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 ON INTERNATIONAL CO., LTD) 代 表 人 程萬遠 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 何謹言 律師 魏憶龍 律師 被 告 陳束學 選任辯護人 許惠月 律師 許兆慶 律師 邱若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自字第1號、100年度自字第18號、101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嗣自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度3月21日104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3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刑事判決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告陳束學被訴商標法部分自訴不受理。 被告陳束學被訴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部分免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第三審撤銷發回判決理由所指示之點或意見,對更審法院有無拘束力,我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78條 條第4項之明文規定,法院組織法亦未有如日本裁判所法第 4條,設有上級審之判斷就該事件有拘束下級審效力之通則 性規定。惟如不承認發回判決意見之拘束力,勢必使案件反覆來回於法院之上級審與下級審間,有礙案件之確定,不能合理維持審級制度目的,上訴亦將失其所以糾正之意義。因此基於審級制度之必然,除屬於附帶說明性質之事項,即所謂之傍論者外,對於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承認有拘束力,確有其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09號刑事判決)。申言之,經最高法院發回之案件,除另有證據可憑,仍應承認其發回意見之拘束力。查自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及黃振祥等人為被告(下合稱原審被告),提起本件一審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自字第1號、100年度自字第18號、101年度自字第1 號刑事判決無罪與不受理(下稱一審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刑事判 決,判決被告陳束學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餘上訴均駁回(下稱更一審判決),自訴人與被告陳束學鈞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104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下稱第 一次三審判決),僅針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95年6月30日 之前詐欺部分撤銷發回,不包含起訴範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95年6月30日後之詐欺部分。最高法院復於106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次三審判決),僅就被告陳束學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至本院。職是,本案刑事審判範圍,核為被告陳束學,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95年6月30日之前詐欺部 分,合先敘明。 二、外國公司有自訴人權利能力: 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與中華民國公司同。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於法令限制內,自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起訴時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認許 及成立分公司,業經我國經濟部准予認許在案,此有經濟部100年1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001002080號函、外國公司認許 表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一第14至18頁)。準此,堪認自訴人依本國法律具有法人之權利能力。 三、事實同一範圍內為認定: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屬同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查本案自訴人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就虛偽標示安全標章部分,以被告陳束學違反刑法第255條予以追加 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0月2日之準備程序列入所犯法條之犯罪嫌疑(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29號刑事卷宗第255至256頁,下稱更二審卷)。因自訴人所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陳束學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基於詐欺犯意,指示金橋公司虛構安全標章、偽造安規證書,並出售未達品質之液晶螢幕與電源供應器。查一審法院雖未就刑法第255條 部分予以審酌,然自訴人既於自訴起訴時已經提起在案(見一審卷一第1至12頁)。揆諸前揭見解,基於起訴之事實為 同一範圍。本院爰以被告陳束學有無構成刑法第255條之虛 偽標記罪,為審判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束學指示金橋公司交付不符安全認證之劣質貨物: 自訴人向被告陳束學所經營之金橋公司購買電腦週邊產品新臺幣(下同)6億餘元,金橋公司受被告指示,基於販賣意 圖欺騙他人之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竟惡意交付與買賣約定不符之未經國際安全規格檢驗認證之劣質液晶螢幕及電源供應器等貨物,不法獲利2億餘元。因各項國際安規認證檢驗 之標準,屬於產品品質上之最低標準,無法到達各項國際安規之要求,即表示產品在安全上實有疑慮,故因被告指示金橋公司偷改低價劣質之零組件,導致交付自訴人之不良商品,經相關消費者使用後,發生大量燒毀熔損之情事,並多次發生起火燃燒,幾乎發生火災等重大事件,造成相關消費者生命安全之威脅,泰國相關消費者多人並於泰國國家警察署向自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泰國新聞媒體報導,嚴重傷害我國商品形象,自訴人因系爭商品嚴重燒燬,賠償相關消費者損害,商品燒燬之商譽及財務損失,造成近3 億元之重大損失。 (二)金橋公司生產液晶螢幕未通過認證: 被告陳束學為金橋公司董事長,明知金橋公司生產銷售之液晶螢幕,均未通過CE、FCC、VCCI、CUL、TUV/GS之5項國際 安規證明標章認證,基於販賣意圖欺騙他人之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竟先於92年及93年之產品型錄液晶螢幕部分LA-1502、LA-1702型號,均虛偽標示已通過CE、FCC、VCCI、CUL、TUV/GS之5項安規證明標章文字及FCC、CE、CUL、TUV/GS之4項安規證明標章標誌,並以詐術向自訴人保證銷售予自訴人之液晶螢幕型號LA-1502、LA-1702,均通過CE、FCC、VCC I、CUL、TUV/GS之5項安規證明標章認證,交付自訴人之LA- 1502計2,626台、LA-1702計2,171台,共4,797台之產品有標示FCC、CE證明標章之認證標誌。被告明知金橋公司製造與 欲銷售予自訴人之型號LA-1502、LA-1702產品,實際上未取得任何有效之國際證明標章認證,竟於型錄及產品上虛偽標示證明標章及文字,顯有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被告陳束學主觀上有不法故意意圖: 被告陳束學於94年及95年之產品型錄,關於液晶螢幕LA-1508、LA-1708、LD-1908型號部分,均虛偽標示已經通過CE、 FCC、CUL、VCCI共4項安規證明標章文字及FCC、CE、CUL之3項安規證明標章標誌,並以詐術向自訴人保證銷售予自訴人之液晶螢幕型號LA-1508、LA-1708,均通過CE、FCC、VCCI 、CUL等4項安規證明標章認證,並交付自訴人之1,917台LA-1508、3,518台LA-1708、600台LD-1908,合計6,035台產品 均標示FCC、CE證明標章認證標誌。被告明知金橋公司製造 與銷售予自訴人之LA-1508、LA-1708、LD-1908型號液晶螢 幕,實際上未取得有效VCCI證明標章認證,被告並自認更改不符安規規定品質之零組件,導致大量燒毀,既未按CE、FCC規定之零組件生產,依規定不能標記FCC及CE標誌,被告竟於產品上印有品質代表一定用意之FCC及CE標誌販售予自訴 人,顯有主觀上之不法故意所有意圖。 (四)被告陳束學行為構成連續犯: 本案發生於95年7月1日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被告陳束學係以概括犯意為數偽造行為,連續指示金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連續將貼有偽造FCC、CE、CUL、VCCI、TUV/GS等認證標誌之液晶螢幕,出貨販賣予自訴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公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以此方式向自訴人詐財,液晶螢幕部分被告涉有刑法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第2 項販賣有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五)被告出售之電源供應器虛偽標示產品品質: 被告陳束學基於相同之概括犯意,以詐術多次向自訴人保證系爭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均經CE、FCC、反向UR(UL) 、TUV之國際安規認證,而出售予自訴人之所有電源供應器 均符合英特爾所製定AXT12V規範之保證,而電源供應器產品雖未張貼國際安規標誌,然均有張貼品質上代表一定用意之英特爾ATX12V文字之虛偽標示,依法電源供應器之產品型錄,印製CE、FCC、反向UR(UL)、TUV之證明標章認證標誌及英特爾ATX12V文字,係表彰產品品質符合國際安規證明標章認證及英特爾ATX12V規範標準,屬於在紙上及物品上符號,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符合偽造要件,致自訴人受有財物損害。職是,電源供應器部分,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六)追加商標法部分之自訴: 被告陳束學為金橋公司董事長,明知金橋公司生產銷售之液晶螢幕不符合國際安規CE、FCC、VCCI、CUL、TUV/GS認證,竟先於92年至95年之產品型錄上液晶螢幕部分虛偽標示代表已經通過國際安規CE、FCC、VCCI、CUL、TUV/GS證明標章文字及FCC、CE、CUL、TUV/GS檢驗之證明標章符號,液晶螢幕產品上亦虛偽標示品質上代表通過FCC、CE證明標章符號欺 騙自訴人,使自訴人交付顯不相當之款項,受有差價之損失,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應成立刑法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第2項販賣有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追加修正前91年商標法第6條、第62條、第 73條及第77條。 二、本院無庸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之刑罰權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證據,除應具有證據能力外,亦應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準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理由之論敘,其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束學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證據裁判主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職是,被告陳 束學是否成立如自訴意旨之罪,本院應審究證據在訴訟之證明,是否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否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難謂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自訴人起訴之主要論據: (一)自訴人起訴之法條: 自訴人認被告陳束學就金橋公司生產液晶螢幕部分,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第2項販賣有虛偽標 記之商品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 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91 年商標法第6條、第62條、第73條及第77條。而就金橋公司 生產電源供應器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二)提起自訴之事證: 1.公司資料與照片等資料: 自訴人公司註冊暨認許資料影本、金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海關進口報單影本、CE、FCC 、UL、TUV/GS等國際安全規範標誌簡介影本、金橋公司93年11月4 日電子郵件影本、金橋公司93年至95年產品型錄影本、泰國國家警察局99年1 月27日及4 月26日調查筆錄與公證翻譯影本、燒毀液晶螢幕照片22張、燒毀液晶螢幕零件照片28張。 2.判決書與公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影本、○○○99年6月7日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影本、○○○99年11月17日臺中地方法院公證具結書影本、公證翻譯內容相符之金橋94年目錄電源供應器部分中譯文公證書、公證翻譯內容相符之金橋公司94年5月20日及94年11月2日兩封電子郵件中譯本公證書、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證書。 3.照片、錄音及電子郵件等資料: 金橋公司液晶螢幕背面照片影本、○○○通話錄音與翻譯文件影本、原審被告名片影本、94年5月20日與11月2日電子郵件影本、○○○通話錄音暨譯文影本、金橋公司96年8月17 日電子郵件影本、C E認證簡介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說 明文件影本、金橋公司100年4月6日電子郵件影本、金橋公 司94年4月1日電子郵件影本、410張維修紀錄單影本、泰國 國家警察署98年12月8日與12月9日調查筆錄暨公證翻譯影本、金橋公司銷管客訴及異常統計表影本、金橋公司94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影本、95年5月26日律師函影本、金橋公司折 讓簽報單影本、支票及支出證明單影本、金橋公司簽報單影本、被告陳束學機票影本、○○○99年5月6日錄音與譯文影本、○○○99年6月11日錄音與譯文影本、○○○98年9月17日錄音與譯文影本、退液晶螢幕659台之裝船文件影本、金 橋公司95年5月8日內部通知之電子郵件影本、VCCI認證簡介影本、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準備書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 4.我國政府公文書: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證書影本、政府出版資訊網站、交通部電信總局出版低功率射頻電機市場稽查機制研究研究報告摘要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指定實驗室之耕興股份有限公司郵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指定實驗室之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有限公司郵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指定實驗室之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郵件、台灣UL公司100年8月30日回函郵件影本。 5.外國政府與大陸地區公文書與公證書等資料: 泰國國家警察署99年9月10日調查筆錄影本與公證翻譯本影 本、SUCCESS公司公證書及翻譯影本、Hi-Tech Sports Int er Co . ,Ltd公證書及翻譯影本、Good Service Shop 公司公證書及翻譯影本、PK Com&Service Shop 公司取消訂單通知及翻譯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影本。 6.