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鴻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一)合法上訴要件: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判決駁回。 (二)具體理由要件: 所謂具體理由者,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相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者,應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應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反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雖有不當,然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均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3267號、第3992號、第4252號刑事判決)。簡言之,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倘形式雖已敘述,然非屬具體敘述者,則無須再命補正,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自毋庸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而為實體之審理與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判決略以: (一)本案犯罪事實: 1.○○○原收藏有○○○(對外以「○○」為名發表創作,下稱○○)之大型「太極- 起式」銅雕作品,為知名之○○作品收藏家;○○○係妙見藝術文物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古董、藝術品之買賣(○○○、○○○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智易字第44號判決有罪在案),邱鴻傑與○○○前因同為營建業者素有往來,知悉○○○為○○雕塑作品之收藏家,而居中介紹○○○結識○○○後,邱鴻傑、○○○均明知「太極系列」等雕塑均為○○創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就未經○○之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雕塑,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渠等仍為下列犯行: ⑴邱鴻傑明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取得之○○木製雕塑品,係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重製,而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惟其見該等木製雕塑品仿真度甚高,且其與○○○於出售3 件未經授權而重製之「太極- 單鞭下勢」木製雕塑品予○○○獲利後(此部分未據起訴),因認有利可圖,為圖再度出售予○○○以賺取不法暴利,竟與○○○共同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由邱鴻傑接續於民國99年2 月至同年7 月間,自○○○處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持有之(惟尚無證據足認邱鴻傑業已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非法重製之木製雕塑品贈送或出售予○○○,此部分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⑵○○○結識○○○後,復於100 年間趁其受○○○委託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原創之美術著作「太極系列- 起式」銅製雕塑品(長151.6x寬98.6 x高178.5 公分,其上有○○親自雕刻之「○○906/6 」落款)之機會,指示與其合作之銅鑄業者○○○(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智易字第44號判決有罪在案),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而另行重製相同之「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含其上「○○906/6 」落款1 枚,下稱「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復自行以不詳方式偽造臺北漢雅軒保證書1 份(含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漢雅軒有限公司」及「○○○」印文各1 枚、「○○○」簽名1 枚,下稱漢雅軒保證書)後,邱鴻傑明知該「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而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前開漢軒雅保證書1 份係偽造之文書,為圖賺取不法暴利,仍與○○○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邱鴻傑對外尋找買家,○○○則提供「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及前開漢軒雅保證書1 份,並約定○○○可自售價中分得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餘款歸邱鴻傑所有,嗣於100 年10月間,邱鴻傑透過不知情之○○○居間仲介,以1,500 萬元售價,將上開非法重製物出售予○○○(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將前開偽造之漢軒雅保證書1 份交予○○○以行使,並以此方式散布上開非法重製物1 件,表彰「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係○○原創作品,且經漢雅軒公司鑑定確認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漢雅軒公司、○○○及○○。其後○○○再以1,897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非法重製物出售予○○○,並提供前開漢軒雅保證書1 份。嗣於104 年3 月9 日,經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鑑定發現「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為贗品。 ⑶案經○○○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就上揭事實欄(一)1.⑴所示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40 頁),核與證人○○○於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相符(103 年度他字第43 02 號卷〈下稱他字第4302號卷〉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106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告訴狀卷〈下稱告訴狀卷〉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143 頁、原審卷第184 頁至第219 頁),並有扣案證人○○○之筆記本影本【扣押物編號K02-16(105 年度偵字第9003號卷〈下稱偵字第9003號卷〉第84頁至第100 頁)、編號K02-9 (偵字第9003號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編號K02-10(偵字第9003號卷第107 頁至109 頁)、編號K02-8 (偵字第9003號卷第110 頁至第136 頁)、編號K02-13(偵字第9003號卷第137 頁至138 頁)、編號K02-15(104 年度他字第2507號卷〈下稱他字第2507號卷〉卷一第107 頁至第120 頁)、編號K02-12(偵字第9003號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編號K02 -7(偵字第9003號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編號K02-8 (偵字第9003號卷第110 頁至第136 頁)、編號K02-13(偵字第9003號卷第137 頁至138 頁)、告證4 之證人○○○筆記本及行事曆(告訴狀卷二第5 頁至第82頁)、告證5 之證人○○○筆記本及行事曆(告訴狀卷二第83頁至第102 頁)、原審105 年度審智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憑,已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而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木製雕塑品其上有無「○○」落款部分: ①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是透過被告認識證人○○○,後來被告與證人○○○成交3 件「太極- 單鞭下勢」木製雕塑品之後,被告就有再跟我拿幾件木雕要去給證人○○○,這些木雕都是我去跟○○○拿的仿品,我跟○○○拿的木製雕塑品仿品大部分有「○○」的落款等語(原審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219 頁),然證人○○○既未能確認其向○○○取得之木製雕塑品其上均有「○○」之落款,且亦未能確認其交予被告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木製雕塑品其上是否均有「○○」之落款,於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尚難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木製雕塑品上已有「○○」之落款。