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啟清 劉文達 羅永鴻 劉自明 被 告 兼 參 加 人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漢律師(清算人) 被 告 兼 參 加 人 典唱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美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8 年1 月16日之105 年度智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562 號、第14744 號、第15823 號、第23726 號、第10405 號、第17644 號及104 年度調偵字第2190號)、105 年度智訴字第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545 號、第546 號、第1564號及105 年度偵續字第42號〔下稱追加起訴一〕,及移送併辦: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4193號)、105 年度智訴字第1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6443號、第11287 號、第12569 號、第12573 號、第13439 號、第13442 號、第13570 號、第18168 號及105 年度偵續字第230 號〔下稱追加起訴二〕)及105 年度智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蒞追字第8 號〔下稱追加起訴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啟清、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5 、10「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劉文達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 至8 、10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劉自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9 、15、16「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林啟清犯本判決附表甲編號5 、10「主文」欄所示貳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5 、10「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林啟清其他上訴駁回。 四、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 至4 、6 至9 、12至16「主文欄」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犯本判決附表甲編號5 、10「主文」欄所示貳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5 、10「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 六、第五項撤銷改判部分與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 至4 、6 至9 、12至16「主文」欄所宣告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七、劉文達犯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 至8 、10至16「主文」欄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 至8 、10至16「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 至8 、10至16「主文」欄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八、劉自明無罪。 九、羅永鴻之上訴駁回。 十、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啟清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設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路鄉○○村○○00號14樓之1 ,已於105 年4 月13日解散,目前清算中,下稱振陽公司),並擔任振陽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周邊設備及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給小吃部、餐飲店、卡拉OK或經營伴唱機出租俗稱放台主等業者,並以收取租金為業;劉文達則經營伴唱機出租業務(即放台主);羅永鴻為典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典唱公司)之負責人(自109 年2 月5 日起負責人變更為周美崙),亦以出租伴唱機為業。林啟清明知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就附表㈠至所示歌曲之授權期間迄至101 年7 月19日即已屆滿,不得再繼續出租他人使用;如附表㈤、㈩所示由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劉文達、羅永鴻亦均知悉前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係優世大公司或瑞影公司享有,並於前揭專屬授權期間欄內之期間,未經優世大公司或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林啟清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 年間至104 年3 月18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出租載有如附表㈠所示8 首歌曲之記憶卡予不知情之放臺主余秋燕(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8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余秋燕將前揭記憶卡插入金嗓電腦伴唱機後,以每臺金嗓電腦伴唱機1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憶忻餐飲坊」之王傑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播歌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4 年3 月18日持搜索票,在上開憶忻餐飲坊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4 臺(含記憶卡)、點歌本1 本及點唱遙控器1 支,並經優世大公司於同(18)日晚間9 時許委任張永和提出告訴後,而悉上情。 (二)林啟清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 日至104 年3 月18日止,以每月2,000 元之代價,出租載有如附表㈡所示14首歌曲之記憶卡予不知情之放台主嘉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揚多媒體公司)之業務曾呈軍(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曾呈軍將前揭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以每月電腦伴唱機5 臺共23,000元出租予貝爾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貝爾頌汽車旅館」之不特定旅館房客點播歌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104 年3 月11日提出告訴後,經警於同年3 月18日持搜索票,在上開汽車旅館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伴唱機5 臺(含記憶卡)、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支。 (三)林啟清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4 年1 月9 日至同年3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3 月間至104 年1 月1 日)止,以每月電腦伴唱機4 臺共23,500元之代價,將含有如附表㈢所示8 首歌曲記憶卡之電腦伴唱機4 臺,出租予不知情之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金牌歌友坊」之劉自明(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405 號、第11562 號、第14744 號及104 年度調偵字第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播歌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104 年3 月21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 年3 月30日持搜索票,在上開金牌歌友坊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伴唱機4 臺(含記憶卡)、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支。 (四)林啟清、劉文達、羅仕官(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間至104 年1 月21日止,由林啟清先將含有附表㈣所示8 首歌曲之記憶卡以每月2,600 元之代價出租予放臺主劉文達,再由羅仕官將前揭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以每月每臺電腦伴唱機5,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鍾美鳳(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405 號、第11562 號、第14744 號及104 年度調偵字第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其所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3 「好朋友酒店」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張永和於104 年1 月14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 年1 月21日持搜索票,在「好朋友酒店」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金嗓點唱機1 臺(起訴書誤載為2 臺)、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 (五)林啟清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連絡,將如含有附表㈤編號8 至12所示歌曲之記憶卡出租予劉文達,劉文達自前次員警於104 年1 月21日在上開「好朋友酒店」查獲,而接手經營「好朋友酒店」後,竟另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附表㈤編號1 至12所示之歌曲記憶卡載入伴唱機臺內,並放置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投幣20元可點選1 首歌曲之消費方式,接續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選公開演出,而以此方法侵害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104 年11月17日提出告訴後,經警於同年月25日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伴唱機3 臺、記憶卡9 張、歌本1 本、遙控器1 個,再經警方通知瑞影公司後,由瑞影公司於105 年2 月26日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六)林啟清、劉文達、羅仕官(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21日止,由林啟清先將含有附表㈥所示7 首歌曲之記憶卡以每月2,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放台主劉文達,再由羅仕官將前揭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以每臺電腦伴唱機每月5,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林鑫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405 號、第11562 號、第14744 號及104 年度調偵字第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富貴城KTV 」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張永和於104 年3 月16日提出告訴後,經警於同年3 月21日持搜索票,在「富貴城KTV 」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金嗓伴唱機(機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記憶卡)2 臺、遙控器1 支、歌曲精選錄1 本、記憶卡4 張,以及查獲未扣案交由林鑫詠代為保管之金嗓伴唱機(機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未含記憶卡)4 臺。 (七)林啟清、劉文達、羅仕官(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3日)止,由林啟清先將含有附表㈦所示8 首歌曲之記憶卡以每月2,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放台主劉文達,再由羅仕官將前揭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以每月6 臺電腦伴唱機共32,000元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黃銘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405 號、第11562 號、第14744 號及104 年度調偵字第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其所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路0 ○0 號3 樓「金山卡拉OK」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104 年3 月21日提出告訴後,經警於同年4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3日)持搜索票,在「金山卡拉OK」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伴唱機4 臺、記憶卡4 張、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 (八)林啟清、劉文達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間起至104 年1 月6 日止,由林啟清先將含有附表㈧所示9 首歌曲之記憶卡,以每月2,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放台主劉文達,再由羅仕官將前揭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以每月每臺伴唱機4,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劉自明(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雅亭品飲店」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張永和於103 年11月8 日提出告訴後,經警於104 年1 月6 日持搜索票,在「雅亭品飲店」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伴唱機2 臺、記憶卡2 個、遙控器1 個及歌本1 本。 (九)林啟清、羅永鴻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羅永鴻於104 年3 月15日起由典唱公司承接張為丞向振陽公司承租電視音響設備之權利義務,而於該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止,由林啟清將含有附表㈨所示7 首歌曲記憶卡之電腦伴唱機,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知情之放台主羅永鴻,再由羅永鴻將前揭電腦伴唱機及週邊設備以每月8,500 元之代價,再出租予不知情之劉自明,由劉自明將前揭電腦伴唱機放置其所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馬拉上小吃店」內,以投幣10元可點選1 首歌曲之消費方式,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播歌曲,而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104 年4 月23日提出告訴後,經警於104 年5 月12日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金嗓伴唱機1 臺、記憶卡1 張、點歌本1 本。(十)林啟清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含有如附表㈩編號1 至12所示歌曲之記憶卡出租予劉文達,劉文達經員警於104 年4 月23日在「金山卡拉ok」查獲所出租之伴唱機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即前揭事實㈦部分)後,另再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取得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又將林啟清先前提供如附表㈩所示之歌曲記憶卡載入伴唱機臺,以每月8 台電腦伴唱機及周邊器材共3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黃銘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由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而以此方法侵害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104 年11月17日提出告訴後,經警於104 年11月25日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金嗓伴唱機5 臺、歌卡3 張、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個,再經警通知瑞影公司後,由瑞影公司於105 年2 月26日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十一)林啟清(其被訴就附表-A「曾柔卡拉ok」部分,涉嫌意圖出租而重製及出租犯行,另由原審為無罪及免訴判決確定)及劉文達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林啟清將含有附表-A至F欄所示歌曲記憶卡分別以每月2,000 元之代價出租與放台主劉文達,再由劉文達將含有前揭歌曲記憶卡之電腦伴唱機各自以如附表-A、D、E部分出租代價及期間欄所示之金額、期間,分別出租予不知情之鄭金地(鄭金地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632 號、第22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麗芬(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及劉自明;及以如附表-B、C、F部分出租代價及期間欄所示之金額、起始期間至104 年12月底止,分別出租予不知情之謝郡語、韓銘興(其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570 號、第13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自明,供其等所經營如附表-A至F欄所示店家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劉文達與林啟清於104 年12月底終止伴唱歌曲租賃關係後,劉文達猶承前揭犯意,接續出租予不知情之謝郡語、韓銘興及劉自明,供其等所經營、如附表-B、C、F欄所示店家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嗣因優世大公司以如附表-A至F提告方式及日期欄之方式及日期提出告訴,經警於如附表-A至F所示之搜索日欄持搜索票,各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A至F扣案物欄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松山分局、瑞影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僅係針對原判決未諭知沒收被告林啟清、劉文達、羅永鴻等人之犯罪所得部分提出上訴(本院卷1 第119 至121 頁),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判決。