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聲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吳其儒 即受判決人 陳慶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7年6月28日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 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粘○居、陳○蓮,惟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用卻未敘明捨棄不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36紙驗收紀錄,明顯未審酌前3 紙驗收紀錄,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爰聲請傳喚證人即臺鐵行銷課長李○光、總經理蔣○安,及調閱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本案會議之錄音檔,即可證明本件便當盒確經臺鐵送驗確認材質是否為304 。另聲請函詢犯罪事實三所涉6款便當盒之SGS檢驗報告,即可查明送驗機構是否為臺鐵、送驗標的是否為不銹鋼便當盒等事實。並聲請傳喚證人黃○國、向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調閱98至101 年度期間鄭必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鄭必鑫公司)之開立發票紀錄,即可查明有無買受人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下稱臺鐵餐服所)及本件非304 材質之便當盒非合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毅公司)製造交付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1、聲請人吳其儒並非自始知悉本件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採購標案之規格為304 材質及臺灣製造,此有聲請人吳其儒遲至102 年11月間因合作金庫談好讓其退換貨時,方由翰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翰燁公司)傳真規格書(再證5)至合毅公司,及合毅公司0000000000號報價單(再證6)所載可知韓○興係於昭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昭瑩公司)得標後向合毅公司詢價,且是否為304 材質之便當盒價格均有詢問,及由前揭報價單(再證6 )、訂單(再證7)、出帳紀錄(再證8)、韓○興與合毅公司員工張○菱之對話紀錄(再證9 ),可知韓○興代表翰燁公司訂購之產品為「便當盒無毒+重量350g+鉛銻合格+手提袋+彩盒=>80元」,且就此商品價位了然於心,斷無可能以80元購得304材質便當盒(含手袋)。又依102年4 月25日前昭瑩公司陳○玉陪同合作金庫陳怡如至合毅公司之工廠,於產品中抽樣3 件之檢驗報告(再證10),送驗項目非304 材質檢驗,而係食品器具容器包裝無鉛、無銻溶出測試,可證昭瑩公司、翰燁公司、合作金庫均知其所訂購便當盒非304材質,而係無毒便當盒(即201不銹鋼便當盒)。且於臺鐵案爆發後,昭瑩公司製作聲明書(再證11)要求合毅公司共同發表之內容,亦係所載便當盒符合無毒檢測,顯見聲請人絕無欺瞞昭瑩公司或翰燁公司,證人陳○玉、韓○興證稱聲請人吳其儒明知合作金庫招標案之規格為304 材質云云,與事實不符。 2、又全案證據僅採信昭瑩公司陳○玉片面之供訴,並未調查任何證據,如合作金庫做為該年股東會禮品發放之參考樣品係如何取得、誰提供、該樣品是否為合毅公司之產品、該樣品為201製品或304製品;翰燁公司與昭瑩公司參與投標,該規範制定與得標結果有方法、手段、行為、結果上之聯繫;SGS檢驗所2013/04/25編號CY/2013/40912測試報告(再證17)為何僅作無鉛、銻溶出測試,而非依採購規範作材質檢驗?為何陳○玉向檢調單位謊稱當時送驗項目為材質檢驗、送驗者為韓○興或陳○玉?又聲請人二人事前均不知悉彩盒上印製內容,自不得以此認定聲請人明知合作金庫之招標規格,此經傳訊證人洪○蓁、黃○峯(新事證),即可解明。 (三)就犯罪事實六部分: 聲請人吳其儒絕無向上捷實業社佯稱28型便當盒亦為 304材質及臺灣製造等語,且由合毅公司提供樣品之經過,足證上捷實業社知其所訂購之28型便當盒組非304 材質,此審酌再證6之SGS試驗報告、再證3 之品質證明書,及新證據即再證4之SGS試驗報告、再證22之合毅公司之客戶明細請款單、再證23之圖示說明,並傳喚證人即集賢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達(新證據)即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斟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仍非該條第1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明內容,何者可採,及相異或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粘○居、陳○蓮,惟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用卻未敘明捨棄不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36紙驗收紀錄,明顯未審酌前3 紙驗收紀錄,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云云。