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和 選任辯護人 謝震武 律師 王嘉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良和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笑笑笑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笑笑笑公司)採購經理,對外營業名稱為光南大批發。明知如附表一所示「UNO」商標圖樣,係美商 美藝玩具股份有限公司(MATTEL,INC,下稱美藝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註冊公告取得註冊號00000000號之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組群代碼016、028遊戲紙牌等商品,商標權期限至108年5月31日止,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被告亦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上昇文具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良升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良升公司)所販售,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UNO」、「UNG」商標圖樣之商品(下合稱侵權商品),均為未經商標權人美藝公司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品。被告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101年9月間起至106年11月11日止,以笑笑笑公司名義,陸續向上昇公司 以單價新臺幣(下同)24元,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 冒「UNO」商標商品78,405盒,另以單價72元,購入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UNG」仿冒商標商品883盒,合計79,288盒 ,總價1,945,296元,交由笑笑笑公司全省各連鎖店,分別 以40元、99元之單價公開陳列、販售。美藝公司關係企業美泰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泰兒公司)業務總監即證人○○○,嗣於106年8月14日、同年12月7日,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笑笑笑公司台北公館分公司,分別以40元、99元,購得仿冒「UNO」、「UNG」商標紙牌遊戲各1盒, 經警方於107年1月10日、同年1月1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笑笑笑公司台北公館分公司、上昇公司、良升公司上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笑笑笑公司廠商進銷貨表單6紙、仿冒「UNO」商標遊戲紙牌1盒、「UNG」商標遊戲紙牌49盒及良升公司送貨明細資料,因而查悉上情。準此,因認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本案適用證據裁判主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至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陳良和是否涉犯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本院應審究本案訴訟之證據證明,是否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 三、無罪判決無庸論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職是,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理由論敘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因被告陳良和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駁回上訴與維持原審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上昇公司出具書函與其他公司出具文件有差異性: 觀被告所提出其過去向上游廠商,如○○○文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凱銳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銳特公司),索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商品合法授權證明,該等商品合法授權證明均由商品之原廠廠商即○○○公司或○○○公司所出具,且載明係授權何廠商、期限為何、銷售產品為何地點,並載明所授權之商品範圍,該等授權證明並經○○○公司、○○○公司與○○○公司、凱銳特公司以公司大小章用印於其上。參諸上昇公司所提供由旺比公司出具之書函內容,其上僅記載:由衷感謝上昇公司長期以來,給予旺比公司業務上之支持,使旺比公司業務持續成長,由旺比公司售出之UNO牌,倘有任何問題,願意付一切責任 ,以示負責等語。除非由美藝公司所出具外,亦非美藝公司與廠商所共同簽訂,更無前述如同商品授權證明所載,關於授權產品之細部內容,足見旺比公司之書函不論格式或內容,均與○○○公司、凱銳特公司出具之商品授權證明相差甚遠,由旺比公司之書函,顯可查悉上昇公司之貨源有問題,原審未審酌此等文件內容之差異性,遽採信被告之辯詞,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2.