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醫躍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張俊堂 即 被 告 兼上代表人 上 訴 人 吳團宗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金丞廷 即 被 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上 訴 人 蔡昭芬 即參 與 人 上 訴 人 吳晴聆 即參 與 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811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0848 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罪刑(不含沒收)部分及醫躍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貳年拾月、壹年捌月。 醫躍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億貳仟壹佰伍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俊堂係醫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躍公司)代表人(董事長),負責醫躍公司產品之開發、生產業務,吳團宗為醫躍公司董事,負責醫躍公司財務、經營之決策,金丞廷則為醫躍公司行銷長,負責醫躍公司產品之推廣、行銷。緣張俊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所經營醒能生物製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醒能公司)、聯芯生物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芯公司)之名義,與大葉大學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畫合約,透過大葉大學創新育成中心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學合作計畫,委託大葉大學生物產業科技學系教授○○○進行產品之研究、開發及提供產學諮詢。嗣張俊堂於民國102 年12間,以上開產學合作計畫之研究成果為基礎,研發將適量羊胎盤粉末加入乳糖、幾丁多醣體、蔗糖素、檸檬酸、生物類黃酮、矯味劑(薄荷、水蜜桃)等賦型劑、抗菌劑及調味劑等原料,溶於適量純水之合成液產品,並接受博倫奈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倫公司)總經理○○○之建議,將粉劑、液劑分離之包裝組合,而設計出「MS+ 醫躍青春因子羊胎粉末合成液組合」之產品,其中包含玻璃瓶裝之「MS+Sheep Placenta Powder」(下稱「羊胎盤粉末」粉劑,其內裝有羊胎盤粉末及乳糖、薄荷香料、水蜜桃香料等粉末原料合計約1.795 公克)1 瓶及塑膠瓶裝之「MS+CarrierLiquid 」(下稱「載體溶液」液劑,其內裝有幾丁多醣體、蔗糖素、檸檬酸、生物類黃酮、純水等原料,溶液約15毫升)1 瓶,以及噴頭1 個為1 組(下合稱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並進行製造生產及販售。嗣張俊堂於104 年4 月1 代表醒能公司與博倫公司(代表人:江佳倫)簽訂委託開發合約書,約定由醒能公司委託博倫公司進行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含「羊胎盤粉末」粉劑及「載體溶液」液劑)之食品配方之開發事宜,雙方同意委託食品加工廠進行生產,生產完成交付裸瓶予醒能公司,外包裝盒設計及行銷事宜均由醒能公司自行處理及負責等事宜,另○○○亦於同日以博倫公司代表人江佳倫名義,代表博倫公司與忠永生物科計有限公司(下稱忠永公司,代表人:謝年豐)簽訂委託代工合約書,約定由博倫公司提供產品配方、原料,委託忠永公司進行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含「羊胎盤粉末」粉劑及「載體溶液」液劑)之原料混合、填充、封瓶、鎖蓋、打印、入箱之加工,以及噴頭之消毒、入袋、封口、包裝等事宜。另一方面,張俊堂復於101 年10月間起,陸續以醒能公司、聯芯公司名義,先後向鎂雅有限公司(下稱鎂雅公司)購買源自澳洲、大陸地區內蒙古進口之羊胎盤粉末製造生產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嗣又將向鎂雅公司購得之羊胎盤粉末交付○○○,○○○亦同時向廠商訂購前揭配方原料粉末及玻璃瓶、塑膠瓶等材料,連同張俊堂交付之羊胎盤粉末,一併交付謝年豐進行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含「羊胎盤粉末」粉劑及「載體溶液」液劑)之混合、填充、封瓶、鎖蓋、打印、入箱,並陸續交貨與張俊堂,由張俊堂另覓廠商製作包裝盒,將加工完成之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以7 組為1 套進行包裝後,由醫躍公司掛名為出品公司對外銷售。 二、詎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均明知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僅為含有來自羊胎盤粉末中粗蛋白質成分之一般食品,且羊胎盤粉末大部分是來自大陸地區內蒙古,並非具有保健功效,且未經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成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非屬健康食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醫躍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示、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於醫躍公司內部會議中決議自102 年12月間起,以醫躍公司名義對外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並定期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舉辦座談會、招商說明會及見證分享會,現場由金丞廷、張俊堂上台進行簡報、說明,並當場發送文宣廣告刊物,口頭宣稱及於產品說明書不實標示係由瑞士進口之羊胎粉製成,透過特約商高額獎金制度之方式,向特約商或消費者廣告並佯稱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為健康食品,具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健功效,可以媲美施打瑞士羊胚胎素富人才能享受之百萬療程相同效果,致○○○與○○○、○○○、○○○、○○○、○○○、○○○、○○○、○○○、○○○、○○○、○○○等特約商或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誤認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為具有如附表三所示保健功效之保健食品,進而分別以每套新台幣(下同)9,800 元至4 萬1,631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該產品,嗣遭人檢舉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於105 年6 月1 日搜索醫躍公司,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品為止,總計醫躍公司售出醫躍青春因子產品8,053 套,銷售金額共計2 億2,200 萬6,524 元。 三、案經匿名告發、被害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及證人○○○、○○○、○○○、○○○、○○○、○○○、○○○、○○○、○○○、○○○、劉衽裙、○○○、○○○、○○○、○○○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該告訴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12 頁筆錄),依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固承認被告張俊堂為被告醫躍公司董事長,負責該公司產品之開發、生產業務,被告吳團宗為被告醫躍公司董事,負責該公司財物、經營之決策,被告金丞廷則為被告醫躍公司行銷長,負責該公司產品之推廣、行銷;被告醫躍公司定期舉辦座談會、招商說明會及見證分享會,對外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被告醫躍公司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關於羊胎盤粉末原料,進口來源為澳洲及大陸地區內蒙古;醫躍公司對外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截至105 年6 月1 日遭新竹縣調站調查官實施搜索查扣時止,總計售出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約8,000 餘套,售價共計約2 億餘元等事實。惟均辯稱從未宣稱醫躍青春因子產品關於羊胎盤粉末原料之進口來源僅為瑞士,亦未宣稱醫躍青春子產品為健康食品具有保健功效,渠等以被告醫躍公司名義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之詐騙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張俊堂係被告醫躍公司董事長,負責該公司產品之開發、生產業務,被告吳團宗為被告醫躍公司董事,負責該公司財務、經營之決策,被告金丞廷則為被告醫躍公司行銷長,負責該公司產品之推廣、行銷;又被告張俊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所經營醒能公司、聯芯公司之名義,與大葉大學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畫合約,透過該大學創新育成中心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學合作計畫,委託該大學生物產業科技學系教授○○○進行產品之研究、開發及提供產學諮詢,嗣被告張俊堂於102 年12間,以上開產學合作計畫之研究成果為基礎,研發將適量羊胎盤粉末加入乳糖、幾丁多醣體、蔗糖素、檸檬酸、生物類黃酮、矯味劑(薄荷、水蜜桃)等賦型劑、抗菌劑及調味劑等原料,溶於適量純水之合成液產品,並接受博倫公司總經理○○○之建議,將粉劑、液劑分離之包裝組合,而設計出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並進行製造生產及販售,嗣被告張俊堂復於104 年4 月1 代表醒能公司與博倫公司簽訂委託開發合約書,約定由醒能公司委託博倫公司進行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含「羊胎盤粉末」粉劑及「載體溶液」液劑)之食品配方之開發,雙方同意委託食品加工廠進行生產,生產完成交付裸瓶與醒能公司,外包裝盒設計及行銷事宜均由醒能公司自行處理及負責等事宜,另○○○亦於同日以博倫公司代表人江佳倫名義,代表博倫公司與忠永公司負責人謝年豐簽訂委託代工合約書,約定由博倫公司提供產品配方、原料,委託忠永公司進行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含「羊胎盤粉末」粉劑及「載體溶液」液劑)之原料混合、填充、封瓶、鎖蓋、打印、入箱之加工,以及噴頭之消毒、入袋、封口等包裝事宜;另被告張俊堂復於101 