通訊傳播相關資料: 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電子郵件來源公證書、中華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官方網站網頁影本、金橋公司經濟 部商業司登記摘要資料、MBA智庫百科FCC認證介紹影本、美國政府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官方網站下載文件公證書、美國律師Mr.Coline Yuhl回覆之電子郵件影本、美國政府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官方網站101年1年16日下載文件公證書影本、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函覆暨譯文影本、英特爾ATX-12V規範 公證書正本暨譯文影本、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函覆公證書影本、公證人公證之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公文中文翻譯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網站美國FCC電磁相容認證之符合性評 鑑資料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聞快訊影本、公證書影本4份、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網站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國內電磁相容指定試驗室名單影本、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6月1日電子郵件及中譯本、立訊認證技術服務有 限公司FCC認證簡介影本。 7.商業交易資料: 91年3月11日傳真影本、91年6月28日傳真影本、金橋公司92年5月27日電子郵件影本、金橋公司94年8月25日電子郵件影本、金橋公司94年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摘要影本、金橋公司95年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摘要影本、金橋公司97年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摘要影本、90年至98年電腦機箱進貨明細資料影本、金橋公司大陸工廠97年12月24日之檢討會議紀錄影本、寶麥國際(香港)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3日報價通知單影 本、亞洲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6日通知函影本、 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8日報價單影本、股票上市之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簡介及95年6月22日報價單影本、 英特爾電源供應器設計指南ATX12V中譯本摘要影本、自訴人於90年1月16日至98年10月2日向金橋公司購買電腦機箱之數量及金額明細統計表、90年1月16日至98年10月2日支出證明單、金橋公司簽收之支票收據影本、金橋公司所寄96年4月 25日兩封電子郵件影本、金橋公司所寄96年7月3日電子郵件影本、金橋公司銷管部94年客訴及異常統計表影本、金橋公司95年1月9日電子郵件影本、94年7月11日上揚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貨發票、船運提單、公司簡介影本、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支出證明單、支票、液晶螢幕平均購買單價計算表影本、經公證人公證翻譯內容相符之ATX12V電源供應器設計指南節錄中譯文公證書、金橋公司95年12月29日寄發給自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勝亞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之公證書、廣隆達股份有限公司與勝亞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文件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運提單影本、自訴人於90年至98年向金橋公司購買電腦機箱含電源供應器各種型號統計表影本、兩種電源供應器照片、金橋公司95年4月26日電子 郵件影本、金橋公司95年11月30日內部簽報單影本。 五、駁回上訴與維持原審之理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液晶螢幕部分: 被告陳束學明知金橋公司生產銷售之系爭液晶螢幕,或未通過CE、FCC 、VCCI、CUL 、TUV/GS等國際安全規格檢測認證,或在交付予自訴人之液晶螢幕,偽造貼用標示有國際安規FCC、CE之標誌,或以低價劣質不符國際安規標準之零組件 組裝,基於販賣意圖欺騙他人之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前於93、94年間佯稱已符合國際安全規格標準等,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金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顯不相當之價款,而使金橋公司僅液晶螢幕部分,獲得價差款項19,371,757元。再者,且被告就系爭液晶螢幕均無VCCI、CUL、TUV/GS 三項安規認證書,竟於液晶螢幕與型錄,虛偽標示VCCI、CUL、TUV/GS三項證明標章符號及文字,並以詐術向自訴人保 證售予自訴人之系爭液晶螢幕經過VCCI、CUL、TUV/GS認證 部分已自認,應成立刑法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與第2項販賣有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同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及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91年商標法第6條、第62條、第73條及第77 條。 2.電源供應器部分: 被告陳束學明知本案系爭電源供應器,未經任何國際安規認證,竟先於產品型錄上於所有型號電源供應器,虛偽標示品質上代表一定用意之CE、FCC、反向UR(UL)、TUV/GS之4項國際安規證明標章符號及英特爾(Intel)ATX12V文字,電源供 應器產品亦虛偽標示英特爾ATX12V文字,基於販賣意圖欺騙他人之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多次指示金橋公司員工向自訴人保證系爭電源供應器規格,如型錄有CE、FCC、反向UR( UL)、TUV/GS認證及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其欺騙自訴人 ,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金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顯不相當之價款,而使金橋公司獲得價差款項。再者,英特爾ATX12V電源供應器設計規範,電源供應器必需通過CB、CE、FCC、UL等多項國際安全規格測試認證。被告雖提出之IN TEL ATX12V電源供應器規範設計節錄,明確載明「國際地區電源供應器,必須要有CB證書及測試報告」,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測試報告,顯見其並無實際做測試報告。職是,核被告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辯稱略以: 訊據被告陳束學固坦承於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之期間,金橋公司曾出售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數量中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及電腦用液晶螢幕予自訴人,且交付給自訴人之電腦用液晶螢幕上均附有CE、FCC之標誌等情不諱。惟均 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金橋公司生產之液晶螢幕,均符合FCC 、CE、UL安規標準,且交付給自訴人之液晶螢幕,均依自訴人要求,始附有CE及FCC安規標誌。況被告並未參與本案液 晶螢幕及電腦機箱之交易,遑論有任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自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被告陳束學否認有上開犯行。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申言之:1.針對系爭液晶螢幕,被告有無取得合法之FCC、CE認證?倘未取得相關合法認證,其 張貼偽造標誌,是否處犯上揭罪名?2.自訴人所購買之系爭電源供應器,是否均須通過國際安規認證及英特爾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之保證,且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倘不符合相關規範保證且非買賣契約內容,系爭電源供應器之瑕疵,是否觸犯上開罪名? 1.金橋公司出售本案液晶螢幕與電源供應器予自訴人: 金橋公司於前揭時、地,確有出售上開型號及數量之電腦用液晶螢幕及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予自訴人公司等事實。被告陳束學並不爭執,且有90年起至98年之電腦機箱進貨明細資料影本、90年1月16日起至98年10月2日向金橋公司購買電腦機箱之數量及金額明細統計表影本、90年1月16日 至98年10月2日支出證明單及金橋公司簽收之支票收據影本 、海關進口報單影本1份、支票及支出證明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一審卷一第22至41頁;一審卷二第245至269頁;一審卷四第22至42頁)。