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任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王皓律師 被 告 林碧玉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碧玉被訴背信、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無罪以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二、林碧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 款之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碧玉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3月30日止,任職於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人力資源部內招募部門之副理,負責人才招募業務,依聯發科公司聘僱契約書及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等規定負有保密義務,非經聯發科公司之同意或主管核准,不得任意複製工作上所接觸之人事機密資訊,或將之寄送至自己私人或未經許准之電子信箱,且於離職後應將其工作上所持有之機密資訊檔案或文件交還聯發科公司,並不得加以利用,如經聯發科公司告知應刪除、銷毀後,應即刪除、銷毀,竟為日後自己成立獵人頭公司即艾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艾特公司)增加人才資料庫所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損害聯發科公司之利益,於即將離職之際,利用任職於聯發科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之機會,未經許可將聯發科公司所有僅限內部使用之人事資料,即檔案名稱為「00000000 _職前工作彙整.xls」、「00000000_全公司.XLS」、「MM & informax.xls」、「特定經驗員工_0112.xlsx」之電子檔案(如附表一編號 1、2、3、5 ),以及屬於聯發科公司營業秘密之銷售業務員名單(含每位業務員負責對應之工作區域、產品線及客戶名稱),即檔案名稱為「WW Sales Marketing 00000000_to Mandy.xlsx」之電子檔案(如附表一編號4 ,並與編號1、2、3、5合稱為系爭人資檔案),以其聯發科公司電子郵件信箱(0000.lin @mediatek.com)寄送電子郵件夾帶附檔傳輸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至其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recruiting@gmail.com )而違背其任務。嗣聯發科公司發現後,遂於102 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林碧玉應立即刪除或銷毀系爭人資檔案,林碧玉雖於同年月26日簽署聲明書回覆聯發科公司表示已刪除或銷毀,然實際上並未刪除或銷毀,且於離職後仍持續利用所持有之系爭人資檔案,由自己或艾特公司向聯發科公司挖角人才,致生損害於聯發科公司保有系爭人資檔案之利益。嗣經聯發科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並於103 年10月24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執行搜索查扣林碧玉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將之鑑識還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發科公司告訴暨調查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證人李○璇、周○麗、楊○宏、徐○鴻、曾○琳、簡○雯、黃○芬、謝○庭、陳○謙、黃○超、張○哲等人),均為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1、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引用以下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檔案、電話撥出或撥入比對紀錄及其列印資料等,被告林碧玉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77、499頁),惟該等文書資料依其性質,均係電腦機器自動生成,由告訴人直接以電腦列印功能輸出後所提出之紀錄文書,並用以認定相關被告與他人間有依電子郵件或電話紀錄所顯示內容相互聯繫之事實,並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是該等文書資料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該等紀錄文書具有形式上之真實性,並非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林碧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業經合法調查,故認該等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檔案、電話撥出或撥入比對紀錄及其列印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該等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上揭文書證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林碧玉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碧玉矢口否認前揭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辯稱:伊工作上常需要開會討論告訴人即時的招募狀況,或直接匯報主管尋找關鍵人才,需要大量的工作時間,伊在職期間,告訴人積極用各種方式大量挖角其他目標公司的人才,尤其是IC設計公司,又告訴人積極鼓勵內部員工提供所有知道前公司優秀人才給招募同仁或主管,亦會用獎金吸引員工推薦,告訴人雖有要求員工簽署智權保護規範,但又鼓勵員工去揭露前公司的人事資料,這些資料在公司內部流傳,讓伊覺得這些資料是可以透過工作隨時取得並應用於當時的工作中。又因人事資料可以重複使用,不是每次申請就可以很快拿到,故告訴人內部以電子郵件寄送人事資料是常態作為,且告訴人提供之Citrix遠端連線方式很容易斷線遲延,伊才會將手上一些即時人事資料寄回伊自己私人信箱等語。辯護要旨略以:⑴被告林碧玉係任職於告訴人擔任人力資源部內之主任管理師,並非為告訴人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自無從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且被告林碧玉究係違反何種任務,未見起訴書指明,被告林碧玉將告訴人系爭人資檔案寄送到自己信箱即便違反告訴人規定,究竟造成告訴人受到何種財產上損害,公訴人並未具體特定,並不構成背信罪。⑵被告林碧玉下班返家後仍有各階層主管持續交辦事項,或有日常性或急迫性之專案須持續進行,或因上班時間聯絡其他企業人才不易,必須在家處理公司事務,需參考系爭人資檔案,故其為完成告訴人交付之工作而寄送上開資料,本屬任務上或工作上所需要之行為,並非出於損害告訴人之意圖,主觀上並無背信犯意,客觀上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雖告訴人有提供Citrix遠端連線方式給員工使用,但因操作功能之限制及遠端電腦連線遲滯等不便利之情況,致工作效率不佳,尚不能認為被告林碧玉將系爭人資檔案傳送至私人信箱以完成告訴人任務,即評價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⑶本案並無證據認定系爭人資檔案曾用於艾特公司招募告訴人員工使用,且原判決已認定自被告林碧玉於101年3月30日離職後至同年12月底,僅有5 通零星電話係自林碧玉之手機或艾特公司之市話撥打至告訴人員工分機,撥打日期不僅與系爭人資檔案之寄發時間相距甚遠,系爭人資檔案中亦無告訴人員工之分機號碼。況且,告訴人前員工邱○薇、謝○庭、陳○謙、楊○振、丁○倫共5 位於偵查中均證稱彼等離職與被告林碧玉無關,故上訴意旨認被告林碧玉係基於背信之主觀犯意而寄發系爭人資檔案至私人信箱,缺乏實據。⑷系爭人資檔案性質上均屬告訴人職員之個人資料,僅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範疇,與營業秘密法所定「技術性資訊」或「商業性資訊」之要件不相當,其檔案內容為一般人得知悉,不具秘密性。又告訴人乃IC設計公司,其最有價值資產係員工研發之技術,而非員工之個人資料,員工應徵時提供個人資料為人事管理之用,不因此即成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⑸又系爭人資檔案並非被告林碧玉明知而有意存放,除存放於「Talents 」資料夾外,均係電腦自動備份生成,因被告林碧玉不諳電腦操作所致,導致事後有部分檔案散落不同資料夾而疏忽未予刪除,或不知檔案自動備份所在位置而漏未刪除,後來經調查局鑑識還原後始知並非所有檔案均已刪除,足認被告林碧玉主觀上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等語。 (二)關於違背任務部分: ⒈關於被告林碧玉自98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3月30日止,任職於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招募部門副理,負責人才招募業務,其任職時曾簽署「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共2 份,日期分別為98年11月30日、101年3月22日),然於附表一之時間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傳輸之方式,傳送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人資檔案至其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0000.recruiting@gmail.com ),且於收受告訴人於102 年6月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立即刪除或銷毀系爭人資檔案後,林碧玉曾於102年6月26日簽署聲明書回覆聯發科公司表示「本人於聯發科公司就職期間為便利行使工作職務需求,轉寄工作資料至私人信箱。