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森(原名林德尉)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智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33號、第180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宥森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罪,即事實欄第四項部分撤銷。 被告林宥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如附表甲、乙-1編號1 、乙-2編號2 、丙、丁、戊-1、戊-2編號2、己-1編號1、己-2、庚-1編號1至5、7至8、庚-2、辛編號4、6至12、壬編號2、癸編號1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林宥森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富有村茶堂國際茶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馥春茶堂國際茶葉有限公司(下稱馥春茶堂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名義負責人為林宥森之配偶○○○,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前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之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山農場)生產茶葉,就「福壽長春」圖樣,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商標權,用於茶葉商品,商標權現仍存續中。福壽山農場與名義負責人為○○○之台灣鹽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鹽業公司),前曾於97年間簽訂「福壽山農產產品香港、澳門地區經銷合約書」,契約期限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嗣於99年間與馥春茶堂公司訂定合約書,契約期限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分別約定由台灣鹽業公司、馥春茶堂公司於大陸、香港或澳門等地區,不包括臺灣地區(下稱海外版)獨家代理銷售福壽長春茶。福壽山農場依上開契約,提供該農場之關防印模給台灣鹽業公司、馥春茶堂公司,用以製作海外版銅版授權書。 二、被告明知福壽山農場未授權馥春茶堂公司,以福壽山農場名義發給馥春茶堂公司所屬經銷商販售「福壽長春茶」商品非「海外版」授權書,竟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使用先前取得福壽山農場關防之印模,分別於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偽造內容欄、偽造之公印文欄、扣案授權書欄所示之授權書,並向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行使對象欄所示之對象行使,表示福壽山農場授權予馥春茶堂公司所屬經銷商,特許銷售該農場特約產品,足以生損害於福壽山農場及各該被行使之對象。 三、被告未經商標權人福壽山農場同意,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販賣虛偽表示商品、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公開陳列假冒食品之犯意,自103年間某 日起,在馥春茶堂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8之營業場所(下稱馥春茶堂長安分店),以境外茶包裝 「福壽長春茶」茶罐,茶罐之罐身上印有福壽長春茶商標、產地為臺灣臺中梨山福壽山巔之天池海拔2600公尺、生產者為福壽山農場等資料,而陳列仿冒「福壽長春茶」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福壽山農場及來店顧客。嗣警方因蒐證需要,透過民眾於103年11月12日與103年11月13日,至馥春茶堂長安分店購買扣案如附表庚-2所示「福壽長春茶」商品,其中如附表庚-2編號2所示以境外茶仿冒「福壽長春茶」1罐,被告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662元(計算式53,000/80=662.5,小數點以下捨去)。 四、被告未經商標權人福壽山農場同意,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販賣虛偽表示商品、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自101年9月起至104年5月25日由警方執行搜索日止,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102年6月間,將附表甲編號1、2所示仿冒福壽長青茶」紙盒包裝之紙盒2個、仿冒福壽長青茶鐵罐包裝之茶葉5罐、合計10台兩,同其他福壽長春茶,未鑑定部分從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認為係真品。用馥春茶堂公司名義,以1台斤 5,600元之價格,販賣給臺北市○○區○○○市○○○○○ 號218攤位之負責人即證人○○○,使○○○誤信該等仿冒 品係真品而交付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福壽山農場及○○○,被告因此詐得3,500元(計算式:5,600元÷16×10=3 ,500元),而○○○另經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被告於103年7月間,將仿冒福壽長春茶紙盒及鐵罐包裝之茶葉2罐,均未扣案,共4台兩,茶葉罐蓋印之製造日期為103 年6月19日,包裝日期為103年6月22日,連同其他福壽長青 茶、福壽長春茶,合計600台斤。用馥春茶堂公司名義,以1台斤4,900元之價格,販賣給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 之英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華公司),使英華公司誤信該等仿冒品屬於真品而交付貨款,足以生損害於福壽山農場及英華公司。被告因此詐得1,225元(計算式:4,900元÷16× 4=1,225元)。英華公司於103年7月間,將上開仿冒品出售 給不知情之經銷商和昇茶葉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嗣由和昇公司透過電話行銷方式,將前述仿冒福壽長春茶紙盒及鐵罐包裝之茶葉2罐出售給證人○○○,其對外自稱林文 宏,○○○品茶後認為並非真品,乃將該等仿冒品寄送至告訴人福壽山農場鑑定,經鑑定後,發現確實為仿冒品。 (三)被告於103年10月間,將附表乙-1編號1所示仿冒福壽長青茶鐵罐包裝之茶葉1罐,合計2台兩,連同其他福壽長青茶,合計20台斤,用馥春茶堂公司名義,以1台斤5,700元之價格,販賣給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榕湶製茶所負責人即證 人○○○,使○○○誤信該等仿冒品屬於真品而交付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福壽山農場及○○○。被告因此詐得712元(計算式:5,700元÷16×2=712.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 (四)被告於103年6月16日至12月31日間之某日,將附表丙編號2 -3所示仿冒福壽長青茶、福壽長春茶鐵罐包裝之茶葉2罐, 無償提供給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之凰聖製茶廠負責人即證人○○○,使○○○誤信該等仿冒品屬於真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福壽山農場及○○○。 (五)被告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將附表丁編號1-2所仿冒福壽長青茶鐵罐包裝之茶葉11罐,合計22台兩,連同其他福壽長青茶,用馥春茶堂公司名義,以1台斤5,700元之價格,販賣給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榕湶製茶行負責人即證 人○○○,使○○○誤信該等仿冒品屬於真品而交付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福壽山農場及○○○。被告因此詐得 7837元(計算式:5,700元÷16×22=7,837.5元,小數點以 下捨去)。 (六)被告自101年9月起至103年10月止,將附表戊編號1、2所示 仿冒福壽長青茶紙盒包裝之紙盒27個、仿冒福壽長青茶鐵罐包裝之茶葉64罐,合計128台兩,連同其他福壽長青茶,用 馥春茶堂公司名義,以1台斤4,800元至5,600元間之價格, 販賣給桃園市○○區○○路00號隨緣茶業有限公司(下稱隨緣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使○○○誤信該等仿冒品係真品而交付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福壽山農場及隨緣公司,被告因此詐得44,800元(計算式:5,600元÷16×128=4 4,800元)。 (七)被告於104年1月30日,將附表己-2所示仿冒福壽長青茶紙盒及鐵罐包裝之茶葉2罐,連同其他福壽長青茶,共10台斤。 用馥春茶堂公司名義,以1台斤5,800元之價格,販賣給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松記茶行負責人即證人○○,使○ ○誤信該等仿冒品屬於真品而交付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福壽山農場及○○。被告因此詐得1,450元(計算式:5, 800元÷16×4=1,450元)。嗣於104年5月13日,警方因蒐證 需要,委請民間友人向松記茶行以1,75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 仿冒品。 (八)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在馥春茶堂長安分店、馥春茶堂新 莊門市,製作附表庚-1編號1-5、7、8,附表庚-2編號1,附表辛編號4、10、11、12所示仿冒「福壽長青茶」、「福壽 長春茶」包裝及商品,不包括附表辛編號10經福壽山農場鑑定為真品之空罐1罐,足以生損害於福壽山農場及來店顧客 。嗣警方因蒐證需要,透過民眾於103年11月12日與103年11月13日,至馥春茶堂長安分店購買附表庚-2編號1所示仿冒 「福壽長春茶」商品,經警方採樣並於104年4月21日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檢出亞滅培5ppm,已超出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此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另函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處理,並驗出貝芬替0.10ppm、氟芬隆1.22ppm ,惟福壽山農場於103年冬季所採收之茶葉,並未使用上開 農藥。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5月25日,至馥春茶堂公司及所屬經銷商之營業場所執行搜索:㈠在臺北市○○區○○○市○○○○○號218,扣得附表甲所示物品;㈡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扣得附表乙-1所示物品;㈢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扣得附表丙所示物品;㈣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1樓,扣得附表丁所示物品;㈤在桃園市○○區○○路00號,經徵得隨緣茶業有限公司職員○○○之同意,扣得附表戊-1所示物品;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附表己-1所示物品;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8,扣得附表庚-1所示物品;㈧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扣得附表辛所示物品;㈨在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扣得附表壬所示物品。另警方於104年5 月25日徵得○○○同意,扣得附表癸所示物品。而○○○、○○○分別於104年4月29日、104年7月20日偵訊時,提出如附表乙-2、戊-2所示之物品供扣押。 六、案經福壽山農場告訴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一)不爭執審判外之證據能力部分: 1.證據能力要件: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證人之證述: 證人○○○、○○○、○○○、○○○、○○、○○○、○○○、○○○於警詢與偵查之證述;○○○、○○○於偵查之證述;○○○、○○○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市○○○○○○○○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 9、18至21頁,下稱警詢第83號卷;臺中市警○○○○○○ ○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10、15 至17頁,下稱警詢第464號卷;臺中市警○○○○○○○市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7頁,下稱警詢第465號卷;臺中市警○○○○○○○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16頁,下稱警詢第466號卷; 臺中市○○○○○○○○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10頁,下稱警詢第467號卷;臺中市○○○○○○○○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11頁 ,下稱警詢第468號卷;臺中市○○○○○○○○市○○○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10頁,下稱警詢第469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55號偵查卷宗第23至41、43至54、56至62、64至69、73至80、82至85頁,下稱偵字第18055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54號偵查卷宗第7至13、27至45、47至58、60至66、68至73、75至82、84至86頁,下稱偵字第15654號卷;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56號偵查卷宗第26至44、46至57、59至65、69至74、76至83、85至88頁,下稱偵字第18056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57號偵查卷 宗第22至40、42至53、55至61、63至68、70至77、79至82頁,下稱偵字第18057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58號偵查卷宗第21至39、41至52、54至60、62至67、 69至76、78至81頁,下稱偵字第18058號卷;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59號偵查卷宗第22至40、42至53、55至61、63至68、70至77、79至82頁,下稱偵字第18059號 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60號偵查卷宗第20至38、40至51、53至59、61至66、82至89、91至94頁,下稱偵字第18060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61號偵查卷宗第22至40、42至53、55至61、63至68、70至 77、79至82頁,下稱偵字第18061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8062號偵查卷宗第24至42、44至55、57至63、65至70、72至79、81至84頁,下稱偵字第18062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48號偵查卷宗第9至 16、28至21頁,下稱偵字第26548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3年度他字第7898號偵查卷宗第44至47、63至66、175至181頁,下稱他字第7898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33號偵查卷宗一第68至78、98至104、177至187頁、卷宗二第62至66、70至71、119至122、131至137、165至 167、171至178、217至219頁、卷宗三第5至20、40至42、45至50、72至75、85至91、208至226、228至239、245至251、289至294、303至310、325至328頁,下稱偵字第13733號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84號偵查卷宗第10至12頁,下稱偵字第14384號卷)。 