準此,堪可認定金橋公司出售液晶螢幕與電源供應器予自訴人之事實。 2.被告陳束學就本案液晶螢幕與型錄不成立詐欺之犯行: 自訴人雖主張其與金橋公司所購買LA-1502、LA-1702型號液晶螢幕,須通過FCC、CE、VCCI、CUL、TUV/GS之5種國際安 規檢驗認證;而LA-1508、LA-1708、LD-1908型號液晶螢幕 須通過FCC、CE、VCCI、CUL之4種國際安規之認證,被告陳 束學於型錄與產品上虛偽標示證明標章及文字,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被告陳束學除否認曾親自向自訴人代表人程萬遠推銷或經手上開液晶螢幕外,亦未保證上開液晶螢幕須通過上開國際安規認證之情。職是,有關上開液晶螢幕,是否均須通過上開國際安規認證,而成為自訴人與被告買賣契約內容一部?被告陳束學有無參與本案液晶螢幕買賣?本院自應審究如後事項:⑴自訴人與金橋公司間有無約定國際安規認證?⑵自訴人提出證據是否可證明有國際安規約定? ⑶被告陳束學有無詐欺之犯行? ⑴自訴人與金橋公司間未約定國際安規認證: ①觀諸被告陳束學前於原審審理時,其庭呈自訴人於94年2月 14日、94年3月24日、94年5月19日,向金橋公司所購買LA-1702、LA-1502、LA-1708型號液晶螢幕之4訂單(見一審卷一第266至271頁之被證4)。其上記載有ITEM NO.及DESCRIPTION,分為屬訂購品名與產品描述,均無上開型號之液晶螢幕,應通過FCC、CE、VCCI、CUL、TUV/GS國際安規認證之記載。且自訴人於本案未提出其所購買上開型號之液晶螢幕,有約定須通過上開國際安規認證之訂單,故雙方就自訴人所購買上揭LA-1502、LA-1702、LA-1508、LA-1708、LD -1908等型號液晶螢幕,是否均有自訴人所稱應符合各項國際安全規範檢測之約定,容有疑義。 ②本院審酌上開訂單之記載,可知訂單有約定上述型號液晶螢幕之前蓋、後蓋、前飾板、後飾板、底座等顏色,並特別註記「要印P&A LOGO」細節。衡諸交易常情,倘自訴人向金橋公司所購買上揭型號之液晶螢幕,確有應通過FCC、CE、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認證之約定,殊難想像上開訂單上未記載通過任何國際安規之內容。況上開液晶螢幕之背面僅貼有FCC、CE標誌之貼紙,並未貼有自訴人指稱與金橋公 司所約定之其他安規標準VCCI、CUL、TUV/ GS之標誌(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2頁)。而自訴人所收受上開型號之液晶螢幕高達10,832台,自訴人為確認液晶螢幕之品質,理應進行檢驗程序,自可輕易發覺金橋公司有未貼備上開所有安規標誌之情。申言之,倘自訴人與金橋公司確有上開國際安全規範檢測之約定,自訴人檢驗液晶螢幕時,自可發覺金橋公司未履行會影響液晶螢幕價格之重要約定事項。自訴人為保護自身權益,自應向金橋公司反應違約情事。自訴人除未向金橋公司表示有違約情事外,亦收受上開僅貼有FCC、CE標誌 貼紙之液晶螢幕。職是,自訴人與金橋公司間就上開型號之液晶螢幕,是否有應符合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之 約定,顯有疑義。 ③參諸被告陳束學提出自訴人下單委製時,所確認之液晶螢幕產品包裝設計圖(見一審卷一第304頁)。可知產品包裝設 計圖上僅見CE、FCC等國際安規標誌之圖樣,並未見有其他 國際安規標誌之圖樣。倘自訴人與金橋公司確有須通過上開全部國際安全規範檢測之約定,自訴人委製金橋公司時,應確認液晶螢幕產品之包裝,應具備所有國際安規之圖樣。參諸自訴人與金橋公司間之訂購單,並未記載有需通過任何國際安規之約定。準此,足徵自訴人與金橋公司未約定其他國際安規標誌圖樣。被告所辯:交付予自訴人之液晶螢幕,係依自訴人要求始附有CE、FCC等安規標誌等語,洵屬有據。 ⑵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有國際安規約定: ①自訴人代表人程萬遠雖指述稱:原審被告黃振祥前於93年6 月間,多次親自向本人表示金橋公司液晶螢幕於91年開始生產,通過多種國際安全規格檢測,很多液晶螢幕銷售至歐美,品質保證很好云云(見一審卷三第381至413頁;一審卷四第177至209頁)。然黃振祥否認有向自訴人代表人程萬遠表示上情,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故黃振祥是否有向程萬遠推銷過金橋公司之液晶螢幕,實非無疑。再者,黃振祥縱有曾向程萬遠推銷上開液晶螢幕之情,惟衡諸黃振祥未具體表明金橋公司所生產何種型號之液晶螢幕,業已通過何種國際安規之檢測,故實難僅因上開推銷之言,逕行認黃振祥有保證金橋公司所出售上開型號液晶螢幕,均有通過FCC、CE、 VCCI、CUL、TUV/ GS等國際安全規格之認證,並以國際安全規格之認證,作為事後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 ②自訴人雖指述稱:金橋公司官方網站、目錄、宣傳單上之液晶螢幕明載:通過CE、FCC、VCCI、CUL、TUV/GS等安全規格檢測,經過研發後,並自91年間開始生產,品質很好等語。且金橋公司93年11月4日寄發予自訴人之電子郵件亦稱:液 晶螢幕於歐美已銷售非常多,品質很好,LA-1702規格如附 件,附件載明金橋公司所生產之液晶螢幕有CE、FCC、VCCI 、CUL、TUV/GS國際安規云云(見一審卷一第54至62頁)。 惟參照自訴人所提金橋公司之商品型錄,其所載CE、FCC、 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前,其為「Regulation」, 中文意義為規範,並非已通過上開國際安規認證之文字,顯見金橋公司之上開型錄並無記載其所生產之上開型號液晶螢幕,業已通過CE、FCC、VCCI、CUL、TUV/ GS等國際安規認 證。準此,金橋公司之上開產品目錄所標示CE、FCC、VCCI 、CUL、TUV/GS等國際安規字樣,應僅係表示金橋公司有能 力產製符合上開國際安規之產品。此應與廣告之功能相同,而廣告之性質,核屬要約引誘,並非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自難僅以金橋公司之型錄內容,有CE、FCC、VCCI、CUL、TUV /GS等國際安規之字樣,遽認金橋公司已主張所生產之液晶 螢幕,均已通過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之認證,故自訴人執產品目錄內容,作為系爭液晶螢幕買賣契約之一部,容有誤會。 ③自訴人所提之金橋公司93年11月4日電子郵件影本,其上雖 記載該公司在歐美已銷售非常多,品質很好,LA-1702規格 Attached字樣等語(見一審卷一第56至62頁)。惟參諸信件所稱「Attached」,係指信件所附之金橋公司液晶螢幕型錄,其上所載之CE、FCC、VCCI、CUL、TUV/GS國際安規字樣,核屬要約之引誘,非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準此,自難僅以上開信件之內容,逕認雙方已將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之認證,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而執此援為被告陳束學不利之認定。 ⑶被告陳束學並無詐欺犯行: ①自訴人雖指述原審被告陳束學所出售予自訴人之LA-1508、 LA-1708、LD-1908型號液晶螢幕,有故意更換零件而涉有詐欺犯行云云。並提出金橋公司94年4月1日電子郵件影本、金橋公司銷管客訴及異常統計表影本、○○○通話錄音暨翻譯文件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憑(見一審卷一第131至140、153至155頁;一審卷二第14、240頁)。惟被告陳束學不爭執本案有電容器瑕 疵之情(見一審卷一第201頁背面)。且金橋公司之零件供 應商吉一公司,確有將原本應用白色電容器之零件,以藍色電容器之零件替換之事實,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在案。職是,金橋公司所生產LA-1508 、LA- 1708、LD-1908型號之液晶螢幕,雖有部分螢幕有更 換零組件,惟此部分之零組件更換,係金橋公司之供應商吉一公司所為。參諸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並無從認定係金橋公司要求吉一公司為更換零組件之舉,自難僅因上開型號之液晶螢幕有更換零組件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②自訴人雖提出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證書正本、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1日出貨發票、船運提單、 公司簡介影本、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支出證明單、支票、液晶螢幕平均購買單價計算表影本等件為憑(見一審卷三第188至205頁)。然均屬自訴人與金橋公司外之其他公司間交易與報價文件,自與金橋公司並不相關。衡諸各別公司有不同企業形象,且生產之產品亦有個別品質差異,故實難僅以自訴人與其他公司之交易條件,作為金橋公司所出售之液晶螢幕,確有高於市價之依據。 ③證人○○○於原審結證稱:LA-1508、LA-1708、LD-1908三 個型號液晶螢幕產品,經過CE、FCC檢測後,除吉一公司私 自換料外,並無擅自更換零組件情事;而吉一公司有提供報告,將原本白色電容器,嗣後改成藍色,損燬原因是藍色電容器耐電壓、耐溫不足;而供應商所提供之背光逆變器,是零件組之形式,公司採購回來後,僅組裝至液晶螢幕,並不以單一零件作為認證等語(見一審卷二第402、403頁反面)。