2.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知悉所售之薄荷葉與桂花不可食用: ⑴被告洪鶴齡、李姿慧於103年7月間,開始在提供給客戶之對帳單上,加註桂花、薄荷葉「薰香沐浴用不可食用」警語,李姿慧於103年7月間加此警語,其為河億公司編制之產品編號對照表上所增列,俾河億公司以產品編號製作客戶之對帳單時,電腦系統會自動將警語附記於產品後方。參諸被告洪鶴齡、李姿慧於審理中均辯稱:薄荷葉雖以食品類進口,然河億公司自始不欲薄荷葉流入食用市場,桂花固係以香料進口,惟不代表不可食用,其於103年7月前雖未於出貨單或對帳單上加註警語,然均會請公司業務人員以口頭告知客戶上開物品不可食用等語。除足徵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在販售薄荷葉及附表二編號1、3、4、5、7、9、10之桂花時,主觀上均明知薄荷葉及桂花僅能供薰香沐浴用不可食用,亦足以證明被告李姿慧對河億公司產品之類別、用途知之甚詳。準此,原審認被告李姿慧欠缺詐欺取財主觀犯意,容有誤會。 ⑵被告洪鶴齡、李姿慧雖辯稱:河億公司於103年7月在內部之產品編號對照表若干商品,加註警語前,會請業務以口頭告知客戶河億公司之薄荷葉、桂花均不可食用,藉此避免讓售出之薄荷葉、桂花流入食品市場,避免日後衍生法律責任之困擾。因客戶對此問題不斷提出詢問,渠等始於103年7月間在對帳單上以警語註記,此不代表薄荷葉、桂花不可食用云云。不論被告洪鶴齡、李姿慧辯稱於103年7月前,在銷售薄荷葉、桂花給客戶時,均委請河億公司業務人員以口頭向客戶告知部分,業經原審認定辯稱不實。就洪鶴齡、李姿慧始終無法就如後疑義提出合理之說明及依據:①其不願以食品名義輸入之薄荷葉及香料名義輸入,而以非不可食用之桂花流入食用市場?②流入食品市場後,會衍生何種法律責任紛爭?③倘可以食用,何以警語竟加註不可食用。準此,足徵被告洪鶴齡、李姿慧辯稱薄荷葉及桂花均可食用云云,有所不實。 ⑶參諸河億公司販售之商品如後:①茉莉花碎、產品編號30-144;②歐粉玫瑰、產品編號31-004;③木槐花、產品編號31-020;④大洛神花、產品編號30-016。均與桂花、薄荷葉為同類花草葉類商品,縱於103年7月後,亦未經被告李姿慧或河億公司在產品編號對照表上加註「薰香沐浴用不可食用」警語,足證上揭薄荷葉、桂花輸入時,被告洪鶴齡、李姿慧主觀均明知該等物品不可供作食用甚明。況被告李姿慧為河億公司製作之產品編號對照表,其中產品編號30-144及31-014均為茉莉花類,僅編號31-014「B茉莉花」後方有加註「 薰香沐浴用不可食用」警語;編號31-009及31-048均為薰衣草類,僅編號31-009「3A薰衣草」後方有加註警語;編號31-292及編號31-008均為桂花類,僅編號31-008「特上桂花」後方有加註警語。且河億公司自104年6月30日起,以「供食品用途」輸入桂花,不再以「香料」名義輸入桂花等情,均足以證明河億公司輸入之同名商品,在源頭廠商本有可供食用及不可食用之區別。再者,被告李姿慧於104年1月14日與證人○○○之通話,提及警語之加註,係因廠商寫這樣,我們就跟著這樣寫等語。益徵被告李姿慧編制河億公司產品編號對照表之警語註記,係以來源廠商之註記為基礎。詎原審據此認定洪鶴齡、李姿慧於販售薄荷葉與桂花時,隱匿該等物品不可食用之行為,未構成詐欺取財罪,就證據之採擇及事實之認定,自有錯誤。 ⑷河億公司雖以食品項輸入薄荷葉,然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未依許可通知,將輸入薄荷葉以食品類販售,為洪鶴齡、李姿慧於審理中之辯詞。足徵原審認定與被告洪鶴齡、李姿慧之辯詞,有矛盾處,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缺乏所據。況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於輸入本案之薄荷葉時,因貨源廠商之加註而知悉不可食用,本案販售予草本公司之薄荷葉,可能源自河億公司於102年4月29日、同年7月3日自大陸地區輸入之該批薄荷葉,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於當時食品項輸入,係利用當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03年1月28日修正,同年2月5日公布,課予食品業者自主檢驗義務前,對薄荷葉輸入檢驗未盡周詳之機,以投機闖關心態而為。職是,原審未就卷附之許可通知,進一步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當時核發許可通知依據及實際檢驗之方式,逕認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對該許可通知有所信賴,進而將薄荷葉以食品類別對外販售,容有速斷。 3.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被告李姿慧於104年1月14日與證人○○○通話時,○○○有質問稱:因草本公司出貨時,出貨單未標明不可食用,草本公司在請款單之總聯,不可寫不可食用等語。被告李姿慧除未提出反駁外,亦未表示業務人員早在草本公司向河億公司訂貨時,有以口頭告知不可食用,反以「廠商寫這樣,我們就跟著這樣寫」一語帶過,試圖安撫○○○之抱怨,嗣後始允諾草本公司可以辦理退貨。是被告李姿慧之反應,除可證明被告洪鶴齡、李姿慧辯稱:早於103年7月前,已口頭告知客戶薄荷葉、桂花係供薰香沐浴用不可食用云云。顯有不實,亦可證明洪鶴齡為河億公司出貨予振興中藥行時,知悉該等物品欲供草本公司用以製作茶飲之用途,竟隱瞞薄荷葉、桂花不可食用之事實。被告李姿慧於該次通話,同意草本公司辦理退貨,是因詐欺不法心態敗露,不得不為之處理。準此,原審認洪鶴齡、李姿慧於販售薄荷葉予振興中藥行時,主觀上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顯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4.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均實質參與河億公司業務之經營,對河億公司商品交易之對象十分熟稔,渠等於販賣予薄荷葉予振興中藥行及附表二編號1、3、4、5、7、9、10之桂花時,主觀上明知該等物品不能食用,亦預見上開商家向河億公司購買薄荷葉、桂花,有可能作為食用,竟隱瞞不能食用之事實,核渠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應共同負擔詐欺取財罪責。 (二)被告羅坤杰部分: 1.被告羅坤杰知悉潤喉茶包添加不可食用之薄荷葉: 被告羅坤杰之配偶即證人○○○,因於104年1月14日前某時,發現河億公司傳送給草本公司之對帳單,在「桂花」、「薄荷葉」品項後方註記「薰香沐浴用不可食用」警語,乃向被告羅坤杰反應該情,被告羅坤杰知悉後,指示○○○向河億公司詢問上情。嗣於104年1月14日,在草本公司接獲被告李姿慧催討貨款之來電,向被告李姿慧提出河億公司對帳單上何以在「桂花」、「薄荷葉」品項後方註記「薰香沐浴用不可食用」質疑。被告李姿慧於電話中表示註記,係依廠商註記而為,並同意草本公司可辦理「桂花」、「薄荷葉」退貨。○○○與被告李姿慧通完電話後,將被告李姿慧表示轉知羅坤杰,因向河億公司購買之薄荷葉,均已用以製作潤喉茶包,故僅將庫存之桂花,退還給河億公司,足認被告羅坤杰於104年1月14日後,主觀上知悉購自河億公司,用以製成潤喉茶包之薄荷葉非供食用之事實。 2.被告羅坤杰銷售不可食用潤喉茶包: 草本公司販售予草本茶集飲料店門市之潤喉茶包,係由被告羅坤杰以薄荷葉、人蔘葉、羅漢果、枇杷葉、洋甘菊調配而成,104年1月14日被告李姿慧與證人○○○通完電話時,草本公司購自河億公司之薄荷葉均已用以製成潤喉茶包。嗣草本公司將該等製成之潤喉茶包繼續銷售予草本公司直營或加盟之草本茶集飲料店銷售,直至104年5月1日為止。故羅坤 杰於104年1月14日○○○與李姿慧通完電話後,主觀上知悉草本公司向河億公司購買,用以製作潤喉茶包之薄荷葉,不得供作食用之物。參諸○○○於104年1月14日與李姿慧通話內容可知,衡諸常理,附表一之草本茶集飲料店門市或消費者知悉草本公司製作之潤喉茶包,內含不得食用之薄荷葉,當不致於甘冒危害身體健康之風險,願意花錢購買飲用。被告羅坤杰雖明知,然恐已製成之潤喉茶包,將因此全數報廢而生虧損,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隱瞞事實,繼續將潤喉茶包販售予草本茶集飲料門市店及相關消費者,藉此賺取不法所得。職是,核被告羅坤杰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羅坤杰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犯意: ⑴原審雖認被告羅坤杰於104年1月14日後繼續販賣潤喉茶包,需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薄荷葉存有超標農藥殘留之瑕疵」認知,足該當詐欺取財罪之主觀要件。然原審除未詳述其理由及依據,何以羅坤杰主觀上認知,需達「薄荷葉存有超標農藥殘留之瑕疵」程度,始得認定羅坤杰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外,亦未說明何以羅坤杰隱瞞潤喉茶包中之薄荷葉,為「薰香沐浴用不可食用」事實,自不能認為是詐術之施用。再者,原審固認羅坤杰僅要主觀上有信賴「薄荷葉可供食用」合理基礎,可阻卻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倘羅坤杰之可供食用主觀信賴,欠缺合理之事證基礎,無法認定被告羅坤杰具備詐欺取財不法犯意。然原審於本案之認定,無法說明羅坤杰竟堅信薄荷葉可供作食用之事實。 ⑵證人○○○於原審審理證稱:通話時因薄荷均用以製作潤喉茶包,僅將剩餘之桂花向河億公司辦理退貨等語。而○○○與被告李姿慧通完上揭電話後,將103年11月19日購買86.67台斤中之剩餘65台斤桂花,退還給河億公司。準此,被告羅坤杰對與薄荷葉情形完全相同之桂花,何以未產生桂花與往常一般具有「可食用」性之信賴,反將剩餘之桂花全數退還給河億公司。足認原審認定被告羅坤杰主觀信賴薄荷葉可食用,容有誤會。再者,原審雖認羅坤杰主觀上必須對薄荷葉,具備「正常交易中品質顯有瑕疵、不宜或不可食用之情形」,始足認定其不法犯意,然被告羅坤杰知悉購自河億公司之薄荷葉為「薰香沐浴用不可食用」,原審逕認被告羅坤杰上揭於104年1月14日後繼續販賣之行為,未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二、撤銷原判決有關於被告羅坤杰部分之理由: 檢察官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應撤銷原判決等語。然被告均抗辯稱渠等無罪。職是,本院審酌當事人抗辯意旨,認本案主要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洪鶴齡、李姿慧與被告羅坤杰是否均明知食品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等情形,依法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河億公司前於102年1月24日販售63.5公斤之人蔘葉,嗣於103 年11月19日販售10公斤薄荷葉予振興中藥行,繼而由被告羅坤杰所經營之草本公司以人蔘葉及薄荷葉為原料,調配製成潤喉茶包販售。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草本公司共製成5公克裝150袋、1袋內含30小包及7公克裝476袋 、1袋內含25小包潤喉茶包,致原審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加盟 店家,陷於錯誤而向總公司即草本公司訂購後,於店內供一般消費者購買飲用?㈡被告洪鶴齡、李姿慧是否均明知食品倘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殘留農藥超過安全容許量等情形,依法不得販賣、輸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河億公司於原審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內容即原料予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致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陷於錯誤而購買?再者,附表二之交易對象及內容與本件查獲時檢驗出有殘留之農藥等,是否為同一批物品?