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儒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冠儒為華陽農產有限公司(下稱華陽農產公司)實際負責人,設立登記日為民國104 年4 月1 日,並為李明芳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明芳公司)負責人,設立登記日為105年10月18日,其先後經營坐落臺中市○○區○○里○○ 路00號之門市(下稱梨○○市○○○○○○縣○○鄉○○村○○路000○0號之門市(下稱清境門市)。被告自106年5月1 2日起已明知註冊號00000000號之華陽及圖商標圖樣,如見 附件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業經林芮楨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包、茶葉包、茶磚、茶精、茶葉粉、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葉袋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權利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4年6 月30日止,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詎被告未經林芮楨同意,竟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07年5月2日 止之期間,在其所製造茶葉商品之茶罐及包裝袋,使用「華陽」字樣作為商標之一部,如見附件二所示(下稱被告使用商標),並以每斤茶業新臺幣(下同)3,000至8,000元不等價格,先後透過上開門市或臉書粉絲團販售予相關消費者,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職是,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 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 二、本案適用證據裁判主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至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李冠儒 是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本院應審究本案訴訟之證據證明,是否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 三、無罪判決無庸論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職是,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理由論敘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因被告李冠儒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駁回上訴與維持原審之理由: (一)檢察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華陽茗茶有限公司(下稱華陽茗茶公司),前於在103年12月18日申請系爭商標,時間較被告之胞姊申請註冊商 標之時間104年3月9日、華陽農產公司設立之時間104年4月1日為早,本案應無適用商標法善意使用之規定。原審認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出於善意,判決理由容有違誤。參諸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警詢時,已坦承知悉林芮楨經營之茶行、林芮 楨已註冊使用系爭商標、申請被告使用商標遭駁回等事實,而被告竟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被告自有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故意。準此,原審忽略上揭事實,逕認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之故意,有認定事實不依據證據之違法,且對告訴人及起訴書所載諸多事證,均未具體論列為何不足採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被告李冠儒辯稱: 1.被告無侵害系爭商標之犯意: 被告於產品上使用「華陽」二字,字體大小與後方「茗茶」大小、字體、顏色均大致相同,並無特別凸顯「華陽」二字之情形,亦與系爭商標圖樣「華陽」字體、顏色不同,系爭商標有醒目之鑰匙及臺灣圖樣背景,外觀明顯與被告使用商標不同,實難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兩者來源之虞,足見被告並無刻意攀附系爭商標之情事。被告標示「華陽」二字,除意在標明產品是華崗、佳陽地區生產之茶葉外,亦標示華陽公司之名稱,係使相關消費者能瞭解產品產地,其與系爭商標之使用方式,迥不相同。職是,被告使用「華陽」二字,係商品其他說明性之文字,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瞭解其係為說明產品而使用,由標示之位置、字體、字型觀之,其客觀上係說明性文字,以供作商業使用。而使用之方式或型態,屬同業間一般之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不致誤認係作為商標使用。被告使用「華陽」二字,未強調其顯著性,並無超出一般商業法則之容許範圍。而包裝上使用「三寶葉」圖樣之商標,強調「三寶葉」圖樣之顯著性,並無刻意攀附系爭商標之情事,被告使用「華陽」二字,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作為表示自己商品之產地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2.被告使用華陽二字作為商品生產地區之說明: 依告訴人即證人林芮楨證述可知,華崗、佳陽係位於梨山之產茶地區,簡稱華陽,主要是生產烏龍茶。林芮楨之產品產區在名間鄉松柏嶺,為飲料茶原料之主要供應區,屬低價產區,而林芮楨闡明其商標鑰匙加上「TEA」設計理念,更與 被告將「華陽」二字作為產區之說明完全不同。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華陽公司早於104年4月1 日設立登記,且被告之胞姐○○○雖前於104年3月9日以「 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公司名稱及「三寶葉」圖樣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惟經智慧局以「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為識別公司營業主體之表示,○○○以個人申請使用於指定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營業主體來源發生誤信誤認之虞,而認定「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文字無法主張商標權,而僅就「三寶葉」圖樣取得商標註冊,如附件三所示(下稱三寶葉商標)。故被告除認「華陽」二字是公司名稱外,亦為說明商品之產區,不能作為商標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犯意。 3.