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林唯安即安達角鋼行 上 訴 人 安寶角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 宇 上 訴 人 開心角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唯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彩今 被上訴人 葳峰鋼鐵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嘉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權: 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審理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林唯安即安達角鋼行(下稱安達角鋼行)、安寶角鋼有限公司(下稱安寶公司)、開心角鋼有限公司(下稱開心公司,而與安達角鋼行、安寶公司合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嘉峰、葳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葳峰公司,而與劉嘉峰合稱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 二、上訴人合法變更及縮減訴之聲明: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之規定,而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固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惟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上訴 聲明第3項有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安寶公司部分(見本 院卷第146至147頁),即減縮上訴聲明第3項為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開心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意旨應為縮減上開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開庭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合 法縮減該上訴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共100 萬元,並自108年7月26日之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108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安寶公司10萬元、上訴人開心公司58萬元,並各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開聲明1、2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 被上訴人劉嘉峰為被上訴人葳峰公司之代表人,前任職於上訴人安達角鋼行,明知其於安達角鋼行任職期間內所接觸、使用如附表所示著作(下合稱系爭著作),分別屬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所有,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 期間,擅自於執行葳峰公司之營運業務時,接續將如附表所示著作之程式與檔案重製於葳峰公司業務所需之電腦、網頁上,以供作為招攬相關消費者訂購角鋼材及計價等經營葳峰公司業務使用,被上訴人行為導致上訴人營業上重要營業秘密外洩,影響上訴人經營效率、成本及利潤分析,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8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就被上訴人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1部分,應由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共100萬元。另就被上訴人擅自重製如附 表編號2之著作部分,因其重製內容,包括上訴人安寶公司 之角鋼組裝著作,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0萬元。而就上訴人開心公司為著作權人之附表編號3部分之置放角鋼 注意事項及著作、角鋼架入口徑示意圖之著作,各應賠償8 萬元,合計為16萬元。被上訴人侵害攝影著作部分,計有21張,每張以2萬元計算,計42萬元,總計為58萬元。準此, 爰依公司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開心公司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共140萬元: 被上訴人劉嘉峰為被上訴人葳峰公司之負責人,前任職於安達角鋼行,明知其於安達角鋼行任職期間內所接觸、使用之系爭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均為安達角鋼行、安寶公司、開心公司共有或分別所有,竟意圖銷售,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期間,擅自將系爭著作重製於劉嘉峰扣案之手機 及葳峰公司之電腦及網頁。而被上訴人前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侵害行為已臻明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耗費巨資開發系爭著作,對上訴人經營幫助甚大,原審判賠額度,均有所不足,爰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之賠償額度。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著作原創性有限: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以其開發系爭著作耗費甚鉅,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如上訴聲明之金額云云。惟系爭著作並非如同上訴人所稱如此複雜,開發之金額恐非如其所稱之龐大。因角鋼及層板並非客製產品,而已規格標準化多年。業界雖有數種規格,然角鋼之長度、打孔位置、組裝方式均為固定,是其結構之變化極為有限。由於此等計算並不複雜,是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安寶公司,執行業務時,可經常以手算之方式估價,縱日後自行開業,多以手算之方式為之,可知此非複雜之計算過程,亦非無電腦無法完成之工作。