上昇公司未依供應商契約提出合法授權證明: 依笑笑笑公司與上昇公司簽訂之供應商契約可知,渠等約定雖如後:⑴法規遵守,上昇公司保證其商品絕無偽造盜用、仿冒等情事,並應提供代理生產製造或經銷之代理契約或授權影本予笑笑笑公司存查。⑵凡上昇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有涉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等相關智慧財產權之規定時,供應商應提供經權利人之合法授權或取得權利人合法代理權之書面證明,並填妥商品責任保證書。⑶上述之證明,係指包含授權書、代理證書、進口憑證等,可明確認明商品無任何權利瑕疵之相關文件資料。惟證人○○○於審理時證稱:旺比公司除提供該書函予上昇公司外,並未提供美藝公司出具之經銷或代理授權證明,且笑笑笑公司向上昇公司進貨時,被告並未請上昇公司出具經過合法授權之相關證明,上昇公司僅提供旺比公司出具之書函予笑笑笑公司等語。準此,上昇公司未依據前揭供應商契約提出「UNO」、「UNG」紙牌之合法授權證明,無法擔保其所銷售之產品未涉仿冒等情事。被告仍向上昇公司進貨,難認其主觀上並無直接故意。 3.他案判決已認昇洋公司商品為仿冒商品: 昇洋文具公司(下稱昇洋公司)負責人陳志強於108年5月22日,因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11日止,以每副23元至 27元之價格,將所購入之仿冒「UNO」紙牌,販售給書局或 文具商,其中包含販售予笑笑笑公司,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智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下稱他案判決)判處陳志強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足見笑笑笑公司向昇洋公司所進貨「UNO」紙牌為仿冒商標商品,商品之 價格遠較真品價格便宜,且與向上昇公司進貨之仿冒商品價格接近。原審未查明笑笑笑公司向昇洋公司進貨之商品,是否亦為仿冒商標商品,逕自比較此2種商品之價格,而未與 真品之價格比較,遽認被告難因市場價格差距,而明知向上昇公司進貨「UNO」紙牌商品屬仿冒商品,難認判決理由已 臻充分。 4.被告得知悉系爭商標真品商品價格: 笑笑笑公司所販售之侵權商品,係分別以1副24元、72元之 價格向上昇公司進貨,再分別以1副40元、99元之價格販售 ,而「UNO」紙牌之真品市價為1副249元,業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UNO」紙牌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 球,並有特殊玩法,為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之商品,並有相當之市場價格水準,依被告在笑笑笑公司多年擔任採購經理,且自承具有販售上萬件文具之經驗,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所任職之笑笑笑公司,在全省經營數十家之實體店面,並以營利為目的,對於所販售之商品價格能否為消費者所接受,自應十分在意。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被告僅需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即可輕易查悉同類商品之合理市場價格,是被告對於真品價格水準,自不得諉為不知。笑笑笑公司所進貨並販售之仿冒商標紙牌價格,遠低於真品之單價。職是,被告辯稱不知本案商品為仿冒商品云云,洵難採信。 5.被告下架侵權商品後繼續購入銷售: 證人即美泰兒公司行銷總監○○○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6 年8月間發現光南臺北公館店販售仿冒商標「UNO」紙牌後,曾告知光南總公司,光南總公司雖表示會立即下架處理,然其於106年12月間再度前往光南臺北公館店查看,固已下架 原本之仿冒紙牌,惟上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UNG」紙牌銷 售等語。被告前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向上昇公司進貨附表二所示之仿冒「UNO」紙牌商品,並於106年8月中旬下架,復 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再向上昇公司進貨仿冒「UNG」紙牌商 品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笑笑笑公司於106年8月間已因販售仿冒商標「UNO」紙牌而被美泰兒公司要求下架, 仍未依據其與上昇公司簽訂之供應商契約,要求上昇公司提出「UNO」紙牌之合法經銷或代理授權證明,反而於下架仿 冒「UNO」紙牌後,繼續向同一上游廠商上昇公司購入仿冒 「UNG」紙牌銷售,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知「UNG」紙牌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故意販賣,被告所辯要屬無稽,不可採信。 (二)被告陳良和辯稱: 1.被告拒絕販售有侵權疑慮之商品: 被告及其所任職之笑笑笑公司均秉持堅持銷售合法商品之經營原則,笑笑笑公司在臺灣有數十家門市,為維持優良商譽與信譽,被告及笑笑笑公司絕不銷售侵權或有疑慮之商品。上昇公司、良升公司與笑笑笑公司間有長達20餘年之合作關係,由上昇公司與良升公司供貨予笑笑笑公司,所進貨之文具、相關用品等品項高達數百種,包含各式文具、用品、益智、休閒用品等項目,非僅針對侵權商品而要求上昇公司或良升公司供貨。