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宗賢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陳宗賢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抗 告 人 即 第三人 臺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洪彩玉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6 日所為准予扣押之裁定(107 年度聲扣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處長聲請意旨略以:陳瀚強係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頓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燊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燊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宗賢係臺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久公司」)總經理。陳瀚強、陳宗賢明知WILITA「英國威力特5W/50高分子全合成機油」(下稱:「系爭機油」)係陳瀚強以華盛頓公司名義委由陳宗賢以臺久公司所製造,明知系爭機油並非英國進口之商品,竟共同基於欺騙他人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4 年10月上旬起迄今,由陳瀚強在機油瓶身使用虛偽之文字標記,表示「主配方產地授權:英國WILITA;分裝:臺灣;製造日期:見瓶底標示;亞洲區總代理:臺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經銷商:華盛頓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23樓之2 」(下稱:「系爭標記」),使消費者誤以為系爭機油係英國進口、臺灣分裝,自104 年10月3 日起至107 年1 月17日止,陳宗賢以臺久公司名義銷售系爭機油予陳瀚強所經營管理之華盛頓公司、燊燊公司合計新臺幣(下同)15,486,360元,並以臺久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帳戶(帳號詳卷)作為收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開抗告人陳宗賢、臺久公司因係觸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虛偽標記商品罪,認有實施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 第2 項、第1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陳宗賢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准予扣押,另臺久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於13,968,960元範圍內之金額,准予扣押,其餘聲請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陳宗賢以臺久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為臺久公司所販賣之機油本身,係合法成分之機油,其有爭議者,係系爭標記中之「主配方產地及授權:英國Wilita;分裝:臺灣」部分,如將系爭標記中之「產地」部分刪除,則系爭機油標示即無瑕疵。故陳宗賢所販賣予華盛頓公司系爭機油本身,並無何不法之內涵,其系爭機油有合法交易流通之正當利益存在,臺久公司自華盛頓公司取得之款項金額與系爭機油合法、合理之客觀交易價額,應係相同。 (二)臺久公司銷售予華盛頓公司之系爭機油,係臺久公司委由其他廠商生產製造,此部分由其他廠商承攬代工之費用,係基於合法之承攬契約而支付,其間並無不法之內涵在內,臺久公司就此部分合法委由其他廠商承攬代工而支出之費用,業已由其他廠商合法取得,已不復存在於臺久公司,自不能認為係陳宗賢因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系爭機油之系爭標記為華盛頓公司所提供,由華盛頓公司交付臺久公司後指示臺久公司貼在系爭機油上,臺久公司係因出貨予華盛頓公司,基於對於客戶照顧之附隨義務,始為華盛頓公司從事此一事務,此一系爭機油之系爭標記並非臺久公司出售系爭機油之範圍,換言之,臺久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予華盛頓公司者,為系爭機油,並不包含其上所張貼之系爭標記,此由臺久公司並未負擔系爭標記之印刷費用等情可證,系爭標記之內容製作、印刷既係由華盛頓公司自行決定並完成,系爭機油之系爭標記張貼完成對外銷售之利益亦歸華盛頓公司所有,則因系爭標記不實而取得之利益,不可能由臺久公司取得。 (四)綜上所述,臺久公司因本案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取得之經濟利益極少(應以張貼系爭標記之代工工資計算),且臺久公司委託其他廠商製造合法之系爭機油(不含標示)而支付之合法對價,係基於合法之承攬契約、買賣契約而支付,與犯罪成本之不法內涵不同,不應列入犯罪所得之範圍。惟原裁定將臺久公司銷售予華盛頓公司系爭機油之全部營業金額,均認作係犯罪所得,未區別其中僅「張貼標示」之對價部分具有不法所得內涵,其餘系爭機油本身之合法價額、因承攬或買賣而支付予其他廠商之合法對價均無不法內涵,過度限制人民依正當法律程序取得之財產權,其裁定顯非適法,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陳宗賢為臺久公司之總經理,而臺久公司與被告陳瀚強所經營之華盛頓公司為交易上各別獨立、對立之營利事業,在雙方往來之交易中,抗告人臺久公司並未因被告陳瀚強或其負責經營華盛頓公司之不當行為而獲有較市場行情更高之對價,此請檢察官調查臺久公司相關產品在市場上之交易價額,並訊問往來客戶與臺久公司交易往來經過即明,是陳宗賢及臺久公司就其所銷售產品而取得之交易對價,即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取得之不法利益。 (六)且臺久公司之威力特WILITA品牌自始即不屬於被告陳瀚強或華盛頓公司之MOLYAUTO品牌,陳宗賢及臺久公司亦未授權被告陳瀚強及華盛頓公司得以MOLYAUTO品牌套用在臺久公司之威力特WILITA品牌上。而臺久公司所銷售之威力特WILITA品牌商品,其上亦無英國國旗之圖案,至被告華盛頓公司所銷售之產品瓶身中有英國國旗圖案一節,係被告陳瀚強及華盛頓公司單方面所為,不能歸責於陳宗賢及臺久公司。 (七)本件之相關犯罪情節,實為被告陳瀚強及華盛頓公司利用購自陳宗賢所經營臺久公司之產品,刻意作為吸引投資人之手段,藉以取得資本交易(如股票等投資)之對價,其真正之不法性在此,而陳宗賢及臺久公司就此項資本利得,未為參與,其間過程,無任何資本利得,復因此事件遭波及商譽,實質上為本案最大被害人。 