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吳其儒 陳慶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67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45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關於關於吳其儒、陳慶 章有罪之部分,開始再審。 本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對於吳其儒、陳慶章所 處之刑,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聲請人吳其儒並非自始知悉本件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採購標案之規格應為304 不銹鋼材質及臺灣製造,此有聲請人吳其儒遲至民國(下同)102 年11月間因合作金庫談好讓其退換貨時,方由翰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翰燁公司)將規格書(再證2 )傳真至合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毅公司),且由聲請人吳其儒與韓忠興於103 年2 月10日之對話紀錄(再證3 )、合毅公司0000000000號報價單、訂購確認書(再證4 )及韓忠興所提出之出帳紀錄(再證5 )及韓忠興與合毅公司員工張桂菱之對話紀錄(再證6 )可知,證人韓忠興、陳瑞玉二人明知上開採購標案中其所訂購之便當盒材質非304 材質,卻於審理時證稱聲請人自始知悉上開採購標案之規格,與事實不符。另聲請人陳慶章並未直接與客戶洽談產品規格,僅負責生產製造,亦未參與韓忠興及同案被告吳其儒之議價過程,其對本案既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此有翰燁公司與合毅公司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可證(再證7 ),原確定判決卻仍認聲請人陳慶章就此犯罪事實構成詐欺犯行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因上開新事證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聲請人獲判無罪或減輕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易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無需達毫無疑問之確信程度,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是否確能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即可明瞭。 三、經查合毅公司於102 年3 月15日以0000000000號報價單上記載「便當盒304 材質特厚88+ 袋子11元,大貨約90000 個特價含袋88元;便當盒非304 材質鉛銻合格+ 袋特價80,議價後再優惠2 元80-2=78 元」(再證4 ,見本院卷第157 頁),並有再審聲請人吳其儒與韓忠興議價完成後,雙方在訂購確認書上由韓忠興簽名、合毅公司則蓋上大小章表示同意依此價格提供予翰燁公司訂貨(再證4 ,見本院卷第159 頁)。此份訂購確認書與韓忠興於一審所提出之「102 年度合庫便當採購案」出帳紀錄(見原一審卷一第89頁)係以單價80元向合毅採購重350 克之無毒便當盒(即201 不鏽鋼便當盒) 含提袋乙只內容相符,且再輔以韓忠興與吳其儒對話錄音之譯文(再證3 ,見本院卷第155 頁)及韓忠興與合毅公司員工張桂菱之對話紀錄(再證6 ,見本院卷第163 頁),綜合上開事證判斷,再審聲請人吳其儒是否自始決意施用詐術提供非304 材質之便當盒之事實,抑或僅單純依韓忠興之訂單內容出貨,已有可疑,且此項認定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另合毅公司主要由吳其儒為決策、管理,再審聲請人陳慶章僅負責原料採購、場內生產督導等事宜,此由合毅公司員工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73號卷,下稱他卷,他卷一第59頁背面、他卷二第22頁背面),且與再審聲請人陳慶章偵查中供稱相符(見他卷二第62頁背、63頁)。雖再審聲請人陳慶章於偵查中表示其知悉吳其儒決意要交付201 材質不銹鋼之便當盒予台鐵公司(即原審犯罪事實三部分)、或昭瑩公司(即原審犯罪事實四部分),然「知悉」犯行與「參與」犯行係屬二事,再審聲請人陳慶章即便「知悉」吳其儒有購買201 材質便當盒,並依其指示出貨予台鐵公司、昭瑩公司,仍不表示其即有「參與」該犯行之意,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況吳其儒於偵查中曾供述其指示外勞為混充交付 201 材質不銹鋼便當盒予台鐵公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679 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162 頁)、翰燁公司與合毅公司簽立之和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81頁背)中記載:「陳慶章是在最後一萬個更換304#才出現與韓忠興談及尺寸,也是在這一萬個才有參與生產及包裝,之前所有交易詳情並不清楚」等語可證,則再審聲請人陳慶章是否確有參與原審所認定之犯行仍屬有疑。是以聲請意旨所提之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確定後,由聲請人所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再審證據,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可能性,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是以,聲請人所提出再審理由,參照前述再審要件之說明,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的裁定。又本件既經准予再審之裁定,聲請人原受確定判決之刑罰,應併予停止執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