因一同進貨之商品品項眾多,被告除非有意針對侵權商品外,亦非明知侵權商品為侵害系爭商標商品,而貪圖利益向上昇公司、良升公司要求供貨。因被告及笑笑笑公司均堅持僅銷售合法商品,是與上昇公司之供應商契約,上昇公司向笑笑笑公司保證其所進貨予笑笑笑公司之商品係經合法授權,上昇公司曾出具「商品責任保證書」,保證所提供之商品為合法授權之商品。被告及笑笑笑公司信賴上昇公司之保證,故相信上昇公司所供應之商品為合法授權者。且自侵權商品觀之,未明顯粗糙可疑,而侵權商品為上昇公司所供應數百種品項之其中1 項商品,被告在之前確未知悉「UNO 」為取得註冊之商標,對於UNO 紙牌之行情亦不瞭解。笑笑笑公司在昇洋公司及新台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公司)向笑笑笑公司告知商品可能有所爭議時,笑笑笑公司接獲昇洋公司所告知之消息時,隨即主動於106 年8 月16日要求全國各門市將侵權商品下架。因笑笑笑公司堅持僅賣合法授權商品,僅要任何商品有任何爭議或疑慮,笑笑笑公司即主動先行下架,等待爭議釐清,足證被告及笑笑笑公司主觀上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職是,被告無侵害美泰兒公司系爭商標權之主觀故意。 2.每一廠商之授權內容不同: 被告與其他上游廠商進貨具國際知名度之商品時,雖所提出授權契約,然本件其他商品之授權契約提出之由來,係原審希望瞭解,被告所稱合法經營,均會向上游廠商確認,包含早期用口頭確認,商品是否合法等情節是否為真。是原審要求被告補呈,是否有向本案侵權商品外其他商品之進貨廠商,確認商品合法之相關資料。故被告所稱會向上游廠商確認商品是否合法,確實為真。被告提出部分資料交予原審審視,是該等其他商品之授權文件,並非倘非有此詳盡之內容,即代表貨源有問題。各品牌及各供應商確認商品合法所提出之相關切結或文書,均有格式、繁簡或內容等差異,被告所採購之商品種類多達數百種,自知名卡通品牌商品至平價之原子筆、圓規、撲克牌、紙牌等項目,應無可能每件商品之廠商,均有如○○○、○○○等卡通商品之授權文件內容。遑論○○○、○○○為長年享譽國際之高度知名品牌,其卡通人物享有全球性之高知名度。準此,被告確不知UNO紙牌 係由美泰兒公司享有商標權之商品,被告主觀上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主觀故意。 3.被告信任上昇公司之保證: 被告向上昇公司所採購之文具、用品、益智等商品,高達數百品項,期間合作長達20餘年,因笑笑笑公司堅持僅銷售合法商品,故早期以口頭向上昇公司確認商品需為合法,始予進貨。後期參考坊間及律師建議之文字提供商品責任保證書及供應商契約,要求進貨之廠商簽署,倘進貨廠商不願或不敢簽署,則不會向該等廠商進貨,笑笑笑公司無需貪便宜。而商品責任保證書及供應商契約乃對於上游廠商之規範,係上游廠商需向笑笑笑公司保證不會進貨非法或仿冒商品之義務。準此,笑笑笑公司與上游廠商上昇公司合作長逾20年,已建立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早期被告均以口頭向上昇公司確認進貨商品是否合法,上昇公司嗣後簽署商品責任保證書,以承諾所進貨品為合法商品,被告主觀上信賴上昇公司之保證,絕無明知而故意侵害告訴人權利之主觀意圖及故意。4.被告不知昇洋公司受他案判決: 被告不熟悉本案侵權商品之價格,且笑笑笑公司向上昇公司所進貨商品高達數百項,並無故意在明知價格有問題之情形,進貨銷售本案侵權商品之情事。況原審指出另一上游廠商昇洋公司所進之UNO紙牌價格與上昇公司所進系爭商品價格 相當,且被告信賴昇洋公司所進之商品為合法。至檢察官上訴所指昇洋公司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違反商標法之他案之事,被告並不知情。且檢察官上訴所指之他案,係於108年5月22日始為刑事判決,應不能謂被告在進貨時,知悉昇洋公司遭刑事判決違反商標法。且上開他案判決中亦記載昇洋公司係販售紙牌予不知情之書局或文具商等。準此,足認被告無主觀上侵害告訴人權利之故意。 5.被告受告知後即下架本案侵權商品: 被告主觀上認UNG產品與UNO不同,無論在外觀上或價位,以被告之主觀上認為兩者不同,係2種不同產品,是被告無侵 權之故意。至於檢察官所稱笑笑笑公司在106年8月間經美泰兒公司要求下架,其與事實不相符。笑笑笑公司在昇洋公司及新台公司向笑笑笑公司告知商品可能有所爭議時,笑笑笑公司甫接獲昇洋公司所告知之消息時,被告隨即主動於106 年8月16日要求全國各門市將本案侵權商品下架,並未經美 泰兒公司要求下架。告訴人縱曾聲稱美泰兒公司致電予笑笑笑公司要求下架云云。然此事係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告知美泰兒公司聲稱有致電,被告旋請全公司查證,而均無人接到該通電話。準此,被告否認美泰兒公司聲稱其曾經致電笑笑笑總公司告知侵權要求下架。故被告在昇洋及新台公司告知商品可能有疑慮時,即主動將本件侵權商品下架,待釐清爭議,主觀上無侵害他人商標之故意。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按明知他人所為第95條至第96條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 者,亦同。商標法第9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認被告陳良和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主要論據如後: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2.證人○○○之供述;3.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4.證人○○○於警詢之證述;5.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份;6.證人○○○購入「UNO」、「UNG」遊戲紙牌各1盒之照片、統一發票及美泰兒公司106年12月11日品牌認證聲明1份;7.