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修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律師 被上訴人 任秉威 林婉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附民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撤銷。 被上訴人林婉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林婉瑜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助理(任職期間為民國105 年6 月2 日起至107 年3 月2 日止),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並為斯時上訴人業務經理任秉威(任職期間為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2 日止)之下屬,被上訴人林婉瑜簽立有約定因處理工作時知悉或持有之相關業務資訊等工商秘密需負保密義務之契約。詎被上訴人林婉瑜於被上訴人任秉威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至美仕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仕德公司)任職後,明知上訴人之來電效益表、媒體露出資訊及相關業績統計(包含所購買之有線電視頻道及播放廣告時段與統計客戶來電總數量、成交總數量、成交總金額,下稱系爭資訊),均屬上訴人所有之工商秘密,且僅有負責之業務人員(控臺業務人員被上訴人林婉瑜、○○○等)及公司執行長得以知悉,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上訴人之利益,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背信之犯意,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107 年2 月24日止,在被上訴人任秉威之持續詢問下,被上訴人林婉瑜利用上訴人電腦內所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接續將上訴人在各有線電視頻道播出廣告之時段、分鐘數與客戶來電總數量、成交總數量、成交總金額等工商秘密資訊,繕打或轉貼截圖傳送提供予被上訴人任秉威,而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保有上揭工商秘密之利益。嗣經上訴人人員發現公司電腦內「LINE」通訊軟體中被上訴人林婉瑜與被上訴人任秉威之對話紀錄而察覺有異,始知上情,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公司系爭資訊可用以分析、統計相關廣告之效益及產品之市場性,並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且為上訴人公司內部資訊,屬公司保密之資訊,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經濟性及秘密性之要件。而上訴人依系爭資訊之性質,於被上訴人林婉瑜到任業務助理一職時與其簽署保密暨離職後行為規範協議書,並於被上訴人林婉瑜與另一業務助理即證人○○○所共同使用之控台電腦設定開機帳號及密碼等管制措施,復於上訴人舉辦員工教育訓練時以口頭告誡相關人員應就系爭資訊恪遵保密義務,不得任意洩漏等節,已據證人○○○於偵查中及原法院審判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並為被上訴人林婉瑜所坦承不諱,堪認上訴人已就系爭資訊積極採取社會常見之方法,將系爭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施以有效且合理之保密措施,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是以,上訴人系爭資訊具有經濟性及秘密性,並已採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能合理且有效並達成保密目的之保密措施,屬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無疑。 ㈢被上訴人任秉威曾任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明知上訴人所有系爭資訊,為業務助理職務上持有或知悉之營業秘密,未經上訴人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洩漏與他人。然被上訴人任秉威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任職於與上訴人公司有同業競爭關係、實際負責人為前合夥人于學釗之美仕德公司,亦擔任業務經理,更利用昔日同事即被上訴人林婉瑜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機會,明知被上訴人林婉瑜應保守職務所知悉並持有之上訴人公司所有系爭資訊,竟唆使被上訴人林婉瑜違背其職務,自106 年12月間於上班期間內利用上訴人公司之控台電腦,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資訊重製、洩漏予被上訴人任秉威,以供被上訴人任秉威作為美仕德公司是否引進、投資、推銷、販賣該等或類似產品之判斷資訊。被上訴人2 人前揭所為,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共同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截至被上訴人林婉瑜107 年3 月離職止,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林婉瑜將系爭資訊洩漏與被上訴人任秉威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廣告費用新臺幣(下同)2,686 萬8,450 元之損失,且廣告營收因此較同期減少27.1297 %,預期利益損失1,272 萬7,680 元,合計3,959 萬6,130 元,有廣告費用發票、上訴人公司106 年12月至107 年3 月之業務報表、同期業務報表及106 年11月至107 年4 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同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被上訴人2 人前揭所為與上訴人公司所受營業利益損失3,959 萬6,130 元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任秉威部分:引用本案刑事訴訟之事實與證據資料及陳述,另補充說明,電視台的頻道是任何人都可以去買,沒有所謂誰搶誰的頻道,有錢就可以買頻道。而美仕德公司的代表人即為上訴人公司之前合夥人,其等本來就知道好萊塢電影頻道、來電效益,不可能因為被上訴人說了什麼東西就做決定。再者,被上訴人任秉威的工作性質並不接觸媒體或買頻道,被上訴人任秉威從被上訴人林婉瑜知道的實況並沒有透漏到第三人身上。是以,上訴人之營業損失與被上訴人任秉威所知上訴人的來電量或在何媒體播放沒有關係,不可能因為被上訴人知道來了一些什麼電話或媒體播什麼商品,就造成上訴人的損失。 ㈡被上訴人林婉瑜部分:引用本案刑事訴訟之事實與證據資料及陳述。另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書狀解釋及比較好萊塢頻道部分與賠償部分沒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如一直堅持因好萊塢頻道被搶走,導致上訴人的營業額損失,而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近4 千萬,是否代表上訴人只有買好萊塢頻道,沒有買其他頻道,所以求賠的金額都來自好萊塢頻道的損失,然此間無因果關係。