年10月間起,陸續以醒能公司、聯芯公司名義,先後向鎂雅公司購買自澳洲、中國大陸地區外蒙古進口之羊胎盤粉末進行製造生產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嗣又將向鎂雅公司購得之羊胎盤粉末交付○○○,○○○亦同時向廠商訂購前揭配方原料及玻璃瓶、塑膠瓶等材料,連同被告張俊堂交付之羊胎盤粉末,一併交付謝年豐進行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含「羊胎盤粉末」粉劑及「載體溶液」液劑)之混合、填充、封瓶、鎖蓋、打印、入箱,並陸續交貨與被告張俊堂,由張俊堂另覓廠商製作包裝盒,將加工完成之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以7 組為1 套進行包裝後,以被告醫躍公司掛名為出品公司對外銷售等情,為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 第102 頁),核與證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A3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反面、原審卷( 六) 第5 頁至第10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A3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反面、原審卷( 六) 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謝年豐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 六) 第19頁至第20頁)及鎂雅公司負責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A2卷第2 頁至第3 頁、原審卷( 六) 第21頁至第2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證人○○○提出之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個人資料表(見A3卷第130 頁至第148 頁)、證人○○○提出之委託代工合約書、委託開發合約書、博倫公司請款單(見A3卷第26頁至第32頁反面)、證人○○○提出之進口報單、進出貨物通關稅費清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載運憑證、綿羊胎盤粉中文標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桃園機場辦事處樣品取樣憑單、鎂雅公司統一發票、內蒙古新宏收物科技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見A1卷第130 頁至第160 頁)、醫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印表(見A8卷第2 頁至第3 頁)、被告張俊堂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計畫合約(見A3卷第194 頁至第219 頁反面)、醫躍公司研發進程文宣(見A3卷第14頁)及扣案附表四編號33所示被告張俊堂電腦光碟(新竹縣調站扣押物編號3-19號)檔案「99.08.13送填充加工廠之原物料標籤」列印表(見原審卷( 二) 第3 至同頁反面)、「98.07.30製造成本分析」列印表(見原審卷( 二) 第6 頁至同頁反面)、「104.01.22 醫躍製造成本分析」列印表(見原審卷( 二) 第7 頁至同頁反面)、「102.03.11-1 400 組加工單」列印表(見原審卷( 二) 第25頁)、「101.10.11 羊胚胎素說明書」列印表(見原審卷( 二) 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104.02.10 羊胎盤粉末訂購單」列印表(見原審卷( 二) 第53頁)、「MS+ Group 」列印(見原審卷( 二) 第200 頁)在卷可按,應可認定。 ㈡被告醫躍公司自102 年12月間起,對外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並定期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舉辦座談會、招商說明會及見證分享會,現場由被告金丞廷、張俊堂上台進行簡報、說明,並當場發送文宣廣告刊物,透過特約商獎金制度之方式,向特約商或消費者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嗣有告訴人○○○與○○○、○○○、○○○、○○○、○○○、○○○、○○○、○○○、○○○、○○○、○○○等特約商或不特定人分別以每套9,800 元至4 萬1,631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經遭人檢舉後,迄105 年6 月1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被告醫躍公司為止,總計售出醫躍青春因子產品8,053 套,所得共計2 億2,200 萬6,524 元之事實,亦為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承廷所承認(見原審卷( 一) 第102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A4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卷( 六) 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與證人○○○於檢察官訊問及 原審審理時(A2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原審卷( 六) 第46頁至第49頁)、劉衽裙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35頁至同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28頁至同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39頁至同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31頁至同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A2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卷( 六) 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見A3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反面、原審卷( 六) 第49頁至第52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49頁至第5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107 頁至頁反面)證述綦詳,並有證人○○○提出之醫躍公司臺北會館現場發送之文宣資料〈使用見證〉(見A2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證人○○○提出之醫躍公司行銷說明會現場發送之MS+ 羊胎粉末產品介紹與招商說明(見A2卷第54頁至第79頁)、醫躍公司行銷說明會現場發送之文宣資料〈特約商注意事項、醫躍羊胎粉末專利劑型Q&A 、特約商招商之SOP 、醫躍公司匯款帳號表〉(見A1卷第25頁至第28頁反面)、被告張俊堂提出之產品說明書(見A3卷第240 頁),以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所示被告張俊堂電腦光碟(新竹縣調站扣押物編號3-19號)檔案「104.09.18 外包裝產品標示」列印表(見原審卷( 二) 第44頁)、「104.09.19 」列印表(見原審卷( 二) 第45頁)、「成份說明」列印表(見原審卷( 二) 第46頁)、「產品包裝說明0828」列印表(見原審( 二) 第47頁)、「104.09.14 修正產品說明書」列印表(見原審卷( 二) 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產品說明書」列印表(見原審卷( 二) 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104.11.20 醫躍請款數量」列印表(見原審卷( 二) 第71頁至同頁反面)、「105.02.28 利潤分析」列印表(見原審卷( 二) 第72頁)、「2016每日庫存」列印表(見原審卷( 二) 第73頁至第7 頁反面)、「已請款金額統計- 醫躍」列印表(見原審卷( 二) 第75頁)、「利潤分析」列印表(見原審卷( 二) 第76頁至第77頁)、「張董進貨紀錄」列印表(見原審卷( 二) 第78頁至同頁反面)、「好轉反應」列印表(見原審卷( 二) 第79頁至同頁反面)、「好轉反應Q&A 」列印表(見原審卷( 二) 第80頁)、「特約商研討會產品Q&A 」列印表(見原審卷( 二) 第91頁)、「產品常見Q&A 」列印表(原審卷( 二) 第92頁至第95頁反面)、「醫躍羊胎粉末專利劑型Q&A 」列印表(見原審卷( 二) 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產品使用說明書」列印表(見原審卷( 二) 第100 頁至同頁反面)、「產品比較表」列印表(見原審卷( 二) 第189 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參與人蔡昭芬隨身碟(新竹縣調站扣押物編號1-91號)檔案「105.1 月分紅總表」列印表(見原審卷( 三) 第29頁至第43頁反面)、「105-2 月分紅總表」列印表(見原審卷( 三) 第44頁至第60頁)、「10501 招商津貼」列印表(見原審卷( 三) 第61頁)、「10502 招商津貼」列印表(見原審卷( 三) 第62頁至第64頁)、「分紅扣款名單」列印表(見原審( 三) 第65頁至第66頁)、「12月庫存」列印表(見原審卷( 三) 第87頁至第88頁)、「2016每日庫存」列印表(見原審卷( 三) 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201601庫存」列印表(見原審卷( 三) 第92頁至第93頁)、「分紅已請款未發」列印表(見原審卷( 三) 第94頁)、「全球分紅應補發金額」列印表(見原審卷( 三) 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每月金流商收款明細」列印表(原審卷( 三) 第97頁至第98頁)、「帳務日報表」列印表(見原審( 三) 第99頁)、「業績統計」列印表(見原審卷( 三) 第100 頁至第104 頁反面)、「請款明細」列印表(見原審卷( 三) 第105 頁至第129 頁反面)、「3 月7 日會議記錄」列印表(見原審卷( 三) 第130 頁)、「1123會議紀錄」列印表(見原審卷( 三) 第131 頁至第132 頁)、「缺貨交期部分」(見原審卷( 三) 第133 頁至同頁反)、「會議記錄-00000000 行銷總監會議」列印表(見原審卷( 三) 第135 頁至第136 頁反面)、「會議記錄0304」列印表(見原審卷( 三) 第137 頁至第139 頁)、「醫躍全球行銷會議-2015.3.17」列印表(見原審卷( 三) 第140 頁)、「訂單匯出00000000-00 」列印表(見原審卷( 四) 第1 頁至第377 頁)、「訂單匯出00000000-00 」列印表(見原審卷( 四) 第378 頁至第389 頁反面)存卷可參,復有扣案其餘如附表四(不含編號33、56)所示之物品可資佐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勘驗被告行銷檔案光碟內容比對屬實(見高卷二第9 至28頁勘驗筆錄內容),應堪認定。 ㈢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為含有來自羊胎盤粉末中粗蛋白質成分之一般食品,業據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承廷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並有被告張俊堂提出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工業研究所)105 年6 月7 日委託試驗報告書(報告書號碼:105SA02737號)附卷可證(見A3卷第183 頁至同頁反面),且該產品未經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成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亦據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承廷所是認,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結果,亦認該產品非屬衛福部許可之健康食品,有衛福部食藥署105 年7 月7 日FDA 食字第1050025131號函附卷可考(見A3卷第162 頁),被告醫躍公司所銷售醫藥青春因子產品非屬健康食品,應可認定。 ㈣按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保健功效之項目如下:護肝、抗疲勞、調節血脂、調節血糖、免疫調節、骨質保健、牙齒保健、延緩衰老、促進鐵吸收、胃腸功能改善、輔助調節血壓、不易形成體脂肪、輔助調整過敏體質,以及其他使用類似詞句之功效,業經衛福部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3 年12月26日以部授食字第1031304312號函公告在案,有該公告函在卷可憑(見A2卷第104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金丞廷於見證說明會時有說該產品之好處,他說很多病都改善,也會叫別的上來作見證,說什麼病都好了,像腳痛、神經失調也會好等語(見A4卷第20頁反面),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醫躍公司宣稱是可以活化細胞,包括皮膚會變好,公司提供資料有產品功能包化淨化、逆轉、再生功能這些等語(見原審卷( 六)第51頁),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張俊堂、金丞廷在說明會介紹該產品,說可以修復再生細胞,有中年婦女本來掉頭髮嚴重的用了之後就沒有這麼嚴重,還有鼻子過敏的使用後就沒有過敏了等語(見A2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醫躍公司舉辦說明會有強調產品增加我們自己身體免疫力、新陳代謝等語(見原審卷( 六) 第54頁),證人劉衽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金丞廷在說明會說人會老化,要保養,產品用了比較不會老化等語(見A2卷第35頁至同頁反面),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張俊堂在說明會上台說該產品可以讓我們年輕、逆齡、細胞活化等語(見A2卷第49頁反面),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搜索當天,伊前往被告醫躍公司臺北會館詢問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使用方式及功效,該公司找人來向伊介紹,打開電腦PPT 檔案開始解說,最後講到功效,例如說糖尿病的潰爛都可以復原,顏面神經失調的也可以回復,椎間突出或側灣都可以扶正,所有病症都有辦法復原,例如癌症、糖尿病、脊椎、皮膚潰爛等語(見A2卷第107 頁至同頁反面)。再觀諸卷附告訴人○○○、證人○○○提出之被告醫躍公司行銷說明會現場發送之MS+ 羊胎粉末產品介紹與招商說明(見原審卷( 六) 第56頁至第88頁反面、A2卷第54頁至第79頁)之內容,敘及被告醫躍公司所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之研發進程、羊胎盤粉末之利用源自瑞士及其功效、售價及高額獎金、分紅制度之招商計畫等事項,確有記載該產品具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健功效。又佐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所示被告張俊堂電腦光碟(新竹縣調站扣押物編號3-19號)檔案「103.07.17 醫躍產品簡報e 」列印表(見原審卷( 二) 第101 頁至第110 頁)、「103.07.17 醫躍產品簡報f 」(見原審卷( 二) 第111 頁至第119 頁)、「醫躍及產品簡介」列印表(見原審卷( 二) 第123 頁至第129 頁反面)、「00000000VIP 分享會- 主持人」列印表(見原審卷( 二) 第130 頁至第188 頁)、「醫躍及產品簡介2 」列印表(見原審卷( 二) 第190 頁至第199 頁反面),以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參與人蔡昭芬隨身碟(新竹縣調站扣押物編號1-91號)檔案「瑞士活細胞羊胎素」列印表(見原審卷( 三) 第142 頁至第148 頁),亦均記載該產品具有類似或宣稱如附表三所示保健功效之描述,而檔案「會議記錄-00000000 行銷總監會議」列印表(見原審卷( 三)第135 頁至第136 頁反面),甚至記載被告醫躍公司內部會議討論關於該產品效用之講法,並假設4 種可能性,用以實質上仍欲達到廣告該產品為健康食品之目的,而形式上欲規避主管機關查核被告醫躍公司將該產品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議題。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羊胎盤粉末推銷SOP 資料(新竹縣調站扣押物編號3-7 號,影本見原審卷( 五) 第269 頁至第276 頁反面)亦記載宣稱保健功效之文字,顯係用以指導被告醫躍公司人員或特約商於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時之說詞之目的,均與前揭衛生福利部公告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保健功效之項目相符。從而,自可認定被告醫躍公司對外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並定期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舉辦座談會、招商說明會及見證分享會,現場由金丞廷、張俊堂上台進行簡報、說明,且並當場發送文宣廣告刊物,透過特約商高額獎金制度之方式,向特約商或消費者廣告並宣稱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為具有如附表三所示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 ㈤被告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6 月5 日審判時訊問證人即被害人○○○及○○○,○○○初雖證稱沒有受騙云云,惟經受命法官問以是否知道所購買產品之名稱?答稱:是羊胚胎的保養品,問是否知道產品的成分不是羊胚胎而是羊胎盤?答稱:我只知道可以買,問是否知道是哪個國家進口的羊胚胎原料?答稱:那是羊的東西,說是從瑞士進口,有說是瑞士進口等語(見高院卷二第331 至338 頁);○○○初雖亦證稱沒有受騙云云,惟亦證稱:產品使用後的感覺平平的,不覺得很好、不知道產品是羊胎盤或羊胚胎,…聽說醫美注射羊胚胎要多少錢,就想說試試看,…沒有聽說原料是從內蒙古進口等語(見高院卷二第340 至344 頁),是從其二人所證內容亦可證明被告上揭犯行屬實,不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聲請調查下列事項無調查必要:1.訊問證人○○○、○○○、○○○、○○○,欲證明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從未於被告醫躍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中宣稱該產品原料羊胎粉末僅源自瑞士進口及發送任何宣傳品之事實。2.訊問證人○○○、劉衽君、○○○、○○○、○○○、○○○、吳佩如,○○○相信見證人宣稱有治療神經失調,○○○直接否認被告等有誇大療效,○○○相信他人見證能治療掉髮、鼻子過敏而購買,○○○是在體驗後感覺很好,○○○所稱之宣傳內容並未涉及違法,吳佩如根本沒有購買系爭產品,可證明被告無涉詐欺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29 、331 頁)。3.訊問專家證人黃文瑛教授,欲證明該產品之有效成分為粗蛋白質,且以幾丁聚醣作為載體之技術,確實能幫助有效成分於黏膜(口腔或舌下)吸收之事實。4.聲請將扣案該產品送請食品工業研究所鑑定有無粗蛋白質成分,欲證明該產品含有粗蛋白質成分,被告並無詐欺之事實。惟審酌:1.證人○○○任職被告醫躍公司,並曾擔任該公司營運長一情,業經證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見原審卷( 六) 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參與人蔡昭芬隨身碟(新竹縣調站扣押物編號1-91號)檔案「1123會議紀錄」列印表(見原審卷( 三) 第131 頁至第132 頁)、「會議記錄0304」列印表(見原審卷( 三) 第137 頁至第139 頁)存卷可證,是其既任職醫躍公司,立場已有偏頗,縱予傳喚到庭,亦難期待其為客觀真實之證述,核無加以傳喚之必要。2.被告醫躍公司對外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並定期舉辦座談會、招商說明會及見證分享會,現場由被告金丞廷、張俊堂上台進行簡報、說明,並當場發送文宣廣告刊物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從而,縱予傳喚證人○○○、○○○、○○○、○○○、劉衽君、○○○、○○○、○○○、○○○、吳佩如到庭,亦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核無再訊問之必要。3.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之成分粗蛋白質,以幾丁聚醣作為載體之技術,是否能幫助該成分於黏膜(口腔或舌下)吸收之事實,經核與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涉犯虛偽標示、詐欺及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等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故無訊問必要。4.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為含有來自羊胎盤粉末中粗蛋白質成分之食品,業經被告張俊堂提出之食品工業研究所105 年6 月7 日委託試驗報告書(報告書號碼:105SA02 737 號)附卷可證(見A3卷第183 頁至同頁反面),已經認定如前,此與被告聲請調查所欲證明之事實相符,核無再將扣案醫躍青春因子產品重複送請食品工業研究所鑑定之必要。