扣案之仿冒「UNO」商 標遊戲紙牌1盒、「UNG」商標遊戲紙牌49盒及美泰兒公司107年3月29日鑑定函;8.扣案之笑笑笑公司臺北公館分公司進銷貨表單6紙、良升公司送貨單影本18紙及被告所提出之進 銷統計報表、○○○所提出之產品銷售金額統計表各1份為 其主要論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37號偵查卷宗第65至78、83至98、109至116、119至124、125至 134、193至294、309至336、371至374、415至416、421至422、431至436、451至454、465至466頁,下稱偵字卷)。惟 被告抗辯其並無本案主觀犯意,未侵害系爭商標等語。職是,本院應判斷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而販售之明知故意?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參照本院卷第199至121頁之本院整理本案主要爭點)。 1.被告否認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犯行,並辯稱略以:笑笑笑公司經營20幾家實體店面,對上游廠商有要求販售之商品應合法,上游廠商有提供商品責任保證書,向本人保證商品合法,本人與上昇公司、良升公司之業務即證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93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聯絡採購,當另一上游廠商昇洋公司向本人表示商品有疑慮時,本人即向上昇公司確認是否有問題,上昇公司有出具1份全權負責之書面資料,保證商品沒有 問題,嗣於106年8月16日下架,該等自上昇公司進貨之紙牌商品,屬於撲克牌之通常商品,不像○○○或○○○所出之商品著名,故不知本案侵權商品要出具何種文件,倘為有名品牌,本人一定有取得像○○○公司之證明,本人直到事發後,始知悉美藝公司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略以:上昇公司與笑笑笑公司長期合作,上昇公司有向笑笑笑公司保證其所進貨給笑笑笑公司之商品係合法授權,曾出具商品責任保證書予笑笑笑公司,被告主觀上無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意等語置辯。 2.自上昇公司進貨之侵權商品侵害系爭商標: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商標圖樣與文字之商品,屬美藝公司向我國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商標權期限,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等事實。業據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25至131、415頁),並有美泰兒公司品牌認證聲明、智慧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21、335頁 )。足認美藝公司確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再者,查扣案之侵權商品,經送商標權人美泰兒公司鑑定結果,扣案之仿冒侵權商品所載之進口商合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奏公司),美泰兒公司從未授權,該進口商銷售標示系爭商標之產品,含成品、半成品、包裝,標籤及其他部件,均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而「UNG」紙牌商品與「UNO」紙牌商品之系爭商標,極為相似等情。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品牌認證聲明(中、英文版)、美泰兒公司 106年12月13日、107年3月29日、同年4月30日函文、照片比對圖表各1份、發票、遊戲說明書各2份及照片4張在卷足佐 (見偵字卷第309至335頁)。職是,可知扣案由笑笑笑公司公館分店販售自上昇公司進貨之侵權商品,客觀上均屬侵害附表一所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之商品。 3.被告與證人供述足證被告進貨與下架侵權商品之期間: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本人負責於101年9月間自上昇公司進貨仿冒系爭商標之侵權商品,約於106年9月中旬從笑笑笑公司之總公司發貨予各分店上架,而侵權商品約從106年11月中旬 ,始發貨上架,約於107年1月中旬下架侵權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85至87、89頁)。被告復於偵訊供稱:公司是於106 年9月間下架等語(見偵字卷第452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該等侵權商品在知道有疑慮時,有在106年8月16日下架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經本院相互勾稽前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就自上昇公司進貨之侵權商品下架之確切時間,容有不一。 ⑵證人○○○於警詢與原審之證述:上昇公司是約於103年1月13日向旺比有限公司(下稱旺比公司)進貨仿冒系爭商標之侵權商品,僅販售予笑笑笑公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UNO 」紙牌商品已不記得販售時間,而附表二所示之仿冒「UNG 」紙牌商品是從106間年開始等語(見偵字卷第69至71頁; 原審卷第179頁)。