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 林亮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3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亮雯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亮雯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 3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按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此,藥品是否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併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輸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或相同、類似成分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禁藥。換言之,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之藥品,必須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內容相同者,始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認非禁藥外,如其中有一不同,即非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倘有擅自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仍應分別依同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扶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扶陞公司)就Tebonin (銀杏製劑)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取得衛署藥輸字第016451號許可證,有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27385 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扶陞公司並以中文名稱『循利寧膜衣錠』販售前開藥品(下稱系爭藥品),經比對系爭藥品之仿單與被告所輸入之Tebonin 仿單記載,兩者成分雖均有Dry extract from Ginkgo biloba leaves 40mg,但系爭藥品其餘成分為9.6mg Ginkgo flavone glycosides 、2.4mg Terpene lactones( Ginkgolides 1.24mg ,Bilobalide 1.16mg),與被告所輸入之藥品成分為8.8-10.8mg flavone glycosi des、2.0-2.8mg terpene lactones of which 1.12-1.36mg ginkgolides A ,B ,C and 1.04-1.28mg bilobalide and contains no more than 0.2ug ginkgolic acids並非完全相同,有仿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0 至141 頁)由此可知,雖Tebonin 業經告訴人取得許可證,但被告輸入之Tebonin 成分與系爭藥品核發輸入許可證內容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輸入之藥品即屬禁藥」。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是因遠嫁德國為貼補家用一時失慮不慎觸法,惡性並非重大,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定居德國並育有一3 歲幼女,若入監服刑將對兒童身心造成不利影響,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不慎觸法,日後當會循合法方式賺取金錢貼補家用,當無再犯之虞,原審未考量前開情節而未給予緩刑宣告,不但對被告過苛,且有違量刑平等原則,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僅請求宣告緩刑,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亦確無不當,業見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非法輸入、販賣禁藥及違反商標法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偵審至法院審理階段均詳實交代犯罪經過,態度良好,且被告是因為與夫婿定居德國,為了貼補家用始在網路上以代購方式販賣「Tebonin 」藥品,並非出於故意侵權之重大惡意,本案被告前後僅售出9 盒藥品,數量不多,網路賣場商品經查獲後即下架,被告因本案也只獲利32,400元,是其犯罪所得及本案所生危害均非鉅,被告具有美國及台灣教育學博士學位,教育程度不低,待其幼女就學後即有機會在社會上貢獻所學。復衡酌我國在103 年6 月4 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令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以下簡稱CRC )具有等同於我國法律之效力,CRC 第3 條第1 項要求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不論行政、立法機關或法院,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委員會在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點中,也指出刑事案件審判中若出現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影響之兒童,都必須適用兒童最佳利益之原則。本案被告與其夫婿及幼女目前定居德國,幼女年僅3 歲,正是需要母親陪伴成長之時刻,而本案所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若被告入監服刑3 個月,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均會使其幼女現於德國受被告照顧的生活狀況產生變動,對兒童身心發展產生極不利之影響。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前揭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