㈢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以上揭方式使他人陷於錯誤之販賣不得供飲用之茶葉與原料行為,而認其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申言之:1.附表一部份,被告羅坤杰、洪鶴齡、李姿慧是否為共同正犯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2.附表二部份,被告洪鶴齡、李姿慧是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3.食品安全法部分是否屬於同一案件,而一併審理?㈣檢察官於第二審認為被告羅坤杰標示不實部分,擴張刑法第255條販賣虛偽標示之事實及罪名部 分,被告洪鶴齡、被告李姿慧是否與被告羅坤杰有犯意連絡?事涉擴張起訴是否合法?倘擴張起訴合法,被告羅坤杰有無標示不實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之107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認定被告羅坤杰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1.被告羅坤杰明知本案之薄荷葉不可食用: ⑴訊據被告羅坤杰固坦承:其為振興中藥行、草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振興中藥行、草本公司設址均同一,實際經營者、員工均為相同,僅有不同名稱等語。然否認犯有刑法第255 條販賣虛偽標示之事實及罪名云云。查被告羅坤杰係以其為潤喉茶包之產品製造者,明知本案之薄荷葉不可食用等事實。此有河億公司於103年11月19日銷售予振興中藥行請款單 上註記薄荷葉不可食用之警語附卷可稽(見偵卷十第65至68頁)。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姿慧、洪鶴齡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薄荷葉雖以食品進口進入臺灣,然薄荷葉在河億公司自行之分類項目,屬不能食用之產品,河億公司於販售薄荷葉時,會先口頭告知客戶薄荷葉屬不能食用,嗣於請款單中加註不能食用警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至68、160、214至215頁)。準此,本院勾稽上揭請款單記載與證 人證言可知,被告羅坤杰自請款單之記載,明知本案之薄荷葉為不可食用之產品。 ⑵參諸證人○○○與被告李姿慧於104年1月14日以電話確認 103年11月19日購買之薄荷葉,經加註不可食用之警語等情 ,證人○○○為被告羅坤杰配偶,將被告李姿慧表示薄荷葉不可食用,轉知被告羅坤杰,因向河億公司購買之薄荷葉,均已用以製作潤喉茶包,故僅將庫存之桂花退還給河億公司,足認被告羅坤杰於104年1月14日後,主觀上明知購自河億公司之薄荷葉不可食用,仍繼續販賣含有薄荷葉原料而製成之潤喉茶包。 2.被告羅坤杰販賣偽虛標記品質之潤喉茶包: ⑴草本公司旗下「草本茶集」手搖飲料店,在全臺計有10數家加盟店,草本公司應於食品飲料流通進入市場時,在商品外包裝之標籤,將其商品名稱、製造者、販賣者及原料名等內容據實標示,藉由商品正確標示,維護商品品質與標示內容之一致性,使其下游經銷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得依據商品之品質標示,認識草本公司所批發、零售食品飲料之內容物成分,以保障相關消費者之消費權益。查草本公司於104年5月8 日遭稽查之潤喉茶包,係以向河億公司購買之人蔘葉、薄荷葉為單方原料,並在潤喉茶包外包裝上黏貼「品名:500舒 爽潤喉A17,主要原料:羅漢果、枇杷葉、薄荷,茶包產地 :臺灣,營養標示等」標籤,薄荷葉為不可食用之產品,其外包裝標示,係虛偽品質之標記。其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後加以販賣,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草本公司共製成5公克裝150袋、1袋內含30小包及7公克裝476袋 、1袋內含25小包之潤喉茶包,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加盟 店家,向草本公司訂購,加盟業者之購買時間、數量及金額等,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店內供相關消費者購買飲用,此有扣案之潤喉茶包標示貼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頁)。 ⑵綜上所述,扣案之潤喉茶包原料,含有不可食用之薄荷葉,商品之製造地、製造者、成份、功效及價格等項目,係相關消費者在比較購買相同或類似商品時,為交易之重要事項。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加盟店家,倘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販售之潤喉茶包,含有不可食用之薄荷,相較一般同品項正常交易商品,顯有品質低落之情形,衡諸交易安全,下游加盟店家為避免滋生爭議自不會向草本公司購買潤喉茶包,並於店內供相關消費者購買飲用。準此,被告羅坤杰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犯行,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有關被告羅坤杰之論罪科刑說明: 1.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⑴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此成立販賣陳列輸入商品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 :①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②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③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刑法第255 條第2項明知者,係指行為人主觀應有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行為人基於販賣意圖之意思,先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繼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虛偽標記之商品,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或者認為虛偽標記商品行為,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 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 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⑵綜上所述,河億公司有告知薄荷葉不可食用,是被告羅坤杰明知薄荷葉不可食用,竟在潤喉茶包外包裝上黏貼「品名:500舒爽潤喉A17,主要原料:羅漢果、枇杷葉、薄荷,茶包產地:臺灣,營養標示等」標籤,意圖欺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加盟店家,誤以為潤喉茶包均為可食用之原料,就商品之不可食用品質,而於潤喉茶包為虛偽之標記。準此,被告羅坤杰行為應構成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 2.被告羅坤杰行為係接續犯: 所謂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羅坤杰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5月4日止, 有數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對原判決有關於被告羅坤杰部分之決定: 原審針對被告羅坤杰為無罪之認定,而未審酌刑法第255條 第2 項之販賣陳列輸入虛偽標記商品罪,固非無見。惟被告羅坤杰明知其向河億公司進貨之薄荷葉,經由河億公司告知為不可食用,並於請款單中加註警語。核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從事多年藥材原物料行業,具有藥材相關專業,藥材可否食用或僅供薰香沐浴用,應有所認知,況我國近年來食安事件頻傳,相關從業人員於判斷食用與否,自應更加謹慎,加註不可食用警語,以告知購買者。職是,被告羅坤杰經具藥材相關專業之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告知薄荷葉不可食用,其為草本公司負責人,前身為振興中藥行,被告羅坤杰應知悉薄荷葉之用途,販賣潤喉茶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加盟店家,應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是原審所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容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應諭知有罪判決。 (四)有關於被告羅坤杰之量刑說明: 本院爰審酌被告羅坤杰因商業利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生產及販售商品,詎被告羅坤杰竟罔顧下游廠商與相關消費者權益,意圖欺騙他人,在商品外包裝上對於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徒增相關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與恐慌,殊值非難。經本院斟酌,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受有任何徒刑之宣告確定,素行堪認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蹈刑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經衡酌被告羅坤杰品行與職業、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害之數量與期間、經濟能力等因素。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有關於被告羅坤杰之沒收說明: 1.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坤杰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2.被告羅坤杰之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雖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然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法院於具體個案,仍應考量比例原則及過苛條款之適用,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羅坤杰於本件之犯行僅為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主文之量刑即足評價被告羅坤杰之惡行,核認無進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性。況被告羅坤杰侵害情節並非重大,倘再予追徵被告羅坤杰就虛偽標示商品之行為所獲得之酬勞,殊屬重複剝奪被告羅坤杰之財產,衡諸前述狀況,而有過苛之虞。職是,本案無諭知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性,爰不諭知追徵被告羅坤杰就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三、被告無罪諭知: (一)無庸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即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刑事判決)。