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葳峰鋼鐵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嘉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劉嘉峰為被告葳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葳峰公司)代表人,前任職於安達角鋼行,明知其於安達角鋼行任職期間,其所接觸與使用,如附表所示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分別屬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所有,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 月15日止之期間,擅自於執行葳峰公司之營運業務時,接續將如附表所示著作之程式與檔案,重製於葳峰公司業務所需之電腦、網頁及廣告紙,以供作為招攬相關消費者訂購角鋼材及計價等經營葳峰公司業務使用,期間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經安達角鋼行接獲客戶反應,稱劉嘉峰經 營之葳峰公司擅自重製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著作,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安達角鋼行、安寶角鋼有限公司(下稱安寶公司)、開心角鋼有限公司(下稱開心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告訴代理人翁顯杰、凌宇於警詢程序(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130號偵查卷宗第188至189、191至192頁,下稱他字卷)。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至139、245至249頁)。準此,本院經審酌其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案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暨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與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部分,其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至 135、241至245頁)。職是,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 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案非供述 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院告知有關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四、原審變更起訴法條: 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倘法院審理結果 所認定之事實,其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所謂變更法條者,係指罪名之變更,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其與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罪名有所不同,縱屬同一法條,僅項款不同,仍應變更法條。本案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劉嘉峰係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然容有誤會,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詳如後述。因兩罪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告知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86頁)。職是,原審依審理本案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認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 官之起訴法條,核無違誤。 五、事實同一範圍內為認定: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屬同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併論被告劉嘉峰及被告葳峰公司同有重製使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攝影與美術著作,作成被告葳峰公司對外之廣告紙,然此部分同屬被告劉嘉峰於經營被告葳峰公司業務接續所為,其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有一罪關係,並經原審法院將上情曉諭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為確認答辯(見原審卷第59頁),並賦予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揆諸前揭見解,基於起訴之事實為同一範圍。本院爰以附表編號2、3所示攝影與美術著作,為審判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處被告劉嘉峰有期徒刑3月,被告葳峰公司罰金9萬元,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萬元,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卷證資料 為基礎,固屬有據。因告訴人具狀主張扣案之行動電話係犯罪之工具,應諭知沒收。惟原審認為被告使用電腦連結網路而與行動電話無關,進而判斷行動電話不在沒收範疇。為杜爭議,宜檢視被告被查扣行動電話之紀錄內容,以查明告訴人所稱被告之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等情。是否為無端指摘或確有實據,並依據檢視行動電話之內容,判斷被告自白犯罪之程度、原審量處刑度及沒收範圍之妥適性,較為妥適。再者,本件告訴人有3人,侵害著作權種類不同,被告行為數 ,應以數罪併罰計算之。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稱告訴人主張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應為犯罪工具,且原審就被告之行為數,應數罪併罰之等語。然被告否認前揭主張。職是,本院審酌當事人抗辯意旨,認本案主要爭執事項如後:㈠被告劉嘉峰之行動電話,是否為供犯罪所用,應諭知沒收?㈡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應為實質上一罪或數罪併罰(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之10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97至198頁;原審卷第60、75、86頁;本院卷第2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安寶公司負責人凌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91至192頁);並有程式承攬業務智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見他字卷第5頁);雲端版角鋼自動報價程式智慧 財產權歸屬宣告書(見他字卷第8頁);圖像著作權歸屬同 意書、角鋼組裝示意圖、角鋼置放、場所注意事項示意圖、說明文件、角鋼架成品及置放於場所之拍攝照片(見他字卷第16至20、21至31頁);程式開發、運作結果之翻拍畫面(見他字卷第9至15頁);被告葳峰公司「薇峰角鋼設計」空 白報價單及供對比之開心角鋼報價單(見他字卷第33、34頁);角鋼示意照片比對圖(見他字卷第88至9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於107年9月6日製作之107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673號體驗公證書、107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674號體驗 公證書及各所附網站瀏覽結果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6至50、52至8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地院108年度聲搜 字第2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他字卷第109至113、200頁);員警蒐證之 拍錄雲端內文件照片(見他字卷第115至118頁)、薇峰角鋼設計廣告紙及開心角鋼廣告紙(見他字卷第119至120頁);被告劉嘉峰於107年5月8日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見他字 卷第32頁);告訴人安達角鋼行、安寶公司、開心公司、被告葳峰公司之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畫面(見他字卷第4、6至7、35頁)存卷為憑。