被告實際使用包裝不會與系爭商標混淆誤認: 使用「華陽」二字申請註冊商標者,除林芮楨外,亦有華陽不鏽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朱發展、華陽記帳士事務所張碧雲、柏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請人。使用「華陽」二字作為商標之一部申請註冊商標者,有朱發展、洪華陽、華陽綠能有限公司、柏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毓強、台北市陽春水彩藝術會陳陽春等申請人。準此,可知中文「華陽」二字並非為主要識別性,尚需考量其他因素。因「華陽」文字作為商標,其識別性較薄弱,尚難因他人有使用「華陽」文字於產品外包裝,即認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認為與系爭商標近似之情形。再者,被告在產品包裝上雖有使用「華陽」文字,其與林芮楨使用之情形可資區別,且外觀上予相關消費者醒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繁簡不同,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實際接受服務時,施予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而得以明顯區別兩者之不同,被告使用「華陽」二字之情形與系爭商標之整體觀察,縱認有近似,惟近似程度低。是系爭商標所使用「華陽」圖樣之識別性薄弱,而被告使用「華陽」二字,其外觀明顯與系爭商標不同,難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兩者來源之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雖認被告李冠儒涉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其主要論據如後:1.被告之供述;2.證人○○○之證述;3.證人○○○之證述;4.告訴人林芮楨之證述;5.被告提供之預收出貨明細表;6.被告提供之華陽包裝圖樣、包裝廠商之銷貨單、包材相關廠商聯絡資訊;7.告訴人之陳報狀、購買商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發票及出貨單影本、商品彙整彩色照片;8.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列印資料2份、核駁書查詢結果明細2份;9.警方拍攝之仿冒品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⒑華陽農產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⒒華陽茗茶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及店面招牌照片;⒓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⒔李明芳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列印資料;⒕告訴人提供之接獲消費者詢問之臉書訊息;⒖被告所經營臉書粉絲團名稱「李明芳茶業:天池梨山華陽門市」網路列印資料及相關產品截圖;⒗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梨山門市招牌照片、店內現場擺設商品彙整彩色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 7553號偵查卷宗第8至13、16至31、33至50頁,下稱他字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28號偵查卷宗第9至14、18至21、26至33、62至63、65至69、80至88、90至92、117至118、132至133、140、142至144、146至147頁,下稱 偵字卷)。惟被告抗辯稱其使用「華陽」文字為善意使用與產地說明,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審究被告使用「華陽」文字,是否為產地說明;繼而分析被告使用「華陽」文字,是否為善意先使用;最後判斷被告有無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要件(參照本院整理本案之主 要爭點)。 1.被告否認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被告李冠儒固坦承於梨山門市所販賣的茶葉之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上印有「華陽茗茶」文字,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並辯稱:華陽農產公司於104年4月間成立,當時早已在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印製「華陽茗茶」文字,嗣於105年4月間過戶給○○○,其不知道○○○申請註冊商標,亦不知有林芮楨這家同業存在,直到作警詢筆錄時,始知道林芮楨之茶葉品牌亦稱華陽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父李明芳早於80年就在梨山華崗、佳陽地區製茶,100年起就使用華陽茗茶名義販售茶葉,故使用華 陽茗茶之意在標明產區,是指華崗、佳陽產地生產之茗茶,並未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思。被告於104年間傳承父親事業在 梨山華崗、佳陽等地產銷,並於104年3月與○○○合作設立華陽農產公司,將產製之茶葉以公司名稱作為「華陽茗茶」出售予賣場,為銷售之必要而製作禮盒包裝等,嗣與○○○終止合作關係,○○○將公司過戶予王鼎崇後,因原已製作之包裝材料剩餘過多,被告覺得可惜而繼續使用以避免浪費,被告直至本案偵查中,委任律師查詢商標登記資訊,始知○○○有申請商標之情形,被告單純使用「華陽」文字,意在標明是華岡、佳陽地區生產之茶葉,其與林芮楨申請註冊之商標及其使用方式迴不相同等語。職是,被告否認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2.被告販售之茶葉商品標示華陽文字: 被告為李明芳公司負責人,其於梨山門市販售之茶葉商品,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上印有「華陽」二字等事實,此有李明芳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梨山門市招牌、店內擺設、出售之茶葉商品等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28至31、39至48頁)。華陽農產公司前於104年4月1日設立登記, 負責人為○○○,嗣於105年4月21日負責人變更為○○○,復於105年6月28日負責人變更為王鼎崇,此有華陽農產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查(見偵字卷第80至88頁)。林芮楨以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包、茶葉包、茶磚、茶精、茶葉粉、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華、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葉袋茶、茶葉製成之飲料、罐裝烏龍茶飲料、茶葉飲料」等商品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並嗣於104年7月1日核准註冊,權利 期間為104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止,此有中華民國商標 註冊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申請人查詢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0頁;偵字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販售之茶葉商品印有華陽文字,華陽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 3.