職是,經本院認無法證明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犯罪部分,應為無罪諭知,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 1.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被告洪鶴齡、李姿慧與被告羅坤杰均明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第5款規定,其於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食 品若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等情形,依法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河億公司前於102年1月24日販售63.5公斤之人蔘葉,嗣於103年11月19日販售10公斤薄荷葉予振 興中藥行,實際購買者為草本公司,再由被告羅坤杰所經營之草本公司以該人蔘葉及薄荷葉為原料,其為單方原料,調配製成潤喉茶包販售。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草本公司共製成5公克裝150袋、1袋內含30小包及7公克裝476袋、1袋內含25小包之潤喉茶包,致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加盟店家,陷於錯誤而向總公司即草本公司訂購後,加盟業者購買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一之銷售時間欄,並於店內供相關消費者購買飲用。嗣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04年5月8 日至草本公司前揭公司地址現場稽查,將潤喉茶包,此為複方抽樣送驗,結果發現人蔘葉之單方含有不得檢出之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Dithiocarbamates)、依芬寧(Etofenpro x) 、派美尼(Pyrimethanil),並超出容許量甚多之依普同(I prodione)、達滅芬(Dimethomorph)。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均明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其於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倘食品有毒或 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殘留農藥超過安全容許量等情形,依法不得販賣、輸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河億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內容、原料予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致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陷於錯誤而購買。嗣經警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9月25日至河億公司執行搜索,並將相關原物料採樣送驗,結果發現河億公司銷售之桂花含有超量二氧化硫之有害人體物質,人蔘葉、普洱茶含有不得檢出之農藥與顯然超出容許量之有害人體物質,始悉上情。 3.起訴法條與依據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5條 第2項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無非係以如後之供述證據與非供 述證據為主要論據: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告羅坤杰配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抽查員於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即草本公司會計○○○;5.草本公司倉管人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6.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草本公司各加盟店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7.證人即河億公司包貨員○○○、河億公司倉管人員○○○、河億公司業務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8.證人即為河億公司辦理記帳報稅業務之記帳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證人即鼎豐蔘藥行負責人○○○、康麗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泉記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東泉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童子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集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全興蔘藥行實際負責人○○○、村記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薇果草本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恆昇堂中藥行負責人○○○、永昌堂蔘藥 行負責人○○○、育德蔘藥行負責人○○○、東久生技公司經理○○○、三活水生技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11.河億公司收受票據後回傳予草本公司會計部簽回單7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1月28日嘉檢榮宿105偵568字第2370號函檢送之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彙整「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網頁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食品104年6月30日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N104F0068)、食品 藥物管理署104年10月22日FDA食字第1049906602號函暨檢附之人參葉等原物料農藥殘留容許量及分類表、SGS食品實驗 室-高雄2015年10月7日初示報告(報告編號:VC/2015/A0022A-01、VC/2015/A0 02 2A-02)、SGS食品實驗室-高雄2015年10月12日初示報告(報告編號:VC/2015/A0020)、SGS食品實驗室-高雄2015年10月8日初示報告(報告編號:VC/2015/A0042)、河億公司請款單(單據號碼:0000000000)、103年6月4日估價單、河億公司請款單(單據號碼:0000000000)、103年11月19日估價單;12.證人○○○提出之錄音光 碟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2日勘驗報告;1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於104年9月14日就草本公司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明細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照 片8張;1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於104年9月25日就河億公司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明細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15.原審104年度聲搜字第635號搜索票;16.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資料、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進口報單。 (三)被告辯稱與其辯護人辯護: 1.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辯稱: 訊據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固均坦承:被告洪鶴齡為河億公司負責人,負責向大陸地區進口本案人蔘葉、薄荷葉、桂花及普洱茶等原料。被告李姿慧為被告洪鶴齡之配偶,負責河億公司會計與帳務作業。振興中藥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均為河億公司之客戶。河億公司前於102年1月24日販售63.5公斤之人蔘葉,嗣於103年11月19日販售10公斤之薄荷 葉予振興中藥行,並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分別販售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內容予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人蔘葉與薄荷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桂花、人蔘葉及普洱茶,均經檢驗出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項農藥或物質等情。惟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並均辯稱: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於本案發生前,不認識被告羅坤杰,不可能與之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人蔘葉屬中藥,進口時無需經過檢驗;薄荷葉、普洱茶及附表二編號6之桂花,係以食品進口,當時進口時,均經過 海關檢驗許可,並均發給許可書;附表二除編號6所示外之 其餘桂花,均係以香料進口,除進口時無須經過檢驗外,河億公司亦無自行檢驗之義務,販售上開物品予振興中藥行及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無從知悉上開物品中含有超標之農藥殘留等語。再者,被告李姿慧另辯稱:河億公司訂貨、進貨等事宜,均由被告洪鶴齡負責,其均不知情。而客戶購貨事宜,由被告洪鶴齡及其他業務人員負責,其僅負責處理會計、帳務作業,並不知情等語。 2.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之辯護人辯護: 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辯護人辯護稱:⑴依據報關進口之法令,並無強制業者去檢驗農藥或相關化學成分,被告洪鶴齡、李姿慧無從知悉上開貨品含有農藥殘留,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就河億公司之貨品,均有加註不可食用之警語,均已盡告知之義務。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與第5 款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本案貨品均僅殘留相關超標之農藥成分,應僅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應僅論以行政罰,而非適用同條項第3款之刑事處罰。