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林啟清、劉文達、羅永鴻、劉自明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違法重製罪;被告劉文達、劉自明涉另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演出罪;及被告振陽公司、典唱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科以罰金刑等。經原審審理後,被告林啟清、振陽公司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罪名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 至10、12至16),惟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0所示部分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丁所示部分另為免訴諭知;被告劉文達經原審判決有罪(罪名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 至8 、10至16),惟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9 所示部分另為無罪、附表丙部分另為不受理諭知;被告羅永鴻、典唱公司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罪名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9 );被告劉自明經原審判決有罪(罪名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9 、15、16)。因被告林啟清、劉文達、羅永鴻、劉自明等均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啟清、羅永鴻之上訴效力分別及於被告振陽公司、典唱公司),而檢察官均未提起本案判決上訴,已如所述,則關於原判決諭知無罪(即被告林啟清、振陽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0、被告劉文達如原判決附表乙編號9 )、免訴部分(即被告林啟清、振陽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劉文達如原判決附表丙),均已告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上述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甲並含附表乙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先此敘明。 二、本院得對被告振陽公司為實體裁判: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而清算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亦即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公訴人依法為追訴,則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公司於解散前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可資參考)。 (二)查被告振陽公司雖已於105 年4 月13日解散,然尚未清算完結,此經被告振揚公司之清算人王漢律師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振陽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3 第5 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被告振陽公司部分為實體裁判,合先敘明。 貳、附表甲之被告林啟清(含被告振陽公司)、劉文達、羅永鴻(含被告典唱公司)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或證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等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 第237 至257 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 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其中證物為文書部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向被告等人及檢察官提示或告以要旨,扣案之證物部分亦已提示供其辨認,且上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2 第195 至237 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作成或證物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林啟清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㈠至㈩、-B至F 所示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著作權財產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啟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2 第14 0至144 頁、原審卷3 第120 、390 頁,本院卷2 第193 頁),並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 1.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1 第6 頁及反面)、證人王傑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1 第3 至4 頁反面、第49頁及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證人余秋燕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1 第116 至118 頁、偵字卷2 第8 至9 頁、偵字卷3 第265 頁至反面)相符,並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6 份(偵字卷1 第15至16、87至90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及蒐證照片共22張(偵字卷1 第19至30頁)、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16 號搜索票(偵字卷1 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卷1 第32至33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4張(偵字卷1 第37至45頁反面)、振陽104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偵字卷1 第65至68頁)、證人余秋燕提供之振陽公司台語MIDI歌曲目錄(偵字卷1 第121 至126 頁反面)、振陽102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偵字卷2 第13至15頁)各1 份在卷可稽。 2.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字卷4 第10至11、第92頁反面)、證人曾呈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4 第4 至5 頁、第92頁至反面)、證人即貝爾頌汽車旅館副理劉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4 第6 至7 頁、第91頁反面至92頁)相符,並有如附表㈡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5 份(見偵字卷4 第21至25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及蒐證照片共34張(偵字卷4 第27至45頁)、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15 號搜索票(偵字卷4 第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卷4 第66至68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1張(偵字卷4 第71至78頁反面)、伴唱產品租賃合約附加協議書(偵字卷4 第94頁)、嘉揚伴唱產品租賃合約書、出租器材明細表(偵字卷4 第95至98頁)、振陽104 年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 份(偵字卷4 第99頁)、振陽104 年Live歌曲租賃授權申請書1 份(見偵字卷4 第110 頁)及估價單2 份(偵字卷4 第111 頁)在卷可稽。 3.事實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字卷6 第7 至8 、第131 至13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自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6 第4 至6 頁、原審卷1 第63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74 號搜索票(偵字卷6 第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卷6 第10至11頁反面)、如附表㈢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偵字卷6 第22至25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偵字卷6 第48頁)、蒐證照片共17張(偵字卷6 第49至57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 份(偵字卷6 第59頁)附卷可稽。 4.事實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7 第15至17頁反面)、證人鍾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7 第6 至8 、12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仕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7 第9 至11、129 頁、原審卷2 第115 至116 、12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7 第201 頁、原審卷1 第63頁反面、原審卷4 第227 至230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偵字卷7 第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卷7 第21至23頁)、如附表㈣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6 份(偵字卷7 第33至39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偵字卷7 第41頁)、蒐證照片共9 張(偵字卷7 第42至46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26張(偵字卷7 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 5.事實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8 第3 至7 頁、偵字卷9 第6 至9 頁、原審卷4 第227 至230 頁)、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指訴(偵字卷8 第8 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蘇淯能於警詢中指訴(偵字卷9 第10至13頁)、證人王玉香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8 第12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969號搜索票(見偵字卷8 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8 第14至16頁)各1 份、專屬授權證明書共4 份(偵字卷8 第28至31頁)、授權證明書(偵字卷9 第25至29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偵字卷8 第99頁)、蒐證照片共27張(偵字卷8 第99至112 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78張(偵字卷8 第113 至149 頁、偵字卷9 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 6.事實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10第11至12、15至16頁)、證人林鑫詠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10第3 至4 頁反面、第167 頁至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仕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10第5 至7 頁反面、第168 、169 頁、原審卷2 第115 至116 、120 、121 、1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10第191 頁、原審卷1 第63頁反面、原審卷4 第227 至230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34 號搜索票(偵字卷10第1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卷10第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卷10第73至74頁)、如附表㈥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5 份(偵字卷6 第24頁、偵字卷7 第33、36頁、偵字卷10第25至26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偵字卷10第65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偵字卷10第170 頁反面)各1 份、蒐證照片共12張(偵字卷10第66至71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64張(偵字卷10第78至109 頁)在卷可稽。 7.事實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11第7 至8 頁)、證人黃銘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11第5 至6 頁反面、第12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仕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11第3 至4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原審卷2 第115 至116 、121 、1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12第107 頁、原審卷1 第63頁反面、原審卷4 第227 至230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695 號搜索票(偵字卷11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卷11第12至15頁)、現場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7張(偵字卷11第16至49頁)、如附表㈦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偵字卷11第63至66頁)、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及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偵字卷12第41至81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偵字卷11第87頁)、蒐證照片共17張(偵字卷11第88至96頁)在卷足查。 8.事實㈧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13第7 至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自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13第5 至6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第216 頁至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仕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13第3 至4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第125 頁、原審卷2 第115 至116 、121 、1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13第219 頁反面、第372 頁、原審卷1 第63頁反面、原審卷4 第227 至230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6 號搜索票(偵字卷13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卷13第22至23頁)、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5張(偵字卷13第25至36頁)、如附表㈧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5 份(偵字卷13第38至42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偵字卷13第45頁)、蒐證照片共21張(偵字卷13第47至57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 份(偵字卷13第118 頁)附卷可稽。 