本人謹此承諾已將所有轉寄出之資料銷毀/ 刪除,不以任何方式保存、利用、發表、提供、洩漏聯發科技的各種書面紀錄及相關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林碧玉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543、545頁),復有被告林碧玉簽署之聘僱契約書、人事資料表、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附表一所示系爭人資檔案之電子郵件及檔案列印資料、102 年6月3日存證信函、同年6月26日聲明書等可稽(103他9856卷一不公開卷第14、15頁、第30至34頁、第36至38頁、第53至66頁、卷二第8、9頁、104偵1908卷一不公開卷第3至69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認屬實。 ⒉被告林碧玉於102 年6月3至26日,確未刪除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人資檔案: 被告林碧玉於收受前開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並未立即刪除或銷毀系爭人資檔案,經調查局於103 年10月24日搜索查扣林碧玉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並予以鑑識還原後,發現被告林碧玉筆記型電腦內如附表一編號1之「00000000_職前工作彙整.xls」檔案係於103年8月20日及21日遭刪除、編號2之「00000000_全公司.XLS」檔案係於103年8月21日遭刪除、編號3之「MM & informax.xls」檔案係於103年8月21日遭刪除、編號4之「WW Sales Marketing 00000000_to Mandy.xlsx」檔案係於103年8月20日刪除、編號5 之「特定經驗員工_0112.xlsx」檔案之最後刪除日期則係103年6月20日等情,有調查局104年4月7日調資伍字第10414506390號函所附104051鑑識報告、原審電話紀錄及原審法官開啟調查局由被告林碧玉電腦所匯出檔案內容等證據在卷可憑(104 偵1908卷二第2至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66至67頁、原審卷五139頁)。足認被告林碧玉於102年6月3日接獲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迄同年6 月26日簽立聲明書回覆之前,確實有未刪除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人資檔案之行為無誤。 ⒊系爭人資檔案之內容(104偵1908不公開卷第3至69頁之系爭人資檔案列印資料): ⑴附表一編號1檔案「00000000_職前工作彙整.xls」之內容為「聯發科公司內673位曾經在HTC等百大電子、科技、半導體相關公司任職過的同仁之學經歷、職級、任職部門、年籍資料、職稱進行彙整之製表。」; ⑵附表一編號2檔案「00000000_全公司.XLS」之內容為「聯發科公司86年設立開始直到100 年間,3848位(之後更新為3892位)曾在聯發科公司任職的人事資料,包含員工姓名、任職部門、年籍資料、學歷、前份工作內容、職等。」; ⑶附表一編號3檔案「MM & informax.xls」之內容為「聯發科公司內部47位曾任職迅宏等公司之名單,包含其學經歷、職級、任職部門、年籍資料、職稱,及前雇主與職稱、離職原因等人事資訊。」; ⑷附表一編號4檔案「WW Sales Marketing 00000000_to Mandy.xlsx」之內容為當時負責市場行銷之同仁名單、學經歷、職級、任職部門、年籍資料、職稱、年度考績(PMD ),並包括業務員負責對應之工作區域、產品線及客戶名稱。」; ⑸附表一編號5 檔案「特定經驗員工_0112.xlsx」之內容為「聯發科公司於101年1月間為瞭解特定工作屬性的人才來源,就348 名曾任職百大電子、科技、半導體產業公司之員工經歷資訊建檔。」 ⒋被告林碧玉之保密義務: ⑴依前揭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載明:「1.未經授權不要傳輸、攜出、列印、傳真或用其他方式散佈、複製、使用聯發科公司之機密資訊,而機密資訊指一切非公眾所知之資訊,不論有無標示機密,包含但不限於Sourse Code、Design Document、Sales Information 、DMS 、Project Server、公布欄資訊、組職圖、通訊錄、e-Learning教材等。2.請不要上傳、下載或以任何方式複製、傳輸任何機密資訊到非聯發科技網路空間或未經聯發科技准許使用之儲存媒體,也不要以電子郵件寄送聯發科技公司機密資訊到未經聯發科技准許之郵件帳號。」(103他9856卷二第8頁)。 ⑵依被告林碧玉於101年3月22日簽立之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亦載明:「3.請於離職前依主管指示方式確實完成工作交接,並將其所持有或管領之聯發科技的器材、資料或一切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或譯本交還,且離職後不得以任何方式利用之。」(103他9856不公開卷一第38頁)。 ⒌被告林碧玉就應予保密之系爭人資檔案違反其與告訴人間應盡之保密契約義務: 系爭人資檔案均為告訴人應予保密之機密資料或僅供內部使用之檔案資料,不可外流或擅自利用,被告林碧玉並無取得或利用之權限,此經時任告訴人人才發展部專案經理即證人李○璇(英文名DAPHNE)於原審證述:伊為林碧玉之直屬主管,林碧玉之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招募高階人才,大部分是透過獵人頭公司或內部同仁的推薦,林碧玉不可以取得內部人事資料,且依公司規定不可能將人事資料寄到自己私人的電子郵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 檔案是當時要做一個尋找手機軟體的人才的專案,所以請有權限的同仁把過往有待過特定公司的同仁找出來,機密等級至少是Confidential B,編號2 檔案內容已超過伊的權限,伊不清楚林碧玉如何取得,這不是伊部門的業務範圍,連伊招募部門都沒有權限取得這些資料,編號3 檔案是當時針對曾待過迅宏跟凌陽兩家公司人才挖角製作,雖跟業務相關,但不可寄到個人信箱,編號4檔案伊記得是SAB專案,公司內部的Sales與Marketing人才分佈及負責的客戶是哪些,這是非常機密的資料,是從高○苓處取得的,當時林碧玉只要做一張PTT就結束了,編號5檔案是由徐○鴻製作的,機密等級是Internal Use等語(原審卷五第145至148頁、第152 頁背面)。又告訴人當時人力資源部之總經理即證人周○麗(英文名MANDY )亦於原審中具結證述:林碧玉應該不能接觸內部人事資料,也就是SAP ,這些都是最機密的資料,她的工作是對外徵才,沒有權限去接觸 SAP,林碧玉的工作不需要將資料寄到自己信箱,我們公司有提供員工電腦及在外接觸公司系統的環境,她可以在公司外登錄就可取得她需要的資料,完全不用把公司的人事資料寄到自己信箱等語(原審卷五第65至66頁)。是以,被告林碧玉將告訴人應予保密之系爭人資檔案寄送到自己私人之電子信箱留存,且於離職後並未主動交還,復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刪除後仍不予刪除或銷毀,顯已違反其與告訴人間應盡之保密契約義務無訛。 ⒍被告林碧玉就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⑴被告林碧玉於離職之前已在積極籌設成立艾特公司,此經證人楊○宏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是獵人頭公司包爾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約100 年底,林碧玉詢問伊意見,說她想轉職做獵人頭公司問伊的意見,伊覺得林碧玉很適合,因為她做事很積極,後來伊就以股東的身份投資林碧玉,艾特公司的名字是林碧玉取的,設立公司的事是林碧玉去處理,101年3月23日伊把身分證給她,林碧玉給會計師去申請公司,所以是在這之前談定的等語明確(104 偵1908卷一第10至11頁),並有被告林碧玉於100年2月2日、3月19日、3月22日、3月29日與會計師事務所或楊○宏討論設立獵人頭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7至255頁)。 ⑵艾特公司嗣於101年5月17日設立登記,被告林碧玉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被告林碧玉之名片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103 他9856不公開卷一第43、44頁)。又參酌證人楊○宏之證述:伊覺得很難取得高科技公司內部的人事及專長資料,如果從事獵人頭公司可以取得科技業公司內部研發人員專長及基本資料,伊覺得很有幫助,可以增加人才來源等情(104 偵1908卷一第11頁背面)。依此,可見被告林碧玉違反保密義務而取得、留存及未刪除系爭人資檔案之目的,無非係日後欲增加自己成立之艾特公司之人才資料庫,以便於日後向告訴人進行獵人頭工作,顯然其在寄出系爭人資檔案至其私人信箱而尚未離職之際,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⑶雖被告林碧玉以下班後因工作需要或方便聯絡、或告訴人有急迫性專案需要進行,並無背信之犯意等理由為辯,並有被告林碧玉自100年11月23日至101年1 月19日之聯發科公司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之內容及自100 年11月至101年3月之電子郵件說明可參(原審卷五第187至256頁、本院卷二第29至301頁)。