⑶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被告羅坤杰遭檢驗潤喉茶包所含之人蔘葉、薄荷葉,因其與河億公司交易間隔長達1至2年,極有可能遭檢驗茶包中所含有之人蔘葉與薄荷葉,並非河億公司所交付。⑷104年1月14日被告李姿慧與證人○○○電話錄音譯文顯示,當證人○○○表示於請款單中加註不可食用警語時,被告李姿慧表示可退貨處理等語,足見被告洪鶴齡、李姿慧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⑸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內容,其與104年9月25日河億公司經抽取檢驗之商品,有可能並非同一貨品,並無以104年9月25日檢驗之商品,驗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農藥殘留,遽論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內容,均有相同之殘留農藥結論等語。 3.被告羅坤杰之辯稱: 訊據被告羅坤杰固坦承:其為振興中藥行、草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振興中藥行與草本公司設址均同一,實際經營者、員工均為相同,僅有不同名稱。草本公司於104年5月8日遭 稽查之潤喉茶包,係以人蔘葉、薄荷葉為單方原料,人蔘葉、薄荷葉經檢驗出起訴書記載之農藥殘留。其有販售潤喉茶包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加盟店家,數量、金額、日期、退貨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河億公司有於102年1月24日販售63.5公斤之人蔘葉,嗣於103年11月19日販售10公斤之薄 荷葉予振興中藥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並辯稱:其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洪鶴齡、李姿慧,不可能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4.被告羅坤杰之辯護人辯護: 被告羅坤杰辯護人辯護稱:⑴河億公司為國內大型花草及中藥進口商,被告羅坤杰對其所販售物品符合國家檢驗標準並無懷疑。且起訴書認為附表二所列其他廠商對於河億公司所販售商品有農藥超標之情,毫無所悉,亦認為被告羅坤杰向河億公司購買之桂花,不知有農藥超標之情,何以獨就人蔘葉認為被告羅坤杰明知。⑵被告羅坤杰與被告洪鶴齡、李姿慧間非合夥或股東關係,被告羅坤杰對於河億公司所輸入之人蔘葉與薄荷葉,有無農藥超標,自無法知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犯行,無直接故意之可能。就人蔘葉部分,被告羅坤杰信賴河億公司之進口,就人蔘葉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殘留農藥,自無預見之可能,自無未必故意。就薄荷葉部分,係以食品進口,且經海關發給許可憑證,被告羅坤杰信賴後予以購買,自無未必故意可言。證人○○○、共同被告李姿慧、洪鶴齡雖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等均會告知下游商家薄荷葉屬不可食用云云,然不可採信。況於104年1月14日之電話錄音,證人○○○經發現請款單中加註不可食用之警語,有不滿向被告李姿慧反映,得到「因廠商寫這樣,就跟著這樣寫」回覆等語,且上開電話後,證人○○○事後查詢歷次購買清單貨號均相同,故被告羅坤杰相信貨品均與以前一樣,可供食用,屬合理範圍,難以苛責被告羅坤杰預見薄荷葉有農藥殘留超標之風險等語。 (四)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就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洪鶴齡為河億公司負責人,職司向大陸地區進貨;被告李姿慧為被告洪鶴齡配偶,負責河億公司會計業務;被告羅坤杰為振興中藥行、草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振興中藥行、草本公司設址均同一,實際經營者、員工均為相同,僅有不同名稱。104年5月8日被告羅坤杰遭稽查之潤喉茶包,其中 人蔘葉、薄荷葉之單方原料驗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記載之農藥殘留。被告羅坤杰販售潤喉茶包給附表一編號1至6之加盟店家,其數量、金額、日期及退貨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河億公司前於102年1月24日販售63.5公斤之人蔘葉,嗣於103年11月19日販售10公斤薄荷葉予振興中藥行等事實。 有如後證據可證明為真實:⑴被告洪鶴齡、李姿慧、羅坤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供述(見偵卷一第9、98至100頁;偵卷三第57、60至61、109至110、114至115、142頁;偵卷 四第47、49至50頁;偵卷九第11至12、15至16頁;偵卷十第76至77、86至87頁;原審卷一第52至54、62、65頁;原審卷二第280、288至289頁;原審卷三第114至115、267頁);⑵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25至26頁背面、96頁背面);⑶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1頁背面至42頁);⑷證人孫業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2至64、70至72、78至79、84至85、90至92、98至100頁);⑸申請單編號N104F0068之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食品104年6月30日檢驗結果報告(見偵卷二第31至32頁);⑹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0月22日FDA食字第1049906602號函暨檢附之人蔘葉等原物料農藥殘留容許量及分類表(見偵卷六第160至163頁背面);⑺102年1月24日、103年11月19日估價單影本(見偵卷一第73頁背面)。職是, 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有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與附表一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55條第2項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1.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不構成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包含間接之聯絡者,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 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準此,本院應探討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與附表一部分,有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成立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5條第2項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⑵被告羅坤杰於原審審理陳稱:其開始與河億公司交易時,非被告洪鶴齡、李姿慧,河億公司有分前手與後手經營者,其不知前面之經營者;開始談交易之人與後面負責聯繫人不同;嗣與其接洽之人,大部分均為電話聯繫,其與證人即河億公司業務員○○○,有見過1次面,在交易過程中,未與被 告洪鶴齡、李姿慧見過面,是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始見面,沒有交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302、338頁)。被告李姿 慧於原審審理陳稱:其與被告羅坤杰未接觸,其沒有負責銷售,其與被告洪鶴齡接手河億公司後,振興中藥行是由證人○○○負責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原審卷三第121 頁)。被告洪鶴齡於原審審理陳稱:其未見過被告羅坤杰,其僅知道被告羅坤杰名字,是接到衛生局通知後,始知道有販賣商品予被告羅坤杰,因河億公司係分層負責,有時對方打電話來訂貨,非其所接,其亦不清楚,且對方將帳款寄至河億公司,其不會經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證人○○○於原審審理證稱:其經營振興中藥行,曾拜訪過被告羅坤杰約1至2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至20頁)。職是,勾稽上述被告陳稱與證人○○○證稱,足見被告洪鶴齡、李姿慧與被告羅坤杰於本案事發前,均不認識,自無交情可言。 ⑶參諸被告李姿慧與證人○○○於104年1月14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因發現其103年11月19日向河億公 司購貨,該批貨款於河億公司請款時,發現請款單上就薄荷葉貨品,有加註不可食用之警語,因而向被告李姿慧反映上情。證人○○○於該通電話之情緒顯有不滿,並一再表明「出貨單上沒有標明不能食用,但在請款總聯這樣寫不行」、「這樣用它來幹嘛,賣也不是,用也不是」、「根本就是不能用」、「這樣標明,是不能用」等語(見偵卷八第3至5頁)。足徵振興中藥行對於103年11月19日向河億公司購買之 薄荷葉,是否可供食用一節,其於河億公司請款前,顯然認為可供食用。而被告李姿慧於該通電話中,經證人○○○之質疑,其於電話中先表明「請業務直接跟老闆講」、「那就請你們退貨」等語。準此,河億公司與振興中藥行對於103 年11月19日買賣標的之薄荷葉,是否可供食用,兩者認知有所差異。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間,就薄荷葉是否作為潤喉茶包之原料,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⑷參諸104年7月31日被告洪鶴齡、羅坤杰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爆發本案人蔘葉有超標殘留農藥後,被告洪鶴齡即撥打該通電話,向被告羅坤杰提議互相推諉、罰款各出一半之解決方式。其僅得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事發後,為求免於刑責之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共同謀議之情。況被告洪鶴齡於電話告稱:衛生局突然向我通知,我也是傻傻,因你們沒有向我打招呼,我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被告羅坤杰亦告稱:衛生局有時候不喜歡讓外人知悉等語。足徵草本公司遭衛生局檢驗有超標殘留農藥後,被告羅坤杰或草本公司相關人員,均未通知、聯繫被告洪鶴齡或河億公司相關人員。倘被告洪鶴齡、羅坤杰事前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成為犯罪共同體,被告羅坤杰應會及早告知被告洪鶴齡,使其有所準備,藉以減免責任。況本案卷亦無被告洪鶴齡透過指示證人○○○與被告羅坤杰共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記載犯罪嫌疑之相關證據。 ⑸綜上所述,勾稽被告、證人○○○之陳述及104年1月14日證人○○○與被告李姿慧之電話錄音譯文,均可推知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記載,有直接或間接之商議與接觸,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未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5條第2項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未成立共同正犯甚明。 