9.事實㈨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14第6 至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自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14第4 至5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原審卷2 第117 、121 、1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永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14第2 至3 頁反面、第107 至108 頁、原審卷1 第63頁、原審卷2 第116 至117 、121 、123 頁)相符,並有讓渡協議書(偵字卷13第228 至230 頁)、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833 號搜索票(偵字卷14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卷14第17至20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1張(偵字卷14第21至41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偵字卷14第42頁)、伴唱機出租合約書(偵字卷14第43至44頁)各1 份、如附表㈨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偵字卷14第46至49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偵字卷14第70頁)、蒐證照片共17張(偵字卷14第71至79頁)在卷可稽。 10.事實㈩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15第5 至8 、159 至161 頁、偵字卷16第7 至10、129 至130 頁、原審卷2 第63頁反面、原審卷4 第229 至230 頁)、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指訴(偵字卷15第17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蘇淯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字卷16第15至18、129 頁)、證人黃銘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15第9 至12、158 至159 頁、偵字卷16第11至14、129 至130 頁、原審卷2 第118 、122 至123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970號搜索票(偵字卷15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卷15第23至25頁)、專屬授權證明書共3 份(偵字卷15第37至39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偵字卷15第107 頁)、蒐證照片共20張(偵字卷15第108 至117 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23張(見偵字卷15第118 至129 頁)、授權證明書共7 份(見偵字卷16第31、32、34、36至39頁)及現場蒐證照片共7 張(偵字卷16第19至22頁)附卷可稽。 11.事實部分: ⑴就附表-B欄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指述(偵字卷19第15至18頁)、證人謝郡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19第11至14頁、第14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19第7 至10、147 頁、原審卷4 第227 至230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 726 號搜索票(偵字卷19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卷19第21至23頁)、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偵字卷19第34至37頁)、告訴人優世大限公司蒐證報告表(偵字卷19第107 頁)、蒐證照片共22張(偵字卷19第108 至118 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0張(偵字卷19第119 至133 頁)在卷可稽。 ⑵就附表-C欄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20第15至18頁)、證人韓銘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20第11至14頁、第11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20第7 至10、113 至114 頁、原審卷4 第227 至230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28 號搜索票(偵字卷20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卷20第21至24頁)、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偵字卷20第34至37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偵字卷20第74頁)、蒐證照片共21張(偵字卷20第75至85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28張(偵字卷20第86至99頁)在卷可稽。 ⑶就附表-D欄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21第15至18頁)、證人黃俊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21第19至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麗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21第11至13、165 、176 頁、原審卷2 第119 、122 至1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21第7 至9 、177 至178 、191 至192 頁、原審卷4 第227 至230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183號搜索票(偵字卷21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卷21第24至27頁)、扣案物照片3 張(偵字卷21第29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1張(偵字卷21第33至48頁)、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偵字卷21第80至83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偵字卷21第152 頁)、蒐證照片共13張(偵字卷21第153 至159 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偵字卷21第185 頁)附卷可稽。 ⑷就附表-E欄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22第9 至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自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22第3 至4 、88頁至反面、原審卷2 第 118 、122 至1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22第5 至6 頁、第95頁反面、原審卷4 第227 至230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143號搜索票(偵字卷22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卷22第12至14頁)、扣案物照片3 張(偵字卷21第29頁)、專屬授權證明書3 份(偵字卷22第20頁反面、第22頁至反面)、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偵字卷22第61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偵字卷22第62頁)及音響租賃契約書(偵字卷22第63頁)附卷可稽。 ⑸就附表-F欄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23第15至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自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23第11至14、175 頁、原審院卷2 第118 、122 至1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23第7 至10、175 頁、原審卷4 第227 至230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27 號搜索票(偵字卷23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卷23第21至24頁)、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偵字卷23第34至37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偵字卷23第105 頁)、蒐證照片共23張(偵字卷23第106 至117 頁)及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7張(偵字卷23第118 至141 頁)在卷可稽。 (二)至於被告林啟清雖辯稱:伊與被告劉文達於104 年4 、5 月間因金錢糾紛而終止授權合約,原判決附表甲之事實㈣至㈧、㈩、-B、C 、D 、E 、F 即編號4 至8 、10、12至16其與劉文達之共犯部分,應止於104 年4 、5 月之前而遮斷,與伊無關等等(本院卷1 第443 至445 頁)。惟查,被告林啟清所為事實㈣、㈥、㈦、㈧犯行被查獲日期均在104 年4 月間之前,並非在同年5 月以後。另事實㈤、㈩、事實-B、C 、D 、E 、F 犯行被查獲日期雖在104 年5 月之後,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本院具結證述:振陽公司104 年4 、5 月間沒有寄存證信函,因該段時間伊還有繳錢,104 年6 月10日寄的存證信函(偵字卷21第182 至184 頁),是因伊從104 年1 月起跟振陽公司約定代理1 個月80套歌曲,每月付10萬元,但104 年6 月振陽公司程序又改了,變成1 個月只能得到50套,伊要求改成實報實銷,用幾台就付幾台的錢,每台每月2 千元,振陽公司有說好,104 年6 月底7 月初時,存證信函上所列三重區、蘆洲區退租的店家,伊有重新再報上去,直到104 年年底都有依照實報實銷方式付錢,如果伊沒有付錢的話,振陽公司早就來找伊了等語(本院卷3 第32、33頁),且依證人劉文達所提出之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上,均載明承租期限至104 年12月31日(偵字卷10第170 頁反面、偵字卷13第118 頁、偵字卷14第42頁反面、偵字卷21第185 頁、偵字卷22第62頁),堪認證人劉文達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再參以證人即振陽公司會計吳瑋琪亦於本院到庭證述:於104 年4 、5 月間振陽公司寄存證信函給劉文達,好像是因為劉文達沒有付錢,但應該是沒有與劉文達有終止合約的動作,或是寄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合約之意思等語(本院卷3 第26、29頁),益見被告林啟清所辯其與被告劉文達共犯部分應於104 年4 、5 月,因終止合約而遮斷等等,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啟清所為事實㈠至㈩、-B至F 所示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劉文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文達對於事實㈣、㈥、㈦、㈧、㈩、所示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以及事實㈤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本院卷2 第195 頁),並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 1.就事實㈣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仕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7 第9 至11、129 頁、原審卷2 第115 至116 、120 、1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7 第12至14、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原審卷2 第140 至144 、原審卷3 第120 、390 頁)、證人鍾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7 第6 至8 、128 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7 第15至17頁反面)、證人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總經理江錦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7 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偵字卷7 第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7 第21至23頁)、如附表㈣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6 份(偵字卷7 第33至39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偵字卷7 第41頁)、蒐證照片共9 張(偵字卷7 第42至46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26張(偵字卷7 第75至81頁)、被告劉文達於103 年6 月23日與優世大公司簽立之和解書(偵字卷7第171頁)在卷可稽。 2.就事實㈤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字卷8 第8 至11頁)、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蘇淯能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字卷9 第10至13頁)、證人王玉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8 第12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969號搜索票(偵字卷8 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8 第14至16頁)、專屬授權證明書共4 份(偵字卷8 第28至31頁)、授權證明書(偵字卷9 第25至29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偵字卷8 第99頁)、蒐證照片共27張(偵字卷8 第99至112 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78張(偵字卷8 第113 至149 頁、偵字卷9 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 3.就事實㈥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仕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10第5 至7 頁反面、第168 頁、原審卷2 第115 至116 、120 、1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10第8 至10、167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原審卷2 第140 至144 、原審卷3 第120 、390 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10第11至12、15至16頁)、證人林鑫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10第3 至4 頁反面、第167 頁至反面)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34 號搜索票(偵字卷10第1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卷10第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10第73至74頁)、如附表㈥所示專屬授權證明書5 份(偵字卷6 第24頁、偵字卷7 第33、36頁、偵字卷10第25至26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偵字卷10第65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偵字卷10第170 頁反面)各1 份、蒐證照片共12張(偵字卷10第66至71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64張(偵字卷10第78至109 頁)在卷可稽。 4.