3.本案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有證據能力: 綜上所述,上揭證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85、305 頁,本院卷二第167至231頁;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經本院審酌上揭證人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資料應屬適當,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職是,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得作為本案適格之證據。 (二)告訴代理人黃義仁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 。因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倘法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者,得以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陳述作為判決基礎,是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供述與事實相符者,具有證據有證據能力。 1.本案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查被告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證述有所爭執者,為告訴代理人黃義仁與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之證述(見臺中市○○○○○○○○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20頁,下稱警詢第336號卷;臺中市○○○○○ ○○○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21頁,下稱警詢第470號卷;警詢第464號卷第18至28頁;警詢第469號卷第11至21頁;警詢第468號卷第12至22頁;警詢第465號卷第8至18頁;警詢第466號卷第17至27頁;警詢第467號卷第11至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1675號偵查卷宗第1-11至5、33至38頁,下稱警聲搜第1675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1904號偵查卷宗 第1-11至9頁,下稱警聲搜第1904號卷;他字第7898號卷第3至5;偵字第18055號卷第10至19、23至41、43至54、56至62、64至69、73至80頁;偵字第15654號卷第15至24、27至45 、47至58、60至66、68至73、75至82頁;偵字第18056號卷 第13至22、26至44、46至57、59至65、69至74、76至83頁;偵字第18057號卷第10至19、22至40、42至53、55至61、63 至68、70至77頁;偵字第18058號卷第9至18、21至39、41至52、54至60、62至67、69至76頁;偵字第18059號卷第10至 19、22至40、42至53、55至61、63至68、70至77頁;偵字第18060號卷第8至17、20至38、40至51、53至59、61至66、82至89頁;偵字第18061號卷第10至19、22至40、42至53、55 至61、63至68、70至77頁;偵字第18062號卷第12至21、24 至42、44至55、57至63、65至70、72至79頁;偵字第26548 號卷第9至16頁;他字第7898號卷第77至83、175至181、313至322頁;偵字第13733號卷三第77至83、85至91、93至102 、208至226、228至239、245至251、289至294、303至310頁)。 2.告訴代理人黃義仁供述經具結與對質詰問: 告訴代理人黃義仁與告訴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亦爭執之(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告訴代理人黃義仁與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之證述,倘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黃義仁、○○○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查黃義仁於104年6月12日於偵訊時之證述,經合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不足為憑。且黃義仁經原審傳喚到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一第60至65、69至70、139至141,原審卷二第10至13、93至131頁)。況上開筆錄經原審提示而合法調查,是 黃義仁之證述,得為本案判斷事實之依據。 (三)證人○○○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始為陳述作證(見偵字第18055號卷第10至19、23至41頁;偵字第15654號卷第15至24、27至45頁;偵字第18056號卷第13至22、26至44頁;偵字第18057號卷第10至19、22至40頁;偵字第18058號卷第9至18、21至39頁;偵字第18059號卷第10至19、22至40頁;偵字第18060號卷第8至17、20至38頁;偵字第18061號卷第10至19、22至40頁;偵字第18062號卷第12至21、24至42頁;他字第7898號卷第313至322 頁;偵字第13733號卷三第93至102、208至226頁)。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正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見原審卷二第93至131頁)。職是,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證人○○○與○○○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1.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證人○○○於警詢與偵查之證述,證人○○○於偵查之證述(見警詢第470 號卷第4 至10頁;偵字第13733 號卷二第4 至10頁;偵字第18055 號卷第43至54頁;偵字第15654 號卷第47至58頁;偵字第18056 號卷第46至57頁;偵字第18057 號卷第42至53頁;偵字第18058 號卷第41至52頁;偵字第18059 號卷第42至53頁;偵字第18060 號卷第40至51頁;偵字第18061 號卷第42至53頁;偵字第18062 號卷第44至55頁;偵字第13733 號卷二第43至45頁、卷三第228 至239 頁)。上開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及偵訊時,未經合法具結之供述證據,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不符合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2.警詢證述得為彈劾證據: 按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然得作為彈劾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第4464號、第7337號刑事判決)。查證人○○○於警詢期間之證述,其性質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見警詢第470號卷第4至10頁;偵字第13733號卷二第4至10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之警詢供述,得作為彈劾證據。是證人○○○之供述證據,固無證據能力,惟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59與第198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茶葉罐照片與附表己-2扣案物、附表庚-2編號2扣案物、福壽山農場提 供之春茶製造與包裝日期、福壽山農場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有無證據能力。 (一)被告不爭執之本案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暨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部分,其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上開被告爭執部分證據外,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23、305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67頁;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 時之狀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況被告之意見,並非針對證據能力,僅為證明力之陳述。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二)被告爭執之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1.茶葉罐照片與附表己-2扣案物有證據能力: 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與第131條之1、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抗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其化名林文宏,寄送予福壽山農場之仿冒「福壽長春茶」紙盒及鐵罐包裝之茶葉2罐照片,暨附表 己-2自松記茶行扣得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能力(見偵字第13733卷三第273、274頁)。然附表己-2扣案物,均經合法搜 索與扣押在案,此有松記茶行搜索票、執行搜索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3733號卷三第24至35頁)。 被告僅泛言爭執證據能力,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據有何違法調查或無證據能力之處,且被告亦未就現場之受搜索扣押之證人○○證言有所爭執。準此,被告爭執之上開非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原審雖認上開證據,因未用以證明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庸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容有誤會,本院爰將該證據與本案之關聯論述如後。 2.附表庚-2編號2扣案物有證據能力: 本案警方因蒐證需要,透過民眾各於103年11月12日、13日 ,至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分店購買附表庚-2所示「福壽長春茶」之商品及相關之書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該扣案商品,形式上真正有問題,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云云。惟此部分係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此有馥春茶堂長安分店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3733卷一 第42至49頁)。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並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春茶製造與包裝日期無證據能力: 福壽山農場提供103年春茶之製造日期及包裝日期,並非福 壽山農場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紀錄文書,係為本案特別整理之表格資料(見警聲搜第1904號卷第18頁)。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四)非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福壽山農場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並非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之鑑定單位或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見警詢第467號卷第41至42頁;警詢第470號卷第36至37頁;警詢第469號卷第40至41頁;偵字第14384號卷第29至30頁;警詢第083號卷第26至28頁;警詢第466號卷第43至44頁;警詢第464號卷第48至52頁;警詢第336號卷第39至42頁;警詢第468號卷第52頁)。職是,對被告而言,上開書面資 料均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所示授權書為公文書: 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所示之授權書,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茲由台灣福壽山農場發給馥春茶堂國際茶業有限公司旗下簽約之專營商授權書」等語,且有福壽山農場之關防印文,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已屬公文書。詎原審認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所示之授權書乃私文書,而論處被告行使私文書罪,實有違誤。 (二)福壽山農場未授權被告於臺灣代理銷售其產品: 福壽山農場於99年間與馥春茶堂公司訂定合約書,契約期限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分別約定由台灣鹽業公司、馥春茶堂公司獨家代理銷售海外版之福壽長春茶,是被告於臺灣地區並無獨家代理銷售福壽山農場茶葉產品之權。縱被告於海外地區銷售不佳而有庫存,其未經福壽山農場授權重新包裝,而以福壽山農場歷來不同時期提供之包材包裝,且在包裝標記當季茶葉而對外出售,欺瞞相關消費者,被告自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55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所示授權書,應係公文書,被告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量刑基礎,所諭知之主文刑度即屬不當。況被告於偵查與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罪,耗費司法資源,其欺瞞經銷商與欺騙社會大眾,影響福壽山農場商譽,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稍嫌過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未偽造原審犯罪事實欄二之授權書: 被告確實經告訴人同意而製作、行使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所示之授權書。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人○○○、○○○及黃義仁證述,均與事實不符,實不可採。福壽山農場會突然事後推翻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及訟爭授權書之同意,係肇始於原漢諾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諾威公司)經營之茶行,嗣後為馥春茶堂長安分店,未經被告同意,使用福壽山農場上級主管機關退輔會之會徽,而於102年間遭退輔會發現,而要求福壽山農場處置並追究責任 ,福壽山農場為下級機關,為避免招致責任,乃推翻之前授權,全然否認曾為同意,竟違約要求被告不得使用專營店名義,被告多次前往協調,告訴人亦不否認。