倘欲透過電腦程式之計算,實際上僅需使用極為普遍之微軟Excel 程式,或Google之試算表即可完成成本估算,僅需設定橫桿、立柱、補強角鋼及夾板之單價,繼而分別依照3 層2格、4層3格、5層4格之結構,分別鍵入橫桿、補強桿、 立柱及夾板之尺寸,即可立刻得出角鋼成本、夾板成本及總成本,甚至加上一定比例之利潤,可立刻得出報價。 (二)原審酌定賠償金額相當: 被上訴人曾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被上訴人劉嘉峰於其實際經管被上訴人葳峰公司期間,自107年9月初某日起,使用系爭著作,並將各著作重製於其執行職務所使用之電腦與網頁業務所需之電腦、網頁及廣告紙,持續至108年1月1日止,置放於葳 峰公司之電腦網頁,供不特定或潛在有意願價購角鋼材之相關消費者藉由閱覽各著作,以擇取、訂購所需之角鋼材。依照刑事判決及原判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共計付出44萬元之代價,對照至被上訴人前後獲取淨利3萬元,縱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酌定,原審所定金額應屬相當,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其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除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侵害系爭資料之營業秘密,上訴人有合理保密措施,故被上訴人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資料無合理有效保密措施,故並非營業秘密等語。查原審認本件被上訴人劉嘉峰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上訴人葳峰公司違反著 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 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劉嘉峰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額度;被上訴人葳峰公司法人之代表 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9萬元。嗣公訴人不服原審刑事判決,為此提起上 訴,經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資料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有無侵害系爭資料之營業秘密,非本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本件刑事犯罪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劉嘉峰、葳峰公司於本案刑案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刑案他字卷第197至198頁;刑案原審卷第60、75、86頁;刑案本院卷第251頁),核與證人凌宇於本件刑案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刑案他字卷第191至192頁),並有程式承攬業務智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見刑案他字卷第5頁);雲端 版角鋼自動報價程式智慧財產權歸屬宣告書(見刑案他字卷第8頁);圖像著作權歸屬同意書、角鋼組裝示意圖、角鋼 置放、場所注意事項示意圖、說明文件、角鋼架成品及置放於場所之拍攝照片(見刑案他字卷第16至20、21至31頁);程式開發、運作結果之翻拍畫面(見刑案他字卷第9至15頁 )、被告葳峰公司「薇峰角鋼設計」空白報價單及供對比之開心角鋼報價單(見刑案他字卷第33、34頁);角鋼示意照片比對圖(見刑案他字卷第88至9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於107年9月6日製作之107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673號體驗公證書、107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674號體驗公證書及各 所附網站瀏覽結果翻拍照片(見刑案他字卷第36至50、52至8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地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2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刑案他字卷第109至113、200頁);員警蒐證之拍 錄雲端內文件照片(見刑案他字卷第115至118頁)、薇峰角鋼設計廣告紙及開心角鋼廣告紙(見刑案他字卷第119至120頁背面);被告劉嘉峰於107年5月8日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 書(見刑案他字卷第32頁);告訴人安達角鋼行、安寶公司、開心公司、及被告葳峰公司之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畫面(見刑案他字卷第4、6至7、35頁)存卷 為憑,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卷宗事證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被上訴人於本案刑案之犯行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三、損害賠償之計算: (一)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 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倘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 第88條定有明文。職是,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即如前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所據。 (二)本院酌定賠償額說: 1.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避免被害人求償無據,法院得依具體個案,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侵害情節等因素一切情狀,而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倘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為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而得不受限制,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賠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故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 之損害賠償額,則於法無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職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 其要件,法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酌定賠償金額。 