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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汪漢卿熊誦梅曾啟謀

上訴人即

自訴人
蔡炳煌(明杰光電有限公司負責人)
自訴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告
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傅紀清
被告
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岳博
82巷46號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原審判決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明文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自訴人提出本院107 年度刑智抗字第3號裁定即係新事實和新證據。再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檢玉速105 他1417字第31172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奉政字第10706000750 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紀慧107 他16字第1070000348號函皆為違法處分,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511 號不起訴處分書未通知自訴人到庭,內容以未免自訴人旅途勞頓,未予傳喚即結案,該不起訴處分及原審判決為違法裁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4 項、第334 條、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再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而是否係同一案件,應以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認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淘寶公司)及傅紀清(為被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香港商淘寶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即自訴人誤載其為被告),在其經營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訴人即自訴人設計之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產品,侵害上訴人即自訴人創作之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之相關著作財產權,認傅紀清、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及香港商淘寶公司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出自訴,經彰化地院於106 年5 月17日以105 年度自字第17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復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以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判決就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香港商淘寶公司自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彰化地方法院;再經彰化地方法院於106 年12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認該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者」之情形,而以106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裁定駁回自訴,經自訴人不服提出抗告後,仍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4日以107 年度刑智抗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 份附原審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查:

㈠兩相比較自訴意旨與前案自訴意旨,均係指稱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淘寶網站上,有賣家刊登販賣仿冒自訴人設計之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產品,侵害其著作權,而傅紀清不但是上揭網站在臺灣的代表人,也是被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香港商淘寶公司代表人,被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及香港商淘寶公司經營網路平台,提供使用者刊登販售仿冒自訴人設計之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產品之訊息,又未能及時移除該侵害著作權之販賣仿冒商品資訊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 、第28條之1 規定,並涉犯同法第91條、第91條之1 、第92條及第93條等罪為由,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自訴。雖本案上訴人即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就被告涉犯之罪名較前案多了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第92條等罪,然互核本案自訴狀所載及前案自訴所指,不但被告均為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香港商淘寶公司,且兩自訴狀所述犯罪事實及侵害被害人法益之基本社會事實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同一案件無疑,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

㈡次按,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發現新證據(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判例參照);且發現之證據,除必須具備前述「嶄新性」之合法要件外,另需具備「顯著性」之合法要件,亦即該證據必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裁判,始足當之。就上訴人即自訴人於上訴理由提出所謂之新證據,係本院107 年度刑智抗字第3號裁定,然未進一步說明,何以該等證據能證明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僅謂該裁定違法即是新事實和新證據云云,自仍與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有間,且遍觀全案卷證,亦無何新事實及證據存在,是以,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指之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就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未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之下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逕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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