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扎亞國際有限公司、謝鎮宇、鈜亞電子有限公司、王佑宸、臺灣哈理股份有限公司、許棟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扎亞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謝鎮宇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鈜亞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佑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附帶上訴人 臺灣哈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棟樑 訴 訟 代 理 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 理 人 余家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謝鎮宇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撤銷。 二、上訴人謝鎮宇、扎亞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謝鎮宇、鈜亞電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上訴人謝鎮宇、扎亞國際有限公司、鈜亞電子有限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免除給付之義務。 五、前開其餘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為上訴人謝鎮宇、扎亞國際有限公司、鈜亞電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謝鎮宇、扎亞國際有限公司、鈜亞電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查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0 條前段規定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附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2 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見原審卷第326 至328 頁),惟並未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之上訴期間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遲至同年8 月9 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暨附帶上訴狀,有該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案卷第65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列舉準用民事訴訟之附帶上訴。按「上訴人等係民國27年1 月16日接收原審判決,乃遲至2 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越10日之上訴期間,附帶民事訴訟並不採附帶上訴之制,該上訴人等主張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28年附字第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並不採附帶上訴之制」(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於附帶於刑事程序中進行,原本即重於程序之簡速進行,此即為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認定係以刑事訴訟認定之事實為據,不再另行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參照),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後,又容許附帶上訴,即使程序趨於複雜,而違反原本立法意旨,故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帶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準用第367 條前段規定,予以判決駁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84條同有明文。上訴人鈜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鈜亞公司」)目前為解散狀況,其清算人為王佑宸,有鈜亞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2 、313 頁),依前述規定,上訴人鈜亞公司於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其應以清算人王佑宸為本件之法定代理人。 貳、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及聲明意旨:上訴人謝鎮宇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上訴人等3 人所交付之本件電源供應器除有瑕疵外,上訴人等3 人並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195 條、第216 條、第259 條、第35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25,397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謝鎮宇、扎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扎亞公司」)、鈜亞公司連帶給付1,582,45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故意隱匿其欠缺製造本件電源供應器產品必要之機具,亦無故意隱匿產品為大陸地區製造,而未以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二)縱使認為被上訴人係遭詐欺,然被上訴人既復將本件電源供應器作為自己之物而售出,則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因受領本件電源供應器所受有之利益;並得依本件電源供應器之進口價值,作為被上訴人若保有本件電源供應器時,所得享有之利益價額。 (三)被上訴人嗣後擴張請求之本件電源供應器價金274,523 元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除免除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82,455 元,及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謝鎮宇於103 年至104 年7 月間係上訴人扎亞公司及上訴人鈜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上訴人扎亞公司接單、銷售、原料進口等貿易業務及上訴人鈜亞公司製作、包裝產品等生產業務。