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洪健元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洪健元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易字第 41 號,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339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健元部分撤銷。 洪健元共同犯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事實暨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不當,除理由「貳、二、(一)」之記載(原判決第25頁)應更正為「核被告洪健元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17 條、第 318 條之 2 之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 密罪」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同 案被告黃仕仲雖於民國 102 年 7 月 4 日將普詮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詮公司)、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興公司)之報價以電子郵件寄給其及同案被告劉宗明(黃仕仲及劉宗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然其僅是被動收受該電子郵件,並無證據證明其與黃仕仲有共同犯意聯絡,且翰興公司、普詮公司之報價並非工商秘密。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普詮公司導熱片報價「 0.024 USD 」乃普詮公司對北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川公司)之報價,與告訴人無涉,且和碩公司採購人員○○○已直接向北川公司透 漏上開報價,是該報價並非和碩公司工商秘密,告訴人限制北川公司出售予告訴人之價格須為「 0.024 USD 」,顯然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規定而不受刑法第 317 條保護, 又北川公司最後確定可如期交貨,因此「料件遲延」為假設狀態而無經濟效益可言,亦非工商秘密云云。 三、經查: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 ⒈刑法第 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 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具有經濟價值及秘密性之工、商資訊,其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內涵並不完全相同,工商秘密罪既在保護工、商秘密事項,則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是個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即屬之(本院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0 號判決參照)。 ⒉普詮公司與翰興公司均為和碩公司供應商,和碩公司 99 年1 月 1 日公告之「保密政策」記載:「有關本公司與客戶業務來往之資訊、資產及文件皆視為應受保護的機密信息。」(見本院卷第 261 頁)顯見和碩公司已明確將其與客戶來 往之資訊作為秘密加以保護。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翰興及普詮公司之產品報價當然是和碩公司不願為外人所知之秘密,公司採購人員理論上亦不願令公司內部其他人員所知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33958 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 81 頁),同案被告黃仕仲於警訊供稱:翰興與普詮公司產品報價係和碩公司採購人員業務知悉之事項,不願為公司其他人員所知悉,採購單位找廠商報價完後,會告訴研發部門有哪些廠商,但不會告訴研發部門廠商的報價等語(見偵卷一第 9、15 頁),證人即和碩公司採購 主任謝松志、證人即和碩公司法務人員楊素芬、證人即和碩公司研發主管鍾兆才亦證稱:廠商報價資訊只有採購跟供應商知道,採購不會提供報價給研發人員,亦不會把廠商報價拿去詢價,廠商不會知道其他廠商報價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 277 頁、原審卷二第181、189、卷三第 124、29 頁),復參諸被告雖為本專案之研發人員,於群組電子郵件往返中有被列為收件人參與討論,但群組開始討論廠商報價資訊起,即將被告從收件人中移除,此有電子郵寄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 109 至119頁),足見供應商報價資訊本不得透漏予研發人員知悉,遑論再由研發人員透漏給其於供應商知悉,是翰興、普銓公司之報價資訊自非對外公開之資訊。又各供應商對和碩公司之報價資訊,可使和碩公司掌握議價條件、控制產品成本及品質,對和碩公司而言當具有經濟利益。準此翰興及普詮公司之報價資訊自屬和碩公司商業上之重要資訊而為一工商秘密,要屬無疑。 ⒊再者,被告於任職和碩公司期間即出資與黃仕仲等人共同成立德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聖公司),並使德聖公司成為和碩公司供應商,被告則繼續任職於和碩公司內,而和碩公司採購人員詹閔茹102 年 7 月 1日寄出翰興公司、普 詮公司、德聖公司報價表格資訊後,黃仕仲竟於同年 7 月4 日寄發相同表格給劉宗明及被告,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證(見偵卷二第193頁、偵卷一第26頁),黃仕仲證稱:其 將信件發給洪健元,是因為這個專案的小領導人是洪健元... 其主要是要讓他知道這件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 93 頁) ,顯見黃仕仲並非誤寄而是有意將該信件寄給被告使其知悉內容,又被告供稱:「(【提示:102 年 7月 4 日電子郵 件影本 1 份】該郵件討論內容為何?)該份郵件是討論材 料散熱係數規格參數 (k),每一家供應商針對相同或是接近的散熱係數規格參數,所提供的報價參考,因為劉宗明是在臺業務,有報給和碩公司散熱係數規格參數(k= 2.3 ), 但是到了採購部門變成 k=2 或近似或 k=6 的規格報價,因此才有這個郵件的討論。」、「(承上,黃仕仲為何要求劉宗明調整價錢?『 k 』值影響為何?)黃仕仲要求劉宗明調 整價錢是因為德聖公司在 k=2 時,其報價的價格比普詮公 司及翰興公司的價格還要高,所以問是否能夠調低德聖的報價才有競爭力。因為 k 值代表散熱係數,若 k 值越高,代表散熱越好,但價格就會越高。」等語(見偵卷一第 76 至77頁),若被告並未參與該電子郵件所示報價資訊之洩漏 及討論,為何會對來龍去脈知之甚詳?