惟查,觀諸聲請人所稱原審未審酌之3紙驗收紀錄(再證2第1至3頁),其上確有記載材質、數量與契約相符等字樣。然而,原審審酌系爭便當盒為金屬材質,並無爭議,然其構成元素是否含鉻、鎳、鉬、錳、鐵、鋁、砷、鉛或鎘等金屬,及其比例為何,是否屬於304 不銹鋼等,尚需專業人員使用科學儀器檢驗始能得知,並非臺鐵一般工作人員以肉眼即能辨識,是臺鐵人員於系爭便當盒運送到站時,確實僅能進行外觀是否為金屬材質之基本確認,及數量是否符合契約所載之點收,實難以期待驗收人員能確實驗證系爭便當盒是否為304 不銹鋼。是原審既已斟酌臺鐵餐服所104年6月1日餐業服字第1040002339 號函及所附之合毅案驗收作業、抽驗及付款流程說明,並參以證人即臺鐵餐服所前政風主任王○瑀於原審之證述、被告陳慶章於調查中之供述意旨等卷證資料,本於調查之結果,依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形成認定臺鐵各單位僅係就系爭便當盒外觀、數量等為簡易之驗收,且難以驗收紀錄逕認合毅公司交付之便當盒材質已符合304 材質之心證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4至17頁三、㈡、⒊),經核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此當然即足以摒除聲請再審意旨所列證人即驗收人員粘○居、證人即會計兼監辦陳○蓮、證人李○光、蔣○安等之證言,而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從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僅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採酌,重複為爭執,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理由說明,持相異評價而已,自不能以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四、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就犯罪事實五所爭執各節,業據原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以被告吳其儒於調詢、偵查中供稱:昭瑩公司向合毅公司訂購前揭不鏽鋼便當盒乙事,是由我接洽的,該公司有要求要訂304 材質、臺灣製造的便當盒,我承認合毅公司後來使用大陸201 材質的不鏽鋼便當盒混充為304 材質便當盒,陳慶章說其中約有1萬多至2萬個是由合毅公司以304 材質製作之便當盒,其餘都是混充大陸進口的201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的話均屬實等語,及被告陳慶章於調詢、偵查中供稱:昭瑩公司確有向合毅公司訂購不鏽鋼便當盒,要來賣給合作金庫,該公司於購買之初,確實有指明要購買304 材質的不鏽鋼便當盒,細節都是由被告吳其儒談的,後來合毅公司交付的便當盒其中約有1 萬多個至2萬個是由合毅公司使用304材質製作,其餘都是混充大陸進口的201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這都是被告吳其儒的決定,主要是為了提高獲利,昭瑩公司並不知情等語,認被告二人業已坦承昭瑩公司向合作金庫標得前揭標案後,確實係向合毅公司訂購304 材質、臺灣製造之不鏽鋼便當盒,惟合毅公司其後所交付者,卻係混以中國大陸所製造、「錳」遠超過304材質標準含量之等級較低之200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是被告二人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以證人即昭瑩公司負責人陳○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我得標之前,被告吳其儒就已經打電話跟我報價過…得標後,我把合作金庫整個合約書、規格書等都用電子郵件給翰燁公司,合作金庫要求的便當盒規格是304 、臺灣製造等語,及證人即翰燁公司業務經理韓○興於一審審理時證稱:合作金庫是102 年股東會,要選股東的商品…因為合作金庫不會寫規格,就委託陳○玉寫規格出來,才能有依據招標…所以我就請被告吳其儒提供規格書,她說這個便當盒沒有什麼學問,請我自己量長、寬、高、重量,我就傳電子郵件給被告吳其儒看,她回答OK,這次規格書我就已經寫上要臺灣製造及304 材質。合作金庫招標,便要求要臺灣製造,材質要求304 ,去競標的有3 家,由昭瑩公司得標,陳○玉跟我說得標,我很高興,打電話給被告吳其儒說我們得標了,得標後昭瑩公司下單給我,上面有標明規格,內容是要304 不鏽鋼便當盒,但上面沒有記載長、寬、高及重量,因為這部分就如同合作金庫合約書的規格即可,我把單轉給合毅公司,是由電子郵件轉的。合作金庫合約書是陳○玉拿給我的,合約書的規格就是我之前寫的規格書,我在轉訂單之前就已經讓合毅公司看過,而且我問被告吳其儒這規格可否做,她說可以,之後我就直接以電子郵件傳訂購單給她。陳○玉下訂後,我和陳○玉都有和被告吳其儒聯繫,三方面其實都有在洽談等語。認定昭瑩公司所要求之便當盒規格確係臺灣製造之304 材質不鏽鋼便當盒,聲請人吳其儒亦係知之甚詳。且辯護人提出聲明書、SGS測試報告各1份,抗辯:翰燁公司與合毅公司交易時,僅要求產品須無鉛、銻等重金屬檢驗合格,並未特別限制便當盒之材質云云,惟該等資料僅係作為安定人心及維護渠等公司信譽之用,非昭瑩公司與合毅公司之契約內容之揭示,自不能僅因該聲明未提及該等便當盒之材質為何,即逕認雙方就便當盒之買賣並無304 材質之約定(詳原確定判決第24至29頁)。即以聲請人之自白與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相關事證為佐,而為事實認定。