於103 年間,被上訴人因知悉上訴人謝鎮宇經營之公司在臺灣設有工廠,有意委請上訴人謝鎮宇之公司以大陸地區之家用車用兩用充電器為樣版,在臺灣自行製造主型號HD-007、系列型號SANTEC-2000 、品名為「USB 家用車用雙效充電器」之電源供應器,以供貨給合作廠商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大雄公司」)銷售至中華大雄公司推展之市場通路,上訴人謝鎮宇明知本件電源供應器產地是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乃影響被上訴人公司訂購意願、產品定價策略之重要因素,亦知悉其所經營公司無自行組裝、製造被上訴人公司所欲訂購之本件電源供應器之能力,僅能自大陸地區進口成品後為商品之包裝,竟仍基於意圖虛偽標記商品之原產國並進而販賣該虛偽標記商品及意圖為扎亞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上訴人公司隱瞞上開情事,致被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審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向上訴人謝鎮宇經營之上訴人扎亞公司下單訂購如原審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數量之本件電源供應器共計26,600組,上訴人扎亞公司接獲訂單後,即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之鼎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鼎龍公司」)下單訂購本件電源供應器,待進口後,再運送至上訴人鈜亞公司工廠包裝,上訴人謝鎮宇並指示上訴人鈜亞公司之員工在上開電源供應器塑膠外殼上印製「產地:臺灣MIT 」、外包裝標示「生產國別:臺灣(Made in Taiwan)」之字樣後出貨,被上訴人公司因而支付貨款共計4,959,150 元予上訴人扎亞公司。嗣因被上訴人將原審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 、4 之電源供應器轉賣由中華大雄公司出售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特力屋於104 年4 月間,將上開電源供應器送交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為品質不合格,需全面下架並進行回收,臺灣哈理公司與中華大雄公司接獲特力屋通知後,重行進行商品檢視,發現其出貨予特力屋販售如該附表3 、4 之電源供應器與前一批訂購如原審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電源供應器之內部機版及電子零件規格均不同,發函向上訴人謝鎮宇反應,上訴人謝鎮宇竟表示上開電源供應器實為大陸地區鼎龍公司供應之成品,非為上訴人鈜亞公司組裝、製造,被上訴人、中華大雄公司至此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原審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謝鎮宇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謝鎮宇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鎮宇前述虛偽標記產品原產地之詐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謝鎮宇辯稱:其未向被上訴人故意隱匿其欠缺製造本件電源供應器產品必要之機具,亦無故意隱匿產品為大陸地區製造,而未以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謝鎮宇之偽造標記及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附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鎮宇以故意隱瞞本件電源供應器之原產地,並交付虛偽標記原產地之該電源供應器予被上訴人之不法手段,致被上訴人交付貨款而受有財產權之侵害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是以,被上訴人為本件因上訴人謝鎮宇虛偽標記及詐欺行為而受損害之人。 (三)上訴人謝鎮宇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謝鎮宇以故意隱瞞本件電源供應器之原產地,致被上訴人因而交付貨款予謝鎮宇而受有財產權之侵害,故上訴人謝鎮宇合於上述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謝鎮宇、扎亞公司,以及上訴人謝鎮宇、鈜亞公司分別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扎亞公司與鈜亞公司間則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謝鎮宇於103 年至104 年7 月間係扎亞公司及鈜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扎亞公司之貿易業務及鈜亞公司之生產業務等節,業經其自承:伊是扎亞公司、鈜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扎亞公司是貿易公司、負責銷售,鈜亞公司是工廠、負責生產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355號卷(下稱:「他卷」)第107 頁;原審刑事卷第14頁背面、第204 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謝鎮宇之名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34頁)。依前述規定,上訴人謝鎮宇既處理扎亞公司、鈜亞公司有關本件電源供應器之銷售、生產事務,因違反刑法第255 條虛偽標記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貨款之財產權損害,則應與上訴人扎亞公司、鈜亞公司分別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虛偽標記及詐欺行為人為上訴人謝鎮宇而非上訴人扎亞公司、鈜亞公司,故該2 公司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問題,而上訴人謝鎮宇就被上訴人貨款損失之財產權損害,應與上訴人扎亞公司、鈜亞公司分別成立連帶責任,已如前述,但上訴人扎亞公司與鈜亞公司間,就同一損害,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並非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故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給付,上訴人謝鎮宇、扎亞公司、鈜亞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免除給付之義務。 (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該條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2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自103 年7 月間起至12月間止,陸續向上訴人謝鎮宇經營之上訴人扎亞公司訂購系爭充電器共計26,600組,總計交付貨款4,959,150 元,有上訴人扎亞公司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可資為憑(見他卷第78至83、122 至124 頁),而上述款項均係因上訴人謝鎮宇故意隱瞞產品原產地,並於產品上虛偽標記本件電源供應器原產地後出售,被上訴人因而交付之貨款。 2、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謝鎮宇之上開不法行為而買受之本件電源供應器,經特力屋全面回收下架自中華大雄公司買受之本件電源供應器,其後中華大雄公司又退回及拒絕受領本件電源供應器,致被上訴人滯銷庫存數量為8,612 件等事實,業經證人○○○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2 至274 、276 頁),並有證人○○○於106 年10月2 日庭提之被上訴人公司倉庫庫存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9 頁),查特力屋向中華大雄公司訂購系爭商品之數量為8,414 組,有特力屋同年11月23日106 年採第002 號陳報狀及函附進退貨資料明細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84 至287 之1 頁),加計被上訴人預估瑕疵品之退貨或因瑕疵致生之拒絕受領,則被上訴人主張前述滯銷庫存數量8,612 件之損害,為有理由。 3、上訴人等雖辯稱:應以本件電源供應器之進口價值計算被上訴人之所受損害云云。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亦得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謝鎮宇虛偽標記及詐欺而支付本件電源供應器之貨款,致被上訴人現有財產因而減少,屬於積極損害,上訴人等自應回復被上訴人之損害至其「應有狀態」。