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武晋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武晋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叮噹哆啦A 夢(Doraemon)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武晋係亮金金飾品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小叮噹哆啦A 夢DORAEMON及其圖」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限至民國109年3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第009 類之行動電話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系爭商標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知悉為上開商品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而系爭商標前經小學館公司專屬授權予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業公司),復經國際影業公司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視公司)。緣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 月31日止,搜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搜達公司)與國際影視公司簽約取得系爭商標之使用授權,蔡武晋所經營之亮金金飾品行,則於搜達公司授權系爭商標使用期間,由蔡武晋所經營之亮金金飾品行負責製造行動電話保護套後並使用系爭商標而銷售,蔡武晋明知搜達公司與國際影視公司於103 年4月1日起就系爭商標已無授權關係,不得再於自己製造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且明知行動電話與行動電話保護套屬類似商品,竟為行銷之目的,自104年3月29日起迄同年11月2 日止,在亮金金飾品行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營業處所,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如附圖二)於其所生產之「IPHONE6」、「IPHO NE6S」、「SAMSUNG G360G GALAXY CORE PRIME」、「SAMSUNG GALAXY A7」等行動電話保護套(下稱系爭仿冒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陸續以新臺幣(下同)240元至260元之價格,銷售予利奇通訊手機配件專門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共45個,所得金額共計11,170元,並由該店不知情之負責人○○○(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5月間,將系爭仿冒商標商品刊登在其所經營之莫比爾配件網站,對外以每個460 元之價格販售。嗣經國際影視公司於瀏覽網際網路時發覺○○○張貼之上開網頁,並於105年3月29日購得扣案之小叮噹哆啦A夢( Doraemon)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際影視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張芷琦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 頁);又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 頁),然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證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既經具結,且於原審中復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進行對質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前揭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否認涉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使用系爭商標在手機保護套上有取得搜達公司之授權,不知道搜達公司之授權已經逾期,並沒有收到搜達公司之通知云云;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搜達公司未曾告知上訴人系爭商標有授權期限之限制,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不實在,且於103年3 月31日尚傳送哆啦A夢之手機皮套圖檔予上訴人,若授權之期限已至,何有再傳送圖檔之必要?足徵其證稱曾告知授權已屆至之證言顯屬虛偽不實,又搜達公司於103 年間通知上訴人關於奶油獅之商品下架及拉拉熊之皮套遭退回,無法幫忙再協助審核,惟完全未曾提及哆啦A 夢之授權期間已停止之事宜,上訴人係善意信賴搜達公司之再授權,本案係因搜達公司期間屆至後未善盡傳達之義務,致上訴人不知授權期間已過,而誤使用系爭商標,上訴人顯然沒有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商標為日商小學館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限至109年3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第009 