是被告之前確實在告訴人之授權下始製作,非在明知無授權之下而故意偽造文書。馥春茶堂與各專營店間有簽訂專賣經銷合約書,部分專營店期間至105 年12月31日,招牌亦由專營店自身出資製作,故被告不斷與福壽山農場溝通,至少使其與專營店之合約到期,避免違約責任。詎福壽山農場各承辦人竟昧於事實,事後指控被告有行使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參諸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授權書,其內容並不涉及任何公權力行使之公法上關係,實與一般私人間之契約無異,應屬私文書性質甚明。 (二)被告未販售原審犯罪事實欄三之福壽長春茶: 原審犯罪事實欄三中,下述問題均未釐清:1.所謂民眾或和平分局友人究係何人;2.其與被告是否有利害衝突或嫌隙;3.其與告訴人是否有牽連;4.本案民眾是否有向馥春茶堂長安分店購買扣案之福壽長春茶;5.本案友人何以願意自己花費53,000元購買福壽長春茶作為證據;6.倘僅係為取證,應無必要分2次購買,每次均購買5斤;7.縱設有購買,然其所購買之福壽長春茶,是否確係原審判決附表庚-2編號2 之福壽長春茶;8.本案購買、拆封、封箱、送驗、扣案過程完全無全程錄影。因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事實,故原審判決附表庚-2編號2 之福壽長春茶,係所謂警方透過民眾於103 年11月12日、13日,至馥春茶堂長安東路店所購買之茶葉,自無證據能力。況由扣押清單可知,被告確有大量庫存之福壽長春茶,是被告不必要進口境外茶販售。再者,原審送鑑定境外茶,僅記載鑑定結果,並未敘明該境內茶、境外茶之鑑定方法、依據、過程及理由,被告無從表示意見,不應以境外茶之鑑定結果,遽行認定被告有罪。況福壽長春茶部分,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確非被告所提供販售。職是,被告並未販售原審犯罪事實欄三之福壽長春茶。 (三)被告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被告因海外地區銷售不佳而有庫存,故重新包裝,而以福壽山農場歷來不同時期提供之包材包裝,且在包裝標記當季茶葉,對外出售之行為,均經福壽山農場同意,且是業界慣例,被告僅有標註製造日期,被告除無欺瞞相關消費者之故意及行為外,亦未偽造文書。至告訴人請求再送鑑定部份,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108年4月23日函所附鑑識報告,該鑑定對本案並無實益。其鑑識不同,係因不同季節、氣候、溫度、不同產區採收;或告訴人同意被告販賣之歷年來之庫存茶所致,足認告訴人前後說詞不符,被告聲請另送其他機構或機關。至告訴人雖指謫2012年版罐裝之茶為假品云云,然並無具體事證證明。況告訴人自承其同意被告自行用購自告訴人之包材,包裝歷年來之庫存茶販售,且可自行以再烘培之日期標示製造日期,而告訴人未舉證其未販售2011年、2012年版茶罐與被告之證明,益徵包裝為真正。職是,被告未故意欺瞞相關消費者外,亦未偽造文書。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行,並辯稱:授權書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其不清楚為何會有假茶,自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見原院卷三第19頁反面至第21、23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有無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犯罪行為。 (一)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記載之犯行: 被告為馥春茶堂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福壽山農場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使用指定於茶葉商品。福壽山農場與名義負責人為○○○之台灣鹽業公司間簽訂「福壽山農產產品香港、澳門地區經銷合約書」,嗣於99年間與馥春茶堂公司訂定合約書,福壽山農場依契約關係,提供農場之關防印模給台灣鹽業公司、馥春茶堂公司,用以製作海外版銅版授權書,被告林宥森利用福壽山農場之關防印模,其於犯罪事實欄二記載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製作印各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關防」公印文1枚之非海外版授權 書7張,分別交付予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收執等事實。此有 被告自承、證人證言及扣案之證物可證如後: 1.被告自承與證人證述可證被告之犯行: 被告林宥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均不否認其使用福壽山農場之關防印模,製作印各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關防」公印文1 枚之授權書等情(見偵字第13733號卷一第32至39、68至74、86至87頁,卷三第232頁、第250頁反面、第307頁;偵字第15654號卷第9頁;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卷三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177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見偵字第13733號卷一第74至77、101至104頁,卷三 第87至89、250頁;原審卷二第123至125頁)、證人○○○ 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頁99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 第115頁正反面)、證人李雅莉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 第109至115頁)、證人黃義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第7898號卷一第77至82頁;原審卷二第116至122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2.扣案之證物可證被告之犯行: 本案之扣案證物有經營商業、銷售授權書、搜索與扣押等相關資料如後,可證被告林宥森製作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關防」公印文1枚與非海外版授權 書7張,分別交付予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收執。 ⑴經營商業之相關事證: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紙、馥春茶堂公司資料、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列印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證人蘇湘媛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警聲搜第1904號卷第14、23至25 、30至36、39頁);福壽山農場產品香港、澳門地區經銷合約書影本、馥春茶堂公司與福壽山農場99年9月1日合約影本各1份、福壽山農場果品、茶葉銷售議價紀錄1紙、電子郵件畫面截圖1紙、馥春茶堂公司專營店資料2紙、福壽山農場102年7月24日福農產字第1020001661號函文、102年8月9日福 農產字第1020002067號函文各1紙(見警聲搜第1675號卷第7至25頁);馥春茶堂公司與英華公司合約編號F10003合約書影本1份、授權英華公司特許銷售授權書影本1紙、台灣鹽業公司資料查詢1份、福壽山農場與馥春茶堂公司99年5月8日 合約書影本1份、銅版授權書照片1張、授權誠億茶行特許銷售授權書影本1紙、「福壽山農場」、「福壽長春茶」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2紙(見他字第7898號卷第55至60、199、200 、231至233、239、240、307、308頁)。 ⑵銷售授權書之相關事證: 授權榕湶製茶101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特許銷售授權書 影本1紙、馥春茶堂公司與榕湶製茶合約編號F101009、F1 0012合約書影本2份、授權榕湶製茶99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特許銷售授權書影本1紙、阿里山凰聖製茶廠101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特許銷售授權書影本1紙、馥春茶堂公司 與阿里山凰聖製茶廠合約編號F10011合約書影本1份、馥春 茶堂公司與乙盛農林實業有限公司合約編號F10017、F10118合約書影本2份(見偵字第13733號卷二第19至22、34至39、49、51至53、76至79、98之1、107至109、145至148、189至192、204至211頁)。 ⑶搜索與扣押之相關事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其對象為馥春茶 堂公司長安店與新莊店;馥春茶堂公司與榕湶製茶101年9月25日合約書、馥春茶堂公司與林明儒103年1月3日合約書各1份(見偵字第13733號卷一第43至46、139至146、109至112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對象為○ ○○、○○○、○○○、○○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對象為○○、○○○;授權松記製茶業101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特許銷售授權書影本1紙(見偵字 第13733號卷三第25至28、32、57至60頁);馥春茶堂公司 與隨緣茶業有限公司合約編號F100 15合約書影本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字第23083號卷第14至17、34至42頁)、授權書(見彌封袋)。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三記載之犯行: 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在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分店內,有陳 列以境外茶包裝「福壽長春茶」茶罐,茶罐罐身上印有「福壽長春茶」商標、產地為臺灣臺中等之說明、生產者為福壽山農場等資料,被告仿(假)冒「福壽長春茶」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福壽山農場及來店顧客。警方嗣後因蒐證需要,透過民眾各於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13日,至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分店購買扣案如附表庚-2所示「福壽長春茶」商品。如附表庚-2編號2所示以境外茶仿冒「福壽長春茶」1罐(見原審卷二第55頁)。被告因而得款662元之事實(計算式53,000/80=662.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分店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均是其筆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反 面)。並有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分店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福壽長春茶茶罐、茶盒、提袋照片9張(見他字第7898號卷第298至300、304頁)、搜索馥春茶堂公司長安 店之現場照片、陳列茶罐照片共8張(見偵字第13733號卷一第48至4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勘驗物品照片10張( 見偵字第13733號卷三第97、144至149頁)附卷可稽。參諸 行政院農委員茶業改良場茶葉原產地鑑別報告記載:送驗之茶葉,由扣案如附表庚-2所示民眾購得「福壽長春茶」抽樣,取如附表庚-2編號1所示「福壽長春茶」1罐送驗,為境外茶等情。此並有附樣品外觀照片1紙(見原審卷二第55頁) 及如附表庚-2編號2所示仿冒「福壽長春茶」1罐扣案足憑。準此,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足堪認定。 1.福壽山農場未授權馥春茶堂公司發給福壽長春茶之授權書:被告雖抗辯稱:馥春茶堂公司與福壽山農場間,有就國內專營店之授權有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福壽山農場產品香港、澳門地區經銷合約書影本、馥春茶堂公司與福壽山農場99年5月8日、99年9月1日合約影本共3份、福壽山農場101年6月2日果品、茶葉銷售議價紀錄1紙(見警聲搜字第1675號 卷第8至20頁;他字第7898號卷第231至238頁)、前福壽山 農場場長○○○至馥春茶堂公司新莊店參觀並與「全省專營總店」看版合照之照片5張(見偵字第13733號卷三第336至 338頁)。惟告訴人否認上情。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福壽山 農場是否授權馥春茶堂公司以福壽山農場名義,發給馥春茶堂公司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之所屬經銷商販售「福壽長春茶」商品之授權書。 ⑴99年5月8日合約未授權被告或馥春茶堂公司有國內專營店:福壽山農場與台灣鹽業公司於97年8月1日簽訂之福壽山農場產品香港、澳門地區銷合約書,並非與被告林宥森或馥春茶堂公司簽訂之契約,其為海外版,並業已到期。準此,被告抗辯稱馥春茶堂公司與福壽山農場間,有就國內專營店之授權有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不足為憑。本院審視馥春茶堂公司與福壽山農場99年5月8日簽訂之合約書(見他字第7898號卷第231至233頁),可知福壽山農場未授權被告或馥春茶堂公司有國內專營店,詳述理由如後: ①契約文字上雖有專營店之文字,且未指定是海外或國內。然上開專營店之前後文整段文字記載:甲方福壽山農場提供出貨證明予乙方馥春茶堂公司供其專營店使用,以取信消費者。職是,文義解釋為專營店係指馥春茶堂公司之專營店,並非福壽山農場之專營店。 ②專營店之稱呼與福壽山農場及台灣鹽業公司於97年8月1日簽訂之契約比較,97年8月1日契約,明確使用獨家代理銷售之用語,文義解釋可直接理解為僅有台灣鹽業公司可於香港、澳門地區獨家代理銷售福壽山農場產品。而馥春茶堂公司與福壽山農場之99年5月8日簽訂之合約,係使用專營店之用語,並非獨家代理銷售,文義上除無法理解是否獨家代理銷售外,亦無法判斷是馥春茶堂公司之商店僅專營福壽山農場之產品,抑是福壽山農場就農場之商品,同意馥春茶堂公司之經銷商專營,其他商家不得販售。 ③本院審視99年5月8日之合約內容可知,就產品來源證明,福壽山農場依契約約定,應提供者係出貨證明,並非授權書。申言之,雙方就如何證明係福壽山農場正品,應有所約定,福壽山農場並非提供如福壽山農場與台灣鹽業司合約書內容,約定「海外版」之「銅版製作授權經銷證明」,而是提供出貨證明。參諸99年5月8日之契約第5條記載:約定馥春茶 堂公司方因廣告行銷使用之農場照片、場徽、圖騰及文字,均須得福壽山農場之同意,始得使用。準此,解釋99年5月8日之契約目的可知,福壽山農場於國內之銷售,未同意發給馥春茶堂公司及其經銷商有出現農場照片、場徽、圖騰及文字之授權書,僅同意給予出貨證明。 ④綜上所論,馥春茶堂公司與福壽山農場雖於99年5月8日簽訂合約,然未約定獨家代理銷售,文義上之專營店係指馥春茶堂公司之專營店,並非福壽山農場之專營店,福壽山農場未同意發給授權書,僅同意提供發給出貨證明。依據契約之內容,無法解釋福壽山農場有同意馥春茶堂公司用福壽山農場之名義及公印文製作附表二所示之授權書。 ⑵99年9月1日合約未授權被告或馥春茶堂公司有國內專營店:①本院審視馥春茶堂公司與福壽山農場於99年9月1日簽訂之合約書內容,可知契約區分海外版及國內版(見他字第7898號卷第234至238頁)。海外版明確約定在代理經區域獨家代理,且同意發給銅版制作之授權書,作為授權經銷證明之用。反觀國內版部分,係使用「其專營店」文字,表示馥春茶堂公司在國內之店家,且未使用「獨家代理」文字,亦無同意發給授權書或讓馥春茶堂公司用福壽山農場名義制作授權書。參諸契約條文第6條記載:馥春茶堂公司方因廣告行銷使 用之農場照片、場徽、圖騰及文字,均應經福壽山農場之同意,始得使用。是依全部契約之目的解釋,可理解福壽山農場於國內並無獨家代理之授權,亦未同意發給馥春茶堂公司國內使用之授權書。 ②99年9月1日合約雖約定:乙方馥春茶堂公司於合約期滿,得先與甲方議定第二年之經銷契約,供應之數量、價格及相關合約款得視市場狀況另議等情(見他字第7898號卷第235頁 )。然解釋上可以口頭為1年期之約定,以原契約條件續約 ,且福壽山農場101年6月2日仍與馥春茶堂公司有果品、茶 葉銷售議價,而有果品、茶葉銷售議價紀錄1紙在卷可稽( 見警聲搜字第1675號卷第20頁)。是馥春茶堂公司與福壽山農場於101年6月2日仍有續約,然合約內容除未同意獨家銷 售外,亦未同意發給國內之授權書。