此有吉一公司於2006年7月6日「Inverter不良分析及建議」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三第280頁)。準此,足徵金橋公 司對於吉一公司私自更換零組件,其並不知情,是金橋公司所生產LA-1508、LA-1708、LD-1908三個型號液晶螢幕產品 ,縱有更換零組件之情,亦無從將更換後之零組件,而重新送檢測之可能,故難認被告陳束學故意違反國際安規檢測規定之行為。 ④自訴人雖提出金橋公司94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影本,縱使為真(見一審卷二第241頁)。然其內容僅提及LCD與Power supply已重新設計,更換很多零組件等語。不足以認定金橋公司有故意更換零組件之情。至被告陳束學之機票影本,僅足以證明被告曾至自訴人之泰國公司處(見一審卷二第277至 279頁)。惟不足證明被告曾承諾上開型號液晶螢幕,均通 過自訴人所稱上開國際安規認證。而證人○○○於98年9月 17日之錄音譯文,係○○○與自訴人代表人間對話之錄音譯文,並無被告之對話內容,且錄音譯文未提及有關被告明知上開型號液晶螢幕有故意更換零組件,藉以詐欺自訴人等情(見一審卷二第566至569頁)。 ⑤證人○○○於原審結證稱:本人之前受僱於金橋公司,負責泰國、中南美之國外客戶,而金橋公司與自訴人間就產品問題,是由本人經手處理,而LCD部分,其雖有提供客戶型號 ,然其不確定有提供自訴人於卷內所提出之目錄;至本人電話錄音部分,是本人與自訴人負責人之對話,其當時是希望兩邊均能和平處理,自訴人負責人有問本人有關UR或UL安規部分,而其心想客戶如要去告公司,本身資料應該是足夠,而公司賣給自訴人產品固有發生毀損情形,然不是金橋公司出口壞產品予自訴人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59至164頁;一審卷二第404至405頁)。職是,自證人○○○之證稱可知,其與自訴人代表人間之對話,未稱金橋公司有故意出售有瑕疵之液晶螢幕予自訴人。且經原審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是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較為可採,自難以證人○○○於錄音譯文之傳聞證詞,逕為被告陳束學不利之認定。 ⑥自訴人於100年8月23日原審審理時,雖提出自訴人與○○○間往來之電子信件共19頁,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然容有疑義(見一審卷二第409至427頁)。參諸該等信件僅傳送予自訴人,並未以副本方式傳送予金橋公司之其他員工、部門主管,或被告陳束學與其他原審被告,故被告就證人○○○與自訴人代表人間信件內容,是否知悉,誠有疑義。無法執此等信件內容,作為認定被告陳束學有指示或交辦證人○○○,作為處理自訴人與金橋公司為本案買賣交易之依據。 ⑦自訴人提出○○○通話錄音與翻譯文件為憑(見一審卷一第153至155頁)。參諸通話錄音與譯文雖可知,金橋公司產品送安規檢測認證通過後,實際出貨與送審完全不一樣,而是更換廉價低品質,沒有通過認證之零件賣給客戶等情。然○○○僅泛稱金橋公司係私自更換沒有通過認證之零件後,將產品賣給客戶,並未具體指明係何款商品之零件遭置換,且與上開自訴人所購買之金橋公司產品有何關聯,或被告陳束學有何故意更換零件,藉以詐欺自訴人之情,故自難僅以證人○○○於審判外之片面陳詞,執此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3.被告陳束學就本案電源供應器與型錄不成立詐欺犯行: 自訴人雖主張其與金橋公司所購買上揭電源供應器,均須經過國際安規之認證及符合英特爾所制定ATX12V規範之保證,被告陳束學於型錄與產品上虛偽標示證明標章及文字,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此為被告陳束學除否認上情外,亦主張其未參與本案電源供應器買賣等語,並辯稱:自訴人向金橋公司所購買者,係無安規之電源供應器。職是,本院應審究有關自訴人所購買之上開電源供應器,是否均須通過國際安規認證及英特爾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之保證,且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陳束學有無參與本案電源供應器買賣?被告陳束學是否成立詐欺犯行? ⑴電源供應器未約定國際安規保證: ①被告陳束學就金橋公司所出售予自訴人公司,參諸自訴人統計表所載數量及型號之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係無安規之產品等情(見一審卷四第41至42頁)。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見一審卷三第376至377頁)。是電源供應器未規範國際安規保證之事實,堪以認定。參諸被告於原審所提自訴人分別於88年8月26日、89年9月1日、89年10月17 日、90年2月21日、90年2月27日、91年6月21日、91年7月8 日、92年3月27日、92年5月12日、93年7月14日、93年9月24日,向金橋公司購買內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之訂單(見一審卷三第326至336頁)。可知其上均無上開電源供應器應通過國際安規CE、FCC、反向UR(UL)等認證,或應符合英特 爾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保證之記載,故自訴人向金橋公司所購買,如自訴人統計表所載數量及型號之電源供應器,是否有應符合各項國際安全規範檢測?有無英特爾所制定ATX12V規範保證之約定,實非無疑。 ②審酌被告陳束學於原審所提自訴人於90年5月19日、94年8月19日,向金橋公司購買電源供應器之發票及訂單(見一審卷三第347、351頁)。可知分別記載「CE TYPE」、「With CE」,顯見金橋公司所出售之電源供應器,倘有符合特殊國際安規之標準,會另行於發票或訂單註明。故自訴人向金橋公司所購買電腦機箱內含電源供應器之訂單或發票,倘未就電源供應器是否通過CE、FCC、反向UR(UL)國際安規,或符合 英特爾之ATX12V規範之約定,有另行載明者。衡諸交易常情,難以認自訴人向金橋公司所購買之上開電源供應器,應符合CE、FCC、反向UR(UL)等國際安規之認證,或符合英特爾 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保證之約定。況以自訴人有向金橋公司所購買之CX-Y759、CX-8B59、CM-595A、CX-5756、CX-6656 、CX-8156、CX-9858等型號之電腦機箱內含電源供應器等事實。此有自訴人所提統計表附卷可證(見一審卷四第41至42頁)。經被告提出自訴人公司網頁上有關上開商品之型錄資料所示,可知網頁就上開產品之規格描述,均未見有任何國際安規之標示,或有符合英特爾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保證之記載(見一審卷三第337至346頁)。 ③衡諸自訴人所提之亞洲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6日 通知函影本可知,其記載有UL安規電源供應器,會比無安規電源供應器,貴約美金3元(見一審卷四第45頁)。參酌廣 達酌隆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8日報價單影本可知,其記載有以上報價電源為普通電源,倘要通過INTEL ATX12V規定電源,每1PCS需加USD3.55(見一審卷四第46頁)。迎廣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2日報價單影本,其記載PSU報價部分,有CE、UL及FCC之價格與非安規,價差3.5US$(見一審卷四 第47至48頁)。而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無安規之電腦機箱而內含電源供應器之報價、勝亞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無安規之電腦機箱而內含電源供應器之報價,均有記載(見一審卷三第188至191、222至228頁)。顯見自訴人確知電源供應器有無安規、是否通過INTEL ATX12V標準,均係影響該電腦機箱內含電源供應器價格高低之重要因素。是衡諸交易常情,倘自訴人向金橋公司所購買上開型號之電腦機箱內含電源供應器,均係有安規或通過INTEL ATX12V標準之產品,自訴人之上開網頁,理應會特別標示說明,藉以標榜上開產品之品質,以與其他無安規產品有所區隔,故由自訴人上開網頁並未標示此節,可認自訴人向金橋公司所購買上開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均係無安規或須通過INTEL ATX12V標準之產品。 ⑵被告陳束學不成立詐欺犯行: ①自訴人提金橋公司於94年、95年及97年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摘要影本為憑,雖可知記載:下面所描述規格表,顯示一系列金橋公司所生產之150-500W電源供應器,所有電源供應器均按照Intel之ATX12V與SFX12V設計規範,該等電源供應器 亦具有風扇轉速控制,主動/被動式PFC之功能,以滿足特定需求,且印製有CE、FCC、反向UR(UL)、TUV標誌等情(見一審卷四第12至21頁)。惟參諸金橋公司於產品目錄上所為之記載,僅係表示金橋公司有能力產製具符合ATX12V與SFX12V設計規範,或經過CE、FCC、反向UR(UL)、TUV等國際安規認證之電源供應器,故此記載應與廣告之功能相同。而廣告之性質,核屬要約引誘性質,並非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自難僅因金橋公司上開型錄載有:所有電源供應器,均按照Intel之ATX12V與SFX12V設計規範。