然查: ①依告訴人公告日為100 年1月1日之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標準(Proprietary Information Management Manual -Standard,第3版)第3.3.6條第⑷項B規定,業務上須以電子郵件對外傳送內部使用級以上資料,應經主管核准後始可傳遞,且寄送時必須複本通知主管等語(104 偵1908號卷一第40頁)。被告林碧玉於寄送系爭人資檔案至自己私人信箱時,從未依前開規定取得主管之核准並同時寄送複本通知主管,且被告林碧玉之主管係透過公司的稽核單位才發現,此經被告林碧玉之主管即證人李○璇、周○麗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145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104偵1908卷一第12頁背面)。 ②被告林碧玉之工作性質是對外徵才,並沒有權限去接觸SAP ,不需要將機密資料寄到自己信箱,且告訴人有提供員工電腦及在外接觸公司系統的環境,被告林碧玉可以在公司外登錄就可取得她需要的資料,完全不用把公司的人事資料寄到自己信箱等情,亦經證人周○麗證述如前(原審卷五第65至66頁),且被告林碧玉亦不爭執有申請告訴人提供之Citrix帳號,得以遠端連線方式進入公司內部系統工作,顯然並無未經許可私下寄出或留存系爭人資檔案之必要。 ③觀諸被告林碧玉因工作關係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檔案,與擅自寄送至自己私人信箱之時間,至少相隔約3 至10個月;編號5之檔案至少相隔1個月以上的時間(惟被告林碧玉於101 年2月9日申請留職停薪,卻仍於101年2月22日寄送編號5 之檔案至其私人信箱),且依證人李○璇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五第146 至148 頁),可知系爭人資檔案除與被告林碧玉之業務無關(如編號4 )外,有些於專案結束或工作完成後即無再留存參考而寄至自己信箱作後續處理之必要(如編號1、2、3、5)。依此,顯見被告林碧玉寄送系爭人資檔案之目的實與其處理業務無關。 ④再參酌時任告訴人助理管理師之徐○鴻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公司召募部門有權限將人事資料全部下載的,只有伊一個人,我們人才召募部門的同事如果需要瞭解公司員工的人事背景資料,請會請伊提供,就會用電子郵件叫伊蒐集特定資料,該郵件同時有副知主管李依璇,伊就會依照郵件指定的要求去篩選出公司的員工資料,再回給該名提出需求的同仁,並副知李○璇等語(104 偵1908卷一第47至48頁)。可知被告林碧玉如因招募專案工作而有特定人事資料之需求,僅須向有權限取得之徐慈鴻提出指定範圍之要求並副知主管即可,其捨此不為,竟辯稱進行特定招募專案有引用參考系爭人資檔案之必要,並非可採。⑤準此,被告林碧玉前揭辯解顯不足採。況且,倘可以由被告林碧玉以加班需求自行判斷或認定有參考系爭人資檔案之必要,即可不依照告訴人規定為之,則告訴人與被告林碧玉間所簽署前揭相關保密規範豈非流於具文,足認被告林碧玉具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堪予認定。 ⒎被告林碧玉取得及利用系爭人資檔案之目的: ⑴被告林碧玉於離職後或成立艾特公司之後,持續不斷利用先前取得之系爭人資檔案,聯絡告訴人員工進行獵人頭工作,此經證人即艾特公司員工曾○琳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任職期間,林碧玉曾提供幾個聯發科公司員工的公司分機、姓名給伊去聯繫獵人頭,當時艾特公司在幫一家外商謀智公司(M0ZILLA),是做手機的公司,當 時要找做手機軟體的工程師,林碧玉當時給伊幾個聯發科公司員工的姓名跟分機,要伊去聯繫,伊印象中有打過1、2通,但他們都沒有意願,林碧玉會跟伊講這些名單中任職的部門等語(104偵1908卷二第152頁);及證人即艾特公司員工簡○雯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剛到職時,林碧玉教伊怎麼打電話去找人,他手上就有一張紙,約8 至10人列表,有姓名、分機號碼,林碧玉就當場打給伊看,就問對方現在在做什麼,有沒有換工作的打算,如果有的話,請對方提供履歷等語(104 偵1908卷二第153 頁);及證人即艾特公司顧問黃○芬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曾經打過電話給宏達電、華碩、展星、聯發科等公司,林碧玉給的這些公司人才資料,關於聯發科公司的聯絡方式,有人名、有一些有手機、有一些有公司分機,有服務部門等語屬實(104偵1908卷二第160頁背面)。 ⑵再者,當時告訴人員工確曾突然接到被告林碧玉或艾特公司之來電進行挖角,對於渠等竟知悉其全名、專長或分機等資訊係感到意外或突兀,此經證人謝○庭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林碧玉在101年10月2日伊離職前一個多月打分機來,先問伊有沒有認識學長學弟妹有手機介面專長,她說有一間公司有要這方面人才,因伊覺得這間公司還不錯,就跟她說伊在聯發科也快離職,自己有興趣,她說伊可以考慮看看等語(104偵1908卷二第111頁);證人陳○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在聯發科公司期間,林碧玉打了聯發科公司分機給伊,打來時就知道伊的名字,問伊是不是陳○謙,問伊要不要找工作,她可以幫忙介紹,因為伊不認識她,覺得很突兀,所以就結束電話等語(104偵1908卷二第111頁背面);證人黃○超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印象有接到獵人頭公司電話,告訴伊有新的工作機會,很不尋常,是打分機進來的,伊從來沒有接過獵人頭公司打辦公室分機,可能是她有掌握資料,對方還企圖從伊瞭解其他同事的資訊,但伊沒有給她等語(104偵1908卷二第112頁);證人張○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在聯發科公司期間,有接到一通獵人頭公司電話,問伊有沒有要離職,因當時伊沒有離職意思,就沒有理他,對方知道伊的名字,且是打電話到辦公室分機,伊當時也嚇一跳等語(104 偵1908卷一第79頁背面)。 ⑶由此,堪認被告林碧玉於離職後顯然持續利用其留存告訴人所有系爭人資檔案,直接對告訴人員工進行挖角,更可以佐證被告林碧玉取得及利用系爭人資檔案之目的係在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⒏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林碧玉於101年3月30日離職後至同年12月底,僅有5 通零星電話係自林碧玉之手機或艾特公司之市話撥打至告訴人員工分機,撥打日期不僅與系爭人資檔案之寄發時間相距甚遠,且系爭人資檔案中亦無告訴人員工之分機號碼等理由為辯。然查: ⑴依告訴人提供被告林碧玉離職後以自己手機門號或艾特公司以市內電話撥打告訴人員工分機之電話紀錄( 103他9856不公開卷一第17至18頁、卷二第30頁)可知,由被告林碧玉之手機或艾特公司之市內電話撥打至告訴人員工分機之紀錄,期間長達自101 年8月7日起迄103年2月27日止(詳如附表二),並非僅有其101年3月30日離職後至同年12月底。 ⑵又被告林碧玉離職前既為告訴人員工,本可由告訴人內部People Finder 系統查得員工分機,且其未經許可取得系爭人資檔案之目的,既係欲用於增加艾特公司之人力資料庫,已如前述,縱其實際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員工進行挖角行為之時間,距離其取得系爭人資檔案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亦不影響其已違背保密義務行為之認定。 ⒐至於辯護意旨以告訴人前員工邱○薇、謝○庭、陳○謙、楊○振、丁○倫共5 位於偵查中均證稱彼等離職之原因與被告林碧玉無關等等。然觀諸系爭人資檔案乃為告訴人蒐集全公司員工個資並彙整歸納出之人才資訊,既可增加獵人頭公司之人才資料庫,以供其進行獵人頭工作,顯然對於被告林碧玉或艾特公司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或利益,而告訴人以前揭保密規範令員工不得擅自取得持有,且於離職後應交還不得利用,除在維護公司之機密資訊外,亦同時在保護該份資料不被他人擅自利用而危害告訴人之利益,被告林碧玉未獲告訴人之許可授權,擅自違背保密義務取得系爭人資檔案,經告訴人要求刪除後仍未刪除並加以利用,而對告訴人職員進行挖角,即已損害告訴人保有系爭人資檔案之利益,告訴人員工之離職是否因被告林碧玉或艾特公司之挖角行為所致,並不影響其背信行為之成立。準此,辯護意旨上揭所辯均不足為被告林碧玉有利之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4之檔案為營業秘密,編號1至3、5之檔案非營業秘密: ⒈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⒉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惟無論係商業性或技術性之營業秘密,均須符合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 ⒊附表一編號4之檔案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⑴附表一編號4之檔案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①附表一編號4檔案名稱「WW Sales Marketing 00000000_to Mandy.xlsx」為被告林碧玉之上級主管高○苓針對聯發科公司業務人員進行盤點而製作,其內容除包含當時負責市場行銷之所有同仁名單、學經歷、職級、任職部門、個人年籍資料、前任公司名稱、職稱、年度考績(PMD )等資料之外,尚包括每位業務員負責對應分配之國內外工作區域及分布比例、產品線及客戶名稱等,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傳送系爭人資檔案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稽(104偵1908不公開卷第3至7頁)。 ②依當時被告林碧玉之直屬主管即人才發展部專案經理李○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這是伊直屬主管高○苓針對聯發科公司業務人員進行盤點製作,寄給伊參考後,伊同日轉寄給林碧玉請她幫忙加一張ppt ,這個檔案內容包含公司內各業務人員的姓名、部門別、負責客戶名稱、客戶分工及產品線等機密資訊,最終目的是要分出中國、日本、美國等地聯發科公司現有業務員對應客戶的情況,這是極為重要的資訊,獲取檔案的人可以獲知聯發科公司有哪些業務人員、分別配置在哪裡、負責哪些產品及接觸哪些客戶等機密資訊等語(104 偵1908卷二第27頁、原審卷五第145至147頁、第149頁)。可見附表一編號4之檔案內容為告訴人自成立以來,投入諸多人力、時間、物力所陸續整理編輯而成,不僅是蒐集整理公司業務員名單或個人資料而已,更進一步分析比對出告訴人公司內每位業務人員所負責工作之國內外區域及分布比例、產品線、客戶名單等重要資訊,取得此等資訊顯然得以窺知告訴人係如何於國內外市場安排行銷人員及其各種產品行銷之區域配置與客戶比例多寡,更可得悉告訴人公司每位業務員負責行銷之客戶有誰,此為告訴人所獨有之商業機密,並無法於市場公開領域或專業市場上查知,更非一般公眾所知或告訴人競爭者可以知悉之資訊,一旦被公開或洩漏給競爭對手,告訴人之業務員可能隨時有被挖角之風險,不無影響告訴人市場上競爭力之可能,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又此等涉及公司業務員之個資及其所負責對應之工作區域比例及客戶名單等重要資訊,縱然是被告林碧玉或告訴人之召募部門員工亦未必能知悉或有權限可以接觸,此經證人李○璇於原審證述:SAB專案是從公司的SAP人事資料庫產生的,公司內部的SAP 系統有權限設定,伊當時任職的召募部門,前後只有二位同仁沈○珊、徐○鴻有這樣權限,連伊都沒有這樣權限等語明確(原審卷五第148頁背面、第149頁),堪認此檔案具有秘密性,且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無誤。 ⑵告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4檔案已採取合理保護措施: ①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秘密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 ②被告林碧玉於任職告訴人時已簽立聘僱契約書含切結書(原審卷四第10至31頁)及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103他9586卷二第8頁),其於離職前之101年3月22日復簽署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同上卷第9 頁)。而依上開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均載明:「未經授權不要傳輸、攜出、列印、傳真或用其他方式散佈、複製、使用聯發科公司之機密資訊,而機密資訊指一切非公眾所知之資訊,不論有無標示機密,包含但不限於Sourse Code、Design Document、Sales Information、DMS、Project Server 、公布欄資訊、組職圖、通訊錄、e-Learning教材等。不得上傳、下載或以任何方式複製、傳輸任何機密資訊到非聯發科技網路空間或未經聯發科技准許使用之儲存媒體,也不要以電子郵件寄送聯發科技公司機密資訊到未經聯發科技准許之郵件帳號。」。 ③又依告訴人之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標準(Proprietary Information Management Manual-Standard)第3.3.6條第⑷項B規定,業務上須以電子郵件對外傳送內部使用級以上資料,應經主管核准後始可傳遞,且寄送時必須複本通知主管等語(104 偵1908號卷一第40頁)。再者,依證人徐○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公司召募部門有權限將人事資料全部下載的,只有伊一個人,我們人才召募部門的同事如果需要瞭解公司員工的人事背景資料,請會請伊提供,但是薪資及人事考核資料伊不能看到,無法下載,這部分是屬於另一部門才可以下載的等語(104 偵1908卷一第47至48頁),及其復於原審中證述:同部門的人才有權限,不用設定帳號密碼登錄,開機的時候已經有帳號及密碼登錄等語(原審卷五第79頁)。依此,任職於告訴人之人才召募部門的被告林碧玉顯然無法以自己帳號及密碼登入取得告訴人之人事相關資料,仍必須透過證人徐○鴻之查詢或其他部門之提供,且被告林碧玉所取得之人事資訊無論有無標示機密,依前所述,均不得未經許可或授權即自行複製或寄送至未經告訴人核准之私人郵件帳號,是以告訴人既有以前揭方式控管其所有之機密資訊不外流,堪認告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4之檔案已採取必要之合理保護措施。 ⑶至辯護意旨雖以:該檔案性質上屬告訴人職員之個人資料,其內容為一般人得知悉,不具秘密性,且告訴人乃IC設計公司,其最有價值資產係員工研發之技術,而非員工之個人資料,員工應徵時提供個人資料為人事管理之用,不因此即成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等等。然而,附表一編號4 之檔案並非僅有告訴人之業務員個人資料,尚進一步結合告訴人每位業務人員所負責工作之國內外區域及分布比例、產品線、客戶名單等重要資訊,涉及告訴人商業競爭上之營業秘密,自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故上開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⑷基上,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之檔案內容因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已採合理保密措施,核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堪以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1至3、5 檔案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非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⑴按一般個人資料乃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的對象,其本身並非屬營業秘密,且雇主所取得或蒐集之員工個人資料,依法雖受到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不可隨意洩漏或做其他目的之利用,然此係基於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之性質使然。又所謂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係指保守該祕密,對於事業之競爭能力具有重要意義,一旦該秘密被公開將會對事業之競爭能力造成影響,倘非如此,即難認符合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至於雇主採取「保密措施」或與員工簽訂保密條款之目的或原因眾多,或係基於保護營業秘密不外洩,以維護其競爭力,或係基於競業禁止目的,以避免員工離職後損害雇主之利益,或僅係保護公司其他員工之個人隱私等原因,並無法一概而論,其所保護之機密資訊是否即為營業秘密,仍應視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三要件而定。 ⑵如前第壹、二(二)⒊項所述,附表一所示編號1 檔案「00000000_職前工作彙整.xls 」之內容為「聯發科公司內673位曾經在HTC等百大電子、科技、半導體相關公司任職過的同仁之學經歷、職級、任職部門、年籍資料、職稱進行彙整之製表。」;編號2檔案「00000000_全公司.XLS」之內容為「聯發科公司86年設立開始直到100 年間,3848位(之後更新為3892位)曾在聯發科公司任職的人事資料,包含員工姓名、任職部門、年籍資料、學歷、前份工作內容、職等。」;編號3 檔案「MM & informax.xls」之內容為「聯發科公司內部47位曾任職迅宏等公司之名單,包含其學經歷、職級、任職部門、年籍資料、職稱,及前雇主與職稱、離職原因等人事資訊。」;編號5 檔案「特定經驗員工_0112.xlsx」之內容為「聯發科公司於101年1月間為瞭解特定工作屬性的人才來源,就348 名曾任職百大電子、科技、半導體產業公司之員工經歷資訊建檔。」。 ⑶觀諸上開檔案內容均為告訴人就員工就職時所提供之個人年籍資料及過去學經歷,加入員工任職後之部門、職稱、職級、考績等資料所編輯而成,雖然告訴人依法受到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不可隨意洩漏或做其他目的之利用,然上開檔案每筆個人基本資料或個別經歷資訊,並非不得由現實之社會人際網絡、個人名片、畢業學校、求職網站或其他公開領域或合法管道獲悉,與一般個人履歷表或人事資料並無不同,亦未有任何加入告訴人針對每位員工工作表現之特別評價或分析,即不具特殊性或秘密性,縱將每筆個人資料編輯彙整成告訴人持有之人力資源檔案,亦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對於秘密性之要求。 ⑷又告訴人為高科技公司,專業研發人才的取得或流失對其研發或營運上雖然有重大影響,然而附表一編號1至3、5 之檔案外洩與實際人才之流失終究不同,縱使公司之員工個人資訊被他人取得,實際上對告訴人之營運並無影響,亦未直接損及告訴人之競爭力,此與前揭編號4 之檔案內容並非僅有告訴人之業務員個人資料,尚進一步結合公司每位業務人員所負責工作之國內外區域及分布比例、產品線、客戶名單等重要資訊,明顯不同,故難認附表一編號1至3、5 之檔案具有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秘密性、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即與營業秘密之要件不符。 ⑸至上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至3、5 之檔案不但係告訴人管理及評估人才品質之重要工具,更係為研擬未來徵才策略而彙整之人事資料,業界人士得藉由上開資訊探知告訴人研發人才可能負責或專精之產品類型及相關經歷等重要資訊,絕非市場或競爭者可輕易取得者;尤其,告訴人為全球數一數二之晶片設計公司,無論是曾任職或任職中之員工,皆係IC設計人才一時之選,告訴人依特定邏輯(入職順序、曾任職公司、學歷、部門、職稱)編輯整理之員工清單,實等同於一IC優秀設計人才資料庫,且告訴人於101年至103年間為獲取人才支出之員工推薦獎金及給予獵人頭公司之報酬,分別高達 600萬餘元、300 萬元、甚至1400萬餘元不等,足認該檔案屬具有實際或潛在價值之資料等等。 ①然而,附表一編號1至3、5 之檔案之內容非不得由公開領域或其他合法管道獲悉,並不具秘密性,業如前述,縱經告訴人花費相當時間、人力蒐集並依前開邏輯整理而成,等同於一優秀之專業人才資料庫,然單獨取得此份檔案,並不等同於即獲得告訴人之優秀專業人才,亦無從削減告訴人任何競爭優勢。 ②參以有關員工求職、任職、離職及轉職之個人行為,乃其等於考量薪資、福利、興趣、生涯規劃或未來發展等諸多因素後所為之決定,與系爭人資檔案之外流並非相關,此由證人邱○薇、謝○庭、陳○謙等人均證述其等離職原因與獵人頭公司之仲介或聯繫無關,係基於自己的興趣、期許或生涯規劃等語(104偵1908 卷二第63至64頁、第109至110頁、第56至58頁、第110至111頁、第68至69頁、第111至112頁)亦可得悉。③另告訴人雖曾為獲取人才而支出員工推薦獎金及給付獵人頭公司之報酬,每年高達數百萬元,惟其每年所支付之推薦獎金或獵人頭公司報酬,乃告訴人自己向外尋求人才所花費之成本或費用,此與告訴人編輯整理之系爭人資檔案是否具有經濟價值無涉。準此,除附表一編號4之檔案外,尚難認附表一編號1至3、5之檔案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四)被告林碧玉持有附表一編號4 之營業秘密,經告訴人通知刪除、銷毀後,仍不為刪除或銷毀: ⒈被告林碧玉於收受告訴人於102 年6月3日所寄之存證信函後並未立即刪除或銷毀附表一編號4 之檔案,經調查局於103年10月24日搜索查扣被告林碧玉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並予以鑑識還原後,發現被告林碧玉筆記型電腦內如附表一編號4之「WW Sales Marketing 00000000_to Mandy.xlsx 」檔案係於103年8月20日始刪除等情,有調查局104年4月7日調資伍字第10414506390號函所附104051鑑識報告可憑(104偵1908卷二第2至5頁背面)。惟被告林碧玉卻於102年6 月26日簽署聲明書回覆告訴人表示已刪除或銷毀,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被告林碧玉於102年6月26日簽立之聲明書等可稽(103 他9856卷一不公開卷第53至66頁)。依此,足認被告林碧玉於接獲告訴人之存證信函通知後,迄103 年8月20日之前,確有未刪除或銷毀附表一編號4檔案之客觀行為。 ⒉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林碧玉因不諳電腦操作,導致系爭人資檔案事後有部分散落不同資料夾而疏忽未予刪除,或不知檔案自動備份所在位置而漏未刪除,被告林碧玉主觀上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等等。然查,依調查局104年4月7日調資伍字第10414506390號函所附104051鑑識報告顯示,被告林碧玉於100年3月28日取得附表一編號4 之檔案後,於102年3 月31日、4月10日、5月6日、5月27日、103年6月27日,分別有被建立檔案備份之紀錄,最後於103年8月20日被完全刪除(104 偵14859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三第67頁),相隔被告林碧玉收受告訴人存證信函之時間已逾1 年餘,且該期間被告林碧玉復有多次向告訴人挖角之行為,顯見並非如被告林碧玉所述係因不諳電腦操作或疏忽而未予刪除所致,故辯護意旨所辯被告林碧玉主觀上無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碧玉所辯及辨護意旨均不足採,被告林碧玉之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企業與勞動者間所約定之保密約款,是否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即「他屬性」),並不能一概而論,某些事務處理之本身,依其事物本質,必須要保守其處理事務之秘密性,才能達到為本人處理事務之目的,此時保密約款,其實亦是處理事務之一部,不能認為僅是對向性之約定,而仍應認為具有「他屬性」。故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於任職該企業期間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之不作為義務,應從契約整體而為解釋,認該不作為義務為企業與勞動者約定處理事務時應盡之忠誠義務一環,不能任意將勞動契約中之不作為義務約款單獨取出,即謂該約款為對向性約定,進而認該約款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涵。若勞動者利用為企業處理事務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著手進行違反該不作為義務之違背任務行為,即屬以不正方法違背對企業所負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除構成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責任外,亦應成立背信罪刑責。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本案被告林碧玉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即銀元1000元x30倍=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⒉又營業秘密法係於102年1 月30日修正增訂第13條之1至第13條之4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並於102年2月1日施行,故縱使被告林碧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100 年11月24日、101年1月4日)將屬於營業秘密性質之編號4檔案,重製寄至其私人信箱,仍不可能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罪,先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林碧玉原係擔任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員工,因其職務內容接觸告訴人之機密資訊而與告訴人簽訂前揭聘僱契約書及保密規範,自應遵守告訴人訂定之機密資訊使用規則及業務保密規範,此為其受委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重要一環,始能達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目的,故該保密義務自非僅為對向性之約定。被告林碧玉為謀己利,未經許可將告訴人所有系爭人資檔案寄到私人信箱,顯係違背對告訴人之誠實信用義務,更違反與告訴人間明確約定對於機密資訊應予保密且不得利用之不作為義務無疑。又被告林碧玉擅自違背保密義務取得系爭人資檔案,且其中附表一編號4 之檔案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經告訴人要求刪除後仍未刪除,致生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故核被告林碧玉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人資檔案部分),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 款之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後不為刪除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檔案部分)。又其先後多次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人資檔案寄至自己私人信箱之背信行為,均係於離職前之密接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林碧玉所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碧玉涉犯背信罪及違反營業秘密罪之部分,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不能證明被告林碧玉具有上揭犯行而判決無罪,依前所述,即有違誤。職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碧玉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負有忠實及保密義務,竟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告訴人應予保密之系爭人資檔案及營業秘密,不斷向告訴人挖角人才,不僅侵害告訴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林碧玉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三第211 頁),素行尚可,以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營艾特公司之經濟狀況(原審卷六第84頁),暨其犯罪機動、目的、手段,及最終已刪除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檔案,且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林碧玉或艾特公司有向告訴人挖角人才成功之實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調查局查扣鑑識後於104年4 月24日發還予被告林碧玉之筆記型電腦1台(編號A-3,見104偵14859卷第12至14頁),雖為被告林碧玉所有,然非供其犯罪所用,且因其在私人電子信箱內原先留存之系爭人資檔案業經刪除,被告林碧玉已無繼續持有系爭人資檔案,故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媒合成功文件、應徵者資料、人事資料等(原審104 年刑保2217,本院107 年智保管字第2282號),經核其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檢察官另以:系爭人資檔案為告訴人蒐集、整理、建立以及維護花費成本,有其經濟價值,告訴人於101年至103年間,每年為獲取人才所支出之費用(包含員工推薦獎金及給予獵人頭公司之報酬),即分別高達600萬餘元、300萬元甚至1400萬餘元不等,平均每年支出高達766 萬餘元。