就事實㈦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仕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11第3 至4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原審卷2 第115 至116 、121 、1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12第107 頁、原審卷2 第140 至144 、原審卷3 第120 、390 頁)、證人黃銘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11第5 至6 頁反面、第126 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11第7 至8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695 號搜索票(偵字卷11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11第12至15頁)、現場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7張(偵字卷11第16至49頁)、如附表㈦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偵字卷11第63至66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偵字卷11第87頁)、蒐證照片共17張(見偵字卷11第88至96頁)在卷可稽。 5.就事實㈧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仕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13第3 至4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第125 頁、原審卷2 第115 至116 、121 、123 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13第7 至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13第124 至125 、220 頁至反面、第370 頁反面至第371 頁反面)、證人劉自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13第5 至6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第216 頁至反面),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6 號搜索票(偵字卷13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13第22至23頁)、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5張(偵字卷13第25至36頁)、如附表㈧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5 份(偵字卷13第38至42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偵字卷13第45頁)、蒐證照片共21張(偵字卷13第47至57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 份(偵字卷13第118 頁)在卷可稽。 6.就事實㈩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字卷15第17至20頁)、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蘇淯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字卷16第15至18、12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銘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15第9 至12、158 至159 頁、偵字卷16第11至14、129 至130 頁、原審卷2 第118 、122 至123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970號搜索票(偵字卷15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15第23至25頁)、專屬授權證明書共3 份(偵字卷15第37至39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偵字卷15第107 頁)、蒐證照片共20張(偵字卷15第108 至117 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23張(偵字卷15第118 至129 頁)、授權證明書共7 份(偵字卷16第31、32、34、36至39頁)及現場蒐證照片共7 張(偵字卷16第19至22頁)在卷可稽。 7.就事實之犯行: ⑴就A欄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17第4 至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清之證述(原審卷2 第303 頁)、證人鄭金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17第2 至3 、71頁反面、第90頁反面)、證人蕭進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18第302 頁反面至第303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926 號搜索票(偵字卷17第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17第7 至9 頁)、如附表-A欄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偵字卷17第23至26頁)、曾柔小吃店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 紙(偵字卷17第28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偵字卷17第49頁)、蒐證照片共19張(偵字卷17第50至59頁)在卷可稽。 ⑵就B欄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19第至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原審卷2 第140 至144 頁、原審卷3 第120 、390 頁)、證人謝郡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19第11至14頁、第147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26 號搜索票(偵字卷19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19第21至23頁)、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偵字卷19第34至37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偵字卷19第107 頁)、蒐證照片共22張(偵字卷19第108 至118 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0張(偵字卷19第119 至133 頁)在卷可稽。 ⑶就C欄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20第15至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原審卷2 第140 至144 頁、原審卷3 第120 、390 頁)、證人韓銘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20第11至14頁、第113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28 號搜索票(偵字卷20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20第21至24頁)、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偵字卷20第34至37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偵字卷20第74頁)、蒐證照片共21張(偵字卷20第75至85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28張(偵字卷20第86至99頁)附卷可稽。 ⑷就D欄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21第15至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原審卷2 第140 至144 頁、原審卷3 第120 、390 頁)、證人黃俊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21第19至20頁)、證人王麗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21第11至13、165 、176 頁、原審卷2 第119 、122 至123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183號搜索票(偵字卷21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21第24至27頁)、扣案物照片3 張(偵字卷21第29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1張(偵字卷21第33至48頁)、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偵字卷21第80至83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偵字卷21第152 頁)、蒐證照片共13張(偵字卷21第153 至159 頁)附卷可稽。 ⑸就E欄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22第9 至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原審卷2 第140 至144 頁、原審卷3 第120 、390 頁)、證人劉自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22第3 至4 、88頁至反面、原審卷2 第118 、122 至123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143號搜索票(偵字卷22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22第12至14頁)、扣案物照片3 張(偵字卷21第29頁)、專屬授權證明書3 份(偵字卷22第20頁反面、第22頁至反面)、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偵字卷22第61頁)及音響租賃契約書(偵字卷22第63頁)在卷可稽。 ⑹就F欄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23第15至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原審卷2 第140 至144 頁、原審卷3 第120 、390 頁)、證人劉自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23第11至14、175 頁、原審卷2 第118 、122 至123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27 號搜索票(偵字卷23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23第21至24頁)、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偵字卷23第34至37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偵字卷23第105 頁)、蒐證照片共23張(偵字卷23第106 至117 頁)及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7張(偵字卷23第118 至141 頁)附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被告劉文達所為事實㈣、㈥、㈦、㈧、㈩、所示以出租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以及事實㈤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被告羅永鴻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永鴻否認前揭以出租方法共同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市場上各家唱片公司,歌曲版權授權是以限期租賃方式,且代理曲目逐年變動,唱片公司一曲多家授權,伴唱機曲目2 至3 萬首,使用者難以知悉合法授權曲目,104 年3 月15日以典唱公司名義自張為丞受讓店家12間,點交設備時已有振陽公司伴唱機,因店家反映沒有新歌,希望能換機,本人於同年3 月27日向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經銷商同欣公司申請承租弘音伴唱機9 台,此在馬拉上小吃店於同年3 月30日收到同欣公司的存證信函之前,可以說明本人並非知道振揚公司伴唱機有侵權才承租,也確實不知道振揚公司伴唱機有侵權;又馬拉上小吃店之伴唱機歌曲係由振陽公司重製,振陽公司告知曲目來源合法,倘本人知悉該伴唱機內曲目侵權,絕不致於以30萬元高價受讓上開振陽伴唱機,故本人確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等語(本院卷1第497 至503 頁)。 (二)經查: 1.如附表㈨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上豪視聽有限公司,於附表㈨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得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出租之權利;而被告林啟清於104 年3 月15日,即被告羅永鴻以典唱公司名義自張為丞承接承租電視音響設備之權利義務至104 年5 月12日止之期間,由被告林啟清將含有附表編號㈨所示歌曲記憶卡之電腦伴唱機,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羅永鴻,再由被告羅永鴻將前揭電腦伴唱機及週邊設備以每月8,500 元之代價再出租予被告劉自明,由被告劉自明放置其所經營「馬拉上小吃店」,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消費,嗣因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104 年4 月23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 年5 月12日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1 臺、記憶卡1 張、點歌本1 本等情,業據被告羅永鴻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14第6 至7 頁)、被告林啟清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原審卷2 第140 至144 、原審卷3 第120 、390 頁)、被告劉自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偵字卷14第4 至5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原審卷2 第117 、121 、123 頁)相符,並有讓渡協議書(偵字卷13第228 至230 頁)、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833 號搜索票(偵字卷14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14第17至20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1張(偵字卷14第21至41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偵字卷14第42頁)、伴唱機出租合約書(偵字卷14第43至44頁)、附表㈨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偵字卷14第46至49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偵字卷14第70頁)、蒐證照片共17張(偵字卷14第71至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羅永鴻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被告羅永鴻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伊於104 年3 月15日承接馬拉上小吃店時,機器都已經在現場了,所有的東西如歌本、歌曲也都在裡面,伊從張為丞手上買過來的,包括馬拉上小吃店,裡面所有的電視音響設備及版權每月8,500 元,張為丞說他是跟振陽公司承租那台機器,等於機台不是我的,而且歌曲現場都已經有了,伊當時知道這些歌曲版權有爭議,所以在3 月27日時就去申請弘音公司的機器,但是他們不願意租給我,所以等到4 月份才寫一份存證信函給對方,他們還是不願意租,沒有過多久就取締了等語(見原審卷2 第116 至117 頁)。而其所稱「當時知道這些歌曲版權有爭議」,係指現場的伴唱機是振陽公司的機器,並不是伊公司的,當時伊還在弘音公司,知道振陽公司名聲不是很好,曾經被振陽公司砸過店,所以伊在104 年4 月1 日接手時反而去向弘音公司申請MDS-655 伴唱機等情,業據被告羅永鴻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3 第75頁),並有其提出之承租單可佐(本院卷2 第317 頁)。依此,足認被告羅永鴻於104 年3 月15日自張為丞承接電視音響設備及其內伴唱歌曲之際,已然知悉自振陽公司提供之伴唱機內歌曲來源有問題,應未合法取得授權,否則,被告羅永鴻不會於接手後急著改向弘音公司申請新的伴唱機。 ⑵又被告羅永鴻於103 年2 月更有以放台主身分替店家經由經銷商同欣公司向弘音公司申請承租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102 年11月20日以前及以後之金嗓電腦伴唱機等節,此有確認書在卷可查(偵字卷14第127 頁),且該確認書亦記載:「1.承租商品內容以弘音正式提供之MIDI歌曲檔案以及點歌頁為準,並僅限使用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及/ 或點將家電腦伴唱機。2.立確認書人明確知悉,承租商品均為市場上已發行一年以上之歌曲,立確認書人不得據此確認書主張可使用瑞影享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歌曲以及『MDS-655 電腦伴唱機』內之其他歌曲,欲使用者應向弘音承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等字,參以被告羅永鴻已擔任11年弘音公司之經銷商乙情,亦據其自承在卷(偵字卷14第108 頁),對於各該伴唱歌曲之授權方式、何者有合法授權權限當知之甚詳,益徵被告羅永鴻確知同欣公司方為取得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之合法授權店家。佐以被告劉自明已於104 年3 月30日領收同欣公司所寄存證信函,其遭到同欣公司警告須向機台主確認歌目版權是否合法並應於7 日內刪除侵權歌曲等情,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2 第335 、337 頁),被告羅永鴻供承已於同年4 月初即知悉此事(本院卷2 第313 頁),顯然明知自張為丞承接之振陽公司伴唱機歌曲內確有未經弘音公司合法授權之曲目,則其在向弘音公司申請承租伴唱機遲未有結果之際,竟仍繼續承租振陽公司之伴唱機,並出租予被告劉自明供其經營「馬拉上小吃店」使用,迄警方於104 年5 月12日查獲,則其主觀上顯具有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音樂著作權之犯意甚明,且足以認定被告羅永鴻及被告林啟清係共同基於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為之,而輾轉出租予被告劉自明營業之店家。 ⑶基此,被告羅永鴻前揭所辯主觀上無侵害他人著作權犯意,自不足採。 3.