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 陳政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政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政哲明知我國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Taroko」、「大魯閣」等商標圖樣,係基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創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遊藝場、棒壘球練習場、電動玩具遊樂場等商品或服務,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另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6 月底起,在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上,陸續以每枚約新臺幣(下同)4 至5 元之單價,購得鑄有上開「大魯閣」商標圖樣之遊戲代幣約1 萬8,000 枚,係未經商標權人基創公司同意或授權,而與基創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大魯閣打擊練習場代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犯意,於106 年7 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0 號7 樓住處,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 」,以每枚17元或 16.5元之價格,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下標購買,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家徐明慶等37人陷於錯誤,分別下標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仿冒代幣,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付款,陳政哲並悉數交付仿冒代幣予各該買家。 二、嗣基創公司因發現網路上有販售該公司代幣之情,乃即派員在雅虎奇摩、蝦皮拍賣網站上,向陳政哲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仿冒代幣共計850 枚,經該公司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品,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政哲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仿冒代幣1 萬3,289 枚、分裝袋3 包,陳政哲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電腦主機1 台、臺灣銀行存摺1 本、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資料4 頁、蝦皮賣場評價17頁、雅虎奇摩網路訂購資料15頁、1688平台網頁賣家資料1 份及大眾銀行交易明細1 份,警方並通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家徐明慶等37人到案說明,其等並分別交付向陳政哲購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總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仿冒代幣予警方扣案而查獲。 三、案經基創公司、簡源宏、陳俊偉、陳柏穎、涂玉儒及盧建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白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基創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告訴人簡源宏、陳俊偉、陳柏穎、涂玉儒、盧建亨及被害人徐明慶、楊德祥、郭瑞富、蔡俊霖、符建華、周育宏、趙志彬、許玉忠、鍾岳龍、張承堯、林冠佑、陳振發、王易生、楊維琳、陳保同、黃景祺、蔡效岳、郭呈浩、郭元祺、賴加雄、陳彥瑋、薛靖樟(原名薛宇書)、陳彥融、陳鵬合、張家豪、張惠欣、林冠宇、林富才、蔡讚耀、徐亞劍、翁佩荻、廖俊凱等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實施搜索現場照片12張、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雅虎奇摩拍賣被告之用戶資料印列、雅虎奇摩拍賣之訂單成立資料、雅虎奇摩拍賣賣場網頁資料列印、被告販售大魯閣代幣一覽表、網購販售大魯閣幣賣家帳號資料、蝦皮拍賣賣場網頁資料列印、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10月6 日樂購蝦皮字第0171006003號函檢附被告之用戶帳號申設相關資料、蝦皮拍賣賣家中心(我的銷售)資料列印、1688網頁賣家資料網頁資料列印、1688網頁供應產品網頁列印、資料大眾銀行交易明細1 份、蒲公英國際快遞服務單、微信訂單號資料列印、微信帳戶餘額與訂單資料列印、雅虎奇摩拍賣會員拍賣代號對應之帳號申設資料、被害人趙志彬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大魯閣打擊場代幣訂單成立資料、下標網頁列印、被害人黃景祺、林冠宇、告訴人盧建亨各自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訂單明細列印、106 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528號公證書正本、106 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701010號公證書正本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及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鑄有「大魯閣」商標代幣合計1 萬5,777 枚、分裝袋3 包、電腦主機1 台、臺灣銀行存摺1 本、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資料4 頁、蝦皮賣場評價17頁、雅虎奇摩網路訂購資料15頁、1688平台網頁賣家資料1 份及大眾銀行交易明細1 份可資佐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陸續自「阿里巴巴」網站購得鑄有「大魯閣」商標代幣共計約7 萬枚云云。