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世彧 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楊啟元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黃冠豪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曾學立律師 蔡昆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陳世彧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復偵字第10號、105 年度偵字第27927 、31249 、31250 號、106 年度偵字第4470號、29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世彧、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罪部分,及黃冠豪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陳世彧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陳世彧、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即告訴人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無罪。 黃冠豪無罪。 事 實 一、陳世彧曾於民國99年至101 年11月間,擔任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順發公司,由○○○即陳世彧配偶○○○之兄擔任負責人)董事長特助、總經理等職務。陳世彧於101 年11月間自佑順發公司離職後,於102 年1 月2 日成立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擔任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為呂梓瑜)。昱盛公司欲委託代工廠鼎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鼎騰公司) 設計UV雙面成形機,陳世彧為執行昱盛公司職務,明知佑順發公司的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設計圖(包含PDF 圖檔【檔案內A3選項】及CAD 檔【檔案內模型選項】,下稱系爭圖檔),為佑順發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竟基於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於102 年3 月22日,未經佑順發公司授權,將系爭圖檔電子檔重製附加於電子郵件附件中,寄至不知情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信箱,而侵害佑順發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佑順發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㈠起訴範圍: ⒈被告陳世彧及昱盛公司部分: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告訴人佑順發公司部分),認被告陳世彧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2 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洩漏、使用營業秘密罪嫌,及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以上依法條競合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以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使用營業秘密罪嫌論處。被告昱盛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課以罰金刑(見起訴書第17、21頁)。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1 、3 部分(即告訴人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部分) ,認被告陳世彧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2 項、第1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以不正方法著手取得營業秘密未遂罪嫌、明知為侵占所取得營業秘密而著手取得他人營業秘密未遂罪嫌,依接續犯及法條競合關係從一重以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以其他不正方法著手取得營業秘密未遂罪嫌論處。被告昱盛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規定課以罰金刑(見起訴書第19、21頁)。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2 部分(即告訴人明基公司部分) ,認被告陳世彧是與黃冠豪共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以侵占而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嫌,被告昱盛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規定課以罰金刑(見起訴書第20頁) 。 ⑷起訴書並認上開⑴⑵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21至22頁)。 ⒉被告黃冠豪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2 部分(即告訴人明基公司部分) ,認被告黃冠豪是與被告陳世彧共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以侵占而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嫌(見起訴書第20頁)。 ㈡原審判決: ⒈被告陳世彧、昱盛公司部分: 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陳世彧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從一重以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論處,被告昱盛公司則科予罰金刑。