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賴加淋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鴻利福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加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趙政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9 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加淋之罪刑部分撤銷。 賴加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賴加淋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0 號之鴻利福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福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註冊第1142332 號「bE quiEt!」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業經麗思頓有限公司(下稱麗思頓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註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麗思頓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然賴加淋竟基於輸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12日,以鴻利福興公司之名義,用每台新台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瑞信公司」購入仿冒系爭商標、型號「BQT-P7-Pro -550W」之電源供應器(裸裝)1,100 台,該電源供應器上並印有偽造之麗思頓公司授權廠商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公司)之商品檢驗標識「R43001」產品規格貼紙。賴加淋輸入上開電源供應器後,先見其中115 台之外觀賣相不佳,而重新烤漆,再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印製包含偽造全漢公司上開商品檢驗標識之產品規格貼紙後,貼在其上;復於購入後某時至105 年4 月21日止,對外販售與維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綠公司)300 台(未給付貨款,並已全數退貨),以每台997 元之價格賣給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661 台(之後欣亞公司退貨463 台)、以每台800 至900 元之價格賣給方美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方美方公司)266 台,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上開準私文書,並販賣仿冒麗思頓公司系爭商標商品,足生損害於麗思頓公司、全漢公司、維綠公司、欣亞公司、方美方公司及不特定消費大眾。嗣○○○於103 年10月18日向欣亞公司購得電腦主機1 台,發現其內電源供應器係仿冒麗思頓公司商標商品,麗思頓公司則於105 年4 月6 日、105 年4 月14日分別向欣亞公司、德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源公司)購得仿冒系爭商標之電源供應器各1 台,始知上情。 二、案經麗思頓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1 至249 頁),本院審酌該等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亦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加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7 、250 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欣亞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德源公司統一發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欣亞公司函覆之進(退)貨資料、被告提出之庫存明細表、全漢公司107 年5 月23日( 107)全總字第052301號函、商品照片對照圖、進口報單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190號卷,下稱他6190卷,第4 頁、26頁、29頁、30頁、原審卷一第85至107 頁、207 頁、第362 至370 頁、原審卷二第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電源供應器上印製之商品檢驗標識「R43001(及圖示)」,雖為一組數字、字母、圖示,然任何人只要稍加查詢,即可以知悉該標識是代表該產品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檢驗合格,並得據以辨識生產廠商為全漢公司,自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屬準文書,應無疑義。又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第4 項、第4 條第2 款規定,上開商品檢驗標識,為字軌「R 」及指定代碼,屬驗證登錄之檢驗方式,而此指定代碼,由標檢局核准或發給證書時指定,再由報驗義務人(即全漢公司)依規定自行印製。另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目前並無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4 條第2 款但書應由標檢局指定公告,而應由標檢局印製之情形乙節,則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49頁)。因此,麗思頓公司所販售之正版電源供應器,其上之商品檢驗標識,依規定即係由生產廠商全漢公司自行印製,並非標檢局之公務員所印製,自不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從而,被告將印製偽造全漢公司之商品檢驗標識之電源供應器對外販賣,以及將部分之電源供應器重新烤漆,再委託不知情之他人製作印製包含偽造上開商品檢驗標識之產品規格貼紙,並貼在其上,對外販賣等行為,自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至為檢警查獲時止,均係以單一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部分,亦同。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925,000 元,有和解筆錄及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 之4 、193 頁),且對本件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告訴人並已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或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卷第185 、252 頁),可見被告犯罪後確有悔意,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量刑事項,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鴻利福興公司,販賣電腦週邊產品,不思以誠信經營,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除侵犯商標權人之商業利益外,更嚴重擾亂市場交易秩序,也同時損害其交易對象及消費大眾之權益,惟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前有前案紀錄,但本案不構成累犯)、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同住、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及參與人係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此部分的沒收判決。雖原判決就本案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附表所示之仿冒麗思頓公司系爭商標之電源供應器(即附表編號1 、3 、4 、5 部分),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有關犯罪所得部分(即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係以參與人鴻利福興公司之名義對外販售本案電源供應器,其中以每台997 元之價格賣給欣亞公司共計198 台;以每台800 元至900 元之價格賣給方美方公司266 台,若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被告係以每台800 元之價格,賣給方美方公司266 台,是參與人因被告本案之違法行為,共計獲得410,206 元【計算式:(198 台×997 元)+ (266 台×800 元)=410,206元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在參與人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經核並無違誤,是被告及參與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