縱合約之約定內容於 101年6月2日仍存續,仍無法解免被告於本案中無權製作或 行使附表二所示授權書之罪責。 ⑶被告知悉本案契約期限均己到期: 被告雖抗辯稱其對於書面契約之期限己到期,均不知悉云云。然參諸97年8月1日之契約及99年5月8日、99年9月1日之合約,授權期間均在本案案發前,均已到期。況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於99年間開始回來國內販售,並無正式之授權書,給予經銷商之授權書,係以海外版授權書自行改為馥春茶堂公司用印,再送授權書予各家簽約的經銷商等語(見警詢第464號卷第11、12頁)。準此,被告供稱其自行修改授權 書,可徵被告知悉上揭合約書之期限,均已到期甚明。 ⑷福壽山農場無國內獨家代理: ①證人即福壽山農場前場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馥春茶堂公司與福壽山農場僅於海外版有專營店之授權,並發給授權書,國內版未簽約,就臺灣地區僅是大盤商,且尚有其他大盤商,並無所謂專營店,福壽山農場之前雖未干涉被告使用專營店名稱於臺灣為銷售之行為,然海外版授權書已因合約到期而結束,亦未曾同意製作國內之授權書,且福壽山農場於知情被告使用專營店之招牌後,有發公文制止被告之行為,並請求更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8頁 反面、第115頁正反面)。本院參諸證人○○○之前揭證述 內容可知,福壽山農場雖有海外版之獨家代理,然國內並無獨家代理,海外版始發給授權書作為證明使用,而國內未同意發給或授權製作授權書,作為證明授權使用,核與97年8 月1日之契約及99年5月8日、99年9月1日之合約內容大致相 符。再佐以福壽山農場前分別於102年7月24日、102年8月9 日發函,制止馥春茶堂公司及其專營店使用「福壽山農場台北旗艦店」或「福壽山農場專營店」名稱,有福壽山農場 102年7月24日、102年8月9日福農產字第1020001661、1020002067號函附卷可稽(見警詢第336號卷第24至25頁)。益徵證人○○○之上開證述,即屬可採。 ②證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福壽山農場在國內無專營店之概念,其為一般商人,附表二所示之授權書,係於本案檢警搜索時,始第一次看見,其之前未曾看過,沒有國內之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5、112頁)。證人黃義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記得被告好像有提出希望製作國內之授權書,而農場沒有同意,農場有一直向被告表示商品沒有專賣,後來查到被告用專賣之名義,一直希望被告趕快將專賣除掉,亦有發文,僅有海外版有專賣,國內沒有,從頭到尾均未同意國內專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22頁)。準此,本院勾稽證人○○○、○○○及黃義仁之上揭證言,可知該等證言大致相符,足認○○○與黃義仁之證言,具有可信性。 ③證人○○○雖到庭結證稱:福壽山農場方面,有同意專營店,是因為海外銷售不順利,當時與場長○○○討論,場長建議成立專營店銷售,其與被告林宥森始去找客戶成立專營店,因為需要一個授權,就向福壽山農場反應,福壽山農場有同意,於是就將「海外版」銅版授權書改為臺灣版,有交給證人○○○,○○○再交給農場,同意後始發給各專營店,均是口頭同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5頁)。惟證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經營生活,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其證述之內容宜有一定之佐證,不可逕予採信。參諸證人○○○之上開證述,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可為佐證,除與證人○○○、○○○及黃義仁之上揭證言情節不符外,亦與97年8月1日之契約及99年5月8日、99年9月1日之合約內容相違。準此,足徵證人○○○之證述,難以採認。是福壽山農場未授權馥春茶堂公司,以福壽山農場名義發給馥春茶堂公司,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之所屬經銷商販售福壽長春茶商品之授權書。 2.被告透過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販售福壽長春茶: 本院認警方前委請民眾向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經購買扣案如附表庚-2所示10斤福壽長春茶,包含如附表庚-2編號2所示 以境外茶仿(假)冒「福壽長春茶」1罐,其為被告透過馥 春茶堂公司長安店所販售,理由詳述如後: ⑴向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購買之福壽長春茶為被告所有: ①扣案如附表庚-2所示之10斤福壽長春茶及103年5月25日搜索扣案如附表庚-1編號4與8所示之福壽長春茶,均為於被告之直營店內所購買扣案或搜索扣案、大量之福壽長春茶。被告亦以福壽山農場專營店自居,且員警於警詢時已2次告知扣 案物之品項及數量(見警詢第464號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 反面)。被告均未否認貨品來源出於被告,並辯稱:查扣之福壽長春茶,製茶時間為103年9月15日、包裝日期為103年 10月1日、茶罐是2011年版,是在103年9月份向福壽山農場 購買匯款,其於103年10月份交貨云云(見警詢第464號卷第10頁)。準此,被告自承103年5月25日搜索扣案如附表庚-1編號4與8所示之福壽長春茶,係為被告所有,僅辯稱是向福壽山農場購買之正品。而就民眾自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購買扣案如附表庚-2所示之10斤福壽長春茶,內包含如附表庚-2編號2所示仿(假)冒之福壽長春茶1罐,此有收據2紙附卷 可稽,被告亦自承是馥春茶堂公司開出之收據(見警詢第464號卷第40、12頁)。職是,向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購買扣 案或搜索扣案之福壽長春茶,被告事後否認係其所有云云,實不足為憑。 ②被告辯護人於偵訊時為被告具狀辯稱:因該店是承接之店面,所以無法確認是否售出之福壽長春茶來源云云。並提出103年4月25日頂讓權益契約書為憑,約定103年5月1日轉讓( 見偵字第13733號卷三第252至255、256至261頁)。然上開 頂讓權益契約書附件內容,並無茶葉之頂讓,甚至頂讓權益契約NO:002載明:馥春茶堂公司依契約需給付款項,以茶 葉折抵等文(見偵字第13733卷三第259頁)。可知頂讓僅有設備部分,並無茶葉商品,不足之資金部分,馥春茶堂公司另以茶葉折抵,故出讓者是收茶葉抵現金。對出讓者而言,茶葉商品是有價值可折現者,理應不會留下茶葉,或留下茶葉而未折現,並紀錄於頂讓書內。準此,被告於103年5月1 日接手直營之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難認其於103年11月12 與13日出售福壽長春茶時,該福壽長春茶之來源,係前手留下者。 ③證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扣案如附表庚-2內容對應之收據,均是其之字跡,應該僅會開一份,無法確認何者為真云云(見偵字第13733號卷三第104至105頁;原審卷三 第10頁反面)。被告辯護人亦抗辯稱警方委請民眾購買扣案如附表庚-2所示之10斤福壽長春茶之收據2張,形式上非真 正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上揭發票2張係公司開出 之收據等語(見警詢第464號卷第12頁)。核與證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分店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均是其筆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0頁反面)均屬相符。職是,足證上開收據2張應為真正, 且為證人○○○開立,分別為103年11月12日購買5斤之福壽長春茶、103年11月13日購買5斤之福壽長春茶,兩者合計為10斤,應屬可認。故被告辯護人指謫其中有部分收據,恐非真正。為此詢問證人○○○何者為真,顯有誤會,並有誤導處,自無可採。 ④證人○○○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長安店之茶葉一直均是向被告林宥森進貨,104年5月25日搜索時,因當時有1位客 人○○○,說要50斤之長春茶,其打電話新莊店詢問,沒有貨物,其就拿之前客人名片,讓○○○問看看有沒有,○○○說有,其就請○○○順便幫忙叫10斤,因為有其他客人在詢問,應該是叫○○○之人叫貨交給○○○,查扣時有扣到不止10斤,因其後來發現,○○○說訂錯貨,是要長青茶,所以就退回放在長安店,看能不能幫忙銷售,這部分是小量叫貨10斤,自己要賺小錢,其未向被告表示。其於警詢時說茶均是向被告林宥森叫的,是因當時沒搞清楚,長安店之長春茶均是○○○的,被告沒有那種茶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然證人○○○上開證述與其警詢時證稱長安店之茶業均是被告所有等情(見警詢第464號卷第16頁 )。顯然前後矛盾,自應依客觀之事證,判斷證人之證言何者為真正。 ⑤本案扣案如附表庚-2所示之福壽長春茶,事實上並非於104 年5月25日搜索時,在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所扣得,係員警 委託民眾各於103年11月12日、13日各以5斤之量,向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所購得而直接扣案。此有104年5月25日於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搜索、扣押筆錄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之扣押物品,並無福壽長春茶40盒之項目可證(見警詢第464號卷第39頁)。而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大型保字第116號 扣押物品清單內容,僅編號9「民眾購買福壽長春茶10斤」 數量40盒及編號11「文宣」數量1包,其與104年5月25日搜 索、扣押時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不同,其餘編號1至8、10之物品名稱、數量,均與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同(見偵字第18055號卷第20至21頁)。參諸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移 送報告書上所稱民眾購買福壽長春茶10斤,共計紙盒40盒,偵查佐張維新稱當初警方就其中2盒送驗等情。此有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在稽(見偵字第18055號卷第14頁)。準此, 扣案如附表庚-2所示之福壽長春茶40盒,並非於104年5月25日執行時扣得,係先前103年11月12日與13日委託民眾所購 買。該等福壽長春茶扣案後,並送驗有無農藥殘留,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有無農藥殘留,其結果報告記載申請日期為104年4月21日、報告日期為104年5月8日等情。此有上開 結果報告在卷可憑(見警詢第464號卷第59頁)。益徵104年5月25日於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搜索、扣押執行日前,是證 人○○○上開證述係有關104年5月25日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遭執行搜索前不久之情事,其與103年11月12日、13日委託 民眾購買而扣案如附表庚-2所示之福壽長春茶40盒,兩者無關,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⑥上開於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係扣到大量盒裝之福壽長春茶,架上展示加倉庫存放合計162盒,並非證人○○○所述小量 另外調貨賺點小錢之情形。足徵證人○○○證述: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之福壽長春茶來源均非自被告,係其小量叫貨,自己想賺小錢云云,實不可採。足徵證人○○○於原審審理時關於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之福壽長春茶來源,並非自被告之證述,顯不可採,應以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上開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之福壽長春茶,均是被告林宥森所有之證述,較屬可採。因無於法院審理時,有被告林宥森同庭之壓力,且係在經警搜索之當日所為,較無串證之虞,離案發之時點接近,無事隔長久記憶不清之情事,並合於客觀之事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⑦綜上所述,被告林宥森有透過上揭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販售予員警委託之民眾10斤如附表庚-2所示之福壽長春茶,內包含如附表庚-2編號2所示以境外茶仿(假)冒之福壽長春茶 1罐,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證人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可採。被告有透過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販售予員警委託之民眾購買,如附表庚-2編號2所示以境外茶仿(假)冒之 福壽長春茶1罐,堪信屬實。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四記載之犯行: 被告未經商標權人福壽山農場同意,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販賣虛偽表示商品、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自101年9月起至104年5月25日即警方執行搜索日止,接續為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分論其事實與證物如後: 1.被告混合境外茶與非福壽山之高山茶: ⑴2011年版福壽長青茶與2012年版福壽長青茶不同: 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智院成柏107刑智上訴45字第1080001216號函,將下列證物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下 稱農委會茶改場)鑑定:①附表戊-1編號1之2011年版福壽 長青茶1盒,內含2罐(下稱A茶葉);②附表戊-1編號1之2012年版福壽長青茶1盒,內含2罐(下稱B茶葉);③附表庚 -1編號7之2012年版福壽長青茶1盒,內含2罐(下稱C茶葉)。鑑定項目為:①A茶葉與B茶葉是否相同;②A茶葉與C茶葉是否相同,並直接以風味感官品評分析受鑑定茶葉之差異(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1頁)。農委會茶改場嗣於108年4月23日,以農茶改服字第1083406184號函回復本院,並作成鑑定報告,茶葉鑑識小組回覆略以:①茶葉感官評鑑標準流程:先行審視茶樣外觀後,秤取3公克茶樣置於茶葉鑑定杯,以 150C.C.沸水沖泡浸泡6分鐘,出湯後利用感官品評鑑識茶葉色香味及葉底。②樣品沖泡經感官品評鑑結果:A茶葉之茶 葉外觀顆粒大且泛油光,葉緣鋸齒較大,茶湯滋味甘甜濃稠,具有高海拔茶葉品質特色;B茶葉之茶葉外觀墨綠,茶緣 鋸齒較小,茶湯滋味較淡微帶菁澀;C茶葉之茶葉外觀墨綠 ,茶緣鋸齒較小,節間短,茶湯滋味較淡,鮮度較佳,滋味菁澀感較明顯。③茶業鑑識結果:A茶葉與B茶葉不相同,A 茶葉與C茶葉亦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4頁)。準此 ,2011年版福壽長青茶與2012年版福壽長青茶,以茶葉感官評鑑標準流程進行鑑定,樣品沖泡經感官品評鑑結果,認定為不同之茶葉。因福壽山農場僅生產2011年版福壽長青茶,並未生產2012年版福壽長青茶,足認被告有混合境外茶與非福壽山之高山茶,以冒充告訴人所產製之福壽長青茶。 ⑵被告質疑鑑定之正確性: 被告抗辯稱鑑定結果會因不同季節、氣候、溫度、不同產區採收、不同庫存茶項目,將有所不同所致,告訴人於107年3月8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其同意被告自行用購自告訴 人包材,包裝歷年來之庫存茶販售,且可自行以再烘培之日期打製造日期,實務上從未有依據茶葉風味感官品評判斷是否為假茶,況本次鑑定茶葉扣案長達4年,並將起訴書、判 決書、上訴書均一併送鑑參考,難免會有先入為主之影響云云,並提出「茶科學,台灣茶」一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455至461;439至447頁)。