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學獅教育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學獅教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竺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學獅教育有限公司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刑事裁定(案號: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學獅教育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因違反著作財產權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8 年2 月12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13號判決不受理,並於同年3 月9 日確定,而扣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書本(下稱:「系爭著作」),確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等人在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LION」英語教材原始作業檔資料光碟2 片、圖畫版權聲請契約書等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 份、告訴人集思即行有限公司所提扣案物與告訴人著作原本比對勘驗報告等在卷可佐,並有原裁定附表所示系爭著作扣案可證,是檢察官就系爭著作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准許沒收扣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著作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起訴書中稱告訴人受聘為被告設計製作之系爭著作而享有著作權之保障,惟市面上不乏有插畫圖庫及相類似語言教材之販售,是系爭著作之插畫是否全數均屬告訴人之創作並依法得享有著作權之保障,顯非無疑。告訴人如欲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當應證明系爭著作之插畫均係由告訴人所設計繪製,並符合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否則自不能主張有何著作權受有侵害之虞。 (二)縱認系爭著作之部分插畫係由告訴人設計繪製而成,屬著作權法上之著作,然告訴人之所以繪製系爭著作教材插畫,無非係因被告出資之故,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當應歸屬於出資人即被告,誠屬當然,被告倘有何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亦無任何違法之情。 (三)倘法院認為被告尚有部分價金未給付,則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著作之糾紛係末端合約價金歧異之爭執,僅為民事契約上債務不履行問題,被告顯然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 (四)斟酌約定當時事實背景、交易上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應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有約定出資人為著作權人之合意。 三、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 項本文、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修法理由:「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 項規定。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ment ),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 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 項第c 款及UN0DC 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 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次按:「沒收屬刑事處分,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不符合法定要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起訴劉竺亞、○○○、○○○及本件被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8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440 頁)。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所謂『擅自』重製,應係指無權源而重製他人之著作而言,如其已得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無論明示或默示,即與『擅自』之情形有別,自與該犯罪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 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2 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3 項)」,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又出資人之利用權乃係本於法律之規定,並非基於當事人之約定,與著作完成之報酬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上訴人謂重製、改作專屬著作人,非屬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之利用範圍,且以報酬之領取與出資人之利用權為同時履行抗辯,不無誤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03 年由○○○擔任聯絡人,委託告訴人製作系爭著作,嗣由告訴人編輯團隊○○○、○○○等人共同陸續製作完成,並將之轉讓與告訴人,而被告僅支付新臺幣84萬元訂金,告訴人並未轉讓或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著作等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見偵卷二第430 、431 頁),並經告訴代理人○○○(見他卷第17頁、第96頁;偵卷一第145 至148 頁)及告訴人之人員○○○(見他卷第96至101 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寄予○○○之報價電子郵件、估價明細表、三階段總報價單、雙方公司編輯群之line對話列印內容(見他卷第22至52頁、第207 至228 頁)及○○○、○○○、○○○、○○○、○○○之圖畫版權聲明契約書(見偵卷二第133 至142 頁)附卷為憑,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出資聘請告訴人完成系爭著作,依上述說明,被告縱未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依同條第3 項規定,出資人即被告自得利用系爭著作,則被告予以重製,自屬合法,此與系爭著作完成之報酬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縱未先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未先依契約之約定給付全部費用予告訴人,僅屬是否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等問題,尚難認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所稱之「擅自」重製。 (三)另告訴人與抗告人、劉竺亞、○○○、○○○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之108 年1 月17日和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第1 項亦確認:「雙方並無故意侵權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224 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從而系爭著作自非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犯罪所生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理由。原裁定准許沒收系爭著作,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又本件事實已明,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