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再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其儒
- 即被告
- 陳慶章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曾紀穎律師
凃莉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67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457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 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有罪之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 號合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毅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合毅公司對外之報價、接單、客戶聯繫等事宜。民國(下同)95年間交通部己○○○○○○○○○○○○(下稱臺鐵餐旅所)於辦理「招商標購不鏽鋼圓形飯盒及不鏽鋼筷乙批(太魯閣號)」之採購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價標,採購標的係材質304 之不鏽鋼便當盒12,000個、不鏽鋼筷12,000雙,採購以1 年為期,並分批送貨暨付款。詎甲○○明知該標購案對於便當盒之材質有前開之要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稱可提供符合上開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而參與投標,致使臺鐵餐旅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決標結果由合毅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2,000 元(含稅),並於96年1 月15日與合毅公司簽訂契約。嗣甲○○混以數量不詳之「錳」遠超過304 材質標準含量之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並先後於同年2 月20日、2 月28日、3 月1 日分批送至臺鐵餐旅所所屬各單位,使各單位驗收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而收受,再由各單位依約支付款項予合毅公司,而接續詐得上述契約款項。
二、臺鐵餐旅所復於99年1 月19日公告辦理「招商標購2010(庚寅)年春節紀念圓形雙層不鏽鋼便當盒10,000份」之採購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價標,採購標的係材質304 之不鏽鋼便當盒10,000個,採購以1 年為期,並分批送貨暨付款。詎甲○○明知該標購案對於便當盒之材質有前開之要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稱可提供符合上開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而參與投標,致使臺鐵餐旅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決標結果由合毅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770,000元(含稅),並於99年1 月28日與合毅公司簽訂契約。嗣甲○○混以數量不詳之「錳」遠超過304 材質標準含量之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並先後分批送至臺鐵餐旅所所屬各單位,使各單位驗收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而收受,再由各單位先後分別依約支付款項予合毅公司,而接續詐得上述契約款項。
三、臺鐵餐旅所再於99年10月12日公告辦理「招商標購圓形雙層不鏽鋼便當盒60,000份」之採購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價標,採購標的係材質304 之不鏽鋼便當盒60,000個,採購以2年為期,並分批送貨暨付款。詎甲○○明知該標購案對於便當盒之材質有前開之要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稱可提供符合上開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而參與投標,致使臺鐵餐旅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決標結果由合毅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5,202,000 元(含稅),並於99年11月2 日與合毅公司簽訂契約。嗣甲○○指示負責合毅公司原料採購、廠內生產督導等事宜,且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經理即其配偶乙○○,混以數量不詳之「錳」遠超過304 材質標準含量之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並先後分批送至臺鐵餐旅所所屬各單位,使各單位驗收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而收受,再由各單位先後分別依約支付款項予合毅公司,而接續詐得上述契約款項。
四、甲○○明知合毅公司前自中國大陸所購入之「G820-3蝴蝶養生蒸氣鍋盒」、「G518 28 型便當盒」、「G639不鏽鋼真空子彈瓶」、「G624-2神雨不鏽鋼真空皮身子彈瓶」、「G908多功能紅蘿蔔削皮器」、「G824神雨3 層單層菜盒」、「G852神雨全家福瘦身鍋附活動菜盒格」、「G600台式麵碗+蓋」、「G593子母碗雙入」、「G591-1密封日式三色碗」、「G513 28 型便當盒」、「G521 14 隔熱便當盒」、「G130橢圓塑膠盒」、「G174-1愛心麂皮組禮盒手工盒」、「G102三折布包」等產品,均係在中國大陸生產,並非臺灣所製造之產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基於販賣意圖欺騙他人之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合毅公司之產品目錄或該等產品之外包裝上,印製該等產品為「臺灣製造」之字樣,並將該等產品目錄送往泉成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泉成公司,設於彰化縣○○鎮○○街00號)等處,致泉成公司負責人丁○○陷於錯誤,誤認「G820-3蝴蝶養生蒸氣鍋盒」係臺灣製造,而於102 年5 月3 日以每盒單價230 元之代價,向甲○○購買該等產品60盒共13,800元,甲○○因而詐得上開款項。
五、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102 年間辦理「不鏽鋼便當盒95,000個」之採購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價標,採購標的係材質304 之不鏽鋼便當盒95,000個,且各部件、原料須全部臺灣製造。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1 、2 樓之昭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昭瑩公司)負責人戊○○有意以昭瑩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購案,於投標前即透過翰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燁公司)業務經理韓忠興向甲○○確認合毅公司可製作提供符合前開條件之便當盒,甲○○並曾以電話向戊○○報價,迨確認無訛後,昭瑩公司乃參與上開標購案,而於102 年3 月12日以總價7,837,500 元(含稅)得標,並於同年月18日與合作金庫簽訂契約。昭瑩公司於得標後,旋以760 萬元(含稅)之價格,向合毅公司訂購95,000個符合上開條件之便當盒,並於得標當日下訂單予翰燁公司之韓忠興,再透過韓忠興將訂單轉給甲○○。詎甲○○明知昭瑩公司所得標之前揭標購案對於便當盒有上開之條件要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基於販賣意圖欺騙他人之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佯稱可提供符合上開條件之便當盒,致戊○○陷於錯誤,而向其訂購,甲○○嗣即指示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乙○○,混以數量不詳之「錳」遠超過304 材質標準含量之等級較低之200 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交貨至合作金庫指定之地點,且所交付之便當盒外包裝上,均印製有「臺灣製造」之字樣,因而詐得昭瑩公司透過翰燁公司所支付之760 萬元(其中約19萬元甲○○以之作為翰燁公司之服務費)。
