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香港豐成有限公司 (FUNG SHING COMPANY LIMITED) 代 表 人 許季明 上 訴 人 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威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加坡商必威數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代表 人 邱川益 被 上訴 人 吳振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由上訴人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曄公司)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單獨起訴,嗣於106 年11月6 日旭曄公司與本件上訴人香港豐成有限公司(下稱豐成公司)共同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5 款及第7 款規定,請求追加豐成公司為原告,原審於106 年11月9 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詢問被上訴人有收到追加附民狀,均回覆稱有收到,於107 年4 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引用前開追加狀(見原審卷第83、108 、133 頁),而原判決理由欄壹程序事項,亦特別註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香港豐成有限公司」,雖原審未將原判決送達豐成公司,然豐成公司仍與旭曄公司共同具狀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述過程,原判決於當事人欄漏列豐成公司為原告,但其於審理時將追加該公司為原告之事詢問被上訴人,並於理由欄內記載追加豐成公司應予准許意旨,是認原判決對於豐成公司已為判決,僅係於當事人欄內漏載豐成公司為原告,本院仍得對豐成公司之上訴審理及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旭曄公司取得上訴人豐成公司擁有之「UCLEAR」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產品在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被上訴人吳振松為「松銘機車精品店」負責人,自民國102 年起至104 年止,販賣旭曄公司獨家代理之「UCLEAR」無線藍芽耳機相關產品有3 年以上期間,其與旭曄公司前離職員工邱川益,均明知系爭商標名稱及圖樣為豐成公司所有,邱川益自105 年4 月起,逕向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邱川益購得具有系爭商標之無線藍芽耳機相關產品後,在所架設之「松部品」露天拍賣及YAHOO 奇摩拍賣網路商店中行銷,二人共同侵害系爭商標,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豐成公司、旭曄公司,應以商標法第71條規定計算獲取之不法利益,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邱川益為被上訴人新加坡必威數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必威公司)之員工兼法定代理人,於執行職務時侵害系爭商標,被上訴人必威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邱川益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邱川益在105 年4 月26、27日及6 月23日起,至少進口290 組以上系爭商標之無線藍芽耳機至台灣,經旭曄公司在105 年7 月初提出刑事告訴後,為脫免刑責,始在105 年10月24日退回剩餘之50組予新加坡總公司,前後已出售240 組獲得新台幣(下同)163 萬2 千元以上不法利益,原審刑事判決遽認邱川益難認有營利意圖云云,明顯率斷。 ㈢被上訴人邱川益受旭曄公司僱用長達4 年之久,擔任副總經理高階職務,並參與旭曄公司與豐成公司之「商標授權合約書」、「台灣地區品牌總代理合約書」之簽訂事宜,甚至還擔任必威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先後進口290 組含系爭商標之耳機至台灣,依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證實邱川益確有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故意,應承擔民刑事責任。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8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主張無理由,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豐成公司商標,援用刑事訴訟之答辯理由。 ㈡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實體事項判斷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105 年度偵字第24732 號),被上訴人邱川益於105 年4 月下旬,向被上訴人必威公司取得其上顯示「UCLEAR」商標之HBC200無線藍芽耳機至少20台,另於105 年6 月間違法進口200 台,被上訴人則自105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明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至少7 次,銷售9 台以上,而上訴人旭曄公司、豐成公司原本業績良好,但在被上訴人邱川益與吳振松共同侵權行為後,目前台灣地區業務全面停擺,因渠等究竟違法進口、銷售多少數量之耳機,上訴人難以求證,為此,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000倍,作為所受損害之計算,即新臺幣680 萬元(6800元乘以1000倍)云云。 三、經查,被上訴人邱川益、吳振松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 年5 月24日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按商標法第39條第6 項立法理由謂「於商標權受侵害之際,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及刑事商標權受侵害救濟之權利」,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非專屬被授權人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及刑事商標權受侵害救濟之權利,其既不得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商標權被侵害為由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上訴人豐成公司為「UCLEAR」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旭曄公司則為「UCLEAR」商標之非專屬被授權人,此為旭曄公司所是認(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上字第9 號卷第135 頁),因此旭曄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原審就此部分逕以刑事訴訟諭知被上訴人無罪而判決駁回旭曄公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固有未合,但因本件刑事訴訟經檢察官上訴後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豐成公司之上訴亦無理由。準此,原審駁回上訴人旭曄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2 項規定得上訴,但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56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周其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