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寶蓮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 被告購買電腦伴唱機時,既知係將來供公眾使用,卻未取得任何授權書,已與一般行之成習之做法不同,被告提供點唱機供人點唱已有相當時間,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3 至8 歌曲不乏點播率極高的音樂著作,且告訴代理人係以客人身分繳費及點播歌曲,與一般消費者無異,被告必按一般消費方式提供該點唱機供告訴代理人使用,原審徒以僅有告訴代理人點唱而無其他顧客在場消費,遽認未當場查獲「公開演出」行為,顯違論理法則及社會常情。 ㈡原審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 原審如認告訴人授權證據缺乏效力與證明力,自得傳喚授權人或原始創作人出庭,或要求迪笙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迪笙公司)提出以其為著作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原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有讓與著作財產權予迪笙公司之證明,卻逕以告訴人就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 、2 歌曲未能證明有告訴權,而為不受理判決,非無瑕疵。故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 ⒈我國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⒉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是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即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自應得著作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他人未得權利人同意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其公開演出之行為已經權利人同意,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該項罪責論斷。 ⒊經查,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恩情」、「痴心」、「疼惜」、「糊塗」等歌曲固有載於被告所營之「阿蓮小吃部」伴唱機點歌本中,但告訴代理人於現場蒐證時並未實際點播上開歌曲,而員警到場後亦未在「阿蓮小吃部」伴唱機中查得上開4 首歌曲,故本案無法證明上開4 首歌曲確實存在於「阿蓮小吃部」伴唱機中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書第4 至5 頁載述甚詳,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阿蓮小吃部」伴唱機中有上開4 首歌曲,自無法進一步證明有消費者在「阿蓮小吃部」點播上開歌曲侵害告訴人公開演出權,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顯有誤會。 ⒋至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一瞞過三冬、後山姑娘」歌曲,雖經告訴代理人蒐證時點播而可證明確實存在於「阿蓮小吃部」伴唱機內,然卷內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代理人有點播上開2 首歌曲,無法證明尚有其他人使用該點唱機點播上開音樂著作而公開演出,又告訴人代理人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上開2 首歌曲之點唱行為乃事前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難謂侵害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以上均據原審判決書第3 至4 頁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提供點唱機供人點唱已有相當時間,上開歌曲不乏點播率極高之音樂著作,原審認僅有告訴代理人點唱,無法證明確實有他人點播,違反論理法則及社會常情云云,然「一瞞過三冬、後山姑娘」2 首歌曲如何熱門而「必定」會被至「阿蓮小吃部」消費的不特定消費者所點唱,未據檢察官舉證,而伴唱機內之歌曲高達數千首,縱使該伴唱機供人點唱多年,亦不代表每一首歌曲都一定會被點唱到,原審之認定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不相違。況被告是否有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為公開演出之客觀外在行為,應由告訴人從旁取證,實不應以告訴人基於蒐證目的之合法公開演出行為,遽認被告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案若認伴唱機內單純收錄該音樂著作即可推定必有蒐證人員以外之他人點唱該歌曲,顯然與無罪推定原則相違。是檢察官此部份之上訴,仍非足取。 ㈡有關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 證明被告有罪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4、423 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自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應依職權傳喚原審判決書附表1 、2 所示「兄妹」、「秋分」2 首歌曲之授權人或原始創作人到庭,或要求迪笙公司提出相關證明,以證明告訴人對上開2 首歌曲有告訴權乙節,此顯屬對被告不利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而不得遽指法院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況原審於審理程序中詢問:「尚有何證據調查?」公訴檢察官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據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應調查對被告不利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自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