足認被告劉嘉峰 、葳峰公司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與第101條之罪: 1.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 ⑴原創性要件: 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著作權法之著作 ,應有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及須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申言之:①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②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251號民事判決)。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要件。 ⑵系爭著作包含電腦程式、美術、攝影及語文著作: ①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敘述或指令所組合,以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其包含程式語言、程式規則及程式解法。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雲端版 角鋼自動報價程式及報價單,內容為經營角鋼公司及訂購角鋼材所需之電腦計價程式、角鋼樣品圖示、組裝方法所為之電腦程式,具有原創性要件,其著作財產權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 ②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 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美術著作,係指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 想或感情之創作,其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攝影著作,係指 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角鋼組裝示意圖、角鋼置放、場所注意事項示、說明文件、角鋼架成品、置放角鋼注意事項、角鋼架入口徑示意圖及攝影照片。就文字內容之表達而言,其依角鋼之構造,描述專業技術方法及注意事項,使購買者可經由此資訊,購買與使用角鋼。有關角鋼之圖像部分,其為訴諸視覺之應用美術著作。而攝影者將置於場所之角鋼,其於攝影過程中,選擇與安排標的,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符合攝影著作之原創性要件,其著作財產權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 2.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係本於意圖所為之重製行為而提高刑責,究其立法及修正理由可知,因銷售或意圖銷售而陳列、持有違反規定之重製物,就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態樣以觀,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惡性最為重大,而獲利最為豐厚,著作財產權人所受之損失甚重。準此,行為人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對著作本身為重製者,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影響層面相較於同條第1項非本此意圖 之危害更甚,以行為人對著作重製物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所為重製者,加重其刑,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與第2項之罪責有所不同。 3.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行為人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擅自將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以燒錄光碟或反覆複印之方式為重製,其行為意圖欲以著作重製物本身,作為將來銷售或出租所用,其與行為人以著作重製物本身為使用,因而獲得使用重製物之收益者,兩者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行為人本於自行利用著作重製物為樣式或樣品,作為提供相關消費者閱覽,並由相關消費者藉由著作重製物擇取該物以外之其他異種商品或服務者,行為人並非將該著作本體基於銷售、出租之意圖為重製,其不符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規範情節,核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該當。 4.被告各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與第101條第1項之罪: ⑴被告劉嘉峰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 被告劉嘉峰於執行被告葳峰公司業務時,以如附表所示著作,供其招攬相關消費者查閱各著作之角鋼設計,作為訂購角鋼材樣式、類型之指引,並以該等著作程式設計軟體,作為計算訂購角鋼材消費者應支付之對價,業據被告劉嘉峰自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5、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顯杰於警詢中證稱:係於107年9月間發現被告葳峰公司盜用如附表之著作,包括盜用角鋼自動報價系統等語(見他字卷第188頁背面至189頁)。職是,被告劉嘉峰重製如附表所示各著作,係作為經營葳峰公司對外銷售角鋼材所用,客觀上並非以各著作本身之銷售或出租以牟利,且卷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嘉峰、葳峰公司確曾於主觀上有本於重製如附表所示著作,並將著作重製物本身為銷售或出租之意圖等相關證據。職是,核被告劉嘉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⑵被告葳峰公司該當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 被告劉嘉峰為被告葳峰公司代表人,被告劉嘉峰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葳峰公司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 被告劉嘉峰係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罪嫌,然本案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既述如前。 5.被告成立接續犯: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準此,行為人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通常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者,該等侵害同一法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縱有多次侵害同一法益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自無併合論罪可言。