六、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委託新北市雙溪區雙溪國小於102 年4 月2 日公告辦理「新北市101 學年度公私立幼兒園畢業生禮物採購」之採購招標,決標方式採最有利標,採購標的係新北市各公私立幼兒園畢業生禮物(即環保餐具、便當袋、文具組及禮物袋)共計32,949份,每份單價500 元,預算金額為16,474,500元,並要求得標廠商於102 年7 月12日前分3 批交貨,且規定上述採購標的必須為我國原產,不允許原產地為外國或其他地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上捷實業社負責人許富雄有意參與前開標購案,且因該標購案係採最有利標,許富雄為使其上捷實業社順利獲得評選,乃就其中「環保餐具」項次(包括大小碗【含碗蓋】、湯匙)決定採用臺灣製造、304 材質之不鏽鋼之便當盒組參與投標,並由其妻王月瓔向鄭必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鄭必鑫公司)、鴻樺公司及由上捷實業社會計黃麗端向合毅公司分別詢價洽購。嗣黃麗端與甲○○洽談時,即已言明合毅公司提供之便當盒組(含碗及湯匙)必須為臺灣製造、304 材質之不鏽鋼便當盒組(按:小碗碗蓋係PP材質,且嗣就湯匙部分則約定採用430 材質之不鏽鋼),甲○○明知上開標準,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稱可提供符合上開條件之不鏽鋼便當盒組,並提出該等便當盒組確為臺灣製造之出廠證明、其材質為304 不鏽鋼之品質證明書予上捷實業社,致許富雄陷於錯誤,先依據甲○○提供之上開證明等相關資料參與投標,該標購案於102 年4 月16日開標,結果由上捷實業社得標。得標後,許富雄即以總價297 萬元(不含稅,起訴書誤載為290 萬元)向合毅公司訂購33,000 組便當盒組(每組單價90元),甲○○即全數以中國大陸製造、「錳」遠超過304 材質標準含量之等級較低之200系列等不鏽鋼便當盒組交貨,而於102 年5 月9 日詐得上捷實業社先行支付之891,000 元匯款(起訴書誤載上捷實業社業已支付全額290 萬元)。嗣上開便當盒組發放予新北市公私立幼兒園畢業生後,102 年7 月18日經媒體報導合毅公司另案供應臺鐵之不鏽鋼便當盒檢驗「錳」含量超標,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乃緊急通知上捷實業社進行材質檢驗,上捷實業社遂於102 年7 月26日自行檢樣送驗,試驗報告顯示「錳」之含量超標5 倍,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乃要求全面回收該批不鏽鋼便當盒組,致使上捷實業社蒙受損失,遂未再支付合毅公司其餘款項。
七、因前開新北市公私立幼兒園畢業生禮物採購之該批不鏽鋼便當盒組「錳」含量嚴重超標,為媒體披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剪報分案偵辦,並指揮調查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於102 年12月10日、17日至彰化縣○○鎮○○路0 號之合毅公司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產品目錄4 本、包裝4 個、「G820-3蝴蝶養生蒸氣鍋盒」25箱、「G130橢圓塑膠盒」21包、「G513 28 型便當盒」17箱暨半成品20箱、「G593子母碗雙入」及「G591-1密封日式三色碗」半成品10箱、「G600台式麵碗+蓋」6 箱、「G852神雨全家福瘦身鍋附活動菜盒格」19箱、「G639不鏽鋼真空子彈瓶」16箱、「G8 24 神雨3 層單層菜盒」9 箱、「G624-2神雨不鏽鋼真空皮身子彈瓶」28箱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八、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本院107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 號刑事裁定之意旨,本案僅就原判決關於甲○○、乙○○有罪之部分開始再審,原審已認定被告無罪之部分,並不在本案再審之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對原審認定有罪之部分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273、522至523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除量刑部分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認定有罪之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甲○○、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乙○○於原審判決時,已與告訴人昭瑩公司、合作金庫達成賠償協議,並已實際賠償2百多萬元及已就剩餘之商品更換為符合約定商品之材質,且亦於前審即本院105 年刑智上易字第16號審理時與告訴人泉成公司、上捷實業社、翰燁公司、臺鐵餐旅所達成和解,並有部分已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329 至359 頁),爰審酌被告甲○○、乙○○在本院審理時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甲○○、乙○○為夫妻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且尚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又合毅公司所屬10多位員工及家屬之生計亦均仰賴被告持續經營合毅公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1 頁),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另審酌被告甲○○為合毅公司之主要負責人,實際負責訂單接洽及出貨等事宜,為本案應負責之主要行為人,且所販售之產品便當盒為日常生活用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此部分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且就被告甲○○所犯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考量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3 至481 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復經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乙○○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產品目錄4 本、包裝4 個、「G820-3蝴蝶養生蒸氣鍋盒」25箱、「G130橢圓塑膠盒」21包、「G513 28 型便當盒」17箱暨半成品20箱、「G593子母碗雙入」及「G591-1密封日式三色碗」半成品10箱、「G600台式麵碗+蓋」6 箱、「G852神雨全家福瘦身鍋附活動菜盒格」19箱、「G639不鏽鋼真空子彈瓶」16箱、「G824神雨3 層單層菜盒」9 箱、「G624-2神雨不鏽鋼真空皮身子彈瓶」28箱等物,雖與本案有關連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為合毅公司所有,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何皓元於原審、檢察官羅雪梅於本案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55 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