②至證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有透過被告與證人○○○交易的時間大約是在99年2 月至7 月間,調查局人員在我彰化住處扣得、現在交給我保管的木製雕塑品,有一些是被告拿給證人○○○,然後被證人○○○退回來的等語(原審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惟其於103 年12月23日調查中則證稱:調查局人員在我彰化住處扣案編號K01-1 、編號K0 1-3至編號K01-15之木製雕塑品,本來要賣給證人○○○,但是證人○○○認為這些仿品做得不太像,所以退回來,上面均有「○○」落款,這些產品只有給證人○○○看過,時間大概是3 年前我分次帶到證人○○○的公司給他看的等語(他字第4302號卷二第54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是證人○○○就扣案編號K01-1 、編號K01-3 至編號K01-15木 製雕塑品,是否係透過被告交予證人○○○等節,所述顯有不一,於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難認扣案編號K01-1 、編號K01-3 至編號K0 1-15 木製雕塑品,曾由證人○○○透過被告交予證人○○○,亦難以扣案編號K01-1 、編號K01-3 至編號K01-15木製雕塑品其上均有「○○」之落款乙節,即推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木製雕塑品其上均有「○○」之落款。 2.就上揭事實欄(一)1,⑵所示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3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54 頁、第182 頁、第240 頁),核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他字第2507號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106 年度偵字第8558號卷第46頁、104 年度偵字第52 84 號〈下稱偵字第5284號卷〉卷三第70頁至第71頁、105 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34頁、第66頁至第69頁、105 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下稱偵字第9008號卷〉第188 頁至第193 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5284號卷一第163 頁至第165 頁)、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他字第2507號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105 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1頁至第82頁、偵字第9008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88 頁至第193 頁)、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他字第2507號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0頁、偵字第5284號卷三第63頁至第65頁、105 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偵字第9008號卷第229 頁至第234 頁)均相符,並有○○○支付「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價金之4 紙支票影本(他字第2507號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漢雅軒保證書影本1 份(他字第2507號卷卷一第121 頁至第123 頁)、○○○委請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所製作之該會104 年3 月9 日編號:E-B0142 作品鑑定報告書(他字第2507號卷第8 頁至第14頁)、○○○兆豐銀行100 年11月及101 年1 月之支票存款對帳影本(偵字第9008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提出之支票帳戶本與支票帳戶明細影本(偵字第9008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證人○○○傳真之○○起式拍賣資料(105 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原審104 年度重訴字第422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005號、第900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45頁至第5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已核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已堪認定。⑵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出售之「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其上亦有「○○」落款1 枚等情,惟由前開○○○委請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所製作之作品鑑定報告書所載,該「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背面左下方確有「○○906/ 6」之落款字樣,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在卷可憑(他字第2507號卷一第8 頁至第14頁),應堪認定。 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證人○○○協議,由證人○○○提供未經授權而重製之「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而由被告對外尋覓買家,再朋分所賣得之價金,是被告與證人○○○所各自參與而實行者,雖僅有部分行為,然渠等2 人就散布非法重製物之行為彼此間有所分工,堪認渠等2 人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此部分犯行,同負全部責任。至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係與證人○○○、○○○共同犯之等語(見起訴書所涉犯法條欄),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證人○○○業已知悉證人○○○有另行非法重製「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之行為,亦查無證據足認證人○○○除非法重製之行為外,就證人○○○與被告上開散布非法重製物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與證人○○○、○○○共同為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3.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而均應依法論科。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正確: 1.就上揭事實欄( 一) 1.⑴所示部分: ⑴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於前揭事實欄( 一) 1.⑴所示時、地,接續向證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木製雕塑品,其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亦係與證人○○○共同犯之云云。然被告所意圖散布而持有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木製雕塑品,尚難認其上均有「○○」之落款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認定如前,自難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罪相繩;又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將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木製雕塑品散布予證人○○○,況證人○○○係被告擬出售重製物之對象,自難認證人○○○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原審院卷第222 頁、第265 頁),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誤會。 2.就事實欄(一)1.