職是,本院為探究農委會茶改場108年4月23日農茶改服字第1083406184號函之鑑定結果,是否可足證被告混合境外茶與非福壽山之高山茶,嗣於108年6月3日,以智院成柏107刑智上訴45字第1080002032號函,針對農委會茶改場前於107年5月15日提出之農茶改作字第1073408566號函暨鑑定報告部分,向農委會茶改場函詢需查明事項以:①何謂境內茶、境外茶;②青心烏龍茶源自何處?是境內或境外茶?或兩者均有可能;③請說明其鑑定境內茶、境外茶之鑑定方法、依據、過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475 至476頁)。 ⑶境外茶與境內茶判別正確率高: 農委會茶改場於108年6月6日以農茶改作字第1083406313號 函回復本院前函稱:境內茶為臺灣生產之茶葉,境外茶為非臺灣生產之茶葉,青心烏龍為臺灣主要栽培之茶樹品種,其於1855年自大陸地區引進臺灣種植,境內、外均有種植該茶樹品種,各茶葉產地其土壤所含元素組成不同,茶葉中之元素種類與含量亦因而具有差異,是鑑別方法係應用此特性區別茶葉之原產地,農委會茶改場建立包含臺灣、越南、印尼、泰國及大陸地區等地,臺茶12號(金萱)與青心烏龍品種茶葉所含元素資料庫,並以統計分析方法,建立鑑別茶葉原產地之判別模式,國產或非國產之判別正確率為93.0%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0頁)。準此,可知各茶葉產地其土壤所含元素組成不同,茶葉中之元素種類與含量亦因有所差異,農委會茶改場鑑別方法應用此特性區別茶葉之原產地,建立不同品種茶葉所含元素資料庫,並以統計分析方法,建立鑑別茶葉原產地之判別模式,就境外茶與境內茶判別自有相當之正確率,是被告雖抗辯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然不足為憑。 ⑷無庸再囑託中興大學分子生物所進行鑑定: 被告雖於108年5月29日以書狀表示,就本院前於108年3月29日函請農委會茶改場鑑定之A、B、C茶葉,聲請再送國立中 興大學分子生物所為鑑定,因前次送鑑時,附上起訴書、原審判決、上訴書,且標上每個茶葉之外包裝年份,恐有先入為主之嫌。而中興大學分子生物所有建立茶葉指紋圖譜,較能為客觀比對鑑定,非如原鑑定以主觀方式判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0頁)。然農委會茶改場108年4月23日農茶改服字第1083406184號函之鑑定報告,有先說明茶葉感官評鑑標準流程;繼而就樣品沖泡與感官品評鑑;最後作出鑑識結果,認定A茶葉與B茶葉不同,A茶葉與C茶葉亦不同,足徵被告販賣之茶葉混合境外茶與非福壽山之高山茶,非告訴人所產製之福壽長青茶。而農委會茶改場於108年6月6日農茶 改作字第0000000000字函,已就國產或非國產茶葉之判斷,說明其鑑別方法。準此,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庸再囑託中興大學分子生物所進行鑑定。 2.被告販賣仿冒茶商品: ⑴被告販賣仿冒茶商品予○○○: 被告林宥森於102年6月間,將附表甲編號1、2所示仿冒福壽長青茶紙盒包裝之紙盒2個、仿冒福壽長青茶鐵罐包裝之茶 葉5罐,合計10台兩,同其他福壽長春茶,使用馥春茶堂公 司名義,以1台斤5,600元之價格,販賣給臺北市○○區○○○市○○○○○號218攤位之負責人○○○(另為不起訴處 分),使○○○誤信該等仿冒品係真品而交付貨款,足以生損害於福壽山農場及○○○。被告因此詐得3,500元(計算 式:5,600元÷16×10=3,500元)。此有○○○證言、扣案 如附表甲編號1、2之證物、該等扣案證物之扣押現場商品照片、仿冒市值表在卷可稽(見警詢第467號卷第4至10、30至39、41至42頁;偵字第13733號卷二第131至137頁)。 ⑵被告販賣仿冒茶商品予○○○: 被告林宥森於103年7月間,將未扣案之仿冒福壽長春茶紙盒及鐵罐包裝之茶葉2罐,共4台兩,茶葉罐蓋印之製造日期為103年6月19日,包裝日期為103年6月22日,連同其他福壽長青茶、福壽長春茶共600台斤,用馥春茶堂公司名義,以1台斤4,900元之價格,販賣給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之 英華公司,使英華公司誤信該等仿冒品屬於真品而交付貨款,足以生損害於福壽山農場及英華公司。被告因此詐得1,225元(計算式:4,900元÷16×4=1,225元)。英華公司於103 年7月間,將上開仿冒品出售給不知情之經銷商和昇公司, 負責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由和昇公司透過電話行銷方式,將前述仿冒福壽長春茶紙盒及鐵罐包裝之茶葉2罐, 出售予對外自稱林文宏之○○○,○○○品茶後認為並非真品,乃將該等仿冒品寄送至福壽山農場鑑定,經鑑定後,發現確實為仿冒品。此有○○○、○○○證言、英華公司之授權與合約書、英華公司商品之扣押現場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詢第465號卷第4至7、24至30頁;他字第7898號卷第44 至47、63至66頁;偵字第18055號卷第43至54、64至69頁; 偵字第15654號卷第47至58、68至73頁;偵字第18056號卷第46至57、69至74頁;偵字第18057號卷第42至53、63至68頁 ;偵字第18058號卷第41至52、62至67頁;偵字第18059號卷第42至53、63至68頁;偵字第18060號卷第40至51、61至66 頁;偵字第18061號卷第42至53、63至68頁;偵字第18062號卷第44至55、65至70頁;偵字第13733號卷三第228至239、 289至294頁)。 ⑶被告販賣仿冒茶商品予○○○: 被告林宥森於103年10月間,將附表乙-1編號1所示仿冒福壽長青茶鐵罐包裝之茶葉1罐,合計2台兩,連同其他福壽長青茶共20台斤,用馥春茶堂公司名義,以1台斤5,700元之價格,販賣給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榕湶製茶所負責人○ ○○,使○○○誤信該等仿冒品屬於真品而交付貨款,足以生損害於福壽山農場及○○○。被告因此詐得712元(計算 式:5,700元÷16×2=712.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此 有○○○證言、扣案如附表乙-1編號1之證物、該等扣案證 物之扣押現場商品照片、仿冒市值表、榕湶製茶所之授權書與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警詢第470號卷第4至10、30至34、36至43頁;偵字第13733號卷二第4至10頁)。 ⑷被告販賣仿冒茶商品予○○○: 被告林宥森於103年6月16日至12月31日間之某日,將附表丙編號2-3所示仿冒福壽長青茶、福壽長春茶鐵罐包裝之茶葉2罐,無償提供給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之凰聖製茶廠負責人○○○,使○○○誤信該等仿冒品屬於真品,足以生損害於福壽山農場及○○○。此有○○○證言、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3之證物、該等扣案證物之扣押現場商 品照片、仿冒市值表、凰聖製茶廠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警詢第469號卷第4至10、30至38、40至41頁;偵字第13733號 卷二第62至66、70至71頁)。 ⑸被告販賣仿冒茶商品予○○○: 被告林宥森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將附表丁編號1- 2所仿冒福壽長青茶鐵罐包裝之茶葉11罐,合計22台兩,連 同其他福壽長青茶,用馥春茶堂公司名義,以1台斤5,700元之價格,販賣給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榕湶製茶行負 責人○○○,使○○○誤信該等仿冒品屬於真品而交付貨款,足以生損害於福壽山農場及○○○。被告因此詐得7837元(計算式:5,700元÷16×22=7,837.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 捨棄)。此有○○○證言、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 -2之證物、該等扣案證物之扣押現場商品照片、仿冒市值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384號卷第10至12、29至33、40至42頁;偵字第 13733號卷三第45至50、72至75、303至310頁;偵字第18055號卷第73至80頁;偵字第15654號卷第75至82頁;偵字第18056號卷第76至83頁;偵字第18057號卷第70至77頁;偵字第 18058號卷第69至76頁;偵字第18059號卷第70至77頁;偵字第18060號卷第82至89頁;偵字第18061號卷第70至77頁;偵字第18062號卷第72至79頁;偵字第26548號卷第9至16頁) 。 ⑹被告販賣仿冒茶商品予○○○: 被告林宥森自101年9月起至103年10月間,將附表戊編號1、2所示仿冒福壽長青茶紙盒包裝之紙盒27個、仿冒福壽長青 茶鐵罐包裝之茶葉64罐,合計128台兩,連同其他福壽長青 茶,使用馥春茶堂公司名義,以1台斤4,800元至5,600元間 之價格,販賣給桃園市○○區○○路00號之隨緣公司負責人○○○,使○○○誤信該等仿冒品係真品而交付貨款,足以生損害於福壽山農場及隨緣公司。被告因此詐得44,800元以下、數目不詳之金額(計算式:5,600元÷16×128=44,80 0 元)。此有○○○證言、扣案如附表戊編號1、2之證物、該等扣案證物之扣押現場商品照片、仿冒市值表、隨緣公司之經銷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警詢第83號卷第3至9、14至17、26至28、43至51頁;偵字第15654號卷第7至13頁)。 ⑺被告販賣仿冒茶商品予○○: 被告林宥森於104年1月30日,將附表己-2所示仿冒福壽長青茶紙盒及鐵罐包裝之茶葉2罐,連同其他福壽長青茶,共10 台斤,用馥春茶堂公司名義,以1台斤5,800元之價格,販賣給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松記茶行負責人○○,使○ ○誤信該等仿冒品屬於真品而交付貨款,足以生損害於福壽山農場及○○。被告因此詐得1450元(計算式:5,800元÷1 6×4=1,450元)。嗣於104年5月13日,警方因蒐證需要,委 請民間友人向松記茶行以1,75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仿冒品。 此有○○證言、扣案如附表己-2之證物、該等扣案證物之扣押現場商品照片、仿冒市值表、松記茶行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警詢第466號卷第4至16、36至39、43至44頁;偵字第13733號卷三第5至20、40至42、245至251頁;偵字第18055號 卷第56至62頁;偵字第15654號卷第60至66頁;偵字第18056號卷第59至65頁;偵字第18057號卷第55至61頁;偵字第18058號卷第54至60頁;偵字第18059號卷第55至61頁;偵字第18060號卷第53至59頁;偵字第18061號卷第55至61頁;偵字 第18062號卷第57至63頁)。 ⑻被告於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分店與新莊門市販賣仿冒茶商品:被告林宥森自103年間某日起,在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8之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分店、馥春茶堂公司新 莊門市,製作附表庚-1編號1-5、7、8,附表庚-2,附表辛 編號4、10、11、12所示仿冒福壽長青茶、福壽長春茶之包 裝及商品,不包括附表辛編號10之空罐1罐,足以生損害於 福壽山農場及來店顧客。此有扣案如庚-1編號1-5、7、8, 附表庚-2,附表辛編號4、10、11、12之證物在卷可稽。嗣 警方因蒐證需要,透過民眾各於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13日,至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分店購買附表庚-2所示仿冒福壽長春茶之商品,經警方採樣並於104年4月21日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依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1紙記載:於 送驗之茶葉驗得亞滅培農藥殘留超過標準等情,並有亞滅培、貝芬替、氟芬隆之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警聲搜第1675號卷第26至27、29至30頁)。福壽山農場於103年冬季所採收之茶葉並未使用上開農藥。復依福壽山 農場提出97年間起之相關紀錄,有福壽山農場101年9月7日 起至105年9月12日之農藥殘留檢驗報告36紙、福壽山農場106年5月16日福農產字第1060001669號函及函附97年至103年 間農藥用藥及殘留檢驗相關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 第78至113、182至248頁)。 ⑼被告販賣仿冒茶商品予犯罪事實欄四之各公司行號: 綜前所述,況福壽山農場於99年間與馥春茶堂公司訂定「合約書」,契約期限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見警聲搜第1904號卷第7至19頁),分別約定由台灣鹽業公司、 馥春茶堂公司於海外版獨家代理銷售福壽長春茶,是被告於臺灣地區並無獨家代理銷售福壽山農場茶葉產品之權。縱被告於海外地區銷售不佳而有庫存,其未經福壽山農場授權重新包裝,而以福壽山農場歷來不同時期提供之包材包裝,且在包裝標記當季茶葉,對外出售,欺瞞相關消費者。職是,揆諸前揭事實,足證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品予犯罪事實欄四之公司行號。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載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販賣虛偽表示商品、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公開陳列假冒食品之犯意,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福壽山農場關防為公印文: 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係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倘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授權書,有蓋用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關防公印文,為該單位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關防或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行政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行政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公印文。 2.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授權書為私文書: ⑴公文書為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作成文書內容為公法之關係: 按豐榮水利會雖然是公法人,但其出售上揭土地與人民,乃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故其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等並無差異,自屬私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因 公務員職務範圍,包含表彰公權力之公法上關係之事項與有涉私法上之私經濟關係事項。後者涉多方行為及單方行為,多方行為包含契約行為,倘多方行為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與人民訂立買賣契約,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無異,自屬私文書。是公文書必須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容必須為公法上之關係。至私法上之行為所製作之文書,不應認為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90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查福壽山農場為生產茶葉之事業,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商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授權書,其內容為福壽山農場於國內獨家代理之授權,同意發給馥春茶堂公司國內使用之授權書,經授權者得於國內經銷福壽山農產農場之產品。核上揭授權書之內容,並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法上關係,實與一般私人間之契約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私文書性質。 ⑵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授權書為私法關係: 雙階理論將國家行為分為兩階段:①第一階段為公權力行 政,適用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其訴訟事件由行政法院審理。②第二階段為實行階段之私經濟行為,適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此為國庫行為之範圍,涉及之訴訟事件歸普通法院審理。所謂國庫行為,係指以國家以私人地位從事私法行為。是行政機關之行政私法行為或私經濟行為,係代表國庫從事私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契約,應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倘當事人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48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號行政裁定)。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中央行政機關,福壽山農場隸屬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是福壽山農場授權他人於國外或國內經銷福壽山農產產品,係以國家以私人地位從事私法行為,其因簽訂授權書而成立之法律關係,為私文書之法律關係。準此,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授權書,雖蓋用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關防公印文,然,福壽山農場授權人民得於國內經銷福壽山農場之農產產品,該等授權書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農產產品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兩者均為私法關係,不因授權人為行政機關或人民有所差異,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授權書,自屬私文書。 3.被告犯行使偽私文書罪: 所謂刑法謙抑原則,係指刑事罰是最後之手段,倘依民法或行政法,已可達到維持社會正義之作用,原則上就無以刑罰相加之必要。是而司法之實務適用,自應恤刑,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 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大法官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此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審判個 案同應適用,視同憲法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54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所示,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關防」印文,製作上開授權書之私文書,並均持以向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所示之經銷商行使,雖就形式上觀察,該等授權書之製作人為公務人員,然其內容為農產產品之授權私法關係,不致使一般人無法辨識而誤信其為表彰公權力之公法上關係之事項。基於刑法謙抑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應均衡平刑罰評價與法益維護,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授權書,不應視為公文書。準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未符罪責原則,容有誤會。 4.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而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其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仍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查關於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與提起公訴者均為偽造授權書,兩者之基本事實均同一,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卷三第8頁反面)。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準此,被告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罪: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查被告使用之真空袋及空罐,係經告訴人授權及銷售予被告,雖屬有權制作。惟被告將假冒福壽長春茶之境外茶,置於上開真空袋與空罐內,已逾越告訴人指定使用於告訴人商品之授權範圍,且該等資訊係告訴人用以表示該茶品,係其所生產之意,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2.被告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法與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法與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因被告行為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年12月10日有修正,故本院應審究被告應適用何時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⑴食安法之修正緣由: ①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攙偽或假冒罪,前於食安法64年1月28日制定公布時,規定於第26條第 1項第1款。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32條第1項第1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4條第1項,增訂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 犯罪構成要件。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102 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將之移列第49條第1項,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犯罪構成要件,該次修法第15條增訂第1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規定,其與同 條第7款「攙偽或假冒」同列第49條第1項之處罰行為,並分別於第2項、第3項規定,有各該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觀之食安法就攙偽、假冒罪之立法形式及修法過程,就是否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規定,然為危險犯之立法形態。 ②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 致危害人體健康」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或實害犯。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可知,因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故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準此,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不論其 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 ③立法院於102年5月間,審查食安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之修正動議說明:因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故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參諸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提高 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可知,因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嗣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提高第49條第1項至第4項刑度,並於第49條第1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謂: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倘均處以第1項重刑,似不符 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條文第1項為抽象危險犯,第2項為實害犯。 ⑵本案應適用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①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為抽象危險犯,立法者已考慮該規 定有擴大罪責之嫌,而有依情節輕重異其刑度之節制規定。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刑事判決;105年度第1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103年間某日至警方委託民 眾各於103年11月12日與13日至馥春茶堂公司長安店購賣上 揭仿冒「福壽長春茶」1罐而查獲止,係以「境外茶」假冒 「福壽長春茶」而於前揭時、地,公開陳列欲販售給民眾,且境外茶與福壽長春茶不論價格或品質,均顯有差距,是依前揭說明,食安法第49條第1項所定「假冒」罪之成立與否 判斷,僅需依行為人之作為,符合「假冒」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屬該當,應成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準此,被告 行為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雖於103年12月10日有再度修正 ,提高情節非輕微者之刑度,惟不論修正前後處罰之範圍或處罰之行為態樣,均未改變。 ②被告上開假冒犯行,除均屬構成要件該當外,而刑度方面,依被告之行為態樣所適用之法條部分,刑度亦屬相同,是 103年12月10日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修正,對被告而言 自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無涉,是被告所為,應適用現行法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後之 第49條規定。 3.想像競合犯: ⑴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第97條之販賣或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假冒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明知他人所為之第95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陳列,應逕依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處斷。準此,被告係出於同 一公開陳列仿茶之意思所為,犯意單一,應認屬於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②至公訴意旨未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成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罪,雖有缺漏,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卷三第8頁反面)。而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⑵不構成食安法第49條第2項之罪: 被告固以境外茶假冒福壽長春茶,然如何具體產生損及人體器官功能危害性之效果,尚屬不明,卷內亦無相關科學研究文獻、實驗數據可供本院審酌,難以認定人體一經食用該境外茶,器官功能於客觀上必定會發生損害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雖已該當於食安法之假冒行為,惟尚未達「致危害人體健康」具體危險程度,自不構成食安法第49條第2項之罪 。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被告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罪: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㈠所示犯行: 被告林宥森就犯罪事實欄四之㈠所示犯行,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表示商品,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之低度行為,被販賣虛偽表示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者,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㈡、㈢、㈤至㈦所示犯行: 被告林宥森就犯罪事實欄四之㈡、㈢、㈤至㈦所示犯行,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刑法第255 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表示商品,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上揭各次犯行中,被告林宥森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之低度行為,被販賣虛偽表示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者,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㈣所示犯行: 被告林宥森就犯罪事實欄四之㈣所示犯行,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不另論罪。 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㈧所示犯行: 被告林宥森就犯罪事實欄四之㈧所示犯行,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2.被告行為構成接續犯: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 判決)。準此,行為人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通常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者,該等侵害同一法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縱有多次侵害同一法益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自無併合論罪可言。職是,被告林宥森為經營馥春茶堂公司之業務,自101年9月起至104年5月25日即警方執行搜索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上開地點陸續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販賣虛偽表示商品、詐欺取財罪、偽造準文書及行使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衡諸手法相同,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其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3.