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心瑀 送達代收人 杜青芬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梁恩泰律師 被上訴人 虹林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松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註冊第940933號「STRESS FORMULA舒樂爾」(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虹林企業有限公司、陳松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商標,使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被上訴人不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於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被上訴人應將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商品及其他行銷物件銷毀。惟查,被上訴人陳松資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繳交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