不得逕認金橋公司有 保證所出售之電源供應器,均符合Intel之ATX12V與SFX12V 設計規範。 ②自訴人提出金橋公司92年5月27日、94年8月25日電子郵件,其雖記載:幫貴公司配裝之POWER都符合Intel ATX12V,工 程師回答,程先生購買CASE之POWER,其與目錄一樣全部符 合Intel ATX12V相關規定,謝謝云云(見一審卷四第10至11頁)。惟參照此郵件之寄件人,並非被告陳束學寄發予自訴人之郵件,縱其內容為真正,仍難認被告有保證出售予自訴人之電源供應器,均符合Intel ATX12V相關規範。況上開信件內容未明確指出所購買者,係何種型號之電源供應器,故難認上開信件之內容與自訴人所購買上開之電源供應器有關。 ③自訴人固提出之金橋公司於94年4月12日發電子郵件載明: CX-9 858 US$17.45/pcs(Power supply配PX-230),詳細 規格如目錄(2005),倘有不良依實際數量補貨等語(見一審卷二第413頁)。然此信件僅指出欲購買之電源供應器型號 為CX-98 58,而詳細規格是否包含應符合「Intel之ATX12V 規範標準」,並通過CE、FCC、反向UR(UL)、TUV國際安規之約定,容有商榷餘地。況自訴人未提出與信件相關之訂單或發票,亦無從得知該信件內容,事後是否成為自訴人與金橋公司間實際買賣交易之依據。衡諸交易常情,自訴人有向金橋公司訂購過「有安規」及「無安規」電源供應器,顯見金橋公司所出售予自訴人之電源供應器,並非全是有安規之產品。倘自訴人主張電源供應器應通過Intel之ATX12V規範標 準,即須通過CE、FCC、反向UR(UL)、TUV等國際安規,自無必要於自訴人與金橋公司之上開訂單及發票,另行標示該型號之電源供應器須符合CE之記載。職是,足徵自訴人自知電源供應器是否通過Intel之ATX12V規範標準,其與電源供應 器是否通過CE、FCC、反向UR(UL)、TUV等國際安規,係屬二事。故縱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金橋公司之員工確有對自訴人承諾所出售之電源供應器,均須符合Intel ATX12V相關規定,然無法據此認定雙方就上開電源供應器,有須通過各種國際認證之約定,自難無法執此作為被告陳束學有何故意出售無安規商品給自訴人,而涉有詐欺罪嫌之依據。 ④自訴人於原審100年8月23日所庭呈自訴人與證人○○○間往來之電子信件共19頁,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容有疑義(見一審卷二第409至427頁)。參諸該等信件僅傳送予自訴人,並未以副本方式傳予金橋公司之其他員工、部門主管,或被告陳束學,故被告就該對話內容是否知悉,容有疑問。遑論執此等信件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指示或交辦證人○○○處理自訴人與金橋公司為上開電源供應器買賣交易之依據。至金橋公司銷管部94年客訴及異常統計表影本,其僅證明金橋公司於94年間,有因產品瑕疵遭客訴之事實(見一審卷三第83至119頁)。然無從據以逕認 被告陳束學有何故意將有瑕疵之商品出售予自訴人,而涉有詐欺之犯行。 ⑤自訴人雖提出自證40號之泰國國家警察署六次調查筆錄、自證41號之客戶送修單據、自證42至44號之自訴人之客戶Hi-Tech Sports Inter Co., Ltd公證書及翻譯影本、Good Service Shop公司公證書及翻譯影本、PK Com&Service Shop公司取消訂單通知及翻譯影本及自證22之共410張維修紀錄單 影本(見一審卷一第63至80、143至146頁;一審卷二第213 至239、529至556頁)。惟此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片面指述,是否真實,容有疑義。況上開證據縱為真實,其僅能證明自訴人所購買上開金橋公司產品,有瑕疵損壞之事實,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束學有何故意詐欺之犯行。 4.被告陳束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⑴金橋公司生產液晶螢幕符合安規標準: 自訴人雖指謫被告陳束學明知金橋公司出售予自訴人之液晶螢幕,未經國際安規之認證,竟在交付予自訴人之液晶螢幕,偽造貼用標示有國際安規FCC、CE之標誌,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金橋公司所生產之LA-1508、LA-1708、LD-1908之3種型號之液晶螢幕,業經送請國外實驗室(HomeTek TechnologyInc.)檢測後均符合FCC、CE、UL安規標準,此有金橋公司液 晶螢幕產品2005年度之FCC、CE、UL認書影本附卷可稽(見 一審卷一第290至303頁)。準此,自訴人上揭指謫,容與事實不符。 ⑵大陸地區檢測結果符合安規標準: 金橋公司所生產之LA-1502、LA-1702型號之液晶螢幕,前經送請大陸地區之立訊公司檢測後,符合FCC、CE安規標準, 此有金橋公司LA-1502、LA-1702液晶螢幕產品之FCC、CE認 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94119號 證明書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1)深證字第128097號公證書及立訊公司聲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1)深證字第94749號公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二第298至309、590至596頁),職是,金橋公司所生產之LA-1502、LA-1702、LA-1508、LA-1708及LD-1908型號液晶螢幕,均符合CE、FCC等國際安規標準。自訴人雖指述稱金橋公司未經國際安規之認證,竟仍在交付予自訴人之液晶螢幕上偽造貼用標示有國際安規FCC、 CE之標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 ⑶自訴人與金橋公司間未約定符合國際安規: 自訴人雖指訴:金橋公司出售予自訴人之LA-1508 、LA-1708 、LD-1908 三種型號液晶螢幕共6,035 台,其中LA-1708 共408 台、LD-1908 共600 台,尚未經檢測核准過,依FCC 、CE檢測規定,未核准通過前,自不得使用FCC 、CE標誌,金橋公司偽造仿貼FCC 、CE標誌云云。惟衡諸自訴人向金橋公司所購買之LA-1708 、LD-1908 等型號之液晶螢幕,自訴人未提供相關之訂單及發票,證明已將CE、FCC 等國際安規認證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職是,金橋公司出售予自訴人上開LA-1708 、LD-1908 型號之液晶螢幕,縱貼有CE、FCC 等國際安規標誌,然此非契約內容之一部,金橋公司自無須藉貼有CE、FCC 國際安規標誌,向自訴人表示商品均符合CE、FCC 國際安規,以符合契約內容。職是,被告陳束學是否有自訴人所指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實非無疑。況被告陳束學未參與本案液晶螢幕與電源供應器買賣,既如前述,自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之可能性。 ⑷被告陳束學行為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倘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難以構成本罪(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金橋公司雖有自訴人所稱在LA-1708型號液晶螢幕取得簽發核准FCC、CE國際安規之94年10月27日前,暨在LD-1908型號液晶螢幕取得簽發核准 FCC、CE國際安規之94年12月19日前,而於94年9月30日該次出貨給自訴人時,已將CE、FCC等國際安規標誌貼於上開型 號液晶螢幕云云。惟參諸自訴人所提卷內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自訴人所收受金橋公司於94年9月30日出貨之LA-1708、LD-1908型號液晶螢幕,其與金橋公司取得CE、FCC等國際安規認證之LA-1708、LD-1908型號液晶螢幕,有所不同。衡諸該批出貨之時間與金橋公司取得上開國際安規認證之時間,相隔僅不到3個月,並無證據足認金橋公司在期間內,已就LA-1708、LD-1908型號液晶螢幕有變更設計規格。 ②綜上所述,金橋公司於94年9月30日出貨予自訴人之LA-1708、LD-1908型號液晶螢幕,應符合CE、FCC等國際安規之標準,故金橋公司該批出貨之LA-1708、LD-1908型號液晶螢幕,固有預先張貼CE、FCC等國際安規標誌,然因上開液晶螢幕 實際均符合CE、FCC等國際安規之標準,故對自訴人或泰國 相關消費者應不致有所損害,或有生損害之虞,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是本件金橋公司並無假借或捏造他人名義,而使用CE、FCC等國際 安規之標誌,金橋公司縱有自訴人所稱無權使用CE、FCC等 國際安規標誌之情,自難論以被告陳束學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5.被告陳束學不成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 ⑴自訴人提出之美國文書非公部門出具文書: ①自訴人雖指謫被告陳束學由大陸地區立訊公司在其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並製作液晶螢幕FCC、CE證書後,繼而於本案 及另案民事庭中分別提出作為證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見一審卷二第298至309頁)。