至於被告羅永鴻雖辯稱:倘本人知悉該伴唱機內曲目侵權,絕不致於以30萬元高價受讓上開振陽伴唱機,故本人確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等語,然而被告以30萬元係承接張為丞所有資產及店家經營權(含電視音響設備),並非僅有伴唱機內歌曲版權而已,此有前揭讓渡協議書在卷可稽(偵字卷13第228 至230 頁),且縱其事後有於104 年5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同欣公司,詢問先前承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之事未獲回應之緣由(本院卷2 第339 、341 頁),仍不影響被告羅永鴻主觀上已知悉所承接及出租之伴唱機設備,含有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而仍繼續出租予被告劉自明營業之行為,故均不足作為被告羅永鴻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羅永鴻所為事實㈨所示共同以出租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附表乙之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林啟清、劉文達、羅永鴻)及改判無罪(被告劉自明)部分: 一、被告林啟清、劉文達、羅永鴻及劉自明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違法重製罪嫌部分(附表乙編號1 至15、18):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文達及羅永鴻兩人經營伴唱機出租業務(俗稱放台主),被告劉自明則為「馬拉上小吃店」、「金旺來卡拉ok」、「星座卡拉ok」之經營業者,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乙歌曲名稱欄所示之歌曲均係告訴人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如附表乙起訴共犯欄所載之被告,竟共同或單獨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各為附表乙如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欄所載之重製行為,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2.因認被告林啟清如本判決附表乙編號1 至15、18所為、被告劉文達就本判決附表乙編號4 、6 至8 、11至15、18所為、被告羅永鴻及劉自明如本判決附表乙編號9 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違法重製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縱使共犯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啟清、劉文達、羅永鴻及劉自明等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違法重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啟清、劉文達、羅永鴻之供述,以及同案被告羅仕官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涉有上開違法重製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1.被告林啟清辯稱:起訴之店家是伊提供歌曲記憶卡給他們,歌曲是在101 年7 月之前向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合法取得後載入記憶卡使用,並沒有指示振陽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重製如附表乙所示歌曲等語;其上訴後復辯稱:原判決附表㈤所示「人生啊」、「今生來世」歌曲,以及附表㈩所示「人生啊」、「絕情路」、「最後的眼淚」、「最美的嫁妝」、「八字命」歌曲(下合稱系爭歌曲),亦非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重製灌錄,原判決就此認定顯有違誤等語。2.被告劉文達辯稱:附表乙所示歌曲早在100 、101 年就存在,並非後來才安裝載入伴唱機臺,伊是付錢向振陽公司購買的,他們唱片公司有什麼糾紛,伊不清楚等語。 3.被告羅永鴻辯稱:伊向張為丞承接「馬拉上小吃店」出租機臺權利時,機器都已經在現場,歌曲也都在裡面,張為丞說是跟振陽公司承租機器,並不是伊自己重製等語。 4.被告劉自明辯稱:伊承接「馬拉上小吃店」時,配合的機臺是跟張為丞,104 年3 月才跟被告羅永鴻配合,歌單、文件都很清楚有版權,伊只是承租,對於哪家有違反版權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1.共犯(含同案被告羅仕官)所為不利於己或不利於其他被告之供述,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⑴同案被告羅仕官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關於出租給「好朋友酒店」、「富貴城KTV 」、「金山卡拉OK」如起訴書附表歌曲並不是我灌錄的,這是林啟清灌好給我們的,我不知道林啟清何時灌錄及如何灌錄,林啟清拿給我時就是一張記憶卡等語(原審卷2 第116 頁)。然此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供稱:「好朋友酒店」機臺內歌曲是我灌錄,我是以燒錄方式將歌曲灌錄至金嗓點唱機內(偵字卷7 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金山卡拉ok」店機臺內之侵權歌曲是我所重製,我的歌是跟振陽公司租賃,再將歌曲的電子檔拷貝至記憶卡,之後記憶卡給店家使用(偵字卷11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等語,並不相符,是以同案被告羅仕官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林啟清之供述,已難作為認定被告林啟清有重製犯行之證據。 ⑵被告劉自明固於警詢中供稱:「金牌歌友坊」店內金嗓點唱機內歌曲是林啟清至店內灌錄等語(偵字卷6 第5 頁反面);「金旺來卡拉OK」、「星座卡拉OK」使用之伴唱機都是向振陽公司的劉文達承租,維修、灌歌都是由劉文達負責,且機台內的歌曲是劉文達跟機台一起給我等語(偵字卷22第3 頁、偵字卷23第13頁),以及被告羅永鴻於偵查中供稱:「馬拉上小吃店」被查獲之侵權歌曲,是伊向振陽公司承租機台時就包含在內,振陽公司每月如有新歌會提供隨身碟,由伊插入灌錄在機台內等語(偵字卷14第2 頁反面、第3 頁)。然查,如附表乙所示由告訴人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僅數首而已,且占全部伴唱機內全部曲目之比例甚微,則被告林啟清、劉文達是否知悉所提供給下游店家灌錄曲目之記憶卡或隨身碟內,即含有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乙所示歌曲,顯非無疑,尚難僅憑共犯即被告劉自明、被告羅永鴻之前揭供述,即遽為被告林啟清、劉文達有重製行為之認定。 2.查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代表人,並於100 年間自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合法取得由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提供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共第1 至48期)之出租權,迄至101 年7 月19日止等情,此經被告林啟清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銀河電子科技行負責人楊昭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偵字卷1 第58至60頁、第101 頁至反面)、證人郭力維於警詢中(另案偵字卷1 第70至73頁、另案偵字卷2 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代表人吳啟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另案偵字卷1 第83至86頁、另案偵字卷2 第14至16頁)、證人許進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案偵字卷2 第22至23頁)、證人黃文賓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案偵字卷2 第24至25頁)相符,並有振陽公司付款給華威公司之支票票號1 張(另案偵字卷1 第27頁)、國語歌曲歌單2 張(另案偵字卷1 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台語歌曲歌單1 張(另案偵字卷1 第25頁反面)、支票影本3 張(另案偵字卷1 第28頁)、優世大應收帳款之客戶銀河科技資料1 張(另案偵字卷1 第29頁)、優世大歌曲點歌目錄1 份(另案偵字卷1 第30至56頁反面)、華威公司出貨單1 張(另案偵字卷1 第57頁)、振陽公司發給優世大公司存證號碼第30號存證信函(另案偵字卷1 第88頁至反面)可稽,堪認屬實。 3.又如附表乙編號1 至18歌曲名稱欄所示之歌曲(編號5 、10之系爭歌曲除外),均有出現在被告林啟清於100 年間自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合法取得授權之列,此有前揭優世大歌曲點歌目錄在卷可查(歌曲與點歌目錄出處,詳如附表乙之歌曲名稱及於優世大歌曲點歌目錄出處欄所載)。雖依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代表人吳啟忠表示:優世大公司透過華威公司經銷給振陽公司之歌曲,於授權到期後還要再簽約,並非買斷得以永久使用等情,然查,被告林啟清取得前揭歌曲之旨,既在出租予所經銷之下游店家使用營利,則其不無可能於101 年7 月19日以前,早已將前揭優世大公司之授權歌曲重製於記憶卡內而出租或提供給下游店家灌錄伴唱機台使用;換言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啟清於101 年7 月19日授權到期之後,有未經授權另外再重製如附表乙所示歌曲而出租予下游店家使用之行為。再參以被告劉文達、羅永鴻、劉自明既均僅係向振陽公司承租歌曲或機台出租之放台主業者或店家,依其等所述伴唱機內曲目均為振陽公司所提供,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自行灌錄未經授權曲目之情形。因此,縱有前揭不利於被告林啟清、劉文達、羅永鴻、劉自明之其他共犯供述,實缺乏其他足以補強其等所述為真正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林啟清、劉文達、羅永鴻及劉自明有就如附表乙之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欄所載之違法重製行為。 4.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啟清重製附表㈤之「人生啊」、「今生來世」,及附表㈩之「人生啊」、「絕情路」、「最後的眼淚」、「最美的嫁妝」、「八字命」歌曲(即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系爭歌曲)部分: ⑴查系爭歌曲雖未出現在被告林啟清於100 年間自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合法取得授權之優世大歌曲點歌目錄內,此有前揭優世大歌曲點歌目錄在卷可稽。然系爭歌曲與附表㈤之「重感情」、「望月想你」、「錯亂」及附表㈩之「重感情」、「望月想你」,均屬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曲目,而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自95年起取得瑞影公司發行MIDI格式伴唱歌曲,一直到101 年7 月19日到期就沒有再發行歌曲,至103 年1 月1 日又取得瑞影公司部分歌曲出租權等情,此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代表人吳啟忠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另案偵卷1 第84頁)。是以,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既曾取得瑞影公司之伴唱歌曲授權,衡情振陽公司向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取得授權時,豈有取得附表㈤及㈩之「重感情」、「望月想你」、「錯亂」,不同時取得同屬瑞影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系爭歌曲之理,縱系爭歌曲並未同時出現在前揭優世大歌曲點歌目錄內,然可能原因甚多,能否謂即係振陽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啟清自行重製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重製,顯非無疑。 ⑵被告劉文達固於警詢時供稱:「金山卡拉OK」及「好朋友酒店」機台內被查獲之系爭歌曲,不是伊重製,是之前伊向振陽公司承租到103 年底之後留下來的,伊事後沒有將這些歌曲刪除等語(偵字卷16第9 頁、偵字卷9 第8 頁),然經被告劉文達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歌這麼多我哪知道?當時是用優世大公司的歌來取締,我去警局做筆錄時,才說還有弘音或瑞影公司的歌曲。因為當時我與優世大公司也有在談合作,但我被經銷商同欣公司設計,說好是由同欣公司全部拿去灌他們的歌,歌都灌好了,1 個月後原先講好的條件卻無法再繼續下去,同欣公司就派優世大公司來取締我。」、「我在警詢中確實有這樣講,但是這些歌賣來賣去,我也不清楚振陽公司究竟有沒有這些歌。」等語(本院卷3 第33頁),顯然被告劉文達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林啟清之警詢供述僅係其個人臆測而已,尚難作為被告林啟清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即同欣公司員工邱小珍曾於原審證稱:業者都會透過放台主來跟同欣公司申請,同欣公司會交由總公司瑞影公司來審核,審核通過後會出具授權書給同欣公司表示符合條件,同欣公司會請放台主來公司拷貝歌曲,放台主並不會跟同欣公司簽約,因為只是瑞影公司的經銷商,授權確認書有四聯,會記載瑞影公司、同欣公司、放台主跟店家,其上也會有放台主跟店家的簽名,一聯給店家、一聯給放台主,一聯同欣公司保留,一聯是總公司留存,不會有另外合約,就以該確認書為主,確認書會有授權時間、店名及地址,但不會詳列授權曲目,瑞影公司與弘音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等語(原審卷2 第287 至290 頁);證人即被告劉文達之員工劉建賢於原審證述:伊會拿空白記憶卡去跟同欣公司交換內載歌曲的記憶卡,交付記憶卡人員包括邱小珍、一位綽號「阿國」男子,他們現場就拷貝給伊等語(原審卷2 第292 頁)。再依被告劉文達之證述:劉建賢是伊員工,伊有請他去找同欣公司談系爭歌曲的版權,103 年都有授權,直到104 年被同欣公司設計,被設計的意思就是伊跟同欣公司都講好了,但最後卻沒有達成協議,同欣公司的業務有去伊所有配合的店家灌優世大公司的歌等語(本院卷3 第35至38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同欣公司為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則於被告劉文達以放台主名義向同欣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時,是否可能由同欣公司將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系爭歌曲灌錄或拷貝給被告劉文達之員工劉建賢帶回,並非無疑。 ⑷此外,振陽公司每個月有版權的歌曲目錄或清單上都會有公司的LOGO,此經證人即振陽公司會計吳瑋琪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3 第31頁)。而經本院勘驗扣案之點歌本目錄及清單後,發現系爭歌曲雖曾有出現在多媒體點歌目錄或金嗓點歌目錄中(詳參本院卷2 第381 至385 頁),然上開點歌目錄並沒有振陽公司的LOGO或公司名稱,且屬於振陽公司之點歌目錄或歌單裡面,並沒有發現系爭歌曲,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2 第385 至387 頁)。是從振陽公司提供予業者或店家之點歌本目錄及清單中既未發現系爭歌曲存在,足認警方從電腦伴唱機查獲之系爭歌曲應非由振陽公司所提供或派員重製。況且,警方查獲附表㈣、㈤均為同一家店面「好朋友酒店」、附表㈦、㈩係同一地點即「金山卡拉ok」,其先後二次曾被警方查獲,惟第一次搜索時均無發現系爭歌曲,而係第二次搜索時才發現系爭歌曲,倘系爭歌曲係由振陽公司所提供或重製,何以第一次搜索時並未發現?由此益徵系爭歌曲應非由振陽公司所提供或重製。準此,被告林啟清此部分被訴有指示振陽公司員工重製系爭歌曲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啟清如本判決附表乙編號1 至15、18所為、被告劉文達就如本判決附表乙編號4 、6 至8 、11至15、18所為、被告羅永鴻及劉自明如本判決附表乙編號9 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違法重製罪嫌,此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準此,就被告劉自明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惟除原判決已就被告林啟清如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0所示重製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乙編號11)為無罪諭知、就被告劉文達如原判決附表乙編號9 所示重製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乙編號10)為無罪諭知之外,其餘部分,因與被告林啟清被訴或追加起訴重製部分(本判決附表乙編號1 至10、12至15、18)、被告劉文達被訴或追加起訴重製部分(本判決附表乙編號4 、6 至8 、11至15、18)、被告羅永鴻被訴重製部分(附表乙編號9 )之出租犯行間,均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乙編號9 、16、17所示被告劉自明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演出之改判無罪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一、㈦及追加起訴二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4 、8 ):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劉自明於104 年3 月15日起,以每月8,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羅永鴻承租含有起訴犯罪事實一、㈦編號7 之「小吃部」、「行棋」、「明天」、「伴你過一生」、「男人的汗」、「夜市人生」、「香水」及「望月想你」歌曲之電腦伴唱機,放置其所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馬拉上小吃店」內,以投幣10元可點選1 首歌曲之消費方式,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播歌曲,而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原審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記載之事實有公開演出行為)。 2.