類之行動電話等商品,而行動電話保護套等配件屬行動電話之類似群組商品(代號0938),前經小學館公司專屬授權予國際影業公司,復經國際影業公司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國際影視公司,搜達公司與國際影視公司簽約取得系爭商標之使用授權,授權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 月31日止,搜達公司並曾授權給上訴人所經營之亮金金飾品行使用系爭商標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日商小學館公司之授權證明書及中譯本影本、國際影業公司之授權證明書及中譯本影本、搜達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商標授權英文合約、搜達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士林保全字卷第14至41頁)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二)又上訴人係自104年3月29日起,在亮金金飾品營業處所製作「IPHONE6」、「IPHONE6S」、「SAMSUNG G360G GALAXY CORE PRIME」、「SAMSUNG GALAXY A7」等行動電話保護套,並陸續以240元至260元價格,販賣上開使用如附圖二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予利奇通訊手機配件專門店,該店負責人○○○則於104年5月間,刊登上開商品在其所經營之莫比爾配件網頁對外以每個460 元之價格販售,告訴人並於105年3月29日至該網頁向○○○購得小叮噹哆啦A 夢(Doraemon)行動電話保護套1 個等節,業經證人○○○供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他字卷第115 頁),核與上訴人偵查中所述相符(警卷第33至35頁、他字卷第124至125頁),並有利奇通訊手機配件專門店販賣網頁、訂購單、護套照片(警卷第109至134頁)、小叮噹哆啦A夢行動電 話保護套1個扣案(警卷第175頁)可佐,足堪認定。 (三)關於上訴人所經營之亮金金飾品行與搜達公司之合作模式,係由搜達公司取得國際影業公司系爭商標授權後,先由搜達公司設計相關圖檔送給該公司審核通過,再請廠商(包括上訴人)打樣後送請審核,而上訴人係擔任生產及銷售的角色,在打樣的圖檔經審核通過後,即由上訴人進行後續的製造及包裝,並自行貼上搜達公司申請授權的貼紙對外銷售,惟搜達公司就系爭商標之授權期限至103 年3 月31日為止,於合約到期後,僅有3 個月之產品銷售出清期間,之後即不能再製作及販賣等情,此經證人即搜達公司之業務○○○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50 頁、原審卷第81、86頁),並有搜達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可參(警卷第99頁)。又上開「IPHONE6 」、「IPHONE6S」、「SAMSUNG G360G GALAXY CORE PRIME 」、「SAMSUNG GALAXY A7 」等行動電話,均為前述合約期限到期後之機型,亦有相關行動電話上市日期網頁影本在卷足參(偵字卷第20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四)上訴人確有收到搜達公司通知其使用系爭商標之授權業經終止,不得再使用及販售乙節,業據證人○○○於偵訊時明確證述:在系爭商標權人終止授權後,我們有以電話聯繫所有經銷商及製造廠,系爭商標授權已於103年3月底終止,我們公司不能再做任何經銷販售,當年在處理這件事上是伊親自聯繫的,伊確認有跟所有經銷商及製造商聯繫,包含上訴人在內等語(他字卷第150至15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一致證述:伊記得有電話通知客戶,告知相關授權期間到期之事宜,當時合約結束後,下一家在做系爭商標3C配件合約的是明震公司,這個上訴人也知道,他們知道搜達公司的合約結束,其實在合約到期之前,我們的客戶包括被告也知道我們不再續約等語(原審卷第82頁背面、第86頁背面)。 (五)又參以使用系爭商標名稱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應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週知,上訴人身為專業代理製造行動電話保護套銷售之經營業者,對於使用系爭商標於自己販售之商品,必須取得合法授權及在授權期間內使用乙事,實難諉為不知;況上訴人亦自承曾經參加搜達公司之經銷大會(他字卷第126 頁),佐以上訴人自己製作打樣之哆啦A 夢行動電話保護套上,載明「0000-0000 FujikoPro Licensed by Animation Int'l 」等文字(他字卷第140至145頁),而上開日期(2013)係指合約的年度紀錄,復經證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2頁背面),對此上訴人亦於偵訊時自承:應該是在2013年之前,可以使用到2013年等語(他字卷第125 頁);再參以證人○○○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是搜達公司之前的客戶,相關產品在103年3月底就授權到期了,授權有期限是這個產業的常識,通常是一年一簽等語(他字卷第149至151頁),足徵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搜達公司對於系爭商標之授權合約有期限。再觀諸告訴人所提供,搜達公司聲請告訴人許可之相關產品設計圖(台中地檢偵字卷第10至15頁),上面均載有著作權授權期間,並標明要求「COPYRIGHT 」字樣要標示清楚或放置之位置,有上開相關產品設計圖5 紙在卷足參,則上訴人依上開產品設計圖製作行動電話保護套,自會看到相關授權文字,由此益徵上訴人對於搜達公司之授權期限乙事確屬知情。基此,足以認定證人○○○所述其有通知上訴人系爭商標授權到期且上訴人對此知情乙節,應堪採信,辯護意旨認證人○○○係為脫免自己刑事責任,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詞,顯無可採。 (六)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以二個不同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此二個商品即存在類似關係而言。