因此,前開聲請調查事項,均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㈦綜上,足認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均明知被告醫躍公司所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僅為含有來自羊胎盤粉末中粗蛋白質成分之一般食品,並非具有保健功效,且未經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成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非屬健康食品,且大部分之「羊胎盤粉末」係由大陸內蒙古進口者,根本未從瑞士進口,竟於說明會宣稱及產品說明書不實標示為「羊胎粉末」,及宣稱自瑞土進口,可以媲美施打瑞士羊胚胎素(從5 個月羊胚胎的肝臟中提取的活性蛋白質)富人才能享受之百萬療程相同效果(見高卷二第9 至28頁勘驗行銷檔案光碟內容之筆錄),進而於被告醫躍公司內部會議決議以該公司名義對外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並定期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舉辦座談會、招商說明會及見證分享會,現場由被告金丞廷、張俊堂上台進行簡報、說明,並當場發送文宣廣告刊物,透過特約商高額獎金制度之方式,將該產品向特約商或消費者廣告為健康食品,並不實宣稱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具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健功效,渠等主觀上確有共同為自己及被告醫躍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甚明,因而致告訴人○○○與○○○、○○○、○○○、○○○、○○○、○○○、○○○、○○○、○○○、○○○、○○○等特約商或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誤認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為具有如附表三所示保健功效之保健食品,進而分別以每套9,800 元至4 萬1,631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醫藥青春因子產品。是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其等所為虛偽標示、詐欺及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該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該規定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明知違反該規定廣告為健康食品而販賣者,應分別依同法第21條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處罰。又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虛偽標示罪,只須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有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即足成立,不以標記者全部虛偽始足成立,如部分標記虛偽者,亦可成立。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均明知被告醫躍公司所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僅為含有來自羊胎盤粉末中粗蛋白質成分之一般食品,非屬健康食品,且其中大部分之「羊胎盤粉末」係由大陸內蒙古進口者,竟於說明會宣稱及產品說明書不實標示為「羊胎粉末」,及宣稱自瑞土進口者。被告雖稱「羊胎盤粉末」與「羊胎粉末」價值一樣云云。惟羊胎盤係孕育羊胚胎之組織,羊胚胎將來發育完全分娩成為小羊後,羊胎盤即脫離遺棄,此為眾人所知,故二者顯為不同物品,被告於產品說明書之英文標示為「 Sheep placenta powder 」,即為「羊胎盤粉末」之意,惟其中文卻不實標示為「羊胎粉末」(見A3卷第160 頁,按「羊胚胎粉末」英文應為「Sheep embryos powder」),應係有意誤導消費者該產品所含者係瑞士進口之「羊胚胎粉末」成分,以宣稱媲美施打瑞士羊胚胎素(從50-60 天羊胚胎提取的精華素,見上開高院卷二第13頁勘驗筆錄被告張俊堂的說詞)相同效果的話術來販售該產品,並將該產品向特約商或消費者廣告為健康食品,並佯稱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具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健功效,致○○○與○○○、○○○、○○○、○○○、○○○、○○○、○○○、○○○、○○○、○○○、○○○等特約商或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誤認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為具有如附表三所示保健功效之保健食品,進而分別以每套9,800 元至4 萬1,631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醫躍青春因子產品。是核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虛偽標示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又被告醫躍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即被告張俊堂、受僱人即被告吳團宗、金丞廷因執行該公司業務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罪,已如前述,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21條之罰金。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間,對於渠等所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於被告醫躍公司內部會議中決議自102 年12月間起,以該公司名義對外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於105 年6 月1 日執行搜索醫躍公司查獲為止,渠等多次犯行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係各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明知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係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明知並進而販賣,其等所為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之行為,為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罪之犯行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所犯上開虛偽標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為一營運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四、檢察官起訴事實以被告醫躍公司自103 年12月間起,開始對外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然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參與人蔡昭芬隨身碟(新竹縣調站扣押物編號1-91號)檔案「訂單匯出00000000-00 」列印表(見原審卷( 四) 第1 頁至第377 頁)、「訂單匯出00000000-00 」列印表(見原審卷(四) 第378 頁至第389 頁反面)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醫躍青春因子產品訂購單(新竹縣調站扣押物編號2 -12 號,影本見原審卷( 五) 第101 頁至第248 頁)等,顯示被告醫躍公司自102 年12月間起,即開始對外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無訛。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漏列○○○、○○○亦有購買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之事實,然其2 人確有購買該產品,業經認定如前。被告102 年12月間至103 年12月之間之犯行及○○○、○○○被害之事實,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五、被告犯行明確,其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另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虛偽標示罪,已論述如上,原判決認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不構成該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論罪科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均明知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僅為一般食品,非屬健康食品,竟以被告醫躍公司名義對外銷售該產品,透過特約商高額獎金制度之方式,將該產品向特約商或消費者廣告為健康食品,並不實宣稱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具有保健功效,致使各該特約商或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誤認醫藥青春因子產品為保健食品,進而購入醫藥青春因子產品,造成多數特約商或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花費巨資購買,詐取金額龐大,僅與少部分被害人○○○等14人和解僅依同業利潤率23% 賠償共55萬5,410 元(見高院卷一第384 頁、卷二第298 頁,本院卷一第415 至437 頁),並未與全部或大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全額損害,且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於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無悛悔之意,再參酌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之教育程度、實施詐欺之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另原判決以被告醫躍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即被告張俊堂、受僱人即被告吳團宗、金丞廷因執行該公司業務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罪,而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科以罰金80萬元,則無不合,被告醫躍公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醫躍公司另諭知無罪及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醫躍青春因子產品或無檢驗出羊DNA 成分,或驗出之成分甚微(僅0.5%),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承廷共同基於販賣摻假食品之犯意聯絡,以被告醫藥公司名義,於前揭時、地舉辦座談會,透過特約商高額獎金制度之方式,向特約商或不確定消費者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嗣有○○○與○○○、○○○、○○○、○○○、○○○、○○○、○○○、○○○、○○○、○○○、○○○等特約商或不特定人,以每套9,800 元至4 萬1,631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該產品。