乃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漏未審酌」之情事,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亦僅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採酌,重複為爭執,無非對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理由說明,持相異評價而已,自不能以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二)又聲請意旨聲請傳訊證人即利順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蓁、勝昱企業社負責人黃○峯,欲證明聲請人事前均不知悉彩盒上印製內容,故不得認定聲請人明知合作金庫之招標規格一事。惟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審認聲請人係在包裝時即知有混充交貨之情事,亦即本件合毅公司交貨之系爭便當盒應為304 材質、臺灣製造,竟以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銹鋼便當盒交貨,而為詐欺犯行,其中聲請人陳慶章係在知情之情況下,接受聲請人吳其儒之指示協助包裝。是縱經傳訊上開二證人,證明系爭便當盒之外包裝印製內容為何,非聲請人所確知,仍無礙於二人詐欺犯行之認定。從而該二證人之證詞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的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 (三)再者,聲請意旨雖羅列原確定判決有應予調查而未查之違誤情事,然原審判決就本案之證據取捨理由,採證與案情事實之含射論據,均有詳細交代,足以影響本案認事用法之相關證據均已作適當調查引用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尚乏論據,況且,此部分指摘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亦無理由。 五、就犯罪事實六部分: 聲請人雖稱28型便當盒係上捷實業社自選,其未曾向上捷實業社說28型便當盒係304 材質及臺灣製造云云。然查,證人即上捷實業社會計黃○端於第一審審理中除證述上捷實業社投標新北市政府101 年度公私立幼兒園畢業生禮物採購案是由其處理外,亦數次證述其與合毅公司交涉時,一開始就要求,且在電話裡也有聲明,便當盒就是要304 材質、臺灣製造等語(參一審卷卷三第23至26頁);證人即上捷實業社負責人許○雄之配偶王○櫻於偵查中則證稱:合毅公司一開始是由黃○端接洽,我則向鄭必鑫公司、鴻樺公司接洽;我們在接洽時,都有說上捷實業社要買304 材質、臺灣製造的便當盒。因為我們在投標前有先去研究一下,發現以不銹鋼來講,有網頁建議說最好以304 以上的材質作為食器之用,臺灣製造的部分則是認為不會遲延交貨,且我們也擔心大陸貨可能會有以次充好的問題等語(參他卷一第94至95頁)。證人即鄭必鑫公司負責人鄭○博之配偶侯○佑於調查中證述:上捷實業社約於102年4月間來電詢問金屬餐盒的報價,內容是不銹鋼304 的便當餐盒及隔熱碗,而且必須是在臺灣生產製造等語(參他卷一第189 頁反面);於偵查中則結證:上捷實業社說他們要投一個標案,要3 萬個便當盒及碗,需要報價,他們要304 的材質等語(參他卷一第192頁)。前揭3位證人在偵、審中就上捷實業社在投標前向供應商詢價時,已指明採購標的須為304 材質,且在臺灣製造乙節,此部分證詞均相符,且與合毅公司於投標前出具予上捷實業社之出廠證明記載系爭採購案之標的物(即神雨便當盒、碗、蓋、匙)確為臺灣製造(參他卷一第77頁反面)、品質證明書載明鋼種名稱為304 (參他卷一第78頁)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又原審審酌產品之材質與產地,係決定成本與利潤相當關鍵之因素,參與投標之廠商倘未正確計算,輕則未能獲利,重則血本無歸,重創公司之經營,自應格外重視,此為當然之事理,不辯自明。而系爭便當盒為304 材質及臺灣製造,除為前揭一般商家均會重視之產品材質與產地外,更係上捷實業社參與本件投標時所註記之重要事項,況且,本件採購案數量龐大,無論對上、中、下游之本案相關業者而言,材質及產地,均屬契約極重要之點,衡情聲請人應知之甚詳,自難推委不知。是聲請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原確定判決以上捷實業社參與投標所提出之企劃書內容,除湯匙為 430不鏽鋼材質外,就不鏽鋼便當盒及碗均載明規格為304 材質之內容(見第一審附民卷第23至29頁),及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詳為交待如何認定上捷實業社確係以該等條件(臺灣製造、304 材質)參與投標,核與卷內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相符,並無違誤。依聲請人於原審已提出之證據及聲請再審所謂之「新證據」,就其形式上觀察,部分係就與本案無關之內容主張係屬新證據,部分係就原審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並已在判決書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尚非所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其爭辯事項,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且亦查無同法第421 條所規定「漏未審酌」之情形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為無理由,依法無從開啟再審程序,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