本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等商品,而行動電話保護套與上開商品為同一類似之群組(保全字卷第16頁),且功能上係以保護行動電話本體不受污損為目的,兩者在行銷管道、銷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是上訴人製作販售之行動電話保護套,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商品。本案上訴人明知搜達公司就系爭商標之授權業已終止,且前揭行動電話型號保護套均為授權期限到期後之機型,竟仍於逾越授權期限後,繼續製造使用如附圖二圖樣之前揭行動電話型號保護套,顯有侵害他人註冊商標之犯意,且觀諸附圖二之圖樣與系爭商標極為近似,主體皆為哆啦A 夢,僅有部分姿勢動作及表情之不同而已(警卷第140 頁),上訴人復刻意貼有原廠之授權貼紙(警卷第115頁之照片3),並使用於與行動電話類似商品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上,已足以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七)辯護意旨稱證人○○○曾於103年3 月31日傳送哆啦A夢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圖檔(標示年份為2012年)予上訴人,此有電腦還原之SKYPE 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31至34頁),若授權期限已至,何有再傳送圖檔之必要?足徵其證稱曾告知上訴人授權屆至之證言虛偽不實云云。惟查,證人○○○於前揭時間傳送上開圖檔給上訴人之目的為何?究係通知上訴人審核圖樣通過或僅僅是退還打樣圖檔給上訴人?實無從依前揭對話紀錄之內容明確得知,又參酌上開圖檔傳送給上訴人之日期係在授權期間內,並非在授權期限之後,是此部分之對話紀錄實無法推翻證人○○○所為證述之可信性,更無從藉此反證人○○○未曾告知上訴人授權期限。另上訴人辯稱其於102 年12月間合約快結束前,曾向搜達公司購買授權貼紙2 千張,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信封套及授權貼紙可佐(他字卷第129頁、第134至136 頁),然依證人○○○證述所有授權商品都要取得授權標籤,寄送授權貼紙本來就是我們的交易模式,且郵寄時間還是在我們合法授權期間內等語(原審卷第82頁、他字卷第151頁),且系爭商標之授權合約到期後有3個月之產品出清期間,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在出清期間為繼續銷售庫存,非無購買使用授權貼紙之需求,故上訴人執此辯稱不知道或未接獲搜達公司通知授權期滿云云,已難採信。況上訴人使用於扣案手機保護套上之貼紙為代號「H5」(警卷第114 頁),並非其向搜達公司購得代號「H2」之授權貼紙(「H2」貼紙之授權期間至103年3月31日止),此「H5」貼紙種類為櫻桃小丸子之授權貼紙,並非小叮噹哆啦A 夢,有告訴人所提授權標貼申請表可稽(偵字卷第35頁)。是以上訴人既未使用代號「H2」之授權貼紙,則上訴人所辯於授權合約到期前還曾向搜達公司大量購買授權貼紙,可證明其不知道系爭商標授權期滿乙情,顯無可採,反徵上訴人可能故意使用錯誤之授權貼紙以混淆系爭商標授權使用之情況。 (八)另辯護意旨稱搜達公司於103 年間曾以訊息通知上訴人關於奶油獅之商品下架及拉拉熊之皮套遭退回,無法協助審核(原審卷第36至39頁背面),此經證人○○○於原審證述奶油獅事件確實曾回收面料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0頁),顯然關於產品退回之重大訊息,搜達公司均以訊息傳送告知,惟關於系爭商標之終止,竟以電話聯繫上訴人,實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搜達公司與上訴人就使用系爭商標之合作銷售模式已如前述,且依告訴人所提搜達公司與亮金金飾品行簽立之授權經銷證書(原審卷第95頁),並未有任何規定通知終止合作之方式,則雙方終止授權經銷之意思表示本不以書面或訊息為必要,故證人○○○以電話通知方式並無不合;況且,觀諸上訴人本次使用在扣案手機保護套之圖檔與先前經由搜達公司送請圖審之圖檔明顯不同(警卷第114、115頁、台中地檢偵卷第15頁),上訴人所欲使用於銷售產品上的圖檔既必須經由搜達公司送請告訴人審核,則於系爭商標授權期限過後,搜達公司顯然無從再協助上訴人送請審核之可能,上訴人竟仍繼續使用不同設計打樣之圖檔於行動電話保護套上,實難認無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行為。 (九)又依上訴人自承證人○○○係於104年3月29日始向其下單購買系爭仿冒商品,及依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係自104年5月間起開始刊登販賣系爭仿冒商品,向上訴人進貨很多次,大約20至30個(警卷第6 頁),核與證人○○○提出之進貨單(警卷第13、14頁),上訴人曾於 104年10月27日、11月2 日販售系爭仿冒商品予○○○之紀錄相符,自堪採信;至於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向不知情之○○○購得扣案之小叮噹哆啦A 夢行動電話保護套,並非向上訴人購得,其餘期間,僅係證人○○○自行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之時間,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予○○○或其他人之行為。是本案上訴人販售系爭仿冒商品之期間,應認自104年3 月29日起至104年11月2 日止,公訴人認上訴人之行為期間應自103年9月26日後之某日起,容有未洽(此部分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上訴人蔡武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公訴意旨雖認上訴人涉犯同條第2 款之罪,惟查上訴人所使用於系爭仿冒商品之圖樣,與系爭商標雖為近似,但兩者並非相同,故應認上訴人所犯為商標法第95第3 款之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51 頁)。