被告使用華陽文字非作為產地說明: ⑴按凡以符合商標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及,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其構成要件有三:①以符合商標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之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②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③非作為商標使用者。所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係指以商業上通常方法使用,在主觀上無作為商標之意圖,而將商標作描述性或指示性之使用,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未認知作為商標使用,其非藉由商標作為辨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⑵被告自106年5月12日起為李明芳公司負責人,華陽農產公司負責人前於105年6月28日變更王鼎崇,足認被告使用華陽文字,並非以商業上通常方法表示茶葉商品為李明芳公司所生產與販賣,被告於茶葉商品標示華陽文字,客觀上將致相關消費者易誤認被告販賣之茶葉商品來自華陽農產公司或與華陽公司有關。職是,被告將華陽標示於茶葉商品,未符合商標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無法作為茶葉商品本身之說明文字。 ⑶被告雖辯稱:使用華陽茗茶之目的在於標明茶葉產區,是指華崗、佳陽產地生產之茗茶,並未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思云云。然華崗或佳陽地名為一般普通地名,而華陽文字可使用於多方面,並非被告所稱華陽為華崗與佳陽地名之簡稱,被告使用華陽文字之方式,在於利用華陽文字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並非作為商品本身之說明,顯非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並非茶葉商品本身之說明。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自得排除被告將華陽文字作為茶葉商品之來源,被告上開辯稱不足為憑。 4.被告使用華陽文字未符合善意先使用: ⑴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證明如後要件:①其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②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③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準此,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商標權人得視實際交易需求,有權要求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標權人之商標。 ⑵被告固辯稱:華陽公司早於104年4月1日設立登記,且被告 之胞姐○○○前於104年3月9日以「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公司名稱及「三寶葉」圖樣向智 慧局申請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云云。並提出華陽農產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4年8月24日智慧局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商標權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可憑等件為憑(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367至371頁)。惟告訴人華陽茗茶公司前於在103年12月18日 申請系爭商標,比較被告胞姊○○○申請註冊商標時間104 年3月9日、華陽農產公司設立之時間104年4月1日,系爭商 標申請時間均早於○○○申請三寶葉商標時間與華陽農產公司設立時間。職是,告訴人使用華陽文字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被告行為不適用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規定。 ⑶○○○雖以「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公司名稱及「三寶葉」圖樣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惟經 智慧局以「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為識別公司營業主體之表示,○○○以個人申請使用於 指定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營業主體來源發生誤信誤認之虞,而認定「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文字無法主張商標權,而僅就「三寶葉」圖樣取得商標註冊,足見○○○僅取得三寶葉商標,其商標圖樣不包含華陽文字。參諸卷內之相關事證,亦無法知悉被告使用華陽文字於茶葉商品時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準此,益徵被告行為不適用商標善意先使用,被告上揭抗辯不足憑信。 5.被告不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 ⑴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其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第95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應符合如後處罰要件:①未得告訴人同意以行銷目的使用系爭商標;②行為人於同一或類似之茶葉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③被告有故意侵害系爭商標之主觀犯意。 ⑵告訴人林芮楨於原審結證稱:華陽茗茶公司於104年間設立 登記,本人公婆早在86年間用「華陽」店名在販售茶葉,是有請人算過,始使用這個店名,其與茶葉生產地區或品種無關,早期之人較無註冊公司觀念,故本人接手後決定要發展品牌,始設立公司,其於104年取得系爭商標,商標之設計 概念是請設計師幫忙作設計圖示,鑰匙加上「TEA」圖樣係 本人與設計師討論後,始設計此LOGO,本人賣茶地點在名間鄉松柏嶺,有顧客反應在梨山亦有名稱叫「華陽」茶店,本人上網查始知道梨山上有一間華陽茗茶,就本人所知,華崗、佳陽係位於梨山之產茶地區,主要是生產烏龍茶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41頁)。