被告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林宥森於犯罪事實欄四之㈠之犯行,係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表示商品,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四之㈡、㈢、㈤至㈦之犯行,係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四之㈣之犯行,係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四之㈧之犯行,係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 之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上述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職是,犯罪事實欄四之行為均應從一,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犯行為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所示之7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暨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科刑與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經營馥春茶堂公司並販賣茶葉,受經銷商及相關消費者信賴,竟為銷售前投資在海外失利之庫存茶,利用前與福壽山農場香港澳門地區經銷合約書上之偽造福壽山農場之關防印模,制作國內授權之授權書欺瞞經銷商,並生損害於福壽山農場,被告利用前福壽山農場銷售與被告之茶葉空罐及真空袋,內裝含有境外茶之茶葉,公開陳列長安門市店內,欺騙相關消費者,所為應予非難處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沒收規定之適用: 1.適用裁判時法: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2項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關於沒收之法律,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規定,不再適用。 2.適用現行商標法與刑法之沒收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商標法第 9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商標法關於沒收部分之條文,均有修正。商標法第98條嗣於105年11月30日修 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商品沒收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其餘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有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採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告偽造之授權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予如犯罪事實欄二記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所示之經銷商,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就各該文書本身,雖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其上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關防」公印文共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沒收: 1.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與第3項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與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662元(計算式:53,000/80=662.5,小數點以下捨去),屬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採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查扣物如附表庚-2編號2 所示之仿冒福壽長春茶1罐,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 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四之沒收: 1.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 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之絕對義務沒收。查如附表甲、乙-1編號1 、丙編號2至3、丁編號1至2、戊-1、己-2、庚-1編號1至5、7至8、庚-2編號1、辛編號4、10至12,上開扣案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其外包裝,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 刑法第219條規定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查扣案如附表乙-2編號2、丙編號1、戊-2編號2、己-1編號1、壬編號2、癸編號1之物,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職是,上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3.適用刑法第38條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辛編號6至9,係被告用以製作本 件偽造商標商品之物。準此,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過程中,因而取得販賣偽造商品之犯罪所得共60,184元(計算式:660+3,500+1,225+712+7,837+44,800+1,450元=60,184元)。均屬於被告,並無不得沒收、過苛之虞或酌減等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林宥森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所示之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犯罪事 實欄三、四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因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審就犯罪事實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未洽。經本院審理認原審認定有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49條,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 210條、第218條、第220條、第25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 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5 款、第6 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 項第3 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 58 條規定。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1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林宥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及附表一之一編號│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1 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印文││ │ │」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 2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林宥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及附表一之一編號│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2 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文││ │ │」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 3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林宥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及附表一之一編號│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3 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文││ │ │」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 4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林宥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及附表一之一編號│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4 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印文││ │ │」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 5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林宥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及附表一之一編號│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5 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之印文││ │ │」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 6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林宥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及附表一之一編號│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6 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印文││ │ │」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 7 │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林宥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及附表一之一編號│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7 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之印文││ │ │」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行為時│偽造地點│扣案授│偽造內容 │偽造之│行使對象 │ │ │間 │ │權書 │ │公印文│ │ ├──┼───┼────┼───┼────────────┼───┼────────────┤ │1 │101 年│馥春茶堂│如附表│茲由台灣福壽山農場發給馥│行政院│將前揭授權書送至高雄市○│ │ │1 月1 │公司位於│乙-2編│春茶堂國際茶業有限公司旗│國軍退│○區○○路000 號,由不知│ │ │日起至│新北市○│號2 所│下簽約之專營商授權書乙式│除役官│情之「榕湶製茶批發店」負│ │ │101 年│○區○○│示 │,特此證明各項由榕湶製茶│兵輔導│責人○○○(另由臺中地方│ │ │5 月31│路000-0 │ │所販售之福壽山農產簽約特│委員會│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日止之│之營業場│ │許產品,貨品純正,產地直│福壽山│)收執。 │ │ │某日 │所 │ │銷。特發此書,特此證明。│農場關│ │ │ │ │ │ │授權日期:101 年6 月1 日│防1 枚│ │ │ │ │ │ │起至103 年5 月31日 │ │ │ ├──┼───┼────┼───┼────────────┼───┼────────────┤ │2 │同上期│同上 │如附表│除被授權人「榕湶製茶」改│同上 │將前揭授權書送至○○縣○│ │ │間之某│ │丙編號│為「阿里山鳳聖」外,其餘│ │○路○○○村○○(臨)00│ │ │日 │ │1 所示│內容同上 │ │-0號,由不知情之「阿里山│ │ │ │ │ │ │ │凰聖製茶廠」負責人○○○│ │ │ │ │ │ │ │收執。 │ ├──┼───┼────┼───┼────────────┼───┼────────────┤ │3 │同上期│同上 │如附表│內容同上 │同上 │將前揭授權書送至桃園市○│ │ │間之某│ │丁編號│ │ │○區○○街000 號,由不知│ │ │日 │ │3 所示│ │ │情之「榕湶製茶行」負責人│ │ │ │ │ │ │ │○○○(另由臺灣臺中檢察│ │ │ │ │ │ │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 │ │ │ │ │ │ │執。 │ ├──┼───┼────┼───┼────────────┼───┼────────────┤ │4 │同上期│同上 │如附表│除被授權人「榕湶製茶」改│同上 │將前揭授權書送至桃園市○│ │ │間之某│ │戊-2編│為「隨緣茶業」外,其餘內│ │○區○○路00號,由不知情│ │ │日 │ │號2 所│容同上 │ │之隨緣茶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示 │ │ │○○○(另為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 │ │ │ │ │ │收執。 │ ├──┼───┼────┼───┼────────────┼───┼────────────┤ │5 │同上期│同上 │如附表│除被授權人「榕湶製茶」改│同上 │將前揭授權書送至高雄市○│ │ │間之某│ │己-1編│為「松記茶行」外,其餘內│ │○區○○路000 號,由不知│ │ │日 │ │號1 所│容同上 │ │情之「松記茶行」負責人○│ │ │ │ │示 │ │ │○○(另為不起訴處分)收│ │ │ │ │ │ │ │執。 │ ├──┼───┼────┼───┼────────────┼───┼────────────┤ │6 │同上期│同上 │如附表│除被授權人「榕湶製茶」改│同上 │將前揭授權書送至屏東縣○│ │ │間之某│ │壬編號│為「乙盛農林實業有限公司│ │○鄉○○路000 號,由不知│ │ │日 │ │2 所示│」外,其餘內容同上 │ │情之乙盛農林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負責人○○○(另為不起訴│ │ │ │ │ │ │ │處分)收執。 │ ├──┼───┼────┼───┼────────────┼───┼────────────┤ │7 │同上期│同上 │如附表│除被授權人「榕湶製茶」改│同上 │將前揭授權書送至臺中市○│ │ │間之某│ │癸編號│為「英華實業有限公司」外│ │○區○○路00號0 樓之0 ,│ │ │日 │ │1 所示│,其餘內容同上 │ │由英華實業有限公司收執。