被告劉自明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0日起,將含有附表乙編號17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放置於其所經營如附表-E欄所示「金旺來卡拉OK」店家,及於104 年1 月1 日起,將含有附表乙編號18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放置於其所經營如附表-F欄所示「星座卡拉OK」店家,此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接續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選以公開演唱,而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即追加起訴二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4 、8 部分) 3.因認被告劉自明上開所為均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演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劉自明固坦承含有附表㈨所示歌曲記憶卡之電腦伴唱機,係向被告羅永鴻承租,含有附表-E及F所示歌曲記憶卡之電腦伴唱機係向被告劉文達承租,並分別提供前來「馬拉上小吃店」、「金旺來卡拉ok」及「星座卡拉ok」之顧客點唱等事實,惟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公開演出之犯行,辯稱:伊向典唱公司羅永鴻承租時,歌單及文件都很齊全,有歌單有版權,我們店家根本搞不清楚哪一家是盜版,且伊承接伴唱機時,有與機台主振陽公司簽立合約,而劉文達是三重區最大機台主,伊是店家,每月都有固定給灌錄費用,並無優惠便宜,而發生版權糾紛時,機台主告知不用擔心,因伴唱機內曲目有合法版權等語。經查: 1.被告劉自明於104 年3 月15日以每月租金8,500 元代價,向被告羅永鴻經營之典唱公司承租含有附表㈨所示歌曲之伴唱機,由其放置於「馬拉上小吃店」,而上開歌曲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上豪視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於附表㈨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嗣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104 年4 月23日提出告訴後,經警於同年5 月12日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1 臺、記憶卡1 張、點歌本1 本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偵字卷14第6 至7 頁),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833 號搜索票(偵字卷14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14第17至20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1張(偵字卷14第21至41頁)、伴唱機出租合約書(偵字卷14第43至44頁)、附表㈨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偵字卷14第46至49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偵字卷14第70頁)、蒐證照片共17張(偵字卷14第71至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被告劉自明於附表-E及F出租代價及期間欄所示之金額、期間,向被告劉文達承租含有如附表-E及F欄所示歌曲記憶卡之電腦伴唱機及週邊設備,供其所經營如附表-E及F欄所示店家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且該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上豪視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於附表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嗣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以如附表-E及F提告方式及日期欄所示之方式及日期提出告訴,經警於如附表-E及F搜索日欄所示之日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E及F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偵字卷22第9 至10頁、偵字卷23第15至18頁),並有被告劉文達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22第5 至6 頁、第95頁反面、原審卷4 第227 至230 頁、偵字卷23第7 至10、175 頁、本院卷4 第227 至230 頁),以及新北地院搜索票(偵字卷22第11頁、偵字卷23第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22第12至14頁、偵字卷23第21至24頁)、專屬授權證明書(偵字卷22第20頁反面、第22頁至反面、偵字卷23第34至37頁)、告訴人優世大限公司蒐證報告表(偵字卷22第61頁、偵字卷23第105 頁)、音響租賃契約書(偵字卷22第63頁)、蒐證照片共23張(偵字卷23第106 至117 頁)及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7張(偵字卷23第118 至14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惟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是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即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自應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他人未得權利人同意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該項罪責論斷。 4.而查,警方於前揭「馬拉上小吃店」、「金旺來卡拉ok」及「星座卡拉ok」搜索查扣之電腦伴唱機內,雖有查獲如附表㈨、附表-E及F所示由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此有前揭告訴人優世大限公司蒐證報告表(偵字卷14第70頁、偵字卷22第61頁、偵字卷23第105 頁)、蒐證照片(偵字卷14第71至79頁、偵字卷23第106 至117 頁)、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7張(偵字卷23第118 至141 頁)可稽。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劉自明未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對不特定之人提供內含上開音樂著作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將此音樂著作置於前往上揭店家之不特定顧客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惟此非著作權法所欲規範或處罰之對象,尚須實際上確有相關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始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構成要件。依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或逾萬首觀之,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音樂著作歌曲合計不到8 首,所占比例甚低,足認該歌曲經點播演出之機率甚為微小,已難認被告劉自明有何利用不知情之顧客公開演出而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至於本案雖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派遣告訴代理人吳宗學前往上揭地點蒐證,並查獲電腦伴唱機內確有前述未經授權由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享有專屬著作權之歌曲存在,然其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前揭地點點播歌曲,即係為確認電腦伴唱機內是否有未經授權之歌曲,實際上並無公開演唱之行為,亦無法證明當時確有他人點播演唱未經授權歌曲之事實,且縱然點播之人實際上有演唱行為,然其亦已事先取得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自難以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所為蒐證點播歌曲之行為,遽認被告劉自明有違反著作權法公開演出之行為。 5.再者,被告劉自明雖曾於104 年2 月14日收受弘音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偵字卷14第51至53頁),提醒「馬拉上小吃店」內承租使用之伴唱機歌曲,如有違反著作權,須取得弘音公司授權等情。然依被告劉自明之後與典唱公司於104 年4 月3 日簽訂之伴唱機出租合約書,其內容已載明:「本店之歌曲軟體均由甲方(即典唱公司)負責,甲方保證完全合法,若涉任何版權侵權,概與乙方(馬拉上小吃店)無關」(偵字卷14第43頁);被告劉自明與被告劉文達於104 年4 月10日簽立之音響租賃契約書載明:「乙方(即金旺來卡拉ok)向甲方(即被告劉文達)每月新臺幣參萬元承租軟硬體設備及版權,甲方保證提供之設備版權一切合法,若有違法願負法律責任及一切賠償…」(偵字卷22第63頁),及依被告劉自明提供之振陽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亦記載:「本店(即金旺來卡拉ok)之歌曲軟體均由甲方(即振陽公司)負責,甲方保證合法若涉任何版權侵權,概與店家無關」(偵字卷22第62頁),可知被告劉自明向被告典唱公司、劉文達等人承租之電腦伴唱機時,出租人均保證所出租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之版權無問題,並願負法律責任,則被告劉自明既僅為承租電腦伴唱機之店家,並非出租廠商,主觀上是否知悉所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載有未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授權之歌曲,並非無疑,更遑論其明知有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權之歌曲,而有擅自提供前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之公開演出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自明前揭「馬拉上小吃店」、「金旺來卡拉ok」及「星座卡拉ok」之電腦伴唱機,雖有查獲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但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自明主觀上明知有前揭未授權之歌曲,客觀上亦未有擅自利用點歌之顧客為公開演出之行為,尚無法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自明上開所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演出罪,尚屬不能證明。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或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林啟清、振陽公司: (一)核被告林啟清就事實㈠至㈩及-B至F欄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共15罪)。被告振陽公司就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啟清因執行業務所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分別科以罰金之刑(共15罪)。 (二)被告林啟清各於事實㈠至㈩及-B至F欄所示出租行為,即分別將灌錄該歌曲之記憶卡出租予各該店家之舉動,顯係各自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各該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林啟清利用不知情之余秋燕將如附表㈠所示歌曲出租予不知情之王傑芸;及利用不知情之曾呈軍將如附表㈡所示歌曲出租予貝爾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林啟清與被告劉文達、同案被告羅仕官就事實㈣、㈥、㈦、㈧所示出租犯行、被告林啟清與被告羅永鴻就事實㈨所示出租犯行、被告林啟清與被告劉文達就事實之附表-B、C、D、E、F部分之出租代價及期間欄所示起始期間迄104 年12月底止期間之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啟清就事實㈤、㈩所示出租犯行,分別係以同一出租行為,各自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林啟清所犯上開15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振陽公司部分,同應分論以15個罰金刑。 (五)至被告林啟清雖於本院辯以:本案犯罪時間均於103 至104 年間,性質應屬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型態,且應為被告林啟清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等(本院卷2 第269 頁)。惟查,被告林啟清於事實㈠至㈩及-B至F欄所示之出租行為(原判決附表丁之出租行為,業經原審另為判決免訴確定),均係透過不同放台主出租予不同之店家使用,且先後查獲之時間及地點均不同,被告林啟清與不同之放台主簽訂授權出租契約時,其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已分別完成,應屬另行起意而為數個出租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此與被告林啟清所謂前案間並非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為之,尚難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自無從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以被告林啟清前揭所辯,即難採信。 (六)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林啟清出租如事實㈢所示之記憶卡,另含有如本判決附表㈢編號8 「男人的汗」歌曲之事實,然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劉文達: (一)核被告劉文達就事實㈣、㈥、㈦、㈧、㈩、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共11罪,被告劉文達所為尚難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重製」犯行,詳後述);就事實㈤所為,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劉文達就事實㈤所示公開演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乃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劉文達各於事實㈣、㈥、㈦、㈧、㈩、所為出租行為,即分別將灌錄有該歌曲之記憶卡出租與各該店家之舉動,顯係各自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各該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劉文達於事實㈤之「好朋友酒店」內,擺設載有前揭音樂著作記憶卡之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選演唱,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劉文達就事實㈣、㈥、㈦、㈧所示出租犯行,與被告林啟清或同案被告羅仕官間;及與被告林啟清就事實之附表-A、D、E部分出租代價及期間欄所示期間,與附表-B、C、F部分出租代價及期間欄所示起始期間至104 年12月底止期間之各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劉文達就事實㈤之公開演出犯行與事實㈩之出租犯行,均分別係以同一公開演出行為或出租行為,各自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劉文達所犯上開12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劉文達之移送併辦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4193號)所載犯罪事實,分別與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本案事實㈣、㈥、㈦之出租犯行相同,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七)追加起訴一之犯罪事實一、㈠後段部分,雖未記載被告劉文達就事實㈤部分,另有公開演出如本判決附表㈤編號8 至12所示伴唱歌曲之事實,然此部分本院既已認定如前,且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劉文達公開演出如本判決附表㈤編號1 至7 所示伴唱歌曲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另追加起訴一犯罪事實一、㈢後段所載「至此黃銘憲已知悉羅仕官、劉文達所出租之伴唱機內歌曲版權未經合法授權,竟基於公開演唱之犯意,於前開案件後未久,未釐清歌曲版權問題,又以每月3 萬元向劉文達承租含有附表編號5 歌曲之伴唱機臺,放置在前開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客人,以投幣10元至20元公開演唱而營利,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部分,已敘及被告劉文達出租含有「行棋」、「明天」、「男人的汗」、「夜市人生」、「癡情膽」(即追加起訴一附表編號5 所示歌曲)之伴唱機臺予黃銘憲,而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堪認檢察官已有就被告劉文達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起訴,縱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著作權法第92條,亦應認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復經被告劉文達對此部分為答辯(原審卷4 第225 至231 頁),及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卷3 第371 頁、本院卷2 第189 頁),本院就已起訴之該部分進行審理,對於被告劉文達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再者,該部分雖未記載被告劉文達就事實㈩後段部分,另有出租如本判決附表㈩編號6 至12所示伴唱歌曲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追加起訴之被告劉文達出租如附表㈩編號1 至5 所示伴唱歌曲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羅永鴻、典唱公司: (一)核被告羅永鴻就事實㈨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典唱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羅永鴻執行業務,而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二)被告羅永鴻就事實㈨所示犯行與被告林啟清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被告林啟清、振陽公司、劉文達、劉自明)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林啟清、振陽公司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林啟清被訴原判決事實㈤、㈩所載指示振陽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員工重製如原判決附表㈤編號9 及10所示歌曲、附表㈩編號6 、8 至10、12所示歌曲,亦即犯有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5 、10「主文」欄所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違法重製罪部分,依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林啟清所為,業如前述,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林啟清僅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啟清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即有違誤,被告林啟清上訴指摘及此,即有理由;又此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振陽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林啟清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科以罰金刑部分,因被告林啟清所犯罪名並非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違法重製罪,而係同法第92條之罪名,原判決認定被告振陽公司應科以罰金刑之基礎亦有違誤,因認原判決就被告振陽公司所宣告之罪刑,同屬無可維持,自應連同被告林啟清、振陽公司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2.