⑵所示部分: ⑴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之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對外係以「○○」為名發表創作,而告訴人親自創作之雕塑原件及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翻製之重製物,於甫完成時,其上均未刻有「○○」落款,直至出售時,始由告訴人親自刻上「○○」落款,並加註落款之年份、該雕塑之序號等資訊(如「○○90 6/6」之落款,係表示告訴人於西元1990年雕刻或翻製本件雕塑,且本件雕塑含重製品共有6 件,本件為第6 件之意),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原審105 年度審智訴字第4 號影卷卷三第159 頁公務電話紀錄),由此觀之,「○○906/6 」落款整體觀之,依習慣乃係用以表示該雕塑係告訴人親自創作之雕塑原件或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之重製物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無訛。而本案被告與證人○○○所散布之「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上,偽刻有「○○906/6 」落款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及證人○○○應有主張該雕塑即係告訴人親自創作之雕塑原件,且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翻製之重製物之意思,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為灼然。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 1.⑵所示犯行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敘及「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上已偽刻有「○○90 6/6」落款1 枚,業如前述,而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事實欄( 一) 1.⑵所示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原審卷第181 頁),原審法院自得併予審酌。 3.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有誤會。 4.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以「○○」為名對外發表之雕塑作品享譽國際,真品雕塑之價值不斐,且其於從事藝術品之買賣時,理當具備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竟為圖不法利益,即擅自意圖散布而持有、散布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雕塑重製品,復佐以偽造之作品保證書,以假亂真,已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致使現今之藝術品交易市場,於交易告訴人美術作品時尚須另尋求鑑定管道以辨別交易商品真偽,徒增交易成本,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而其雖不無和解意願,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卷第265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告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地房屋仲介,平均月收入為5 至8 萬元,家境小康,有太太及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66 頁),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 1.⑴⑵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5.原審就沒收部分詳細論述於原判決第10頁第14行起至第14頁倒數第7 行。 6.承上,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及沒收依據。自形式觀察之,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於108 年1 月8 日收受判決正本後,其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11日,提起上訴暨聲明上訴理由狀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邱鴻傑就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葉嘉榮提供伊收藏○○○作品要求○○○進行重製,則被告即不可能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進而出售予○○○,又本件被害人已與多數被告達成和解而獲得賠償,被害人已無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量刑顯屬過重。另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請本院從輕量刑,且被告並無前科,經過此次教訓,無再犯之虞,請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是否已敘述具體理由,此為刑事上訴必備之法定程式。經查: (一)上訴理由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1.被告之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高,自有違失云云。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理由,得依據被告108 年1 月11日提起上訴暨聲明上訴理由狀內容,判斷被告上訴有無具體理由。 2.被告雖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法,然被告均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適用法律等事項,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準此,被告僅泛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高云云,顯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令人難以信服之處及其具體理由為何,自不足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二)原審量刑妥適: 1.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在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或無濫用職權者,則不得遽行指稱有何違法處。故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官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而其雖不無和解意願,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卷第265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告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地房屋仲介,平均月收入為5 至8 萬元,家境小康,有太太及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66 頁),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職是,被告僅空言原判決量刑過重與未予緩刑云云,即非可採。 2.被告雖主張已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云云,惟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賠償,原審法院於107 年12年27日以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1,950 萬元本息,並刊登該判決書主文確定,有上開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判決確定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第69、71頁),且告訴人○○○、被害人○○○、○○○均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77頁),惟原審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既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1,950 萬元本息在案,此為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並非被告得以緩刑之要件,故被告陳稱已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據此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依法無據。 四、本院判決結論: 觀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陳稱已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職是,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狀未具體敘述理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