惟其憑認此節之依據,乃係被告於106 年10月13日之第3 次警詢供述(見偵卷第24頁),及1688網頁賣家資料網頁資料列印(同上 卷第204 至205 頁)、1688網頁供應產品網頁資料列印(同上卷第217 至219 頁)、大眾銀行交易明細1 份(同上卷第207 頁)、蒲公英國際快遞服務單(同上卷第209 頁)、微信訂單號資料列印(同上卷第211 至216 頁)、微信帳戶餘額與訂單資料列印(同上卷第256 至270 頁)等件,而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之第4 次警詢時,已供稱:第3 次警詢供述不實在(同上卷第27頁)等語;於偵訊時供稱:以第4 次警詢為準,大概才5 、6 萬枚(同上卷第623 頁)等語,已否認有7 萬枚之數,且觀諸其於前後歷次警詢時所述進貨數量,有共進1 、2 次,警方查扣後已無囤貨(同上卷第18-1頁)、進貨5 萬枚(同上卷第22頁)、4 次共7 萬枚(同上卷第24頁)、進5 至6 次,各為5,000 枚、1 萬枚及2 萬枚不等,價格美金200 元至2,000 元(同上卷第28頁)等不同之供述,嗣於原審審理時稱:伊當時手上約2 萬枚左右(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7 萬枚我跟對方先訂,東西沒有全到(同上卷第164 頁)、實際上交貨只有1 萬7 、8,000 枚(同上卷第171 頁)等語,顯見被告對於進貨數量前後供述不一,且觀諸前揭1688網頁賣家資料網頁資料列印、1688網路頁供應產品網頁資料列印、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蒲公英國際快遞服務單、微信訂單號資料列印、微信帳戶餘額與訂單資料列印,固足憑以確證被告有自「阿里巴巴」網站購得鑄有「大魯閣」商標代幣,然並不足以得證被告歷次所供實際取得代幣之數量何者屬實,衡諸本件扣得代幣數量共計1 萬5,777 枚(即850 枚+13,289枚+1,638 枚),加計被告已售出未能扣案之代幣1,852 枚(即3,490 枚-1 ,638 枚),合計為1 萬7,629 枚,併本於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所供述之1 萬8,000 枚為其實際自「阿里巴巴」網站購得之代幣數量,起訴書記載之進貨數量應非正確。又告訴人基創公司雖執其派員蒐證時與被告之蝦皮線上對話紀錄列印(見偵查卷第112 頁),指稱被告係購得鑄有「大魯閣」商標代幣30萬枚云云,然被告否認此情,辯稱:我是賣家,當然希望能賣愈多愈好,30萬的數量是我虛報的(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等語,而綜觀該對話紀錄列印,均是在協商量購代幣事宜,衡諸一般商情,賣家確實會有先報高量以引誘交易機會,再行尋貨交付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數量虛報等語,尚非違理,且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足以核實被告前揭30萬枚云云為真實,自難徒憑該對話紀錄即率爾認定被告確有進貨代幣30萬枚。 三、被告自「阿里巴巴」網站購得之鑄有「大魯閣」商標代幣,經告訴人基創公司向被告購買蒐證取得代幣,及由警方自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家處扣得被告所販售之代幣,由告訴人基創公司與真品比對辨識後,確認均係屬仿冒「大魯閣」商標代幣之贗品,此有大魯閣00000000網購偽幣鑑識報告(見偵卷第62至64頁)、基創公司鑑識證明書(同上卷第626 至627 頁)在卷可參,原審復就扣案之鑄有「大魯閣」商標代幣中抽樣,與告訴人基創公司提供之真品代幣,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比對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乙類代幣(按即被告自「阿里巴巴」網站購得之代幣)10枚,經檢視其圖文型態、相對位置,與甲類代幣(即真品代幣)均不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90405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21 至424 頁),堪認被告自「阿里巴巴」網站購入並為販售之鑄有「大魯閣」商標代幣,應均係仿冒「大魯閣」商標代幣之贗品無疑。 四、被告陳政哲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及雅虎奇摩等拍賣網站,於該等平台刊登欲網售正版大魯閣打擊練習場代幣之不實訊息,係向任何瀏覽該等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屬向公眾散布而對其等施詐,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二所示之37次販賣仿冒代幣行為,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詐欺犯行雖有多次舉動,惟各次行為時間緊密,且有多次行為係同一日所犯,犯罪類型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處罰。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謀私利,竟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並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混淆廣大消費者認知,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同時侵害告訴人基創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潛在市場利益,有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科技公司從事後製工程師之工作,月薪均未超過3 萬元,現遭解雇,未婚,與父母同住,其父陳○○罹肝癌於台大醫院治療(診斷證明書見原卷審智訴卷第253 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已坦承犯行,頗有悛悔之意,所詐得之財物非鉅,且已與35位被害人和解賠償計5 萬1,340 元,其餘被害人雖未簽和解書惟均表示願予諒解(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整理表),亦希望與告訴人基創公司達成和解,而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簽具之悔過書予基創公司表明絕不會再犯(影本見本院卷第277 頁),及以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賠償金額301,500 元加計利息共323,885 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本行支票一紙(影本見本院卷第275 頁),欲當庭交付基創公司以為清償,惟為到庭之基創公司代理人陳威宏拒收(見本院卷第269 、271 頁審判筆錄),已盡力與告訴人基創公司和解等情狀,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七、關於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原審乃依上開規定,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仿冒「大魯閣」商標之代幣合計1 萬5,777 枚,及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分裝袋3 包、電腦主機1 台宣告沒收,及將犯罪所得5 萬8,110 元扣除實際賠償金額5 萬1,340 元後之餘額6,770 