至於所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317 條罪嫌部分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1 、3 部分:認被告陳世彧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2 項、第1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以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未遂罪,被告昱盛公司則科予罰金刑。 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2 部分,則為陳世彧及昱盛公司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黃冠豪部分: 因告訴人明基公司撤回告訴,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㈢本院審理範圍: ⒈檢察官僅就原審諭知被告黃冠豪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世彧、昱盛公司則就原審諭知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陳世彧、昱盛公司判處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2 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⒉是本件上訴範圍為: ⑴就被告陳世彧、昱盛公司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佑順發公司)及犯罪事實二(二)1 、3 (告訴人明基公司)。犯罪事實一雖有部分行為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與被告均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服,但該部分既與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已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因審判不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應視為已有上訴(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⑵就被告黃冠豪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2 (告訴人明基公司)。 二、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下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被告無罪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自不必另就證據能力為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303 頁、本院卷第384 頁) ,並有被告陳世彧102 年3 月22日傳送系爭雙面成形機圖面給證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57 至158 頁)、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UV雙面成形機之詳細比對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復偵字第1 號卷,下稱復偵1 卷,彌封袋內資料)在卷可證,核與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復偵1 卷,第335 至背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陳世彧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陳世彧為被告昱盛公司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則被告昱盛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世彧明知系爭圖檔為佑順發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竟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未經佑順發公司授權,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圖檔電子檔後,於102 年3 月22日,將系爭圖檔電子檔重製附加於電子郵件附件中寄至○○○電子信箱,而違法重製、洩漏該秘密,又其指示不知情之○○○參考系爭圖檔製作雙面成形機,而違法使用該秘密,因認被告陳世彧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2 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洩漏、使用營業秘密罪嫌,及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嫌,被告昱盛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課以罰金刑云云。 ㈡訊據被告陳世彧、昱盛公司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佑順發公司交付給大陸成都領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都領航公司)之UV雙面成形機未有任何保密措施,將該實機透過簡單的觀察、量測、測試,即可取得系爭圖檔之所有資訊,因此系爭圖檔不具秘密性,又該圖檔內容為業界周知之原理,且為零公差圖檔,不具經濟價值,故不屬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另外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是在處罰合法營業秘密持有人違反保密義務而為重製、使用或洩漏之行為,但本件無法證明被告陳世彧是在離職前合法取得系爭圖檔,自不符合上開營業秘密法之行為態樣,當然也不構成洩漏工商秘密罪等語。經查: ⒈有關侵害營業秘密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因此,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並非以經營者主觀上是否將之列為秘密為斷,仍應視該資訊客觀上是否符合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謂「秘密性」,係採「業界標準」,也就是說,除了須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始符合秘密性要件。