又其若僅是被動之收件人,則在收受該電子郵件後知悉其他廠商報價遭洩漏,黃仕仲又在郵件中詢問劉宗明可否調低報價試圖破壞廠商間之公平競爭秩序,被告理應向和碩公司報告此情,然被告卻毫無作為,顯然係因被告身為德聖公司股東,為使德聖公司能較其他供應商有競爭力以便搶得和碩公司訂單所致,足證被告絕無可能僅是單純被動的收件人,而是與黃仕仲就上開洩漏報價之行為有犯意聯絡甚明,故被告辯稱其僅被動收受電子郵件,與黃仕仲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 ⒈被告於 102 年 8 月 1 日將普詮公司料件交貨遲延及普詮公 司報價資訊「 0.024 USD 」以電子郵件洩漏給劉宗明,其 中和碩公司供應商之報價資訊為工商秘密,已如前述,又和碩公司供應商交貨遲延等資訊,涉及和碩公司所採購及供應給客戶之產品的品質及供貨穩定性,攸關和碩公司產線、產品之競爭力,如該資訊外流,除可能造成和碩公司潛在之上游供應商趁此拉抬相同料件價格出貨予和碩公司而造成和碩公司料件成本增加外,亦可能造成和碩公司競爭對手利用和碩公司出貨不及機會搶奪和碩公司原有下游客戶訂單,故該等資訊當屬和碩公司具高度經濟效益且不願公開之工商秘密,其性質不因事後供應商是否如期交貨而受影響,是被告辯稱普詮公司報價及交貨遲延資訊並非工商秘密云云,並不足採。 ⒉再者,北川公司係組立廠商,負責將導熱片及其他零件組裝於機殼後供貨給和碩公司,和碩公司採購單位乃依正常詢價、比價、議價之採購程序,選出普詮公司導熱片料件後,指示北川公司依該議定價格向普詮公司採購,並將普詮公司料件價格納入北川公司最終對和碩公司產品整體報價中,此有和碩公司採購人員高慕萱寄給北川公司銷售人員劉曉琴之電子郵件稱:「 Thermal pad 價格如下,0.024/pcs,請增加到報價單上並重新提供,thanks! 」」可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並與證人高慕萱證稱:北川公司供應機構壓鑄件給和碩公司,Thermal pad(即熱導片)需貼附在機構壓鑄件上 組裝後交給和碩公司,於是和碩公司採購人員去找Thermalpad 廠商進行議價,確保和碩公司拿到的價格有優勢再提供 給北川公司,最後和碩公司是付錢給北川公司而非付給Thermal pad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 507 至 509 頁、第 512 頁),因此普詮公司前開「 0.024 USD 」之報價,確係提供 予和碩公司作為採購用之報價,自屬和碩公司之工商秘密,被告辯稱該報價與和碩公司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由和碩公司、北川公司與普詮公司上開交易架構可知,北川公司與普詮公司並非競爭廠商,而係協力廠商,北川公司交給和碩公司之產品須安裝普詮公司導熱片,北川公司再就安裝好的產品向和碩公司報價,因此北川公司需知悉和碩公司與普詮公司議定之單價,將之計入北川公司最終交付給和碩公司之產品報價中,是和碩公司採購人員當然須將普詮公司報價提供予北川公司,因此在此協力關係中,北川公司亦須遵守保密義務,故和碩公司人員高慕萱將普詮公司報價告知北川公司,乃基於上開協力關係所應為之行為,與被告將普詮公司報價洩漏給普詮公司競爭廠商德聖公司完全不同,被告基此而辯稱普詮公司報價並非秘密云云,自不足採。 ⒋另工商秘密應以合法資訊為前提才有受刑法保護之必要,自不待言,被告雖辯稱上開報價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禁止限制轉售價格規定而為不合法資訊應不受保護云云,然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 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所謂「限制轉售價格」係屬於上下游事業間垂直交易限制之一種,指事業對於其下游經銷商,就所供給之商品設定轉售價格,限制交易相對人遵行該轉售價格之限制交易行為。然和碩公司與普詮公司議價後,要求北川公司以該價格向普詮公司購入導熱片組裝於北川公司產品上,和碩公司再支付最終產品價金給北川公司,在此架構下,和碩公司、普詮公司及北川公司三者並非垂直上下游關係,和碩公司並無任何就其「售出」之商品限制轉售價格可言,自與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所定情形不符,被告以此辯稱普詮公司報價資訊乃不合法資訊不受刑法保護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⒌至被告聲請傳訊和碩公司人員陳川美,欲證明和碩公司採購流程有不一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531 頁),然無論 和碩公司係直接向導熱片廠商採購,或以間接方式由北川公司向導熱片廠商採購,均無礙於供應商報價資訊為和碩公司工商秘密之認定,亦無礙於被告不得無故洩漏和碩公司工商秘密之義務,是上開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 ⒍至公訴人蒞庭時主張被告上開二洩漏工商秘密之行為亦涉犯背信罪等語。然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 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關係為限。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6 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雖無故洩漏和碩公司工商秘密,但其為和碩公司研發人員,既非採購部門員工而不負責處理和碩公司採購事宜,其行為亦未造成和碩公司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自難認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無由成立背信罪之既遂或未遂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公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洪健元有背信之犯行而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上開所指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健元利用電腦相關設備以電子郵件洩漏和碩公司工商秘密,是核被告洪健元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17 條、第 318 條之 2 之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起訴書認 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 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未予論 及被告係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犯之部分,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判程序曉諭被告及辯護人應一併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04頁)。原 審僅論被告犯刑法第 317 條之罪,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 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健元身為和碩公司研發人員,竟與黃仕仲共同洩露和碩公司之工商秘密予所投資之德聖公司,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和碩公司達成和解,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有利之考量,惟念被告洪健元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差,再考量其於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8條之2、第3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317 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8-2 條(加重其刑)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