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品,依被告之供述,固亦屬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生之物,惟衡諸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臺灣銀行存摺,仍可經申請補發使用,而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網路資料列印或銀行交易明細,則均為網路或電腦電磁紀錄之列印書面,自得以列印再生,如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此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均無不合,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鄭郁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 │買家即告│ │代幣數量│ 備註 │ │編號│訴人或被│ 犯罪事實 ├────┤(扣案代幣)│ │ │害人 │ │詐騙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被害人徐│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20枚 │徐明慶交付│ │ │明慶(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購得代幣4 │ │ │虎奇摩拍│於106 年7 月10日某時許,徐明慶瀏覽該訊息並與陳│ │枚予警方 │ │ │賣代號Y8│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而陷於錯├────┤ │ │ │00000000│誤,以34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20枚,並依約│340元 │ │ │ │1 ) │定於同年7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給付340 元予陳政│ │ │ │ │ │哲,並自陳政哲處取得仿冒代幣20枚。 │ │ │ ├──┼────┼───────────────────────┼────┼─────┤ │ 2 │被害人楊│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50枚 │楊德祥交付│ │ │德祥(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購得代幣31│ │ │虎奇摩拍│於106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20分許,楊德祥瀏覽該訊│ │枚予警方 │ │ │賣代號Y9│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8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50枚│850元 │ │ │ │0 ) │,並依約定於同年7 月間某日,匯款(帳號不詳)85│ │ │ │ │ │0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政哲處取得仿冒代幣50枚。 │ │ │ ├──┼────┼───────────────────────┼────┼─────┤ │ 3 │被害人郭│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40枚 │無交付 │ │ │瑞富(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 │ │ │虎奇摩拍│於106 年7 月9 日晚上8 時21分許,郭瑞富瀏覽該訊│ │ │ │ │賣代號Y2│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68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40枚│680元 │ │ │ │3 ) │,並依約定於同年7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給付680 │ │ │ │ │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政哲處取得仿冒代幣40枚。 │ │ │ ├──┼────┼───────────────────────┼────┼─────┤ │ 4 │被害人蔡│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50枚 │無交付 │ │ │俊霖(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 │ │ │虎奇摩拍│於106 年7 月14日下午5 時46分許,蔡俊霖瀏覽該訊│ │ │ │ │賣代號Y1│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8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50枚│850元 │ │ │ │0 ) │,並依約定於同年7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給付850 │ │ │ │ │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政哲處取得仿冒代幣50枚。 │ │ │ ├──┼────┼───────────────────────┼────┼─────┤ │ 5 │被害人符│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50枚 │符建華交付│ │ │建華(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購得代幣37│ │ │虎奇摩拍│於106 年7 月15日中午12時57分許,符建華瀏覽該訊│ │枚予警方 │ │ │賣代號Y9│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8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50枚│850元 │ │ │ │0 ) │,並依約定於同年7 月間某日,以超商店到店貨到付│ │ │ │ │ │款之方式給付850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政哲處取得仿│ │ │ │ │ │冒代幣50枚。 │ │ │ ├──┼────┼───────────────────────┼────┼─────┤ │ 6 │被害人周│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50枚 │無交付 │ │ │育宏(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 │ │ │虎奇摩拍│於106 年7 月22日上午8 時11分許,周育宏瀏覽該訊│ │ │ │ │賣代號Y7│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8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50枚│850元 │ │ │ │0 ) │,並依約定於同年7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給付850 │ │ │ │ │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政哲處取得仿冒代幣50枚。 │ │ │ ├──┼────┼───────────────────────┼────┼─────┤ │ 7 │被害人趙│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50枚 │趙志彬交付│ │ │志彬(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購得代幣13│ │ │虎奇摩拍│於106 年7 月20日上午2 時28分許,趙志彬瀏覽該訊│ │枚予警方 │ │ │賣代號Y0│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8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50枚│850元 │ │ │ │7 ) │,並依約定於同年7 月間某日,以超商店到店貨到付│ │ │ │ │ │款之方式給付850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政哲處取得仿│ │ │ │ │ │冒代幣50枚。 │ │ │ ├──┼────┼───────────────────────┼────┼─────┤ │ 8 │被害人許│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50枚 │許玉忠交付│ │ │玉忠(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購得代幣3 │ │ │虎奇摩拍│於106 年7 月20日晚上9 時7 分許,許玉忠瀏覽該訊│ │枚予警方 │ │ │賣代號hs│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8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50枚│850元 │ │ │ │1 ) │,並依約定於同年7 月間某日,以超商店到店貨到付│ │ │ │ │ │款之方式給付850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政哲處取得仿│ │ │ │ │ │冒代幣50枚。 │ │ │ ├──┼────┼───────────────────────┼────┼─────┤ │ 9 │被害人鍾│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50枚 │無交付 │ │ │岳龍(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 │ │ │虎奇摩拍│於106 年7 月28日下午6 時7 分許,鍾岳龍瀏覽該訊│ │ │ │ │賣代號do│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8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50枚│850元 │ │ │ │) │,並依約定於同年7 月間某日,以超商店到店貨到付│ │ │ │ │ │款之方式給付850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政哲處取得仿│ │ │ │ │ │冒代幣50枚。 │ │ │ ├──┼────┼───────────────────────┼────┼─────┤ │10 │被害人張│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50枚 │無交付 │ │ │承堯(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 │ │ │虎奇摩拍│於106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許,張承堯瀏覽該訊│ │ │ │ │賣代號Y0│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8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50枚│850元 │ │ │ │2 ) │,並依約定於同年8 月間某日,以超商店到店貨到付│ │ │ │ │ │款之方式給付850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政哲處取得仿│ │ │ │ │ │冒代幣50枚。 │ │ │ ├──┼────┼───────────────────────┼────┼─────┤ │11 │被害人林│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50枚 │無交付 │ │ │冠佑(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 │ │ │虎奇摩拍│於106 年7 月30日下午6 時11分許,林冠佑瀏覽該訊│ │ │ │ │賣代號Y3│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8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50枚│850元 │ │ │ │8 ) │,並依約定於同年8 月1 日某時許,以超商店到店貨│ │ │ │ │ │到付款之方式給付850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政哲處取│ │ │ │ │ │得仿冒代幣50枚。 │ │ │ ├──┼────┼───────────────────────┼────┼─────┤ │12 │被害人陳│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50枚 │陳振發交付│ │ │振發(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購得代幣8 │ │ │虎奇摩拍│於106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31分許,陳振發瀏覽該訊│ │枚予警方 │ │ │賣代號Y0│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8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50枚│850元 │ │ │ │13) │,並依約定於同年8 月間某日,以超商店到店貨到付│ │ │ │ │ │款之方式給付850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政哲處取得仿│ │ │ │ │ │冒代幣50枚。 │ │ │ ├──┼────┼───────────────────────┼────┼─────┤ │13 │被害人王│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50枚 │無交付 │ │ │易生(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 │ │ │虎奇摩拍│於106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王易生瀏覽該訊│ │ │ │ │賣代號Y9│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8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50枚│850元 │ │ │ │8 ) │,並依約定於同年8 月間某日,以超商店到店貨到付│ │ │ │ │ │款之方式給付850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政哲處取得仿│ │ │ │ │ │冒代幣50枚。 │ │ │ ├──┼────┼───────────────────────┼────┼─────┤ │14 │被害人楊│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100枚 │無交付 │ │ │維琳(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 │ │ │虎奇摩拍│於106 年8 月13日下午7 時46分許,楊維琳瀏覽該訊│ │ │ │ │賣代號Y2│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1,6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10│1,650元 │ │ │ │4 ) │0 枚,並依約定於同年8 月間某日,以超商店到店貨│ │ │ │ │ │到付款之方式給付1,650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政哲處│ │ │ │ │ │取得仿冒代幣100 枚。 │ │ │ ├──┼────┼───────────────────────┼────┼─────┤ │15 │告訴人簡│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100枚 │簡源宏交付│ │ │源宏(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購得代幣67│ │ │虎奇摩拍│於106 年8 月15日晚上8 時36分許,簡源宏瀏覽該訊│ │枚予警方 │ │ │賣代號Y8│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1,6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 │1,650元 │ │ │ │6 ) │100 枚,並依約定於同年8 月間某日,以超商店到店│ │ │ │ │ │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1,650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政哲│ │ │ │ │ │處取得仿冒代幣100 枚。 │ │ │ ├──┼────┼───────────────────────┼────┼─────┤ │16 │被害人陳│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100枚 │陳保同交付│ │ │保同(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購得代幣91│ │ │虎奇摩拍│於106 年8 月17日某時許,陳保同瀏覽該訊息並與陳│ │枚予警方 │ │ │賣代號Y4│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而陷於錯├────┤ │ │ │00000000│誤,以1,6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100 枚,並│1,650元 │ │ │ │2 ) │依約定於同年8 月間某日,以超商店到店貨到付款之│ │ │ │ │ │方式給付1,650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政哲處取得仿冒│ │ │ │ │ │代幣100 枚。 │ │ │ ├──┼────┼───────────────────────┼────┼─────┤ │17 │被害人黃│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100枚 │黃景棋交付│ │ │景棋(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購得代幣79│ │ │虎奇摩拍│於106 年8 月14日晚上8 時36分許,黃景棋瀏覽該訊│ │枚予警方 │ │ │賣代號Y0│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1,6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10│1,650元 │ │ │ │5 ) │0 枚,並依約定於同年8 月17日晚上9 時20分許,以│ │ │ │ │ │超商店到店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1,650 元予陳政哲,│ │ │ │ │ │並自陳政哲處取得仿冒代幣100 枚。 │ │ │ ├──┼────┼───────────────────────┼────┼─────┤ │18 │被害人蔡│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50枚 │無交付 │ │ │效岳(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 │ │ │虎奇摩拍│於106 年8 月17日晚上10時21分許,蔡效岳瀏覽該訊│ │ │ │ │賣代號Y5│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8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50枚│850元 │ │ │ │8 ) │,並依約定於同年8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給付850 │ │ │ │ │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政哲處取得仿冒代幣50枚。 │ │ │ ├──┼────┼───────────────────────┼────┼─────┤ │19 │被害人郭│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100枚 │郭呈浩交付│ │ │呈浩(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購得代幣23│ │ │虎奇摩拍│於106 年8 月18日晚上10時48分許,郭呈浩瀏覽該訊│ │枚予警方 │ │ │賣代號Y9│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1,6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10│1,650元 │ │ │ │1 ) │0 枚,並依約定於同年8 月間某日,以超商店到店貨│ │ │ │ │ │到付款之方式給付1,650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政哲處│ │ │ │ │ │取得仿冒代幣100 枚。 │ │ │ ├──┼────┼───────────────────────┼────┼─────┤ │20 │被害人郭│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100枚 │無交付 │ │ │元祺(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 │ │ │虎奇摩拍│於106 年8 月20日晚上11時41分許,郭元祺瀏覽該訊│ │ │ │ │賣代號Y9│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1,6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10│1,650元 │ │ │ │0 ) │0 枚,並依約定於同年8 月間某日,以超商店到店貨│ │ │ │ │ │到付款之方式給付1,650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政哲處│ │ │ │ │ │取得仿冒代幣100 枚。 │ │ │ ├──┼────┼───────────────────────┼────┼─────┤ │21 │被害人賴│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100枚 │賴加雄交付│ │ │加雄(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購得代幣6 │ │ │虎奇摩拍│於106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40分許,賴加雄瀏覽該訊│ │枚予警方 │ │ │賣代號Y8│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1,6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10│1,650元 │ │ │ │5 ) │0 枚,並依約定於同年8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給付│ │ │ │ │ │1,650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政哲處取得仿冒代幣100 │ │ │ │ │ │枚。 │ │ │ ├──┼────┼───────────────────────┼────┼─────┤ │22 │被害人陳│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100枚 │陳彥瑋交付│ │ │彥瑋(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購得代幣14│ │ │虎奇摩拍│於106 年8 月22日晚上8 時21分許,陳彥瑋瀏覽該訊│ │枚予警方 │ │ │賣代號Y4│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1,6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10│1,650元 │ │ │ │2 ) │0 枚,並依約定於同年8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給付│ │ │ │ │ │1,650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政哲處取得仿冒代幣100 │ │ │ │ │ │枚。 │ │ │ ├──┼────┼───────────────────────┼────┼─────┤ │23 │被害人薛│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100枚 │薛宇書交付│ │ │宇書(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購得代幣13│ │ │虎奇摩拍│於106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薛宇書瀏覽該訊│ │枚予警方 │ │ │賣代號Y0│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1,6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10│1,650元 │ │ │ │3 ) │0 枚,並依約定於同年8 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 │ │ │ │ │超商店到店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1,650 元予陳政哲,│ │ │ │ │ │並自陳政哲處取得仿冒代幣100 枚。 │ │ │ ├──┼────┼───────────────────────┼────┼─────┤ │24 │被害人陳│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100枚 │陳彥融交付│ │ │彥融(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購得代幣8 │ │ │虎奇摩拍│於106 年8 月22日中午12時9 分許,陳彥融瀏覽該訊│ │枚予警方 │ │ │賣代號Y9│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1,6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10│1,650元 │ │ │ │6 ) │0 枚,並依約定於同年8 月24日中午12時6 分許,以│ │ │ │ │ │超商店到店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1,650 元予陳政哲,│ │ │ │ │ │並自陳政哲處取得仿冒代幣100 枚。 │ │ │ ├──┼────┼───────────────────────┼────┼─────┤ │25 │被害人陳│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50枚 │無交付 │ │ │鵬合(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 │ │ │虎奇摩拍│於106 年8 月22日上午1 時38分許,陳鵬合瀏覽該訊│ │ │ │ │賣代號Y3│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8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50枚│850元 │ │ │ │1 ) │,並依約定於同年8 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以超商│ │ │ │ │ │店到店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850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 │ │ │ │ │政哲處取得仿冒代幣50枚。 │ │ │ ├──┼────┼───────────────────────┼────┼─────┤ │26 │告訴人陳│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400枚 │陳俊偉交付│ │ │俊偉(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購得代幣33│ │ │虎奇摩拍│於106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16分許,陳俊偉瀏覽該訊│ │9 枚予警方│ │ │賣代號Y8│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6,60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40│6,600元 │ │ │ │5 ) │0 枚,並依約定於同年9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給付│ │ │ │ │ │6,600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政哲處取得仿冒代幣400 │ │ │ │ │ │枚。 │ │ │ ├──┼────┼───────────────────────┼────┼─────┤ │27 │被害人張│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100枚 │無交付 │ │ │家豪(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 │ │ │虎奇摩拍│於106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張家豪瀏覽該訊│ │ │ │ │賣代號Y8│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1,6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10│1,650元 │ │ │ │3 ) │0 枚,並依約定於同年9 月26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 │ │ │ │ │給付1,650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政哲處取得仿冒代幣│ │ │ │ │ │100 枚。 │ │ │ ├──┼────┼───────────────────────┼────┼─────┤ │28 │被害人張│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50枚 │無交付 │ │ │惠欣(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 │ │ │虎奇摩拍│於106 年9 月28日上午7 時20分許,張惠欣瀏覽該訊│ │ │ │ │賣代號Y7│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8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50枚│850元 │ │ │ │4 ) │,並依約定於同年9 月間某日,以超商店到店貨到付│ │ │ │ │ │款之方式給付850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政哲處取得仿│ │ │ │ │ │冒代幣50枚。 │ │ │ ├──┼────┼───────────────────────┼────┼─────┤ │29 │告訴人陳│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100枚 │陳柏穎交付│ │ │柏穎(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購得代幣83│ │ │虎奇摩拍│於106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42分許,陳柏穎瀏覽該訊│ │枚予警方 │ │ │賣代號Y6│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1,6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10│1,650元 │ │ │ │1 ) │0 枚,並依約定於同年10月2 日上午1 時20分許,以│ │ │ │ │ │超商店到店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1,650 元予陳政哲,│ │ │ │ │ │並自陳政哲處取得仿冒代幣100 枚。 │ │ │ ├──┼────┼───────────────────────┼────┼─────┤ │30 │告訴人涂│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100枚 │無交付 │ │ │玉儒(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 │ │ │虎奇摩拍│於106 年10月1 日上午8 時6 分許,涂玉儒瀏覽該訊│ │ │ │ │賣代號Y6│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1,6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10│1,650元 │ │ │ │0 ) │0 枚,並依約定於同年10月2 日晚上11時許,以超商│ │ │ │ │ │店到店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1,650 元予陳政哲,並自│ │ │ │ │ │陳政哲處取得仿冒代幣100 枚。 │ │ │ ├──┼────┼───────────────────────┼────┼─────┤ │31 │被害人林│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20枚 │林冠宇交付│ │ │冠宇(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購得代幣3 │ │ │虎奇摩拍│於106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22分許,林冠宇瀏覽該訊│ │枚予警方 │ │ │賣代號Y7│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34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20枚│340元 │ │ │ │9 ) │,並依約定於同年10月4 日上午8 時15分許,以超商│ │ │ │ │ │店到店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340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 │ │ │ │ │政哲處取得仿冒代幣20枚。 │ │ │ ├──┼────┼───────────────────────┼────┼─────┤ │32 │告訴人盧│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80枚 │盧建亨交付│ │ │建亨(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購得代幣71│ │ │虎奇摩拍│於106 年10月1 日下午6 時16分許,盧建亨瀏覽該訊│ │枚予警方 │ │ │賣代號Y4│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1,36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80│1,360元 │ │ │ │0 ) │枚,並依約定於同年10月4 日晚上10時56分許,以超│ │ │ │ │ │商店到店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1,360 元予陳政哲,並│ │ │ │ │ │自陳政哲處取得仿冒代幣80枚。 │ │ │ ├──┼────┼───────────────────────┼────┼─────┤ │33 │被害人林│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50枚 │無交付 │ │ │富才(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 │ │ │虎奇摩拍│於106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26分許,林富才瀏覽該訊│ │ │ │ │賣代號Y6│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8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50枚│850元 │ │ │ │1 ) │,並依約定於同年10月5 日某時許,以超商店到店貨│ │ │ │ │ │到付款之方式給付850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政哲處取│ │ │ │ │ │得仿冒代幣50枚。 │ │ │ ├──┼────┼───────────────────────┼────┼─────┤ │34 │被害人蔡│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100 枚(│蔡讚耀交付│ │ │讚耀(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起訴書附│購得代幣73│ │ │虎奇摩拍│於106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45分許,林富才瀏覽該訊│表誤載為│枚予警方 │ │ │賣代號Y5│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50枚) │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1,6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10├────┤ │ │ │3 ) │0 枚,並依約定於同年10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給付│1,650 元│ │ │ │ │1,650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政哲處取得仿冒代幣 │(起訴書│ │ │ │ │100 枚。 │附表誤載│ │ │ │ │ │為850 元│ │ │ │ │ │) │ │ ├──┼────┼───────────────────────┼────┼─────┤ │35 │被害人徐│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50枚 │徐亞劍交付│ │ │亞劍(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購得代幣42│ │ │虎奇摩拍│於106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11分許,徐亞劍瀏覽該訊│ │枚予警方 │ │ │賣代號Y2│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8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50枚│850元 │ │ │ │6 ) │,並依約定於同年10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給付850 │ │ │ │ │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政哲處取得仿冒代幣50枚。 │ │ │ ├──┼────┼───────────────────────┼────┼─────┤ │36 │被害人翁│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100枚 │無交付 │ │ │佩荻(雅│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 │ │ │虎奇摩拍│於106 年10月9 日下午4 時11分許,翁佩荻瀏覽該訊│ │ │ │ │賣代號Y3│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1,65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10│1,650元 │ │ │ │1 ) │0 枚,並依約定於同年10月間某日,以超商店到店貨│ │ │ │ │ │到付款之方式給付1,650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政哲處│ │ │ │ │ │取得仿冒代幣100 枚。 │ │ │ ├──┼────┼───────────────────────┼────┼─────┤ │37 │被害人廖│陳政哲於106 年7 月間,在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630枚 │廖俊凱交付│ │ │俊凱(蝦│刊登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後,│ │購得代幣63│ │ │皮拍賣代│於106 年10月11日晚上9 時52分許,廖俊凱瀏覽該訊│ │0枚予警方 │ │ │號 │息並與陳政哲連絡後,誤信有販售正版代幣之事實,├────┤ │ │ │00000000│而陷於錯誤,以1 萬440 元之價格向陳政哲訂購代幣│10,440元│ │ │ │000 ) │630 枚,並依約定於同年10月間某日,以貨到付款方│ │ │ │ │ │式給付1 萬440 元予陳政哲,並自陳政哲處取得仿冒│ │ │ │ │ │代幣630 枚。 │ │ │ └──┴────┴───────────────────────┴────┴─────┘ 附表二: ┌─┬──────────────┬────┬─────────────┐ │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備 註 │ │號│ │ │ │ ├─┼──────────────┼────┼─────────────┤ │1 │仿冒「大魯閣」商標之代幣 │850 枚 │告訴人基創公司派員蒐證,而│ │ │ │ │向被告購得後交付警方扣案。│ ├─┼──────────────┼────┼─────────────┤ │2 │仿冒「大魯閣」商標之代幣 │13,289枚│警方於被告住處實施搜索,當│ │ │ │ │場扣得。 │ ├─┼──────────────┼────┼─────────────┤ │3 │仿冒「大魯閣」商標之代幣 │1,638枚 │即如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 │ │ │ │之由買家主動交付警方扣案之│ │ │ │ │代幣。 │ ├─┼──────────────┼────┼─────────────┤ │4 │分裝袋 │3 包 │被告準備分裝販售之仿冒代幣│ │ │ │ │使用。 │ ├─┼──────────────┼────┼─────────────┤ │5 │電腦主機 │1 台 │被告供連上網路交易仿冒代幣│ │ │ │ │使用。 │ ├─┼──────────────┼────┼─────────────┤ │6 │臺灣銀行存摺 │1 本 │被告供買家購買仿冒代幣付款│ │ │ │ │後,匯款使用。 │ ├─┼──────────────┼────┼─────────────┤ │7 │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資料 │4 紙 │因如上交易匯款所生之紀錄。│ ├─┼──────────────┼────┼─────────────┤ │8 │蝦皮賣場評價 │17紙 │被告販售仿冒代幣犯行所生之│ │ │ │ │網路賣家評價。 │ ├─┼──────────────┼────┼─────────────┤ │9 │雅虎奇摩網路訂購資料 │15紙 │被告販售仿冒代幣犯行所生之│ │ │ │ │訂購資料。 │ ├─┼──────────────┼────┼─────────────┤ │10│1688平台網頁賣家資料 │1 份 │被告為販售仿冒代幣而為進貨│ │ │ │ │所生之購買源頭廠商資料。 │ ├─┼──────────────┼────┼─────────────┤ │11│大眾銀行交易明細 │1 份 │供被告進貨仿冒代幣以為販售│ │ │ │ │之轉帳資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