│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對應犯罪事實│卷證出處 │偽造之印文 │ │ │ │單位 │ │ │ │ ├──┼───────┼───┼──────┼──────┼────────┤ │1 │授權日期為101 │1張 │犯罪事實欄二│A5卷第50頁及│偽造之「行政院國│ │ │年6 月1日至103│ │及附表一之一│外放之牛皮紙│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年5 月31日之授│ │編號1 │袋 │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 │權書 │ │ │ │關防」公印文1 枚│ ├──┼───────┼───┼──────┼──────┼────────┤ │2 │授權日期101 年│1張 │犯罪事實欄二│A5卷第98頁 │偽造之「行政院國│ │ │6 月1日起至103│ │及附表一之一│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年5 月31日之授│ │編號2 │ │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 │權書 │ │ │ │關防」公印文1 枚│ ├──┼───────┼───┼──────┼──────┼────────┤ │3 │授權日期101 年│1張 │犯罪事實欄二│A6卷第64頁 │偽造之「行政院國│ │ │6 月1日起至103│ │及附表一之一│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年5 月31日之授│ │編號3 │ │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 │權書 │ │ │ │關防」公印文1 枚│ ├──┼───────┼───┼──────┼──────┼────────┤ │4 │授權日期101 年│1張 │犯罪事實欄二│外放之牛皮紙│偽造之「行政院國│ │ │6 月1日起至103│ │及附表一之一│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年5 月31日之授│ │編號4 │ │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 │權書 │ │ │ │關防」公印文1 枚│ ├──┼───────┼───┼──────┼──────┼────────┤ │5 │授權日期101 年│1張 │犯罪事實欄二│A6卷第32頁及│偽造之「行政院國│ │ │6 月1日起至103│ │及附表一之一│外放之牛皮紙│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年5 月31日之授│ │編號5 │袋 │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 │權書 │ │ │ │關防」公印文1 枚│ ├──┼───────┼───┼──────┼──────┼────────┤ │6 │授權日期101 年│1張 │犯罪事實欄二│F1卷第45頁 │偽造之「行政院國│ │ │6 月1日起至103│ │及附表一之一│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年5 月31日之授│ │編號6 │ │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 │權書 │ │ │ │關防」公印文1 枚│ ├──┼───────┼───┼──────┼──────┼────────┤ │7 │授權日期101 年│1張 │犯罪事實欄二│A3卷第60頁 │偽造之「行政院國│ │ │6 月1日起至103│ │及附表一之一│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 │年5 月31日之授│ │編號7 │ │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 │權書 │ │ │ │關防」公印文1 枚│ └──┴───────┴───┴──────┴──────┴────────┘ 附表甲:警方在臺北市士林區○○夜市中央鋼棚編號000之扣押 物品(營業場所負責人○○○)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 │ │ │單位 │ ├──┼───────┼───┤ │ 1. │福壽山長青茶2 │5罐 │ │ │兩裝 │ │ ├──┼───────┼───┤ │ 2. │福壽長青包裝紙│3盒 │ │ │盒 │ │ └──┴───────┴───┘ 附表乙-1: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扣押物品(營業場所負責人○○○)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 │ │ │單位 │ ├──┼───────┼───┤ │ 1. │福壽長青茶 │1罐 │ ├──┼───────┼───┤ │ 2. │福壽長青茶 │11罐 │ │ │(空罐) │ │ └──┴───────┴───┘ 附表乙-2:○○○於104 年4 月29日提出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備註 │ │ │ │單位 │ │ ├──┼───────┼───┼──────────────┤ │1 │授權日期為99年│1張 │因馥春茶堂公司與福壽山農場於│ │ │10月1日至100年│ │99年9月1日所訂定之合約書明訂│ │ │9 月30日之授權│ │福壽山同意發給授權經銷證明,│ │ │書 │ │儘管該授權經銷證明係限於販售│ │ │ │ │「福壽長春茶海外版」,但仍從│ │ │ │ │有利林宥森之認定,認為此一授│ │ │ │ │權書並未涉及偽造公文書。 │ ├──┼───────┼───┼──────────────┤ │2 │授權日期為101 │1張 │ │ │ │年6 月1日至103│ │ │ │ │年5 月31日之授│ │ │ │ │權書 │ │ │ │ │ │ │ │ ├──┼───────┼───┼──────────────┤ │3 │馥春茶堂公司與│2份 │ │ │ │○○○所簽訂之│ │ │ │ │專賣經銷合約書│ │ │ └──┴───────┴───┴──────────────┘ 附表丙:警方在嘉義縣○○鄉○○村○○(臨)00號之00之扣 押 物品(營業場所負責人○○○)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 備註 ││ │ │單位 │ │├──┼───────┼───┼───────────┤│ 1. │授權日期101 年│1張 │福壽山農場未予授權書。││ │6 月1日起至103│ │ ││ │年5 月31日之授│ │ ││ │權書 │ │ │├──┼───────┼───┼───────────┤│ 2. │福壽山長青茶 │1罐 │ │├──┼───────┼───┼───────────┤│ 3. │福壽山長春茶 │1罐 │ │└──┴───────┴───┴───────────┘ 附表丁:警方在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扣押物品(營 業場所負責人○○○)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 備註 │ │ │ │單位 │ │ ├──┼───────┼───┼─────┤ │1 │福壽長青茶(空│9罐 │ │ │ │罐) │ │ │ ├──┼───────┼───┼─────┤ │2 │福壽長青茶(內│2罐 │ │ │ │含茶葉) │ │ │ ├──┼───────┼───┼─────┤ │3 │授權日期101 年│1張 │福壽山農場│ │ │6 月1日起至103│ │未授權 │ │ │年5 月31日之授│ │ │ │ │權書 │ │ │ └──┴───────┴───┴─────┘ 附表戊-1: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扣押物品(營業場所負責人○○○)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沒收部分說明 │ │ │ │單位 │ │ ├──┼───────┼───┼──────────────┤ │ 1. │福壽長青茶 │62盒 │屬於仿冒品部分,依商標法第98│ │ │(內含茶葉) │ │條規定宣告沒收。 │ │ │ │ │1.其中23個紙盒,內有46罐仿冒│ │ │ │ │ 品與農場不符;39個紙盒,其│ │ │ │ │ 中有1 罐仿冒品與農場相符。│ │ │ │ │2.仿冒品共47罐罐身之出版日期│ │ │ │ │ 為2012年版與農場2011年版不│ │ │ │ │ 符,製造日期為103 年6 月15│ │ │ │ │ 日及包裝日期103 年6 月16日│ │ │ │ │ 之日期戳章,均與農場不符。│ │ │ │ │ │ │ │ │ │ │ ├──┼───────┼───┼──────────────┤ │ 2. │福壽長青茶空盒│11盒 │屬於仿冒品部分,依商標法第98│ │ │ │ │條規定宣告沒收。 │ │ │ │ │1.其中4個紙盒與農場不符,7個│ │ │ │ │ 紙盒與農場相符。 │ │ │ │ │2.11盒內共有22個茶葉罐,其中│ │ │ │ │ 5罐為真品,17罐為仿冒品。 │ │ │ │ │3.17罐仿冒品中: │ │ │ │ │ ⑴有8罐之製造日期為101年9 │ │ │ │ │ 月8日、包裝日期為101年9 │ │ │ │ │ 月10日之日期戳章,均與農│ │ │ │ │ 場不符。 │ │ │ │ │ ⑵有2罐包裝日期為102年9月 │ │ │ │ │ 30日之日期戳章與農場不符│ │ │ │ │ 。 │ │ │ │ │ ⑶有3罐罐身出版日期為2012 │ │ │ │ │ 年版與農場2011年版不符;│ │ │ │ │ 製造日期為103年6月15日、│ │ │ │ │ 包裝日期為103年6月16日之│ │ │ │ │ 日期戳章與農場不符。 │ │ │ │ │ ⑷有4罐罐身出版日期為2012 │ │ │ │ │ 年版與農場2011年版不符;│ │ │ │ │ 製造日期為103年9月17日、│ │ │ │ │ 包裝日期為103年10月3日之│ │ │ │ │ 日期戳章與農場不符。 │ └──┴───────┴───┴──────────────┘ 附表戊-2:○○○於104 年7 月20日提出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 備註 │ │ │ │單位 │ │ ├──┼───────┼───┼─────┤ │1 │授權日期為100 │1張 │ │ │ │年6 月1日至101│ │ │ │ │年5 月31日之授│ │ │ │ │權書 │ │ │ │ │ │ │ │ │ │ │ │ │ │ │ │ │ │ ├──┼───────┼───┼─────┤ │2 │授權日期為101 │1張 │福壽山農場│ │ │年6 月1日至103│ │未授權 │ │ │年5 月31日之授│ │ │ │ │權書 │ │ │ └──┴───────┴───┴─────┘ 附表己-1: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扣押物品(營業場所負責人○○)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 備註 │ │ │ │單位 │ │ ├──┼───────┼───┼──────────────┤ │ 1 │授權日期101 年│1張 │福壽山農場未授權。 │ │ │6月1日至103年5│ │ │ │ │月31日之授權書│ │ │ ├──┼───────┼───┼──────────────┤ │ 2 │匯款申請書 │6張 │ │ ├──┼───────┼───┼──────────────┤ │ 3 │福壽山農場產品│11個 │證人○○○於104 年8 月19日在│ │ │手提外袋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勘│ │ │ │ │驗時表示無法判斷手提外袋之真│ │ │ │ │偽。 │ └──┴───────┴───┴──────────────┘ 附表己-2:警方因蒐證需要,委請民間友人於104年5月13日向高雄市○○區○○路000 號「松記茶行」所購得之仿冒品(已隨案附送入贓物庫)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 │ │ │單位 │ ├──┼───────┼───┤ │ 1 │民眾購買福壽長│1 盒(│ │ │青茶 │2 罐)│ └──┴───────┴───┘ 附表庚-1: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00扣押之物品(場所負責人林宥森)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 │ │ │單位 │ ├──┼───────┼───┤ │ 1. │福壽長青茶(1 │32盒 │ │ │盒2罐) │ │ │ │【置放於展示櫃│ │ │ │ 】 │ │ ├──┼───────┼───┤ │ 2. │福壽長青茶空罐│4個 │ │ │【置放於展示櫃│ │ │ │ 】 │ │ ├──┼───────┼───┤ │ 3. │福壽長青茶空盒│3個 │ │ │【置放於展示櫃│ │ │ │ 】 │ │ ├──┼───────┼───┤ │ 4. │福壽長春茶(1 │26盒 │ │ │盒2罐) │ │ │ │【置放於展示櫃│ │ │ │ 】 │ │ ├──┼───────┼───┤ │ 5. │福壽長春茶空罐│4個 │ │ │【置放於展示櫃│ │ │ │ 】 │ │ ├──┼───────┼───┤ │ 6. │收據、資料、宅│1袋 │ │ │配單、日計帳 │ │ ├──┼───────┼───┤ │ 7. │福壽長青茶(1 │77盒 │ │ │盒2罐) │ │ │ │【置放後倉庫內│ │ │ │ 】 │ │ ├──┼───────┼───┤ │ 8. │福壽長春茶(1 │136盒 │ │ │盒2罐) │ │ │ │【置放後倉庫內│ │ │ │ 】 │ │ ├──┼───────┼───┤ │ 9. │福壽長春茶包裝│1箱 │ │ │袋 │ │ └──┴───────┴───┘ 附表庚-2:警方因蒐證需要,透過民眾於103 年11月12日、103年11月13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所購買之仿冒品(已隨案附送入贓物庫)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備註 │ │ │ │位 │ │ ├──┼───────┼────┼──────────────┤ │1 │福壽長春茶(1 │40盒(其│原40盒中每盒內均有2 罐茶,因│ │ │盒2罐) │中1 盒內│開啟其中1 盒取其內1 罐送驗(│ │ │ │僅1 罐)│如下編號2 所示),故剩餘之40│ │ │ │ │盒中,有1 盒內僅有1 罐 │ ├──┼───────┼────┼──────────────┤ │2 │福壽長春茶 │1罐 │由上揭40盒福壽長春茶中開啟1 │ │ │ │ │盒取其內1 罐送驗,驗得結果為│ │ │ │ │境外茶,見本院卷二第55頁 │ └──┴───────┴────┴──────────────┘ 附表辛: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扣押之物品(場 所負責人林宥森)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 │ │ │單位 │ ├──┼───────┼───┤ │ 1. │茶葉提袋 │3箱 │ ├──┼───────┼───┤ │ 2. │茶葉內袋 │2箱 │ ├──┼───────┼───┤ │ 3. │封片(無日期)│1箱 │ ├──┼───────┼───┤ │ 4. │福壽長春茶及長│1箱 │ │ │青茶摺盒 │ │ ├──┼───────┼───┤ │ 5. │馥鼎春宣傳文宣│1箱 │ ├──┼───────┼───┤ │ 6. │戳章 │5個 │ ├──┼───────┼───│ │ 7. │墨水 │1瓶 │ ├──┼───────┼───│ │ 8. │印台 │1個 │ ├──┼───────┼───│ │ 9. │有日期封片 │1箱 │ ├──┼───────┼───┤ │10. │福壽長青空罐 │7個 │ ├──┼───────┼───┤ │11. │福壽長青茶 │3罐 │ ├──┼───────┼───┤ │12. │福壽長青茶葉 │2包 │ │ │(裸包) │ │ └──┴───────┴───┘ 附表壬:警方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扣押之物品 ( 場所負責人○○○)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 備註 │ │ │ │單位 │ │ ├──┼───────┼───┼──────────────┤ │ 1 │授權日期100 年│1張 │因馥春茶堂公司與福壽山農場於│ │ │6月1日至101年5│ │99年9月1日所訂定之合約書明訂│ │ │月31日之授權書│ │福壽山同意發給授權經銷證明,│ │ │ │ │儘管該授權經銷證明係限於販售│ │ │ │ │「福壽長春茶海外版」,但仍從│ │ │ │ │有利林宥森之認定,認為此一授│ │ │ │ │權書並未涉及偽造公文書。 │ ├──┼───────┼───┼──────────────┤ │ 2 │授權日期101 年│1張 │福壽山農場未授權 │ │ │6月1日至103年5│ │ │ │ │月31日之授權書│ │ │ └──┴───────┴───┴──────────────┘ 附表癸:和昇茶葉有限公司負責人兼英華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 ○○○於104年5月25日提出給警方扣押之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備註 │ │ │ │單位 │ │ ├──┼───────┼───┼──────────────┤ │1 │授權日期101年6│1張 │福壽山農場未授權 │ │ │月1日至103 年5│ │ │ │ │月31日之授權書│ │ │ ├──┼───────┼───┼──────────────┤ │2 │英華實業有限公│1本 │ │ │ │司與馥春茶堂公│ │ │ │ │司簽訂之合約書│ │ │ ├──┼───────┼───┼──────────────┤ │3 │福壽長春茶(空│1個 │福壽山農場鑑定為真品 │ │ │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