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美商奧特製品有限責任公司 代 表 人 蘇愷文(Kevin M. Sullivan)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美商奧特製品有限責任公司上訴部分,由美商奧特製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關於林明毅上訴部分,由林明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美商奧特製品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奧特公司)為外國法人,惟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明毅(下稱林明毅) 為我國人民,且奧特公司主張林明毅係在我國境內侵害其註冊審定第01608488號OTTER BOX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不法行為,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刑事裁判及附帶民事訴訟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由本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28條定有明文。本件是兩造不服原法院就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一審判決上訴之案件,故本院具有第二審管轄權。 三、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奧特公司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林明毅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奧特公司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商標法決定之。 四、末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奧特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見原審附民卷第6 頁),揆諸首揭規定,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五、奧特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場,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奧特公司主張: ㈠原審主張: 系爭商標係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於行動電話、掌上型電子通訊設備等物之保護套等商品,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林明毅明知未得奧特公司公司同意,不得擅自使用系爭商標,竟自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在淘寶網站向某賣家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300 多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擅自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20個(下稱仿冒「OTTER BOX 」商標之手機保護殼),該手機保護殼均係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與其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 107 年1 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號1 樓之「市中星通訊行」(下稱通訊行),以大件每個750 元、小件每個700 元之價格,陳列上開仿冒「OTTER BOX 」商標之手機保護殼,供不特定人選購而營利。嗣經受奧特公司委任之台宜顧問有限公司員工梁惠璽於同年5 月14日佯裝買家至該通訊行,以1,500 元購得上開仿冒「OTTER BOX 」商標之手機保護殼2 個後報警處理,並為警於同年7 月7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該通訊行內扣得仿冒「OTTER BOX 」商標之手機保護殼18個,林明毅確已構成侵害商標法之行為。又林明毅自承係以大件每個750 元、小件每個700 元之價格出售仿冒商品,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應為750 元,再考量系爭商標圖樣屬國際知名品牌,林明毅有經營實體店面、商品銷路暢旺,且販售仿冒商品時間自107 年1 月起至107 年7 月7 日被查獲止,已有相當期間,林明毅對奧特公司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已造成十分嚴重之損害等各項因素,奧特公司應受有上開單價之800 倍之損害即 600,000 元,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明請求:(一)林明毅應給付奧特公司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主張: 1.奧特公司所有之商標乃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並為消費大眾所熟悉,林明毅銷售之仿冒商品,皆是奧特公司目前在市場上十分暢銷之商品,林明毅自行印製價格標籤貼在外包裝外盒,標示980 元,再以大件每個750 元,小件每個700 元之低廉價格銷售,誤導消費者以為賺到便宜,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不只嚴重破壞奧特公司之商品市場價格機制,並造成奧特公司正廠廠牌商品在市場銷售遭受嚴重打擊,且仿冒品之品質窳劣已造成上訴人商譽受到極大傷害。奧特公司為維護己身之商譽及確保消費者不至受騙上當而購買到仿冒品,被迫投入相當時間、人力進行調查,以取得相關仿冒品之證物,故雖警方查獲仿冒品數目僅有限,然奧特公司所付出查緝成本遠超出所查獲仿冒品之代價,更何況奧特公司為蒐證即隨意可購得仿冒品,造成之重大損害足堪認定,原審判決對於上開重要事實疏未審酌,竟認應以侵權商品零售價之1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即足以填補上訴人之損害,認事用法,顯有不妥。 2.林明毅早於107 年1 月間起即已開始販賣,如警方未及時查獲,可以預知被上訴人仍將持續其犯行,不會收手。其為逃避刑責,率皆以多報少,避重就輕,原審認為查獲仿冒商品18個,數量非鉅,迄今僅賣出2 個,獲利非豐云云,並無確證且有違一般常情。其經營之「市中星通訊行」座落於○○○鬧區中,為實體店面,自現場照可知頗具經營規模,公然販售仿冒商品其無形中發揮之負面影響對於合法廠商之市場破壞力,難以估計。其販賣時間絕非一朝一夕,對於渠販賣仿冒商品之來源推託係在淘寶網站向某賣家購得,是因深恐檢警查獲更多仿冒商品數量及細節,加重情節,不利於其刑責,實難認為被上訴人已坦承犯行。其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奧特公司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所為實屬不該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認定之事實,已足認定林明毅之犯行造成奧特公司權利受有重大損害,原審認為奧特公司主張之800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林明毅侵權事實、程度、奧特公司所受損害與被林明毅所受之利益,並不相當云云,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嫌。 二、林明毅則以:伊店內生意不是很好,要進貨的時候不知道這是很有品牌的東西,如果知道伊就不會進貨,伊很想和解,但奧特公司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奧特公司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林明毅確有於 107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7 月7 日為警搜索查獲日止,於通訊行內,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手機保護殼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原審107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及本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且為林明毅所不爭執。是奧特公司主張林明毅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奧特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林明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㈢經查,奧特公司主張林明毅販售附表所示商品之單價為750 元,此業為林明毅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當應作為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審酌系爭商標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相當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奧特公司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龐大支出,而林明毅於107 年1 月間某日起即在通訊行內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至107 年7 月7 日止,已有相當之期間;然再參酌林明毅被查獲之手機保護殼為18個,依卷附證據僅能證明林明毅持有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保護殼18個,數量非鉅,且林明毅自承該等商品進貨價格為200 至300 元,售價為大件750 元、小件700 元,迄今僅售出過2 個(見偵卷第13頁,附民卷第8 頁),足徵獲利非豐,兼衡林明毅持有上開商品之時間及奧特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奧特公司主張以侵權商品零售售價750 元之800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尚屬過高,原審認應以100 倍計算,應屬適當。故奧特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5,000元(計算式:750 元×100 倍=75,000元)。 四、綜上所述,奧特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林明毅給付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於上揭應准許之範圍內,原審為奧特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林明毅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揭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奧特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奧特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