準此,被上訴人以當初向上訴人扎亞公司購買每件電源供應器為175 元作為計算金額,其中並包括百分之5 之稅(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等;他卷第122 至124 頁),因特力屋退貨予中華大雄公司,而中華大雄公司又退貨予被上訴人之本件電源供應器數量為8,612 件,共計上訴人所應回復之損害為1,582,455 元(計算式:8,612 ×175 ×1.05)。 (六)上訴人等復辯稱:被上訴人已將本件電源供應器出售至少4,388 組,迄今更仍持續銷售中,被上訴人既將全部電源供應器作為自己之物再予出售,應可推知其已承認並受領全部商品或願意保存商品之利益,而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扣除其所保存商品之價值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所稱之前述8,612 件電源供應器,現均在被上訴人之倉庫中等語(見本案卷第147 頁),上訴人等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持續銷售之部分即為該8,612 件之一部或全部,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等此部分關於被上訴人持續銷售之主張為有理由。 2、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須被害人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使克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退而言之,被上訴人購自上訴人扎亞公司之前述電源供應器,縱有何持續銷售行為,亦屬另一原因事實,則被上訴人之損失與獲利即非同一事實所致,依上述說明,自無損益相抵規定適用之餘地。 3、前述電源供應器經特力屋送交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產品安全試驗室檢驗,結果發現有標示不符合、可觸及部位會碰到危險電壓、測試指測試會碰到危險電壓部分、可觸及部位會碰到危險電路配線及空間、沿面距離與絕緣距離位置不符合等瑕疵(見他卷第84至97頁檢驗報告),被上訴人公司倉庫庫存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9 頁),並遭特力屋退貨(見原審卷第284 至287 之1 頁),則被上訴人繼續保有該8,612 件電源供應器之一部或全部,究有何利益?未見上訴人等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可能因此增加保管及倉儲成本,益徵上訴人等關於損益相抵之主張,並無理由。 (七)上訴人等另辯稱: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6 月25日收受上訴人委由○○○律師發出、表明本件電源供應器為大陸地區製造之律師函時,即知悉遭詐欺之事實,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於106 年6 月25日屆滿,因而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 日所擴張、對於擴張部分之1,494 組產品、總額274,523 元部分之損害,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 1、按「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105 年12月30日於原審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所主張7,117 件電源供應器之損害,係載明該7,117 件電源供應器係「仍存放於原告倉庫內無法售出」者(見原審卷第6 頁),當時特力屋縱向中華大雄公司追索賠償消費者之郵寄費用與車馬費用,亦無特力屋之退貨資料,嗣特力屋於106 年11月27日陳報原審法院退貨資料(見原審卷第284 頁),記載退貨數量為2,382 件。又被上訴人會計主管即證人○○○於106 年10月2 日原審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我知道本件臺灣哈里公司的事情,即我們進貨一批給中華大雄公司,後來因品質問題,中華大雄公司被特力屋退貨,後來又退貨回來臺灣哈里公司。中華大雄公司因此分好幾批退貨,我拿出報表看,這份報表現在我手上就有,我看報表後才知道有八千多個」、「我剛剛庭呈給法官的報表記載8,612 ,我自己禮拜五有實際去倉庫盤點」、「我會知道中華大雄公司向臺灣哈里公司訂購的貨品,就是要出給特力屋的,是因為我算是主管,負責督導這些事情。我之所以知道,是因我算有接觸到財務,當時進貨時我們就會看到這些。因這件事情很大,當初貨全部被退回時,我們要求中華大雄公司提供數據,例如被扣多少錢等,這些資料必須提供給我們,這件事情我全程都有參與,故我知道」、「我們賣東西給中華大雄公司,中華大雄公司被特力屋退貨,被大量退貨、被特力屋扣很多錢,要求我們負責,所以我們才會很清楚。因為是陸陸續續被退回,數量非常多,且部分已經毀損,無法再行販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 至279 頁),上訴人等復未能舉證證明於特力屋106 年11月27日陳報原審法院退貨資料記載退貨數量為2,382 件之前,被上訴人有何明知遭中華大雄公司退貨扣款之損害情事,以實其說,即應認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 日擴張1,495 件電源供應器部分之損害(見原審卷第299 至301 頁),尚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等此部分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關於滯銷庫存數量8,612 件部分(即上訴部分),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82,45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謝鎮宇與扎亞公司連帶給付1,582,455 元本息;上訴人謝鎮宇與鈜亞公司連帶給付1,582,455 元本息,其中一上訴人履行給付後,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逾此範圍(即請求上訴人扎亞公司、鈜亞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原審認全體上訴人間成立連帶債務,自有未洽,故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582,455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有違誤,應撤銷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改判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即不真正連帶給付),且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扎亞公司、鈜亞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其餘撤銷部分)如主文第5 項,另就主文第2 、3 項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定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7 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均應給付1,582,455 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並無理由,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2 項規定得上訴,但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56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劉筱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