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蔡炳煌 自訴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紀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紀清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秋琴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家宇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刑事裁定(106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自訴與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抗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下稱系爭著作),為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所創作之新產品,前於104 年8 月3 日申請行動電源電性控制發明專利,旋經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實質審查後,嗣於105 年10月27日核准,抗告人並於105 年11月2 日繳費領證。發明專利是經智慧局實質審查後,始給予抗告人發明專利,執此當可證明系爭著作為抗告人所發明之新產品。因有該新商品,抗告人就系爭著作投以生產包裝行銷,故商品所示「包裝文字及圖形」,自訴人自得主張享有圖形著作、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職是,其所產生之各著作財產權應歸自訴人所享有,他人不得仿製。 (二)相對人侵害抗告人之系爭著作: 抗告人於105 年6 月20日,在GOOGLE搜索引擎下發現相對人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巴巴公司)網站、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淘寶公司,與阿里巴巴公司合稱相對人)網站,刊登販售侵害抗告人著作權之重製物,經多次通知相對人應將涉嫌侵害抗告人著作權之重製物商品下架,雖請其主動與抗告人聯繫後續處理事宜。然相對人除未回覆任何訊息外,甚至持續刊登販售仿冒商品之網頁,抗告人於105 年6 月22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傅紀清個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與第92條為由,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嗣於105 年7 月18日委託友人在上開淘寶網站購買到仿冒實物之商品。相對人自105 年6 月20日至105 年11月11日,經數月餘,均未將涉嫌侵害抗告人著作權產品下架,縱相對人僅具備提供網路平台予賣家陳列商品,招攬客戶購買,屬於單純之購物網站網路平台身份。相對人提供平台,並透由廣告使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可透由此平台購得侵犯抗告人之圖形著作、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等仿冒實物,進而抽取應得之仲介利益,此等以公開傳輸侵害圖形著作、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之仿冒品,期以招攬客戶購買之行為,當屬合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之違反,而涉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項第4款之犯行。 (三)偵查程序未開庭審理或通知告訴人: 本案相關之偵查程序,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開庭審理或通知告訴人,率以傅紀清個人非製造刊登者,認傅紀清無著作權法之重製散佈問題,而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在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後,發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8511 號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紀智105 上聲議516 字第1050000439號處分,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為由,嗣於106 年8 月7 日遞狀彰化地檢署對傅紀清個人,再提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與第93條第3 、4 項之告訴,目前彰化地檢署於106 年8 月17日以彰檢玉果106 偵8154字第37765 號移轉臺北地檢署宇股106 年度偵字第19694 號偵辦中。準此,原審以存有程序違法瑕疵之處分書,即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8511 號、智財分署檢紀智105 上聲議516 字第1050000439號處分書為基礎,再認定本案相對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自屬有違。 (四)相對人並無犯罪嫌疑不足情事: 抗告人自訴本案犯罪事實,係追究相對人提供平台透由廣告行銷販賣物品,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此為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行。此與105 年度偵字第18511 號自訴人係追究被告傅紀清重製散布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罪事實,,非為同一。原審法院仍以同一案件,加上證據不足為由就裁定駁回自訴,此明顯違反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撤銷發回判決所示之意旨。況相對人除刊登侵害物網頁外,亦有販售侵害物之事實,抗告人已陳報共4 個侵權網頁予本院,可證所訴證物和陳報之4 個網頁內容為新事證及事實。職是,相對人在明知情況下,持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除證相對人觸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項第4 款犯行外,併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之違反,無原審理由所指犯罪嫌疑不足或無其他新事證之情事。再者,相對人經抗告人多次電郵通知,知悉侵權情事,竟未予置理,亦未採取必要移除措施,仍提供網路平台服務,刊登涉有侵害抗告人所有圖形著作、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等著作財產權明確,依法自不能脫免卸責。職是,本案應無原審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原審未予詳查所為此裁定同有未當,不應維持。 二、原審之原裁定略以: 遍觀全案卷證,本案相對人公司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為前案被告傅紀清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茲本案並無新事實及證據存在,足認相對人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傅紀清犯抗告人所自訴著作權法之刑事犯罪嫌疑,依兩罰規定遭提起自訴之相對人,均無從認定涉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原審法院認相對人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兩罰規定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訴意旨所指相對人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應裁定駁回自訴。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不得對傅紀清提起自訴: 抗告人於前審對相對人代理人傅紀清提起自訴,主張其係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因阿里巴巴網站及淘寶網站刊登販賣抗告人所稱仿冒產品,而涉違反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云云。惟抗告人於前案未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就傅紀清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其與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18511 號不起訴處分及智財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6 號再議駁回處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業經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職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代理人傅紀清,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260 條再行自訴,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無誤。 (二)相對人未違反著作權法: 本案相對人之代理人傅紀清,前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既如前述,抗告人對相對人代理人傅紀清,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再行自訴,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審認定相對人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兩罰規定,其犯罪嫌疑不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並無違誤。 