2.本件損害賠償所審酌之因素: ⑴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侵害事實: 被上訴人劉嘉峰確實曾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且劉嘉峰係自107年9月1日至108年1月15日期間,利用其曾任職於上訴人安達角 鋼行時接觸、使用如附表所示系爭著作之機會,將各著作在上述為期3個半月之期間,置放於被上訴人葳峰公司之電腦 與網頁,供不特定或潛在有意願價購角鋼材之相關消費者藉由閱覽各著作,以擇取或訂購所需之角鋼材,並因而獲取淨利3萬元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 卷可證。 ⑵侵害系爭著作之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 上訴人均係以經營同種業務之營利事業,此有上訴人之各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畫面所載「所營事業項目」欄可資佐證(見刑案他字卷第4、6至7頁)。而上訴 人確有因被上訴人劉嘉峰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無從獲得原可藉由相同著作所招攬相關消費者支付之預期收益之損失,惟該損失經兩造確認後,均無其他足資計算數額之依據(見原審卷第76頁)。職是,本件自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應由本院參酌 前揭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審酌本件雙方當事人經營角鋼事業之程度與規模、被上訴人劉嘉峰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期間、實際影響上訴人潛在收益之期間、劉嘉峰使用系爭著作之數量及各著作之商業用途等侵害情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及民法第216條規定,酌定被上訴人劉嘉峰應賠償之金額 。詳言之:①就如附表編號1侵害各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部 分,應賠償10萬元;②就如附表編號2侵害上訴人安寶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應賠償8萬元;③就如附表編號3侵害上訴人開心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應賠償8萬元。是就上揭 賠償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因上訴人未能具體提出於被上訴人劉嘉峰侵害系爭著作前、後實際造成上訴人收益影響之相關會計帳目、報表,抑是其曾以各著作授權他人使用時,而於使用期間所收取之權利金等相關損害賠償數額之證據資料,是難認超過上開數額部分為可採。職是,原審酌定賠償額,核無違誤。 ⑶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劉嘉峰為被上訴人葳峰公司之 代表人,其係重製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著作,作為經營葳峰公司使用,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自與執行被上訴人葳峰公司之業務有關。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劉嘉峰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判決結論: 綜上所論,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範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等情事,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26萬元(計算式: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安寶公司8 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開心公司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 ┌──┬─────┬──────┬──────┬───────┐ │編號│著作物名稱│著作財產權人│著作類型 │相關卷證位置 │ ├──┼─────┼──────┼──────┼───────┤ │ 1 │雲端版角鋼│安達角鋼行、│電腦程式著作│1.程式承攬業務│ │ │自動報價程│開心角鋼有限│ │ 智慧財產權歸│ │ │式及報價單│公司、安寶角│ │ 屬同意書(見│ │ │ │鋼有限公司 │ │ 刑案他字卷第│ │ │ │ │ │ 5頁)。 │ │ │ │ │ │2.雲端版角鋼自│ │ │ │ │ │ 動報價程式智│ │ │ │ │ │ 慧財產權歸屬│ │ │ │ │ │ 宣告書(見刑│ │ │ │ │ │ 案他字卷第8 │ │ │ │ │ │ 頁)。 │ │ │ │ │ │3.程式開發、運│ │ │ │ │ │ 作結果之翻拍│ │ │ │ │ │ 畫面(見刑案│ │ │ │ │ │ 他字卷第9至1│ │ │ │ │ │ 5頁)。 │ │ │ │ │ │4.「薇峰角鋼設│ │ │ │ │ │ 計」之空白報│ │ │ │ │ │ 價單與供對比│ │ │ │ │ │ 之開心角鋼報│ │ │ │ │ │ 價單(見刑案│ │ │ │ │ │ 他字卷第33至│ │ │ │ │ │ 34頁)。 │ │ │ │ │ │ │ ├──┼─────┼──────┼──────┼───────┤ │ 2 │角鋼組裝示│安寶角鋼有限│美術著作、攝│1.圖像著作權歸│ │ │意圖、角鋼│公司 │影著作 │ 屬同意書(見│ │ │置放、場所│ │ │ 刑案他字卷第│ │ │注意事項示│ │ │ 16頁)。 │ │ │意圖、說明│ │ │2.各角鋼圖片、│ │ │文件、角鋼│ │ │ 照片之網站瀏│ │ │架成品及置│ │ │ 覽翻拍照片(│ │ │放於場所之│ │ │ 見刑案他字卷│ │ │拍攝照片 │ │ │ 第40至50、56│ │ │ │ │ │ 至86頁)。 │ ├──┼─────┼──────┼──────┼───────┤ │ 3 │置放角鋼注│開心角鋼有限│語文著作、美│1.該文字、圖示│ │ │意事項及著│公司 │術著作、攝影│ 之翻拍畫面(│ │ │作、角鋼架│ │著作 │ 見刑案他字卷│ │ │入口徑示意│ │ │ 第19、90、91│ │ │圖、攝影照│ │ │ 頁)。 │ │ │片21張 │ │ │2.攝影照片21張│ │ │ │ │ │ (見刑案他字│ │ │ │ │ │ 卷第92至94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