惟參諸自訴人所提出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函 覆與譯文影本、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覆公證書影本、公證人公證之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公文中文翻譯本正本等件(見一審卷三第47至59、66至74頁;一審卷四第104至 116頁)。可知係自訴人委由美國律師以電子郵件方式向NCC所屬人員詢問,有關上開液晶螢幕FCC、CE證書「Verification of Conformity 」文件是否正確及液晶螢幕是否有資格標示FCC 標誌之情。衡諸該等證據僅係自訴人所委請之美國律師與NCC 所屬人員間私人信件往返,並非公部門機關函詢NCC 機構所得之回覆,故該信件是否能作為上開液晶螢幕 FCC 、CE證書係虛偽不實之證據方法,容有疑義。 ②縱使上開回覆文件內容為真實,惟信件內容僅稱:LA-1502 及LA-1702之Verification of Conformity認證文件,不是 正確文件,不符合FCC規定之DOC認證等語(見一審卷三第68頁)。可知信件內容,僅在回覆LA-1502、LA-1702型號液晶螢幕之Verification of Conformity認證文件,並不符合NCC所規定之DOC認證方式,信件並未具體指明上開液晶螢幕FCC、CE證書「Verification of Conformity」文件,係內容 不實之虛偽文書,故難以執此信件內容,逕認上開液晶螢幕FCC、CE證書「Verification of Conformity」認證文件有 何虛偽不實之情。 ⑵被告陳束學未偽造認證書: 自訴人指訴LA-1502、LA-1702型號液晶螢幕等4份「Verification of Conformity」認證書,其上認證簽訂日期為93年 11月1日,而認證資料建立PDF檔之日期為100年4月16日,足見立訊公司於核發該證書時,並未將認證書上傳網路供公開查詢,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參酌證人○○○於原審結證稱:其為金橋公司之技術部主管,金橋公司LA-1502 、LA-1702、LA-1508、LA-1708、LD-1908之5個型號液晶螢 幕產品均有通過CE、FCC規範檢測;至立訊公司網頁上顯示 之驗證日期與檢測報告PDF檔日期所以不同,係因大陸地區 之公證單位,不能對非公文類之資料作公證,故立訊檢測公司始幫我們將測試報告掃描後,重新上傳,致立訊公司掃描與重新上傳日期均會與原資料日期不同等語(見一審卷二第401頁反面至402頁)。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 核字第094119號證明書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1)深證字第128097號公證書、立訊公司聲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1)深證字第94749號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二第298至309、590至596頁)。職是,上開認證文件,係因立訊公司重新掃 描與上傳網路,致上開認證文件日期與上傳日期不一致,難認立訊公司所屬職員有何故意偽造上開認證書之行為,遑論執此逕認被告陳束學有何故意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6.被告陳束學未參與本案液晶螢幕與電源供應器之交易: ⑴型錄性質為要約引誘: ①金橋公司與自訴人於另案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認定金橋公司於產品目錄上所標示者,僅係表示被上訴人有能力產製之代表性產品,此與廣告之功能相同,而廣告之性質,應屬要約引誘,並非即係契約內容之一部。自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時,已就產品目錄內容另為斟酌與約定,難遽認該產品目錄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該民事判決關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部分已判決確定,故金橋公司產品型錄之記載,並非契約之一部,目錄之記載非契約內容,自訴人自應提出全部交易之契約,始足證明金橋公司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況自訴人為專業電子產品廠商,自應知悉履約內容以契約為準。 ②自訴人代表人程萬遠與金橋公司之另案民事給付票款事件,自訴人代表人程萬遠前於106年6月26日民事陳報意見㈢狀自承: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應以訂單為依據,創利公司依型錄選購金橋公司產品,並非要約或已成立買賣契約,仍須與金橋公司就產品的品質、價格、交貨日期及如何運送等重要事項,進行洽商,須待金橋公司確認後,簽立訂單並簽名後傳真予創利公司,待創利公司再確認簽名回傳金橋公司,雙方買賣契約始告成立(見更二審卷一第155至156頁之被上證1)。可知自訴人代表人程萬遠承認金橋公司型錄並非買賣 契約之內容,具體應以個別訂單為依據,故金橋公司之型錄為表彰產製能力,自無使他人有誤信、致生損害之虞,核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且金橋公司之目錄僅屬要約之引誘,並非契約之一部,尚待雙方就產品之品質為洽商,履約條件應以訂單或契約為準,自訴人不可能因目錄之記載而陷於錯誤,自與刑法詐欺取財要件不符。 ⑵金橋公司與自訴人之交易均由承辦業務人員處理: 原審被告黃振祥前於103年5月29日庭訊時所陳述之交易過程:其為業務處業務副總,業務處有3個部門與3個經理,業務處主要是將產品經過業務介紹予客人,每年均有型錄,有新產品,業務介紹新產品給客人,量產前會將清單交付專業實驗部門測試,倘沒有問題,業務就開始計劃,業務就是與客戶接洽。個別業務與客戶交往,本人未過問,其本身亦未請○○○、余翠玲。電源供應器通過國際安規之事實,型錄上面有安規認證符號,表示工廠有能力生產。至於產品是否需要安規認證,是客戶要銷售至何處,客戶要自己申請,而不是金橋要提出申請等語(見更一審卷四第22頁背面)。準此,可知,金橋公司與自訴人之交易,均係透過業務之接洽,並有自訴人提出自訴人代表人與金橋公司業務○○○之電子郵件往返附卷可證。 ⑶被告陳束學未對承辦業務人員為具體指示: ①被告陳束學係金橋公司董事長,金橋公司實收資本額達6億6仟萬元,年營業額高達數十億元,除臺灣地區設有營運總部外,中國大陸亦設有製造工廠,且海外多國設有關係企業等事實。此有金橋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可證(見一審卷一第227至228頁)。可知金橋公司為具有相當經營規模之事業,董事長顯無法全部經手公司全部業務。參諸自訴人自行統計主張之90年至98年間之附電源電腦機箱訂單總金額257,486,818元,加計93年至95年間液晶螢幕產品貨款總額60,197,960 元後(見一審卷自證72統計表;一審卷二第245至246頁)。雙方於此期間平均每年交易貨款數額約為35,298,309元,約僅占金橋公司平均每年營業額2,818,213,444元之1.2 %。被告陳束學不可能參與金橋公司與自訴人間各筆交易洽談細節或對承辦業務人員為具體指示。 ②金橋公司為具有相當經營規模之事業,被告陳束學擔任公司董事長職務,需經常往返各地工廠、關係企業視察,出席董監事會議、各國商展參訪考察等,僅就公司營運方向、重大財務調度、業務決策等有所參與。對於公司管理、業務、法務、財務及製造等項目,採用充分授權、分層負責之管理方式,除設有專責部門負責各項事務外,並聘僱專業經理人員管理、執行。無論是公司內部文件或與個別客戶間之往來文件,被告陳束學無需或無法逐一經手,遑論有自訴人片面指述之液晶螢幕、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等產品個別交易過程中之細節。參諸自訴人提出之一審自證5號、16號等與交 易過程有關之電子郵件,均僅○○○個人具名發出,並未副知金橋公司其他人員、其直屬主管及被告陳束學,且經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於一審之100年8月23日審理程序到庭,證人○○○證稱與自訴人間之交易,是由其負責,自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並未轉知予公司總經理、副總、業務經理等語。可證被告陳束學對於自訴人所述交易細節,並無參與或對承辦人員為特定指示。 ③被告陳束學長年出差海外,此有被告陳束學93年至95年入出境記錄可證(見更二審卷一第275頁)。4年期間共計出國54次,停留海外期間達1,022日,地點遍及大陸地區、美國、 韓國、中南美洲、東南亞、歐洲等地區,自難僅因被告陳束學擔任金橋公司董事長乙職,遽認被告陳束學對於自訴人片面指述之個別交易有所參與或指示。至自訴人僅以被告陳束學擔任金橋公司董事長及接獲自訴人公司律師函客訴後,曾赴泰國拜訪自訴人為由,遽以提起本案自訴指謫被告陳束學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顯與事實有違。準此,被告陳束學為金橋公司之董事長,關於事務權責均分層授權予公司經理人處理,並未參與本案液晶螢幕或附電源供應器之機箱交易,遑論有何客觀行為分擔及主觀犯意。本案交易係代工委託關係,貼有FCC標誌之液晶螢幕,應由品牌進口商即自訴 人負檢驗責任,且檢驗之程序應視液晶螢幕之使用目的而定,金橋公司從未宣稱液晶螢幕係供個人電腦使用。而電源供應器部分,其上並無貼有任何國際安規標誌,自無構成偽造文書之可能,自訴人所稱之ATX12V僅為產品電源之說明,並非準私文書。