故被告林碧玉自艾特公司成立後至103年8月刪除檔案,陸續利用告訴人之系爭人資檔案,經營時間長達2年4個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相當於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即因犯罪獲取之利益約相當於1,787萬元等等(本院卷三第261頁)。惟查,被告林碧玉無任何代價即取得及利用系爭人資檔案,固可享有該檔案資料所帶來之經濟價值,致生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然此究非其違背任務之犯罪所得,是以,檢察官認此為被告林碧玉之犯罪所得,並以此相當於告訴人支出之獲取人才費用,而請求應予沒收云云,尚屬無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及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碧玉為日後其所設立艾特公司所需,於其離職前,利用其任職人力資源部門之機會及權限,違反聘僱契約書及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內之規定,未經許可即將告訴人所有屬營業秘密之系爭人資檔案,以聯發科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夾帶附檔傳輸方式,傳送至其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致生損害於聯發科公司。因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中被告林碧玉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罪,依刑法第363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明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⒉經查,告訴人係於103年10月2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對被告林碧玉提起其自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3 月30日期間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103他9856卷一第5至11頁)。惟依告訴人之前於102 年6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要求被告林碧玉刪除系爭人資檔案時,該存證信函載明「主旨:為通知台端立即刪除、銷毀其所不法持有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機密資料事,敬請查照辦理為荷!說明:二、台端於在職期間,竟於未經本公司授權或同意下,大量重製公司機密資料(附件二),顯已嚴重違反其保密義務…」等語,且該存證信函附件二內容即為被告林碧玉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傳輸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人資檔案至被告林碧玉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此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及該信函附件二附卷可稽(103 他9856卷一第53至65頁)。依此,顯見告訴人至遲於102 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時,早已知悉被告林碧玉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傳輸方式寄送系爭人資檔案至其私人使用之電子信箱行為,始而發函要求被告林碧玉刪除、銷毀其所寄送之檔案。是以,告訴人斯時既已知悉被告林碧玉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應提出告訴,卻遲於103年10月2日始對被告林碧玉此部分行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102 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林碧玉刪除系爭人資檔案,斯時並未發現有任何實際損害發生,而被告林碧玉於102年6月26日簽立聲明書亦已承諾將系爭人資檔案刪除在案,故告訴人當時基於善意相信被告林碧玉之承諾,並不知悉林碧玉仍然留存檔案,亦不知悉被告林碧玉仍然持續挖角告訴人員工。然至另案有人於103年8月底遭搜索訊問時自承係遭被告林碧玉挖角,迄調查局於103 年10月24日對被告林碧玉發動搜索後,告訴人方始確認被告林碧玉並未履行其承諾而於102年6月3 日以後仍然繼續使用系爭人資檔案,並持續挖角告訴人員工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是告訴人於斯時方知悉確認受有損害,故於103年10月2日對被告林碧玉提起告訴,未罹於告訴期間等等。惟查,妨害電腦使用罪雖為結果犯,然於被告林碧玉無故取得、於離職後仍持有而未刪除系爭人資檔案,即已對告訴人保有系爭人資檔案之機密資訊利益造成損害,並非於日後持續挖角告訴人員工或調查局發動搜索後始發生,且告訴人既於102 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林碧玉刪除系爭人資檔案,斯時既已明確知悉被告林碧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即應起算6 個月之告訴期間,並不因被告林碧玉於102年6月26日回覆告訴人承諾已刪除而中斷或有影響,故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係於103年10月2日提出此部分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並未罹於告訴期間,即非可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⒋從而,此部分妨害電腦使用罪犯行,因已逾告訴期間,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與被告林碧玉所犯背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準此,原判決此部分另對被告林碧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即有未合。上訴意旨認告訴人之告訴未罹於告訴期間雖無理由,已於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碧玉經告訴人通知刪除附表一編號 1至3、5之檔案後,仍未刪除或銷毀,此部分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罪等等。然因附表一編號1至3、5之檔案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並非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使被告林碧玉經告訴人通知後仍未刪除,自不構成前揭罪名,惟此部分行為因與被告林碧玉前揭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 款之持有營業秘密不為刪除罪(即附表一編號4 之檔案)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威任自96年11月15日起先後擔任聯發科公司資深工程師、無線通訊部門技術副理等職(於103 年11月17日起留職停薪1 年,嗣後離職)。其與被告林碧玉共同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威任另基於背信之犯意,由被告陳威任提供其所有之聯發科公司帳號、密碼供被告林碧玉使用,被告林碧玉乃於 102年3 月11日、4月9日、4月18日、5月19日藉由該帳號及密碼,以遠端連線方式登入聯發科公司內部網路伺服器,連結該公司之People Finder 電腦系統,查詢員工分機及組織資料,致生損害於聯發科公司。 (二)因認被告陳威任、林碧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及被告陳威任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359 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任、林碧玉涉犯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被告陳威任、林碧玉之供述、被告陳威任與林碧玉於102年3月7日之MSN對話紀錄、被告陳威任以遠端連線登入告訴人People Finder 系統之查詢紀錄、被告林碧玉手機門號及艾特公司市話號碼撥打告訴人員工分機之比對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陳威任、林碧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威任辯稱:PeopleFinder系統主要是伊為了私下社交及工作上聯繫需要使用,伊會因為社團或想要關心以前同事,有時候公司也會想了解主管的升遷或組織的改變,這些伊都會查該系統上的資料。在告訴人提供資料中,伊於102年3月1日到103年10月14日,共查詢People Finder 系統1953次紀錄,因伊原本就會經常性查詢該系統。