2.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或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有前述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800 萬元以下罰金。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4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起訴與上訴意旨陳稱本案共 同被告將不可食用之有毒物質,以食品方式販賣之。職是,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有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結,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法與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法與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因本案發生後,食品衛生管理法有多次修正,是本院應審究被告何行為應受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刑事處罰?應以何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課予被告刑責。 ⑵食品衛生管理法歷經多次修正,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僅有40條文,且於食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未列入刑事處罰。因國內發生重大食安問題,原規定條文已無法適應社會需要,故大幅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原有條文40條增至60條,嗣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且依該法第60條規定:本法除第30條申報制度與第33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27條,自公布後1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除部分條文外,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 102年6月21日起發生效力。再者,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添加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 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 ⑶參諸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修法歷程以觀,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係修正前所無。職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涉及之人蔘葉,依據證據顯示,係於102年1月24日販售予振興中藥行,此有102年1月24日估價單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73頁背面)。被告行為終了時於102年6月21日前,因本案僅處罰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後之行為,此部分自無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⑷按食品業者應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當時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所新增。嗣於103年2月5日修正 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3項、第4項,另增訂關 於食品業者如何進行檢驗及須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規模之規定如下: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或機構、法人或團體檢驗。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1至4項,前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如下: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或機構、法人或團體檢驗。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第1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 類別與規模,而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語。揆諸上開規定,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規定進行 自主檢驗之主體者,應為食品業,而食品業者進行檢驗之規模、類別,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⑸人蔘葉於103年12月前,並無強制業者必須自行檢驗合格始 得進口。當時並無此品項訂定相關輸入規定,業者報關時亦無須檢驗。其用途廣泛,使用於食品屬常見用途。薄荷葉於103年12月前,並無強制業者必須自行檢驗合格始得進口。 該品項當時之輸入規定為「B01,F01」,其輸入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並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編訂「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可使用於食品等情,有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5年3月15日全中藥秘字第10502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81頁)。職是,人蔘葉與薄荷葉於103年12月前進 口入臺灣時,並無強制業者自行檢驗合格,始得進口規定。⑹河億公司販售予振興中藥行之人蔘葉,係於102年1月24日前所進口入臺灣。該批人蔘葉,當時於河億公司進口時,法規並無強制河億公司進行檢驗,而人蔘葉在輸入貨品之分類非屬食品,就人蔘葉而言,河億公司並非當時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之食品業者。況人蔘葉於102年1月24日前進口,未增訂食品業者應自主管理之規定,河億公司當時對於進口入臺之該批人蔘葉,並無規範課予檢驗與查證之相關義務。是人蔘葉進口時,未經海關施以檢驗,被告洪鶴齡亦無自主檢驗之義務,被告洪鶴齡自無從明知人蔘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農藥殘留之情形。因其無檢驗之義務,不可僅依人蔘葉係從黑心商品氾濫之大陸地區進口,遽行認定可得而知超標農藥殘留之未必故意。縱使被告洪鶴齡或河億公司負有產品製造人相關消費者保護法之民事責任,仍無繩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餘地。再者,河億公司中負責進口人蔘葉之被告洪鶴齡,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負責河億公司會計作業之被告李姿慧,自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可能性。 ⑺依據102年1月24日販售人蔘葉之估價單影本顯示,振興中藥行前於102年1月24日向河億公司購入蔘葉。被告羅坤杰購入人蔘葉時,當時食品衛生管理法並無食品業者自主管理之相關規範。縱被告羅坤杰係將人蔘葉製成茶包供消費者飲用,而屬當時食品衛生管理法所指之食品業者,因其購入人蔘葉時,法律未課予自行檢驗與查證之義務。其販售潤喉茶包予附表一所示下游店家時,法規上雖有食品業者應自主檢驗之規定,然無證據顯示被告羅坤杰經營之振興中藥行或草本公司,屬於應自行檢驗之類別或規模。縱使被告羅坤杰負有產品製造人相關消費者保護法之民事責任,仍無從認定其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⑻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可知 ,由該條分款條列之立法方式,應可認定第3款、第5款屬不同之違法態樣。認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超標農藥殘留,屬違反第5款規定,未必該當第3款「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參諸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結果可知:本案人蔘葉檢出之農藥,依據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4年6月30日之檢驗結果報告,殘留之農藥品項為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貝芬替、達滅芬、撲克拉、待克利、依芬寧、依普同、撲滅寧、普克利、派美尼,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登記載在限定農作物之農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是否符合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個案事實調查進行風險評估,始能認定。 ⑼人蔘葉之攝食方式多屬沖泡後飲用,其攝入風險應就實際沖泡方式沖泡為茶湯後,再以茶湯之殘留農藥進行評估,始符合攝食風險評估之精神。依據本案產品檢出農藥之情形,假設攝食方式為完全食入,以60公斤體重成人計算,長期每日食入人蔘葉大於0.07公斤至25.71公斤,會超過國際上評估 各該農藥之每日可接受攝取量等語,有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6月24日FDA食字第105002340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依據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之說明,足見被告羅坤杰製成之潤喉茶包,須長期每日食用,始會造成國際上評估超過接受攝取量之風險,並非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不論多寡或經攝取少量,一經攝食,顯有或短期內即有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準此,無法僅因人蔘葉有超標殘留之農藥,遽認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情形。 ⑽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本案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是參諸同法第44條與第4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被告洪鶴齡、李 姿慧及羅坤杰所涉人蔘葉、薄荷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均僅為行政罰,並非國家刑罰權應予處罰之範疇。 ⑾綜上所述,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被告所涉人蔘葉、薄荷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除被告無自行進行檢驗之義務外,事實上亦無從知悉人蔘葉、薄荷葉有特定農藥殘留之情形,且無特定事實可供推論被告均屬可得而知者。職是,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應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自不應科以刑罰,足堪認定。 3.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無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⑴102年1月24日販售被告羅坤杰之人蔘葉部分,除被告洪鶴齡、李姿慧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外。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就人蔘葉之殘留農藥是否超過安全容許量,或留存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亦無法明知或可得而知,故無從認定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知悉或可得而知,人蔘葉之品質較諸一般同品項正常交易商品,顯為低落之瑕疵。再者,103年11月19日販售予被告羅坤杰之薄荷葉部分,該批薄荷 葉係河億公司所售出,依據現有之卷證資料,應為102年4月29日、7月3日報關進口之薄荷葉,有當時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2紙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三第393頁之證件存置袋)。觀諸上揭許可通知,查 驗結果均為合格,是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信賴查驗合格之許可通知,進行販售薄荷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等明知或可得而知薄荷葉,在品質上含有超標殘留農藥、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瑕疵,無法認定洪鶴齡與李姿慧有何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⑵參諸104年1月14日被告李姿慧與證人○○○之電話錄音譯文,其中被告李姿慧不斷於過程中表示「直接請你們做退貨」等語。被告李姿慧願意主動以退貨方式處理上開爭議,佐以一般廠商於商業交易出現品質錯誤之情形,常以退貨、換貨作為處理爭議、維持誠信之方式,足見河億公司於販售該批薄荷葉之前,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準此,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就人蔘葉、薄荷葉部分,均應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貨品存有瑕疵,而仍故為交易之情形,況就被告李姿慧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參與訂貨、購貨、接受客戶訂貨等業務,,就其負責帳款業務及持有部分股份,難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準此,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未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或第339條第1項之罪。 4.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未成立刑法第255條第2項罪: 被告羅坤杰明知其向河億公司進貨之薄荷葉,經由河億公司告知為不可食用,並於請款單中加註警語。被告羅坤杰知悉薄荷葉之用途,販賣潤喉茶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加盟店家,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既如前述。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除已告知被告羅坤杰薄荷葉不可食用外,渠等就潤喉茶包之製造與銷售,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法該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之構成要件。 5.被告羅坤杰無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⑴102年1月24日販售之人蔘葉部分,被告羅坤杰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是被告羅坤杰就人蔘葉是否含有超標殘留農藥是否超過安全容許量,或留存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亦無法明知或可得而知,故無從認定被告羅坤杰知悉或可得而知,人蔘葉之品質較諸一般同品項正常交易商品,顯為低落之瑕疵。參諸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5年3月15日全中藥秘字第105025號函覆內容,可知人蔘葉使用於食品屬常見用途,是其將人蔘葉作為潤喉茶包之單方原料,屬合理使用,被告羅坤杰就人蔘葉部分,自無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⑵被告羅坤杰應知悉薄荷葉之用途,販賣潤喉茶包予如附表一所示下游加盟店家,應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既如前言。刑法第255條第2項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就 被告羅坤杰販賣潤喉茶包行為,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準此,被告羅坤杰未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或第339條第1項之罪。 (五)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⑴河億公司曾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內容予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且河億公司於104年9月25日遭搜索扣押之物品經查驗之結果,分別驗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記載之殘留物質等事實,分別業據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於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64至375頁)。並有如後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可證:①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1頁、偵卷七第56至59、61至66、69至71、104至107、111至113、120至123、125至127、130至133、136至175、181至184、189至191、210至213、215至221、225至227、281 至282、324至326頁;偵卷三第20、26頁背面、42至47頁) 。②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0月22日FDA食字第1049906602號函暨檢附之人蔘葉等原物料農藥殘留容許量及分類表、SGS 食品實驗室-高雄2015年10月7日初示報告(報告編號:VC/2015/A0022A-01、VC/2015/A0022A-02)、SGS食品實驗室-高雄2015年10月12日初示報告(報告編號:VC/2015/A0020) 、SGS食品實驗室-高雄2015年10月8日初示報告(報告編號 :VC/2015/A0042)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160至163、225、229至235頁)。職是,何億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內容予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其於104年9月25日遭搜索扣押之物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記載之殘留物質,堪信為真實。 ⑵人蔘葉、香料用桂花於103年12月前,均未強制業者應自行 檢驗合格始得進口。因當時未就該等品項訂定相關輸入規定,業者報關時無須檢驗。其用途廣泛,使用於食品屬常見用途。普洱茶於103年12月前並無強制業者必須自行檢驗合格 始得進口。該品項當時之輸入規定為「F01」,其輸入應依 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可使用於食品等情。有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5年3月15日全中藥秘字第105025號函在卷可考。準此,人蔘葉、香料用桂花及普洱茶於103 年12月前進口時,未強制業者自行檢驗合格,始得進口之規定。 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規定進行自主檢驗之主體,應為 食品業者,而食品業者進行檢驗之規模與類別,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本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3、8所示人蔘葉,依據所記載之交易時間,均為103年12月前,河 億公司當時所販售之人蔘葉,係於103年12月前所進口甚明 。故河億公司進口該批人蔘葉時,法規未強制河億公司進行檢驗,而人蔘葉在輸入貨品之分類,非屬於食品,就人蔘葉而言,河億公司並非當時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之食品業者。河億公司就屬於非食品品項之人蔘葉,應無受其後所增訂自主檢驗義務之拘束。況部分人蔘葉應係食品業者應自主管理規定增訂前所進口。河億公司當時對於進口之人蔘葉,並無檢驗與查證之相關義務。準此,本案所指之人蔘葉進口時,未經海關施以檢驗,被告洪鶴齡亦無自主檢驗之義務,被告洪鶴齡自無從明知人蔘葉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指農藥、有害或有毒物質殘留之情形。被告洪鶴齡無檢驗之義務,不可僅依人蔘葉係從黑心商品氾濫之大陸地區進口,遽爾認定其有可得而知超標農藥、有害或有毒殘留之未必故意。縱使被告洪鶴齡或河億公司應負有產品製造人相關消費者保護法之民事責任,仍無繩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餘地。再者,河億公司中負責進口該批人蔘葉之被告洪鶴齡,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無證據顯示負責河億公司會計作業之被告李姿慧,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可能性。 ⑷本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3、4、5、7、9、10所示以香料名義進口之桂花,依據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 5年11月10日高普業二字第1051024807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66頁)。