之所以要求營業秘密必須具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要件,是因為若資訊為該類領域之人所普遍知悉,則持有者自難因為持有該資訊獲得市場上競爭之優勢,此時即不存在受保護之價值,且一旦允許該等資訊由特定人作為營業秘密保護,將會阻礙市場公平競爭,有礙交易秩序,亦會對受保密協議拘束之相對人產生過度之限制,因此「秘密性」乃營業秘密之前提要件,若資訊喪失其秘密性,即不應再以營業秘密保護之。而所謂的「還原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是指對一項產品進行拆卸、測量、分析、研究,以獲得該產品之相關技術資訊。第三人以合法手段取得營業秘密所附著之物後,以「還原工程」方式取得同樣之營業秘密,此為第三人自行研究開發取得之成果,並非不公平競爭行為,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第1 條之註解中特別明列正當手段包括還原工程,日本學者橫田俊之亦認為還原工程非屬不公平方法,故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 項所列「其他類似方法」一詞,並不包括還原工程在內,此業據該項立法理由載述甚詳。然而,公開產品所附之資訊若可用「還原工程」方式獲知,該等資訊是否即不具備「秘密性」要件,實不可一概而論,尚須依當時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的技術水平而定,若還原工程之實施需要相當高之技術困難度,即使該領域中有技術程度較高者能以還原工程取得該營業秘密,然該等技術對於其他同領域之人尚屬難事時,即不得認為喪失秘密性,但若實施還原工程不需要太高的技術,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只要將已公開之產品透過簡單的拆解、測繪或分析即可得知時,即應認為不具秘密性。因此,已公開產品所附之資訊,其秘密性會隨著科技進步、技術水平的提升而有隨時喪失秘密性之風險,營業秘密持有人應將產品一併予以保密,始能確保其秘密性不被破壞。 ⑵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系爭圖檔包含PDF 檔及CAD 檔,又告訴人佑順發公司早已銷售雙面成形機給成都領航公司,雙方並未簽有任何保密協議。就PDF 檔部分,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自承先前銷售雙面成形機給成都領航公司時,已交付系爭圖檔之PDF 檔(見原審卷三第397 頁),既然告訴人與成都領航公司未簽有任何保密協議,顯見系爭圖檔之PDF 檔已不具秘密性。再者,就CAD 檔部分,其內容乃依精確尺寸繪製UV雙面成形機各元件並分置於不同圖層,包含「元件外形、元件尺寸、部分元件的表面加工精度(倒三角形符號)及元件間的空間配置」等資訊,惟就「元件外形、元件間的空間配置關係」部分,可將告訴人公開銷售之雙面成形機簡單拆解分離予以觀察即可輕易得知;就「部分元件的表面加工精度」部分,是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製圖規範(CNS 標準)所標註,告訴人代表人○○○亦自稱「這部分有法規要求的精度符號」(見本院卷二第83頁),而該表面加工精度也可以透過表面粗度量測儀器輕易測得,亦不具「秘密性」;就「元件尺寸」部分,只要將實機拆解成元件,以目前早已成熟的三次元量測儀技術簡單施以量測,就可以測到幾乎完全接近實際元件尺寸的數值,雖然系爭CAD 檔記載的尺寸與告訴人實機零件間,存在有加工公差,但告訴人代表人稱:「系爭CAD 檔上沒有記載公差尺寸,是因為我們在機械的工程學中,本來既有既定的規範,所以不用記載就可以做的出來。」(見本院卷二第83頁)顯見該公差是落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公差之範圍內,既然系爭CAD 檔上各零件的「元件尺寸」可以透過簡單拆解量測後得到符合標準公差之尺寸,亦應認為該尺寸記載不具「秘密性」。再者,系爭CAD 檔所記載之元件尺寸為「精確尺寸」,也就是「零公差圖檔」,但公差的目的是讓零組件配合時可以產生適合的裕度,以方便組裝並發揮其功效,零組件間的配合關係有時候會是關鍵技術所在,然在本案元件尺寸可透過測量實物取得之情形下,系爭零公差圖檔就工業的應用而言,實不具技術上的意義,因為製作時仍須自行摸索研究零組件之配合關係,或者依標準公差來製作,才能製作出可正常運作之機器,故系爭CAD 檔上的「元件精確尺寸」亦自難認有「經濟價值」可言。據上,系爭圖檔之PDF 檔已交付給未簽有保密協議的成都領航公司,而系爭圖檔之CAD 檔所載資訊,在現今技術水平下,可透過告訴人已公開之機器,以簡單的拆解、測繪方式予以獲知,而無須透過高度的技術手段來探求,自應認系爭CAD 檔不具秘密性,又其中的零公差元件尺寸亦不具經濟價值。準此,系爭圖檔自不符合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則被告陳世彧即使將系爭圖檔寄給○○○,亦無違反前開營業秘密法可言。 ⑶至於告訴人雖稱:整機拆解量取尺寸,除了工程浩大外,且會有量測誤差云云。但系爭圖檔上的相關資訊可透過實機拆解量測取得,已如前述,告訴代表人○○○也自承:「(問:系爭CAD 圖檔所記載之內容中,有何者係無法從銷售出的實機拆解量測取得?)系爭圖檔上面有BOM 表,會顯示零組件,此機器需要1,000 多個BOM 表,系爭圖檔只畫了6 、700 個,這些東西必須把機器拆得非常細,才能量到零件尺寸。」、「(問:是否只要願意把全部機器拆解分離就可以量到系爭圖檔上所有的BOM ?)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因此不論拆解程序是否繁雜,既然只要願意耐心拆解,透過現今普遍通用之技術即可輕易觀察、測量得到系爭CAD 圖檔上資訊,即難認符合「秘密性」要求。又現今技術已可透過前開所稱的三次元量測儀,或其他高精度量測儀器來測量零件尺寸,告訴人所稱的「量測誤差」已經非常小,至於系爭CAD 檔所記載之元件尺寸雖為「精確尺寸」(即零公差尺寸),但系爭CAD 圖檔所載的「精確尺寸」並無秘密性或經濟價值可言,已如前述,自無法認為是受保護之「營業秘密」。至於告訴代表人○○○於本院雖又稱:系爭CAD 圖檔有的地方是標有公差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3頁),但其所述已與其在另案民事訴訟中自承:「系爭圖檔為零公差圖檔」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民營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不符,亦與系爭圖檔經檢視後並無公差記載之事實有違,況○○○亦稱:公差是依既定規範,沒有標示公差還是做得出來本件機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亦可證明即使系爭圖檔有記載公差但該記載仍無任何特殊性可言,自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有關洩漏工商秘密部分: 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其「工商祕密」的內含雖與「營業秘密」不完全相同(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其既稱「工商秘密」,仍須以「秘密」為標的,否則並無保護之必要。