無論液晶螢幕或附電源供應器之機箱型錄,均非契約之一部分,而應視具體訂單內容而定,目錄並不涉詐欺取財之要件。 參、自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非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本文、第334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倘自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而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26年上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申言之,倘非犯罪被害人,然仍據此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自訴人於108年8月19日以書狀追加自訴91年商標法第6條、第62條、第73條、第77條部分,而不主張商標法 第96條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43至205頁;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反對自訴人該次追加,認為追加部分不合法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酌自訴人是否為91年商標法第6條、第62條 、第73條、第77條之犯罪被害人,以認定其追加是否合法。二、自訴人非商標法之犯罪被害人: (一)適格自訴人之要件: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與第303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之行使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其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間是否具有直接關係為斷(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76號刑事判決)。職是,91年商標法相關規定所欲保護法益為商標及標章權人權益,自訴人為標章註冊人或被授權人,因本案犯罪而成為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或追加自訴。 (二)自訴人非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 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2.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凡提供知識或技術,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91年商標法第6條、第62條、第73條及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上揭規定,僅第62條設有刑罰,然係針對商標專用權所為規範,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顯然不適用自訴人追加自訴主張之證明標章。況91年商標法相關規定所欲保護法益為商標及標章權人權益,自訴人並非標章註冊人或被授權人,難認因此受有損害,自非犯罪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職是,自訴人依91年商標法第6條、第62條、第73條及第77條規定,提 起自訴或追加自訴,而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陳束學不成立91年商標法之罪。 被告陳束學雖為金橋公司董事長,然未參與本案交易,自無從有侵害商標之行為與故意,縱自訴人為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被告陳束學仍不成立91年商標法之罪。 肆、免訴諭知部分: 一、免訴判決之要件: 按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追 訴權,因5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5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雖自訴或追加起訴,指謫被告陳束學虛偽標示安全標章之行為,違反刑法第255條之罪云云。然 被告否認犯罪,並認自訴人追加起訴之事實,已超過追訴權時效。職是,本院自應審酌被告虛偽標示安全標章之行為是否超過追訴權時效。 二、追加刑法第255條部分超過追訴權時效: 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及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最高法院第一次三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之範圍為95年6月30日前之交易過程,至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之交易部分,業已無罪確定在案。參諸自訴人自訴所稱之LA-1502、LA-1702系列液晶螢幕之交易期間,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4年5月30日,本應適用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前之舊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雖本案時效進行期間有新法修正,然新法係延長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故本案應適用對被告陳束學最有利之舊刑法認定追訴權時效。揆諸前揭規定,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1年以下,依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所適用之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應為5年, 自訴人前於100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自訴,繼而於100年12月 15日提起追加自訴,復於102年5月2日間於臺灣高等法院之 更二審期間再就刑法第255條第1項、2項之追加自訴,均已 逾5年之追訴權時效。職是,自訴人起訴或追加起訴刑法第 255條部分,核屬超過追訴權時效,應由本院諭知免訴判決 。 三、被告陳束學不成立刑法第255條之罪。 原審被告雖於金橋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然無從證明本案交易之初,原審被告有對自訴人保證或宣稱其液晶螢幕產品已通過CE、FCC、VCCI、CUL、TUV/GS等國際安規檢驗之認證,證人○○○與程萬遠之來往郵件內容、通話錄音,均無從憑以認定原審被告有指示或交辦○○○如何處理金橋公司與自訴人之買賣交易事宜,是難遽認原審被告必然知悉LA-1502、LA-1702液晶螢幕未取得FCC之DOC證書,而參與或指示金橋公司員工於該液晶螢幕張貼FCC、CE標誌等情,足認原審被告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主 觀犯意,遑論原審被告間有犯意如何聯絡等事實。此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見本院卷 一第15頁)。準此,被告陳束學雖於金橋公司擔任董事長,然其參未與本案交易,衡諸常理,自難認被告有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商品罪之主觀犯意,遑論主觀犯意,縱刑法第255條未逾5年之追訴權時效,仍被告亦不成立刑法第255之罪 。 伍、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及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自訴意旨所訴有關被告陳束學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第255條之對商品為虛偽 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及91年商標法第6條、第62條 、第73條及第77條。況卷內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經核其採證及論理並無不合,亦未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準此,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提起上訴所為各項主張與舉證,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足徵原審為被告陳束學無罪之諭知,核屬正當合法。至自訴人起訴刑法第255條 與91年商標法部分,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34條,分別為免訴與不受理之諭知如主文。職是,自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