準此,被告劉嘉峰係於其實際經營被告葳峰公司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 ,持續使用如附表所示著作,並將各著作重製於其執行職務所使用之電腦及網頁業務所需之電腦、網頁及廣告紙,係本於其曾任職安達角鋼行期間接觸各著作之同一機會,基於同一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持續性以重製之方法對各著作加以利用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衡諸手法相同,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其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公訴人雖稱告訴人有3人,侵害著作種類 不同,應為數罪併罰云云。然被告成立接續犯,其各行為於客觀上顯然難以強行切分,將被告劉嘉峰行為論以數罪併罰,顯有過度評價之嫌。準此,本院認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6.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 核被告劉嘉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以擅自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葳峰公司並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刑。 (二)量刑之說明: 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職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故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倘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不得僅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本院衡諸審酌被告劉嘉峰擔任其設立之被告葳峰公司代表人,並利用其曾任職於安達角鋼行接觸如附表所示著作之機會,遂於離職後重製各著作,便利其經營被告葳峰公司,侵害各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事後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加以賠償以取得諒解,行為固有惡性。惟念及其犯後最終尚能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諸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著作數量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劉嘉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被告葳峰公司科以罰金9萬元,被告葳峰公司因係法人, 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職是,本院認原審量刑合法適當。 (三)沒收宣告之說明: 1.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前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晚於刑法沒收部分 修正,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2.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嘉峰重製如附表所示著作,便利其經營被告葳峰公司使用,並自述其因而獲利3 、4萬元(見原審卷第74、85、86頁),自應以該款項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卷查尚無其他關於被告實際獲利之其餘佐證,本於罪疑有利被告,自應認被告劉嘉峰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爰依前揭規定,就該犯罪所得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各告訴人是否因被告劉嘉峰之競業行為受有損害,其與被告劉嘉峰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所得,乃屬二事,自無從就該競業損害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遽以沒收或追徵。職是,原審酌定沒收之犯罪所得,核無違誤。 3.不予沒收部分: ⑴不予沒收被告之手機: 就扣案之被告劉嘉峰所有之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內含 SIM卡1張。經被告劉嘉峰供稱:該手機與一般人使用手機之方式相同,用以拍照或玩遊戲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且本案經各告訴人查悉被告劉嘉峰所重製之著作,係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或雲端空間,或以實體之廣告紙形式在被告葳峰公司使用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之各該公證書及所附網站瀏覽結果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6至50、52至86頁)、薇峰角鋼設計廣告紙及開心角鋼廣告紙可稽(見他字卷第119至120頁)。況公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扣案手機製作侵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著作之重製物之事實。準此,難認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為扣案之手機所為,自無從沒收之。 ⑵不予沒收被告葳峰公司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自無從就被告葳峰公司之部分諭知沒收。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劉嘉峰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葳峰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然被告行為係接續犯,且被告所有之手機,並非供犯罪使用之物,不應諭知沒收。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亞樵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 │編號│著作物名稱│著作財產權人│著作類型 │相關卷證位置 │ ├──┼─────┼──────┼──────┼───────┤ │ 1 │雲端版角鋼│安達角鋼行、│電腦程式著作│1.程式承攬業務│ │ │自動報價程│開心角鋼有限│ │ 智慧財產權歸│ │ │式及報價單│公司、安寶角│ │ 屬同意書(見│ │ │ │鋼有限公司 │ │ 他字卷第5 頁│ │ │ │ │ │ )。 │ │ │ │ │ │2.雲端版角鋼自│ │ │ │ │ │ 動報價程式智│ │ │ │ │ │ 慧財產權歸屬│ │ │ │ │ │ 宣告書(見他│ │ │ │ │ │ 字卷第8 頁)│ │ │ │ │ │ 。 │ │ │ │ │ │3.程式開發、運│ │ │ │ │ │ 作結果之翻拍│ │ │ │ │ │ 畫面(見他字│ │ │ │ │ │ 卷第9 至15頁│ │ │ │ │ │ )。 │ │ │ │ │ │4.「薇峰角鋼設│ │ │ │ │ │ 計」之空白報│ │ │ │ │ │ 價單與供對比│ │ │ │ │ │ 之開心角鋼報│ │ │ │ │ │ 價單(見他字│ │ │ │ │ │ 卷第33至34頁│ │ │ │ │ │ )。 │ ├──┼─────┼──────┼──────┼───────┤ │ 2 │角鋼組裝示│安寶角鋼有限│美術著作、攝│1.圖像著作權歸│ │ │意圖、角鋼│公司 │影著作 │ 屬同意書(見│ │ │置放、場所│ │ │ 他字卷第16頁│ │ │注意事項示│ │ │ )。 │ │ │意圖、說明│ │ │2.各角鋼圖片、│ │ │文件、角鋼│ │ │ 照片之網站瀏│ │ │架成品及置│ │ │ 覽翻拍照片(│ │ │放於場所之│ │ │ 見他字卷第40│ │ │拍攝照片 │ │ │ 至50、56至86│ │ │ │ │ │ 頁)。 │ ├──┼─────┼──────┼──────┼───────┤ │ 3 │置放角鋼注│開心角鋼有限│語文著作、美│1.該文字、圖示│ │ │意事項及著│公司 │術著作、攝影│ 之翻拍畫面(│ │ │作、角鋼架│ │著作 │ 見他字卷第19│ │ │入口徑示意│ │ │ 、90、91頁)│ │ │圖、攝影照│ │ │ 。 │ │ │片21張 │ │ │2.攝影照片21張│ │ │ │ │ │ (見他字卷第│ │ │ │ │ │ 92至9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