其內容略以:桂花已加工乾燥歸列貨品分類香料用 乾燥植物及植物之一部,包括種子及果實,不論是否已切割壓碎或製粉項下,其於104年4月28日前,輸入規定空白;同年月29日起,該號列輸入規定修正為「F01」,輸入商品應 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向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等語。故桂花均以香料名義進口,且均在104 年4 月28日前進口而無檢驗規定,河億公司就非食品品項用途之桂花,非屬食品業者。河億公司就屬於非食品品項之香料用桂花,亦應無受自主檢驗義務之拘束。況部分香料用桂花係食品業者應自主管理規定增訂前所進口。是河億公司當時對於進口之香料用桂花,並無檢驗與查證之相關義務。被告洪鶴齡自無從明知香料用桂花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農藥、有毒或有害物質殘留之情形。其無檢驗之義務,不可僅依該批桂花係從黑心商品氾濫之大陸地區進口,遽爾認定其有可得而知超標農藥殘留之未必故意。準此,縱被告洪鶴齡或河億公司應負有產品製造人相關消費者保護法之民事責任,仍無繩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餘地。再者,河億公司中負責進口香料用桂花之被告洪鶴齡,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僅有證據顯示負責河億公司會計作業之被告李姿慧,自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可能性。 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2、6所示普洱茶、食品品用桂花,依據現有之卷證資料,係103年8月25日與10月23日報關進口之普洱茶及104年7月1日報關進口之桂花,有當時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3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93頁之證件存置袋)。職是,被告洪鶴齡、李姿慧信賴查驗合格之許可通知,進行販售普洱茶與食品用桂花,應無從科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 ⑹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5款屬不同之違法 態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超標農藥殘留,不得逕認定超標殘留之農藥,該當上開第3款「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 質」。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結果略以:本案經檢出之農藥,除五氯硝苯及其代謝物五氯苯基甲基硫化物、五氯苯胺之外,其餘農藥,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登記載在限定農作物之農藥,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是否符合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個案事實調查進行風險評估,始能認定。人蔘葉或普洱茶之攝食方式多屬沖泡後飲用,攝入風險應就實際沖泡方式沖泡為茶湯後,再以茶湯之殘留農藥進行評估,始符合攝食風險評估之精神。依據本案產品檢出農藥之情形,假設攝食方式為完全食入,以60公斤體重成人計算,長期每日食入之人蔘葉大於0.07公斤至25.71公斤,普洱茶大於18公斤至85.71公斤,會超過國際上評估各農藥之每日可接受攝取量等語。此有食品藥物管理署上開該署105年6月24日FDA食字第1050023407號函附 卷可稽。 ⑺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7月18日環署毒字第1050054410號函,其說明略以:五氯硝苯濃度1%以上為公告列管之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五氯苯基甲基胺、五氯苯胺並非目前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5頁)。職是,依據函覆之說明,足見上開人蔘葉、普洱茶,須長期每日食用,始有造成國際上評估超過接受攝取量之風險,並非如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不論多寡,或經攝取少量,一經攝食,顯有或短期內即有對人體健康之危害,可堪比擬。而公告列管之五氯硝苯,亦須達濃度1%以上之含量,始屬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本案經驗出之五氯硝苯為0.29mg/kg,經換算後僅為0.029%,未達公告列管為毒性化學物質之 標準。不得僅因人蔘葉、普洱茶有超標殘留之農藥或化學物質,遽認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指「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情形。再者,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人蔘葉、普洱茶,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職是,參諸同法第44條、第49條第1、2項規定,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洪鶴齡、李姿慧所涉人蔘葉、普洱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均僅為行政罰,並非國家刑罰權應予處罰之範疇。 ⑻綜上所述,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涉人蔘葉、普洱茶及桂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無自行進行檢驗之義務,事實上均無從知悉上開人蔘葉、普洱茶、桂花含有特定農藥或化學物質殘留之情形,亦無特定事實可供推論其等均屬可得而知。職是,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均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不應論以刑罰,足堪認定。 2.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未成立詐欺取財罪: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人蔘葉、普洱茶及桂花,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均應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故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就人蔘葉、普洱茶及桂花是否含有超標殘留農藥或化學物質,自無明知或可得而知,無從推論其等就上開人蔘葉、普洱茶、桂花之品質,有較諸一般同品項正常交易商品顯為低落之瑕疵,屬知悉或可得而知。再者,附表二編號2、6所指之普洱茶、桂花均係以食品進口,並有海關發給核准進口之許可通知可資證明。是被告洪鶴齡與李姿慧信賴查驗合格之許可通知,進行販售普洱茶、桂花,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二編號2、6所示普洱茶、桂花,在品質上含有超標殘留農藥、有毒或有害物質之瑕疵,難認其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再者,檢察官無從確切證明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銷售時間之品項,其與河億公司104年9月25日遭查驗不合格之品項,兩者屬同一。既均欠缺同一性之證明,自無僅因104年9月25日經抽檢之品項產品遭驗出超標農藥或化學物質殘留,竟往前回溯遽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銷售時間之交易,均有超標殘留農藥或化學物質,而均有詐欺取財之罪嫌。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羅坤杰違反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原審為無罪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撤銷改判。至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部分,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5款之 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食品不得輸入、加工、調製、貯存、販賣罪,故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亦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洪鶴齡、李姿慧犯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洵屬合法正當。除被告羅坤杰成立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被告其餘所涉犯罪部分,均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及羅坤杰無罪之諭知,經核容無違誤。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就被告羅坤杰部分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量處被告羅坤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其餘上訴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一:草本公司販售潤喉茶包部分 ┌──┬─────┬─────┬────┬────┬───────────┬────────┐ │編號│加盟店銷售│加盟店負責│銷售時間│購買數量│銷售所得(新臺幣) │ 備註 │ │ │門市(地址│人 │ │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1 │草本茶集加│孫○○ │103年1月│每月進貨│㈠7公克包部分: │104年5月退回草本│ │ │盟店─小乖│ │起至104 │7公克50 │1.103年: │公司潤喉茶包7公 │ │ │茶集飲料店│ │年5月 │包(每包│12月*50包/月*5.04元/包│克20包、5公克12 │ │ │(台中市OO│ │ │25入, │=3024元 │包 │ │ │路O 段OOO │ │ │126元) │2.104年1~5月: │ │ │ │號O 樓) │ │ │、5公克 │(5月*50包/月*5.04元/ │ │ │ │ │ │ │60包(每│包)-(20包/月*5.04元 │ │ │ │ │ │ │包30入,│)= 1260-100.8=1159元 │ │ │ │ │ │ │233元) │ │ │ │ │ │ │ │ │㈡5公克包部分: │ │ │ │ │ │ │ │1.103年: │ │ │ │ │ │ │ │12月*60包/月*7.76元/包│ │ │ │ │ │ │ │=5587.2元 │ │ │ │ │ │ │ │2.104年1~5月: │ │ │ │ │ │ │ │(5月*50包/月*7.76元/ │ │ │ │ │ │ │ │包)-(12包/月*7.76元 │ │ │ │ │ │ │ │)= 1940-93.12=1846.88│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㈢共計1萬1617.08元 │ │ ├──┼─────┼─────┼────┼────┼───────────┼────────┤ │ 2 │草本茶集和│陳○○ │103年5月│7公克11 │㈠7公克包部分: │104年5月退回草本│ │ │美店(彰化│ │16日起至│包(每包│11包*25小包*5.04元/包 │公司7公克75包、5│ │ │縣○○鎮○│ │104年3月│126元) │=1386元-391元=995元 │公克30小包、散裝│ │ │○路0 段 │ │1日 │、5公克 │ │27份 │ │ │000 號) │ │ │盒裝4包 │㈡5公克包部分: │ │ │ │ │ │ │(每包 │7包*30小包*8.16元/包 │ │ │ │ │ │ │245元) │=1713.6元-245元 │ │ │ │ │ │ │、5公克 │-210 元=1258.6元 │ │ │ │ │ │ │無盒裝3 │ │ │ │ │ │ │ │包(每包│㈢共計2253.6元 │ │ │ │ │ │ │233元) │ │ │ ├──┼─────┼─────┼────┼────┼───────────┼────────┤ │ 3 │草本茶集加│黃○○ │103年1月│7公克( │㈠7公克包:5.04元/包 │ │ │ │盟店─ │ │起至104 │25小包入│㈡5公克包:7.76元/包 │ │ │ │1.