因認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承廷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第15條第1 項第15款食品有摻偽假冒不得販賣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處斷罪嫌。又被告醫躍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即被告張俊堂、受僱人即被告吳團宗、金丞廷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5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等語。惟查: ㈠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均辯稱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確含有羊胎盤粉末,並無摻偽、假冒情事等語。 ㈡經查:由被告張俊堂提出之食品工業研究所105 年7 月1 日委託試驗報告書(報告書號碼:105SA02738號,見A3卷第 182 頁至同頁反面)記載,可知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經被告張俊堂自行送請鑑定食品中動物性成分(羊成分)結果,確有微量陽性反應。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該產品送請衛福部食藥署鑑定物種鑑別結果,其中該產品呈現羊DNA 成分微量陽性反應,有卷附衛福部食藥署105 年7 月12日FDA 研字第1050027007號檢驗報告書(見A3卷第164 頁)在卷可憑。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8 月9 日發函衛福部食藥署詢問上開檢驗報告書所載檢驗結果羊DNA 成分為陽性(微量)部分,其「微量」之濃度、數量為何?經衛福部食藥署以107 年8 月28日FDA 研字第1079902946號函復稱:「案內產品係以公告檢驗方法「食品中動物性成分檢驗方法- 羊成分之定性檢驗」進行羊DNA 成分檢驗,本檢驗方法為定性方法,具高度專一性及靈敏度,無法進行濃度、數量之定量檢驗。另倘產品經萃取等製程,致使DNA 序列被嚴重破壞,則亦會影響產品中羊DNA 成分之含量。案內產品實驗反應訊號之結果顯示含有微量之羊DNA 成分,並不代表產品原料之含量高低。」(見高院卷一第414 至418 頁)。本院於109 年2 月7 日再函請衛福部食藥署說明上開檢驗報告書所示送鑑產品含有羊DNA 成分之比例為何?經該署再以109 年2 月18日FDA 研字第1090003815號函為相同之函復(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可見該產品確含有羊DNA 成分,因製程致使DNA 序列被破壞致無法量測其含量,尚不能證明該產品有摻偽假冒情事,故不能認定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第15條第1 項第15款食品有摻偽假冒不得販賣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處斷之犯行。原審因此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對被告醫躍公司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第15條第1 項第15款食品有摻偽假冒不得販賣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9條1 項規定處斷,被告醫躍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即被告張俊堂、受僱人即被告吳團宗、金丞廷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5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等語,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均明知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僅為含有來自羊胎盤粉末中粗蛋白質成分之一般食品,並非具有保健功效,且未經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成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非屬健康食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醫躍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2月間起,以醫躍公司名義對外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並於104 年9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通豪大飯店舉辦座談會,現場由金丞廷、吳團宗、張俊堂等人指派講師上台進行簡報、說明,並當場發送文宣廣告刊物,向特約商或消費者廣告並佯稱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為具有保健療效之健康食品,致告訴人謝明倫陷於錯誤,進而分別以每套3 萬8 千元購入38套,共147 萬4400元,認與本件係同一詐欺行為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 ㈠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均否認有詐欺謝明倫犯行,均辯稱告訴人謝明倫前擔任醫躍公司台中行館副館長,他也有配合廣告宣傳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並自己錄製視頻向他人推薦該產品,因而獲得77萬餘元之佣金,是覺得產品不錯才會自己購買,並未受騙,且其中19套是別人購買的,謝明倫幫忙匯款而已等語。 ㈡經查:對於被告指稱告訴人謝明倫前擔任醫躍公司台中行館副館長,也有配合廣告宣傳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自己錄製視頻向他人推薦該產品,並領取佣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譯文(見本院附民卷第95至105 頁被證15、16)及回饋申請契約書(見高院卷二第114 頁)、薪資轉帳明細及津貼明細表(見本院附民卷第71至93頁)可證,告訴代理人王世勳律師亦不爭執,並稱「之前在附民補充理由中有說明被證15、16是告訴人謝明倫受僱醫躍公司的期間,依照被告的指示為了招攬客戶的需要所為的陳述,並不是告訴人謝明倫本人自己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筆錄),足見告訴人謝明倫前既擔任醫躍公司台中行館副館長,參與廣告宣傳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即無受騙購買該產品之可能,此外,告訴人謝明倫及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係受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詐騙而購買產品,故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3、15至17、21、22、26至57所示之物品,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且屬被告等所有,業據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原判決依法諭知沒收,核無不合,此部分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為澈底貫徹剝奪不法所得之立法意旨,刑法沒收固採所謂「總額主義」,亦即不予扣除成本,…。又為有效貫徹立法目的,所謂犯罪所得,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應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卷附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參與人蔡昭芬隨身碟(新竹縣調站扣押物編號1-91號)檔案「訂單匯出00000000-00 」列印表(見原審卷( 四) 第1 頁至第377 頁)、「訂單匯出00000000-00 」列印表(見原審卷( 四) 第378 頁至第 389 頁反面),以及扣案如表四編號12所示醫躍青春因子產品訂購單1 本(新竹縣調站扣押物編號2-12號,影本見原審卷( 五) 第101 頁至第248 頁反面)加總計算,可知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以被告醫躍公司名義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迄遭查獲為止,總計售出8,053 套,所得共計2 億2,200 萬6,524 元。再依卷附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所示被告張俊堂電腦光碟(新竹縣調站扣押物編號3-19號)檔案「105.02.28 利潤分析」列印表(見原審卷( 二) 第72頁)關於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按該產品各階段銷售套數之紅利分配計算方式,依上開已銷售套數比例計算,可推認被告張俊堂、吳團宗各已取得銷售紅利3,648 萬9,600 元,被告金丞廷則取得銷售紅利2,508 萬6,600 元。從而,本件犯罪所得被告張俊堂、吳團宗各為3,648 萬9,600 元,被告金丞廷為2,508 萬6,600 元。被告醫躍公司上開銷售總額扣除已分配與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之金額剩餘1 億2,394 萬724 元,係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為醫躍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醫躍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㈢被告醫躍公司先後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30日分別將860 萬元、940 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吳團宗之上海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內,應係被告吳團宗分得之部分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吳團宗委託參與人蔡昭芬於105 年6 月4 日自該帳戶提款1,150 萬元,並將2 筆各為575 萬元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參與人蔡昭芬之帳戶、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參與人吳晴聆之帳戶內,該等款項係因被告吳團宗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款項。而經上開匯款予蔡昭芬、吳晴聆後,被告吳團宗就本件犯罪所得應核算為2,498 萬9,600 元。 ㈣被告吳團宗雖辯稱伊與參與人蔡昭芬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育有一子但未結婚,因為醫躍公司缺錢,伊自96年間起陸陸續續向參與人蔡昭芬借錢,也有透過參與人蔡昭芬向其母親借錢,作為醫躍公司營運之用,時間久了,借錢時間已不記得,有時匯款、有時給現金,累加數字總共約340 萬元,2 人彼此信賴,所以沒有任何約定還款計畫,參與人蔡昭芬說欠多少伊就認了,醫躍公司會給伊的錢不是紅利、獲利,是減資退還之股金云云。