參諸證人林芮楨上開證言,可知「華陽」文字原本使用於其夫家經營之茶葉店名,「華陽」文字因請他人評估後,認為是吉利之名稱而使用,直至104年 成立公司始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行銷茶葉商品。職是,被告不得以行銷茶葉商品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 ⑶華陽農產公司自105年4月21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期間之負責人○○○,曾於105年5月31日以被告使用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茶包、茶葉包、茶葉粉、茶葉飲料、茶飲料、茶磚、花茶、花茶茶包、綜合水果茶包、青草植物茶包、蔬菜茶包、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作為代用茶之花葉等商品,暨茶葉零售批發、農產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廣告、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市場行銷、為促銷的搜尋引擎最佳化、網站訪問量最佳化、每點擊付費廣告等服務,經智慧局於106年1月23日以商標核駁第0377449號審定書、106年5月12日以商標核駁第0380026號審定書,認定○○○所申請註冊之被告使用商標圖樣,其與告訴人註冊登記之系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且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核駁在案,經原審向智慧局調閱Z000000000、Z000000000卷宗無訛(見原審卷第251至323頁)。準此,被告於同一或類似之茶葉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被告使用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⑷證人○○○於原審結證稱:本人於105年1月30日經由王耀宗介紹欲合作生意,而認識被告父親李明芳、被告母親潘水玉,其於105年2月間至梨山中正路29號、31號營業處,有看見「華陽」招牌與茶葉罐,被告家早已使用「華陽」商標,當時是配合將被告家之茶葉,舖貨至好事多賣場,故協議將華陽農產公司負責人名義轉予本人,華陽農產公司於105年4月間轉讓予本人,因雙方於6月間談不攏,本人復轉給王耀宗 之兄王鼎崇,本人在105年5月間擔任負責人期間,以「華陽」及「三寶葉」LOGO申請商標註冊,當時雙方還在談配合時,看葉罐上有印「三寶葉」,本人始建議用「華陽」名稱及「三寶葉」圖樣申請註冊商標,本人雖知道○○○有以「三寶葉」圖樣申請商標,然未詢問為何沒有「華陽」文字商標,○○○向本人借款,並將1/2 「三寶葉」商標權移轉予本人,106 年間有通知商標案被駁回,本人沒有查原因,因本人已非華陽農產公司負責人,本人亦不記得有無告知李明芳家人商標案被駁回之事,因華陽農產公司已轉給王鼎崇,本人於105 年9 月間建議李家直接用「李明芳」作招牌,因「李明芳」在茶葉界很有名,據本人所知被告所賣茶葉係梨山地區之高海拔茶,林芮楨所賣茶葉是松柏嶺地區之低海拔茶,高等級茶葉不需要去冒用低等級茶葉商標等語(見原審卷第330至339頁)。 ⑸本院參諸證人○○○證言可知,○○○於在105年5月間擔任華陽農產公司負責人期間,以「華陽」文字及「三寶葉」LOGO申請商標註冊,智慧局嗣於106年間有通知駁回商標申請 案,○○○未查明駁回原因,亦未告知被告或其家人,被告所賣茶葉係梨山地區之高海拔茶,林芮楨所賣茶葉為松柏嶺地區之低海拔茶,兩者為不同高等級之茶葉。衡諸市場交易常情,高海拔茶葉之售價高於低海拔茶葉。職是,被告所販賣之高海拔茶葉商品不需冒充告訴人所販賣之低海拔茶葉商品,縱被告販賣之茶葉商品有標示「華陽」文字,仍可認定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主觀犯意。 ⑹被告之胞姐○○○早於林芮楨在104年7月1日取得系爭商標 權利前,已著手進行以「華陽農產有限公司」及「三寶葉」圖樣申請商標註冊,因智慧局認定「華陽農產有限公司」文字不適合作為商標,僅取得三寶葉商標之註冊。被告之父李明芳嗣於105年10月間設立李明芳公司,被告經營之茶葉生 意自創「李明芳」品牌,可知被告經營茶葉生意之宣傳重點並非華陽農產公司品牌。準此,被告辯稱其係將105年4月前已印製好之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繼續使用完畢,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主觀要件,堪可採信。 ⑺系爭商標圖樣之構造由兩部分組合而成,其中大部分是以鑰匙造型所變化「TEA」字圖樣為主要部分,另小部分係以臺 灣地形上加上「華陽」文字作為附帶部分,以此商標圖樣觀之,重點應在於以鑰匙造型所變化「TEA」文字圖樣,臺灣 地形內「華陽」並非系爭商標之顯著可辨識部分。參諸本案所查扣之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之照片,其上商標圖樣係被告胞姐○○○所申請註冊之三寶葉商標,華陽二字係以「華陽茗茶」呈現,並非標示「華陽牌茗茶」(見原審卷第53至77、189至199頁)。職是,被告被查扣之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上有「三寶葉」商標圖樣。是被告販賣標示「華陽」文字之茶葉商品,其目的並非表彰與林芮楨同一商標之茶葉商品。況被告未知悉○○○之申請商標經核駁之原因為何,林芮楨經營之茶葉店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地區,而被告經營之茶葉店坐落臺中市和平區之梨山地區,兩者地理位置相距甚遠,故林芮楨甫雖於104年7月1日取得商標權,被 告是否能查知同業已有人以「華陽」文字作為商標使用,容有疑義。 ⑻綜上所論,被告使用華陽文字非作為產地說明與未符合善意先使用,被告於同一或類似之茶葉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被告使用商標,雖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然系爭商標圖樣由鑰匙造型所變化「TEA」文字與臺灣地圖內 置「華陽」文字,並非僅有「華陽」文字。而被告被查扣之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上之商標圖樣有「三寶葉」圖樣,並非僅有華陽二字,而非在表彰與系爭商標為同一品牌,是被告未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自難以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相繩。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李冠儒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 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是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準此,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使其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李冠儒無罪之諭知。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