至被告林啟清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附表甲之事實㈣至㈧、㈩、-B、C 、D 、E 、F 即編號4 至8 、10、12至16之其與劉文達共犯部分,應止於104 年4 、5 月之前而遮斷,與其無關等等(本院卷1 第445 頁),因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及被告林啟清上訴另以原判決過度評價其犯行,而對其為不利益之量刑,自應從輕量刑之部分(本院卷1 第447 頁),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詳後述之量刑部分),故被告林啟清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被告劉文達所犯事實㈣、㈤、㈥、㈦、㈧、㈩、所為部分,與本院同為有罪認定,經核其論罪之認事用法,固屬卓見。然而,被告劉文達於本院審理中已然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悟之意,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迥然不同,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且原判決來不及審酌被告劉文達於本案審理期間,已和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達成和解,即與同案被告羅仕官共同賠償告訴人105 萬元之科刑審酌事實(本院卷1 第565 頁),自非原判決所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是以原審就被告劉文達所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 至8 、10至16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顯然均屬過重。從而,被告劉文達基於和解事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3 第76、82頁),即有理由,且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就被告劉文達之論罪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劉文達之罪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劉自明就起訴犯罪事實一、㈦所示部分、追加起訴二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4 、8 所示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乙編號9 、16、17),均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科以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9 、15、16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然查,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劉自明有公訴意旨指稱之公開演出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劉自明之上訴為有理由,故原判決對於被告劉自明所為有罪及利刑之判決,即有違誤,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被告羅永鴻)部分: 原審以被告羅永鴻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9 所示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事證明確,且被告典唱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羅永鴻執行業務,而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屬妥適,量刑亦稱允當(詳如後述之量刑說明)。從而,被告羅永鴻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量刑說明: (一)被告林啟清、振陽公司: 1.審酌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向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取得授權曲目之授權期間已屆滿,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為前揭不法出租行為以牟利,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嚴重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考慮被告林啟清犯後就違法出租行為均坦承犯行,並無違法重製犯行,且依附表㈠至所載侵害音樂著作權之歌曲數量不多,所獲利益尚非甚鉅,以及被告林啟清並未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林啟清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2 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狀況(本院卷3 第77頁),以及被告振陽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林啟清執行業務而犯前揭罪名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分別量處被告林啟清、被告振陽公司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5 、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兼與被告林啟清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 至4 、6 至9 、12至16「主文」欄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振陽公司所科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 、10之罰金,與其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 至4 、6 至9 、12至16「主文」欄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2.至被告林啟清另以原判決過度評價其犯行,而對其為不利益之量刑,上訴請求應從輕量刑等等(本院卷1 第447 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量刑時亦已符合所適用之法規目的,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均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啟清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啟清上述行為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經核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林啟清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二)被告劉文達: 1.審酌被告劉文達為放台主,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明知附表㈣至㈧、㈩、所示屬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或瑞影公司所享有專屬著作權之歌曲,未獲得同意或授權,竟為前揭不法出租或公開演出之行為以牟利,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損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考慮被告劉文達犯後雖未能於原審即時坦承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於上訴後積極與告訴人於108 年3 月19日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可參(本院卷1 第565 至567 頁),告訴人已獲適當之賠償並請求對被告劉文達予以從輕量刑(本院卷2 第261 頁、本院卷3 第135 、145 頁),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侵害音樂著作之歌曲數量非多,暨被告劉文達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字卷21第7 頁),目前在南部從事務農工作,且需照顧同住之祖父母(本院卷3 第77頁)等一切情狀,另行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 至8 、10至16「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無同時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2.至於告訴人請求就被告劉文達宣告緩刑部分(本院卷1 第563 頁、本院卷3 第135 、145 頁),查被告劉文達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均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於107 年12月4 日以107 年度刑智聲字第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08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前科資料卷㈡第497 頁),是其既因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要件,故本院認對被告劉文達所宣告之刑,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羅永鴻、典唱公司: 原審審酌被告羅永鴻為被告典唱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放台主,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明知附表㈨所示屬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享有專屬著作權之歌曲,未獲得其同意或授權,竟為前揭不法出租之行為以牟利,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考慮被告羅永鴻所為侵害音樂著作之歌曲數量不多,暨被告羅永鴻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字卷14第2 頁),目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從事務農工作(本院卷3 第77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典唱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羅永鴻執行業務而犯前揭罪名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羅永鴻如原判決附表甲主文欄編號9 所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4 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之標準,及對被告典唱公司科罰金8 萬元。經核對於被告羅永鴻之量刑及被告典唱公司之罰金刑尚稱允當,從而,被告羅永鴻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林啟清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追加起訴一犯罪事實一、㈠前段之「重感情」、「無你的城市」歌曲,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之「望月想你」歌曲):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林啟清於不詳時、地指示振陽公司內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重製含有「重感情」、「無你的城市」2 首歌曲於振陽公司之記憶卡,交付同案被告羅仕官、被告劉文達灌錄於其等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於103 年間至104 年1 月21日止,以每月每臺5,000 元出租予不知情鍾美鳳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3 「好朋友酒店」,供不特定客人點唱而營利,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林啟清、劉文達此部分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追加起訴一犯罪事實一、㈠前段)。 2.被告林啟清另於不詳時、地指示振陽公司內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重製有含有「望月想你」之歌曲於振陽公司之記憶卡,交付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羅永鴻置於其出租之伴唱機,於104 年3 月15日起至5 月12日止,以每月新臺幣8,500 元,出租予被告劉自明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馬拉上小吃店」,出租予不特定客人投幣演唱,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林啟清、羅永鴻此部分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關於「望月想你」歌曲部分,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並未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亦未有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證明文件,此有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理由補充㈠暨追加告訴狀及專屬授權證明書可稽(偵字卷14第9 頁、第46至49頁、第113 頁);關於「重感情」、「無你的城市」歌曲部分,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並未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亦未有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證明文件,此經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字卷7 第1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所提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可參(偵字卷7 第34至39頁)。是以,前揭歌曲既未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事實㈣、㈨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沒收說明: 一、本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被告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是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亦即本案應適用新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一)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林啟清、劉文達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均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其等之沒收部分(含振陽公司、典唱公司),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事實㈠部分:扣案之伴唱機4 臺內之記憶卡4 張,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林啟清以外之法人即被告振陽公司所有,且係供被告林啟清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啟清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2 第141 至142 頁),而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始由被告振陽公司提供上開扣案物作為犯罪之用,應認被告振陽公司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林啟清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伴唱機4 臺(不含記憶卡)、點歌本1 本及點唱遙控器1 支,並非被告林啟清或被告振陽公司所有,而係王傑芸所有(偵字卷1 第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2.