另參與人蔡昭芬於原審亦辯稱伊前後共借給被告吳團宗快要400 萬元,沒有特別寫借據,吳團宗要還伊錢,因而交代伊將款項匯入伊帳戶云云。又被告吳團宗亦提出醫躍公司變更登記表、醫躍公司104 年1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減資查核簽證委託書、資本查核報告書、資本變動表、減資退還股東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記帳本、臺北市政府核准函、醫躍公司章程、醫躍公司合庫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匯款單據等資料(見A6卷第15頁至第60頁),欲證明被告醫躍公司於104 年12月22日將860 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吳團宗之上開上海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云云。惟查,被告吳團宗、參與人蔡昭芬對於各次借款之數額、交付方式及借款總額等,始終均無法明確交代及提出佐證文件,則被告吳團宗、參與人蔡昭芬所述之金錢借貸關係不足採信。再參酌醫躍公司於104 年12月22日將860 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吳團宗之上開上海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內,而吳團宗卻遲至105 年6 月4 日始委託參與人蔡昭芬自該帳戶提款1,150 萬元,並將其中575 萬元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參與人蔡昭芬之帳戶內,且新竹縣調站調查官於105 年6 月1 日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地點實施搜索,適參與人蔡昭芬在場,而蔡昭芬亦任職於醫躍公司,擔任行政、客服等職務,亦為被告吳團宗及參與人蔡昭芬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 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然被告吳團宗卻隨即於同年6 月4 日委託參與人蔡昭芬將該筆款項匯出,可見被告吳團宗主觀上顯有規避查扣並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意思,益徵參與人蔡昭芬明知該筆款項為被告吳團宗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吳團宗於105 年6 月4 日委託參與人蔡昭芬匯入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參與人蔡昭芬帳戶內之575 萬元金額,係參與人蔡昭芬明知被告吳團宗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至為顯明。 ㈤被告吳團宗另稱伊委託參與人蔡昭芬匯入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伊女兒即參與人吳晴聆帳戶內之金額575 萬元係伊的錢,伊借錢給參與人吳晴聆買房子,但後來談不攏沒買成等語(見原審卷( 一) 第68頁至同頁反面),核與參與人吳晴聆於原審陳述伊有向父親即被告吳團宗借大概500 萬元買房子,匯入伊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帳戶,之後沒有買房子,伊有向被告吳團宗表示之後會將錢返還,但現在還沒還等語(見原審卷( 一) 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相符。則被告吳團於105 年6 月4 日委託參與人蔡昭芬匯入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參與人吳晴聆帳戶內575 萬元之金額,係參與人吳晴聆因被告吳團宗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堪已認定。 ㈥綜上,被告醫躍公司、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以及參與人蔡昭芬、吳晴聆,就下列各該已認定所取得犯罪所得之數額,除醫躍公司與少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共55萬5,410 元外,多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查無有何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如下: 1.醫躍公司部分: 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為被告醫躍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被告醫躍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億2,394萬724 元,扣除醫藥公司申報104 年度營業所得稅繳交稅額26萬1,010 元(見高院卷二第286 、290 頁),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55萬5,410 元外,尚有1 億2,312 萬4,304 元,其中已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計155 萬5,379 元,應依刑法第38之1 第2 項第3 款、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億2,156 萬8,925 元亦應依同一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俊堂部分: 其於本件犯罪所得為3,648萬9,600元,其中已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總計53萬7,085 元,應依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犯罪所得3,595 萬2,515 元亦應依同一規定沒收之,然因其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團宗部分: 其於本件犯罪所得為2,498萬9,600元,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因其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金丞廷部分: 其於本件犯罪所得為2,508萬6,600元,其中已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為22萬5,132元,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犯罪所得2,486萬1,468元亦應依同一規定沒收之,然因其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參與人蔡昭芬部分: 其明知被告吳團宗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75 萬元,其中已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金額為292萬8,519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犯罪所得282 萬1,481 元亦應依同一規定沒收之,然因其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參與人吳晴聆部分: 其因被告吳團宗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75 萬元,其中已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金額為498萬3,523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犯罪所得76萬6,477 元亦應依同一規定沒收之,然因其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原判決諭知沒收醫躍公司未扣案之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未及扣除上揭繳稅金額及和解金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應認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其餘原判決依法沒收醫躍公司、被告、參與人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無不合,被告、參與人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參與人蔡昭芬、吳晴聆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4第2 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55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鄭郁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 21 條至第 22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如下: ┌──┬───────────────────────┐│代號│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810號(卷一) │├──┼───────────────────────┤│A2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810號(卷二) │├──┼───────────────────────┤│A3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810號(卷三) │├──┼───────────────────────┤│A4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810號(卷四) │├──┼───────────────────────┤│A5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811號 │├──┼───────────────────────┤│A6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723號 │├──┼───────────────────────┤│A7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279號 │├──┼───────────────────────┤│A8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查扣字第257號 │├──┼───────────────────────┤│A9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查扣字第258號 │├──┼───────────────────────┤│A10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查扣字第483號 │├──┼───────────────────────┤│A11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247號 │├──┼───────────────────────┤│A12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577號 │├──┼───────────────────────┤│A13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發查字第3588號 │├──┼───────────────────────┤│A14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746號 │├──┼───────────────────────┤│A15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1077號 │├──┼───────────────────────┤│A16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發查字第4685號 │├──┼───────────────────────┤│A17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850號 │├──┼───────────────────────┤│A18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聲扣字第16號 │└──┴───────────────────────┘附表一: ┌──┬────┬────┬────┬────┬───────────┬────┐ │編號│ 簽約日 │工作期間│計畫名稱│委辦廠商│ 工 作 內 容 │備 考│ ├──┼────┼────┼────┼────┼───────────┼────┤ │ 1 │93.2.29 │93.3.1至│機能物奈│醒能公司│透過產學合作開發三類機│計畫完成│ │ │ │95.2.28 │米化技術│ │能性物品包括:多醣類、│結案。 │ │ │ │ │培育計畫│ │蛋白質類、有機萃取物之│ │ │ │ │ │(MSI-93│ │奈米分散技術,並借由本│ │ │ │ │ │02) │ │培育計晝訓練醒能公司新│ │ │ │ │ │ │ │產品生產及分析檢驗技術│ │ │ │ │ │ │ │。 │ │ ├──┼────┼────┼────┼────┼───────────┼────┤ │ 2 │95.2.24 │95.3.1至│奈米技術│醒能公司│透過產學合作開發奈米機│計畫完成│ │ │ │98.2.28 │於細胞穿│ │能物包覆技術,預計選用│結案。 │ │ │ │ │透及應用│ │數種多醣類、蛋白質類、│ │ │ │ │ │培育計畫│ │有機萃取物進行奈米分散│ │ │ │ │ │(MSI-95│ │及包覆,並探討包覆效果│ │ │ │ │ │03) │ │、及細胞穿透之能力,並│ │ │ │ │ │ │ │借由本培育計晝訓練醒能│ │ │ │ │ │ │ │公司新產品生產及分析檢│ │ │ │ │ │ │ │驗技術。 │ │ ├──┼────┼────┼────┼────┼───────────┼────┤ │ 3 │ │98.3.1至│高效能黏│醒能公司│將編號1、2合作計畫研發│100.2.28│ │ │ │103.2.28│膜細胞穿│ │之產品進行商品化技術 │終止合約│ │ │ │ │透生物製│ │ │結案(無│ │ │ │ │育計畫(│ │ │法達到商│ │ │ │ │MSI-9802│ │ │品化之預│ │ │ │ │) │ │ │期目標)│ ├──┼────┼────┼────┼────┤ │。 │ │ 4 │ │98.3.1至│動物性蛋│聯芯公司│ │ │ │ │ │103.2.28│白質萃取│ │ │ │ │ │ │ │及機能化│ │ │ │ │ │ │ │製程開發│ │ │ │ │ │ │ │培育計畫│ │ │ │ │ │ │ │(MSI-98│ │ │ │ │ │ │ │03) │ │ │ │ ├──┼────┼────┼────┼────┼───────────┼────┤ │ 5 │104.8.1 │104.8.1 │蛋白質於│醒能公司│針對醒能公司需求,協助│透過文獻│ │ │ │至105.7.│口腔黏膜│ │醒能公司進行蛋白質於口│蒐集、整│ │ │ │31 │傳遞技術│ │腔黏膜傳遞技術評估。 │理,提供│ │ │ │ │評估產學│ │ │產學諮詢│ │ │ │ │合作計畫│ │ │,並無實│ │ │ │ │(MSI-20│ │ │際任何研│ │ │ │ │15) │ │ │究及成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地 點│地 址│├──┼─────────┼─────────────┤│ 1 │醫躍公司營業處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333││ │ │號6樓之1 │├──┼─────────┼─────────────┤│ 2 │醫躍公司臺北會館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57 ││ │ │號2樓 │├──┼─────────┼─────────────┤│ 3 │福容大飯店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200││ │ │號 │├──┼─────────┼─────────────┤│ 4 │通豪大飯店 │臺中市中清路1段521號(地下││ │ │1樓貴賓廳) │├──┼─────────┼─────────────┤│ 5 │高雄商務會議中心 │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5號(4││ │ │樓九如廳) │└──┴─────────┴─────────────┘附表三: ┌──┬───────────────────────┐│編號│ 對 於 保 健 功 效 之 描 述 │├──┼───────────────────────┤│ 1 │對於因器官衰老而引起精力不足、體力不支的人群,││ │它能增加機體活力,延緩器官衰老。 │├──┼───────────────────────┤│ 2 │對於高壓下身體亞健康人群和手術後身體虛弱人群,││ │它能改善健康狀態,增強人體的免疫力和體質。 │├──┼───────────────────────┤│ 3 │對於注重外在美的人群,它能改善皮膚品質,減緩皺││ │紋產生,留住容顏。 │├──┼───────────────────────┤│ 4 │對因菸酒等原因造成身體部分器官受損人群,它能幫││ │助修復損害器官,增強自我修復。 │├──┼───────────────────────┤│ 5 │對於肝、性功能衰退會內分泌紊亂人群,它能增強器││ │官活力,恢復正常狀態。 │├──┼───────────────────────┤│ 6 │有助改善睡眠,易疲勞症狀,提高記憶力及保持精力││ │充沛。 │├──┼───────────────────────┤│ 7 │食慾好轉,腹脹、便秘現象減輕甚至消失,腸炎症狀││ │好轉。 │├──┼───────────────────────┤│ 8 │肌肉變得有力,減輕腰膝酸軟疼痛症狀。 │├──┼───────────────────────┤│ 9 │代謝率提高,體態發生變化,肥胖身材得到較好改善││ │。 │├──┼───────────────────────┤│ 10 │全面提高人體機能,改善人體退變現狀,使機體保持││ │青春活力和年輕狀態。 │├──┼───────────────────────┤│ 11 │改善血脂、血糖、血壓等體檢指標。 │├──┼───────────────────────┤│ 12 │睪丸活性細胞的提高有助於男性性功能,增強男性的││ │精力和體力。 │├──┼───────────────────────┤│ 13 │女性卵巢早衰患者月經的恢復,更年期症狀的改善。││ │有效調節女性內分泌的平衡,並能改善卵巢的功能,││ │對延緩女性的更年期以及改善更年期的不適症狀。 │├──┼───────────────────────┤│ 14 │使老化的細胞恢復年輕狀態,刺激大量膠原蛋白、彈││ │性纖維、膠質等的產生,促進皮膚多個組織的生長及││ │重新排列,收緊全面部肌肉,使因老化而鬆弛,產生││ │皺紋和色素色斑的皮膚組織得以再生,從而達到全面││ │提升達到無創拉皮效果。皮膚變光滑、潤澤,皮膚變││ │白,細小皺紋減輕、變淺;不僅對臉部還對頸部、手││ │部等部位有顯著療效,持續延緩衰老,恢復青春。 │├──┼───────────────────────┤│ 15 │使因老化而引起的組織退化得以再生,例如:乳房再││ │生治療,使退化的乳房組織得以再生,達到恢復彈性││ │,豐胸美乳的效果。 │├──┼───────────────────────┤│ 16 │使受到損傷的正常組織得到恢復,膝關節軟骨或肘關││ │節韌帶受損(網球肘、高爾夫肘)得到很好修復。 │├──┼───────────────────────┤│ 17 │毛髮再生治療,抑制頭皮炎症,誘導毛囊細胞活性使││ │毛髮再生。頭髮可以出現增多、白轉黑現象。 │└──┴───────────────────────┘附表四:105年刑保2762號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新竹縣調站扣押物編號 │├──┼───────────┼───────────┤│ 1 │醫躍(MS+)公司產品包 │2-1原封151箱(105大保 ││ │裝袋1個 │64號) │├──┼───────────┼───────────┤│ 2 │醫躍青春因子產品說明書│2-2 ││ │3本 │ │├──┼───────────┼───────────┤│ 3 │醫躍公司羊胎粉末客戶簽│2-3 ││ │到表及諮詢師簽到表1本 │ │├──┼───────────┼───────────┤│ 4 │醫躍公司北中南區31會館│2-4 ││ │會議自料7張 │ │├──┼───────────┼───────────┤│ 5 │醫躍公司獎金領取切結委│2-5 ││ │託書10張 │ │├──┼───────────┼───────────┤│ 6 │醫躍公司見證招商套裝進│2-6 ││ │貨單4張 │ │├──┼───────────┼───────────┤│ 7 │醫躍公司員工銷售統計表│2-7 ││ │6張 │ │├──┼───────────┼───────────┤│ 8 │醫躍公司相關公告及產品│2-8 ││ │DM4張 │ │├──┼───────────┼───────────┤│ 9 │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組(18│2-9 ││ │盒入)52箱 │ │├──┼───────────┼───────────┤│ 10 │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組(10│2-10 ││ │盒入)10箱 │ │├──┼───────────┼───────────┤│ 11 │醫躍青春因子散裝水劑 │2-11 ││ │700支 │ │├──┼───────────┼───────────┤│ 12 │醫躍青春因子產品訂購單│2-12 ││ │1本 │ │├──┼───────────┼───────────┤│ 13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2-13 ││ │含電源線〉)1台 │ │├──┼───────────┼───────────┤│ 14 │醒能公司羊胎盤素買賣契│3-1 ││ │約1件 │ │├──┼───────────┼───────────┤│ 15 │醫躍公司會議紀錄1件 │3-2 │├──┼───────────┼───────────┤│ 16 │醫躍公司參加申請表1件 │3-3 │├──┼───────────┼───────────┤│ 17 │醫躍公司羊胎盤粉末進銷│3-4-1 ││ │貨資料表(影印)1件 │ │├──┼───────────┼───────────┤│ 18 │進口報單1張 │3-4-2 │├──┼───────────┼───────────┤│ 19 │SGS初試報告1件 │3-5 │├──┼───────────┼───────────┤│ 20 │醒能公司羊胎盤粉末買賣│3-6 ││ │合約1件 │ │├──┼───────────┼───────────┤│ 21 │羊胎盤粉末推銷SOP資料1│3-7 ││ │件 │ │├──┼───────────┼───────────┤│ 22 │醫躍公司羊胎盤粉末包裝│3-8 ││ │資料1件 │ │├──┼───────────┼───────────┤│ 