四、相關法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1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4 項)」,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二)刑法第38條之1 修正理由略以:「三、第2 項增訂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理由分述如下:(一)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 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二)考量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 項第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 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五、增訂第4 項犯罪所得之範圍,說明如下:(一)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2 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然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2 項、日本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4 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2 條第3 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2 條第4 項,增訂第4 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第2 項,增訂第4 項。復由法院依法條要件認定該所得係來自於違法行為,依職權善盡調查。(二)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是以新修正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採總額原則而全數沒收,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縱有支出成本、扣除成本後係屬虧損,為確保將來沒收追徵所為之保全扣押,仍應以可能全部利得為扣押範圍。 (三)按「一、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原則,並回復犯罪前合法財產秩序,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的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非屬從刑,而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對犯罪所得之非善意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需求,於兼顧比例原則要求下,擴大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以避免第三人因違法行為而獲利益,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根絕犯罪誘因,防止脫法、填補制裁漏洞並符公平正義。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其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另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296 號刑事裁定)。 (四)次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789 號、105 年度臺抗字38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另按:「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20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565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陳宗賢為抗告人臺久公司總經理,而臺久公司在臺調製系爭機油,依華盛頓公司要求,分批出貨至臺久公司之倉庫,由華盛頓公司提供系爭標示予臺久公司張貼於系爭機油瓶身,並由臺久公司代貼;自104 年11月6 日至106 年6 月20日,華盛頓公司與燊燊公司向臺久公司採購134,683 瓶系爭機油,每瓶單價115 元,總金額共計15,486,360元,扣押物品編號3-5 「臺久、華盛頓及燊燊公司銷售合約書」即為前述採購之合約書,而臺久公司以系爭帳戶收取華盛頓公司與燊燊公司貨款;華盛頓及燊燊公司並經由廣播電臺推銷、販售系爭機油等事實,業經陳宗賢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與華盛頓公司會計廖白梅於偵查中所述(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正面)、華盛頓公司實際負責人、董事長兼總經理陳瀚強於偵查中所述(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互核均相符,並有前述合約書、報價單影本(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系爭標記(見原審卷第68頁)附卷為證,故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釋明。 (二)陳宗賢明知系爭機油為在臺調製者,卻張貼記載產地為英國、臺灣分裝之虛偽系爭標記於系爭機油瓶身,並將之販售,是抗告人等顯涉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犯罪。又陳宗賢明知其以臺久公司名義銷售予華盛頓公司、燊燊公司之系爭機油,由華盛頓公司、燊燊公司對外公開推銷販售,故抗告人等縱非正犯,亦屬從犯,該販售之前述對價全部,亦均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 、3 款,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虛偽系爭標記之系爭機油,任何人不得販售任何一瓶,並無抗告人等所稱「合法交易流通之正當利益」,從而每瓶販售所得之全部,均屬犯罪之不法所得,且依前述說明,不得扣除任何成本、委請其他廠商代工之費用等,故應全部予以沒收,尚無抗告人等所稱瓶外系爭標記與瓶內機油兩者分離之問題。消費者因受系爭標記之欺騙所購買者,為整瓶機油,而非僅該虛偽標記之貼紙本身而已,從而抗告人等之不法利得,實為該機油販售對價之全部,故至少應沒收前述15,486,360元價款之全部。 (四)依上述說明,前述不法利得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 (五)經核原裁定准予扣押之數額,並未超過上開數額,乃合於比例原則,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法,並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