證人笑笑笑公司公館店店長○○○於警 詢證述:侵權商品均是總公司通知上架,何時上架已記不清楚,僅知道上游供應商為上昇公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UNO」紙牌商品,係106年8月間下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UNG」紙牌商品是106年12月間下架等語(見偵字卷第111至113 頁)。準此,參諸證人○○○與○○○之上開證言內容,可知侵權商品之販賣與下架期間。 ⑶經本院勾稽比對證人○○○、○○○之證言與被告供述,可知除笑笑笑公司與上昇公司就附表二所示「UNO」紙牌商品 進貨始點,其與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UNG」紙牌商品通知 下架退貨時點,略有不一致外,其等供述內容,核屬相合。本院衡酌被告出具紙牌供應商、開始進貨時點、進貨次數、進貨總數量之報表資料(見偵字卷第271頁)。被告提出進 貨報表資料內容,附表二所示之仿冒「UNO」紙牌商品,其 向上昇公司進貨始點為101年9月,較證人○○○於警詢證稱之時點103年1月13日為早。而附表二所示之仿冒「UNG」紙 牌商品,被告提出之進貨報表進貨截止時點為107年1月間,較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時點106年12月為晚,而被告 前開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核與客觀證據之進貨報表相符。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進貨報表資料是依照笑笑笑公司電腦內容所提供之報表,本人所提供之進貨報表資料與笑笑笑公司電腦資料是同一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準此,被 告理應無虛偽供陳對己不利事實之必要性,是認被告前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向上昇公司進貨附表二所示之仿冒「UNO」 紙牌商品,嗣於106年8月中旬某日下架;並於106年11月中 旬某日向上昇公司進貨附表二所示之仿冒「UNG」紙牌商品 ,並107年1月中旬某日下架等情,洵屬信實。至檢察官稱被告係接獲告訴人通知後,始為下架動作,且仍有進貨販售云云。除證人○○○證言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況○○○為美泰兒公司人員,其證言是否有偏頗之虞,容有疑問,是檢察官之主張,應不可採。 4.被告無商標法第97條之主觀明知犯意: ⑴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參諸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之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屬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其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申言之,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須具有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事實,僅足證自上昇公司進貨之侵權商品,客觀上雖有侵害美泰兒公司之系爭商標權,然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而故為犯行之直接故意。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明知犯意?被告販售侵權商品,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事。 ⑵證人○○○前於警詢時證稱:笑笑笑公司自上昇公司進貨之紙牌商品,上昇公司是向旺比公司進貨,旺比公司有向本人表示可以合法販售,亦提供切結書予上昇公司,上昇公司也有提供予笑笑笑公司看,當時不知道是仿冒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69至75頁)。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人於上昇公司擔任會計,上昇公司與笑笑笑公司合作逾10年,有諸多往來之品項,不僅「UNO」紙牌商品,一般會在平 台報價,倘笑笑笑公司同意會在平台下單,再由上昇公司送樣品予笑笑笑公司,笑笑笑公司之採購人員,會向上昇公司確認商品無盜版貨,始可銷售,大部分是以口頭方式確認,均採此模式,該等侵權商品,笑笑笑公司採購人員應有與上昇公司老闆詢問過,本人在進貨侵權商品予笑笑笑公司時,並不知侵權商品是仿冒商標商品,當時不知系爭商標之紙牌商品在市場價格,上昇公司老闆有通知旺比公司證明商品真偽,旺比公司就傳真書函給上昇公司,上昇公司再將文件傳真給笑笑笑公司,本案有提供旺比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給笑笑笑公司,旺比公司之切結書應於笑笑笑公司被發現販賣侵權商品前傳真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4頁)。經本院勾稽比對證人○○○警詢與原審之證述,核屬一致,並與被告及辯護意旨之辯解內容相符,參諸旺比公司於103年1月13日出具之書函內容:由旺比公司售出之UNO牌,倘有任何問題,願 意付一切責任,以示負責等情,有旺比公司書函1份附卷足 佐(見偵字卷第247頁)。職是,足認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 辯解,並非虛妄。 