事實㈡部分:扣案之伴唱機5 臺內之記憶卡5 張,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林啟清以外之法人即被告振陽公司所有,且係供被告林啟清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啟清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2 第141 至142 頁),而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始由被告振陽公司提供上開扣案物作為犯罪之用,應認被告振陽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林啟清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之伴唱機5 臺(不含記憶卡)、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係嘉揚多媒體公司所有,業據曾呈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卷4 第92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啟清或被告振陽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3.事實㈢部分:扣案之伴唱機4 臺(含記憶卡4 張)、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林啟清以外之法人即被告振陽公司所有,且係供被告林啟清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啟清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字卷6 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而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始由被告振陽公司提供上開扣案物作為犯罪之用,應認被告振陽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林啟清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沒收。 4.事實㈣部分:扣案金嗓點唱機1 臺內之記憶卡1 張,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林啟清以外之法人即被告振陽公司所有,且係供被告林啟清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啟清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2 第141 至142 頁),而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始由被告振陽公司提供上開扣案物作為犯罪之用,應認被告振陽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林啟清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金嗓點唱機1 臺、金嗓點唱機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羅仕官所有,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字卷7 第9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於共同正犯即被告林啟清、劉文達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5.事實㈤部分:扣案之伴唱機3 臺、記憶卡9 張、歌本1 本、遙控器1 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劉文達所有,業經被告劉文達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字卷9 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6.事實㈥部分:扣案之金嗓伴唱機(機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記憶卡)2 臺、遙控器1 支、歌曲精選錄1 本、記憶卡4 張,以及查獲交由林鑫詠代為保管之金嗓伴唱機(機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未含記憶卡)4 臺,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羅仕官所有,此據被告林啟清及同案被告羅仕官供承在卷(偵字卷10第5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即共同正犯林啟清、劉文達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7.事實㈦部分:扣案之伴唱機4 臺、記憶卡4 張、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即同案被告羅仕官所有,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字卷11第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於共同正犯即被告林啟清、劉文達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8.事實㈧部分:扣案之伴唱機2 臺、記憶卡2 個、遙控器1 個及歌本1 本,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劉文達所有,業經同案被告羅仕官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字卷13第219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於共同正犯即被告林啟清、劉文達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9.事實㈨部分: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 臺、記憶卡1 張、點歌本1 本,均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林啟清以外之法人即被告振陽公司所有,且係供被告林啟清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羅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偵字卷14第2 頁反面、第108 頁),而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始由被告振陽公司提供上開扣案物作為犯罪之用,應認被告振陽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林啟清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沒收。 10.事實㈩部分:扣案之金嗓伴唱機5 臺、歌卡3 張、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劉文達所有,業經被告劉文達及黃銘憲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字卷15第6 、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劉文達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11.事實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A扣案物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劉文達所有,此據被告劉文達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字卷17第7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文達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B扣案物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劉文達所有,此經被告劉文達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謝郡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字卷19第8 至9 、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劉文達及被告即共同正犯林啟清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C扣案物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劉文達所有,此據被告劉文達於警詢供述在卷(偵字卷20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劉文達及被告即共同正犯林啟清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D扣案物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劉文達所有,此據被告劉文達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字卷21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劉文達及被告即共同正犯林啟清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E扣案物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劉文達所有,此據被告劉文達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字卷22第9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劉文達及被告即共同正犯林啟清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⑹扣案如附表-F扣案物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劉文達所有,此據被告劉文達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字卷23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劉文達及被告即共同正犯林啟清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經核前揭原審對被告林啟清、振陽公司於原判決附表甲「主文」欄編號1 至4 、6 至9 、12至16所為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上述沒收部分均應予維持,然此部分沒收既為上訴效力所及,同應認被告林啟清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判決就被告劉文達所處之罰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七項所示,則其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 至8 、10至16「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應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不為沒收之說明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為保障被告振陽公司、典唱公司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乃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卷3 第105 頁),並於審理中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參與人,就本案沒收範圍與具體金額表示意見(本院卷3 第83頁)。是以,被告兼參與人振陽公司、典唱公司,就此已有充分救濟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頁)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沒收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而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2 增訂「沒收特別程序」編,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即建構刑法及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凡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另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漏未沒收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㈥至中,被告林啟清之犯罪所得共計806,700 元,劉文達之犯罪所得共5,958,000 元、被告羅永鴻之犯罪所得共25,500元(計算方式詳見本院卷1 第120 至137 頁、第283 至285 頁),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然查: 1.被告林啟清部分: 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而就事實㈠至㈣、㈥至中所為犯行,均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每月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被告振陽公司並因而取得上開租金,則被告振陽公司雖非本案犯罪之行為人,核與上揭有關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取得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相符,但非由被告林啟清個人取得。惟就此原審已斟酌被告振陽公司所提供之記憶卡內含有數千首、甚至上萬首曲目,而其中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或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者,僅分別如附表㈠所載8 首歌曲、附表㈡所載14首歌曲(原判決誤載為12首)、附表㈢所載8 首歌曲、附表㈣所載8 首歌曲、附表㈥所載7 首歌曲、附表㈦所載8 歌曲、附表㈧所載9 首歌曲、附表㈨所載7 首歌曲、附表㈩所載12首歌曲、附表-B欄所載5 首歌曲、附表-C欄所載6 首歌曲、附表-D欄所載4 首歌曲、附表-E欄所載3 首歌曲、附表-F欄所載7 首歌曲,所占比例甚微。因上開每月租金收入係包含極高比例之合法授權歌曲之租金收入,是以被告振陽公司實際上因被告林啟清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或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得租金數額無幾,犯罪所得之金額甚為低微,且參以被告林啟清已遭科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被告振陽公司已遭科處罰金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實無再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沒收該微薄犯罪所得之必要,故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就本案被告振陽公司具體犯罪所得之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倘予以沒收全部之租金顯有過苛之虞,職是,檢察官指摘此部分不予沒收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被告劉文達部分: 原審斟酌被告劉文達為放台主,其因出租而提供之伴唱機臺及前揭記憶卡,租金收入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及伴唱機器之費用,而其中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或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者,如附表㈣所載8 首歌曲、附表㈥所載7 首歌曲、附表㈦所載8 歌曲、附表㈧所載9 首歌曲、附表㈩所載12首歌曲、附表-A欄所載8 首歌曲、B欄所載5 首歌曲、附表-C欄所載6 首歌曲、附表-D欄所載4 首歌曲、附表-E欄所載3 首歌曲、附表-F欄所載7 首歌曲,所占比例甚微。因上開每月租金收入係包含極高比例之合法授權歌曲之租金收入,則實際上因出租而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或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得租金數額無幾,犯罪所得金額甚低,且被告劉文達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相形之下,實無再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沒收該微薄犯罪所得之必要,故認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就本案被告劉文達具體犯罪所得之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參以被告劉文達已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並請求不用沒收被告劉文達之犯罪所得(本院卷2 第261 頁)。職是,檢察官指摘此部分不予沒收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被告羅永鴻部分: 原審已斟酌被告羅永鴻雖以每月8,500 元之代價,出租包含載有附表㈨所示7 首歌曲記憶卡之伴唱機臺給被告劉自明使用,然租金費用有包含承租伴唱機以及周邊器材器之費用,是以租金收入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及伴唱機器等物之租金收入,被告典唱公司實際上因被告羅永鴻出租而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所得之租金數額無幾,犯罪所得金額甚低,且被告羅永鴻及典唱公司又已遭科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相形之下,實無再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沒收該微薄犯罪所得之必要,故認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就本案被告羅永鴻及典唱公司具體犯罪所得之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倘予以沒收全部之租金顯有過苛之虞,職是,檢察官指摘此部分不予沒收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陳香君、何皓元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以及檢察官孫冀薇、鍾鳳玲、羅雪梅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判決確定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