又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類似商品所為多次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製造及販賣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以單一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其非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類似商品後,進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上訴人之犯罪期間,應自104年3 月29日起至104年11月2日止,原判決認定係從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9 日查獲為止,與卷內證據不符,容有未洽;㈡上訴人所犯並非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罪,而係同條第3款之罪,已如所述,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之罪,即有違誤。職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等功能,商標專用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牌建立,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上訴人身為專業製造手機配件之業者,明知系爭商標之授權期間已終止,仍恣意使用近似他人之註冊商標於銷售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紊亂市場機制,更使商標權人受有損失,損及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危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制度與政策,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應給予較高之刑度;惟考量本案所販售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價值及獲利不高,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為初犯,目前沒有固定收入來源,且已未從事相關手機配件銷售產業(本院卷第181 頁),並主動請求就使用後剩餘授權貼紙返還予告訴人(本院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雖有明文,惟上訴人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嗣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依上開規定,關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沒收,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小叮噹哆啦A夢(Doraemon)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及11月2日先後販賣予證人○○○之系爭仿冒商品即行動電話保護套,共45個,總金額為11,170元,此有證人○○○提出之出貨單2 張可稽(警卷第13至14頁),且核與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 頁),上訴人於偵查中既自承有上開製造販售予證人○○○之事實(他字卷第125 頁),嗣後翻異前詞否認上開金額為犯罪所得,不足採信。是以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11,17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對外銷售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係自103年9月26日後之某日起;及認為上訴人使用附圖二圖樣於型號「XPERIA Z2 D6503 」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亦為侵害系爭商標之仿冒商品。因認上訴人此部分另涉有商標法第95條第2款罪嫌等語。 (二)惟查,依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係自104年5月間起開始刊登販賣系爭仿冒商品,向上訴人進貨很多次,大約20至30個(警卷第6 頁),佐以證人○○○所提出之進貨單(警卷第13、14頁)顯示,有上訴人曾於104 年10月27日、11月2 日販售系爭仿冒商品予○○○之紀錄,參以上訴人自承證人○○○係於104年3月29日始向其下單購買系爭仿冒商品,堪認本案上訴人販售系爭仿冒商品之期間,應係自104年3月29日起至104年11月2日止,其餘期間,依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予○○○或其他人之行為。又上開型號手機的上市時間為103年3月24日(警卷第185 頁),落於本案搜達公司合法授權予上訴人之期間內,並非如同前開「IPHONE 6 」、「 IPHONE6S」、「SAMSUNG G360G GALAXY CORE PRIME 」、「SAMSUNG GALAXY A7 」等型號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均係於授權期間終止後才上市銷售,則上開型號行動電話保護套,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為非經合法授權製造之商品,即與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違反商標法犯行無涉。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於原審、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