至於登入連線帳號及密碼都是伊在使用,沒有給其他人包括被告林碧玉,伊登入後也都是親自查詢資料,所以被告林碧玉也不知道伊的帳號、密碼,她也沒有利用該系統去查聯發科公司員工分機資料等語。被告林碧玉則辯稱:伊並沒有使用被告陳威任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之 People Finder系統查詢等語。 五、被告陳威任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一)被告陳威任曾於102年3 月11日、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8日、102年5月19日,以遠端連線之方式登入告訴人之跳板伺服器(Citrix),以存取告訴人內部網站提供之People Finder系統,且被告陳威任於任職期間曾使用其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People Finder 系統查詢告訴人員工資料,依告訴人提供102年3 月至103年10月間,被告陳威任使用People Finder系統查詢紀錄,詳如告訴人107年5 月22日公司函之附件三所示(原審卷三第212至263頁),此為被告陳威任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45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02年3月11日陳威任登入及登出告訴人遠端連線服務之稽核紀錄及查詢紀錄(104 偵1908卷二第79、80頁)、102年3月11日、4月9日、5月19日存取People Finder系統之檢索紀錄(104 偵1908卷二不公開卷第125至130頁)、102年4月18日凌晨0時44分登入People Finder系統之查詢紀錄(原審卷三第54頁)可稽,固堪認屬實。 (二)又被告陳威任係於102年3 月11日晚間9時57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1分許查詢「張○謀(○○○○○○二部)」、「 鄭○俊(張○謀之主管)」、「朱○祖(鄭○俊之主管)」、「楊○全(○○○○○○一部)」、「莊○德(楊○全之主管)」、「簡○輝(○○○○○○二部)」、「林○賢(簡○輝之下屬)」、「黃○光(林○賢之同儕)」;另於102年4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1分許查詢「朱○強(○○○○○○○○部/ ○○○○二處)」、「丘○源(○○○○○○部/ ○○○○一處)」、「葉○忠(丘○源之主管)」、「張○德(○○○○○○○○部/ ○○○○二處)」、「張○瑜(張○德之主管)」、「趙○明(張○瑜之同儕)」、「郭○萍(趙○明之同儕)」、「張○(郭○萍之同儕)」、「劉○(張○之同儕)」、「張○諒(○○○○○○二部/○○○○○○○ 處)」、「梁○宇(張○諒之主管)」、「陳○安(梁○宇之同儕)」、「蔡○志(○○○○○○○○部/ ○○○○一處)」、「江○齊(蔡○志之同儕)」、「黃○祥(江○齊之同儕)」、「張○賢(黃○祥之同儕)」、「許○豪(張○賢之同儕)」、「潘○麒(許○豪之同儕)」、「方○凱(潘○麒之同儕)」、「石○呈(方○凱之同儕)」、「陳○光(石○呈之同儕)」、「閻○貴(陳○光之同儕)」、「楊○慧(閻○貴之同儕)」、「陳○凡(楊○慧之同儕)」、「林○國(潘○麒之主管)」;再於102年4月18日凌晨0時44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48分許查詢「丘○源(○○○○○○部○○○○一處)」、「黃○光(○○○○○○二部/ ○○○○○○○ 處)」;又於同年5月19日下午2時56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4分許查詢「施○衡(○○○○○○三部/ ○○○○七處)」、「陳○一(○○○○○○三部/ ○○○○七處)」、「楊○筑(陳○一之主管)」、「劉○泰(楊○筑之下屬)」、「李○寶(劉○泰之同儕)」、「陳○儒(李○寶之同儕)」、「蘇○光(李○寶之同儕)」、「謝○宗(○○○○○○一部)」、「楊○全(謝○宗之同儕)」、「萩○○德(○○○○○○一部/ ○○○○一處)」、「許○容(○○○○○○一部/ ○○○○處VI)」、「蘇○弘(○○○○○○一部/○○○○處VI)」、「石○凱(○○○○○○一部/○○○○處VI)」、「劉○瓚(○○○○○○一部)」、「謝○震(○○○○○○一部)」、「王○章(○○○○○○一部/○○○○處)」、「郭○昀(○○○○一部/○○○○處)」、「粘○文(郭○昀之主管)」、「許○皓(粘○文之同儕)」、「曾○慶(○○○○○○二部/ ○○○○○○一處)」、「梁○宇(曾○慶之同儕)」、「李○書(曾○慶之同儕)」、「鄭○平(○○○○○○二部/ ○○○○○○一處)」、「陳○宏(鄭○平之同儕)」、「賴○全(陳○宏之同儕)」、「劉○劭(賴○全之同儕)」、「李○達(劉○劭之同儕)」、「蔡○福(○○○○○○二部/ ○○○○○○一處)」、「范○韋(蔡○福之同儕)」、「胡○偉(范○章之同儕)」、「黃○晟(○○○○○○○○○○部/ ○○○○一處)」、「林○傑(黃○晟之主管)」、「俞○九(○○○○○○○○○○部/ ○○○○一處)」、「林○豪(○○○○○○○○○○部/ ○○○○一處)」、「李○瑞(林○豪之同儕)」、「柯○豪(李○瑞之同儕)」、「陳○健「柯○豪之同儕)」、「林○賦(陳○健之同儕)」、「陳○君(○○○○○○○○部)」等情,此有被告陳威任以遠端連線方式登入告訴人People Finder 系統之查詢紀錄在卷可佐(104 偵1908不公開卷二第125至127頁、第128至130頁、原審卷三第54頁)。 (三)惟當時被告陳威任既係擔任告訴人之數位家庭部門資深工程師、技術副理職務(本院卷二第543、545頁),且參以People Finder 系統是告訴人內部公開的系統,並非人力資源的機密,輸入員工姓名後可以查到分機號碼、電子郵件,依告訴人提出該系統之操作流程頁面顯示有電子郵件、分機、位置、部門、手機等相關資料,這是告訴人允許員工使用的資料,是每個人都可以看到,公司每位員工都有使用上開系統查詢之權限等情,此經證人周○麗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62至73頁)。則被告陳威任使用 People Finder系統,於102年3月11日、4月9日、4月18日、5 月19日查詢告訴人員工姓名、分機號碼或上開其他資料,既係事先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且於前揭下班時間以遠端登入方式使用該系統並未受有時間、目的、次數之限制,縱其查詢真正目的並非公務使用,亦難認被告陳威任係無故取得告訴人之電磁紀錄或違背告訴人授予其查詢授權之限制。況且,刑法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所謂「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陳威任前揭所為查詢紀錄,均僅係查詢People Finder系統內所顯示之員工分機或其他資料,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係以複製或其他方法,將告訴人所有PeopleFinder系統內之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即難該當於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成立。 六、被告陳威任與被告林碧玉被訴共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碧玉有以被告陳威任提供之帳號及密碼,以遠端連線方式登入告訴人之內部網路伺服器,連結 People Finder系統查詢員工分機及其他資料: ⒈檢察官無非以被告林碧玉已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問:…102 年3月7日妳要求陳威任提供鄭○俊所屬職員之人事資料給妳後,102年3月11日20時14分陳威任在聯發科公司新竹本部辦公室內,關閉筆記型電腦…21時18分駕駛他的車輛…離開聯發科公司,隨即陳威任的帳號在21時54分至22時07分間,從公司外部透過Citrix系統連結回聯發科公司,並以People Finder 系統查詢鄭○俊等人,藉以同步取得該等主管及部屬之人事資料及分機,對此妳有何解釋?)我當時想要聯繫鄭○俊的目的,是希望能讓我的先生陳威任從新竹調到臺北他的部門,所以才會由我先生查詢鄭○俊的分機,由我聯繫鄭○俊請託是否同意協助調到他的部門,但後來我先生不同意這種方式,所以我就沒有聯繫鄭○俊。(問:陳威任除了查詢鄭○俊外,繼續查詢朱○祖、楊○全、莊○德、簡○輝、林○賢、黃○光等人,藉以取得這些人的分機及轄下部屬的分機,這與妳前述試圖聯繫鄭○俊為陳威任請託調動有何關係?)這些都是當時在臺北的主管,聯繫他們也是為了要為先生陳威任請託調動,當時很想要陳威任趕緊調動回臺北。(問:102年4月9日凌晨1時、5 月16日星期日下午16時許,陳威任帳號又連線回公司使用People Finder 系統,開始進行查詢家庭娛樂事業部等研發部門主管及部屬之人事資料,對此妳有何解釋?)因為我只是想查查看這些資料,所以就用我先生的帳號,連回公司查詢,所以這些查詢動作,不是陳威任所為。(問:妳怎麼會知道陳威任的帳號、密碼?)我不知道他的帳號、密碼,是我請他登入後,我在進行操作的。」等語(104偵1908號卷二第14頁背面)。 ⒉然就此被告林碧玉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因當時接受詢問過程很長,伊覺得調查局想要把伊先生陳威任拉進來,陳威任當時還不是被告,所以伊這樣說想要把事情攬在自己身上,希望不要讓陳威任受影響等語(原審卷三第30頁)。