系爭圖檔上的資訊可透過實機拆解簡單量測、觀察而得,已如前述,自難認符合「工商秘密」之要求。又刑法第317 條必須是因業務關係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而無故洩漏,才會構成該罪,然依現有之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陳世彧是在離職前因業務關係而取得,即使依告訴人自己所提之時序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249 號卷,下稱偵31249 卷,第16頁),記載被告陳世彧是於101 年9 月間到102 年3 月22日期間之某日取得系爭圖檔,但被告陳世彧於101 年11月30日已自佑順發公司離職,自無法排除被告陳世彧是在離職後以不正當方式取得,故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無法認定被告陳世彧是因業務關係而取得系爭圖檔,則被告陳世彧即無法構成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 ㈢綜上,告訴人佑順發公司所有之系爭圖檔,無法認為已符合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及刑法之「工商秘密」,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世彧是在任職佑順發公司期間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系爭圖檔,而與洩漏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縱使被告陳世彧將系爭圖檔之電子檔寄給○○○,亦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2 款之罪,及刑法第317 條之罪,被告昱盛公司亦無從課予營業秘密法之罰金刑,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所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沒收: ㈠原判決以被告陳世彧、昱盛公司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系爭圖檔既非「營業秘密」,被告陳世彧自無從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昱盛公司亦無從依同法第13條之4 規定科以罰金刑,是被告陳世彧、昱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彧明知系爭圖檔為告訴人佑順發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為了使昱盛公司得以生產雙面成形機,即未經同意重製系爭圖檔,侵害佑順發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被告陳世彧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家庭成員有太太及4 位小孩須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昱盛公司因其代表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如主文第3 項之罰金刑。 ㈢扣案物品均無法證明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未扣案之陳世彧擅自重製的系爭圖檔電子檔,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有關陳世彧、昱盛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1 、3告訴人明基公司部分) : ⒈陳世彧明知黃冠豪於任職明基公司期間所研發之玻璃生產設備改機、具體生產方式(如:塗料配方、壓膜方式、固化方式)、改善翹曲方法等生產技術(下稱系爭智能玻璃生產技術),為明基公司所享有之營業秘密,又陳世彧因銷售UV雙面成形機業務而結識成都領航公司主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得知「○○」計畫以成都領航公司所購入UV雙面成形機改機後而轉生產智能玻璃而以增加產能。105 年2 、3 月間,陳世彧與「○○」基於不法利益及於大陸地區使用系爭智能玻璃生產技術之意圖,雙方先謀議由陳世彧代為以金錢引誘方式而使其他廠商研發人員違反保密義務取得系爭智能玻璃生產技術,謀議既定,即由陳世彧於105 年3 月21日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黃冠豪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向黃冠豪陳稱:有大陸地區廠商對智能玻璃生產有興趣,可由黃冠豪以高價將上開智能玻璃生產技術整套以技術移轉方式出售予成都領航公司,且具體技術轉移方式可由黃冠豪先帶智能玻璃樣本及塗料配方至大陸地區廠商廠區,並現場實驗展示,再以每週六日前往大陸地區現場教授全套生產技術方式進行等語,而以金錢引誘黃冠豪違反其保密義務等不正方法而著手欲取得系爭智能玻璃生產技術營業秘密。 ⒉陳世彧接續上開犯意,於105 年3 月28日,由陳世彧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黃冠豪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向黃冠豪陳稱:「你大概、你希望收的費用是多少?就你的部分(黃冠豪:通常. . . 我通常想第1 筆多一點,因為轉出去,那個東西就出去了。)對,我知道,那你覺得咧?你的想法. . . (黃冠豪:目前還沒有什麼想法。)哈哈哈,你總要有一個價,你有一個價,我舉個例子啦。(黃冠豪:嗯。)比如說20啦!人民幣啦!我現在都講人民幣好了,比如說20,就是20你包,把它製程都弄到好,假設,這個可能你自己斟酌,對不對。. . . 」等語,並請黃冠豪可再自行評估出價且約定付款及交付系爭智能玻璃生產技術方式而再次著手以金錢引誘等不正方法引誘黃冠豪違背其保密義務,並同時著手欲取得黃冠豪侵占取得之營業秘密。嗣因成都領航公司延宕相關計畫,黃冠豪尚未交付系爭智能玻璃生產技術營業秘密即遭查獲。 ⒊因認被告陳世彧就上開⒈⒉部分,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2 項、第1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以不正方法著手取得營業秘密未遂罪嫌、明知為侵占所取得營業秘密而著手取得他人營業秘密未遂罪嫌,依法條競合關係從一重以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以其他不正方法著手取得營業秘密未遂罪嫌論處,另被告昱盛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科以罰金刑。 ㈡有關黃冠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2 告訴人明基公司部分): 黃冠豪得知陳世彧可代其接洽大陸廠商將其所持有系爭智能玻璃生產技術出售後,雖明知系爭智能玻璃生產技術均係明基公司營業秘密而不得擅自侵占,然因其個人經濟問題亟需增加收入,竟與陳世彧基於不法利益及於大陸地區廠區使用上開智能玻璃生產流程技術意圖及侵占犯意聯絡(陳世彧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先於105 年3 月2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原則上是有意願,但數字及做的安全,是目前比較需要討論的。」等語予陳世彧,而同意以高價擅自將其持有之系爭智能玻璃生產技術移轉處分予大陸廠商,再委由陳世彧將其願高價違法出售其持有營業秘密意思轉知予需求廠商即「○○」知悉,黃冠豪即以此方式自居所有人地位擅自處分並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智能玻璃生產技術侵占入己而取得之,因認被告黃冠豪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以侵占而取他人營業秘密罪嫌,嗣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詳後述) 。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世彧、昱盛公司辯稱: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系爭智能玻璃生產技術之內容為何,亦未證明符合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黃冠豪辯稱:起訴書乃起訴被告黃冠豪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罪嫌,此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明基公司既已撤回對黃冠豪之告訴,原審所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況且被告並無侵占明基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與犯意,檢察官也沒有證明系爭智能玻璃生產技術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若認原判決有誤,亦請為無罪判決而勿發回一審,以免影響被告工作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黃冠豪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罪嫌(見起訴書第20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二) 2 已記載:「黃冠豪得知陳世彧可代其接洽大陸廠商以將其所持有上開智能玻璃生產技術出售後…竟與陳世彧基於不法利益及於大陸地區廠區使用上開智能玻璃生產流程技術意圖及侵占犯意聯絡…將上開智能玻璃生產技術侵占入己而取得之。」由此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黃冠豪侵占系爭智能玻璃生產技術,是為了在大陸地區使用,應認已就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提起公訴,自不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有誤而受影響,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以侵占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嫌(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先予說明。 ㈡有關何謂系爭智能玻璃生產技術,即起訴書所謂的「玻璃生產設備改機、具體生產方式(如:塗料配方、壓膜方式、固化方式)、改善翹曲方法等生產技術」究指為何,綜觀卷內資料,實無法得知,且明基公司亦陳稱:明基公司在偵查時,完全沒有就此部分提供資料給檢方,我們是看起訴書第4 頁的內容有記載該項營業秘密是儲存在黃冠豪的電子檔中,但閱覽卷內的電子檔資料只有兩秒的錄影檔,看不出來是什麼東西,所以我們也不知道當時檢察官所認為的黃冠豪電子檔裡面的智能玻璃營業秘密為何,現在告訴人也不適合事後再提出什麼資料來證明智能玻璃的營業秘密具體內容,而且明基公司也不知道範圍為何,所以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 ,本案既無法確定系爭智能玻璃生產技術之內容,本院自無法進一步審酌其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秘密性」、「經濟價值」、「合理保密措施」三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世彧、黃冠豪、昱盛公司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上開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陳世彧、昱盛公司論罪科刑,對被告黃冠豪為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黃冠豪所犯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原審以告訴人明基公司撤回告訴為由對被告黃冠豪為不受理判決,自有未合。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系爭智能玻璃生產技術之具體內容,及該技術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陳世彧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2 項、第1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並對被告昱盛公司課予罰金刑,亦有違誤。被告陳世彧、昱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應就被告黃冠豪為實體有罪判決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撤銷,另諭知被告陳世彧、昱盛公司、黃冠豪上開被訴事實為無罪。 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黃冠豪部分雖為不受理判決,然本院是改判無罪,對被告黃冠豪審級利益並無影響,且被告黃冠豪亦已請求本院為實體無罪判決,不要發回第一審(見本院卷二第424 頁),考量本件事證已明,無發回原審再行調查之必要,本院即自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