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任秉威、林婉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59 萬6,1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任秉威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任秉威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就被上訴人任秉威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原判決,並判如上訴聲明第2 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林婉瑜部分: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91 條關於例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部分,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至第219 條之8 )之規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法則,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之相關規定,即所謂之嚴格證據法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婉瑜原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5 ),擔任業務助理(任職期間為民國105 年6 月2 日起至107 年3 月2 日止),為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並為斯時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之同案被告任秉威(任職期間為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2 日止,刑案本案經諭知無罪)之下屬,被上訴人林婉瑜亦簽立有約定因處理工作時知悉或持有之相關業務資訊等工商秘密需負保密義務之契約。詎被上訴人林婉瑜於同案被告任秉威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至美仕德公司任職後,明知上訴人公司之來電效益表、媒體露出資訊及相關業績統計(包含所購買之有線電視頻道及播放廣告時段與統計客戶來電總數量、成交總數量、成交總金額),均屬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工商秘密,且僅有負責之業務人員(控臺業務人員林婉瑜、○○○等)及公司執行長得以知悉,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上訴人公司之利益,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背信之犯意,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107 年2 月24日止,在同案被告任秉威之持續詢問下,被上訴人林婉瑜利用上訴人公司電腦內所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接續將上訴人公司在各有線電視頻道播出廣告之時段、分鐘數與客戶來電總數量、成交總數量、成交總金額等工商秘密資訊,繕打或轉貼截圖傳送提供予同案被告任秉威,而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公司保有上揭工商秘密之利益等節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林婉瑜係犯背信罪,且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原審卷及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婉瑜背信及侵害原告工商秘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至於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林婉瑜違犯營業秘密部分,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上揭工商秘密不合於營業秘密法欲保護「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本院認非屬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則被告林婉瑜上開所為自無所謂洩漏「營業秘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上訴人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依上揭說明,無從認定。 ⒋就被上訴人林婉瑜侵害上訴人之工商秘密及背信部分,上訴人主張損害額為3,959 萬6,130 元,其計算之內容為廣告成本2,686 萬8,450 元及同期之廣告營收減少部分1,272 萬7,680 元合計為3,959 萬6,130 元。然查: ⑴就廣告成本部分,此為上訴人於各家電視台打廣告本應支付之成本,而上揭工商秘密則為廣告效果之統計資料,不論被上訴人林婉瑜有無洩漏上揭工商秘密予同案被告任秉威,上訴人均須支付上開廣告費用,取得之對價(於各家電視台打廣告)亦不減損。是上訴人支付上開廣告費用,係在各該電視台打廣告本應支付之對價,無證據證明為本案遭被上訴人林婉瑜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額,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之主張,無從認定。 ⑵就同期之廣告營收減少部分,此部分之成因眾多,可能係相關業務人員離職造成(見原審107 年度智易字第19號卷第11頁,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外人員素質及訓練優劣、業務能力之強弱、或者是消費者人數減少、或者是其他同業之競爭、或是淡旺季等不一而足,雖上訴人就同期之廣告營收減少是與上一季同期相比,已考量淡旺季因素,惟就其他因素在卷內查無證據能證明完全係因被上訴人林婉瑜洩漏上開工商秘密造成,尚難認同期之廣告營收減少全部與被上訴人林婉瑜本案所為有關。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承上,被上訴人林婉瑜上開所為已造成上訴人喪失其工商秘密獨家保有之秘密性,並使同案被告任秉威取得上開工商秘密,惟上訴人本案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林婉瑜賠償同期之廣告營收減少部分之損害額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林婉瑜上開行為完全有關,但於基於有損害就有賠償,且命債務人給付損害賠償係彌補債權人之損害,不應使債權人得到額外之利益之原則,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損害額為零,上訴人之損害額既無從證明,而認定為零,則上訴人上開請求即應予駁回云云,即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並非適法。惟經本院於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諭知上訴人應就其依損害之結果所請求損害賠償額與被上訴人林婉瑜行為之因果關係為舉證,上訴人均未提出其證據方法為舉證,僅陳稱所請求損害賠償額均因被上訴人林婉瑜行為所造成,在上訴人怠於舉證之情形下,本院審酌本案之情形或可認為其有舉證困難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林婉瑜確實侵害系爭工商秘密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數額。經審酌上訴人公司的營收與公司的策略、組織架構、商品品質均有關聯,上訴人公司的報表有所謂的來電跟舊客人的回購率的業績,所以客人的回購率是佔公司至少一半以上的營業額,而上訴人就該公司的來電量與回購率之關連、上訴人就該公司產品優劣、業務人員有經營客人之用心程度等與業績減少之關係亦均未舉證,並審酌上開所述一切情況,酌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林婉瑜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婉瑜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2 項規定得上訴,但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56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王英傑 (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