四、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法院依職權審查自訴要件: 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其於自訴有第252 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不起訴原因、第254 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之情形。 (二)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 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適用之,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適用。 (三)法院裁定駁回自訴之要件: 在自訴程序,倘法院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會議決議)。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其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與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可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而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公訴或自訴之提起,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申言之,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定有公訴程序之中間審查機制外,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而於自訴程序中,依前揭說明,優先適用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 五、本件審理範圍: 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抗告人提起自訴之被告為相對人是於本案之情形,相對人是否受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處罰,係繫於傅紀清有無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本案前經抗告人於105 年12月16日,以相對人與其代表人傅紀清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將相對人部分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傅紀青部分予以維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嗣以106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刑事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職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公司法人之被告即相對人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項 兩罰規定之行為,合先敘明。 六、本院判斷本案抗告無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法條不影響相同事實之認定: 本案抗告人自訴相對人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傅紀清違反著作權法刑罰規定之犯罪事實,縱其自訴之犯罪法條為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亦與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8511 號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之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17 號 刑事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在案。準此,不論本件提起自訴之抗告人係以相對人之代表人觸犯著作權法何法條之罪,提起自訴,均不影響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之認定。 (二)抗告人於自訴前業經告訴與偵查程序: 1.傅紀清未參與大陸地區網站爭議解決: 抗告人前雖對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傅紀清提起告訴,其指謫傅紀清,其為阿里巴巴公司及淘寶公司之負責人,抗告人依其所創作之圖形開發設計系爭著作,使LED 燈與行動電源組合後,呈現獨特完美之外觀及功能,詎阿里巴巴公司經營管理之阿里巴巴網站及淘寶公司經營管理之淘寶網網站,竟刊登販賣仿冒抗告人設計之系爭著作產品,抗告人於105 年1 月6 日發現後,向該等網站管理人員舉發,均未獲處理,仿冒產品亦未下架,因認傅紀清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以重製及散布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云云。惟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阿里巴巴及淘寶網均為大陸地區網站,此可由阿里巴巴及淘寶網網站相關介紹得悉,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事實。是傅紀清辯稱其僅為臺灣地區分公司經理人,就大陸地區網站未參與處理爭議解決等情,應屬可信。 2.仿冒商品與商品訊息非屬相對人所有: ⑴阿里巴巴及淘寶網均屬購物網站,提供網路平台予賣家陳列商品,招攬客戶購買,網站上所陳列出售之商品,並非阿里巴巴公司或淘寶公司所製造、販賣等事實,此可由抗告人舉發販賣仿冒商品之對象為「深圳邁勝電子有限公司」,自可知悉,阿里巴巴公司及淘寶公司並非抗告人所指仿冒商品之出賣人,商品訊息亦非該等公司所刊登,顯無著作權法所定之重製或散布、公開陳列、持有重製物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⑵告訴人在網站上發現仿冒商品後,曾向阿里巴巴、淘寶網網站進行投訴,然該等網站經營管理者,並未具有調查之公權力,遭投訴之賣家是否確有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以網站經營者之立場實難認定。況抗告人係主張著作權受侵害,而依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無需向主管機關進行登記,則告訴人是否享有著作權,其著作財產權是否受侵害,難以認定,不得僅因阿里巴巴及淘寶網網站接獲投訴後,未即時使相關商品下架,遽認傅紀清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準此,傅紀清所辯,要非無稽,應堪採信。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傅紀清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應認傅紀清之罪嫌,容有不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對傅紀清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1851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11至13頁)。 (三)相對人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 遍觀全案卷證,本案遭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傅紀清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因本案並無新事實及證據存在,足認相對人之代表人傅紀清犯抗告人所自訴著作權法之刑事犯罪嫌疑,則依兩罰規定,遭提起自訴之被告即相對人阿里巴巴公司及淘寶公司,均無從認定涉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抗告人雖抗辯以臺北地檢署與智財分署,均未開庭審理或通知抗告人,並提出相對人經營之網站平台,仍提供侵害系爭著作商品之交易品為據,執為新事實新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然該等證據均未進一步說明,相對人如何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況傅紀清前經不起訴處分,倘有相關新事實新證據,應向檢察官重行告訴,合非本院審理範圍。職是,本院認相對人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兩罰規定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即相對人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應裁定駁回自訴,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 七、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指陳各節及所舉事證,顯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是原審認相對人之犯罪嫌疑明顯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事由,依據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抗告意旨猶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