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號原 告 謝明倫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醫躍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俊堂 被 告 金丞廷 被 告 吳團宗 被 告 蔡昭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406 號判決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為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9 款所準用。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被告吳晴聆之起訴,復於109 年3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本院卷第117 、195 頁),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被告等亦未表示反對,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俊堂係被告醫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躍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團宗、金丞廷均係該公司之核心主管,均明知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僅為含有來自羊胎盤粉末中粗蛋白質成分之一般食品,並非具有保健功效,且未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成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非屬健康食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醫躍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於醫躍公司內部會議中決議,自民國102 年12月間起,以醫躍公司名義對外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並在全國各地,舉辦座談會、招商說明會及見證分享會,現場由金丞廷、張俊堂上台進行簡報、說明,並當場發送文宣廣告刊物,透過特約商高額獎金制度之方式,向特約商或消費者廣告並佯稱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為健康食品,具有保健功效,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醫躍青春因子產品為具有保健功效之保健食品,陸續以每套新臺幣(下同)3 萬8 千元之價格購入該產品共計38套,合計147 萬4 千4 百元,事後知悉該產品非屬健康食品,未有保健功效,始知受騙。被告張俊堂為被告醫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團宗、金丞廷均為被告醫躍公司之受僱人,渠等以被告醫躍公司名義,於執行職務時共同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醫躍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應與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蔡昭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明知被告吳團宗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云云,足見被告蔡昭芬至少屬於本件不法侵權事實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7 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7 萬4 千4 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並非單純之系爭產品買受人,原告自105 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還曾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台中行館副館長乙職,也曾於104 年9 月間介紹案外人陳淑貞、陳俊吉、謝明治、俞阿月、謝明真、陳麗鈺、陳麗淑、陳首誠、鄭雅菁,以及於105 年5 月間介紹黃乙珊購買系爭產品,並分別領取招商津貼等獎金共77萬餘元。原告自104 年9 月間購買系爭產品後,由於其使用體驗良好,故曾於105 年1 月31日自主錄製推薦系爭產品之視頻,向他人推薦使用系爭產品(被證15),依該錄影內容摘要可知(被證16),原告除聲稱是依自己使用系爭產品心得外,並宣稱系爭產品具有「適用於任何的人也適用於任何的症狀」、「保護及修護的功能」、「鼻子過敏」、「皮膚會發癢」、「免疫力提升」、「不容易感冒」、「體質酸性變鹼性」等功效,故原告稱係因聽取被告廣告宣傳,致陷於錯誤,誤認系爭產品為健康食品而購買,因而受到詐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所稱購買38套,實際上原告僅購買19套,其餘19套係別人購買,僅係原告代為匯款而已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指稱原告前擔任醫躍公司台中行館副館長,也有配合廣告宣傳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自己錄製視頻向他人推薦該產品,並領取佣金等情,業據提出錄影光碟、譯文(見本院附民卷第95至105 頁被證15、16)及回饋申請契約書(見刑事高院卷二第114 頁)、薪資轉帳明細及津貼明細表(見本院附民卷第71至93頁)可證,原告亦不爭執,並稱被證15、16是原告受僱醫躍公司的期間,依照被告的指示為了招攬客戶的需要所為的陳述,並不是原告本人自己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23 頁筆錄),足見原告前既擔任醫躍公司台中行館副館長,參與廣告宣傳銷售醫躍青春因子產品,即無受騙購買該產品之可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係受被告張俊堂、吳團宗、金丞廷詐騙而購買產品,因此,本院刑事判決認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則原告起訴之事實並未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乃違反上揭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自不得於刑事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