右昌一店│ │年5月 │)每包 │㈢數量不詳,無法計算銷│ │ │ │(人合茶飲│ │ │126元、5│ 售金額 │ │ │ │料店):高│ │ │公克( │ │ │ │ │雄市○○區│ │ │30小包入│ │ │ │ │○○街00號│ │ │)每包 │ │ │ │ │2.右昌二店│ │ │233元 │ │ │ │ │(旺陞飲料│ │ │ │ │ │ │ │店):高雄│ │ │ │ │ │ │ │市○○區○│ │ │ │ │ │ │ │○街000 號│ │ │ │ │ │ │ │ │ │ │ │ │ │ ├──┼─────┼─────┼────┼────┼───────────┼────────┤ │ 4 │草本茶集加│○○○ │103年10 │7公克( │㈠7公克包:5.04元/包 │ │ │ │盟店─祈漢│ │月至104 │25小包入│㈡5公克包:7.76元/包 │ │ │ │飲品店(台│ │年5月 │)每包 │㈢數量不詳,無法計算銷│ │ │ │東市○○路│ │ │126元、5│ 售金額 │ │ │ │00號) │ │ │公克( │ │ │ │ │ │ │ │30小包入│ │ │ │ │ │ │ │)每包 │ │ │ │ │ │ │ │233元 │ │ │ ├──┼─────┼─────┼────┼────┼───────────┼────────┤ │ 5 │草本茶集桃│邱○○ │103年1月│7公克( │㈠7公克包:5.04元/包 │7公克茶包為現場 │ │ │園八德店(│ │起至104 │25小包入│㈡5公克包:7.76元/包 │沖泡杯裝販售,每│ │ │桃園市○○│ │年5月 │)每包 │㈢數量不詳,無法計算銷│杯35元;5公克盒 │ │ │區○○路0 │ │ │126元共 │ 售金額 │裝及無盒裝之售價│ │ │段0000號)│ │ │25包,5 │ │為每包13元。 │ │ │ │ │ │公克(30│ │ │ │ │ │ │ │小包入)│ │ │ │ │ │ │ │每包233 │ │ │ │ │ │ │ │元(於 │ │ │ │ │ │ │ │104年1、│ │ │ │ │ │ │ │2月各購 │ │ │ │ │ │ │ │入30包)│ │ │ ├──┼─────┼─────┼────┼────┼───────────┼────────┤ │ 6 │草本茶集彰│蔡○○ │103年1月│104年4月│㈠7公克包:5.04元/包 │104年5月退貨7公 │ │ │化鹿港店(│ │起至104 │購入7公 │㈡5公克包:7.76元/包 │克35小包(176元 │ │ │彰化縣○○│ │年4月止 │(25小包│㈢數量不詳,無法計算銷│)、5公克69小包 │ │ │鎮○○路 │ │ │入)每包│ 售金額 │(535元) │ │ │000 號) │ │ │126共25 │ │ │ │ │ │ │ │包,5公 │ │ │ │ │ │ │ │克3盒( │ │ │ │ │ │ │ │30小包入│ │ │ │ │ │ │ │)每包 │ │ │ │ │ │ │ │245元 │ │ │ └──┴─────┴─────┴────┴────┴───────────┴────────┘ 附表二:河億公司銷售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原料部分 ┌──┬─────┬─────┬────┬─────────┬────────┐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內容│購買數量及金額 │備註 │ │ │(負責人)│ │ │(新臺幣) │ │ ├──┼─────┼─────┼────┼─────────┼────────┤ │ 1 │ 草本公司 │⑴103年6月│⑴桂花 │⑴36.666 6台斤(單│商品貨號31-148,│ │ │(羅○○)│4日 │ │ 價530,計19,4 33│商品名稱為「特桂│ │ │ │ │ │ 元) │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103年11 │⑵桂花 │⑵86.666 6台斤(單│ │ │ │ │月19日 │ │ 價500元,計 │ │ │ │ │ │ │ 43,333元),其後│ │ │ │ │ │ │ 退回65台斤 │ │ ├──┼─────┼─────┼────┼─────────┼────────┤ │ 2 │泉記貿易有│104年5月28│普洱茶(│每公斤56元,單價 │檢驗結果含不得檢│ │ │限公司 │日 │小陀茶)│84元,合計4704元 │出之派美尼 │ │ │(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村記藥業有│⑴101年5月│⑴人蔘葉│⑴375公斤 │⑴村記藥業有限公│ │ │限公司 │4日、103年│ │ │司於103年7、8月 │ │ │(邱○○)│7月2日 │ │ │販售366.2公斤人 │ │ │ │ │ │ │蔘葉予吉立製藥股│ │ │ │ │ │ │份有限公司,其後│ │ │ │ │ │ │於104年9月30日退│ │ │ │ │ │ │回340公斤人蔘葉 │ │ │ │ │ │ │予河億公司;另於│ │ │ │ │ │ │103年9月1日銷售 │ │ │ │ │ │ │8.8公斤人蔘葉予 │ │ │ │ │ │ │兆豐蔘藥行,再由│ │ │ │ │ │ │兆豐蔘藥行銷售予│ │ │ │ │ │ │明園美食天香餐廳│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⑵104年3月│⑵桂花 │⑵800公斤 │⑵村記藥業已於 │ │ │ │ 7日 │ │ │104年5月30日退貨│ │ │ │ │ │ │給河億公司 │ ├──┼─────┼─────┼────┼─────────┼────────┤ │ 4 │⑴東泉生技│⑴101年2月│桂花 │購買金額分別為7378│散裝販售 │ │ │有限公司(│1日 │ │元、、7722元、9450│ │ │ │張○○) │ │ │元、6500元、27090 │ │ │ │ │⑵102年2月│ │元。 │ │ │ │⑵東泉生技│1日、102年│ │合計共58140元(其 │ │ │ │有限公司(│3月8日、 │ │中27090元分退貨) │ │ │ │張○○) │104年4月16│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童子貿易有│104年4月10│桂花 │400公斤單價105)共│於104年5月4日全 │ │ │限公司(賴│日 │ │4200元 │數退回河億公司 │ │ │○○) │ │ │ │ │ │ │ │ │ │ │ │ ├──┼─────┼─────┼────┼─────────┼────────┤ │ 6 │康麗生技有│104年7月2 │桂花 │20斤(每斤480元) │桂花包裝附有檢驗│ │ │限公司 │日 │ │ │合格報告,門市銷│ │ │(李○○)│ │ │ │售給消費者作為泡│ │ │ │ │ │ │茶原料 │ ├──┼─────┼─────┼────┼─────────┼────────┤ │ 7 │集昌股份有│104年3月10│桂花 │1000公斤(每公斤 │⑴於104年4、5、 │ │ │限公司 │日 │ │105元),銷售金額 │8月轉售予東久生 │ │ │(馬○○)│ │ │為105000元 │技股份有限公司共│ │ │ │ │ │ │1.56公斤 │ │ │ │ │ │ │⑵於104年3月11日│ │ │ │ │ │ │轉售予三活水生物│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6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鼎豐參藥行│103年12月6│人蔘葉 │202公斤(每公斤15 │ │ │ │(魏○○)│日 │ │元,銷售金額為3030│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9 │何全興參藥│104年1月26│桂花 │110公斤 │ │ │ │行(何○○│日 │ │ │ │ │ │) │ │ │ │ │ │ │ │ │ │ │ │ ├──┼─────┼─────┼────┼─────────┼────────┤ │ 10 │育德參藥行│103年7、8 │桂花 │100公斤 │代「薇果草本有限│ │ │(黃○○)│月間) │ │ │公司」向河億公司│ │ │ │ │ │ │訂購,已退貨 │ └──┴─────┴─────┴────┴─────────┴────────┘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 │卷宗代號 │卷宗 │ ├──────┼───────────────────────┤ │警卷一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 │ │偵字第1040002541號卷 │ ├──────┼───────────────────────┤ │警卷二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 │ │偵字第1050000034號卷 │ ├──────┼───────────────────────┤ │偵卷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 ├──────┼───────────────────────┤ │偵卷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621號卷│ ├──────┼───────────────────────┤ │偵卷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831號卷 │ ├──────┼───────────────────────┤ │偵卷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648號卷│ ├──────┼───────────────────────┤ │偵卷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149號卷 │ ├──────┼───────────────────────┤ │偵卷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一 │ ├──────┼───────────────────────┤ │偵卷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二 │ ├──────┼───────────────────────┤ │偵卷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2529號卷 │ ├──────┼───────────────────────┤ │偵卷九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22號卷 │ ├──────┼───────────────────────┤ │偵卷十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8號卷 │ ├──────┼───────────────────────┤ │原審卷一 │原審卷一 │ ├──────┼───────────────────────┤ │原審卷二 │原審卷二 │ ├──────┼───────────────────────┤ │原審卷三 │原審卷三 │ ├──────┼───────────────────────┤ │原審卷四 │進口報單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