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笑笑笑公司向上昇公司進貨本案附表二所示之仿冒「UNO 」紙牌商品,進貨價格為24元,而笑笑笑公司於自104年3月起至106年6月間,向另一上游廠商即昇洋公司進貨「UNO」紙牌商品,進貨價格為23元;而笑笑笑公 司向上昇公司進貨本案附表二所示之仿冒「UNG」紙牌商品 ,進貨價格為72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7頁)。前揭證述,核與卷附進貨報表資料1份所記載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271頁)。且觀進貨報表資料記載內容,可知笑笑笑公司向新台公司進貨價格為174.9元之「UNO」紙牌商品,係於106年8月28日等情明確(見偵字卷第271頁)。足資被告於101年9月中 旬某日至106年8月中旬某日間,向上昇公司進貨本案附表二所示之仿冒「UNO」紙牌商品,進貨價格為24元,而向另一 上游廠商昇洋公司進貨「UNO」紙牌商品,進貨價格為23元 ,兩者價格相差非鉅,被告應係於106年8月中旬某日下架其向上昇公司進貨本案附表二所示之仿冒「UNO」紙牌商品後 ,始向新台公司進貨價格較高「UNO」紙牌商品。 ⑷被告向上昇公司進貨附表二所示之仿冒「UNG」紙牌商品價 格,為其先前向上昇公司進貨附表二所示之仿冒「UNO」紙 牌商品價格3倍等情明確。且被告提出曾分別向上游廠商○ ○○公司、凱銳特公司索取○○○公司、○○○公司之商品合法授權證明,○○○公司與○○○公司之授權期間分別為有效期截止於至103年12月31日、有效期截止於至105年12月31日。而凱銳特公司與○○○公司之商品化授權契約分別為「有效期間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106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綜合肖像圖素授權商品可上市期間為「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等情,有該等契約5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7、117至139頁)。足見被告就笑笑笑公司向其他上游廠商進具國際知名度之商品時,確有向該等上游廠商索取該等商品之授權證明等節屬實。檢察官雖稱上昇公司出具書函與其他公司出具文件有差異性,應無法證明被告無主觀犯意云云。然衡諸交易常情,不同公司之授權書內容,確因各公司合作程度與市場大小等因素,有所不同,故被告進貨未必均有要求各供應商提供相同內容之授權證明。職是,被告不因授權書之差異性,遽認被告有本案之主觀明知之犯意。 ⑸本院審酌被告負責笑笑笑公司之商品採購,其與上游廠商上昇公司之合作期間逾10年。衡諸市場交易之常情,應已建立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被告長期均以口頭向上昇公司確認進貨商品是否合法,上昇公司除表示合法外,甚至傳真上昇公司之上游廠商旺比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時,被告主觀上應會選擇信賴上昇公司之保證。且被告向上昇公司進貨附表二所示之仿冒「UNO」紙牌商品價格,比較與其向另一上游廠商即 昇洋公司所進貨「UNO」紙牌商品價格僅相差1元,被告同時期所進同款商品,並無明顯之價格差異,難認被告已因市場價格差距,而明知向上昇公司進貨該等紙牌商品時,屬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參諸笑笑笑公司所販售之侵權商品,係分別以1副24元、72元之價格向上昇公司進貨,繼而分別以1副40元與99元之價格販售,其價差16元至27元,屬取得合理交易利潤之範圍,益徵被告非明知上昇公司販賣之紙牌商品時,屬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 ⑹被告將向上昇公司進貨該附表二所示之仿冒「UNO」紙牌商 品下架後,另向上昇公司進貨該附表二所示之仿冒「UNG」 紙牌商品,後者價格明顯較高,且兩者不同,衡諸交易常情,上昇公司復向被告保證本次商品不會有問題時,被告主觀上自有誤信之可能性。況被告就笑笑笑公司所進具國際知名度之商品,諸如○○○公司或○○○公司。該等公司之商品均有向其他上游廠商,諸如○○○公司、凱銳特公司。索取授權證明,足認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稱,尚非無據,洵可採信。檢察官雖稱被告對系爭商標商品價格非不熟悉,且昇洋公司遭他案判決違反商標法云云。然笑笑笑公司為光南大批發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其為販賣文具商品之廠商,具有相當知名度與商譽,其進貨品項與數量均相當繁雜,應難期待被告能逐一與原廠商品核對價格。況他案判決係於108年5月22日宣判,係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後,斷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本件之明知犯意。職是,應不得遽認被告明知向上昇公司進貨之侵權商品,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有直接故意販賣犯行之主觀犯意。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陳良和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是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準此,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使其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陳良和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