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扣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國華 江崇文 洪天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聲請扣押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國華、江崇文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等罪部分:1.告訴人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的電子公司)公司研發費用,亦即被告楊國華、江崇文可因此減省研發經費之支出,即屬其犯罪所得,民國95年至97年7 月底(即被告楊國華離職前一月)之研發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192,754 元,說明如下: ⑴95年之研發費用為220,000 元。 ⑵96年之研發費用為761,000 元。 ⑶97年1 月至7 月之研發費用為5,211,754 元: 97年度之研發費用為8,934,435 元,因被告楊國華於97年8 月間離職,則按比例計算至97年7 月底,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97年1 月至7 月間之研發費用為5,211,754 元(計算式:8,934,435 ×7 ÷12=5,211,75 4 ) 2.綜上,被告楊國華、江崇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192,754 元。 (二)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1.被告楊國華、江崇文抄襲無限胎壓偵測器中、英文手冊部分: 無線胎壓偵測器之中、英文說明書,為時任研發經理的游○○所撰寫, 中文版說明書需10天時間完成, 英文版說明書需5 天完成,當時游○○之月薪為78,000元,故中文版說明書之成本為26,000元(計算式:78,000÷30 ×10=26,000 ),英文版說明書之成本為13,000元(計 算式:78,000÷30×5=13,000元),從而,渠等就中文 版說明書之犯罪所得應為26,000元,英文版之犯罪所得應為13,000元。共計39,000元。 2.洪天志抄襲「管理通則」部分: 該管理通則係由洪天志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時所撰寫,該管理通知約需1.5 天的時間完成, 以洪天志離職時月薪46,800元計算,告訴人公司就該管理通則所支出之成本為2,340 元(計算式:46,800÷30×1.5=2,340 ),故 其犯罪所得應為2,340 元。 (三)被告等因本案犯罪所得,請求扣押下列財產: 1.被告楊國華投資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鑫公司)之金額3,837,640 元。 2.楊國華所有之臺中市豐原區土地(公告現值為1,857,400 元)。 3.被告江崇文投資翔鑫公司之金額2,952,030 元。 4.被告江崇文所有之彰化縣員林市建地(公告現值為3,036,000 元) 5.被告洪天志所有臺中市○區○○里○○路000○0 號房屋 。 二、經查: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之財產,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應以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取財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為保全日後之沒收、追徵,始得為之。倘犯罪所得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財產,以該第三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為限,方得扣押第三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財產,此觀同法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自明。又扣押財產應以必要時為限,所謂必要時,指有人為減損其財產價值或脫產之危險,別無其他方法可資防範,始足當之。另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之財產,應予特定,一方面滿足比例原則之要求,禁止過量扣押,另方面避免誤扣不得沒收之財產,使無辜之他人蒙受損害。所謂財產,係指不動產、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如土地、房屋、現金、黃金、股票、股單存款、公債、信託權益、獨資合夥之出資、薪資所得、營業收入、對他人之債權等均是,檢察官於聲請扣押財產時,應予指明,始得特定。再者,偵查中聲請扣押之程序,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之證明方法及證明強度,檢察官應提出證據,說明犯罪行為人因犯罪獲有犯罪所得,且有扣押之必要,而使法院有大致上相信檢察官之說明為真的蓋然率,始得裁准,倘檢察官之舉證活動不足,自應駁回聲請。 (二)經查,關於被告楊國華、江崇文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等罪部分,因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研發費用,性質上屬於公司支出之成本,並非因被告楊國華、江崇文之犯行所受損害,檢察官主張以研發費用計算被告楊國華、江崇文之犯罪利得,難謂有利得與犯罪間之直接關聯性。又被告洪天志抄襲「管理通則」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部分,被告洪天志受雇於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所獲得之薪水,為其勞務之對價,而告訴人橙的電子公司因此支出之成本,並非因被告洪天志之犯行所受損害,且依卷內事證,難認定被告洪天志有任何犯罪所得可言。再者,就被告楊國華與江崇文抄襲無限胎壓偵測器中、英文手冊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實無從查明犯罪所得據以計算或估算之標準,檢察官雖主張以游○○之薪水乘以特定日數,惟游○○之薪水屬告訴人公司支出之成本,此亦與犯罪行為間不具直接關聯性等情,業據本案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判決理由敘述明確。是以,本案因未扣得被告等犯罪所得,且客觀上又難以計算或估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對被告等之財產予以扣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