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聿 被上訴人 愛桃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婷婷 訴訟代理人 吳婉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及主張意旨 一、上訴人吳聿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69 號起訴書所載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侵害被上訴人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附件所示照片(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上訴人上開犯行,並使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受有侵害,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4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陳述意旨 一、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同意書影本(下稱:「系爭著作歸屬同意書」),然該授權書影本上之內容並未明確標示授權之檔案名稱、數量及授權期間範圍,亦未有其他明確之授權內容。 二、另上訴人亦有於刑事庭審理階段期間提供大陸網站阿里巴巴網頁查詢資料,確實於大陸網站上查詢該案系爭款內衣,搜尋結果會出現多家供貨賣家,且均使用被上訴人圖片為廣告圖片,而該等圖片上亦少有被上訴人之原始著作權註記,確實讓人誤以為該等圖片業經著作權人默示同意或廣泛授權他人為該款內衣販賣之廣告使用,而上訴人係高職畢業,且並無任何相關法律專業,則此等客觀情狀,益徵上訴人辯稱因詢問過供貨賣家,經同意後,誤以為經著作權人同意,而下載使用系爭著作圖片,確屬信實可採。 三、網拍商業行為追求快速、便利與安全,授權被授權人再授權廣告圖片本即多有,下游店家跟進貨之上游店家取得廣告用之圖片,亦屬常態,如過度擴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法條文字中關於是否「擅自」之認定範圍,在圖片無著作權聲明,或原著作權聲明遭他人惡意移除之情況下,要求所有不知情之網拍店家不得相信上游供貨商為著作權人或有權再授權,均須追根究源,取得原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僅阻礙網拍商業發展,且是否為原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立法目的,有無將處罰擴張至過失犯,亦不無疑問。 四、此外,被上訴人證稱其公司為知名網路購物業者,係以於國內各大網路拍賣、購物網站販售內衣及服飾等相關產品為主要營業項目,於業界享有極高之知名度及卓越之聲譽。被上訴人支付極其昂貴酬勞聘請多位專業人士所拍攝之作品係為公司重要商業資產。又為何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2 年至今於各管轄法院已判決確定案件高達28件,另於判決前達成賠償金額共識後,由被上訴人主動撤銷告訴之案例不計其數,總計賠償和解金額難以估算。作為國內知名網路購物業者,多年來因重要商業資產遭到不法侵害,又於國內各管轄法院已有多件著作權判決確定案例,至今仍舊不間斷提出多案刑事著作權侵害告訴,卻遲遲不見有任何商業資產保護防範措施,亦未有任何公開宣告其為著作所有權人之聲明。另有不願具名人士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所翻拍之對話紀錄照片四張,其內容明顯可見被上訴人確以索取賠償和解金為最終目的,而非維護其商業資產為訴求。如此違反常理之處置方式,不免令人合理懷疑是否有故意縱容特定人士於國內外各大網站上散佈其重要商業資產,默示其著作權資產供不特定人士使用後,再藉以提出著作權侵害告訴並獲取高額賠償金之不法意圖。著作權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若遭不法濫用,將其作為商業惡性競爭手段之工具,顯已違背著作權法立法之目的。亦將致使社會公共利益及國家文化發展遭受重大危害。 五、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金流交易明細中,攝影師、化妝師、造型師以及修圖師之受款帳號皆為同一帳戶,該證據仍有待詳查釐清之處。 參、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事實,業據本院認上訴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而以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上訴人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具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攝影師○○○及模特兒等人之102 年9 月15日「著作權歸屬同意書」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69 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依其名稱及文義、內容,係對於被上訴人所委託拍攝所有相片之全部著作權,同意歸屬於被上訴人,且其非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之著作權授權契約,而係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之著作權歸屬契約,應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具著作財產權。 (二)攝影師○○○於刑事案件原審提出手寫之「聲明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3 號卷一(下稱:「刑事原審卷一」)第196 頁)及每頁背面簽名之照片(見刑事原審卷一第197 至248 頁),聲明:「這52張照片確實我接受愛桃子有限公司委任拍攝,並製作成原始電子檔交給愛桃子公司使用。我與愛桃子有限公司是長期商業合作關係,並曾於102.9.15. 雙方簽訂著作歸屬同意書,同意愛桃子公司為唯一享有我由愛桃子有限公司委任拍攝著作權之權利人,我在每張照片上簽名表示確實由我拍攝,在此聲明,無半點虛假」,明確聲明系爭著作均為其所拍攝,且著作權均歸屬於被上訴人等情。 (三)另被上訴人亦提出系爭著作之檔案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 號卷第31、32頁間之袋內光碟)。 (四)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具著作權無誤。 三、上訴人具侵害系爭著作之未必故意: (一)查上訴人所提網路賣家資料(見刑事原審卷一第146 至149 頁),其主體各別,且就同一商品價格互異,竟使用相同之模特兒照片為大頭照,其中刑事原審卷一第147 頁所示4 位賣家大頭照之右側照片,均為系爭著作之一張照片(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4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73頁),上開賣家顯無所使用照片之著作財產權。 (二)上訴人雖提出其所稱「向大陸網站阿里巴巴供貨賣家詢問」之網頁資料(見刑事原審卷一第164 至170 頁),該資料縱屬真實,依該資料所示:上訴人僅詢問賣家是否可用系爭著作,並未詢問賣家是否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授權他人使用之權限,更未有任何賣家提出任何系爭著作合法使用之證明以及再授權他人使用之權限證明,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著作無著作權聲明等語(見本案卷第13頁)。 (三)以上均足證上訴人可預見系爭著作縱均未標示被上訴人之名稱或註記,但前述賣家可能並無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故上訴人原應基於「疑者不用」之原則,不予使用,卻仍加以使用,是其主觀上至少有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未必故意無訛,況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規定均為過失責任,上訴人縱無未必故意,亦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四、上訴人之客觀侵害行為: (一)上訴人在其網路商店網頁刊登其臉書社團連結(見偵字卷第15頁),並以該社團使用系爭著作(見偵字卷第16至40頁),亦自承:伊刊登系爭著作於上開社團(見刑事原審卷一第84頁背面),該臉書社團並非只有伊公司使用,知道貼到這個社團,會有其他非伊公司的人可以看到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一第283 頁)等語。 (二)證人○○○於原審證述:該網頁都是上訴人管理(見刑事原審卷一第254 頁),只有上訴人有權限管理這個帳號(見刑事原審卷一第257 頁)等語。 (三)以上證據互核相符,足證上訴人將系爭著作重製於上開臉書社團,故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財產權。至該臉書社團之隱私權或瀏覽權限設定,係隨時可由上訴人更改者,不能因該社團嗣後縱或不得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即斷認該社團先前必然如此。 五、損害賠償: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著作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成本為:租用攝影棚1 次8,000 元、攝影師費用1 次8,800 元、模特兒費用1 次12,000元、造型師一次3,000 元、專業修圖師每套20,000元,每一套照片成本總計51,800元,而上訴人侵權數量為8 套共52張圖片,成本共414,400 元,有被上訴人匯款費用明細附卷可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附民卷第24至34頁、第48至67頁)。 (三)上訴人擅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自應賠償上開成本費用。 (四)又上訴人原應「疑者不用」卻仍予使用致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同時侵害被上訴人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權。審酌被上訴人之經營規模、姓名名譽及價值、上訴人之侵權模式、範圍及時間久暫等情,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以5 萬元為適當。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既如前述,則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4,400 元及利息,洵屬合法適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