23 │關稅局進口資料1件 │3-9 │├──┼───────────┼───────────┤│ 24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影│3-10 ││ │本2張 │ │├──┼───────────┼───────────┤│ 25 │華南銀行帳號 │3-11 ││ │249200131599存摺2本 │ │├──┼───────────┼───────────┤│ 26 │羊胎盤粉末1件 │3-12 │├──┼───────────┼───────────┤│ 27 │醫躍公司羊胎盤粉末QA資│3-13 ││ │料1件 │ │├──┼───────────┼───────────┤│ 28 │醫躍公司名片3張 │3-14 │├──┼───────────┼───────────┤│ 29 │羊胎盤粉末1箱 │3-15 │├──┼───────────┼───────────┤│ 30 │羊胎盤粉末15件 │3-16 │├──┼───────────┼───────────┤│ 31 │羊胎盤粉末附屬溶劑16件│3-17 │├──┼───────────┼───────────┤│ 32 │羊胎盤粉末及溶劑成品2 │3-18 ││ │件 │ │├──┼───────────┼───────────┤│ 33 │張俊堂電腦光碟1片 │3-19 │├──┼───────────┼───────────┤│ 34 │MS+青春因子水劑(1000 │1-1至1-7 ││ │瓶)7箱 │ │├──┼───────────┼───────────┤│ 35 │MS+青春因子水劑(999瓶│1-8 ││ │)1箱 │ │├──┼───────────┼───────────┤│ 36 │MS+青春因子水劑(1000 │1-9至1-12 ││ │瓶)4箱 │ │├──┼───────────┼───────────┤│ 37 │MS+青春因子水劑(31瓶 │1-13 ││ │)、粉劑(607瓶)1箱 │ │├──┼───────────┼───────────┤│ 38 │MS+青春因子粉劑(672瓶│1-14 ││ │)1箱 │ │├──┼───────────┼───────────┤│ 39 │MS+青春因子粉劑(671瓶│1-15 ││ │)1箱 │ │├──┼───────────┼───────────┤│ 40 │MS+青春因子粉劑(672瓶│1-16至1-30 ││ │)15箱 │ │├──┼───────────┼───────────┤│ 41 │MS+青春因子水劑(65瓶 │1-31 ││ │)、粉劑(80瓶)1箱 │ │├──┼───────────┼───────────┤│ 42 │MS+青春因子盒裝(1箱18│1-32至1-59 ││ │盒)28箱 │ │├──┼───────────┼───────────┤│ 43 │MS+青春因子水劑(1000 │1-60至1-62 ││ │瓶)3箱 │ │├──┼───────────┼───────────┤│ 44 │MS+青春因子水劑(700瓶│1-63 ││ │)1箱 │ │├──┼───────────┼───────────┤│ 45 │MS+青春因子水劑(400瓶│1-64至1-70 ││ │)7箱 │ │├──┼───────────┼───────────┤│ 46 │MS+青春因子粉劑(1000 │1-71至1-77 ││ │瓶)7箱 │ │├──┼───────────┼───────────┤│ 47 │MS+青春因子水劑(400瓶│1-78至1-81 ││ │)4箱 │ │├──┼───────────┼───────────┤│ 48 │MS+青春因子水劑(300瓶│1-82 ││ │)1箱 │ │├──┼───────────┼───────────┤│ 49 │MS+青春因子水粉組(52 │1-83 ││ │組)1箱 │ │├──┼───────────┼───────────┤│ 50 │MS+青春因子水粉組(90 │1-84 ││ │組)1箱 │ │├──┼───────────┼───────────┤│ 51 │產品PPT資料1件 │1-85 │├──┼───────────┼───────────┤│ 52 │產品介紹資料1件 │1-86 │├──┼───────────┼───────────┤│ 53 │測試報告1件 │1-87 │├──┼───────────┼───────────┤│ 54 │存摺影本1件 │1-89 │├──┼───────────┼───────────┤│ 55 │MS+青春因子盒裝6盒 │1-90 │├──┼───────────┼───────────┤│ 56 │醫躍公司會員資料等電子│1-91 ││ │檔(隨身碟)1支 │ │├──┼───────────┼───────────┤│ 57 │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組2盒 │2-14 │└──┴───────────┴───────────┘附表五:醫藥公司帳戶扣押一覽表 ┌──┬──────┬─────────┬─────────┬──────────┐ │編號│金融行庫名稱│帳 號│扣押金額(新台幣)│卷 證 出 處│ ├──┼──────┼─────────┼─────────┼──────────┤ │ 1 │合庫東臺北分│0796717082876號 │54萬4,160元 │A8卷第19頁至第20頁 │ │ │行 │ │ │ │ ├──┼──────┼─────────┼─────────┼──────────┤ │ 2 │同上 │0796717081349號 │82萬6,751元 │同上 │ ├──┼──────┼─────────┼─────────┼──────────┤ │ 3 │同上 │0796717078691號 │9萬418元 │同上 │ ├──┼──────┼─────────┼─────────┼──────────┤ │ 4 │同上 │0796188001890號 │美金350.24元(折合│同上 │ │ │ │ │新台幣約1萬484元)│ │ ├──┼──────┼─────────┼─────────┼──────────┤ │ 5 │同上 │0796705056063號 │8萬2,500元 │同上 │ ├──┼──────┼─────────┼─────────┼──────────┤ │ 6 │合庫龍潭分行│0161717107270號 │1,066元 │A8卷第21頁至第22頁 │ ├──┴──────┴─────────┴─────────┴──────────┤ │總計:新台幣155萬5,379元 │ ├────────────────────────────────────────┤ │註:美金按原審辯論終結日(106 年8 月26日)台灣銀行營業時間牌告現金買入匯率(29.9│ │ 35)折合計算(算至個位四捨五入) │ │ │ └────────────────────────────────────────┘ 附表六:張俊堂帳戶扣押一覽表 ┌──┬──────┬─────────┬─────────┬──────────┐ │編號│金融行庫名稱│帳 號│扣押金額(新台幣)│卷 證 出 處│ ├──┼──────┼─────────┼─────────┼──────────┤ │ 1 │合庫龍潭分行│ │5,223元 │A8卷第29頁至第30頁 │ │ │ │ │ │ │ ├──┼──────┼─────────┼─────────┼──────────┤ │ 2 │同上 │ │美金21.21元(折合 │同上 │ │ │ │ │新台幣約635元) │ │ ├──┼──────┼─────────┼─────────┼──────────┤ │ 3 │合庫竹東分行│ │577元 │A8卷第31頁至第32頁 │ ├──┼──────┼─────────┼─────────┼──────────┤ │ 4 │台北富邦永和│ │39元 │A8卷第34頁至第35頁 │ │ │分行 │ │ │ │ ├──┼──────┼─────────┼─────────┼──────────┤ │ 5 │國泰世華 │ │26元 │A8卷第87頁 │ ├──┼──────┼─────────┼─────────┼──────────┤ │ 6 │臺灣中小企中│ │2萬4,571元 │A8卷第39頁 │ │ │和分行 │ │ │ │ ├──┼──────┼─────────┼─────────┼──────────┤ │ 7 │臺灣中小企萬│ │6元 │A8卷第40頁 │ │ │華分行 │ │ │ │ ├──┼──────┼─────────┼─────────┼──────────┤ │ 8 │新光 │1030500024279號 │317元 │A8卷第42頁 │ ├──┼──────┼─────────┼─────────┼──────────┤ │ 9 │桃園市龍潭農│ │1,000元 │A8卷第44頁 │ │ │會 │ │ │ │ ├──┼──────┼─────────┼─────────┼──────────┤ │ 10 │中華郵政 │031107005###88號 │640元 │A8卷第88頁 │ ├──┼──────┼─────────┼─────────┼──────────┤ │ 11 │台新 │07920000245300號 │348元 │A8卷第90頁 │ ├──┼──────┼─────────┼─────────┼──────────┤ │ 12 │大眾 │080151071815號 │3,813元 │A8卷第54頁 │ ├──┼──────┼─────────┼─────────┼──────────┤ │ 13 │同上 │086151071819號 │5,460元 │同上 │ ├──┼──────┼─────────┼─────────┼──────────┤ │ 14 │同上 │200151071817 │美金160.70元(折合│同上 │ │ │ │ │新台幣約4,811元) │ │ ├──┼──────┼─────────┼─────────┼──────────┤ │ 15 │日盛 │ │109元 │A8卷第56頁 │ ├──┼──────┼─────────┼─────────┼──────────┤ │ 16 │新竹一信 │ │562元 │A8卷第92頁 │ ├──┼──────┼─────────┼─────────┼──────────┤ │ 17 │華南 │249160007161號 │21萬5,964元 │A8卷第85頁至第86頁 │ ├──┼──────┼─────────┼─────────┼──────────┤ │ 18 │同上 │249200131599號 │26萬7,972元 │同上 │ ├──┼──────┼─────────┼─────────┼──────────┤ │ 19 │玉山 │ │5,012元 │A8卷第89頁 │ ├──┴──────┴─────────┴─────────┴──────────┤ │總計:新台幣53萬7,085元 │ ├────────────────────────────────────────┤ │註:美金按原審辯論終結日(106 年8 月26日)台灣銀行營業時間牌告現金買入匯率( │ │ 29.935)折合計算(算至個位四捨五入) │ │ │ └────────────────────────────────────────┘ 附表七:金承廷帳戶扣押一覽表 ┌──┬──────┬─────────┬─────────┬──────────┐ │編號│金融行庫名稱│帳 號│扣押金額(新台幣)│卷 證 出 處│ ├──┼──────┼─────────┼─────────┼──────────┤ │ 1 │第一萬華分行│ 18168039134號 │22萬5,132元 │本院卷(一)第32頁 │ └──┴──────┴─────────┴─────────┴──────────┘ 附表八:蔡昭芬、吳晴聆帳戶扣押一覽表 ┌──┬───┬──────┬─────────┬─────────┬──────────┐ │編號│戶 名│金融行庫名稱│帳 號│扣押金額(新台幣)│卷 證 出 處│ ├──┼───┼──────┼─────────┼─────────┼──────────┤ │ 1 │蔡昭芬│合庫東臺北 │0796765580641號 │292萬8,519元 │A18卷第16頁 │ ├──┼───┼──────┼─────────┼─────────┼──────────┤ │ 2 │吳晴聆│台中商銀四民│028200147510號 │498萬3,523元 │A18卷第17頁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