是以,被告林碧玉嗣後已否認有請被告陳威任提供自己之帳號及密碼,以供其登入People Finder 系統查詢資料之行為,此與被告陳威任於103 年10月24日、104年4月16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及於104年8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被告林碧玉於102年3月7日以MSN通訊軟體對伊表示「你可以把」、「Allen 」、「鄭○俊」、「下面的人」、「所有資料都給我嗎」,伊已經明確回答「不要」,且伊從來沒有將連線回聯發科公司取得的資訊交給被告林碧玉,被告林碧玉也不知道伊的帳號、密碼,伊沒有跟被告林碧玉說,被告林碧玉也沒有使用伊的帳號及密碼登入People Finder系統查詢員工資料等語(103他9856卷二第68至69頁、104偵1908卷二第17至19頁、104偵14859 卷第28至29頁背面)相符,則被告林碧玉先前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曾經請被告陳威任提供帳號及密碼供其登入查詢之不利供述,既與被告陳威任之上開供述不符,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自無從僅憑被告林碧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陳威任有提供帳號及密碼給被告林碧玉使用登入People Finder 系統查詢員工資料,而共同涉犯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威任就所查詢告訴人員工分機及其他資料,提供給被告林碧玉聯絡挖角告訴人員工之用部分: ⒈依告訴人提出被告陳威任使用People Finder 系統查詢紀錄與被告林碧玉或艾特公司撥打告訴人分機號碼之比對資料(104 偵1908不公開卷二第123至124頁)顯示:被告陳威任於102年3月11日所查詢之「黃○光」,其下屬「丁○倫」於103年2月20日有接獲艾特公司市話聯絡之情況;被告陳威任於102 年4月9日所查詢之「張○賢」、「許○豪」、「江○齊」、「蔡○志」、「閻○貴」、「丘○源」等人,其下屬或同儕「劉○熾」等40餘人,最早係在102年7月間有「陳○仁」等6 人接獲艾特公司市話聯絡,其餘員工均至103年2月間始陸續接獲艾特公司市話聯絡;被告陳威任於102年5月19日所查詢之「胡○偉」、「賴○全」、「石○凱」、「蘇○弘」等人,其下屬「葉○志」等10餘人,最早係於102 年7、8月間有「林○鋒」等5 人接獲被告林碧玉之手機門號或艾特公司市話聯絡,其餘員工均至103年2月間始陸續接獲艾特公司市話聯絡。 ⒉而依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陳威任提供 People Finder系統帳號、密碼查得之告訴人員工分機及其他資訊,係為供被告林碧玉挖角告訴人員工使用等等。然而,以被告陳威任帳號、密碼登入People Finder 系統查得之告訴人員工之分機號碼,最短係在2或3月之後、最長則係近1 年之後,始接獲被告林碧玉之手機門號或艾特公司之市話號碼聯絡,可見兩者時間相隔甚遠,已難認被告林碧玉即係自被告陳威任取得前揭查得之員工分機。參以告訴人之員工姓名、服務部門、分機號碼等個人資訊,除了本人直接告知以外,亦可能藉由其家庭、親友、個人學經歷背景所形成之現實人際網絡、直接或輾轉取得之名片、網路上求職資料或社群網站等多種途徑而為他人所知悉或取得,且被告林碧玉既曾任職於告訴人,其於離職前後得悉告訴人員工姓名、服務部門、分機號碼之途徑本不只一端,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威任於102年3月11日、4月9日、4月18日、5月19日下班時間,使用People Finder 系統所查詢告訴人員工分機及其他資料,即係提供給被告林碧玉聯絡挖角告訴人員工之用,尚乏證據證明。 (三)至依被告林碧玉與被告陳威任間於102年1月8日之MSN對話紀錄(原審卷三第269至270頁),可知被告林碧玉雖曾向被告陳威任表示:「我會轉給你Allen 和Tony錢」、「上班有兩份薪水可以拿」、「你拿這些sales bonus 」;被告陳威任則向被告林碧玉稱:「這種真的是太輕鬆了,我只要給人名跟電話」、「其他的都不用處理,真的是太輕鬆了」等語。然查,被告兩人對話當時,被告林碧玉、陳威任均仍於告訴人任職,艾特公司亦尚未成立,被告陳威任並不可能為協助被告林碧玉或艾特公司進行挖角,且被告兩人對話中之「Allen 」或「Tony」是否即為告訴人之員工,並無從依上開對話內容得知,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告訴人之員工,故難認與被告林碧玉對告訴人進行挖角人才之行為有關,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上訴意旨認被告陳威任於102年3月11日、4月9日、4月18日、5月19日下班時間,使用People Finder 系統查詢員工分機及其他資料後,提供給被告林碧玉聯絡挖角告訴人員工之用,既無證據證明,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林碧玉、陳威任有何共同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或被告陳威任有何背信之犯行。 七、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建置之People Finder 系統內,可查得該公司之員工姓名分機及其他資訊(含工號、所屬部門、直屬主管或下級員工、電子郵件等),係告訴人獨有,且為重要之人事資料庫,屬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而認被告林碧玉、陳威任尚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2、4款、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第318條之2 等罪(本院卷三第166頁、第270至274頁)。惟查: (一)營業秘密部分: ⒈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及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應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若欠缺上開一要件者,即難構成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⒉依告訴人提供之People Finder 系統操作流程圖示頁面(104 偵1908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固有記載查得之員工資訊除公務使用外,不得外流給第三人等應予保密之文字,且欲登入該系統查詢,必須輸入員工之帳號及密碼,可認告訴人有採取一定之內部管制措施。然觀諸告訴人員工之分機號碼、所屬部門、直屬主管或下級員工、電子郵件等個人資訊,並非不得藉由公司社交場合、個人名片、與客戶業務往來聯絡等方式輕易獲悉,此參諸證人周○麗於原審證述:People Finder 系統是一個內部公開的系統,不是人力資源的機密系統,是公司允許員工使用的資料,所有人都可以看得到等語(原審卷五第68頁及背面)即明,顯然為告訴人所有員工均得以知悉,亦非外界所難以知悉,欠缺秘密性。縱使告訴人基於內部管理上之目的,管制員工必須輸入自己帳號及密碼後才能查詢,亦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秘密性。又在PeopleFinder系統內所查得之告訴人員工姓名分機及其他資訊,既僅供公司員工內部聯絡使用,顯非用於告訴人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亦難認其本身有何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故與營業秘密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陳威任、林碧玉有何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2、4款之罪。 (二)妨害秘密部分: ⒈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 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 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告訴人建置之PeopleFinder系統為內部公開之系統,提供公司所有員工查詢聯絡之用,雖告訴人對於員工設有內部管制措施,必須輸入員工之帳號及密碼始可查詢,可認告訴人不希望員工分機等資訊隨意外流,主觀上具有秘密意思,然告訴人員工所查得之員工分機號碼、聯絡方式等個人資訊,既僅供公司員工內部聯絡使用,顯非用於告訴人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且從社會上一般對於公司員工分機等聯絡資訊予以客觀觀察,縱使經告訴人管制查詢之員工分機等聯絡資訊讓外界知悉,對於告訴人本人並無產生任何影響力,實難認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核與「工商秘密」之要件亦屬有間。 (三)綜上,上訴意旨認被告陳威任於102年3月11日、4月9日、4月18日、5月19日下班時間,使用People Finder 系統查詢之員工分機及其他資料,係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均屬無據。況依前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威任於102年3月11日、4月9日、4月18日、5月19日之下班時間,使用PeopleFinder系統查詢員工分機及其他資料後,有提供給被告林碧玉聯絡挖角告訴人員工之用,實難認被告陳威任有何洩露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予被告林碧玉之行為。從而,上訴意旨認被告林碧玉、陳威任另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2、4 款、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第318條之2等罪,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威任、林碧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且被告陳威任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依卷內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渠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林碧玉、陳威任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羅雪梅、鍾鳳玲、朱帥俊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