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作新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被告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作新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9991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 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作新因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經台中地院於105 年12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保、限制住居,並於106 年1 月5 日發函限制出境、出海,嗣原審認定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下稱原審判決),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等情,有卷附審判筆錄、台中地院中院麟刑在105 智訴21字第106000147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至背頁、第89頁),堪先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表示已無對被告本人命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云云(見本院第195 頁)。惟查,被告經原審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諭知,且所涉情節尚有起訴書所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商業會計法等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中,是被告客觀上非無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為岱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依原審判決所認定,前開公司因被告陳作新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高達4,817 萬7,133 元,而原審僅裁定命被告以25萬元具保,被告實有充分之經濟來源足以支持其在境外長期滯留可能,恐有逃亡之虞,而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存在,復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被告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日數計算至109 年1 月14日止尚未逾5 年,爰依首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09 年1 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